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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chinaelections.org中国选举与治理 (2人在浏览)

《黄河边的中国》摘要(4)

士柏咨询网 提供 2002年3月20日

六、民主与德治

1、两步走建设民主

中国的乡村民主建设可以分两路进行。一是替“为民作主”建立有效的制度保障。“当官不为民作主,不如回家卖红薯”,这是古代“学而优则仕”的士大夫的信念。这种“为民作主”的道德信念固然十分重要,但需要建立一套防止不替民作主,甚至以权谋私、侵剥村民的制度设施。……一是在行政村一级推行直接民主制。78

2、民主观念来自译著

我必须承认,存留在我头脑里的一切有关“民主”的观念,全部是从西方著作中看来的,并作为“专制政治”的对立物。……当然,我对乡村民主问题的关心,并不是对西方民主制有一往情深的偏好,而是我确实感到分散而缺乏自理与代表自己利益能力的村民,到处受到有组织的地方官吏的侵犯。78

3、村落文化与平等契约

血缘与地缘结合的村落文化,实是中国传统文化的自然载体。或说,中国传统文化即村落文化。作为调节家庭内基本关系的准则――尊卑有等,亲疏有别――是村落文化之核心要义。在这一文化内,不可能发育出独立、平等个体间的契约合作关系与民主精神。101-102

4、能人与村霸

在中国的村落文化中,何以能产生这样德才兼备的人物呢?(所谓德,仅指愿为村民办好事,办实事;所谓才,指有能力替村民办事。而他们的主要报酬在于村民的感激与拥戴。)120……在中国广大村民中,自己的处境、利益与困难与共同利益与困难之间,似存在一条难以超越的鸿沟。“没人管事”与“没有办法”之所以成为广大村民的习用语,是上述状况的反映。不过,在村落文化内部,有时会孕育出一种“能管事”且“有办法”的人物,这种人物决不是村民协商选举产生的,而是自己冒出来的(这种人物与村落文化背景到底存在什么样的内在联系,我说不清楚),这种人物一旦产生,他有能力认识全村的共同利益,并有能力带领村民去实现这种共同利益。这种人物越是无私,越是能代表共同利益,便越能赢得村民的信赖与尊重,从而凝聚起一股强大的集体力量,他的威望与智慧成为公共事业发展的基本保障。……问题是,这样德才兼备的能人,毕竟是可遇而难求。相反利用掌管村公共事务的权力而谋取本家庭、本家族特殊私利的现象却甚为普遍。当家族势力与村政权相结合一旦以谋逐私利为目的时,“村霸”便产生了。在“不会管事”与“没有办法”的村民之上,凌驾着一个“替他们管事”的谋取私利、甚至巧取豪夺的村霸。

一个方向是大力培育德才兼备的能人,不是偶尔地产生,而是要提供大批大批地产生的文化前提与制度保障。问题是,通过发扬传统美德、集体主义道德与民主集中制的建设,能达到这一目的吗?另一方向是把“不会管事”“没有办法”的村民提高到有办法、有能力管理自身公共事务的现代公民。问题是,在村民传统的自下而上方式没有根本变化之前,通过民主与法制建设能达到这一目标吗?

在此,我向一切关注中国传统与现代化关系及中国未来发展的人们,提出这两个问题。我承认,我现在还无力回答此重大问题。123-124

5、德治不足凭

现实政治所能期待者,一是当官而不作恶,二是作恶即能罢免。这就是说,政治必须走民主化、法制化的道路。并非法治优于德治,而是德治不足凭,唯有求助法耳。130

6、契约人

在西方所谓的“市民社会”内,所有人都从血缘群体内独立出来成为单独的个人。由血缘关系维持着的等级义务体系分解成为追求各自利益的个人。这些独立且追求自己利益的个人,只能通过相互间的契约而结成各种社会合作组织。故而西方社会学家、法学家通常依据梅因的理论,将古代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核心,看作是一种社会关系,或说人类合作方式的转型。233-234

7、对逐利的态度

当今社会要做的,并不是在道德上去否定它,或在伦理上去掩盖它,而是制定各种竞逐的规则,使这种竞争公开化,程序化,并建立各种相应的监督机制。在工商业极不发达的内地传统农业县,各种行政职权都附有大量的“非法收益”(或说“溢外收益”),但这些“非法收益”在乡村传统习俗文化中都得以默认。

七、毛泽东在河南

1、与人性作战

毛泽东的前半生,在与“阶级敌人”与“民族敌人”作战,他赢了,赢得那样灿烂辉煌;他的后半生,其实是与人作战,与人性中“利欲”与“竞比心”作战,结果他输了。改革开放,究其实质是对人性中的“利欲”与“竞比争胜欲”的默认,市场经济不正是靠着“利欲”与“竞比争胜欲”之两轮而起动、运作的吗?140-141

2、毛泽东的神灵

我来河南才一月,深感毛泽东的神灵活在中原大地到处游荡。乡村农民、城市工人、出租司机,甚至在地方官吏与教员中,怀念、颂扬、崇拜毛泽东的言论可谓不绝于耳。172

3、毛主席显灵处

从参观留言与下跪磕头流泪中,我感到除怀念思旧外的另一种非常现实的社会情绪。这股社会情绪弥漫于中原大地,遍及社会各个阶层,这股弥漫于中原大地且遍及各社会阶层(主要是农民阶层)的社会情绪,由正反两方面的情绪组成:对毛泽东的怀念与对现实的强烈不满。600

4、群众运动不能没有

吕先生引用一位省检察官的话说:“论官位,我这个省检察长不算小,论职权,可以惩治一省范围内的贪官污吏。但说实在的,我连一个县官、乡官都检察不了。不要说没有案发的,就是把案子送到我这里来,也很难。如今官场上下左右往往形成一个一个的关系网络。一人贪赃,往往牵动一串,上下说情,晓以利害,很难秉公执法。党政腐败,越演越烈。中央一直在抓反腐败问题,但单靠纪委、检查部门,收效甚微。如此下去,这个党的前途,实堪忧虑。”我问吕先生:“靠纪委、检查部门无法有效遏制党政腐败,那还有其他更有效的办法吗?”他说:“只有靠群众运动!毛主席的群众运动、政治斗争,年年搞,月月搞,当然是不行的,但取消群众运动更不行。如今只讲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讲群众运动,取消四大自由,不是给地方官员吃定心丸吗?地方党政以权谋私,肆无忌惮,实与取消四大自由、群众运动有密切关系。”我问吕先生:“在当前干群关系如此紧张的情况下,中央发动一场反腐败的群众运动,将会有何种后果呢?”这位老先生沉吟良久,说:“看来也不行。满腹怨气的群众一旦起来,从村委到乡、县,一定有许多干部被活活打死。天下岂不大乱。”609-610

八、对知识分子的批评

1、理论的意义

处于社会急速转变过程中的广大民众只有感觉、情绪与纷乱的识见。理论必须源于这些普遍的感受、情绪与意见,同时又必须高于它们。所谓“高于”,一是说理论是用概念判断组织起来的感觉与思考,二是说理论还得揭示其原因及实现之途径。5

2、社会心理比社会事件更重要

社会调查的目的是收集社会事实。但社会事实不同于物理事实,因为所有社会事实都是由有感受、有思虑、有欲求、有激情的人参与的。当我们分析任何一个社会事实时,应将其区分为社会事件与社会心理两个方面。在闲聊式的访谈中,“受访者”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受访”而谈到许多社会现象(社会事件)。但他们为什么谈这些社会事件,怎样谈,他们对这些社会事件有怎样的主观评价,则属于社会心理的调查范围。在我看来,社会心理比社会事件更为重要。5

3、民谣与采风

普遍的社会情绪,往往凝聚在广为流传的民歌民谣中。8

4、观念与浮油

在我看来,已进入我们乡村地方政治的诸“外来术语”,只不过是飘浮在广大深厚的传统文化与行为方式之上的点滴浮油而已。急于把中国拖入现代化的知识分子忙于“观念更新”与“制度建设”,往往把“形式制度”与“现代术语”视为生活本身,结果既误别人,也复自误。在广大乡村,一方面是不能自我代表,另一方面是不让自我代表。这个“不能”与“不让”,依然是乡村社会政治意识与政治过程的基本内容。77

5、激进知识分子的自惑

中国的急进知识分子与急于赶超的政治家往往被自己掀起的改革或革命及其表面的轰轰烈烈所迷惑,以为中国从此就步入了一个全新时代,一个重新崛起的辉煌时代。而当表面的风暴刮过,起初的狂热开始冷却,我们往往发现并没有向前跨出多远。沉重的历史与坚硬的现实还在那个地方,迫使你去承认它。366-367

6、新观念,老办法

令我感到惊奇的是近二十年来,中国的有些知识分子不断从西方输入新的观念、理论与方法,但民众实际所使用的还是老办法。633

九、解决方案

“一、一切关心中国现代化进程,尤其关心农村与农民现代化进程的知识分子,必须从理论上充分认识到承包制下小农重新联合起来的极端重要性。二、中央与各省创办培养农村合作人才的大专院校。三、在农村进行合作试点,用典型来教育农民。四、负责推动农村合作的领导机构,只接受地方财政的资助,但不必接受其行政指令。五、创办一份全国性的合作刊物。六、新合作运动的宗旨是:把小农扶上合作之路,但坚决让他们自己走路。”(P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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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四十年 无情有思



中国选举与治理网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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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罗:四十年无祭 四十年无思 四十年无耻



毛泽东没有找到有效的干部管理制度,他曾经以为发动群众运动就可以搞好吏治!可惜不对呀! ――网友 发表于 2006-5-19 3:20:53



对那个神坛上的偶像,一定要推倒! ――网友 发表于 2006-5-18 22:12:26



痛悼文革,向摩罗先生和网坛致敬! ――网友 朱靖峰 发表于 2006-5-18 21:21:59



最可悲的是当年的红卫兵――已经成为目前好多部门、领域的权威、领导者、决策者,当年的灾难一线制造者,已经形成了即定的工作模式和工作方法,他们掌握着知情权、话语权和最终决定权。当今社会发生的许多怪现象难道与当年发生的故事是无遇的巧合?四十年无祭 四十年无思 四十年无耻,真正知祭、知思、知耻,或许我们还要期待40年...... ――网友 新人 发表于 2006-5-18 20:52:33



“文革”四十年了、四十年前的文革不仅仅是毁灭了中华文华及无数的生命而是毁灭了中华民族的灵魂及中国人的人性!在中国为了私利可以出卖最亲的人与多年的好朋友而不会受到良心的遣责,社会强势群体及喉舌面对遭受不公的工农大众毫无怜悯之心、尽是嘲讽!现国外将中国人与毒蛇、蜈蚣、并列! ――网友 发表于 2006-5-18 19:18:42



欲哭无泪!中华民族已在五十年前灭亡了! 遥远的东方有条龙,她的名字叫中国,巨龙已逝山河碎,长江黄河唱国殇! ――网友 发表于 2006-5-18 17:20:45



呼吁尽快建立文革纪念馆. ――网友 发表于 2006-5-18 17:11:35



好文! ――网友 发表于 2006-5-18 16:32:58



今天,当我们在金钱中重新获得狂欢的机遇时,我们一点也不比文革中的狂欢清醒一些。我们拒绝反思它的合理性,拒绝审视它的可能的后果。我们除了象一个无赖那样嘻皮笑脸,除了象一个无赖那样疯狂攫取,什么别的都不管了。正义、尊严、平等、自由、良知、悲悯、同情、羞愧、祈祷、拯救、文化理想、制度创新、价值的依托、灵魂的归宿……这一切都在我们的思维之外,在我们的关注之外,在我们的愿望之外,当然,更在我们的现实关怀之外。 ―――――― 当今社会的真实描述。 ――网友 发表于 2006-5-18 11:52:13



在继续付出代价的方式中,最有戏剧效果的,当然是在某个憋不住的时刻,在某个被内心的黑暗和恐惧折磨得忍无可忍的时刻,重演一场三十年前的滑稽剧。我有十足的自信心预言,那场滑稽剧的残酷,那场滑稽剧对这个民族的破坏、对于人性的凌辱,大约会十倍于四十年前的那一次。  ―――――――――――――――――― 必须反思、检讨、认罪,以便制止历史悲剧的重演! ――网友 发表于 2006-5-18 11:47:54



有先哲说:忘记历史就意味着背叛。我说忘记国耻和民族耻的历史就意味着灭亡,我们常常在忘记历史的虚无中度过。刚刚开放时,忘记了日本侵略的国耻,大肆美化日本,巴结日本,小泉上台后打了中国响亮的一巴掌,可至今还有诸多的人没清醒;文革的无法无天大多数人己忘记,虽然今天己在讲依法治国,可不少的地方执政者在损害利益上民众却无法无天,他们不想一想,不把国家建设成法治国家,说不准文革的悲剧将再次重演,以民众的无法无天对执政者的无法无天,将是民族和国家的万劫不复灾难。 ――网友 发表于 2006-5-18 11:08:20



似如此劣等之民族,应立即开除球藉!!! ――网友 发表于 2006-5-18 10:31:11



人的灵魂那去了? ――网友 发表于 2006-5-18 10:10:52



能看到这样的文章,不容易。支持摩罗,多谢选举网。 ――网友 打鱼人 发表于 2006-5-18 0:57:17



偶要下载如此壮哉美文 ――网友 发表于 2006-5-18 0:54:53



认为 (发表于 2006-5-17 17:01:59)说得对,是正确态度。 ――网友 发表于 2006-5-18 0:22:15



不知那红旗上有他、她、他们的血吗?如果有,肯定是黑色的。――网友 发表于 2006-5-18 0:07:05



痛!痛!痛!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23:59:34



痛定思痛,痛何如哉!是谁造成如此惨绝人寰的悲剧?是谁在刻意掩盖这样的惨剧?恶行必有报时!!!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23:54:02





对这场人类浩劫,每一个人都不应该无知,也不应该忘记!尤其是6千万××党员!!!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23:37:51



good ――网友 4533788 发表于 2006-5-17 22:28:51



支持本文作者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21:16:37



为中国历史说句话:在古老的中国,人命还是受到极大尊重的。以满清为例,判处死刑,除“斩立决”以外,其他死刑都是要由皇帝亲自勾绝的.那是一个大典,皇帝要沐浴熏香,屏却一切杂务,细查案卷,剔除一切有疑点的案子,此时如果突然刮起一阵旋风或者其他天象突变,则必须停勾.如果皇帝、太后或者皇后得了大病,还要临时停勾一年.古人云“人命关天”,从内涵说,一是人命至大,草菅人命必遭天遣;二是人命直接关系到皇帝,最终的生杀予夺之权只属于皇帝。从此可以认定,尊重生命、敬畏生命是我们民族的固有文化,优良传统!――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20:03:04



没有忘记,深深的创痛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19:54:20



腥风血雨的40年的情景不会从我们这一代人的亲身经历中被抹去。但一脉相承的体制文化却企图掩盖专制造就的罪孽。中国的悲哀!上帝不会不管!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19:51:32



文革在中国进行了四十年!不,两千多年!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18:29:46



文革发动者的本事在于他能够激发出群氓内心深处最肮脏的动物本能!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18:24:06



2006-5-17 17:01:59的有病,还是摩罗有病?我看是前者。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18:07:54



前言十年文革,返祖到人类原始的残暴、残酷、残忍事件,时间已过二十多年,流落在民间的这些故事,渐渐地被人们遗忘了。笔者从民间的口述历史,寻觅这次不应有的沉没。也许让后人有许警觉。 那一半该不该杀 1968年秋,常宁县庙前公社武装部长和一批所谓造反派,公然私立法堂――“人民最高法庭”,一次杀死了25人,一个青年贫农也吓得手脚颤抖,双膝跪在大队干部面前,又是请罪,又是求挠:“书记,我该死!我该死!讨了个地主女儿做老婆,立场不稳,背叛了本阶级。我老婆是地主子女,理当地主阶级,她该杀,但是我请求留下我那一半!” “你这话是什么意识?”书记莫明其妙地反问。 “她肚子里的胎儿有我贫下中农一半的血脉了。” “这个?不好处理,没有最高指示,下次再说吧!” 不久,“杀人风”制止了,这个地主子女的命总算留下来了。这股风从湖南常宁县南的道县飞来,首先在庙前公社开第一刀,很快传到东乡,直到北乡的一大部了。就是说延及大半个县。据政府后来统计,常宁此次共被杀了83人,可惜无人把这椿奇冤详情纪录下来。为此也让世人了解这股风源,特此纪录下来,也算让常宁人了解这段冤情实况。后来国内出版了《疯狂岁月。文革酷刑录》里简述了一点。可悲的是全国已出版了的书,公然发生地的常宁人们自己却淡化了。一场文化大革命,什么骨肉之情,世道之理,治国之方,一概丢到万丈深潭去了。它把人们带到原始部落的荒原:漫骂、罚挂黑牌、戴高帽、穿彩衣、剃光头、打锣游街、吃馒头、跳美国舞、拳打脚踢、关黑屋…….,这还只是小菜一碟。更有惨绝人寰,毛骨悚然的花样:棍打、扳缯、坐老虎凳、杀雷公尖、踩杠子、跪玻璃瓦砾、乱石砸死、鸟铳打死、菜刀砍死、自己挖洞自己跳、一箩石灰活埋……总之,尽五千年的残酷手段,一下子无师自通了。人本来就是兽类进化而来,但是在文革中这种人性又返祖到兽性里去的现象,其暴力行为和迫害行为之普遍,不是社会和国家对暴力采取某种实际上的宽容态度下是不可能发生的。当时身为公安部长的谢富治就声称:“打死人的红卫兵是否蹲监?我看,打死就打死了,我们根本不管。不能按常规办事,不能按刑事案件去办。如果你把打人的人拘留起来,捕起来,你们就要犯错误。”更可悲的是对那些参与暴力行径的多数人来说,并没有认识这种暴力并不是一种恶,而是被认为合乎“革命道德”的行为,是革命的坚定性的表现。这不仅是国家法制遭到破坏,同时更为这些行为的目的性得到了肯定。有人说这是盲动,但也有人说,这更是盲从,说到后者,一切按“最高指示”办,谁敢不行? “造反有理”嘛! “革命不是请客吃饭、不是绣花”嘛!都不能说没有根据。早在1958年8月召开的国家协作区主任会议上,毛泽东就说过:“我们的规章制度,大多数,百分之九十是司局长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开会,有他们那一套,我们还是靠我们那一套。”(转引自《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四十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02页)平日且如此,更何谈运动之时,所以文化大革命时的法律已成唾液,成了受批判的东西。请看共和国主席、国家元帅不就是只凭一个人一句话,就被拉下来批斗,打得鼻青眼肿,骨断筋伤,饥病交加,直至死无葬身吗?下面怎能不遵最高指示办呢?上面不是树了样板在吗?――82岁萧一湘发表于 2006-5-17 17:59:58

抗日战争家乡沦陷,日军经过我村的小学后,我发现大门上用粉笔得了一首诗,是这样写着,至今记忆犹新。 是谁打破了你的家?不是日鬼!不是闹兵!都是凶恶的战争啊!快息吧!蒋先生! 看起来,日本鬼子也在埋怨战争,但是就不说谁是始作俑者。既然是战争,那么你蒋介石就不要打了。兵事呀!兵事呀!是谁打破了你的家?尽是日鬼?还有自己。 中华要振兴,内争历史要牢记!怎么不允许总结教训?怎么无人来记忆? 以至歌女不知亡国恨,日夜大唱后庭花!人的灵魂那去了? 血的历史是谁让我们这一代忘记?将来就会承担责任!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17:44:46



请用百度搜:广西文革杀人吃人风(大致上),比这恐怖一百倍:甚至有用铁吸管吸人脑吃的~~这还是人间吗???可见毛极左封建余孽如何顽固残忍!――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17:37:07



扁鹊对齐公没有任何益处――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17:27:04



六十年以来,对生存环境的破坏,可能用两百年时间可以恢复;但是对中国人心灵和道德信仰的残害,可能是永远也无法恢复的。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17:11:08



摩罗这个家伙又来作悲天悯人状地说教了,又来贩卖他这一套说了多少年的东西来扮圣人了,且不说其说得是真是假,即使确有其事,那除你之外的没有“良心”的中国人是不是都该死了算了?要表示你有“良心”,不要在这无病呻吟,很简单,到医院里帮帮那些看不起病的人吧。 ----这个人的人性研究丧失了!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17:01:59



在陕西南部一个小小的县,这样的惨剧在1968年,也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用炸药包炸死,叫“坐飞机”;用石头活活地砸死再抛尸汉江,叫“石头掺汤”。每天都有被杀被抛尸的人,平时十分善良的人们,这时冷酷得已非人类。有一个平时十分善良的青年,第二天就要杀他的岳父了(他岳父仅仅是一个地主出身而已),他逢人便说:“明天杀猪了,你要吃肉吗?”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14:09:28



看到此文,突然回想起当年5。16通知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播出的情景。。。是啊,我们这些当年经历者都快忘记了那血腥的岁月,何况孩子们。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13:45:46



可悲啊,中国!可怜啊,中国人!如此疯狂和混乱的年代,如此惨无人道的事实!现在在官方媒体上居然一点也看不到!为什么? ――网友 网络游民 发表于 2006-5-17 12:53:09



首先对摩罗和中国选举与治理网能撰写和刊登这样的文章所表现的道德勇气表示敬意.本人也在1974年在江苏光福镇亲眼目睹了一位年轻男士,因写了二封所谓的"反革命匿名信"被枪毙,暴尸时,半个脑袋已打掉,惨不忍睹.当今,对文革的暴行是遣责还是掩盖,是鉴定是一个有良知的中国人还是一个卑劣的中国人的试金石.-----――昊江同里人 发表于 2006-5-17 11:13:06



想不到竟然有这么多无知的东西为文革叫好。看来文革的流毒之广,出人意外啊。问题是还有很多文革发家的流氓掌握着一定的权利。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11:09:28



一个民族的伤口,一天不去正视它,就一天不会愈合,那一滴心上的泪,就一天不会残去。 摩罗说,“四十年无祭四十年无思 四十年无耻,四十年灵魂黑暗。我们也许真的要为我们的灵魂黑暗付出更加惨重的代价。 ” 晚年的聂元梓口述自传,说到四十年前的今天,她称之为一夜之间名满天下,竟有几许让人苦笑又冷笑的自豪。在历史的长河中兴风作浪的,不是功臣就是罪人。似乎人人都可将自己的过错归于历史而不必忏悔。对那个神坛上的偶像,至今我们不愿也许是不敢说他一句不是,对他说不,就是对我们的信仰说不,我们已经没有信仰了,又何忍去诋毁曾经有信仰的幸福时光? 为什么要纪念文革? 王霄做文革四十年祭;杨岸达“文革”四十周年祭悼国法之殇;吴敏纾“老高三”四十年情结,思考开拓铲除党内阴暗面之新路;王志龙探文革十年“内乱”之因…… 黑格尔认为“中国民族性的各个方面的显著特色是,凡是属于精神的一切,在实际和理论上绝对存在具有束缚的道德、伦常、情绪,内在的宗教、科学和真正的艺术一概都远离他们。” 这样的评价是一个民族的奇耻大辱。然而我们又不能不承认他戳到了我们的痛处。 本站看点 >> 叶落无声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11:08:24



行啦,为现实努力吧.――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11:05:46



文革那时我们只是初中生,三十多年后,同学聚会,还有人会做文革的噩梦.人性最丑陋的一面在没有任何遏制的情况下完全爆发出来.记得一个比我们稍微大一些的小小初中女生,细细的腰,束军用皮带,解下就抽打教她的老师,说老师是资产阶级分子.学校里,先是学生斗老师,校长,再是学生斗学生,然后工人宣传队进驻,学生下放农村,再后来,工宣队工人的子女也都下放了,只有少数野心家,在这场革命中得到了好处,不用考试进大学,当干部,分房子,捞好处.现在居然有人跳出来,大谈"万岁",蒙骗无知的青年和忘却了记忆,对现实有些不满的老百姓,企图把中国拉回过去的噩梦,实现个人野心,只有人渣才做得出来.必须制止.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10:50:15



《对文革的另一种记忆》 来源:中国与世界网站 网址:http://www.zgysj.com 编者按:“毛泽东旗帜”网站顾问、《向往毛泽东》一书编委会顾问、抗日老战士、中共洛阳地委原副书记范春信同志,因患癌症,于2006年1月9日逝世,终年82 岁。范春信同志走完了英勇的革命道路,坚持了坎坷的反修斗争,保持了鲜明的晚节。“旗帜”的队伍中失去了一位忠诚的战士、一位知心的良师益友。             伟大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运动万岁               范春信同志遗作(全文链接:http://club.cat898.com/newbbs/dispbbs.asp?boardID=1&ID=1107267&page=1) ――网友 亦忱 发表于 2006-5-17 10:39:56



我们没忘,我们不敢忘,我们不会忘.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10:34:27



要反思,要反省,要改邪归正!单说文革的罪恶与混乱,是无法否定文革的!请笨蛋白痴们,用大脑思考,不要用脚后跟!出一个题,考一下文革的,所谓受害者们:如果发动文革,不是那时候的毛主席,而是当今世界的胡主席,情况会有什么不同?如答对了,就算反省了,如答不出,或答错,就是执迷不悟,不可救药了!文革时高呼,文革就是好!改革开放了,就写文章全盘否定文革!你以为你,什么时候,都一贯正确,是个不犯错误的完人!事实真相,在全国各族人民,中的部分人看来,其实是狗屁不如!文革时犯颜直鉴,可以减轻灾难;批评当今社会,可以更好的发展!你在现在,大骂文革,英雄呼?狗熊也,甚至于,还不如狗熊! ――网友 abc 发表于 2006-5-17 10:19:54



心灵的感受,心语的流露。情真意切,使人感到勿庸置疑,谢谢你的真情流露。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10:10:10



摩罗这个家伙又来作悲天悯人状地说教了,又来贩卖他这一套说了多少年的东西来扮圣人了,且不说其说得是真是假,即使确有其事,那除你之外的没有“良心”的中国人是不是都该死了算了?要表示你有“良心”,不要在这无病呻吟,很简单,到医院里帮帮那些看不起病的人吧。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10:06:56



连我们对待自己的国人都这样,我们还能有什么理由责怪日本人的南京大屠杀呢?责怪日本人否认历史呢?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10:02:59



所多玛为什么会毁灭?所有的人都是放弃公义后不可避免的自我毁灭罢了。我们民族可笑的鸵鸟精神啊!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10:00:41



此文能发表于网上,是要冒很大风险的!不能责怪老百姓,是统治者罪恶滔天!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9:59:14



到目前为止,这是俺看到的唯一一篇完整的四十年文章 ――网友 2可器 发表于 2006-5-17 9:56:42



http://blog.sina.com.cn/u/1220910610 《管涌》就是一片很好的反思文章,深刻!――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9:54:15





国殇!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9:37:18



感谢作者,真良师益友也。看来老祖宗说“君子矜而不争,群而不党”很有道理啊,远离政治吧,这真是个魔鬼。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9:31:53





走向野蛮,精心策划,坚定不移,以人为敌!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5:18:14





无限沉重的祭奠!



网友 发表于 2006-5-17 1:12:59





恍然中,1966年的5月16日又过去了40个年头,民族麻木了,无知,无识,无语,无言,,,



网友 发表于 2006-5-16 22:56:54



四十年后的无知。 ――网友 发表于 2006-5-16 22:33:00



还用再等四十年吗? ――网友 发表于 2006-5-16 22:17:29



史无前例 ――网友 发表于 2006-5-16 21:22:09



正史无记载,瞎编的吧 ――网友 发表于 2006-5-16 21:16:42



真快,就发出来了。感觉很欣慰。



偶是流氓偶怕谁!当然,那是吓吓你底! ――网友 一介 发表于 2006-5-16 19:40:37


来源:网友留言 来源时间:2006-05-19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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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回复:读者:四十年 无情有思
庆父不死,鲁难未已。纪念文革4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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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 游客 发表于 2006-5-26 9:41:46

主题:回复:读者:四十年 无情有思
每当理论上站不住脚的时候,反动派就会举起屠刀的!这是无数历史事实的结论!因为它再也没有有力的武器了!只好举起那异常软弱的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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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 游客 发表于 2006-5-20 23:21:20

主题:回复:读者:四十年 无情有思
引发“文革”制度还在,善良的中国人要小心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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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 游客 发表于 2006-5-19 11:0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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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机关只能检查法律 不能检查素质



陶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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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网北京6月8日电,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检查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实施情况。希望通过执法检查,推动法院、检察院队伍建设,提高法官、检察官政治、业务和职业道德素质,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同时要督促有关方面帮助基层法院、检察院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正在纳闷,人大怎能检查素质问题?一则检察官的消息就传来了。

潇湘晨报6月9日报道,6月5日下午3时,湘潭市公安局警察周曙强说,受支队领导委派,与同事张华、司机李啸以及湘潭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员唐斌一同前往湘潭县检察院公诉科,前往办公楼内找厕所时,听到后面有人在喊“你是干什么的”?我以为不是喊我,于是没搭理,继续往前走。喊话者跑到我面前,再次厉声问我“到底是干什么的”,我说自己是公安局的,他便抓起我衣服往外推,说“哪有你这种素质的警察”。我当时生气了,便回了句“你有宝气吧?”周曙强怀疑:正是他的这次气话招来一顿殴打并双手被铐。

  周说,在他说出这句话后,一名“30多岁戴眼镜的男子”就开始动手了。随后,另外一名检察院工作人员也跑上前来,两人将其双手反扣在身后。周的头部和胸部“被人打了不知多少拳”,周后来“被打翻在地,头部被人用脚踩在地上”。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十病室护士许某证实,周曙强被送进医院时“脸部多处淤青,嘴角鲜血直流”。事后经检查,周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湘潭市公安局一位负责人透露,周曙强所说的“30多岁戴眼镜的男子”是湘潭县检察院一位主要负责人。

社会舆论关注新闻人物的素质问题,但是,国家权力机关能否干预素质问题呢?

素质是指人的各种修养,例如知识水平、为人处世的技术程度等,是一种道德范畴问题;法律一般是指做人的底线。显然素质标准高于法律标准,素质的范围大于法律范围。素质的提高主要依靠激励手段培育,而法律主要是依靠强制手段得以维护,当然,不排除用强制手段在提高素质中的作用,也不排除用激励手段实施法律。素质没有绝对的标准,往往是相对而言;法律是一张写满黑字的白纸,比较明确。

如果上述新闻人物涉及素质问题的话,那只能说是法律素质,但国家可以干预的仍然是有关当事人是否涉嫌违法,是否触犯做人的底线,法律是否得到正确实施,至于素质,留给舆论评价就可以了,法律素质也不例外。法官和检察官的素质,确实直接关系办案质量的高低,是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关注问题之一,事关社会稳定和谐。国家可以积极干预的是,对法官和检察官的职业培训情况。但是,国家权力是有限的,手伸长了,反而有可能身体失去平衡,跌一跤。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检查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实施情况,这种最低标准的定位是正确的,但是,就是达到最低标准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注上述新闻时,主要是评价:侵害者是否适用法律得到处理?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法律责任与其行为的性质和程度是否相称?受害者得到的赔偿与其遭受的损失是否相当?等。所有这些,其评价标准是法律。尽管与素质相关,但是,国家权力就不能像社会舆论那样,拿素质这把高标准尺子来衡量上述案件。这也许就是国家和社会的区别之一。

政治是一个组织和思想问题,往往强调人要忠于某个政治组织或者利益集团,信奉和坚持该政治组织或者利益集团的纲领、思想或者决定,带有倾向性,有时候还党同伐异。法律却强调是公平正义。如果法官在政治上不中立的话,把政治和法律搅合在一起,在裁判时带有政治偏向,就会偏离居中裁判的立场,倾斜法律天平,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如果法官、检察官要讲政治的话,就是要讲为什么政治中立和如何政治中立,与其他党员要求不同。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提高法官、检察官的政治素质的话,可以立法要求开办法官、检察官培训班,反思过去政治斗争怎样干扰了法院和检察院的独立性,造成了冤假错案,训练法官、检察官政治中立的素质,捍卫法院和检察院的独立。

(转载本文请注明“中国选举与治理网”首发)

来源:作者赐稿 来源时间:2006-06-10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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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党法之未来



陶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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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党垮台的真正原因是它的三个垄断制度,即××党员以为自己想的、说的都是对的--垄断真理的意识制度,以为自己的权力是神圣至上的--垄断权力的政治法律制度,以为自己有不能说但可以尽管做的特权福祉--垄断利益的封建特权制度。”---俄罗斯××党领导人久加诺夫警示

东欧在二十世纪九十年的剧变之后,东欧人民没有选择原来的××党执政,也没有选择原来的民主党执政。为什么?

中国的政党是合法的组织,政党应当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中国的政党制度在什么轨道上发展?

一、政党法概述

政党法是指规制政党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其渊源包括宪法、政党法、选举法等。

(一)世界各国政党法

世界各国政党的宪法立法例可以分为不成文和成文两种形式。 属于普通法系的英美国家在成文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不作明文规定政党法律制度,以宪法惯例的形式确认和保障本国的政党法律地位。

但是,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德等国家一般在宪法中对政党及其活动作出了明文规定。宪法中关于政党的条文一般属于原则性条款,往往对政党组成和活动的根本原则或是既定的政党格局作出规定。例如:联邦德国1949年通过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即宪法)。《基本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政党的地位、组织原则、作用等问题,为德国政党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宪法保障。《基本法》(1949)第21条规定:“一、政党参与形成人民的政治意志。可以自由建立政党。政党的内部组织必须符合民主原则。它们必须公开说明其经费来源。二、凡由于政党的宗旨或党员的行为,企图损害或废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企图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存在的政党,都是违反宪法的。联邦宪法法院对是否违宪的问题作出裁决。三、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法国的宪法(1958年)第4条规定:“各政党和政治团体协助选举表达意见。各党派和团体可以自由组织并进行活动,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和民主原则。”俄现行宪法确认了多党制原则。例如,第13条宣布:“在俄罗斯联邦,承认政治多元化和多党制”。第13条还规定了俄多党制的思想基础。它们宣布:“在俄罗斯联邦,承认意识形态的多元化”,“任何意识形态均不得被规定为国家的或必须遵循的意识形态”。

一些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该国的政党体制。如前苏联宪法(1977年)第6条规定:“苏联××党是苏联社会的领导力量和指导力量,是苏联社会政治制度以及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核心。”

一些国家为了规制政党活动依据宪法而制定了政党法,明文规定政党的法律地位、建立、中止、终止、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到目前为止,据不完全统计,已有十多个国家通过了关于政党的基本法律,如泰国(1955)、联邦德国(1967年)、韩国(1962年)、印度尼西亚(1975年)、墨西哥(1977年)、土耳其(1983年)、乌克兰、俄罗斯、立陶宛、爱沙尼亚、哈萨克、波黑、马尔代夫、保加利亚、马其顿、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也门、约旦、埃及、匈牙利、罗马尼亚、阿尔及利亚、巴林、苏丹、黎巴嫩、阿富汗、玻利维亚、柬埔寨、波斯尼亚、伊朗、莫桑比克、索马里、西班牙、以色列等。

政党是国家政治的一把双刃刀,它既可以保护人权,维护民主制度,也可以侵犯人权,破坏民主制度。乔治?华盛顿在他的著名的《告别演说》中就告诫他的国民警惕党派思想的恶劣影响。他说:政党精神总是要存在的,“但这种精神常有趋于过度的危险,因此应当用舆论的力量使之减轻及缓和。它是一团火,我们不要熄灭它,但要一致警惕,以防它火焰大发,变成不是供人取暖,而是贻害于人。” 因此,上述国家制定政党基本法,一方面,赋予各政党的民主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对各政党进行法律监控,特别是对其政治和组织问题进行控制。俄罗斯在苏联解体后,出现180多个政党和政治组织,国家政局持续动荡。2001年7月14日,俄罗斯正式公布了由俄议会两院审议通过并经普京总统签署的俄罗斯《政党法》。《政党法》的出台并正式生效是普京总统为稳定国内政局、加强国家对政党控制的重大举措,也是实现其在俄建立两党或三党制目标的具体步骤,将对俄的格局、国家政治体制的演变和整个国内政治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事实上,俄罗斯制定了政党法之后,规范了政党活动,充分发挥政党的积极作用,限制政党的消极作用,从而促进了俄罗斯国家政治生活的健康发展。

另外,少数国家也制定了专门针对某一政党或者某些政党的法律。例如缅甸1974年通过的《保障党的领导作用法》,具体规定了缅甸社会主义纲领党的领导作用和执政地位,明确了其对国家和社会进行领导的权力。美国政府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为了对美国××党实施镇压,美国制定《1954年××党管制法》。这部法律剥夺××党享有的各种权利,规定其不受法律保护。

在现代民主国家,政党参政必须经过选举程序。因此,一些国家在选举法中,规定了与政党相关的法律制度。尽管美国、英国的宪法没有规定政党方面的内容,但是,在19世纪90年代美国一些州的立法机关开始对政党组织的竞选活动作出了规定,通过选举法对政党组织的提名程序、竞选经费和助选行动进行法律控制。英国在2000年制定了《政党、选举和公投法》,规范在选举中政党的活动。

政党是一种特殊社会团体,因此,社会团体法也是政党法的渊源之一。例如,1995年4月通过的《俄罗斯联邦社会联合组织法》,使宪法关于政党原则规定具体化。俄社会联合组织法第4条还规定:“各种社会联合组织的地位及其成立、活动、改组和取缔的程序,均由本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其他的单个种类的社会联合组织法加以规定”。“与某些种类的社会联合组织(政党、工会联合会、慈善团体等社会联合组织)成立、活动、改组和取缔相关联的特点,可以由依照本法通过的专门法律加以规定。在专门法律通过之前,上述社会联合组织的活动以及专门法律不予调整的那些社会联合组织的活动,由本联邦法律规定”。上述规定为政党法、工会法、宗教团体法等单个种类的社会联合组织法的制定颁布,奠定了法律基础。

因此,现代世界各国的政党制度进入了法治化的时代。

(二)中国政党法的现状和未来

中国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向重视无产阶级政党的领导地位和政治作用,重视无产阶级政党同其他民主党派的联盟。通过宪法规定逐步实现政党制度的法律化,并以此作为加强和改善无产阶级政党的领导,发展多党合作、推进民主政治的重要手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定的4部宪法中,都在序言部分强调了中国××党的领导。除了1975年宪法外,其余3部宪法都同时强调了中国各民主党派是统一战线的重要组成部分。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确认了中国××党的领导地位,明确阐明各民主党派接受××党的领导。一改沿袭多年的“民主党派”的提法,第一次使用了“各政党”的重要概念,从根本大法上确认和肯定了中国8个民主党派的政党性质和地位,强调包括××党和8个民主党派在内的“各政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还特别重申:各政党“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七条规定:“中国××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这些规定都是我国政党制度法律化的重要成果,并为政党制度的进一步法律化打下了基础。

由于我国政党制度存在的国际环境、体制环境、社会环境、社会经济基础等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为了适应形势发展要求,有必要全面加强政党法律制度建设,以提升多党合作水平。为了落实发展多党合作制度的宪法原则,中国必须制定政党法,理由如下:

第一,尽管经过几十年的政治实践总结,中共中央颁发了《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等重要文件,标志着我国多党合作经过几十年的政治实践,开始走向规范化的轨道,但是该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国家强制力。我国多党合作制度只是明确了多党联盟的基本原则,政党的法律地位、政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党的相互关系、政党与国家、社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公民的关系,政党参与国家政权的途径、政党经费、政党的法律责任等重要的问题均未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再制定专门的政党法。

第二,中国的近现代史表明,政党合法权益需要政党法保障。

中国历史的教训令人深思。孙中山去世之后,蒋介石奉行“以党治国”治国的思想,党同伐异,血腥镇压××党和其他民主党派。1927年7月15日,以汪精卫为首的国民党人正式宣布和××党公开决裂。他们提出“宁可枉杀一千人,不可使一人漏网”的反动血腥口号,杀害大批××党员和革命群众。

1957年中共认为由于××党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处于执政党的地位,但有一部分立场不坚定的党员,沾染旧社会作风的残余,形成一种特权思想,甚至用打击压迫的方法去对待群众。为了推动这次整风运动的开展,毛泽东邀请各民主党派帮助中国××党整风。许多民主党派人士因直言相谏,遭受迫害打击,许多民主党派组织也受到冲击。自1966年到“文化大革命”,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遭查封,或者无法正常运作。许多××党党员也遭受非法迫害。

因此,我国社会历史表明,必须制定政党法,保障政党和其党员合法权利。

第三,与经济体制改革相比,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已经严重滞后。虽然从中共十三大到十四大、十五大、十六大,每次都提出了建设民主政治的口号,但一直没有实质性的民主政治建设具体行动。在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中,政党制度是政治体制改革的瓶颈。因此,政党法律制度的建立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第四,世界许多国家都制定了政党法,为国家政治的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政党体制是现代政治制度的基石。二战结束以后,世界人民尤其是德国人民反思历史,认为民主的宪政体制需要具备有力的保障机制,否则,政治自由和民主权利就可能被反民主的力量所利用,最终导致民主制度的破坏。因此,1967年,联邦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规定政党制度的单项法典《政党法》。《基本法》的这种规定,以及选举法,政党基金规则等有关规定,基本上保证了政党的合法存在,同时防止极端主义政党的产生,使得联邦德国的政党制度完全不同于魏玛共和国时期。

二、政党的法律地位

什么是政党?政党是上帝吗?政党是圣贤吗?政党因其在国家政治制度中的巨大作用,被披上了一层又一层的神秘面纱,戴上了许许多多的神圣花环。认清政党的法律地位,有助于还原政党的本来面目。

政党是依法行使政治权利和自由,通过政治行为,表达和实现民意的社会团体。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对政党作出了明文规定。《韩国政党法》第2条规定:政党是指为国民的利益,促进有责任的政治主张或政策,且推荐或支持公职选举的候选人,以参与国民政治意见形成为目的的国民自愿组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党法》第1条规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通过派遣自己的代表参与实施国家权力的途径有助于体现和表述自己的政治意志的自愿组合,被认为是政党。

立陶宛共和国政党法》在前言中规定:各政党联合立陶宛共和国公民实现共同的政治目标,政党对立陶宛公民各种利益和政治主张的形成和体现可起促进作用。

政党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政党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团体。美国把政党看作仅仅是得到宪法第1条、第14条修正案保障的私人团体,在宪法中没有对政党的地位做出特别规定。
作为社会团体的政党是独立的。一方面,无权直接干涉其他个人、公司或者其他组织,甚至国家机关的事务。俄罗斯政党法第9条规定:禁止政党及其结构性分支机构在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俄武装力量、护法机关、立法机关的机关(即办公厅、办公室)、国有组织中活动;禁止政党干涉教育机构的教学进程。另一方面,因为政党是公民依据结社的人权自愿组成的合法社团,其他公民、公司或者其他组织,甚至国家机关也不得非法干涉政党的内部事务。《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党法》第4条规定:除宪法允许的特殊情况下,不许干预政党内部的事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党法》第4条规定:国家不得非法干预政党的事务,政党不得干预国家事务。国家也不得将国家机构的职能赋予政党,国家也不得为政党提供资金。

第二,政党是以表达和实现民意为其存在和发展的目的。《德国宪法》第21条规定:各政党应当协力形成人民的政治意愿。《德国政党法》第1条规定:政党在公共生活的各个方面协助人民表达其政治上的愿望,尤其是施加影响,使公众意见得到一定的表现。二十一世纪以来,中国××党发誓:要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要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要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先进的生产力和文化实际上就是人民的根本利益之所在。××党提出三个代表,归根到底,××党要代表人民。各民主党派也纷纷表示要代表人民。因此,中国××党和各民主党派是以表达和实现中国人民意志为其目标的政党。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党法》第1条规定:政党乃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自愿联合并以观点、利益和目标一致为基础组成的团体,它致力于实现某些社会群体政治意志,组成国家机关并通过其代表参加国家和社会管理。政党追求民意,与公司追求营利,显然不同,因此,《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党法》第1条规定:政党是非商业性的团体。

第三,政党依法独立行使政治权利,从事政治活动。《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指出:民主党派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的政治自由。中共支持民主党派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部事务,帮助他们改善工作条件,支持他们开展各项活动,维护本组织成员及其所联系群众的合法利益和合理要求。

俄罗斯政党法明确规定,政党是有权独立推举代表或其他国家权力机关经选举任职的候选人(候选人名单)的惟一社会组织形式。政党及其地区组织在党章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参加选举和全民公决。在政党向登记机关提供其在一半以上俄罗斯联邦主体中拥有地区组织的国家登记证明文件后,正式公布准备参加选举或全民公决的决定。政党享有政治权利,这是与公司主要的区别。

但是,与公司一样,政党也享有独立的财产权。法国和意大利政党的法律地位得到了宪法的正式确认,涉及到政党的内部事务时,政党的权利与义务同其他社会团体并没有什么区别。

第四,政党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立陶宛共和国政党法》第18条规定了政党的责任:各政党应用自己的财产,按照立陶宛共和国立法规定的程序补偿因自己的不合法行为给国家、企业、机关和组织、公民、其它政党或社会组织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党员不能从政党组织中获得财产和其他物质利益,因而,党员不对政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政党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政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政党之间互不隶属,彼此平等,互不干涉内部事务。俄罗斯政党法序言宣布,国家保障各政党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论其成立文件和纲领文件阐述的意识形态、目的和任务如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党法》第5条规定:政党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政党平等的原则主要体现在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它也是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延续。1945年10月10日国共双方代表在重庆经过谈判,签定达成《国民政府与中共代表会谈纪要》,其中关于党派合法问题,中共方面提出:政府应承认国民党、××党及一切党派的平等合法地位;国民党政府方面表示:即行承认各党派在法律之前平等。《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认为,民主党派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

(二)法治原则

公民结社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他的生存范围是宪法和法律空间。古希腊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代表作《政治学》中明确主张:法治的基本要素在于“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且法律是良法。西塞罗有一句不朽的名言:“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因此,政党法中最基本的法治原则是:政党既是自由的法律人,也是良法的仆人。菲律宾宪法(1986年)第6条规定:“允许根据人民的自由选择而逐渐形成一种自由、公开的政党制度,但须遵守本宪法的规定。”

法治原则像一枚硬币,其正面是:政党是自由的法律人,法律保护政党的自由权利。委内瑞拉宪法(1961年)第114条第2款规定:“政党的组织和活动应受法律的管理,为的是保卫它们的民主性和保证它们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俄现行宪法第30条规定:“各社会联合组织的活动自由受到保障”。政党法把上述宪法原则加以具体化,第8条规定的政党活动基本原则如下:俄公民自愿地成立或加入政党,无须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的事先批准,只需把政党及其地区分部的成立文件交付相应的登记机关登记。其次是指政党内部活动的自由。这就是说,各政党有权独立地通过自己的章程,自由地选举其领导机关和监督监察机关,自主地确定自己的内部机构和活动的目标、形式和方法,自主地管理其财产,自主地通过关于改组和解散本政党的决议等。

法治原则的反面是:政党是良法的仆人,政党因服从法律。俄罗斯政党法第8条规定,政党的活动必须遵循法治原则。政党的活动不得违反俄现行宪法、政党法和其他联邦法律,政党不得实施与政党章程规定的原则、目的和任务相违背的活动。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在现代国家的政治制度中,政党是一种特殊的政治结社,它围绕国家和政权开展活动,同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息息相关。政党凭借其暴力或者人民的绝对信任,往往具有垄断的力量。如果政党滥用其垄断地位,凌驾于法律之上,凌驾于国家、社会组织、公民之上,这不是法治,而是党治,是法治的敌人。因此,许多国家的立法者倾向于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政党和国家制度的关系,控制政党的野心和谮越行为,防止政党成为危害国家制度的力量。土耳其宪法(1982年)第68条规定;“政党的章程和纲领不得违反国家的领土和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性原则,不得违反人权、国家主权、民主的和非宗教的共和国的原则。禁止成立旨在建立和维护阶级或集团统治或任何形式的专制统治的政党。

在一党领导和单一政党制的国家,国家权力主要掌握在执政党之手,实现法治原则主要是控制执政党的行为。在实行多党竞选制国家,实现法治原则主要是保障公平的政治竞争秩序。


(三)民主原则

民主是人民表达和实现自己的意志。在现代国家所有的人民无法自己表达和实现自己的意志。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人民是通过自己的代议人表达和实现自己的意志。因此,现代国家的民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代议人通过选举程序产生或者通过投票罢免;经选举的代议人,在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利时,只能为人民服务,而不是为某个党,某些人服务。近现代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这些代议人一般是从政党中产生。因此,政党必须尊重人民主权,尊重选举。政党对内贯彻民主原则,对外尤其在参加国家政权时也应遵守民主原则,依据民主的制度和程序开展活动。这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基础和最本质的特征。许多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确立了政党在组织和活动上的民主原则。如,法国宪法(1958年)第4条第2款规定:“各党派和团体可自由地组织和进行活动,但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和民主原则。”德国《政党法》第1条第1款规定:“政党是自由民主的基本制度的一个宪法上的必要的组成部分。”韩国的《政党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之宗旨在于确保政党在国民参与政治意见形成上所必要的组织;且保障政党之民主组织与活动,以贡献民主政治之健全发展。”《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党法》第2条规定:政党实现目的有以下途径:(1)政党推出候选人并进行参加议会选举和地方议会选举的竞选活动;(2)政党通过被选入议会的党员参加议会的活动;通过被选入地方议会的党员参与地方议会活动;通过选入国家议会和地方议会的党员相应地参加共和国总统的选举和共和国政府地方自治执行机关的组成;参加与外国政党的国际合作。

民主由理性而生,由理性而护。歧视和暴力只能导致反民主的恶果。禁止歧视和暴力原则是政党法民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俄罗斯政党法第9条规定:禁止政党目的旨在于用暴力改变宪政制度原则,破坏俄罗斯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成立武装和军事组织,煽动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仇视的政党活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党法》第5条规定:禁止建立其目的和活动旨在采用暴力手段改变宪法制度、破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完整、颠覆国家安全、挑起社会、种族、民族、宗教、阶层和民族仇视的政党,并禁止其活动。禁止建立军事化的政党以及政党下设军事武装,并禁止其活动。《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党法》第4条规定了对政党活动的限制:1、政党的目的或活动旨在用强制手段改变爱沙尼亚的宪法制度或领土完整,或经其它方式反对刑法,就禁止该党的存在。2、拥有武器以及军事化或从事军事训练的团体或组织不能以政党或政党的分支机构的资格进行活动。波黑修订后的宪法特别规定实行多党制,保证政治结社和政治活动自由,但政治结社和政治活动的目的不能是:用暴力改变宪法规定的制度,威胁共和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侵犯宪法保障的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煽动民族、种族和宗教仇恨和不和。

四、结论

政党与国家、社会生活息息相关。政党的中心活动是促进民主的不断发展。尽管世界各国的政党制度不尽相同,但是,全世界的人民有共同的认识:政党法律制度是国家民主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建设民主法治的国家,中国必须总结中国政党制度的历史经验和教训,借鉴外国政党法的合理内核,制定符合民主法治精神的政党法,一方面,保护和尊重公民结社自由的人权,另一方面,规范政党的政治活动,促进中国政治文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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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的议会与宪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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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的议会与宪政
作者:李建新 李锦顺
出版:甘肃人民出版社
时间:2005年8月 定价:26元
本书以议会为骨架完整地论述了民主宪政在中国发展变化的历史。





在西方,宪政已经有数百年历史。在中国,如果从早期维新派提出“兴民权,设议院,立宪法”算起,宪政也有一百多年历史了。当然这一百多年并不都是施行宪政的一百多年,而主要是仁人志士,革命先烈,人民群众为争取实行宪政而奋斗的一百多年。综观世界和中国争取宪政实行宪政的历史,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要实行宪政不能没有宪法,要实行宪政更不能没有议会。从宪政的历史来看基本都是先有议会才有宪法,有宪法才有宪政。因为在所有国家政权机关中(或者所有政治组织中)只有议会(或者近似议会的政治组织)才有权力制定或者修改宪法。如果说有议会不等于有宪政的话,那么可以说没有议会就一定没有宪政。



《近代中国的议会与宪政》以议会为骨架完整地论述了民主宪政在中国发展变化的历史。通过论述这一历史,反映了民主宪政在中国实行的历史必然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最符合中国实际,最有利于实行民主宪政的制度建立的历史必然性;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发展和完善的必要性。《近代中国的议会与宪政》也弥补长期以来我们谈民主宪政,只是注意了从宪法入手(忽视了宪政的历史基本都是先有议会才有宪法,有宪法才有宪政)的不足。为我们的宪政研究打开了一个新的视角。



目录



第一章“兴民权,设议院,立宪法”



第一节 海国图志与巴厘满衙门

第二节“兴民权,设议院,立宪法”

一、议会主张的提出

二、戊戌变法中的一波三折



第二章 清末的咨议局和资政院



第一节 立宪运动与咨议局的筹建

一、“新政”“宪政”与“共和”

二、请开国会运动

三、钦定宪法大纲的颁布

四、咨议局的筹建



第二节 咨议局第一届常年会

一、差不齐的各省咨议局

二、请开国会运动再起



第三节 资政院第一届常年会

一、资政院的构成

二、请开国会案

三、各省督抚与咨议局资政院

四、弹劾军机案



第四节 资政院第二届常年会



第三章 民初的临时参议院



第一节 各省都督府代表会

一、汉口会议与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二、南京会议与临时政府的成立



第二节 南京临时参议院

一、临时参议院召开

二、临时约法的颁布

三、否定临时参议院的风波

四、临时参议院北迁



第三节 北京临时参议院

一、北京临时参议院建立

二、唐陆内阁更迭

三、国会组织法和选举法的公布

四、张振武事件



第四章 中华民国国会(一)



第一节 国会的召开

一、国会的选举

二、国会的召开

三、反对善后大借款

四、天坛宪草和大总统选举法



第二节 国会被解散



第五章 袁世凯的御用国会



第一节 政治会议



第二节 约法会议

一、约法会议的召开

二、袁氏约法的颁布



第三节 参政院

一、参政院的建立

二、参政院与恢复帝制



第六章 中华民国国会(二)



第一节 国会的重新召开

一、国会的重新召开

二、“督军团”干政

三、宪法之难产



第二节 国会再被解散



第七章 南北对峙的两个国会



第一节 护法运动与非常国会



第二节 南北对峙的两个国会

一、南北国会对峙的形成

二、两个国会的命运



第八章 中华民国国会(三)



第一节 国会的再次召开

一、国会复会

二、“先宪后选”还是“先选后宪”

三、“逐黎政变”与国会中断

四、曹锟贿选

五、“曹氏宪法”的诞生



第二节 国会的最终破产



第三节 善后会议

一、孙中山的政权建设思想

二、段祺瑞召开善后会议



第九章 中华苏维埃代表大会



第一节 “全苏一大”

一、国民党开始“训政”

二、“议行合一”与苏维埃

三、全苏一大的召开



第二节 “全苏二大”

一、“全苏二大”的代表选举

二、“全苏二大”的召开

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四、国民党拖延“训政”



第十章 国民参政会



第一节 第一届国民参政会

一、国民参政会的建立

二、国民参政会的组织和职权

三、国民参政会与反汪投降

四、国民参政会与宪政运动

五、国共斗争开始



第二节 第二届国民参政会

一、“皖南事变”的风波

二、张澜提案



第三节 第三届国民参政会

一、三届一次会议的召开

二、宪政运动的再兴起

三、宪政运动的新阶段



第四节 第四届国民参政会

一、《关于国民大会问题的决议》

二、“政协决议”在国民参政会



第十一章 国民大会



第一节 “制宪”国大

一、“制宪”国大的召开

二、《中华民国宪法》的颁布



第二节 国民参政会的结束



第三节 “行宪”国大

一、国大代表的选举

二、“行宪”国大的召开



第十二章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第一节 政协与新中国的诞生

一、政协筹备会议

二、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

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四、政协组织的性质



第二节 政协第一届全国委员会

一、政协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的会议

二、筹备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三章 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

一、“人民代表选举法”的公布

二、第一届人民代表的选举

三、第一届全国人大的召开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结构



第二节 政协第二届全国委员会



此书,作者愿意免费赠送(只需5元钱的挂号邮寄费,因为不挂号很容易丢失)。

有需要者可以联系:kaimem@2911.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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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背后:政学两界的人和事



书评:伏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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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背后:政学两界的人和事
作者:张耀杰
出版:广西师大出版社
时间: 2006年3月 定价:22元
点亮和讲述的虽然是老辈人的旧情往事,所要发扬光大的却是21世纪的生命感悟和公民理性




张耀杰的新书《历史背后――政学两界的人和事》,最近由广西师大出版社出版。作为一名读者,我所关注的是书中的最新发现。



《北京大学与〈新青年〉编辑部》,原本是不足百年的中国现代史的永恒话题。然而,无论是《新青年》同人团队中的胡适、沈尹默、周作人、罗家伦,还是一代又一代的历史研究者,都没有厘清《新青年》编辑部的真实情况。这样一个并不繁难却又至关重要的学术课题,在张耀杰笔下得到圆满解决:《新青年》杂志从1918年1月的4卷1期开始,由编辑部同人陈独秀、钱玄同、刘半农、陶孟和、沈尹默、胡适轮流主编,在接下来的《新青年》5卷共6期中,轮流主编的编辑部同人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只是在先后顺序上进行了调整:由4卷各期的陈独秀、钱玄同、刘半农、陶孟和、沈尹默、胡适,变成为陈独秀、钱玄同、刘半农、胡适、沈尹默、陶孟和。1919年出版的第6卷共6期的轮流主编,依次是陈独秀、钱玄同、高一涵、胡适、李大钊、沈尹默,其中的高一涵和李大钊,顶替的是预备出国的陶孟和、刘半农留下的空缺和差额。把因为不愿意公开真实姓名而一直“托名”鲁迅或唐俟的教育部佥事周树人,硬塞进《新青年》编辑部的名单之中,是中国现代史上人为制造的重大谎言之一种。



《20年代的东大学潮与郭秉文》,是对于中国现代史上第二所国立综合性大学南京东南大学及其创始人郭秉文校长的历史还原。返观历史,发生在20年代东南大学的易长学潮,是作为第一大政党的国民党,法外实施“党化教育”的第一步,同时也是对于由北京大学直接启动的现代新文化运动和教育独立运动的严重偏离。它所改写的既是现代中国的文化教育史,更是现代中国的宪政民主史和政治运动史。



《历史背后――政学两界的人和事》的另一个惊人发现,是《高一涵的误写历史》一文中,对于《新青年》元老高一涵以历史见证人身份,以假乱真地误写相关历史事件的缜密考证:1920年初,李大钊护送陈独秀南下上海,高一涵当时远在日本东京访学写作。1949年之后,高一涵以“惟一”见证人的身份郑重其事地贡献出的相关回忆,在神圣美化李大钊的同时,也歪曲丑化了陈独秀、李大钊的共同朋友章士钊和胡适。所谓“南陈北李,相约建党”的传奇故事,并不是发生在李大钊护送陈独秀逃离北京的途中,而是发生在几个月之后。



《历史背后――政学两界的人和事》,共收入张耀杰近年写作的15篇文章。其中的每一篇,都有作者对于20世纪“政学两界的人和事”的独特发现,不仅给人以耳目一新的阅读快感和掩卷长叹的心灵震撼,更给人以直面历史的不惑灵光。借用张耀杰本人的话说:“我所要点亮的政学两界的人和事,主要偏重于每一位人物和每一例事件的历史局限性。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是要把历史的本来面目告诉给更多的朋友和读者,另一方面是为当下社会所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提供一个历史性的解释。换言之,我所点亮和讲述的虽然是老辈人的旧情往事,所要发扬光大的却是21世纪的生命感悟和公民理性。”



目录



序:以不惑之光面对历史

一、我爷爷的“非正常死亡”

二、我的父亲母亲

三、我的读书生涯

四、来自胡适的不惑之光

1、北京大学与《新青年》编辑部

一、关于《新青年》编辑部的重新考证

二、胡适与罗家伦的历史记录

三、1949年之后的历史重构

四、周作人笔下的历史还原

2、林纾与《新青年》的文化之争

一、林纾的生平与贡献

二、陈独秀的骂人有理

三、钱玄同与刘半农的抢先发难

四、林纾的反击与被反击

五、蔡元培的亲自出马

六、陷入重围的林纾

七、对于林纾的重新认识

3、吴虞:《新青年》同人的倒算帐

一、吴虞生平

二、胡适与吴虞的公私交往

三、吴虞与女儿的家庭纠纷

四、“老英雄”的风流情事

五、倒算账的钱玄同

六、非儒反孔的历史功过

七、“阴护礼教”的专制根性

八、周作人的推波助澜

4、高一涵的误写历史

一、对于李大钊的神圣美化

二、访学日本的高一涵

三、胡适晚年的口述回忆

四、陈独秀的南下与李大钊的送行

五、五四前后的李大钊

六、针对胡适的歪曲丑化

5、俞颂华:“大公至正”的新闻先驱

一、新青年》的理性反对者

二、“五四”时代的精神误区

三、采访苏联的首席记者

四、《谈中等阶级》的“民治”理想

五、《申报月刊》的编辑生涯

六、“大公至正”的公民意识

6、北大讲义风潮的重新解读

一、北大讲义风潮的爆发

二、平息讲义风潮的胡适

三、讲义风潮中的冯省三

四、讲义风潮的后续故事

7、20年代的东大学潮与郭秉文

一、郭秉文时代的东南大学

二、杨杏佛与郭秉文的第一次较量

三、国民党人士的政治围剿

四、杨杏佛对郭秉文的秋后算账

8、周作人私信中的蔡元培

一、周作人私信中的蔡元培

二、“晚节之不易保守”

三、“几乎丧失理性矣”

四、鲁迅私信中的蔡元培

五、周作人与蔡元培的私人恩怨

9、《两地书》中的鲁迅与许广平

一、许广平与鲁迅的书信情缘

二、鲁迅对女师大风潮的直接介入

三、许广平的入党与鲁迅的跟进

四、广州风潮中的许广平

五、《两地书》的“党同伐异”

10、鲁迅与范文澜的曲折交往

一、范文澜的《忆鲁迅先生》

二、《对于“笑话”的“笑话”》

三、鲁迅与范文澜的和解

11、陈翰笙:被鲁迅批评过的世纪老人

一、鲁迅笔下的“他‘家翰笙’”

二、陈翰笙夫妇的红色传奇

三、鲁迅与陈翰笙的间接联系

12、鲁迅与田汉的文坛恩怨

一、鲁迅与田汉

二、田汉与绍伯

三、“四条汉子”的政治命运

13、胡适笔下的杨铨之死

一、胡适笔下的杨铨之死

二、杨铨之死的暗箱黑幕

三、杨铨生前的暗箱操作

四、民权保障同盟的分裂

14、罗隆基的才子风流

一、挑战“党天下”的清华才子

二、多情多欲的才子风流

三、王右家与陈白露

四、罗隆基与浦熙修的右派命运

15、吴祖光与曹禺的戏剧情缘

一、《凤凰城》的一鸣惊人

二、曹禺的《正在想》与《蜕变》

三、政治运动中的曹禺与吴祖光


来源时间:2006-03-29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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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转换的政治经济学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Democratic Transitions by Stephan Haggard and Robert R. Kaufman

John Bailey 整理 庞永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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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二十年,发展中国家经历了非常重要的政治和经济变革。从独裁统治向民主制的转变已经广泛扩展开来,同时伴随着严重的经济危机和市场导向的改革。同时出现的这些事情使得长期存在的对于经济和政治改革两者间关系的讨论显得很引人注目。



在《民主转换的政治经济学》一书中,斯蒂芬・哈加德和罗伯特・R・考夫曼考察了拉丁美洲和亚洲政体转换的案例,它们包括从台湾到墨西哥、从泰国到玻利维亚这些国家。



经济危机时期



他们首先考察了经济危机时期的民主转换。在这种转换发生的时候,由于经济危机导致了政府支撑力量的流失,就出现了两种情况:经济精英支持的消失,以及民间的普遍抗议。这些紧张因素往往会加深政府领导人之间已有的分歧。



无经济危机的转换



在没有经济危机时期,转换一般出现在独裁政府进行自我改革的时候。当经济改革对经济活动参与者们产生了地位重新排列的激励作用时,反对党会利用自我改革作为和平的政治变革的途径。例如,反对派组织利用独裁统治者奥古斯托・皮诺切特本人制定的智利宪法获得了对抗智利独裁者的权力。在韩国,反对派利用总统和军事领导人卢泰愚宣布的改革措施来推进民主的发展。



一旦转换已经完成,民主制度能否保持其力量取决于新政体改善经济的能力。如果是经济危机导致了政体转换,那么新政体改善经济的能力通常取决于政府内部的适当制度,和新政府内部对政体的一致支持的程度。可能对政策制定造成重大妨碍的制度很难改善经济。对政体的一致支持程度很低,也会侵蚀政府改善现状的能力。



为了找到对于巩固改革的最好的可能措施,哈加德和考夫曼提出了两个补充假设:



改革时期好的经济状况为旧政体的政策提供了支持,弱化了在改革过程中利益受到损害的集团的地位。因此,在国家经济状况良好时期进行改革是有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制度约束了反对派,如果改革的成果分配到了不同的利益集团,则改革最可能被承受。否则,它们可能使利益集团两极分化,并让国家状况恶化。



从历史上看,很多允许更多的民主的改革都含有一种机制,它能让旧的政策具有连续性。在这种情况下,改革得到巩固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特殊情况是这样的情况,即党治系统(party-dominant system)的改革。例如,国民党控制的台湾政治,制度革命党(PRI)是墨西哥唯一的政党。哈加德和考夫曼发现,不考虑其潜在的弱点,党治国家可以从改革的开始和巩固中得益。因此,巩固改革的有利情况可能是这样的一种党治国家,它有稳定的经济增长,而且内在地有一种使改革获得连续性的机制。



可是,由经济危机导致的民主化也存在某些问题。较多的民主会侵蚀政府维持经济政策的能力。对于西方民主条件下校正短期宏观经济不稳定的手段的有效性,也仍然有很多争论。如果经济改革措施失败了,国家的新的民主政府脱不了干系,市场导向的改革和新的民主制度就显得拙劣,人们不知道其实它们是不同的事情。在经济危机时期,所有的民主政治都会经历民主原则与做出快速而有效的决定之间的紧张。这些情况可能导致对于民主政府的支持的侵蚀,导致选出公然进行独裁统治的领导人。



作出这些观察之后,哈加德和考夫曼对于发展中国家民主化的未来也作了些评论。资本主义和民主政治是明显相容的,这对未来是个好消息,因为资本主义在增加其渗透力。可是,由于某些国家在国家建构(state building)和基础结构方面呈现出严重的问题,他们在其历史的目前时间点上还没有准备好进行快速的改革。发展中国家另一个潜在的不好的特征是,不论是否在进行政治改革,只是由于它们无法控制的事情,许多国家可能仍要继续经受经济衰退。这些事情包括自然灾害、原有债务、以及其他国家的行动等。这可能导致人们对民主的幻灭感,因为民主与资本主义是有紧密联系的。除了这些限制因素,未来还是光明的,有许多成功的样板国家可供模仿,也有多种将民主与资本主义结合起来的方法。更进一步的民主讨论也将会提供更多的成功和失败的范例,促进有实效的政治经济学的整体学术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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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时间:2005-12-22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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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监督工作要做到“五要”



江苏省东海县人大办公室 仲从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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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实施对“一府两院”的有效监督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最主要的工作之一。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把依法监督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不断加大监督力度,努力增强监督效果,切实做到“五要”。
  
一、监督认识要到位。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同志监督意识不强,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顾虑,患得患失,畏首畏尾,怕监督多了,影响人际关系,给自己工作带来不利。有的同志存在“船到码头车到站,眼下无硬任务,肩上无硬指标,应该松口气、歇歇脚”的想法。针对这些存在的问题,首先要统一思想,提高对人大监督工作的认识。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这一规定,明确了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就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一府两院”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法定的义务。因此,我们必须站在维护宪法尊严,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来充分认识人大监督的重要性。其次,要增强宗旨意识。在人大工作中实践“三个代表”,就是要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就是要敢于监督和善于监督。要通过监督,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问题,把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再次,要增强人大干部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树立起昂扬向上,奋发有为的精神风貌。要使人大干部感到人大工作责任重大,其作用是其他国家机关不可替代的。

二、监督制度要健全。有的人认为监督法尚未出台,现行的宪法、法律关于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好操作。实际上,这就是不敢监督或不愿监督的托辞,也是不作为的表现。宪法和法律对有关监督的规定比较原则,但其精神是明确的,同时很多地方性法规对监督工作规定得比较详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该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规定,探索制定一些监督工作制度。我们新余市渝水区人大常委会在这方面就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先后制定和完善了评议工作规则、关于个案监督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审查、批准、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决算暂行办法等。这些监督制度,是规范监督程序,增强监督实效的保障。
  
三、监督重点要突出。人大监督范围广泛,内容丰富,可谓点多、面广、线长。因而监督不能面面俱到,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突出重点,抓住关键。法律监督要抓住与人民群众联系紧密的法律法规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监督要抓住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依法监督,尤其要加强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重大工程项目的监督,预防和避免一些人以权谋私和经济犯罪。人事监督重点要放在对人大任命的“一府两院”负责人的述职评议上。

四、监督方式要改进。人大监督首先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做到人大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有机结合起来。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发动群众是搞好人大监督工作的基础。只有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听民声,察民意,集民智,才能了解掌握真实情况。因此,在开展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和评议活动时,要广泛吸收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参与,主动征求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可以通过定期走访代表和群众、召开座谈会、设立群众监督电话,邀请代表列席、公民旁听常委会会议,畅通联系的渠道,让代表和群众直接参与监督。同时,邀请新闻媒体报道人大监督工作情况,扩大社会影响。其次要实行全过程监督。如对财政监督,应该从预算编制到预算执行到收支平衡,开展全年监督、全程审查,从而确保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增强预算执行的规范化和透明度。三要敢于运用刚性监督手段。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罢免等监督手段在地方人大监督工作中运用得比较少,要大胆使用这些刚性监督手段,增强监督实效。

五、监督实效要增强。监督实效是人大监督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增强监督实效,关键就是要抓落实。要加大督办力度,使人大的决定、决议,人大的审议意见,执法检查、视察工作意见,评议整改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等落到实处。检验监督的效果,关键看被监督对象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水平和质量是否有明显提高,是否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是否努力为群众做实事办好事,是否推进了“一府两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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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作者赐稿 来源时间:2006-06-08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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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林斯顿大学中国学教授的网上图书馆



Lynn White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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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美国普林斯顿大学中国问题教授Lynn White推荐的可以搜索与中国和亚洲其他国家相关的书籍或文章的网上链接。



东亚和东南亚:网上文章目录

East and Southeast Asia: Internet Resource Directory of Articles

http://newton.uor.edu/Departments&Programs...Dept/index.html



亚洲研究协会推荐网站

Association of Asian Studies list of Websites (c/o Raymond Lum)

http://www.aasianst.org/asiawww.htm



哈佛大学费正清东亚研究中心

Fairbank Center for E. Asian Research, Harvard (c/o Librarian Nancy Hearst)

http://www.fas.harvard.edu/~fairbank/library.html



Lynn White当代中国书籍目录(含图书馆编目书号)

Contemporary China Book List (w/ call numbers for one library)

http://www.wws.princeton.edu/lynn/chinabib.pdf



火石图书馆馆长John Hernandez推荐的网站链接

Firestone Librarian John Hernandez’s list of web sources

http://firestone.princeton.edu/politics/guides/china.html



台湾安全研究

Taiwan Security Research (c/o Philip Yang)

http://www.taiwansecurity.org/TSR-Papers.htm



美国国会与政府中国委员会虚拟图书馆

CEEC "Virtual Academy"

http://www.cecc.gov/pages/virtualAcad/index.phpd



搜索亚洲电子出版物目录

Access Asia Electronic Publications list

http://accessasia.nbr.org/links/epublications/



亚洲新闻网络文章

Asia News Network articles

http://www.asianewsnet.net/level2_template1.php?l2sec=8



东南亚组织网络

ASEANWEB

http://www.kelsey.abcompass.com/abc/abs/detail/1057.html



亚洲基金会

Asia Foundation

http://www.asiafoundation.com



威尔逊中心亚洲项目

Asia Program, Woodrow Wilson Center

http://www.wilsoncenter.org/index.cfm?fuse...e&topic_id=1462



亚洲协会

Asia Society

http://www.asiasociety.org



亚太经和组织

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

http://www.apecsec.org.sg



亚洲电影

Asian Films (cf. also Prof. Stanley Rosen, Univ. of Southern California)

http://www.asianfilms.org



亚洲研究在线刊物

Asian Studies On-line Journals

http://www.uni-koeln.de/phil-fak/indologie/AsianE-Journals



德州莱斯大学亚洲研究项目

Asian Studies Program (Rice University)

http://www.ruf.rice.edu/~asia/



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亚洲研究网站链接

Asian Studies Websites (UCLA, site refers to regional centers)

http://www.isop.ucla.edu/eas/asi-web



美国企业研究所亚洲研究项目

Asian Studies, American Enterprise Institute

http://www.aei.org/research/filter.all,sub...lter_detail.asp



美国传统基金会亚洲研究项目

Asian Studies, Heritage Foundation

http://www.heritage.org/Research/AsiaandthePacific/index.cfm



澳大利亚、新西兰研究中心

Australia-NZ Studies Center

http://www.psu.edu/dept/anzsc

北京风光

Beijing Scene

http://www.beijingscene.com



菲律宾读书

Books from the Philippines (links thereto)

http://www.reflectionsofasia.com



缅甸基金文献目录

Burma Fund Bibliography

http://www.burmafund.org/Pathfinders/Resea...y%20subject.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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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选举与治理网 来源时间:2006-01-02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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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业成:看看官场“政客们”的“真假之道”



李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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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客这一称谓,可能出自现代语汇,旧时中国官场上诸多飞檐走壁的人物,都没有这一称谓,连袁世凯这样的人物,也没能享受到这一称谓。但中国的政治舞台,从古到今,特别有政客的市场。

  政客就是在政坛上觅食的人,他们不为公,不为民,而是把政坛当作一个觅食的场所。他们一个个发迹政坛,是玩政治的高手。政客混迹于政坛,是政坛龌龊的主要原因。优秀的政治人物,鞠躬尽瘁,乃政坛精英。政坛上的政客多以政坛为发迹之本,游刃有余,好比政坛上的魔术师。不论政坛有多少风云,他们全都是赢家,稳操胜券。需要人民的时候,他就向人民鞠躬;需要上司的时候,他就向上司哈腰;需要说真话的时候,他没有真话;需要说假话的时候,他把假话说成真话……他们被人称之为“政客”,非常有资格和资本,他们是政坛上玩政治的老牌货色。“客”字好像还有一种游走之意,就是指蹿串于政坛觅食之辈,还有一层意思,近似于侠客的“客”,是指能在政坛上飞檐走壁的人。他们一个个好像怀揣秘笈,走官场犹如走江湖。政客们都是不倒翁,他们最熟谙官场土壤,就像动物熟悉于他们的领地。他们表面上啊呀呀,装得多么忧国忧民,他们愁眉不展的样子,都是因为忧国忧民。大政客汪精卫在台上讲:“精卫是一头驴。”台下的人懵了,以为他吃错药说胡话,没想到他的下半句是:“是一条驮起大众的驴!”台下暴发了雷鸣一样的掌声。

  自古中国的政坛是政客飞檐走壁的场所。这与政治土壤有很大的关系。政客就是政坛上的投机商人,他们自我表白,信誓旦旦,白脸唱黑脸,把台下的人蒙得热泪盈眶,把官场玩得炉火纯青。他明明不为民,却装成为民的样子,他忙的不是国事,不是政事,却装成鞠躬尽瘁的样子。他们专事为官晋爵,个人发财,指鹿为马,混淆是非,是玩权术的高手。不是忙于正事,而是忙于权力。浮夸虚报,欺上瞒下,玩弄数字,以假代真,谋取官位。不管他们升得多么高多么快,不管他们在官场怎样如鱼得水,但政客只能是政坛丑类,是官痞、市侩。他们的官位既不等同于他们的能力,也不等于他们的政绩,除了投机别无技长,别无才干。


来源:人民网 来源时间:2006-06-11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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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山鹰:试论民主的价值

――以多数人统治和少数人统治的辨析为基点

刘山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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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民主的基本价值不在于刻意追求多数人统治,历史上从来就没有存在过多数人统治的政体;民主的基本价值也不在于选举领导人,选举是制度层面而不是价值层面的问题。民主的价值在于,通过确认全体人民对于国家主权(国家最高权力)的所有权占有,确立了政治精英对于全体人民的政治责任制,以最终实现政治利益和社会财富的全体人民共同享有。

【关键词】民主,价值,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统治,主权归属,政治共享

一、民主是什么?

对于整个世界而言,至少在价值层面上,民主已经取得了完全的胜利,全世界获得了完全一致的共识。可以说:“民主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成果,也是世界各国人民的普遍要求。” [1] “民主已成为整个世界上头等重要的政治目标。它受到各方面的颂扬。那些在其他哲学观点上存在根本分歧的人都同样颂扬它。有些并不理解和需要它的人也自称信奉它。”[2]

民主所取得的成就和在世界上扩展的速度,大大出乎人们的意料。民主越来越成为一种衡量政治制度是否完善、政治诉求是否合理、政治治理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

与人们对于民主这个名词的高度共识相对照,似乎没有一个人,没有一个学者,提出了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民主概念。而且,人们在使用民主这个词语时,往往是以其高度的模糊性来回避民主本身存在的歧义。古希腊民主时期的民主跟近代意义的民主是不一样的,近代意义的民主跟当代意义的民主也是不一样的。即便是同一时代的人们,对于民主这个词语的使用,在具体含义上,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有时候,人们单纯地用“民主”这个词,有时候人们又会提到“民主政府”、“民选政府”、“民治政府”、“民主制度”、“民主国家”、“民主社会”等。大多时候,民主仅仅是限定在政治领域,如政治民主;尽管这样,它也不妨碍人们把它引入经济领域,如经济民主;民主还可以引入到学术和文化政策上,比如“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人们往往会把选举制度的存在当作民主制度存在的标志,但是又没有一个人认为希特勒在德意志帝国议会中通过宪法规定的正当选举过程成为德国总理是民主的,虽然他是作为惟一获得占压倒多数民众选票的政党领袖而当选的。

显而易见,人们对于民主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差异。学术界同样如此。比如,当美国学者伯恩斯等人在1990年仍然坚持使用《民治政府》(GOVERNMENT BY THE PEOPLE)作为书名时,至少在此之前的一个多世纪以前,政治精英主义理论的代表人物莫斯卡就从经验事实的角度指出:“在所有社会,只要存在一个政府,掌握并行使公共权力(统治者)的总是少数人,而多数人(被统治者)事实上从未能参与政府,而只是服从罢了。” [3]所以,根本上就不存在一个真正由人民来统治的政府。事实上,如果说在古希腊小国寡民的状态下(甚至不能说是国家,而是城邦),才有存在直接由城邦公民直接治理国家的可能,那么,在当代一个庞大的国家中,人民本身是无法直接治理国家的。

学者们关于民主的探讨非常深入,它所呈现出来的是,“各种民主思想,犹如一片巨大的、无法穿越的灌木丛。” [4] “由于滥用辞藻,认识混乱,以及某些甚至是故意欺骗,民主一词已大大失去它原有的涵义。在政治领域中,民主几乎可用于任何范畴,因而,它也几乎失去了任何意义。” [5]

如果对民主的理解停留于此,当然是悲观主义的看法。如果说一定要差强人意地限定一种民主的意义是无法实现的话,不妨用一种开放的眼光和心态来看待它。应该说,民主,和自由、平等、人权这些名词一样,不可能存在一个在逻辑上完全自洽,在历史上完全不变的含义,它在本质上应该是一种可以争论的概念,是在不同的时代会拥有不同含义的概念,这从民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史就可以看得比较清楚。

大家可以接受的是,民主始终代表着一种弥足珍贵的政治原则或政治理想,民主的含义始终是发展的,不要指望在一本政治学或法学的词典中构造民主涵义的囚笼。如果根据某一个国家在某一个时期的民主状态来定义民主,人们将会发现一个刻舟求剑的生动事例――不管是在观念上还是在历史反展的事实上。而且,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或者说任何一种民主形式可以声称,自己是完全意义上的民主国家,运行着最为完善的民主形式。“正如绝对的自由或绝对的公正是永远不可能达到的一样,绝对的民主也是永远不可能达到的。” [6]

当然,如果过于陷入民主不可捉摸的涵义,过于强调绝对民主的不可实现性,过于强调民主的政治理想性质而与现实政治脱离,那么民主就会陷入到一种尴尬的极端境地,它会导致民主的虚无主义和民主的取消主义,或者是民主在实践状态中的搁置主义,使人们放弃对于民主的努力和争取。更进一步,由于片面强调了民主在一定意义上的乌托邦性质――绝对的民主是永远不可能达到的――不可避免,对于民主的非议和攻击就成为可能,拒绝民主和排斥民主就成为可能。

笔者同样无法穿过民主含义这片“巨大的、无法穿越的灌木丛”,笔者希望避开那片“灌木丛”,而通过穿越民主理论中的一条小道――对于多数人统治和少数人统治的辨析――来简要展现民主的价值。

二、多数人统治还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暴政还是少数人暴政?

经典民主理论最早来源于古希腊。根据经典民主理论,所谓民主,其基本含义是“人民的统治”,或者说“大多数人的统治”。伯里克利在《丧礼上的演说词》中揭示了雅典民主制的实质,他说:“我们的政治制度之所以被成为民主政治,是因为政权是在全国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 [7]亚里士多德认为雅典平民政体的特点是,“政事裁决于大多数人的意志,大多数人的一致就是正义”。[8]雅典民主制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民主制。公民大会是最高的权力机构,年满20周岁的雅典公民集体组成公民大会;全体公民都可以参与法院,充当陪审员,法院的成员是由各区提名的,凡是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都可被选举成为陪审员;众多的陪审员通过投票断案。法院和公民大会一样,都直接代表人民。

“人民的统治”与“大多数人的统治”在语义上是有区别的,但在雅典政制的运行上是相同的。因为在事情的决定上,往往不能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所以最终只能根据大多数人的意见来作出决定,毕竟,“人民的统治”能够落到实处的就是“大多数人的统治”。如果强求所谓完全一致的意见,其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少数人甚至是一个人的统治――因为只要有一个人反对,就不能形成最后的决定,那么也就说,是一个人左右着除他之外所有的人。所以,“人民的统治”必然会演变成“大多数人的统治”,只有承认“大多数人的统治”就是“人民的统治”,才能使“人民的统治”成为可能。

在雅典民主制度中,不管是公民大会决定事情还是法院审理案件,都遵循多数裁定原则。雅典民主制只遵循多数人的意见,视多数人的意见为正义。也就是说,多数人决定的政治规则上升为一种道德伦理的规则。在政治活动中,只有遵循多数人决定才是“正义”,才是“善”。当然,这种过分强调多数裁决的制度有不可避免的弊端。因为一种新观点的提出,一种新的政治思考,都来自少数人。由于新的观点和创见决不可能来自多数人,所以,它必然是违背“正义”的非“善”。这样,多数裁决原则必然的结果是对先知先觉者的打压,阻碍社会正常的发展。现代社会对多数裁决原则弊端的一个显著的规避,就是通过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的强制保护,其实质是对少数创新者的保护,避免大多数人对于创新的廉价甚或无偿使用。

在公民这个层次,雅典显然是民主的,遵循着多数决定原则。但是,雅典的民主制承受着严厉的质疑。恩格斯曾指出:“在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人们的不平等比任何平等受重视得多。如果认为希腊人和野蛮人、自由民和奴隶、公民和被保护民、罗马的公民和罗马的臣民(指广义而言),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么这在古代人看来必定是发了疯。” [9]雅典政制中的多数裁决原则,是建立在奴隶制基础上的民主,是占雅典所有居民的少数人(雅典公民)内部的多数裁决。相对于所有雅典居民来说,它是道地的少数裁决。据学者估计,在伯罗奔尼撒战争发生时,雅典成年公民为4万人,其家属14万人,异邦人7万人,奴隶在15-40万之间。[10]多数裁决只是在4万人的雅典公民中才适用。可见,就所有雅典人而言,不存在真正的多数人统治,存在的是少数人对于多数人的统治。

亚里士多德声称人天生就是政治的动物,这里的“人”应该不是指所有的人,而是指享有公民权的人。异邦人、奴隶等不享有这种公民权,当然就不应是亚里士多德所谓特定意义上的“人”。其实,城邦的公民之所以“天生就是政治的动物”,恰恰是以异邦人、奴隶“天生就不是政治的动物”为条件的。外帮人、奴隶被排除在政治之外,成就了城邦公民的在政治之内,以便让城邦公民去做“政治的动物”。道理非常简单,城邦公民既然是“政治的动物”,那么基本上就是以政治作为职业,整天从事政治的活动。历史事实正是这样,城邦公民要么在公民大会上进行决策,要么通过抽签去做陪审员审理案件。他们几乎不从事劳动,因为有公民以外的人为他们劳动。因为公民以外的人所从事的劳动,为城邦的公民提供了物资财富,才使城邦公民衣食无忧,可以就政治问题慷慨陈辞、辩论滔滔;因为公民以外的人所从事的劳动,为公民们提供了足够的闲暇,所以城邦公民才能够有充裕的时间从事贯彻多数决定原则的高尚政治活动。

显然,这样的民主模式不可能在现代国家存在,现代社会不可能强制性地规定一部分人是“政治的动物”,而另一部分人不是。现代国家也不可能通过抽签的方式来决定法官的人选,因为现代国家的法官要求高度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如果一个不识字的人通过抽签当上了法官,这在现代国家是不可想象的。即便是在当时,抓阄民主制这种把民主不适当地推向极端的方式也遭到苏格拉底的异议:“用豆子拈阄的办法来选举国家的领导人是非常愚蠢的,没有人用豆子拈阄的办法来雇佣一个舵手或建筑师或吹笛子的人,……而在这些事上如果做错了的话,其危害是要比在管理国务方面发生错误轻得多。” [11]

随着时间的推移,古希腊的直接民主制和多数决定原则在近代遇到了障碍,那就是人口的增加和面积的扩大,这个障碍是随着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而出现的。直接民主制在地域狭小、人口不多的城邦可行,但在地广人众的民族国家却行不通。无法设想,500万人、5000万人或者更多的人在同一个会场就政治问题进行辩论和表决。“既然在面积和人口超过一个小市镇的社会里除公共事务的某些极次要的部分外所有的人亲自参加公共事务是不可能的,从而就可得出结论说,一个完善政府的理想类型一定是代议制政府了。” [12]

在密尔看来,“理想上最好的政府形式是代议制政府。” [13]代议制民主于是成为近代民主的最主要象征。与此相随的,是选举制的确立。通过选举制,人民选出自己的代表或者国家元首,委托其组织政府,管理国家。在这里,多数决定原则又起作用了。获得多数票的候选人当选,在议会获得多数通过的议案成为法律。英国19世纪中叶的责任内阁制的“多数原则”不仅要求首相和内阁从多数党产生,还意味着执政党必须依靠它在下院中的优势力量去行使权力,否则政府提出的法令和政策就无法在下院通过和成为法令,更谈不上贯彻执行了。[14]所以,正如当时的反对党领袖詹姆斯•格拉姆所强调的:“拥有下院多数事事可成;没有下院多数一事无成。” [15]当时的英国是议会至上,议会拥有巨大的权力,正如人们所熟悉的:议会除了不能把男人变成女人,不能把女人变成男人之外,几乎无所不能。支撑议会无所不能的,就是议会中的多数决定原则。多数决定原则成为民主的一个核心原则,民主政治被人们理解成“大多数人统治”就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了。

民主所引发的多数人统治的可能性引起了很多人的恐慌,激发了他们认为人民不过是暴民、人民的统治不过是暴民统治的传统观点。著名诗人拜伦虽然为民主政治辩护,但他也曾经认为民主政治是“一种恶棍的寡头政治”。英国近代保守主义哲学的奠基者埃德蒙•伯克首创了“多数人专制”这个词,他说:“每当一个民主制的政体出现像它所往往必定要出现的严重的分歧时,公民中的多数便能够对少数施加最残酷的压迫;这种对少数人的压迫会扩大到远为更多的人的身上,而且几乎会比我们所能畏惧的单一的王权统治更加残暴得多。在这样一种群众的迫害之下,每个受害者就处于一种比在其他任何的迫害下都更为可悲的境地。” [16]在柏克看来,“多数人的专制只不过是倍加的专制而已。” [17]在柏克之后,多数人专制就成为那些不满民主政治的人非常熟捻的理由了。

近代资产阶级对于民主的要求是针对专制王权而言的,是希望从专制王权和贵族那里获得权力和利益。实际上,民主政治是破国王和贵族的少数人专制。可是,资产阶级又不希望和广大民众分享民主权利,所以,“多数人暴政”的概念就应运而生。少数人专制不好,多数人专制又是“倍加的专制”,如何解除这样的矛盾困境呢?

对民主政治就是“大多数人统治”这个观点提出最有力质疑的是精英主义论者。精英主义论者是极端的政治现实主义者,莫斯卡发现并认为:“我们只要稍加留意即不难发现,在所有政治有机体中,存在这样一种持久的事实和倾向:一切社会,从非常原始、文明尚未成形的社会到高度发展、实力雄厚的社会,都会形成两个人们的集团,即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前一个阶级总是人数较少,他们行使一切政治职能,垄断所有权力,享有权力带来的诸多特权;而被统治阶级在人数上处于多数,他们受到前一阶级的指导和控制,这种指导和控制有时通过不同程度合法的手段,有时通过一定程度的专断和暴力手段实现。至少从表面看来,这一(被统治阶级――此五个字为笔者所加,可能是翻译有误)为统治阶级提供生存所需的物质资料和手段,后者是政治有机体维持其生机和活力的必要条件。”“众所周知,在我们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都掌握在少数有影响的人手里。无论是否情愿,大多数人只能服从。” [18]在莫斯卡看来,一个有组织的少数往往为某种动力所驱使,不可避免地主导一个无组织的多数。一百个人,只要能够步调一致、相互默契,那么就能战胜彼此缺乏协调的一千人,后者往往能够被各个击破。对一百人来说,他们之所以容易采取一致行动,并能够达成默契,正在于他们只有一百个人而不是一千个人。[19]

从现实主义出发,莫斯卡并不相信民主是“大多数人统治”。“绝大多数选民事实上是消极被动的,他们与其说是在自由选择自己的代表,还不如说只拥有在众多候选人中作出选择的有限权利。”“实际上,代议制根本不可能带来多数人的统治”。[20]

既然民主制和代议制不可能带来什么多数人统治,当然就不可能带来基于多数人统治的多数人专制。以前关于多数人暴政的恐惧和疑虑应该是可以烟消云散了。

问题是,专制政治是少数人统治,民主政治(包括代议制政治)也是少数人统治,那民主政治究竟是什么呢?民主政治还有什么价值呢?人民的统治、多数人的统治完全是虚幻的、不可实现的?民主政治和专制政治的区别又在哪里呢?少数人统治就一定会走向专制吗?专制政治下的少数人统治和民主政治下的少数人统治是完全等同的吗?

三、精英民主理论:在两种少数人统治之间划出界限

从十九世纪后半期到二十世纪初期,民主似乎已经被人们所接受了,以选举权为核心的民主政治成为不可避免。不过,精英主义者的观察是事实。资产阶级当年极力抵制工人阶级在宪章运动中提出的普选权要求,并担心工人阶级在政治上占支配地位,但后来资产阶级发现自己的担心纯属多余。虽然选举权逐步扩大,但工人阶级通过选举在政治上占支配地位的情形从来没有发生。资产阶级对民主政治安之若素了。

这样,当精英主义论者以极其现实主义的口吻宣称民主政治同样是少数人统治的时候,民主在理论上遭遇到了极大的困难。法西斯主义也从精英主义那里寻找理论根据,也找到了自信。意大利的法西斯主义者墨索里尼就直言不讳地表明了他对于民主政治的轻蔑态度:

法西斯主义拒不承认多数人仅仅因为他们是多数人就可以统治人类社会,……我们所说的民主政体,指的是那样一些政体,在这些政权中,人民不时被引起一种他们是统治者的错觉,而真实有效的统治权则掌握在其他一些也许是不承担责任的和神秘的势力手中……法西斯主义在民主政治方面驳斥了政治上平等主义的荒谬绝伦的传统谎言……[21]

不仅如此,民主甚至成了德国纳粹法西斯拆毁民主政治的工具。负责纳粹德国宣传事务的戈培尔就声称:“我们进入国会,是为了在民主武器库中用它所具有的武装为我们自己服务。我们将要成为国会议员,以便用魏玛民主的支柱去瓦解魏玛民主。如果民主那么愚蠢,竟为了这种给人帮倒忙的差使给我们发免费车票和津贴,那是它自己的事,……我们是作为敌人而来的!如狼冲入了羊群,我们就是这样来到了。” [22]

戳穿民主政治神话的是精英主义论者,让民主政治走出尴尬境地的也是精英主义论者。不过,此精英主义论者非彼精英主义论者,“此精英主义论者”是精英民主理论的提出者。必须看到“精英主义论者”和“精英民主论者”之间的区别。精英民主理论的集大成者是约瑟夫•熊彼特,他首先对经典民主理论的价值基础进行了批判。认为经典民主理论的价值前提“公益”是无法认识和论证的,因为在一个经济和文化逐渐多样化的现代社会,人民对于共同的幸福不可避免持有各种各样不同的理解,这种分歧也不可能通过理性的交流和观点来沟通。在社会中,人们对于生活天然具有不同的竞争性观点,其间的差异,不可能完全消除。

在湖南卫视超级女声的竞赛中,人们似乎可以看到熊彼特观点的合理性。观众欣赏不同的选手,不同选手的拥护者不可能达成“最喜欢谁”或者说“谁是最好”的共识,不同选手的拥护者也不可能通过理性的交流和沟通得出一个众口一词的结论。在不同选手的支持者之间,天然具有竞争性的看法和观点。

既然无法认识和论证“公益”,那么天然存在的“人民的意志”也就无法理解了,因为大多数公民在公共政策上要么无知,要么缺乏判断力,很容易受政客、团体和媒体的摆布。这样,所谓“人民的意志”,“多半不是真诚的意志而是创造出来的意志。” [23]

既然“公益”和“人民的意志”无法论证,那么建立在这两者之上的“人民的统治”或“大多数人的统治”就不应该成为民主政治的理想。熊彼特认为,经典民主理论的困境就在于追求所谓“人民的统治”或“大多数人的统治”,把它上升到了一种价值追求的高度。熊彼特的言下之意是,正是因为经典民主理论追求这种乌托邦似的“人民的统治”或“大多数人的统治”,所以遭到了政治精英主义者的轻慢。

庆幸的是,熊彼特没有否定民主,没有像政治精英主义论者那样对民主持虚无主义的态度。虽然熊彼特从政治精英主义论者那里受到启发,并和他们一样认为不存在什么人民站出来进行所谓“人民的统治”或“大多数人的统治”,但是民主仍然是存在的。于是他从另一个角度对民主作出了肯定。

熊彼特认为,人民的作用不在于是否实行统治,而在于选择,在于作出政治决定,民主首要的目标是选举作出决定的人,即产生政府。民主是一种政治方法,民主是否充分和完善,在于是否存在选举政治领导人的程序。所以,“民主方法是为了达到政治决定的一种制度上的安排,在这种安排中,某些人通过竟取人民选票而得到作出决定的权力。” [24]熊彼特的观点很清楚,民主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政治方法,这种方法就是选举。选举过后,政治行动就是政治家的事情而不是人民的事情,人民不应该再去告诉政治家该如何行动。

熊彼特创造了一种全新的民主理论,他把民主方法(选举制度)和民主的价值区分开来。更准确地说,他把民主的价值从民主方法(选举制度)剥离开来,避免了陷入民主价值争论不休的混乱局面,这样,民主政治就可以轻装前进了。

熊彼特从莫斯卡等人那里获取了政治始终是“少数人统治”(民主政治也不例外)的灵感,同时他也跟莫斯卡等政治精英主义论者划清了界限。政治精英主义论者基本上认为民主政治是不可能的,而熊彼特则肯定民主政治,认为那是可能的。他虽然承认民主政治也是少数人统治,但是少数人是否能统治,取决于是否在民主的选举中获得胜利,即获得多数人的支持。

民主政治似乎本来已经被政治精英主义者用现实主义的脚法踹进了“少数人统治”的泥坑,熊彼特却用一根拐杖――民主是一种选择政治领导人的方法,尽管他们是少数人――将民主政治拉上岸来。

四、国家主权公有制是民主政治的价值平台~

精英民主理论把民主当作一种纯粹的政治方法,认为民主政治无关“人民的统治”或“大多数人民的统治”这样的价值诉求。这引起了许多学者的共鸣,这些学者包括哈罗德•拉斯维尔、乔•萨托利和卡尔•波普。但是民主政治真的无关政治价值,无关大多数人的意志吗?

如果民主政治仅仅只是少数人的政治治理的过程,大多数人仅仅只是被统治的对象,那么人民或者说大多数人会在这种理论的陈述下,发现政治离他们是那么遥远,没有意义。而且,精英民主理论虽然承认了民主政治在选择统治者过程中的作用,但是这种承认仅仅承认了现实政治的合理性。它似乎要终结民主政治的理论探讨,既然客观事实告诉人们政治始终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

问题是,精英民主理论没有回答这样的问题:统治者为什么需要人民的选择,为什么需要争取尽可能多的选票以谋求当选?既然人民往往是无知的、容易为各种政治团体和政客所煽动、所误导,那么这些少数的精英人士、这些少数人组成的统治者为什么需要他们选择呢?如果人民是无知的、是容易被误导的,那么又怎么能够保证这群被无知所蒙蔽、被政客所误导的“大多数人”选举出来的就是政治精英呢?政治精英由“无知者”、由“被政客所误导者”来选举,这本身不是对精英民主理论的讽刺吗?傻瓜会选举出天才,这才是精英民主理论的“阿留R斯之踵”。

说实在的,精英民主理论的这个缺陷使得他们在这个问题上的理论基础甚至比不上君主政治和贵族政治的理论基础。在君主政治体制下,君主是“君权神授”,由神来选择君主。由神来选择统治者应该比由大多数“无知者”和“容易被误导者”来选择统治者更为恰当,因为神是全知全能的。在贵族政治下,是由贵族选择统治者,虽然比不上神的选择,但也比“无知者”和“被误导者”的选择好得多,可以信赖得多。

如果把民主还原成仅仅是选举少数统治者的程序,那么专制政治同样也会产生统治者。那么为什么一定要通过民主的选举产生统治者,而不是通过其他的什么方式?精英民主理论本身显露了解决这个问题的蛛丝马迹。哈罗德•拉斯维尔强调精英与民主政治可以同时存在,认为在一个由少数人担任领导者的社会,仍可能是民主。问题的关键在于对精英的有效控制。为了达到对精英的有效控制,就必须建立精英对大众的“责任制度”。[25]

可以看到,精英民主理论认为民主政治除了是一种“选举制度”以外,还是一种“责任制度”。可是,凭什么政治精英在民主政治下要向人民负责?精英民主论者虽然认为民主政治不关价值,但他们的理论必须要有价值的支撑,才是可以自圆其说的。这个价值就是――人民主权。

近代的主权学说最早由法国的让•布丹在其《国家六论》中进行阐述。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享有的、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最高权力。主权的本质属性即国家的最高权力,那么这个最高权力属于谁呢?对这个问题在事实上的不同回答,成为区分国家属性的根本标准。若主权属于君主,则为君主政治;若主权属于贵族,则为贵族政治;若主权属于人民,则为民主政治。

卢梭第一个系统阐述了人民主权学说,即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他认为,主权的实质就是全体的意志,主权属于人民,每一个人都可以构成主权者的一个成员,但主权并不存在于哪一个人身上,人民作为集体才构成主权者。主权不受限制,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不可代表,不可侵犯。卢梭人民主权理论成为民主学说史上最具革命性的篇章,就在于他宣告了君主、贵族对于国家权力所有权的破产,而另行确立了人民对于国家权力的所有权,人民成了国家的主人。自此以后,人民主权就成了民主政治的第一法则。它始终站在政治伦理的最高点,对一切政治行为进行道德的审视。1862年,林肯在普提斯堡阵亡将士墓前发表演说,用两个字概括了人民主权:“……我们要使这个国家在上帝的福佑下得到自由的新生,要使这个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永世长存。”这两个字就是“民有”。

在中国,孙中山对于民主政治此一要义的理解可谓入木三分:“照现在这样的政治论起来,就算汉人为君主,也不能不革命。” [26] “非惟除满洲二百六十年之苛政,且举中国数千年来君主专制之治一扫空之。” [27]孙中山这里所要做的,并非历史上简单的改朝换代,是要用人民主权的“民国(人民之国)”取代主权在君的大清国,而这个大清国,代表了“数千年来君主专制之治”,以彻底实现主权的转换。我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是对人民主权最直接的确认。

正是有了人民主权理论,精英民主理论才解决了其逻辑困境。少数政治精英的统治需要由大多数人来选举,他们需要对大多数人负责,原因在于国家的主权在人民手中――即国家最高权力的所有权(产权)属于人民。精英民主主义者认为民主政治仅仅只是一种政治选举方法,希望以此避开民主政治的价值问题,却不知道最终解决他们理论困境的还是要回到民主政治的价值问题上来。换句话说,他们认为经典民主理论“人民的统治”、“大多数人的统治”是一个神话,并抛弃了它。可是经典民主理论还有一个元价值――主权属于人民。解构了“人民的统治”、“大多数人的统治”这个价值追求,不等于解构了民主政治的所有价值。或者说,把“人民的统治”、“大多数人的统治”当作民主政治的价值,本身就是不准确的。只有把民主政治建构在人民主权这个价值平台上,逻辑上才是自洽的。

把价值和事实――人民主权和少数人统治――联系在一起,可以发现民主政治的价值和事实并不相互排斥。人民主权不排斥少数政治精英的统治,因为治理国家与治理公司有相似的规律――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所有权;人民通过选举选出政治精英,由他们行使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的权力――“经营权”;在所有权和经营权之间,存在政治委托代理关系,这个委托代理是通过选举来实现的;人民作为权力的所有者,有委托的权力,也有撤销委托的权力,比如说罢免。

打一个不太恰当的比方,现代民主就是把国家当作一个上市的政治股份公司:人民是股东,政治精英是职业经理人;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政治精英的选聘和解聘由人民决定,政治精英对人民负责;政治精英具体负责该政治股份公司的实际运营;股东(人民中的每一个人)没有大小之分,一人一股,不可转让,平股平权;为了避免政治精英权力过于集中而损害股东的权利,必须将政治精英手中的权力进行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的划分。

所以,民主政治框架下的少数人统治与君主政治、贵族政治框架下的少数人统治,在统治人数的多寡上,并没有区别,都是少数人统治。但它们之间内在地有着本质的不同,在理论表述上,那就是它们之间的价值平台完全不同――民主政治的价值平台是国家主权公有制,而君主政治和贵族政治的价值平台是国家主权少数人私有制。

五、国家主权公有制的价值鹄的是全体人民共享制

在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到,民主政治是建立在主权公有制平台上、通过选举产生的少数人统治,君主政治和贵族政治是建立在主权私有制平台上的不通过选举产生的少数人统治。民主政治体制下的少数人统治由多数人决定,君主政治和贵族政治体制下的少数人统治由少数人决定。

问题的探讨还有待深化。多数人决定的少数人统治与少数人决定的少数人统治有什么不同吗?即便认为民主政治的价值平台是主权公有制,即人民主权,那主权公有制与主权私有制又有什么不一样呢?是不是民主政治较之以往的政治更文明的根源仅仅只是在政权所有制问题上能够公私分明就够了呢?

所有权必定联系着利益。在经济上,所有权确定的不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一个人声称对一只羊拥有所有权,是源于他基于这只羊的排他性利益。如果世界上只存在一个人,就不存在什么所有权。为所有权而所有权是没有意义的,只有当某个所有权能够给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排他性利益,所有权才有意义。

所以,只明确主权公有制对民主政治来说是不够的,民主政治的价值只是限定在人民主权也是不够的。选举制度的确立如果仅仅是理解为人民选举领导人,这样的看法存有瑕疵。明确了主权公有制,明确了基于主权公有制的选举制度,还要明确:明确这两个问题是为了什么?为公有制而公有制不免是机械的丧失目标之举。一切所有制都指向利益,主权公有制同样也概莫能外。主权的私有制指向的是少数人的利益,主权的公有制指向的是尽可能多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在这一点上,主权公有制的思路与经济领域的生产资料公有制的思路同出一辙。因为政治上的权利与经济上的利益,在总体上是一致的。“统治权(或主权)和财产是同一的。” [28]主权公有制为牟取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提供了平台,为实现大多数人的利益提供了一个基础性的保障。所以,主权公有制决不是民主政治的最终目的,利益的共享制才是民主政治的终极鹄的。雷蒙德•阿隆简洁明了地表达了这一结论:“只有民享政府的存在,而无民治政府的存在。” [29]

这样,民主政治有没有价值、该追求什么样的价值就比较清楚了。因为经验事实表明政治始终是少数人的统治,那么民主政治不应该把自己的价值着眼于此,不应该去刻意追求“人民的统治”或“大多数人的统治”。人们应该追求的是基于自己作为主权所有者的所有权,通过选择少数政治统治者并监督、制约他们,以实现权利的共享。这里的权利既包括政治权利,还包括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等各种类型的权利。

相对于权利的共享而言,民主政治所确立的主权公有制和选举制,都是手段,都是谋求民主政治体制下绝大多数人利益的手段。统治者是多数还是少数并不重要,少数人的统治与多数人的利益不是天然对立的。民主政治在少数人统治和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之间,寻找了一个平衡点。

所以,民主始终都是一种价值的存在。无论民主如何定义,无论是哪一个国家的民主发展,民主作为一种全人类追求的共同价值,它都建立在反对个别人或少数人对于政治权力的垄断,以及用垄断的政治权力实现他们垄断的利益。换句话讲,从它诞生的那一天起,不管人们是否意识到,它都是为了实现尽可能多的人的利益而存在的。[30]民主可以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的武器,从封建主那里争取权利;相对于权利为封建主阶级所享有而言,资产阶级革命把国家政治权利的享有者扩大到资产阶级。民主也在历史上成为无产阶级的斗争武器,从资产阶级那里争取权利,比如英国工人阶级为争取选举权而发起的宪章运动;相对于权利为上层社会和资产阶级所享有而言,无产阶级革命把国家政治权利的享有者扩大到无产阶级。正如恩格斯所说:“如果说有什么是勿庸置疑的,那就是,我们的党和工人阶级只有在民主共和国这种政治形式下,才能取得统治。” [31]列宁也曾认为:“无产阶级借以推翻资产阶级,获得胜利的社会的政治形式将是民主共和国。” [32]

对民主价值的追求是促进更多的人追求更多权利的动力。在美国黑人民权运动中,马丁•路德•金在1963年8月28日向华盛顿进军时所做的演讲可能是一个典型的阐释:

当我们共和国的设计师们写下宪法和独立宣言中的华丽词句时,他们是在签署一份美国人都要继承的支票……今天,就其有色人种公民而言,美国显然尚未按约兑现她的这张期票。美国没有履行她的神圣义务而是开给黑人一张空头支票,一张注上“存款不足”被退回的支票。我们不相信公正的银行会破产,所以我们来兑现这张支票,一张可以让我们要求足够的自由和正义的保障的支票。[33]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第1页,2005年10月。
[2]【美】科恩:《论民主》,第1页,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
[3]【意】加埃塔诺•莫斯卡:《政治科学要义》,第2页,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
[4]【美】罗伯特•达尔:《论民主》,第43页,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5]【美】科恩:《论民主》,第1页,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
[6]【英】安东尼•阿博拉斯特:《民主制》,第6页,桂冠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
[7]修昔底德:《伯罗奔尼撒战争史》,第130页,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
[8]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312页,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113页,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
[10]东北师大历史系编《古代世界史》,第203页,1958年版。转引自应克复等著,《西方民主史》,第48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11]色诺芬:《回忆苏格拉底》,第8页,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转引自应克复等著,《西方民主史》,第62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12]【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第55页,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13]参见【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第三章标题。
[14]参见阎照祥:《英国政治制度史》,第312页,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15]转引自阎照祥:《英国政治制度史》,第313页,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16]【英】埃德蒙•柏克:《法国革命论》,第165页,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17]转引自【英】安东尼•阿博拉斯特:《民主制》,第44页,桂冠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
[18]【意】加埃塔诺•莫斯卡:《政治科学要义》,第119页,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
[19]【意】加埃塔诺•莫斯卡:《政[]治科学要义》,第122页,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
[20]【意】加埃塔诺•莫斯卡:《政治科学要义》,第213页,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
[21]参见【英】安东尼•阿博拉斯特:《民主制》,第65-66页,桂冠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
[22]【德】布拉赫:《德国的专政――民族社会主义的出现、结构和后果》,第154页。转引自朱庭光主编:《法西斯新论》,第275页,重庆出版社1991年版。
[23]【美】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主义》,第329页,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24]【美】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主义》,第337页,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本部分的写作参考了拙著《为什么要坚持民主的价值》,载《中国改革》2005年第10期。
[25] 参见应克复等著:《西方民主史》,第489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26]转引自桑咸之、林翘翘编著:《中国近代政治思想史》,第32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27]同上。
[28]【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第349页,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
[29]转引自【英】安东尼•阿博拉斯特:《民主制》,第67页,桂冠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
[30]该观点得益于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所王一程研究员的探讨,特此说明。
[3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第274页,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
[32]《列宁选集》第2卷,第709页,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
[33]转引自【加】莱斯利•雅各布:《民主视野》,第22页,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0年版。

~本文是作者承担中山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博士后研究课题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所,中山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博士后流动站


来源:《政治学研究》2006年第1期 来源时间:2006-06-11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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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学研究方法讲习班报名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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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杜克大学、中国人民大学联合举办政治学研究方法讲习班报名通知

  承福特基金会赞助,美国杜克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政治学系定于2006年7月15至8月5日,在中国人民大学举办政治学研究方法讲习班,现在征集报名。

  本次讲习班的宗旨,意在促进现代政治学方法论在中国高等教育机构的研究、教学与应用。主办者期待讲习班结束后,学员能够设计并讲授适用于当地大学的方法论课程,并在自己的科研活动中尝试应用适当的现代政治学方法。

  内容与形式

  讲习班学员将与中外有关专家学者,共同探讨定性分析、个案研究、逻辑类型分析、定量分析(包括抽样理论、问卷设计、面访技巧、统计分析)、理性选择、制度分析等方法论问题。研讨方式包括专题讲座、模拟课题设计与课题论证、评议已经发表的论文所存在的方法论问题以及计算机操作等等。

  本次讲习班主要工作语言为中文,但少数讲座和部分教材将使用英语。总研讨时间为90小时,相当于两门研究生水平的方法论课程。讲习班结束后将发放专项结业证书。

  招生条件

  本次讲习班面向各高等院校从事政治科学、公共行政学、公共政策学、国际关系和国际政治学教学科研的青年教师、博士生、以及少数尚无博士点的院系的硕士生。同时,欢迎女性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教师与学生参加。但考虑到教学效果和经费限制,本次讲习班限额25人,优先录取有志于从事方法论教学的现任教师。

  本次讲习班免收学费,并向所有经审核录取的学员提供由居住地到北京的往返交通费和在京食宿费。

  招生程序

  一、对本次讲习班感兴趣者请提供下列申请材料:(中文即可)

  1. 本人履历;

  2. 5-10页反映自己研究兴趣和方法论取向的课题计划 (Research Proposal);

  3. 代表个人最高学术水平的论文一篇 (是否发表均可)

  4. 1-2页的个人陈述 (说明对讲习班的兴趣和期待) 。

  二、报名方式:将上述申请材料合成一个文件,用Word或PDF格式,把本人姓名的汉语拼音当文件名,用附件发到:methods.camp@gmail.com

  报名截止时间:2006年5月30日

  联系人:牛铭实教授,美国杜克大学政治系;张鸣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政治学系

  电子邮件: methods.camp@gmail.com

  三、审批和通知

  报名材料将由特聘的专家评审,所有报名者都将收到正式答复。

  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政治学系

  欢迎将本通知转发给有兴趣的师生!

  欢迎尽早报名!

来源:中国人民大学政治学系 来源时间:2006-05-22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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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青年学者聘用专案启动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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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青年学者资助计划”



2006年度优秀青年学者聘用项目启动通知



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是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指导下的全国性社团组织,其宗旨是“支持政策研究,促进科学决策,服务中国发展”,工作范围包括资助有关的课题研究、人员培训、学术研讨与交流活动;奖励政策咨询和学术研究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资助符合基金会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基金会于2006年起设立优秀青年学者聘用项目,旨在为青年学者提供短期的研究岗位,为他们将来进入其他研究机构打下基础。该聘用项目每年聘用2名社会科学相关专业的、具有较强研究能力的优秀博士毕业生,作为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的研究人员,配合基金会的课题和项目进行1-2年的研究工作。基金会提供办公条件和报酬,食宿自理。



2006年度优秀青年学者聘用项目现已启动,有关项目的简介、管理办法及申请方式请浏览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网站(www.cdrf.org.cn)。报名截止时间为2006年6月15日。欢迎踊跃申请。



注意:提交申请时请在信件封面、Email主题等醒目处注明申请人姓名及“优秀青年学者聘用项目申请材料”字样,Email附件请以“申请人姓名-优秀青年学者聘用项目”为文件名。





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2006年4月17日



联系: 于鑫、丑婷 010-84080188-8053/8052 010-84080105(F)zizhu@cdrf.org.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东大街8号东联大厦4层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100009







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优秀青年学者聘用项目管理办法



一、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简介



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是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发起成立的全国性社团组织,其宗旨是支持政策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促进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科学的、民主的决策,工作范围包括资助有关的研究课题、人员培训、学术研讨与交流活动;奖励政策咨询和学术研究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资助符合基金会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二、项目简介



1. 项目设立



基金会于2006年起设立优秀青年学者聘用项目,旨在为青年学者提供短期的研究岗位,为他们将来进入其他研究机构打下基础。



资助对象为已获得博士学位的、社会科学相关专业的优秀青年学者。



2. 项目开展时间



每年度的优秀青年学者聘用项目于当年的4月开始启动,报名申请截止时间为6月15日;基金会组织有关方面对申请人进行评定,于7月底前公布评选结果;获得聘用资格的个人于8月底前完成劳务合同的签订,于9月份开始到基金会工作。项目为期1-2年。



3. 资助人数及金额



该聘用项目每年聘用的名额一般为2名,基金会提供办公条件和报酬,食宿自理。具体金额面谈。





三、项目申请程序



1. 基金会向社会公开发布年度优秀青年学者聘用项目启动信息。



2. 申请者将个人简历发送至项目管理办公室。



3. 由基金会组织有关方面对申请者的个人简历进行初审,通过初审者可参加面试,根据面试结果择优确定聘用人选。



4. 由基金会和受聘人双方签订《优秀青年学者聘用合同书》后,受聘人开始在基金会进行工作。



四、项目执行



1. 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作为项目资助和执行方,对受聘人进行聘用和管理。



2. 每期项目期限为1-2年,项目执行期以合同规定的起始日期为准。



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2006年4月17日


来源: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来源时间:2006-05-19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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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班圆满结束

新农村建设与管理民主高级研讨班圆满结束

项星 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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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建设与管理民主高级研讨班会议于6月3-4日在首都师范大学举办,来自河北、河南、山东、山西、湖南、湖北、重庆、江苏等不同省份的42人参加了此次研讨班。参加人员主要包括地方政府的党政官员、从事基层人大工作的同志以及高校的研究人员。

6月3日上午,研讨班开幕。开幕式由北京德赛思创咨询中心主任唐军主持,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副院长张小劲教授致开幕辞。张小劲教授从政治学角度分析了管理民主的必要性,并指出了在当前新农村建设背景下推进基层民主治理的重要性。他进一步指出,这次研讨班的目的,就是通过沟通的方式,一方面让学术研究者更加了解基层信息以获取灵感,另一方面,希望能让基层工作者得到一些理论上的指导。举办研讨班的这种形式立足于社会长期关注基层民主的建设,应当贯穿于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并且保持成果的相互交流。

唐军女士表示,此次高级研讨班与众不同之处在于人员来自全国各地、各领域,都自愿集中到北京来研讨。这样便于中央的官员、北京的学者与地方专家和基层工作者之间开展交流,以获得一些可借鉴性的共享的经验。北京德赛思创咨询中心也是希望通过研讨班这样的形式来构建多方交流的平台。

此次研讨班的主题分为新农村建设与基层治理两个部分。第一天的内容以新农村建设为主,分别邀请由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部副部长谢扬研究员、徐小青研究员做《中央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解读和国外在农村建设方面的经验介绍。谢扬研究员对中央“一号文件”的基本精神进行了深入解读,并且提出了对于有关问题的思考,即农民组织与城乡关系。他对文件全面细致的分析,给参加研讨会的人员一个宏观系统的讨论视角。接着发言的江汉大学讲师李金红,则分析了新农村建设中的制度背景与政府的责任困境,进一步指出了政府应当承担的应有的责任,并从公共财政和公共物品的投入两方面阐述政府的责任。

下午主题发言的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徐小青研究员,他给与会人员介绍了国外新农村建设的实践,重点介绍了韩国的新村运动,从中提取了宝贵的可供借鉴的经验。此后大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来自湖北某镇的副镇长胡晓芹、云南红河州某乡乡长何明、重庆南充某乡人大主席周耕玉等纷纷各抒己见,结合本地区实际谈新农村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和总结的经验。他们也借此机会向与会的专家提问,得到专家学者的积极回应。王维国教授从农民人大代表与新农村建设方面,指出了当前我国面临的困难。而董江爱教授则从政府、农民和专家三方面探讨参与是社会主义新农村体制的建构。徐小青研究员也对基层工作者们提出的困惑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解答,会场内气氛活跃,掌声不断。

当晚,就当前如何加强政府工作与人大工作之间的联系这个话题,来自各地的人大工作人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6月4日上午,北京市委党校袁达毅教授做了关于城乡基层民主建设中的几个问题的主题发言,他简要回顾了城乡基层民主建设的历史发展以及现状,指出城乡基层民主建设在提高干部群众民主意识、民主技能和民主习惯,增强政权机关的合法性基础,防止基层政权和组织的腐败变质,维持社会的安定有序、国家的长治久安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他认为,城乡基层民主建设过程中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基层人民政府与基层组织,自治组织与基层党组织,自治组织与其他社会组织等八大关系。

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的宋维强博士针对农村群体性事件频发的现象,做出了深入地思考。他解读了农村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原因、主要形式、影响、发展方向和根本解决方法。他提出应该从中央政策与地方实施相结合、进一步完善信访机制等途径来解决农村群体性事件,从长远来看则要加强制度建设、实现农民组织化、改善农村经济水平。

来自河北省的王迎甲同志认为基层民主是一把双刃剑,他以真实的案例提醒我们注意农村基层民主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那些不和谐因素,并且提出,必须明确权力结构、理顺社会管理权主体间的关系、解决各种矛盾冲突、充分发挥各主体的作用,以更好更顺利地实现农村基层民主。

下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赵树凯研究员主持展开对当前乡镇改革问题的讨论。首先由中央党校张富良博士、湖北省某镇副镇长胡晓芹、三农研究会廖星成同志分别介绍了河南乡镇机构改革和湖北乡镇机构改革的情况。之后,与会人员分组对当前乡镇机构是否需要改革,怎么改革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大家都积极热烈地发表自己的看法,互相交流。最后,田奇庄、何明等分别代表自己的讨论小组做了总结发言。

赵树凯研究员最后发言回顾了乡镇改革的发展过程,指出了现实存在着的资金短缺、权责不明等困境,分析了乡镇改革的出路。他认为乡镇的命运主要是掌握在乡镇自己手里,乡镇应该努力寻求问题的解决方法。他还进一步分析了乡镇改革的基本问题、目标、动力等,最后指出,乡镇改革不能单兵突进,也需要整个中国政府改革的跟进,另一方面,乡镇改革又是政府改革的一个重大突破点,应该继续坚持和加强。

两天的时间虽然短暂,但是高密度的“头脑风暴”激发了参与研讨班人员极大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互动交流充分,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来源:北京德赛思创咨询中心 来源时间:2006-06-06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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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鄙人也有辛参加了该会。虽然不是做这个方面工作的,但是很有收获、很有启发、很有新意!不日我将就此会作一记录,因今日刚返回,未及写出。各位过一两天欢迎去指教!学友们也许可以看到我对你的印象或评价哦! http://jiang5566.boke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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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 野风 发表于 2006-6-7 20: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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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村发展论坛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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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南方农村报・中国农村发展论坛

“农民合作组织与新农村建设”全国研讨会征文启事
研讨会将评选第二届“三农研究创新奖”



背景与宗旨

中国政府已经启动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发展战略,确立了“生产发展、生活宽裕、村容整洁、乡风文明、管理民主”的建设目标。新农村建设的战略离不开政府自上而下的的推动,并且给予持续的财政支持和组织推动,也离不开社会各界的持久关注和合力支持,但新农村建设的主体自始至终是农民。如何在国家战略进行全局性转变的情况下,使农村基层社会充分发育,使分散的一家一户的农民充分合作,建立多样性的社区内或超越社区的组织,成为建设新农村的生力军,这是推动新农村建设战略的重要一环。
那么,目前农村现存的合作组织形式有哪些?他们面临什么样的困难和困境?农民群体中进行经济、文化、政治等合作的需求是否强烈?基层政府与农民合作组织的关系如何?解答这些问题,需要更多地倾听农村基层工作者的声音,需要倾听专家学者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也需要倾听国家有关权威部门对这些问题的解答。
为此,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农村报再度联合乡镇论坛杂志社、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社会问题研究中心共同举办主题为“农民合作组织与新农村建设”的论坛式专题研讨会,汇集基层干部群众、专家、学者和官员,共同就新农村建设中的农民合作问题进行研讨。现向全社会进行研讨会征文。

研讨会组织机构

顾问:陆学艺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术委员会委员、研究员

张晓山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徐 勇 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王杰秀 乡镇论坛杂志社总编辑、编审

陈 永 南方农村报主编



组委会主任:

于建嵘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社会问题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举办时间与地点

本次研讨会拟于2006年9月22―23日在广州举行。

研讨会议题提示

1.农民对合作组织的需求状况调查;

2.农村社区或跨社区民间合作组织现状与问题调查;

3.农民合作组织的新模式及其实践效果;

4.说说合作社:现状与问题;

5.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如何在农民与公司之间发挥作用;

6.农民合作组织与村级自治组织的关系;

7.农民合作组织与基层政府的关系;

8.经济合作组织在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

9.其他有关农民合作组织的问题调研。



参加对象与要求

研讨会欢迎熟悉乡村工作的县级干部、乡镇干部、村干部、从事三农问题研究的学者参加,同时热诚欢迎有关部委的领导同志出席。

拟参加研讨会的人员须向组委会提交论文作品。组委会组织专家对所有应征论文进行评审和筛选。组委会将邀请部分入选论文的作者出席研讨会,为受邀参加会议的代表提供食宿和往返交通费用。

所提交论文要求针对本地区、本乡镇或本村范围内,农民合作组织的需求与现状进行调查,并且就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应对措施。参会论文不必过分强调理论文章所要求的格式,不一定使用理论文章的名词术语,但是强调要从本地实际出发,进行针对性、前瞻性的观察和思考,谈清问题,讲出对策,实际实在,实话实说。文章长短篇幅不限,写作方式不限,打印稿、手写稿、电子文本均可。请一定写清楚作者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等资料。

有意参加研讨会者,请于2006年9月1日前将论文发出。通讯地址:北京西城区二龙路甲33号新龙大厦3层《乡镇论坛》杂志社研讨会组委会收。邮政编码:100032。电子邮件:xfqun@263.net。联系人:徐付群。联系电话:010-66062158。

来稿请务必在信封上注明“农民合作组织与新农村建设研讨会征文”字样。

奖励办法

组委会将聘请专家对征文进行评审,从中评出25件优秀作品,作者为第二届“三农研究创新奖” 获得者,每名获奖者奖金500元。入选论文将结集出版。

来源:南方农村报 来源时间:2006-06-02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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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改革透视:扩版图减官员 党政正职合一



李仁虎 葛如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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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5年7月起,安徽省巢湖市采取先试点后全面推行的步骤,在全市进行了乡镇综合改革。通过撤并扩大乡镇和行政村;撤并乡镇党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减少机构和人员;推行乡镇党政正职及村支部书记、村委主任一肩挑,副职交叉任职。乡镇党政班子10个人中减少六个,行政编制10个人减少两个,乡镇事业编制10个中减少4.7个,事业人员编制10个人中减少2.8个。



巢湖市委书记夏望平说,改革要考虑到稳定和减少成本。如果将事业单位从现阶段就全面走向市场,实行彻底转制,就要牵涉到职工买断工龄走人、全员进入保险、养事投入不减等一系列的经济成本问题。经测算,庐江县仅此一项,全县就要一次性支付改革成本近4000万元,县即期财力难以支持。而在保证事业单位投入不减的情况下,采取规范机构设置,实行全员聘用制,既降低了即期改革成本,又能最大限度地激发事业单位的活力和保持社会的稳定。

“不是上面要我们改,而是农民要改,基层干部要改,我们自己要改。”面庞清秀、身材消瘦的范洛森看上去更像一个学者,说话的语气十分坚定。

巢湖市乡镇综合改革透视

石头镇党委书记王永高说,我现在的权力既大了又小了,大是因为书记镇长一肩挑,镇的面积变大了,人口多了,小是因为现在只管三个办公室――党政办、经济发展办、社会事务管理办。

石头镇是安徽省巢湖市101个乡镇中的一个,到今年4月全市有31个乡镇被撤并,减幅达30%。同时,一部分行政村也被撤并了,由1687个缩减为941个,减幅达44%。

“一边是镇村数量的减少,一边是镇村人口和版图的扩大。”庐江县委书记范洛森说,这有利于人流、物流、信息流的集聚,有利于集镇的集聚和辐射效应的形成和发挥。

自2005年7月起,巢湖市采取先试点后全面推行的步骤,在全市进行了乡镇综合改革。通过撤并扩大乡镇和行政村;撤并乡镇党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减少机构和人员;推行乡镇党政正职及村支部书记、村委主任一肩挑,副职交叉任职。乡镇党政班子10个人中减少六个,行政编制10个人减少两个,乡镇事业编制10个中减少4.7个,事业人员编制10个人中减少2.8个。

“此次改革规模之大,力度之大,是历史上少有的,但却出乎预料的顺利。”巢湖市委书记夏望平说,全市乡镇撤并过程中,只有无为县个别乡镇不太稳定,到省里上访,原因是撤销后政治中心转移,对原乡镇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有一定的影响。

并村工作得到了老百姓的热烈欢迎和拥护。庐江县白山镇并村工作于2005年11月正式启动,历时两个月,通过调整,该镇村包括社区数由原来的25个调减为11个,村干部由原来的120精简为79人。白山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采取以户代表的形式进行表决,结果是:该镇共16048户,实际参加表决户14180户,表决率为88.3%,赞成户14078户,赞成率为99.3%。

据了解,巢湖市乡镇综合改革的主要内容是,突出乡镇政府职能界定、乡镇规模调整、内设机构设置、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和考核体系建立等7项。

全市各乡镇统一设立党政办公室、经济发展办公室(挂镇村规划建设办公室牌子)、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挂计划生育办公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牌子)等三个综合办公室。

乡镇党政班子领导职数设置为七至九名,并一律实行党政主官合一,其他领导成员交叉任职,设副书记两名,分别兼任镇人大主席和纪委书记,设党委委员四至六名,其中二至三人兼任副镇长,一人兼任人武部长。全面实行乡镇领导班子成员“一推双考”(民主推荐、理论考试、组织考察),中层干部、事业单位负责人竞争上岗,一般干部职工竞争上岗、双向选择。按照每千人一名村干部的标准配备村级干部,村党组织负责人与村委会主任一肩挑,其他村两委成员交叉任职并兼任所在村民小组组长等。

建立与乡镇新职能相适应的考核评价体系,考核重点从注重形式和过程转向注重成果和绩效,考核项目主要是综合经济指标、人口环境、社会稳定、服务“三农”绩效等,探索民意调查等考核办法。建立乡镇主要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市、县、乡镇的干部对“主官合一、减少副职、交叉任职、不交叉分工”的做法普遍赞成拥护。庐江县委书记范洛森说:“对于基层来说,党政实际分不开,村级必须一肩挑,乡镇必须一肩挑,我看县一级也可以一肩挑。”该县泥河镇书记夏远生说,这种做法减少摩擦,提高效率,书记的职责更明确、责任更重大。

但也有不少人担心,党政正职合一之后,乡镇书记和村支部书记的权力更大了,必须建立起一套监督和制约书记权力的制度。还有人认为,党政分开是改革方向,应该坚持党政分开。

夏望平说,改革要考虑到稳定和减少成本。如果将事业单位从现阶段就全面走向市场,实行彻底转制,就要牵涉到职工买断工龄走人、全员进入保险、养事投入不减等一系列的经济成本问题。经测算,庐江县仅此一项,全县就要一次性支付改革成本近4000万元,县即期财力难以支持。而在保证事业单位投入不减的情况下,采取规范机构设置,实行全员聘用制,既降低了即期改革成本,又能最大限度地激发事业单位的活力和保持社会的稳定。

夏望平说,改革必须增强服务而不是削弱服务。将计划生育服务、畜禽防疫等公益性事业和公共服务事项所需经费,纳入县、镇财政,并在保证其基数的基础上,根据财力增长相应增加。镇政府和县直有关部门按年度核定公益性事业和公共服务经费,采取政府购买或委托服务等方式。

撤并镇村节约运行成本十分明显。庐江县具体负责实施乡镇综合改革的县委副书记尚新梅帮记者算了几笔账,一个村一年的差旅费、办公费、招待费约两万元,一个村干部一年的工资约6000元,一个村按七名干部计,撤并一个村一年可节约资金5.6万元。一个镇40多个机构一年的办公费、差旅费、招待费约100万元,人员按50人计算,人均工资奖金按1.5万元计,撤并一个乡镇一年可节约资金175万元。

目前党政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裁减下来的人员还享受着财政供给,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财政供给人员支出减少将越来越明显。

范洛森认为,乡镇综合改革的效果不在眼前,而在五年之后,由于对生产关系进行了部分调整,生产力必然释放出能量。

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办公室有关同志于去年11月下旬到庐江县检查调研,国务院税改办副主任黄维建说:“庐江县的改革为全省、全国带了一个好头,过去改革主要是减轻农民负担,现在的改革是解决管理体制和机制问题,过去的配套改革变成了主体改革,其方式发生了变化。”

巢湖市乡镇综合改革:依法按规办事 妥善人员安置

巢湖市在乡镇综合改革中做到两个坚持。

坚持依法办事。严格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业技术推广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计划生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改革创新。依法进行村民表决是并村工作中最重要的环节,全面采用以村设立主会场与流动票箱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投票表决。

坚持按经济规律办事。从推进城镇化、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和降低行政成本出发,统筹考虑地理环境、人口密度、经济布局、历史沿革、发展现状和交通、水系等自然条件,以及方便群众等因素,适度调整扩大乡镇规模。庐江县新渡乡并到同大镇之后,该乡政府所在地的渔网产业转移到了渔网之乡石头镇,石头镇以前有180户、500台织机,现在增加到200户、600台织机。

人员分流是个大问题。各地制定阶段性的激励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妥善安置好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党政机关人员分流形式和激励政策主要有:

――提前离岗,对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乡镇机关人员实行提前离岗,离岗期间享受在职人员同等工资福利待遇,全市共有454人提前离岗。

――提前退休,对工龄满30年,或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龄满20年的乡镇机关人员,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可办理提前退休,并按省里有关规定增加工资补偿,全市共有178人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

――到基层任职,选派年轻干部到村或社区任职,三年内保留其原有身份、职级、待遇不变,机关缺编时可重新安排工作,全市共有160人到基层任职。 

――辞去公职自谋职业,对辞职人员给予一次性补偿,全市共有308人辞职。

――待岗、到企业任职挂职等形式,全市共有567人待岗。

对事业单位人员,采取了余缺调剂、提前退休、停薪离岗、到企业任职等办法进行安置;鼓励自愿辞去公职自谋职业,对其发给一定的补偿金,并参照企业化管理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其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对退下来的村干部,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如庐江县规定,正职以2000元为基数、工龄每年加100元的标准补助,副职以1000元为基数、工龄每年加100元的标准补助,55周岁以上另加1000元。

机制体制创新是农民的要求

今年3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到安徽考察调研时指出:“千万不可忽视农村改革,千万不可忽视体制和机制创新。”巢湖市委书记夏望平说,他对回良玉副总理这句话印象特别深刻。

“不是上面要我们改,而是农民要改,基层干部要改,我们自己要改。”面庞清秀、身材消瘦的范洛森看上去更像一个学者,说话的语气十分坚定。

范洛森说,农村旧的管理模式已经成为束缚农村生产力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定位不清,职能不明,职责模糊。取消了农业税和“三提五统”等费用之后,乡镇政府和干部干什么?出现了许多“该管没有管,管不好、不该管乱管,管出了问题”的现象。有人称乡镇政府为“维持会”,意思是只能维持当地的基本稳定和政府的正常运转,没有精力和能力抓经济发展和为群众服务。

――党政和事业单位机构多,吃“皇粮”的人多,运行成本高。据庐江县的调查,乡镇党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有40多个,全县人口为119万人,党政机关人员和事业单位人员为15300人,官民比例约为1:77.7,吃“皇粮”的人包括机关党政干部、财政支付的事业单位人员、自收自支人员、教育系统人员、乡镇聘用人员。一个乡镇,如果按照现在的财政支出,除了人员工资外,每年至少耗费100万元非生产性开支,其他隐性支出更难以计算。一个行政村一年的办公室和招待费约两万元。

――镇村规模过小。与市场经济要求的人流、物流、信息流集中的规律相违背。

“我心目中的大敌是小农经济意识和官本位,”范洛森说:“我当书记就要向这两个敌人宣战,我在上任的大会上就是这么说的。”

2005年初由市渔政局长调任庐江县委书记是范洛森自己没想到,更是让120万庐江百姓担心的一件事。庐江是一个经济相对落后、文化相对发达、传统积淀相对深厚的地方,干部群众担心新任书记的能力。

但上任不久,这位喜欢研究中西文化比较的书记就从农村改革的机制体制这一难点问题上动手。市委书记夏望平也是一个敢想敢干的人,他迅速回应庐江县委班子的想法,大力支持、热情鼓励先行试点,并抓住时机在全市推行。

“我把帽子放到一边搞改革。中国有多少人,有多少能人,但又有多少人拥有县委书记这个舞台,机会难得呀,不干一番事业太可惜。”范洛森感叹道。

建立农村新体制和机制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取消农业税费后迫使乡镇政府和干部的工作重点由收费型、管理型向服务型、法制型转变,同时也为乡镇综合改革奠定了基础;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政府提供服务、经济发展环境和法制保证;现代交通、通讯手段缩小了时空距离,为镇村规模扩大提供了条件。

夏望平说,政府职能定位是乡镇综合改革的核心,乡镇经济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加强政府引导,制定发展规划,服务市场主体,营造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农民增收。乡镇工作的重点更多地转到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上,加快农村教育、科技、卫生、文化事业改革和发展,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探索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切实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试点县庐江在乡镇机构改革上的做法具有代表性:

政府职能归位。对涉农技术服务为主体的管理实行以镇块块管理为主,将原乡镇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收归政府,由镇政府承担。将原乡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承担的水利建设、原农经站承担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和农村集体资产及财务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原土地建设管理民承担的村镇建设与规划管理职能划归经济发展办公室;原文化广播电视站承担的文化宣传和计划生育服务所承担的计生管理职能进入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执法职能上收。对行业执法管理为主体的管理实行体制上划,以条条管理为主。将原乡镇事业单位受委托承担的国土资源、林业、农机等行政执法职能上划县直有关主管部门。按资源设置执法性的和事业性的站所,按镇设立国土资源管理所,跨乡镇按区域综合设置八个林业站和八个农机站,人、财、物分别上划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县林业局、县农委管理。

公益性职能整合。保留垂直管理的财政所,撤销与财政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农税所,将原农经站承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业务交给财政所;保留计划生育服务所;撤销农村经济服务中心、文化广播电视站,将原乡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的农技、畜牧、水产重组按镇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

经营性职能退出。将经营服务全面放开推向市场,实行市场化方式运作。将原农村经济服务中心承担的农资、农机经营与动物疾病诊疗等经营性职能推向市场;将原乡镇文化广播电视站转制为有线网络公司,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开展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原乡镇文化广播电视站自收自支在编人员整体性划入镇有线电视网络公司,人、财、物一并交给安广网络庐江分公司管理。

庐江县石头镇党委书记王永高说,综合改革取得了成果,但镇村的债务并没有解决,该镇债务1000多万元,每个村债务平均30多万元,成为影响乡镇政府行使职能和政权建设的最大制约因素。他建议,国家为老百姓办好事实事,最好不要让老百姓掏钱。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迫切需要加强对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的投入和司法建设。据了解,石头镇农技站现有五人,主要工作是抓植保、水产和畜牧,由于经费不足,工作仅限于农作物病虫害的测报工作、家禽家畜疫苗的发放,还不能做到有效,特别是对千家万户的散养进行疫苗注射。石头镇派出所三人,面对的是3.7万人,镇里没有法庭,邻近的中心镇金牛镇有三名法官,面对的却是附近几个乡镇的12万人。

夏望平说,作为农村综合改革的第一个层次乡镇机构改革巢湖已经基本完成,第二个层次要全面推行农村为民服务代理制,在乡镇建立政务服务中心,村建立代理点。

范洛森说,目前的改革还只是阶段性的成果,巩固扩大成果的任务还比较重,尤其是加强编制管理,防止机构和人员反弹。目前的改革还主要集中在乡镇一级,县级机关还基本没有动,县级机构怎么改直接影响到乡镇综合改革成果的巩固和扩大。同时,乡镇扩大后,如何建立特色经济,起到集聚和辐射效应,都迫切需要改革的深化。(记者:李仁虎 葛如江)

【背景资料】

巢湖市于1999年撤地建市,下辖4县1区和1个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人口453万,其中农业人口383万。巢湖市在庐江县先进行试点的基础上,于2005年11月中旬在无为县、和县、含山县和居巢区等4县区全面推开乡镇综合改革。到今年3月底,4县区均按要求顺利完成了改革任务。

全市乡镇党政班子成员由原来的1559人精简为630人,减幅达60%,乡镇行政编制由原来的3786名精简为3030名,共减少行政编制756名,减幅达20%,全市乡镇事业编制数由原来的4491名精简为3237名,减幅达28%,机构总数由原来的634个精简为336个,减幅达47%。

全市乡镇总数由101个调整为70个,撤销31个,平均人口由4.24万人调整为6.12万人,平均国土面积由85平方公里扩大到124.8平方公里。村级人口规模由原来的平均2597人扩大到4526人,增幅为74%。


来源:经济参考报 来源时间:2006-06-06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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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突破我国法律监督困境的制度构想(续)



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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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新配置法律监督权的构想

造成我国法律监督机制中存在上述缺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人大与党的关系没有理顺。要理顺人大与党的关系,其关键问题是党如何在法律体制中行使其领导权和接受监督,真正实现依法治党和依法执政,对于这一政治体制上的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二是法律监督权的配置不科学,这是本文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笔者正是由此入手,通过对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来构建一个主体明确、权限清晰、整体协调的法律监督机制,从而克服现有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

(一)重新配置法律监督权的前提

有人认为我国要改变法律监督不力的困境只有靠西医,使用西方国家的议会制、三权分立来治疗。笔者认为,以三权分立为根本组织原则的议会制和以民主集中制为根本组织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虽然是不同的政权组织形式,但都属于民主制度,都体现了“人民主权”的基本思想内涵。人民主权思想是近代和现代西方民主理论的核心,人民主权思想的集大成者卢梭认为:国家是社会契约的结果,所有个人同意服从国家意志,政府的统治完全来源于人民的委托。人民主权基本内涵就是主权在民,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简言之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应该看到,我国的人民大会制在制度的完善程度上不及西方议会制,但不能由此否定人民代表大会制的优越性。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从权力结构上来看,与西方议会制政体有着不同的显著特点(或者说更符合效率原则的特点):

1、从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看。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在民主集中制原则指导下的议行合一体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这些机构都要对全国人民代表人会负责并受之监督,这些国家机关没有任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抗衡的权力。这与西方议会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衡不同。

2、从权力范围上看。根据我国宪法,中国人民代表人会主要有立法权、组织权、监督权、任免权和重大问题决定权等五大职权;另外,宪法第62条第15项还规定:“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等于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无限的权力,这是西方议会所没有的。

3、从权力的行使上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不是平行、平等的关系,从权力主体上划分我国的国家权力,可分两部分:一部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直接行使;另一部分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由其他国家机关行使[ii]。。因此,在权力行使上是上对下的监督的关系。而西方议会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别由地位平行、平等的不同国家机关行使,议会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是地位平等、相互制约的关系,各自对宪法负责。

笔者认为:西方议会制的三权分立强调权力的横向制衡,立足于权力的相互制约,平行抗衡,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理论上是从纵横两方面考虑,既强调权力的横向的制约和抗衡(在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之间),又强调权力的纵向监督和协调(立法权与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之间),因此在理论上这是一种兼顾民主和效率的国家管理模式,有利于克服三权分立模式下议行脱节、互相扯皮的弊病。邓小平在谈到我国政治体制的优越性时指出:“我们实行的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这最符合中国实际。如果政策正确,方向正确,这种体制益处很大,很有助于国家的兴旺发达,避免很多牵扯”。“这方面是我们的优势,我们要保持这个优势,保证社会主义的优越性。”[iii]

尽管现实中,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尚未发挥出其应有的优越性,但笔者认为其过错不在于制度本身,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尚未完全到位,有些制度尚未真正建立,比如违宪审查;二是人民代表大会制还不完善,有些制度还需进一步调整、细化、法律化,如人大代表的推选制度、人大代表官僚化问题的解决、人民对代表及人大的监督、中国××党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等。

总之,不能一遇到制度上的问题,就首先想到从整体上否定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不能把西方的全看成灵丹妙药包治中国百病。建设性的态度应该是如果问题能在制度内解决,那么我们首先想到的应该是如何去完善她。借鉴西方制度上的长处是非常必要的,但前提是在选药用量上必须对症,并且区别各国具体国情,唯如此才不致发生橘枳之变,对部分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必须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为基本点,法律监督体制的设计上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二)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

“从国家宪政的角度讲,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可以进一步概括成两方面的权力:一是代表人民行使议决权,包括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这体现了国家权力的性质和来源;二是监督权,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这体现了人民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和制约。”[iv]可见,法律监督权是人大的一项重要权力,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律监督权进行重新配置:

1、设置法监院,专司法律监督权

法监院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关、人民检察院是平行国家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其法律监督权授予法监院专司,法监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大监督的重点定在工作监督[v];在法律监督方面,笔者认为人大应主要将法监院作为监督客体,而由法监院具体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因为,法律监督工作是一项日常性、事务性的工作,其涉及面广、技术性和程序强,而人大作为权力机关,讨论和决定国家或地方的带有全局性的重大事项是其特点,并以会议形式作为其主要的工作方式,虽然设有专门委员会,但专门委员会的性质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助手,是工作机构,宪法第70条对专门委员会的定位是“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因此,各专门委员会“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是服务于人大的立法大事。

可见,人大应立足于宏观来开展工作,而不应陷入日常性、具体的、繁琐复杂的法律监督工作中,事无巨细、事必躬亲不符合人大的职能特点,其结果只能影响人大监督的权威性和整体工作效率,因此,人大应将法律监督权委托于法监院行使,人大在法律监督方面其重点在于监督法监院,这就好比股东只需加强对董事或经理的监督一样,而无需陷入公司具体的日常事务或监督至公司的每一个职员,因此,应该从这个角度来保证人大的法律监督落到实处和加强其监督,从而保障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高效运行。法监院的权能设置见后文“法监院的组织构成”。

2、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和法律进而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这即是人们一般认为的检察权的四项主要权能。尽管如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对检察权的性质一直存在分歧,近年来更是成为司法改革中讨论的热点问题,主要存在四种主要观点:“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和“法律监督权说”[vi]。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不是以三权分立为原则,而是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形成的纵横结构的政权组织形式,因此没有必要为检察权到底该归为司法权还是行政权大伤脑筋,硬要将其归入哪一类权力中去。检察权就是检察权,它是与司法权、行政权横向平行的一种国家权力,这是由我国政体所决定了的。同样,在配置检察权的权能时,不应该把它放入司法权或行政权中来考虑,而是应该将其作为与司法权和行政权平行的一种独立权力来考虑,从而着眼于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到底应该发挥什么样的作用,从而对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作出科学定位。

正是由于理论上的混乱,使得检察权的权能配置上存在冲突,这种冲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人民检察院既要行使侦查权,又要行使监督侦查的权力(侦查监督权)。这就产生了人民检察院在行使侦查权时的“自己监督自己”的问题,而缺乏有力有效的异体监督,一方面不利于防止人民检察院侦查权的膨胀和滥用,正所谓“刀刃削不着刀把”;另一方面在制度上也忽视了犯罪嫌疑人救济权利的保障,

二是人民检察院既要行使公诉权,又要行使诉讼监督权。这使得控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超出其诉讼地位的“特权”,这既不利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也不利于保障人权。对于这种职能上的冲突,有学者指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承担控诉职能又承担法律监督职能,使中国刑事诉讼程序失去了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的保障机制”[vii]。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经修改,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原则下的控辩式诉讼模式,以顺应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控辩式刑事诉讼模式是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特点。这种模式必须以控辩双方力量的相对平衡为其重要基础[viii]。另外,我国先后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者已于2001年2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这两个公约中有很多内容都涉及到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原则。因此,人民检察兼有公诉职权和诉讼监督职权与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都是不相适应的。

我们知道监督者要实施有效监督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监督者必须处于超然地位。如果监督者牵连事中或者置身于利害关系圈内,显然不能实施有效监督。而人民检察院在拥有法律监督权的同时,还拥有侦查权和公诉权,多重角色,职能冲突,既牵涉事中,又是身为利害关系方,“这不仅显得多余,徒增制度上的混乱,而且还造成了权力体系中权力角色的错位,导致权力间的无谓摩擦与能耗。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宪法当中的一道硬伤”[ix]。而要解决目前人民检察院职能冲突、角色混乱的问题,必须通过权力的重新配置来解决。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该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这里指侦查监督权、诉讼监督权、批捕权和抗诉权),其中侦查监督权、诉讼监督权及抗诉权赋予法监院,而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行使。修改宪法确定法监院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的检察权其基本权能定为两个:侦查权、公诉权。

3、撤销行政监察机关

行政监察机关是行政系统内部的法律监督专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实行的是“双轨制”,即行政监察机关既其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又受行政机关领导。这种监督的监督主体在人、财、物、权等方面都受制于监督客体,是“儿子监督老子”,行政监察机关实际上难以有效开展监督工作,反而往往成为抵制外部监督的盾牌,并且与人民检察院存在职能上的重合。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应外部监督为主,以内部监督为辅。从其内部监督来看,应着重加强上下监督、主管监督、职能监督这三种形式[x],没有必要在其内部设立一个等同外部异体监督的机构――行政监察机关。故应予撤销,将其并归于人民检察院,这样既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外部监督,又可以解决原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推诿或互争管辖的问题,同时也符合精减机构、提高效率的要求。

4、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调查权和处置权

如前所述,我国检察权的基本权能包括侦查权、公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调查权和处置权是从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能中衍生出来的权力,这是撤销行政监察机关后,而应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人民检察院侦查权的范围几经变化,总体呈缩减的趋势,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范围就是对职务犯罪[xi]的侦查,是刑事诉讼结构中的一部分。对于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职务违法行为的外部监督,在整个法律监督机制中处于薄弱环节,目前的做法是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做出不起诉或撤案决定后,对于职务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无相应处置权,而只能做出建议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这无疑起不到外部异体监督的应有效能。因此,有必要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调查权和处置权,使人民检察院在打击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两个层面上实现职能的统一,既有利于机构的精简,又有利于效率的提高。同时,这也是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xii]义务的一种制度上的体现,该公约第36条(专职机关)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设有一个或多个机构或者安排了人员专职负责通过执法打击腐败。这类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拥有根据缔约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而给予的必要独立性,以便能够在不受任何不正当影响的情况下有效履行职能。……。”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务违法调查权和处置权的具体制度和相应程序,应在立法上予以确定,其中应该考虑: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发现的涉嫌职务违法的行为,应通告人民检察院查处的;将人民检察院行使职务违法调查权和处置权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就如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一样,来新设一种诉讼制度;对于人民检察院的职务违法处置权,可以考虑制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处罚法》来具体规定。

5、扩大司法审查权的范围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通过“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的方式确定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体现了合法性审查原则。该法第45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体现了合理性审查的例外情况。这种制度安排既建立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又避免了人民法院不至于过度干预行政机关,给予了行政机关应有的自由裁量权。但司法审查权的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却有局限性。对司法审查权的范围应作下列调整:

(1)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司法审查权的范围

如前所述抽象行政行为可分为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和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前者是行政立法行为,由于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并非以三权分立的方式,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立法机关,监督立法行为和维护法制统一的是与人大地位和性质相适应的必不可少的职权,司法机关受人大监督并对人大负责,司法机关无权监督和制约人大,故不宜分取人大的立法监督权,如前所述应由人大授权专门机关――法监院来行使。而对于行政机关的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行政命令等都是实施法的行为,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法的形式,故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2)取消行政终局裁决,赋予法院终局裁决权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将根据承诺国内与WTO规则不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其中包括司法审查制度,WTO协议要求各成员应根据WTO有关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了司法最终审查制度,即所有行政复议都不是终局性的,都要赋予当事人提请司法审查的机会,让法院享有终局裁决权。[xiii]

(3)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广义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可分为人身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前者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等;后者包括搜查、扣押和由扣押派生出来的查封、冻结、追缴,以及一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如通讯监听、邮检、秘密录音、拍照、摄像、诱捕等。上述这些强制性侦查措施涉及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和程序保障措施,将严重危及人权保障,而目前除公安要逮捕需检察院批准外,上述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使用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其合法性和正当性缺乏外部审查和监督,极易在权力本性的驱动下导致滥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因此,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必须纳入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范围,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批准。

(三)法监院的组织构成

本文将法监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制度设计上注重将法监院作为一个地位超然的单纯法律监督机关,法监院仅对国家机关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裁断,对于审查、裁断为不合法的被监督事项只享有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权力,而没有直接处理、变更被监督事项的权力,以使法监院地位超然,不越权代行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但应赋予法监院对不执行决定者的制裁权,简言之,法监院其职责在于判定错误,要求被监督的国家机关必须自行纠正错误,回到合法轨道,对不纠正者,法监院有权依法给予法律制裁。在此总体思路下,笔者拟从权能设置、机构设置及程序设置这三个方面来分析法监院的组织构成。

1、法监院的权能设置

(1)立法监督权

除宪法外,根据《立法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的法的形式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法监院的立法监督权的对象不包括对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等立法活动的监督,对法律的立法监督权由全国人大行使,法监院只能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等立法活动的进行监督,法监院立法监督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宪审查;二是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另外,法监院还有对司法解释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审查权

立法监督权的衍生权力,包括对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宣告无效权;提请全国人大撤销或改变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即提请撤销权、提请改变权)。

(2)程序监督权

“依法治国”已写入我国宪法[xiv],依法治国,不仅要求依实体之法,而且还要依程序之法,法谚有云:“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这种看得见的方式就是程序法,随着近现代社会与法制的发展,程序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有人甚至称“程序是法律的中心”[xv]。在法治社会中,实体权利总是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失去了程序公正则实体公正难以得到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程序法是实体法的生命形式”[xvi]。同时,程序法在制约国家权力的恣意滥用和保障人权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比如行政程序,有的学者提出“行政法主要是行政程序”[xvii],理性而公正的程序是行政活动正当化的主要途径。从立法上看,“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xviii]由上可见,重视程序正义已成为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程序的公正度及遵守度常常是用来衡量一国法治程度的标准。

实现程序正义有着两个前提,一是程序本身必须具有正当性,不正当的程序最终将成为推诿职责、刁难人民的工具;二是正当的程序必须得到遵行,再正当的程序得不到遵行,也无法体现程序的正义价值。因此,监督程序法的实施是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自然是法监院的主要权能之一,并且加强和完备程序监督,在我国这种有着“重实体、轻程序”法律传统的国家里,更具有现实意义。

程序监督包括对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的监督,其中立法程序监督不包括对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的监督。法监院的程序监督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A.以事中监督为主,以事后监督为辅

事中监督,也可称实时监督,是指应该在当前程序阶段进行监督,某项程序完结后,不由法监院监督,而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比如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中,法监院对侦查机关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实时监督,侦查阶段终结后,则由相应国家机关在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处理,法监院不对侦查阶段的程序问题作事后监督。法监院对程序的事后监督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进行,也即当其他法定救济途径用尽后,法监院才介入对程序的事后监督。比如,对于侦查阶段的程序违法,经过审查起诉、审判,判决生效后,经申请再审被驳回或再审之后,当事人再无法定救济途径可走,此时法监院才可对程序问题进行事后监督。

B.以被动监督为主,以主动监督为辅

对于程序的监督,法监院需依据当事人或国家机关的申请再被动启动程序监督,比如犯罪嫌疑人对超期羁押向法监院提出监督申请,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向法监院提出监督申请。法监院对程序的监督一般不主动出击进行监督,除非涉及重大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才主动对程序进行监督。比如对行政听证程序,如果涉及上述利益的,法监院可主动予以监督,但主动监督是以旁观者的身份介入,当发现程序违法时,才可以职权干预。

C.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

法监院的程序监督只是针对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应由相关国家机关根据法监院对程序性问题的判定自行处理。比如选民资格案件具有实体审查性质,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相应规定。

D.法监院拥有程序违法制裁权

在我国现行程序法中(包括实体法文件的程序性条款)普遍地缺少制裁性条款,就是当程序违法时,其法律责任及后果(或称程序性制裁后果)不明确或存在缺失。尽管对有些程序违法行为,比如说刑讯逼供,将被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导致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诸多潜规则,而使得这些本不完备的制裁条款被规避或架空,比如说在司法改革中出现的错案追究制度,演绎出“胜者王侯败者寇”的潜规则,只要不办成“错案”,那么程序违法问题就不是问题,因此为了“办成铁案”,甚至不择手段,视法定程序为羁绊,每每做出违法程序的行为。为了完善程序监督,一方面还应在立法上健全程序违法的制裁条款,做到制裁程序违法者有法可依,另一方面还应在体制上保障这些制裁措施落到实处,笔者认为这就需要赋予法监院程序违法制裁权。由于法监院拥有程序监督权,可以在程序架构内实现经常性、制度化的监督,并且法监院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地位超然专门负责法律监督,是有效和有力的外部异体监督,因此,赋予法监院程序违法制裁权,有利于建立起一个长效的、有力度和可依赖的程序监督机制。这里还要说明的是,法监院的程序违法制裁权与前文所说的人民检察院对职务违法的处置权两者之间的关系,前者是对程序违法的制裁,后者是对实体违法的处置,如果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务中发现程序违法需给予制裁的,应报请法监院就程序违法问题进行处理。

(3)实体监督权

实体监督,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符合实体法规定进行监督。设定法监院实体监督权的要素:

A.以人民法院为监督客体

法治的基本理念之一就是“法律至上”,这就要求对在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扭曲必须得到矫正,从面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现代法治国家,法院被设为最重要和最终的矫正者,除立法、外交、国防等国家行为外,其裁判的范围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公民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的最终救济手段,即所谓“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基于此,法监院的实体监督只能针对人民法院,而不是针对其他国家机关,其他国家造成的实体不公由人民法院处理,法监院不能代行法院的实体处置权,但法监院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法院再审,因此,法监院应享有抗诉权。

B.属于事后监督

法监院的实体监督必须是事后监督,即只有当诉讼程序依法终结,判决生效后,才能行使实体监督权,在诉讼程序中,不能行使实体监督权,以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C.调卷权

法监院在实体监督过程中,有权调取人民法院或相关部门的案卷或材料。

D.要求答复权

法监院在实体监督过程中,有权就涉及案件的有关问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答复说明,人民法院必须予以答复。

E.必须指明原审错误

法监院提出抗诉,要求再审的,必须指明原审存在的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错误。如未指明错误或所指错误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法监院收回或举行听证。

F.听证程序

如果法监院决定不提起抗诉,申请人不服的;或者法监院决定抗诉,但申请人、人民法院对法监院所指出的原审错误有异议的,应就涉及法定再审条件的原审错误而争议的问题举行听证会,这种听证会不同于行政决策听证会,而是类似于陪审团制度的形式,听证会由法监院主持,但对争议问题的没有决断权,而由听证团以投票方式来决定。听证团的组成程序可按选定仲裁员的模式设计,听证团人员可由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或普通公民担任。法监院是以听证团的决定为基础,依法作出抗诉与否的裁决。

G.再审告知制度

如果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告知法监院。以便法监院掌握情况,决定是否派员专案监督,以避免法院朝判夕改、滥用再审权。

H.再审判决、裁定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审相同的判决、裁定

再审程序的设计其关键在于再审程序的启动环节,为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应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条件,也即必须首先得出“确有错误”的结论才能启动再审程序,那么如何才能保障得出的“确有错误”结论是客观的呢,现有法律并未在程序上给予明确的安排,由于没有程序上的保障,使得再审程序的启动存在一定的任意性。对此,笔者在前文中设计了申请人、法院享有对法监院认定原审错误的异议权,并确立了听证制度来救济,通过这些手段能较为客观地认定原审的错误,有利于避免启动再审程序的任意性和浪费司法资源,保障启动再审程序是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前提,这就意味着进一步查证这些错误并予以纠正就是再审的重要任务,因此,再审判决、裁定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审相同的判决、裁定,否则再审则失去了意义,因为再审程序的启动是以确有错误为前提。

I.一院不得二抗

同一法监院不得就同一案件二次提起抗诉,如果确需再次抗诉的,应提请上一级法监院审查决定,如果最高法监院需要再次提起抗诉的,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调查权

法监院在立法监督、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过程中,对存在疑点的问题,通过书面审查无法解决时,应进行调查。其调查的范围、手段和程序应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并且应处理好与侦查权的关系,如果法监院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通报侦查机关依法侦查。

(5)协调权

对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之间发生矛盾和争议的,如果这种矛盾和争议是现行程序法规定了解决方式的,则按程序法解决,如果程序法未作规定的或规定不明确的,那么应由法监院协调。另外对于案情复杂、涉案面广、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如某一案件跨地区跨部门,或涉及多个国家机关,或刑事犯罪、经济纠纷和行政侵权交错在同一事件中,要及时、全面、高效地解决问题,需要多个部门形成联动,这时候就需要法监院来协调。法监院的协调的内容、范围和程序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但应注意法监院在协调时应保持超然地位,是在各部门间居中协调,以解决部门间的矛盾为主要任务,而不得代行其他部门的职权,插手其他部门的事实处理。法监院的这种协调是在程序中和法律体制内的协调,依靠的是法律来保障协调的权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调。而当前对公、检、法等政法机关的协调工作是由政法委来协调,但政法委的协调,其协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都是由各级各地的政法委内部制度来规定,并且没有统一的规定,各政法委的协调制度各有不同,因此政法委的协调不是程序中和法律体制内的协调,依靠的是权力来保障协调的权威,反映的是“权大于法”的理念,其结果是变居中协调为直接干预。

2、法监院的机构设置和程序设置

本文主要是从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来对法律监督机制进行创新。权力的分配和权能的确定是法监院机构设置和程序设置的前提和基础。权力和权能明确了,其他问题就都好解决了,限于本文意旨,笔者在此不对法监院的机构设置和程序设置作详细论述。

(1)法监院的机构设置

法监院在机构设置上,可设四个级别,与人民法院的级别设置相对应。即最高法监院负责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法监院,高级法监院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省级行政区划内的法监院,中级法监院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市级行政区划内的法监院,基层法监院为县级行政区划的法监院。

法监院受同级人大的监督,但地方法监院(除最高法监院以外的法监院)在受同级地方人大监督的同时,地方法监院对地方人大享有一定范围的监督权,如地方法监院对地方立法的监督。全国人大与最高法监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最高法监院无权监督全国人大,而地方人大与地方法监院则是相互监督的关系。

(2)程序设置

法监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制的枢纽,要切实发挥其功用,与之相配套的、具体的、周详的、可操作的程序规范至关重要,必须为当事人启动监督、获得救济提供合理而周全的程序保障。

四、层级式法律监督机制

通过上述对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以及法律监督机制的枢纽机关法监院的设立,在这种权力格局和国家机关间的相互关系下,形成一种层级式的法律监督机制。具体可分为四个层级。

1、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

全国人大是绝对第一层级,其他国家机关都受其监督并对其负责,其他国家机关无权监督全国人大;全国人大主要监督法监院来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对全国人大的监督主要通过两个途径:一是内部监督,建立健全人大代表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制度以及人大常委会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制度;二是外部监督,建立人民群众对人大及人大代表的监督制度,比如完善人大代表罢免制度、人民提案制度等。

地方各级人大是相对第一层级,即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划内属于第一层级的监督,其有权监督本行政区划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对地方各级人大的监督途径同样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但在外部监督方面,除了人民群众的监督外,还要受上级人大的监督,以及受法监院对其立法活动的专门监督。

2、法监院

法监院是法律监督机制的第二层级,他是法律监督机制的枢纽机关,一方面受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另一方面对行政、司法、检察等国家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和协调。法监院只是对国家机关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没有直接处理所涉事务的实体权利,从而保障法监院作为监督者的超然的地位,不牵涉入利害关系之内,同时法监院也是行政、司法、检察等国家机关发生法律矛盾时的协调机关。人大主要通过法监院来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制的第三层级。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来监督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通过职务违法的查处和职务犯罪的侦查来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民法院是通过给予相对人救济途径来保障法律的实施,人民检察院是通过监控执法、司法人员的行为来保障法律的实施。

4、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制的第四层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企事业单位、公民执行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同时行政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制中的主要被监督对象,既有法监院对其行政立法、行政程序进行监督,又有人民法院对其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及对其公安机关的侦查措施进行监督,还有人民检察院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方面的监督。之所以将行政机关置于国家法律监督的最底层,是因为行政权不同于其他国家权力,国家的法律绝大多数是通过行政机关来具体实施,“行政权最经常、最广泛、最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公民个人、组织的权益,且行政权实施的程序远不及立法权、司法权行使的程序严格、公开”[xix],从而行政权最容易被滥用,因此不可避免地成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制中的主要的被监督对象。

五、结论

要克服我国现行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建立起一个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以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地实施,应该结合中国实际,从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这两个层面上来考虑。

1、政治体制层面

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优势和特点,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选择。法律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必须围绕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来开展,其中关键是要解决好人民代表大会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的关系,这对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至关重要。笔者认为要解决好这两个关系必须将党的领导法制化。

首先,党的领导虽然写入了宪法,但对党的领导活动并未纳入法制轨道,党的领导权实际上成为“超国家权力”,而现代法治要求法律至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因此,党必须依法进行领导,并接受法律监督应该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

其次,人民代表大会制是主权在民,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制度,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尊重宪法和法律,实际上就是维护人民的利益,实现人民的意志。党的“三个代表”之一既然是“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那么党就更应该积极将自己的领导活动纳入法制轨道,

最后,对党监督必须法制化。邓小平曾指出“党要管党,一管党员,二管干部。对执政党来说,党要管党,最关键的是干部问题,因为许多党员都在当大大小小的干部。”[xx]2004年2月,中共中央向全党颁布的《中国××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贯彻“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然而党内监督只是对党的监督的一个方面,现代法治是与政治权力的制约分不开的,依法治国强调的是对权力的规范、制约和监督,核心就是要依法治权、依法治吏。在中国,关键的是要用宪法和法律来规范大大小小的党员干部的领导行为,党的领导是毕竟是通过大大小小的党员干部来实现,归根揭底也就是要在法治原则下对党的领导实行法制化监督,因此,强调党内监督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应该强调对党的法律监督。

如果党的领导不能法制化,那么对党的法律监督也就是一句空话,其结果人们倚重的只能是“党要管党”的党内监督制度,而成为法律监督机制不能触及的领域或者说法律监督机制的禁区,这就必然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制的一个显见的创伤。

2、法律制度层面

人民代表大会制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在此原则下,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是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来源,并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对国家权力进行分配,现行宪法将法律监督权赋予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同时还行使公诉权和职务犯罪侦查权,权力和职能的存在冲突,人民检察院身陷利害关系之中,失去了监督者超然的地位,这种自我监督导致权力膨胀而失衡,成为法律监督体制上的缺陷,再者,现行法律对人大的法律监督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区别与关系没有明确规定。由此,一方面导致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监督虚化,另一方面使得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缺乏一个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的枢纽机关和协调机关,导致整个法律监督机制效率低下和不力。对此有必要从宪法高度对国家法律监督权进行重新配置,设立一个枢纽机关和协调机关――法监院,形成一种新的权力格局。并且由于法监院的地位超然,不涉及具体事实的实体处置,在法律监督机制中设立一个纯正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使得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地方人大外部真正存在一个异体监督,从而保障监督的有力、公正。由此形成一个层级式法律监督机制,各层之间权限明确,相互关系程序化、制度化,并具有协调性。

在本文构想的法律监督权分配格局下以及层级式法律监督机制的框架内,现在理论界、实务界争议的诸多问题的都可以得到一揽子解决,比如违宪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审查、人大个案监督、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监督、人民监督的有效途径、检察权的性质、“监督监督者”的怪圈、司法体制等问题,其实都不是独立的问题,这些问题要得到较好解决,都不可避免地要从政治体制及宪法层面上找根源,因此,只有从根源上综合分析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从而作出科学合理的法律监督权的配置,建立一个新法律监督机制,也即以现有上述问题为着眼点来构建法律监督机制,同时又以所构建的法律监督机制作为平台来进一步解决现有问题,这便是笔者写作本文的初衷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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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1页,转引自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26页

[ii] 我国宪法第2条第1、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因此,从权力来源上看,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

[iii]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20、240页

[iv] 程湘清:《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略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权》,载于《法制日报》2001年6月14日

[v] 工作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本级"一府两院"的行政管理工作、审判工作、检察工作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是否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意志而进行的监督。工作监督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总体监督,财政监督,计划监督和人事监督。

[vi] 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vii] 郝银钟:《刑事公诉权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版,第241页

[viii] 1972年举行的第12届国际刑法协会大会以“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为题对刑事诉讼法中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衡问题进行了探讨。

[ix] 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法学》1998年第8期

[x] 上下监督即各行政机关因隶属关系所形成的监督。主管监督即行政机关对被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职能监督即政府对政府职能部门就其主管工作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对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xi] 学界对职务犯罪的定义很多,但基本上都认为职务犯罪至少应包含两个要素:一是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从犯罪行为上看,都是利用职权来实施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反映了这两个要素。

[xii]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xiii]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2条第(D)节“司法审查”第2款:“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xiv] 《宪法》第5条第1款,第33条第3款

[xv]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73页

[xvi] 转引自吕世伦:《论我国法制现代化中的国家主义障碍》,载于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编:《法律思想的律动――当代法学名家演讲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xvii] See Bernard Schwartz ,Administrative Law ,little ,Brownand Company,1976,P 32. 转引自胡肖华、倪洪涛:《论行政权的宪法规制》,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xviii] 美国联邦高等法院大法官W•道格拉斯(Douglas)语,见吕世伦/编:《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221页

[xix] 姜明安:《行政的“疆域”与行政法的功能》,载于《求是学刊》2002年3月第2期(总第29卷)

[xx] 邓小平:《执政党的干部问题》,《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3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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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作者赐稿 来源时间:2006-05-06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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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党内“四个民主”的制度创新



阮思余 (华南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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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把近年来中共党内民主的制度创新分为四个方面:党内民主选举制度、党内民主决策制度、党内民主管理制度和党内民主监督制度,并对每一个制度创新情况进行了详细论述。



关键词:党内民主选举制度 党内民主决策制度 党内民主管理制度 党内民主监督制度 制度创新





十六大报告关于发展党内民主的论述主要可以概括为:一个“试点”,两个“作用”,三种“制度”。一个“试点”是指要扩大在市县进行党的代表大会常任制的试点;两个“作用”是指既要积极探索党代会闭会期间发挥代表作用的途径和形式,又要进一步发挥全委会的作用;三种“制度”是指改革和完善党委内部的议事和决策机制,党内选举制度,以及党内情况通报制度、情况反映制度和重大决策征求意见制度。从全国各地改革和发展的实践来看,也主要是在充分认识这一指导思想的前提下,卓有成效地进行制度创新。由于其所涉及的主要是四大民主(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范畴,本文拟从这四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党内民主选举制度方面



党代会和委员会都由选举产生。也就是说,选举是党代会和委员会得以产生、运行的合法性基础。因此,选举制度实行的程度,也就在一个方面反映着党内民主的发展程度。在党内民主选举方面存在的最大问题是,选举往往不能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和意愿而流于形式。比如说选举是有关领导人主导的形式性选举,而不是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和意愿的实质性选举;有时还存在着以委任制或变相的委任制冲淡或者取消选举的做法。



在党内民主选举方面,近年来的一大制度创新就是用“票决制”决定重大事项,产生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票决制始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在1989年4月,该区就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法任免了44名干部。在总结椒江区的票决制任免干部经验的基础上,2001年9月26日,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风建设的决定》。《决定》规定:“市(地)、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逐步做到由上一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在全委会闭会期间,可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在决定前要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各级党委决定其它干部的任免,也要在充分酝酿和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2002年7月23日发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又重申了这一规定。



2001年9月下旬,吉林省白城市下属县(市、区)换届工作全面展开。此次换届按照2001年8月30日,白城市正式下发《中共白城市委关于任免干部实行投票表决制的意见》(试行)新办法。在任前考核上,以“两票”,即民主测评票和民主推荐票,作为干部升、降、留、转的主要依据――在原来的程序中,这些只能是参考意见。这一改变,使普通群众得以成为干部任免的决定性力量之一:在民主测评中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全额定向民主推荐中推荐票数不超过半数的干部,不再继续获提名。在过了民主测评票和民主推荐票这两关,干部任命到了最后一关――常委会讨论任命阶段。新办法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当场表决。如此算来,干部任免共需经过三次票决,这就是所谓的“三票制”。2002年7月,白城市委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要求,对县(市、区)部分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任免实行了市委全委会投票表决,使“票决制”由市委常委会扩大到了市委全委会。



2002年4月,广东省委常委根据十五届六中全会的有关精神,提请广东省委第八届九次全体会议对3名地级市党政正职人选和推荐人选(清远、茂名两市市委书记和湛江市市长)进行审议和表决,并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新任地级市党政正职人选表决决定试行办法》,并在全国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很多地方在任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时,都采用了票决制。例如,福建省委无记名票决厦门市长等十名正职人选。山东的淄博市、江苏省的南京市、山西省的长治市、云南的楚雄彝族自治州、浙江的宁波、四川的南充等地,相继采用了票决制。2003年1月26日,中共北京市委九届三次全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产生了6名区委书记和4名区长推荐人选。



2003年2月,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的“四合一”(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四大家”合一且交叉任职,即四块牌子,一套人马)政改,采用的是“两推一选”。“两推”是指群众推荐,党员推荐确定候选人;“一选”是指组织考核确定正式候选人,党代会选举产生党委书记和党委委员。这种“两推一选”,加强了党内民主,主要表现在:党代表直选;党委委员推选;扩大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尤其是区委“不划框子、不定调子、不内定候选人”,严格按照得票多少确定党委书记、镇长初步候选人,这就减少了选举环境对选举过程的干扰,使得选举能够相对独立地按照自身的性质发展。



如果说前述各地票决制的做法主要还是在单一层面(如市区一级或县一级)实施时,那么云南的做法则是在多层级铺开。云南省规定,从2003年7月起施行《云南省各级党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投票表决办法》,要求省、州(市、地区)、县(区)三级党委凡任免干部一律必须实行常委会票决制,违反规定者将被通报。2003年8月下旬云南省委常委会首次采用票决制任免了59名干部。尤其值得指出的是,无记名投票前的人选介绍,启用了多媒体演示系统,省委组织部负责人指点大幅投影,分别对提交讨论的干部的详细情况进行说明,包括姓名、简历、图像、主要表现、优缺点、民主推荐与谈话推荐内容,以及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等。常委们通过多媒体演示获得了直观、全面的信息后,经过充分讨论酝酿,当场进行无记名投票。



在广东省委的带头示范下,全省21个地级以上市2003年就有19个实行了全委会票决制,通过票决共任命128名县(市、区)党政一把手。2003年年上半年,广东多数市县党政班子换届,组织部门对新班子成员全部进行全额定向民主推荐,由于充分尊重了民意,党委批准的候选人最终当选率超过了99%。更为喜人的是,2003年12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639名党员以“公推直选”的方式,开创了全国直选镇党委书记的先河。



山东在2004年的农村换届工作中首次进行党支部直接选举试点,村级“一把手”和党支部完全由群众和党员票决产生。结果表明,群众非常珍惜手中的民主权利,能够选出公道正派、有事业心、有能力的农村干部,党内民主的扩大给农村基层党组织带来了活力和朝气。地处胶东的乳山市是山东省唯一的试点单位。到目前为止,乳山市601个村中已有569个完成党支部换届选举,其中,120个村的党支部及其“一把手”是由群众推荐、党员直接选举产生的。



在选人用人方面,“党内直选”利用民主程序把了第一道关。直选,真正将党内权力还权于普通党员和党组织,真正发挥普通党员“一人一票”的权利。使党章赋予党员的权利得到落实和保障,彻底废除实际存在的或者变相的家长制,彻底废除实际存在的或变相的“官员钦定制”,彻底废除实际存在的或变相的领导干部职务终身制。



总之,从各地贯彻“票决制”情况来看,一是“票决制”的主体,为党委全委会或常委会;二是“票决制”的实施对象,主要是“市县党政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三是“票决制”的具体执行方式,不少地方将“票决制”与“任前公示制”等措施配套使用;四是从票决制的实行意义来看,票决制的实行,使投票的结果直接决定于普通党员手中的选票,最大限度地排除了表决环境对表决参与者的影响和制约,有利于表决参与者真正按照自己的意愿,充分行使民主权利;探索了选人用人的新途径,使传统主要依靠组织考察任命的选任主要领导干部的方式,不再成为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唯一的形式,有利于改变长期存在的只“对上”而不“对下”负责的弊端;重视全委会和常委会作用的发挥,有利于充分发挥党委集体领导的功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推动干部选拔任用制度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然而,票决制的改革也势在必行。第一、从采用“票决制”的主体看,由常委会向全委会或者是常委会和全委会相结合推行;第二、从“票决制”的适用对象来看,“票决制”的“三重一大”本身的发展应该由“重要干部任免”这“一重”,向另外“二重一大”――即重大决策、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发展。



二、党内民主决策制度方面



决策机制如何规范,成为2003年领导干部的“十大关注”之一。从整体来看,党的决策机制正在由注重个人经验、非理性决策向科学民主、理性决策转变。过去党的决策主要是领导人根据个人的直觉、经验、才识、情感来进行,决策过程简单,信息处理量有限,主观随意性偏大,出现失误也难以纠正。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一方面在坚持民主集中制和集体领导的前提下,实现了决策主体由个人到集体、由重经验到重知识的转变;另一方面通过改革,初步建立了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的决策机制,并将继续推进决策的制度化、程序化、科学化和民主化。也就是要实现决策机制从“个人决策”到“集体决策”,从“领导决策”到“问计于民”的转变。



民主决策至少涉及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决策方法和程序上的民主。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在作决策时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民意,严格执行规定程序,集体讨论决定。二是决策内容和实质上的民主。任何一项决策,都必须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是民主决策最根本的要求。问题是,有些地方和部门在执行中央和上级政策、制定本地本部门具体政策的时候,常常违背民主决策的基本要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有些地方或部门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使代表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中央和上级政策没有得到完整的落实,比如我们经常听到这样的话,“我们上面还有很多比我们大得多的领导希望我们这样做”,反映的就是这样一种“下有对策”是由于有“背景”的支持;另一方面是有些地方和部门在落实和制定具体政策时,大兴土木,搞“政绩工程”,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没有把注意力放在多数群众的利益上,导致那里的部分群众特别是部分底层群众主人翁意识淡化,甚至产生了被剥离感和严重的失望情绪。这不仅严重损害、背离了民主决策的精神,而且还关系到党和政府代表谁、依靠谁、为谁谋利益的重大问题。



针对近年来因决策失误而导致的重大的案件频仍发生,不少党员干部和民众已经形成了这样的共识:即决策失误也是一种腐败,需要追究问责;重大决策的成功,是最大的成功;重大决策的失误,也是最大的失误;决策民主化,需要付出成本,但从长远看,肯定比不民主的决策科学,效率要高。因此自始至终必须在把握决策科学化这一核心问题的同时,又必须充分发挥决策的民主化。实行民主决策,有利于决策的科学化,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的质量和水平。



或许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03年,广东省委带头将党内民主议事决策制度化,在常委会内明确了“三不”原则――“不调查研究不决策,不征求专家意见不决策,不集体讨论不决策”。应该说,这对于广大的市县党委和政府的决策体制的改革具有重大的示范效应和导向性作用。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解决这一决策机制的“制度化”问题,以进一步健全党内决策体制,使之达到制度化、程序化、科学化和民主化的要求。



湖北罗田的常任制改革,严格区分“议”和“决”的范围。书记办公会只能议事,书记办公会只能定全委会的议程,大小事都要拿到全委会上来表决通过。显然,其改革的指向,亦即议事决策程序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用制度来限制运行经年的“一把手”权力和惯于以议代决的书记办公会或各种形式的领导人碰头会。



党内决策民主化,还必须科学分解党内的权力。只有实行党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的相对分离和制约,才能保证党内权力的健康有序的运行,防止和减少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通过发展党内民主来分解党内权力,近年来的党代会常任制改革做了有益尝试。我们发现,广大干部群众要求深入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愿望很迫切、也很真诚,发展党内民主的呼声日益高涨,其参与民主建设的能力也在逐渐增强。然而,全国首批12个党代会常任制试点搞了14年,收效甚微,大多数试点单位最后自动停止试点工作。其根本原因,在于改革始终面临着如何浮出分解党内权力的“深水区”这一最大“瓶颈”问题。也就是说,在涉及科学分解党内权力,改革“议行合一”领导体制,改变现行党内权力运行机制方面,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即使有进展,也是陷入了一种可能突破却终究未能突破的尴尬境地。



在党代会常任制关于决策机制的改革方面,经过15年探索,目前浙江省椒江市台州区对此作了重大的调整和改革。主要做法是:取消了党委常委制,党的领导机构只有两个,即党代会和全委会,并且党代会成为最高决策和监督机关,重大事情由年会决定,全委会改变过去一年只开一次,最多两次会议的状况,成为名副其实的主持日常工作的机关,贯彻、执行党代会的决策;全委会委员人数减少,并且不设候补委员,党委委员只保留了15个;由书记、副书记等组成书记议事会,议事会不是一级组织,只是向全会提出议案或建议;成立代表联络办公室,与组织部是平起平坐的关系,由联络办公室来联系代表,让代表经常参与党的事务。十六大提出推进“以委员会为中心”的党内民主化改革,也正是基于台州经验而言的,即参加决策的人数要不断增加。党代会常任制作为一项代议制度,要求代表能够始终代表普通党员、少数人能够真实代表多数人利益和意志参与决策。



三、党内民主管理制度方面



党内民主管理主要体现在一系列的制度建设中,也就是说,党内民主管理的制度化过程必须与党内民主化过程良性发展。一方面,党内的民主化必须以管理的制度化为前提和基础,使党内民主获得持续的发展;另一方面,党内的管理制度化需要党内的民主化的支撑和推动,以达到真正的管理制度化。党内民主追求的制度化目标主要体现在:党内制度体系的健全;党内制度功能的实现;党内制度权威的增强。从目前党的民主管理制度体系来看,主要有领导制度、干部人事制度、党代会制度以及党委制度。



领导制度



在施政理念上,十六大报告提出要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领导体制和工作制度,使党的工作充满活力。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中央新领导集体“赶考”一周年之际,我们能够深深地感受到其施政理念“以民为本”、“执政为民”已经成为党内外的“集体无意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群众利益无小事”等就是最好的概括。



党的领导格局由“包揽一切、高度集权”向“总揽全局、协调各方”转变。由党、国家、社会高度一体化,党政不分,政企不分,党组织包揽一切,到总揽不包揽,协调不代替,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不为才能有所为转变。在实现这一转变的过程中,民主的机制和民主的氛围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党的执政合法性由主要依靠通过革命夺取政权和宪政文本意义上的当然领导,向主要依靠党的先进性和公信力领导转变;由通过高压的意识形态控制和操纵国家象征到良好的政绩和优化政府构成、权力的定期交接转变。如此一来,就可以有效解决发展中国家在政治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政治合法性危机问题。



执政方式的转变主要体现在中共提出要“依法执政”。实现由以党的政策代替国家法律向党严格依法执政;由主要依靠“红头文件”和政策治理转向主要依靠宪法和法律治理转变。从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宪法,到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提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表明中共要树立宪法权威,不仅要向依法执政,而且要向依宪执政的转变。



干部人事制度



对于党内民主发展来说,现行党章专列一章“党的干部”,规定党的各级领导干部要有民主作风,其职务都不是终身制的。从实践来看,干部制度建设最关键的也就是解决了干部终身制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不仅大大削弱了家长制作风的体制和文化基础,而且也为干部制度的总体改革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为实现干部的“四化”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干部的“四化”对改变党内民主意识和民主习惯匮乏的局面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为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十六大提出要建设一支能够担当重任、经得起风浪考验的,尤其是善于治党治国治军的高素质的领导干部队伍,形成朝气蓬勃、奋发有为的领导层。2003年12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颁布《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指出,要树立科学的人才观,坚持德才兼备原则,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人才的主要标准,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不拘一格选人才。这正好是贯彻了十六大提出的要把那些德才兼备、实绩突出和群众公认的优秀人才及时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的精神。



2003年12月,广东省委组织部出台了干部人事制度八项新措施,明确规定领导干部存在严重失误、失职等行为的,必须引咎辞职、免职或降职,这标志着我省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在冲破干部“能下”这一难点上跨了一大步。为贯彻落实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配套制度,广东省制定了《党政领导干部免职、降职实施办法》,规定领导干部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不称职等七种情形之一的,免去其现职;存在“政绩”造假、临阵脱逃、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等十一种行为之一的,予以降职。此外,这一条例还在广东首次提出:用人严重失察者,必须追究考察者责任。此外出台的《公开推荐党政领导干部实施办法》、《民主推荐党政领导干部实施办法》则进一步落实了选人用人的民主化、公开化。



为贯彻十六大关于深化人事干部制度的改革的精神,2004年中组部拟集中出台六项改革措施。即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的规定、党政机关干部竞争上岗的规定、党政领导干部辞职的规定、地方党委全委会对下一级党政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表决办法、干部职务与职级相结合的制度以及规范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下海”的意见。应该说,这有利于干部人事制度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为了拓宽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领域,中纪委提出2004年要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逐步推行党委常委会讨论重要人事任免无记名投票表决制,逐步推行党政领导职务任期制,实行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党代会制度



关于党代会,十六大主要有两个提法,一是提出要扩大在市县进行党代会常任制的试点,二是要积极探索党代会闭会期间发挥作用的途径和形式。整体来看,全国党代会基本是按时召开,地方党代会的运作整体上也是比较正常的。目前党代会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第一、基层党代会有的不能按时召开,有些单位和组织甚至十几年不开党代会。个中缘由,有体制的原因、有领导的原因。无疑,这对于党内民主和党代会制度是极大的削弱。第二、党的代表大会长期实行非常任制。目前的党代会只在换届时召开一次,审议工作报告,做出有关决议;选举党委、纪委成员。党代表发挥作用主要是在这个会议期间。而在长达五年的休会期间,党代表难以对党的工作中的一些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决定,难以行使党代表本身所具有的各项民主权利。同时,对党委及其部门平时的工作情况,缺乏了解和经常性的监督。第三、党内重大问题的决定,往往不是在作为党的最高领导机关的党代会上,而是由全委会、常委会或各种形式的工作会议、扩大会议取而代之。或者通过党代会也只是履行一种程序,因为许多决定事先已经由别的会议决定了,这也就使党代会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橡皮图章”。第四、对于普通党员来说,党代会更多的是成为“走过场”的机器。他们较少提出一些有实质性的建议和议案,更多的是听听报告、举举手表决,万事大吉,而少有不同的意见和声音。第五,长期以来,党内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地方党代会的跟风现象严重,主要是围绕中央和上级的主要政策和方针议事,而较少将中央和上级的主要政策和方针结合本地的实际问题深入展开研讨、制定对策付诸实践。



要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首先应改进和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这一点已基本形成共识。当前各地主要的做法是:扩大在市、县进行党的代表大会常任制的试点。党代会常任制的主要做法:一是实行党的代表大会年会制。党的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及时听取并审议同级党委、纪委工作报告。大会结束后,每年还召开一次党代会年会。二是通过党内民主选举特别是基层民主直选产生党代表。比如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82个选区全部采用了直选,党代表的产生方式开始改变,被选举人开始注意通过竞争、承诺演讲去争取民意和选票,选举人也开始重视通过投票去行使自己选择的权利,这样党代表向党员负责的意识也得到了增强。三是成立了专门的活动机构,明确党代表的职责。在党代表日常行权中,四川省雅安市成立了党代表联络办公室(科级),制订《党代会常任制工作试行办法》(草案),赋予党代表以具体职权。包括对区县委贯彻上级精神和本级党代会决议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区县委、区县纪委领导班子、基层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对拟任县级领导和科级干部进行推荐和信任度测评等。浙江台州成立了一个党代表联络办公室,与组织部是平起平坐的关系,由联络办公室来联系代表,让代表经常参与党的事务。深圳市宝安区专门设立了党代表大会常任制工作办公室(副处级),作为区委组织部下设的行政事务机构,主要负责党代表大会常任制的日常工作;把“党代表通过有组织、有计划地参加党代表大会会议及闭会期间的活动,在任期内始终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参谋和桥梁作用”确定为党代表大会常任制的基本内涵之一。浙江台州的椒江区“党联办”负责定期召开代表团会议,组织党代表进行考察。截至2002年底,"党联办"组织了93个专题调研,收集意见和建议3010条。四是党代表资格是常任的,任期与同级党的代表大会相同。五是椒江区还取消了区常委会制度,实行委员会制度,由全委会直接负责闭会期间党的工作。这一做法在湖北罗田就是取消常委制,实行委员制。根据罗田的制度设计,“委员制”实际上包括了委员制和交叉任职两个内容:一是取消常委会,全委会每月召开一两次,负责党代会闭会期间全县重大事项和干部任免等;另一个重大调整是设计县委委员交叉任职,县委书记主持全面工作,5名副书记除了一个专职副书记和一个兼任纪委书记以外,其他3人分别担任县长、人大主任、政协主席,并都兼任党组书记。余下9名委员,任副县长2人,另7人分别担任重要部委的领导。



党代会常任制,对于推进党内民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扩大党代会常任制的试点,就是要使市、县党代会成为充分有效的同级党的最高决策机关和最高监督机关,市、县党委每年必须向它报告工作,受其监督。这有利于广大党员代表充分行使其党内民主权利,也为他们对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实施监督提供可靠的制度途径和有利条件;有利于提高地方党委的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权威性和合法性;也有利于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和基层民主的互动,增强党的社会影响力和凝聚力,提高其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我们不应仅仅将其看作是党内民主的实现形式,更应将其看作是实现党内民主的重要制度保障。



但党代表常任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也不容忽视。主要是:第一、党代表角色局部错位。由于过去几年才开一次党代会,党代表普遍缺乏当好代表的实践经验,很多候选人对党代表的职责定位十分模糊,不知道当了党代表应该干什么。第二、党代表中领导干部的比重偏高。有些地方领导干部的比例高于70%。第三、党代会与人代会的议案内容雷同。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荥经县党代会分别收到议案32件和41件,其中涉及党的自身建设的只占议案总数的31%和14%,其余议案多为经济和社会事务方面的内容。第四、试点目前还停留于党代表常任制层面。全国所有试点都停留于每年一次会议的形式层面,最多对党代表个人的行权略有尝试,而没有向党代会常设机关的行权层面发展。



党委制度



集体领导是党内民主的本质要求,也符合我们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党委制就是保证集体领导,防止个人包办的重要制度。党委制的委员会又分为全委会和常委会。要进一步发挥党的全委会的作用,落实全委会的职责;重大问题由全委会讨论、决定;加强全委会对常委会及其成员的监督。十六届三种全会,胡锦涛代表中共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报告工作列为首项议程,已在事实上将党章规定的“报告工作”,定性为“述职”性质,其核心是要表明,中央政治局要就自身履行职责的情况,主动向中央全会汇报,以此接受全党的监督。如果说国家的民主化是要还权于民,那么党内的民主化就是要还权于代表大会和全体党员。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央政治局主动向全委会述职,迈出了党内民主化方向上的重要一步。也表达了新的中央领导人要健全党内民主制度的决心,它将在事实上开启党内民主的先河,并为全党各级地方委员会逐步扩大民主实践提供自上而下的示范带头作用。总之,发挥全委会作用,规制党委会职责,把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置于党员的监督之下,正在形成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



党委全委会监督常委会,主要监督常委会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精神和指示,执行同级党代会、全委会作出的决定。目前这种领导和监督作用普遍发挥不够,致使权力过分集中于常委会,而常委会又过分集中于“一把手”的不正常现象。现行党章规定,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同级党的委员会,并要听取和审查同级委员会的报告。但是,因为县以上的党代会5年才召开一次,这种审查的效果就打了折扣。而且,党委会选出后,多数地方还要选出常委会,在全委会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职权;而党章并未明确常委会要向全委会作工作报告,这就影响了全委会监督作用的发挥,也不利于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在一些地方造成了少数人甚至“一把手”个人说了算的不良后果。



党委制度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存在实质上的或者变相的党内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权力集中于常委,常委又集中于个别领导的现象;在做决策或民主投票时,一人一票没有得到彻底落实,或者有形式上的一人一票,也很难以真正保障,因为还有当场计票和公布票数,以及最终是否将投票的结果兑现的问题;少数领导将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带到党内,造成党内的重要问题最后都是领导拍板定音。这些都充分表明集体领导、个人分工负责的体制,在个别地方正变成个人假借集体之名行专断之实,集体领导正在受到个人专断的严重威胁。



四、党内民主监督制度方面



十六大指出,必须“注重制度建设和创新”,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权力制衡”机制,“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这就意味着中共下决心要真正使监督落到实处,而不是徒有虚名、流于形式、成为一种宣传秀的监督;在组织形式、领导体制、运行机制等方面,对一系列传统做法进行变革,赋予监督以独立的“人格”。



当前,党内监督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为:监督机制不顺畅,纪委权力来源、依附于同级党委,很难履行对同级党委及其领导成员的监督制约;监督重点不明确,多为对下级监督,没有形成以领导干部为重点的监督机制;党的民主生活会制度不能坚持,没有形成有效的上下结合的党内民主监督机制。对“一把手”权力监督更是严重缺位,对他们是“管得着的不了解,了解的管不着”,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受客观条件影响难度较大,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又无法监督,人大监督则隔着一层皮,群众监督更是无能为力。最终导致的是党的监督的软肋。



近年来,中央及地方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监督措施,如民主生活会制度、述职述廉制度、纪委负责人同下级党政主要负责人谈话制度、诫勉谈话制度、巡视制度、政务公开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质询制度、民主评议制度等。2004年2月,备受关注的《中国××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出台。条例着重解决四个重大问题:关于对中央政治局进行监督的问题,关于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发挥监督作用,关于党内开展询问和质询工作,关于罢免或撤换要求及处理。条例体现了八个亮点:贯穿“党内民主”主线,凸显“制度的力量”,中央政治局也要受监督,“一把手”成监督重点,监督和被监督者均受保护,监督职责划分更明确,首次就“舆论监督”作规定,特别针对某些不正之风。此外,在总结国际共运史的教训基础上,条例改变长期以来重视上对下、组织对个人的监督,而不够重视下对上、个人对组织的监督的现状。指出,自上而下的监督要与自下而上以及同级领导班子内部的监督相结合。这就改变了长期以来只重视自上而下的监督,忽视自下而上的监督的现状,强化了党内上下相互双向民主监督的力度。同时中纪委启动改革步骤,对派驻部委的纪检监察机构实施“直辖”。



2004年2月3日,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召开,省委书记张德江对权力运行工作监督提出了六方面要求:一是切实加强对一把手的监督。使其腐败“不能为”、“不敢为”、“不必为”、“不愿为”;把一把手“生活圈”、“社交圈”列入监督范围。二是切实加强对党政领导班子的监督。重点是加强党内监督,做到领导干部的权力行使到哪里,领导干部的活动延伸到哪里,党组织的监督就实行到哪里。三是切实加强对权力行使部门的监督。要从深化改革入手,科学配置权力,规范权力运作,重点抓好规范事权、财权、人事权。四是切实加强对下级的监督。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对因主要领导管理不严、监督不力而导致班子成员出现违纪违法行为的,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肃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五是切实加强民主监督。六是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这是在党内监督方面,提出了很好的理念和做法。在监督时限上,要全程监督。既要监督业务,又要监督生活圈和社交圈;既要加强对领导班子的监督,又要加强对下级的监督;既要加强对权力行使部门的监督,又要从整个权力运作体系进行监督。在监督后果上,要真正走向问责,实现责任追究制。



湖北罗田实行的是评议制下的监督。代表在大会期间可以向“两委”和“三个党组”及其成员提出询问、质询或罢免、撤换要求。对“因重大决策失职、工作严重失误、廉洁问题、道德败坏等原因,在党员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领导干部”,党代表可以联名或由代表团提出罢免撤换的要求。由全委会决定是否将代表的要求提交大会进行表决,大会未予表决的要在会后按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称职票达到30%者,要引咎辞职;不称职票达到50%者,立即提交党代会进行罢免表决。届中的信任投票,如果不满意票超过30%的领导班子,必须写出书面整改报告;不信任票达到1/3的个人,必须责令辞职。



这些都充分表明加强党内的民主监督,已经成为当前及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各级党政机关必须长抓不懈的一项重要任务。目的是使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在党内民主生活中树立民主观念,养成民主习惯,培养民主作风,以身作则,言传身教,把党内民主的经验、作风和传统带到各自的工作岗位和生活中去。使民主监督和党内民主形成良性互动。通过加强民主监督,促进党内民主的发展;通过发扬党内民主,保障民主监督的实现。因为,加强党内监督的前提和基础就是发展党内民主,只有在发展党内民主的基础上加强党内监督,才能使党内民主有生命力、健康和有效。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党内监督的加强,归根到底要通过党内民主的改革来完成;而党内监督的目的,也是为了进一步推进党内的民主化改革。



在十六届四中全会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大背景下修订出台的《中国××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方面,详细地规定了党员的各种民主权利。这一条例的颁布,是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要以保障党员民主权利为基础”,“建立健全充分反映党员和党组织意愿的党内民主制度”精神的具体落实;也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为进一步推进党内民主建设而采取的重大举措;也是中央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完善党内民主――在制度化层面、从党员个人行权方面――的实际行动。它意味着“完善党内民主”将逐渐由理论宣传、文献意义上转向重视党内民主制度化和普通党员个人权利、实际运作的方向努力。



参考文献:

[1]石东:“吉林白城:一次成功的党内民主改革”,《财经》,2004年5月7日;

[2]创全国首例 广东省委全会票决地级市党政一把手”,来源于http://www.chinanews.com.cn/2002-04-04/26/175351.html(中国新闻网,2002-04-04);

[3]郭正林:“乡镇政治体制改革的‘四合一’模式――咸安政改调研报告”,《公共管理研究》,2004年第2期;

[4]党内民主 云南三级党委常委会干部任免实行票决制”,《中国青年报》,2003年9月2日;

[5]素华:“‘直选’党委书记,直接体现民意”,《南方都市报》,2003年12年12日;

[6]丘剑华:“政治文明开新葩――2003广东纪事之民主法治篇”,来源于http://www.nanfangdaily.com.cn/southnews/zt/rdzt/nzzg004/200312260006.asp(南方报业网,2003-12-26);

[7]代琦:“四川首例社区党员公推竞选的支部书记走马上任”,来源于http://news.sohu.com/2004/06/28/17/news220741772.shtml(搜狐网,2004-06-28);

[8]丁锡国:“山东:试行村党支部直接选举”,来源于http://www.ccrs.org.cn/NEWSgl/ReadNews.asp?NewsID=9970&BigClassID=1&SmallClassID=1&SpecialID=0 (中国农村研究网,2004-12-21);

[9]李梁、苏永通:“党内民主‘新路线图’正在悄然浮现”,《南方周末》, 2004年10月28日;

[10]石树仁:“民主决策是不是低效的”,《中国青年报》,2000年9月04日冰点时评;

[11]闵捷:“四川大范围试行党代会常任制”,《中国青年报》,2003年6月1日;

[12]薛凯:“‘党代会常任制’是党内民主的新突破”,《半月谈》(内部版),2003年10月26日;

[13]苟骅、李强:“党代表大会常任制在深圳市宝安区破题”,《南方都市报》,2003年6月7日;

[14]向郢:“罗田县委无常委”,《南方周末》,2005年6月2日; 

[15]高新民:“党内监督:防错纠错的重要一步”,《南方都市报》,2004年1月12日社评;

[16]叶俊东 杨琳:“党内监督条例内幕:无特殊党员 约束一把手”,《t望新闻周刊》,2004年1月4日;

[17]王贵秀:“值得关注的党内监督委员会”,《南方都市报》,2004年1月20日。


来源:作者赐稿 来源时间:2006-01-22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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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党是代表人民利益的,以此推断党代表也是代表人民利益的,而人大代表也是代表人民利益的,既然如此,那还要人代会干什么?一个党代会不就够了吗?看来,实践与"理论"存在矛盾.是"理论"错了还是实践出了问题.请搞宣传工作的同志解答.但不要说慌哦,更不能胡说八道,要能自圆其说啊,不能搞精神污染哦!!用胡主席的话说要求真务实,不要虚晃一枪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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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 游客 发表于 2006-5-15 23:2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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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立山:为什么有法律却没有秩序

――中国转型时期的社会秩序分析

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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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注释」2005年6月,北京市法学会召开“和谐社会法制论坛”,本文是作者向论坛提交的论文《迈向和谐社会的法律路线图》的一部分,略有修改。

  「作者简介」蒋立山,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北京100088)

  制定了大量法律,却无法形成相应的法律秩序,这已经成为中国转型时期社会秩序的一个重要特征。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已经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每年都会有一批新的法律法规出台。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法律性文件共有300多件,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800多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近8000件,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多达30000多件(注:李林:《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立法发展》,载《学习与探索》1998年第1期。)。从禁止市民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到政府对有限自然资源的行政许可,从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管理到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实行法律监督,各式各样的法律法规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法律实施的效果不理想,法律秩序的状况不尽如人意。

  中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在许多方面,都正处于有法律却无秩序的阶段。社会学家把它称为“失范”,政治学家叫它为“不稳定”,更中性的、遮掩性的说法是“转型时期”。这是一个令世人困惑、法学家们同样困惑的问题。在一些民众看来,在中国搞法治真是太难了。有人干脆说,在中国搞法治,没戏!一些法学家表现出了同样悲观,他们认为,中国制定了那么多的法律,能起到什么作用呢?法治是否适合中国国情呢?中国在法治理念的设计上是否存在着什么问题?种种困惑与疑虑,皆源于如何解读中国的转型秩序。

  一、从理论层面解释“为什么有法律无秩序”

  解读中国的转型秩序,既涉及到理论层面的分析,又涉及到对中国转型秩序特殊性的把握。让我们先从理论层面的分析说起。

  从理论层面解读中国的转型秩序,其要点在于把握法律制度与法律秩序的区别,特别是制度形成与秩序形成的区别。总的来说,制度形成只是秩序形成的前提条件和起始阶段,它并不意味着秩序的必然形成。在制度形成阶段与秩序形成阶段,存在着时间因素、社会资源、形成机制、利益冲突方式和冲突终结方式等多方面的区别。笔者大致概括为以下六个方面。

  (一)法律制度与法律秩序的差别在于时间,法律的制定是时间在先的,而秩序的形成是后至的。这里所说的秩序是狭义的,是指在制定了法律之后,法律所预期出现的那种秩序。与之相应,还有一种广义上的秩序,即包含前法律秩序在内的各种规则秩序。法律制定在先,秩序形成在后,这是一种时间上的先后关系。问题是,这个时间有多长?虽然难以提出一个合理的时间标准,但是,如果秩序形成的后至期太长了,如果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很长时期里无法形成秩序,秩序的形成就从“后至”变成为“滞后”,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会随之出现。

  在法律制度形成之后,法律秩序何时形成取决于诸多因素。一方面,制度的制定者可能需要为制度的实施设定一个准备期。它既可以为社会各方提供一个心理和行为方式的调整适应过程,也可以为法律实施者充分筹集相关资源留出时间。另一方面,即使法律制度进入实施阶段,也不意味着预期的法律秩序会随之出现,它取决于法律实施方与法律遵守方之间实际的行为互动是否出现,以及这种行为互动的性质呈良性状态或恶性状态。总之,在法律制度形成与秩序形成之间,人们很容易观察到一个时间的界限。

  (二)与制度的形成和法律的生效不同,秩序的形成是一个无期限的资源耗费的过程。制定法律也需要耗费社会资源,但这经常表现为有期限的活动。虽然许多立法也旷日持久,但终究有完成或终止的一天。法律一旦颁布生效,立法阶段的资源耗费就告停止,法律进入了秩序形成的阶段。后者标志着新一轮的社会资源耗费过程。从理论上说,秩序形成阶段的资源耗费是无期限的,包括耗费人力资源、财政资源、社会动员能力等多种资源。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新旧行为模式转换的时期,稳定的和良性的新型行为模式未能普遍建立,需要不断地注入社会资源来纠正旧的行为模式。故而,转型秩序对资源的耗费是最巨大的。一旦社会资源支持出现不足或纠正不力、旧的行为模式故态复发的状况,秩序维持就会出现问题。

  (三)法律制度是可以建构的,法律秩序(良性秩序)却是生长出来的,后者是一个更加缓慢和复杂的过程。生长或生成的概念,揭示了事物内在的某种节律、环节或过程,以及对“土壤环境”的特殊需要。从历史上看,习惯法时代过渡到成文法时代,标志着法律制度从演进史向建构史的初步转折。以法律信仰为例,在立法阶段,实际涉及的是法学家的法律信仰。这种信仰可以是通过长期职业经历形成的,是已经获得的信念的转化;也可以是从外部移植过来的,甚至是“一夜间”形成的东西。比如在上世纪60年代,在非洲民族独立解放运动中,由于国际形势的变化,欧洲殖民体系迅速崩溃,一些非洲殖民地迅速获得独立,其速度之快,使得独立的政治法律准备工作带有极大的仓促性。许多新独立国家的宪法就是简单照搬宗主国的法律在一夜之间制定出来的。虽然法律制定出来了,但法律所预期的秩序的真正建立,却又经过了很长时间,其中也有许多曲折。法律秩序的形成,尤其是一种良性秩序(区别于强制秩序或表面化的秩序)的形成,涉及到千千万万个社会成员的信仰问题。这种信仰的形成需要时间,需要法律运作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并使法律实效转化为公民对法律的内心确认。这是一个外在无形、酝酿萌发的社会心理过程,最终使法律制度转化为千千万万个社会成员所愿意遵循的行为习惯。

  (四)制度形成阶段的利益冲突是仪式化的(注:仪式化冲突或仪式化格斗,原是社会生物学里的一个术语。原意是表达生物个体间的冲突,并不都是殊死搏斗性的,而经常是借助恐吓的姿态、声音、表情等非格斗的手段进行,并以此确定相互间的胜负。参见(德)伊梅尔曼,马祖礼等译:《行为学导论》,南开大学出版社,第160页。本文借用此术语,是表达立法阶段的利益冲突,特别是在立法机关内部进行的利益表达冲突,是以法定手段进行的,如投票、发表不同意见等等。)、制度化的,因而也是制度限度内的、可控制的冲突,秩序形成阶段的利益冲突是真实性的,往往也具有不可控的性质。这使得秩序形成阶段的阻力往往大得多。立法阶段的利益冲突是体制化的、以委托代理方式进行的,秩序形成阶段的利益冲突可以是体制化的,也可能是非体制化的,并且是利益关系人直接参与的。所谓体制化的冲突,是以体制和制度认可的方式进行的利益冲突,如通过建议等形式进行的合法的利益表达,人大代表在法律草案审议时的不同观点交锋,甚至是投反对票,等等。立法所涉及的利益相关人不可能都亲身在场为自己的利益申辩,一般是通过法定委托人进行的,是一场不同的利益委托人之间的“仪式化的利益冲突”。既然是利益委托人之间的冲突,利益冲突往往不关切身利益,利益冲突又必须以法律认可的方式进行,成败问题就相对超然了一些,对选民能够有所交代就行。总而言之,制度形成阶段的冲突是可控的。相比之下,秩序形成阶段的利益冲突,就更具真实性了,处理不好,也容易具有不可控的性质。

  (五)制度形成阶段的矛盾终结方式是制度化的和合法的,秩序形成阶段的矛盾后果有可能是非法的和非秩序化的。人大立法以多数人原则为最终的矛盾解决方式,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通行的作法。秩序形成阶段的矛盾解决,可以是以守法或法院强制判决为终结,也可以是以法律无力实施或法律普遍违背所造成的非秩序方式为结果。

  (六)制度形成主要是受正式规则支配的,秩序形成则既受正式制度规则的支配,也受非正式制度规则的支配。在立法阶段,正式的制度规则是起主要作用的,虽然也有所谓“潜规则”的存在并起作用,但它们是隐蔽性的,而非公开的。秩序的形成则公开地受到正式制度规则与非正式的制度规则的双重支配。前者如正式的法律、法规,后者如当地习惯、习俗和特定环境中的约定俗成。在社会常态时期,正式制度规则与非正式的制度规则,双方的差别与冲突并不明显,受它们共同影响的秩序也相对平稳。在社会转型时期,正式制度规则的变化十分剧烈与频繁,而非正式制度规则的变化要相对缓慢,两者之间的差别与矛盾会加大,秩序的内在冲突就容易变得十分严重。

  二、实践层面的解读

  以上几方面大致从理论层面上说明了“为什么有法律却可能无秩序”,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从中国社会转型的具体过程看,有法律却无秩序的情况,还可以得到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说明。

  首先,问题的上升速度与力度大于对问题的治理速度与力度。如果用图表形式描述中国的转型秩序,我们可以把法律秩序定义为社会问题曲线与治理曲线的叠加结果。先画一条转型时期的社会问题曲线,它可以视为是犯罪、信访、群体性事件及各种其它违法问题的总和,然后再画一条对问题的治理效果曲线。如果治理曲线低于社会问题曲线,就表示社会秩序存在问题。

  具体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社会问题曲线相对平缓的情况下,社会治理曲线下降,低于社会问题曲线,说明社会治理存在问题,社会秩序会出现不稳定局面。另一种情况是,在社会问题曲线上升的情况下,社会治理曲线的提升速度赶不上社会问题曲线,社会秩序也会出现不良状况。中国当前的转型秩序就属于后一种情况。

  我们可以把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的中国社会确定为当下中国社会转型期的开始,把2050年中国可望进入中等发达程度社会作为转型期的结束,目前的中国社会正处于矛盾的上升阶段。具体表现为,一方面,作为各种矛盾原因的诸多问题因素正在迅速大量涌现,如经济发展进入人均GDP 的关键阶段,开始出现不稳定的因素,城市化进程快速展开,庞大的流动人口对社会秩序的各个方面造成的管理压力,城市社会步入高风险时期,自然环境出现恶化。另一方面,作为直接表征法律秩序的各种指标在急剧恶化,如犯罪率的攀升、信访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群体性事件大量涌现等等。

  社会问题纠纷上升速度过快,既有上述社会转型本身的原因,也有很大一部分原因出自政策和法律的不合理。从社会政策原因看,整个90年代,出于对“发展是硬道理”观念的偏差理解,我国普遍陷入了GDP 崇拜的狂潮中,各级政府热衷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疏于公共服务,使得公共服务的主要受益者――低收入阶层的利益失去了保障。据刘国光介绍,世界卫生组织曾把中国列为卫生资源分配最不公平的国家之一,教育经费占GDP 比重在世界各文明国家排名居后,尤其义务教育供应不足,致使相当多老百姓没有基本能力进入劳动市场,被排斥在现代化进程之外(注:刘国光:《进一步重视社会公平问题》,载《经济参考报》2005年4月21日。)。政策和法律方面的缺失及压制,已经边缘化的工人和农民阶层呈“散沙”状态,他们在政策和法律的制定中,缺乏自己的代言人,正当和有效的利益表达途径严重不足。在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只能以事后的群体性事件如信访、罢工等消极的方式表达心愿。

  李斯特曾经说过一句名言:“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人们有理由认为,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虽然库兹涅茨提出了转型时期社会分配差距“先恶化、后改善”的理论,但是,他也认为,现实中有一些因素能够抵消收入分配差距的扩大,从而使收入不平等的状况由恶化向逐步缓和转变。他首先提到的,就是法律干预和政治决策,如遗产税、累进所得税制和救济法的实施(注:丁任重、陈志舟、顾文军:《“倒U 假说”与我国转型期收入差距》,载《经济学家》2003年第6期。)。推而广之,如果社会政策到位的话,转型时期的社会矛盾上升势头也是有可能平抑或遏制的。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也证明了这一点。遗憾的是,转型时期的中国没有能够做到这一点。

  转型时期的中国,不仅出现社会治理效能不足、赶不上社会问题产生的局面,而且还出现了治理效能一度下降的情况。从体制背景看,由于中国快速引进了市场机制,特别是国外跨国公司、外资企业等进入中国,涌现出一大批高收入阶层。受国家财政方面的影响,社会问题治理的主要力量――国家官员队伍包括执法司法队伍长时间陷于相对低薪状态,造成普遍的激励不足和队伍腐败,优秀人才大量流失,大大影响了执法队伍的效能。这种现象在19世纪美国进入工业革命高潮阶段时也曾出现,形成所谓“二流政府”的局面。由于国际环境的不同,中国面临的情况只能更严重。

  当社会矛盾纠纷处于快速上升而治理能力却未能及时有效提升,甚至出现下降的局面时,如果用图表表示的话,两种曲线之间就会出现一个差距,表明相当数量的问题和矛盾得不到有效治理。

  此外,有法律无秩序的另一个原因,同样也是非常重要的,与立法本身的情况有关。立法上导致法律不能良好实施的因素很多,如立法过于向强势集团的利益倾斜,忽视了社会民众。立法部门之间的利益纷争,使立法打架现象很多。

  笔者想另外提出一个观点,用以解释我国法律的实效问题,并试图把它概括为“立法距离说”。大意是,自近代以来,我国立法,一直面临着与外部世界的巨大的制度差距以及由此产生的自身尴尬局面。在历届立法者面前,一个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在复杂的中国现实面前,在进步与落后、文明与愚昧、合理与不合理的矛盾现实面前,法律无疑地应该更多体现和代表前者,代表进步,代表文明与合理的一面,并且要推进这种文明、进步与合理的社会早日来临,这是法律的演变方向,也是中国社会的应有方向。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法律不仅不能迁就落后,而且要起到改变现实,改造社会的作用,要充当社会改造的工具。这样一来,在法律层面上,外部世界与中国的差距转化成为了法律与社会的差距,转化成了立法的期待目标与国内现实之间的距离。然而,由于完全理想性的制度立场与国内现状之间的距离过大,法律又不能无视国情的现实,立法者既无法完全从国内的现状出发制定法律,也无法从国外制度的立场出发立法,只能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所谓的平衡与相对中间地带。其结果是,制定出来的法律既不完全符合理想化的制度标准,又在某种程度上脱离了中国现实的土壤,与两者之间都有距离。这也使得立法者总是受到两方面的攻击――极端国情论者攻击法律不合乎中国国情,理想主义者攻击立法依然落后。



  中国转型时期的社会问题曲线与治理曲线叠加的示意图(注意:社会问题曲线与治理曲线之间的空白处即A 、B 两点之间的距离表示一些问题未得到有效治理的程度)

  中国立法者的最大智慧,既不是寻求最先进的制度设计,也不是寻求最合国情的改革方案,而是寻找平衡,立法者总是在引入西方制度与保留中国传统或照顾中国现实之间寻求一种相对较好的平衡点。由于立法必然要充当“以外国法改造中国法,以法律改造社会”的角色,它只能是精英导向的,与社会民众的现实觉悟状况与行为习惯有距离。中国的许多法律,从其制定之时起,就注定是无法完全实现的。

  总之,转型时期的上述情况,使得中国社会现阶段呈现某种程度的“有法律无秩序”的现象,法律秩序现实地呈现出恶化趋势,至少在某些领域和方面是如此。

来源:《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来源时间:2006-04-12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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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善广:国民教育负担越来越重的根本原因

――教育经费支出与财政相关问题

孔善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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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评论】【该文章阅读量:436】【字号:大 中 小】

[摘要]: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历年来均未达到政府自身规定的GDP比例,远远不能满足教育需求,并与全国教育经费总支出差距越来越大,给学生家庭造成重大负担。政府不能仅仅是为了发展经济,更不能只片面重视财政收入和自身开支,将公共产品片面地推向市场而推卸责任,而是为了弥补市场经济所存在的外部性问题,建立和维护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增进国民的整体福利。

公布不久的2004年的全国教育经费为7242.60亿元,比上年的6208.27亿元增长16.66%。其中,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包括各级财政对教育的拨款、教育费附加、企业办中小学支出以及校办产业减免税等项)为4465.86亿元,比上年的3850.62亿元增长15.98% 。[1]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仍未达到GDP的4%。

根据有关数据,面对国民普遍对教育负担的不断加重,以及对比有关法律和政府的相关规划和历年财政数据加以分析。

一、

1986年通过的《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然而,过了十年之后,1997年全国教育经费总支出为2531.73亿元,其中,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已经包括各级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城乡教育费附加、企业办中小学支出以及校办产业减免税等项)才为1862.54亿元,全国预算内教育拨款增长速度低于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2000年,全国预算内教育拨款增长速度低于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2.18个百分点;从1993年到2004年的12年中,有10年的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增长低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参看表一)。

表一: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增长率与国家财政收入增长率对比(%)
年份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A 19.08 35.38 20.16 18.43 11.42 9.12 15.53 12.04 19.29 14.21 10.29 15.98
B 20.8 20.0 19.6 18.7 16.8 14.2 15.9 17.0 22.3 15.4 14.9 21.6
说明:A为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增长率,B为国家财政收入增长率。
资料来源:根据各年度"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中国统计年鉴2005》的数据并计算。

2000年,全国教育经费为3849亿元,其中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为919.9亿元,占全部教育经费的23.9%,同年农村义务教育生为1.2亿人,但全国义务教育经费中农村仅占54.2%,两者明显不匹配。既然是实行义务教育,就应该是城乡一体的,都应该由国家来承担,或主要由省级财政来承担,是不能往下推压的。但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调查,现在农村的义务教育经费中央只负担2%,省地两级负担11%,县级负担9%,78%的经费要由乡镇这一级来负担 [2],实际上就是由占大多数的农村居民负担,城乡之间教育不公平在世界上绝无仅有。而在人均GDP仅有中国三分之一的越南、柬埔寨、老挝、孟加拉、尼泊尔等亚洲邻国,也都实行了城乡全部免费义务教育,我国却在《义务教育法》通过20年免费义务教育仍未得到真正的实施。

1993年在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明确提出,逐步提高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上世纪末要达到GDP的4%。但是,在本世纪已经过去的五年中,至今未能实现这个目标。到2004年,如按修正后的GDP为159878亿元,则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GDP比例为仅2.787%,仅与上世纪末的1999年同平,比2002和2003年还要低(参看表二)。

表二: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GDP比例(%)
年份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比例 2.51 2.51 2.41 2.46 2.50 2.59 2.79 2.86 3.14 3.32 3.28 3.28
资料来源:根据各年度"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中国统计年鉴2005》的数据并计算。(如按修正后的2004年GDP为159878亿元,则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GDP比例为仅2.79%)

在教育经费未依法按足比例投入的情况下,却根据《二十一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规划,要创建若干所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一流大学和一批一流学科,并把一笔笔巨额教育经费投在几个重点大学里,但在法律规定"教育平等"下只照顾当地的学生,大多数考分高于当地的学生却无缘进入校门,大多数普通高校却经费拮据。而最让中国教育界感到尴尬的是,中国最具代表性的某大学,自建校以来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完全实现了她当初的办学宗旨:"成为美利坚合众国的预备学校"。因为多年来,这些要建设"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一流大学",相当多的毕业生通过各种途径流到了美国或其它发达国家。

另外,我们还需要考虑另一些在不断增长的数据,如人口从1978年到2004年增加了3亿多,仅从1994年到2004年也增加了一亿多人,因此中国的教育规模也为世界之最。截至2002年底,中国有各级各类学校 117万所,其中普通学校67万所,成人学校 50万所;在校学生3.18亿人。其中小学45.69万所,在校学生12156.71万人,小学专任教师577.89万人;初中6.56万所,在校学生6687.43万人;全国高中阶段教育共有学校3.28万所,在校学生达2908.14万人;高等学校2003所,各类高等教育在校生规模达1600万人。[3]更有近年不断的大学扩招,在校学生人数急剧增加,因此财政性投入远远跟不上学校与学深的扩张速度,远远不能满足国民的教育需求。

二、

由于国家教育经费投入不足,各地为了扔财政包袱,则默许教育乱收费,扩大特殊收费和计划外高收费,学校则搭车乱收费,如捐资入学费、赞助费、共建费、杂费等等多如牛毛,使家长承担的子女教育负担越发沉重,很多子女因超过经济能力而失去上学机会。《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第48条提出要"提高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费标准,同时按不同情况确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杂费收费标准" [4],更为学校乱收费有依据。

2003年12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2003年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专项检查共查出12,600多件教育乱收费案件,违规收费金额达21.4亿元[5]。教育专家们近来对教育行业来了一次保守估算,10年来教育乱收费超过2000亿元人民币。作为"传道、授业、解惑"的"清水衙门",竟成为价格举报六大热点,成为人们头号投诉对象,也成为舆论中的"十大暴利行业"、"五大腐败重地"。

由于长期实行的重点学校制度并没有真正革除,各地在教育经费投入、招生标准、师资力量等各方面人为地制造学校差距,对于非营利性的公立性学校,仍不惜向银行贷款来建造豪华的"重点学校",教育资源向其重点倾斜,使"重点学校"成为创收寻租的工具。其它学校也类比跟进,导致各地择校热却越演越烈,教育乱收费屡禁不止,居民的教育费用支出不断攀升。

过去的十年,中国公立教育领域最有中国特色的现象,就是老爹们(教育行政部门)不断高喊禁止教育乱收费,而他们的儿子(重点学校)则不断提高乱收费的强度,最后,老爹们、儿子们、利益关联者们,大家一起挽起手来,通通变成"独立学院"和名校所办"民校"的合法股东,就这样上岸洗钱!"独立学院"和公办"民校",就像蚂蟥一样吸附在重点公立学校身上吸血。公立重点学校录取线只要略提高一点,就会将成千上万的学生逼向"独立学院"或公办"民校",钱就哗哗地收。教育行政部门仍然沿用传统的老办法,嘴上要求各"独立学院"和公民"民校"名称要独立、财务要独立、学历文凭要独立,实际上则睁只眼闭只眼,以此让这些蚂蟥们疯狂吸食纳税人的血。就这样,教育行政部门这清水衙门变成了铜气熏天的大钱庄,学校这教育圣地变成了营利场。[6]

从附表的数据分析可知,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与全国教育经费总支出的差额从1993年的192亿增加到2004年的2776亿(表三),这巨大的差额有相当部分来源于有就读学生的家庭,就可想而知其负担越来越重的根本原因,更有大部分的教育经费偏向城市,农村居民的子女教育负担更严重。

表三: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与全国教育经费总支出对比(亿元)
年份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A 867.76 1174.74 1411.52 1671.7 1862.34 2032.45
B 1059.94 1488.78 1877.95 2262.34 2531.73 2949.06
对比差额-192.18 -314.04 -466.43 -590.64 -669.39 -916.61

年份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A 2287.18 2562.61 3057.01 3491.40 3850.62 4465.86
B 3349.04 3849.08 4637.66 5480.03 6208.2 7242.6
对比差额-1061.86 -1285.47 -1580.65 -1988.63 -2357.58 -2776.74
说明:A为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B为全国教育经费总支出。
资料来源:根据各年度"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中国统计年鉴2005》的数据并计算。


三、

二十多年的市场经济改革,中国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成就,国内生产总值从1978年的3624.1亿元年到2004年的136515亿元(按当年价格计算,新修正后再增加2.3万亿元),增加了36倍。财政收入也从1978年的1132.26亿元增加到2004年的26396.47亿元增加到原来的23倍。财政支出总额也从1978年到2003年增加20倍多,而仅仅是政府的行政管理费支出却从1978年到2003年却增加88倍多。但是,社会文教费支出占财政支出比例从1992年至2003年却基本不变,只维持在26-28%之间[7]。2004年因数据调整一夜之间增加了2.3万亿元,2005年的财政收入将突破30000亿元,但已过去的数据与普通老百姓已经没有多大影响,因为政府为国民提供的公共服务没有随着经济的发展与增长而相应提高。

也正是在这二十多年的市场经济化改革过程中,政府似乎不断将众多事务交给了市场,有的名为市场化改革,但相当部分似乎只是为了减轻财政负担,政府并没有承担应有的责任,造成整体上中国公立教育领域与医疗等领域一样,同样存在着"体制双轨制"现象,也就是公共服务部门一方面可以通过"计划"取得财政资源,而另一方面又可以作市场取向民众收费,扮演着"双面人"角色获取双面利益,损失的是普通民众。

虽然我们不否认市场化改革的效果,但却不能容忍公共服务部门存在着"体制双轨制"现象,在侵蚀国家和国民的利益。对于教育、医疗和社会保障等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政府的可以推向市场,甚至可以通过市场竞争由私人生产并提供,但必须是由政府支出、国民监督和消费。如果只简单地将基本公共产品推向市场,政府就可以撒手不管,并只看重财政收入和政府自身的开支,则这是一个绝对"高价"的政府。

因为虽然财政收入的增长才可以为民众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财政收入的增长也依赖于经济的发展与增长,但政府的根本目的并不仅是为了发展经济,更不只是为了政府财政的增收和自身的开支,而是为了弥补市场经济所存在的外部性问题,建立和维护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更是为了让国民的生活过得和谐快乐。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乐民之乐者,民亦乐其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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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孔善广(1966-),广东佛山南海,自由研究人员。研究兴趣为宏观经济与农村问题。Email: frankkong@vip.163.com 。此为讨论初稿,未经同意,请勿转载。

注释:
没有特别注明的相关数据,均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2005》和各年度的《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图表经作者根据数据资料计算整理制作.
[1].教育部、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关于2004年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R].2005-12-31.
[2].陆学艺.统筹城乡发展,破解"三农"难题[J].半月谈,2004年第4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情况[R].2004-01-06.
[4].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发[1993]3号).199-02-13.
[5].赵承、刘铮.国家发改委:今年全国查出21.4亿元教育乱收费[EB/OL].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zhengfu/2003-12/17/content_1234851.htm,003-12-17.2003-12-17.
[6].任南.清水衙门如何变成大钱庄?--教育乱收费透视[J].中国改革,2004年第12期.
[7]. 孔善广.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公共产品供给――并论启动国内消费需求》[A].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政府转型与社会再分配论文集[C].2005年12月.P316.
(转载本文请注明“中国选举与治理网”首发)

来源:作者赐稿 来源时间:2006-04-29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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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林:科斯定理与寻租性腐败

――产权主义的解读

郭林(华东理工大学公共与社会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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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评论】【该文章阅读量:41】【字号:大 中 小】


摘要:腐败是人类的顽症。寻租性腐败是各种腐败类型中主要的一种。本文试图应用现代产权理论中的科斯定理对寻租性腐败作一新的解读。本文在辨析相关概念的基础上,运用科斯定理分析了寻租性腐败的三个层面:成本层面、产权层面和制度层面,并最终得出启发性结论。



关键词:寻租性腐败 科斯定理 交易成本 产权





腐败是权力的孪生兄弟,从权力产生时起,腐败就如影随形。腐败与反腐败也成为一个纠缠不清的永恒话题,引起人们无休止的探索和论争。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腐败问题持续升温,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焦点。关于腐败的研究也广泛的涉及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等诸多领域。本文拟从产权角度,应用现代产权理论的核心――科斯定理对腐败特别是寻租性腐败作出新的解读



一、腐败与寻租性腐败



很难给腐败下一个通用的定义。“腐败”的内涵和外延都具有不确定性。几乎任何对腐败的研究都会给出自己的定义。在此我们列举一些被广泛援引的“腐败”定义。



苏珊・阿克曼:第三方(相对于委托人和代理人而言) 试图以额外支付来影响代理人决策, 而且这笔支付代理人及第三方均未上报委托人。【1】



亨廷顿:公职人员为实现其私利而违反公认规范的行为。【2】

纳伊:由于私人相关(个人、近亲、派系关系)的金钱或地位获益而偏离某个公共角色的正当职责的行为。【3】



不论任何定义都要解决一个问题,即判定一项交易是否为腐败的标准是什么?我们所能引以为标准的无外乎三个方面:公共利益、公共意见及法律规范。但此三点当中的任何一方要想予以清晰界定都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也正是腐败难于定义的根源所在。但是从腐败防控的角度出发,我们就没有必要过于细致的探究腐败的边界所在,因为腐败难于界定的部分必然是腐败这一矛盾统一体中的次要矛盾或矛盾的次要方面。



一般而言,在经济学领域,腐败被定义为一种寻租活动。经济学意义上的寻租是指维护既得的经济利益或是对既得利益进行再分配的非生产性活动。因此它是一个中性的概念。但是当寻租活动与政府权力相联系时,就成了通常意义上的具有否定意味的“寻租”了。从图洛克对寻租的经典定义我们就能看出来。他认为寻租是“利用资源通过政治过程获得特权从而构成对他人利益的损害大于租金获得者收益的行为。”【4】图洛克定义的寻租已经很明显的与腐败相联系了。因此寻租不能等同于腐败,寻租不必然与政治权力相关,而腐败也不只产生于寻租。但是二者确实有交集在,即是寻租性腐败。寻租性腐败的概念于我国目前的腐败问题研究有着尤为重要的意义。我国目前处于经济政治的转型时期,腐败的起因、表现形式、防控机制等都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腐败。而转型时期腐败的主要表现,即是寻租性腐败。



二、科斯定理



科斯定理是现代产权理论的核心。“科斯定理”这一概念并非由科斯本人提出,而是由施蒂格勒发明。科斯定理有三种不同的版本。根据张五常的总结,第一种是标准意义上的科斯定理,是科斯于1959年在“关于联邦通讯委员会”的论文中提出的,表述为:产权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必要前提。第二种版本也称为无相关性定理。是从科斯的《社会成本》中引申出来的。它表述为:如果产权被明晰地界定,且所有的交易成本为零,那么资源的利用效率与谁拥有产权无关。这是最流行的有关科斯定理的一种说法。第三种版本表述为:如果权利能被清晰地界定且交易成本为零,那么,帕累托条件将能够实现。【5】



大多数的研究者都以第二种版本为科斯定理的原型。它包括两个核心概念。一为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是指除了价格之外影响交易的成本的总称。它是分散的所有权、私人财产和交易的产物。【6】交易成本不只存在于经济领域,而是存在于现实世界的方方面面。所有人与人之间的活动都可以界定为交易活动,而任何交往活动都是要耗费成本的。科斯定理的另一个核心概念是产权。产权可以界定为“在一系列可选择的排他性行为中作出选择的权利”。对于产权究竟包含哪些内容,说法不一。我们以新制度主义学派代表性著作的解释为准,将产权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是使用一项财产的权利,即规定某个人对资产的潜在使用是合法的。第二是从资产中获得收入以及与其他人订立契约的权利。第三是转让有关资产所有权的权利。【7】



从科斯的无相关性定理中可以看到,在零交易成本的条件下,无论产权属于博弈的哪一方,结果都将是有效率的。但是正如张五常所言:“明晰界定产权和零交易成本的双重规定是多余的。如果交易成本确实为零,权利的界定可被忽略。”【8】在现实社会中,交易成本是不可能为零的,因此科斯对零交易成本的限定也成了许多学者批评的口实。但是,科斯本人不可能认识不到交易成本是不可能为零的。他所想要强调的,恰恰是我们需要对交易成本给予足够的重视:“我倾向于把科斯定理当做对交易成本大于零的经济进行分析的道路上的垫脚石”【9】。科斯正是试图通过引入交易成本这一分析工具,对古典经济学进行矫正,使其能够解释交易成本不为零的世界。



在交易成本为正的现实世界,如何才能使得资源的配置达到帕累托改进呢,科斯已经给出了答案,“如果我们从交易成本为零的世界转向交易成本大于零的世界,那么,立刻变得清楚的是,在这个新天地里,法律制度至关重要。”【10】由此可见,科斯定理的真正目的或者引申的科斯定理应该是: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对资源配置效率将产生重要影响,只要交易成本大于零。【11】这样,我们就可以对科斯定理作出更宏观的解读:“如果在政治与经济领域的交易成本都为零,那么一国的经济发展并不受政府类型的影响,但是如果存在正的交易成本,那么一国的政治权力的分配和制定规则的制度结构就成为决定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12】这种对科斯定理的宏观解读,也正是本文将科斯定理与腐败分析相结合的纽带。



三、寻租性腐败的解读

从以上对科斯定理的解读我们可以理出一个清晰的逻辑过程。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以交易成本的有效控制为前提,交易成本的水平又决定于产权归属的清晰程度,而产权的清晰度在最终意义上受制于权力结构和制度规则。下面即以此逻辑来分析寻租性腐败。

1. 寻租性腐败的成本层面



寻租中的“租”亦称“经济租”,它是一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获得的收入中,超过这种要素的机会成本的剩余。市场经济中某些领域存在着高于其它领域的经济租是一种常态,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作用会使得各个部门的经济租水平逐渐振荡至平均状态,在此间的经济主体对经济租的追寻是一种生产性行为。而对由于政府对经济的管制而产生的经济租则不可能由自发的市场调节来完成,于是各种经济主体就会以非生产性的方式,通过合法的或非法的途径来“寻租”。



在寻租过程中,政府官员一方并不是一种被动的接受状态,而是往往会主动的设租,谋求各种利益。因此寻租性腐败实际上是政府官员和政府外的经济主体利用制度的漏洞双向寻租的过程。这一过程首先造成了经济资源配置的扭曲,阻止了更有效的生产方式的实施;其次,它们本身白白耗费了社会的经济资源,使本来可以用于生产性活动的资源浪费在这些于社会无益的活动上;第三,这些活动还会导致其他层次的寻租活动或“避租”活动。【13】布坎南将寻租活动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社会经济主体对相关官员的行贿寻租。由于主管官员从第一层次的寻租中获益,接下来便会吸引人力物力为争夺主管官员的肥缺而发生第二层次的寻租竞争,最后由于第一层次寻租收入往往不是由一个人独占,因此又会引起相关利益群体对这些收入的进一步寻租。【14】另一方面,对于没能及时寻租或者是在寻租中失败的其他经济主体而言,他们也不会停止寻租,而且会继续加大对寻租的投入。这是一个无休止的过程,交易成本也在这一过程中趋于最大化。正是由此,寻租行为被称为人类的“负和游戏”。

2. 寻租性腐败的产权层面



本森把寻租看作是个人或团体对既有产权的一种重新分配方式。人们可以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换来处理产权,也可通过政府来重新定义或分配产权。【15】当政府以公正超然的社会管理者的角色通过制度或法律途径来重新分配产权时,就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不存在寻租,但是当政府官员通过人为操作来重新分配产权时,就产生了寻租的空间,造成了交易成本的增加。



科斯定理对产权的强调,最初是为了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外部性问题。任何经济活动都会存在正的或负的外部性。从产权的角度来理解,即是产权本身是不可能完全清晰界定的。例如一块由农民私有的土地,他拥有对这块土地的处置权,收益权以及让渡权。但是这并不是土地产权含义的全部。一方面这块土地上不能用来种植大麻等违禁作物,另一方面,旁人有欣赏这里风景的权力,航空公司有从土地上空飞过的权利有拍照的权利。因此拥有一件物品的产权,远远不意味着拥有所有与这件物品有关的行为的选择权。【16】因此科斯定理中的产权不应狭隘的理解为财产权,而是包含了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利。这种产权的有限性正是造成经济外部性的重要原因。



对于寻租活动,正如本森所言,是对产权的一种重新分配方式。这种产权的重新分配并没有在公开竞争的环境下进行,某个经济主体通过行贿寻租获得了此项产权,但是同时其它人参与公平竞争此项产权的权利便被剥夺了。而且行贿者得到此项产权后势必会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这种非法得来的优势地位必然会进一步危及市场上的公平竞争。

3. 寻租性腐败的制度层面



萨德霍尔茨和科特泽尔通过对五十多个国家腐败程度的实证研究得出了制度与腐败程度的两点相关性。其一,个体经济的自由度和腐败程度成反比,国家对经济的控制程度和腐败程度成正比;其二,民主制度和价值的强度和腐败程度成反比。【17】除了印度、新加坡等少数例外,大多数国家的腐败现状都支持此结论。其中原因何在呢?从产权理论的角度看,正如我们前面分析的,产权是一种限制性的权利,可以说产权在价值层面上是和自由相关的。二者都是在一系列的可能行为中作出选择的权利。【18】因此产权的清晰势必要求个体经济的自由。个体经济的自由又以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为前提。寻租性腐败的实质是权力对资源的强行配置,权力挤占了本应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空间。正如我们所熟知的“诺斯悖论”指出的“国家的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关键,但是,国家也是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19】民主制度和价值存在的意义就是对政府权力这种“必要的恶”进行制衡,限制其对经济管制的空间,保护市场配置资源的优先地位。



四、启示



在将科斯定理与寻租性腐败进行结合分析之后,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腐败特别是寻租性腐败,固然应从机制层面对其防控进行设置,但更根本的应是设定以产权的明晰和保护为核心的制度安排。但是就现实操作而言,既有制度是我们不能重新选择的。因此我们不妨将科斯定理作进一步的引申: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制度设计对资源配置效率的影响不仅体现在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上,而且体现在以产权保护为核心的法定权利的二次分配上。



应该看到,作为权力的伴生物,只要公共权力存在,腐败就不可能断绝。产权由于其复杂性也不是单纯的制度设计所能完全限定的。因此我们的制度改进不仅不能达到帕累托最优,而且也很难一直是帕累托改进,而更应以卡尔多改进作为一种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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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苏珊・阿克曼:《腐败与政府》,第3页,新华出版社,2000

【2】 塞缪尔・亨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第58页,华夏出版社,1988

【3】 张军:《特权与优惠的经济学分析》,第92页,立信会计出版社,1992

【4】 戈登・图洛克:《寻租――对寻租活动的经济学分析》,第27页,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5】 约翰・伊特韦尔,默里・米尔盖特等编:《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第一卷》,第499页,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

【6】 杨春荣主编:《当代西方经济学新词典》,第162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7】 思拉恩・埃格特森:《经济行为与制度》,第36页,商务印书馆,2004

【8】 同【5】

【9】 科斯:《生产的制度结构》,转引自赵守国:《科斯定理的实质及其学术纷争》,《经济学家》,2004.4

【10】 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第217页,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90

【11】 赵守国:《科斯定理的实质及其学术纷争》,《经济学家》,2004.4

【12】 同【7】,217-218页

【13】 陆丁:《寻租理论》,汤敏、茅于轼主编:《现代经济学前沿问题》(第二集),143-144页,商务印书馆,1993

【14】 布坎南:《关于寻租社会的理论》,《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88年第6期

【15】 同【13】

【16】 薛兆丰:《浅说产权》,http://stevenxue.com/st_03.htm,Thu Oct 9 22:49:38 1997

【17】 韦尼・萨德霍尔茨,Win・科特泽尔:《解释腐败:经济结构、民主制度和贸易》,胡鞍钢编著:《中国:挑战腐败》,255-257页,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

【18】 薛兆丰:同【16】

【19】 道格拉斯・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第20页,上海三联书店,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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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作者赐稿 来源时间:2006-05-26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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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公正的现状与趋势



吴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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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评论】【该文章阅读量:619】【字号:大 中 小】

「内容提要」伴随着现代化进程以及市场经济进程,中国在社会公正方面取得了诸多进展。但是,社会公正的具体状况就总体而言不容乐观。如果不对社会公正方面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强力度的调整并使之有所改善,那么,在未来的一段时间里,中国在社会公正方面存在的问题将会呈现出一种不断加重、持续恶化的情形,并会严重妨碍中国社会的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

  「关键词」社会公正/贫富差距/平等/社会风险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社会公正方面的主要进展

  1979年以来的20多年,伴随着现代化进程以及市场经济进程,中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剧烈的变迁。与之相适应,现代意义上的公正理念和准则尤其是同市场经济密切相联的公正理念和准则在中国社会开始初步生成,并逐渐成为中国社会成员所认同的理念和行为准则,已开始对整个中国社会产生越来越广泛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看重结果均等逐渐转向看重起点平等。1979年以前的30年,在意识形态化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双重影响之下,社会对于个人只能是看重结果的均等、最终状态的相似,即“相似地获得”,而不可能是起点的平等,即“平等地进入”。1979年以后,中国前述情形得以大幅度改观。在市场经济、社会分化、社会流动等时代背景下,人们越来越看重起点的平等,认同由于发展潜力的不同而造成的机会拥有方面的某些合理的“不平等”。现在,社会成员已从内心深处摒弃了平均主义而逐渐认同机会平等的理念,并期望社会在生存与发展方面能够为每个人提供平等的起点,以便能够在有序竞争的条件下,获得自身发展。

  第二,社会成员的行为取向已经明显地从先赋性转向自致性。1979年以前的30年间,社会成员对于某种社会地位的获得,在很大程度上带有先赋性的成分,尤其是政治方面的先赋性。在现阶段,这种情况已发生了巨大的改观。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平等竞争的法则对于整个社会产生着越来越大的影响。先赋性的成分对于人们的影响越来越小,家庭政治出身的影响已消失殆尽,而自致性的取向越来越占据着主导地位。社会成员尤其是年轻的一代越来越趋于认同靠自身的后天努力、靠个人的能力以及业绩来获得较为满意的社会位置。各种用人单位招聘员工时,开始趋于以个人的能力等基本素质为依据。人们在职位升迁等方面,也逐渐以能力和业绩为重要依据。

  第三,社会流动由不规则、半停滞的状态逐渐转向相对正常、有效、畅通的状态。社会流动的具体状况既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条件,也是社会公正的重要标志之一。中国社会在1979年以前的30年间,社会成员的位置具有不变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当时,社会成员分别归于城市居民、干部、工人(又细分为国营企业工人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人)、农村居民四大身份系列。这四大身份系列通过极为严格的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和户籍制度予以固定和强化。在这种情形下,个人的自由空间和选择余地极小,难以通过正常的社会流动来实现自身的发展。1979年以来,在现代化进程和市场经济进程的影响下,社会流动呈现出一种相对正常、有效、畅通的局面。原来的四大身份系列趋于瓦解,社会成员从总体上开始摆脱了过去的那种身份隶属化、工作固定化、居住不变化的局面,获得了初步的却是大面积的自由,涉入垂直流动、水平流动、结构性流动以及自由流动的社会成员人数大幅度增加,社会流动整体呈立体状。这在一些行业、部门、地区如股份制企业、民营企业、东南沿海的经济发达地区表现得尤其明显。

  第四,社会财富的初次分配方式逐渐由“人均一份”转向按照贡献进行分配。改革开放以前中国社会普遍实行的分配方式是“人均一份”式的平均主义分配方式。这种分配方式十分不公正。它其实是一种剥夺形式,是贡献较小者、能力较弱者对贡献较大者、能力较强者在分配方面的剥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渐形成,按照贡献进行分配逐渐成为中国社会的主要分配方式。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劳动、资本、技术甚至包括管理技能等均能参与初次分配。按照贡献进行分配之所以是公正的,关键就在于它注重、强调个体人(社会成员)在生产要素方面的付出数量和付出质量同自己的获得(收益)之间的对称,即“付出”与“获得”之间具有一种恰如其分的对应关系。

  不容乐观的社会公正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社会经济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但是,一个明显的事实是,中国的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出现了不协调的情形,换言之,同经济发展相比,社会发展明显滞后。这突出地表现为,尽管现代意义上的公正理念与准则开始初步生成,但是,社会公正的具体状况就总体而言不容乐观。

  第一,贫富差距的拉升幅度过大。

  从表1中可以看到,根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统计数字,中国目前的基尼系数为0.45;占总人口20%的最贫困人口占收入或消费的份额只有4.7%,而占总人口20%的最富裕人口占收入或消费的份额高达50.0%;最富裕的20%人口与最贫困的20%人口所占收入成消费的份额之比为10.7%.据此看来,中国社会的贫富差距已经突破了合理的限度。在一些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主要国家当中,中国的贫富差距属于中上的水准。而根据中国人民大学和香港科技大学的联合调查,中国大陆的基尼系数已经高达0.53或0.54左右。(注:苗树彬等:《寻找经济转轨与社会公平统一的发展道路――中改院“经济转轨与社会公平改革形势分析会”综述》,《光明日报》2004年8月17日。)



  对于中国贫富差距的现状,可以形成两个基本的判断。第一个基本判断是,中国贫富差距的扩大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其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贫富差距的扩大。经济的发展使得一些新的经济板块迅速成长。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这些年农户的非农收入得到了快速的增长,这是导致农村内部收入差距扩大的一个重要因素。社会的进步,则使得社会成员的个性意识逐渐觉醒,相应地,个人的潜力得到了极大的开发。而人与人之间在潜力方面的差别是很大的,同时,这种差别又与按照贡献分配结合在一起,使得社会成员在收入方面逐渐拉大了距离。其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建立也促成了贫富差距的扩大。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但是,对于中国来说,市场经济是一个从无到有的逐步建立的过程。与市场经济建立的各个具体阶段相对应,不同的社会群体的获益程度很不相同,换言之,在市场化不同的具体阶段会形成不同的、与之对应的相对富裕的某个或某些社会群体,他们不可避免地同依旧在计划经济体制内的社会群体在收入上拉大了贫富差距。比如,在最早开始的流通领域市场化的阶段和随之而来的生产资料领域的市场化阶段,一大批“个体户”和靠价格双轨制起家的富裕群体纷纷得以出现。再如,在金融领域市场化的初期阶段,许多人靠投资外汇、债券、原始股票而一举跻身于富裕阶层。从一定意义上讲,谁能与市场化过程保持着同步的关系,谁就有可能“率先”富裕起来。既然中国的贫富差距扩大情况在很大程度上是同历史的合理性相联的,那么对此应当予以客观的承认,而不宜一概从道义上予以否定和谴责。

  第二个基本判断是,中国贫富差距扩大的幅度过大、速度过快。虽然中国现阶段贫富差距扩大现象的出现具有某种合理的成分,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在多种非正常因素的影响之下,收入差距过大现象日益严重,已开始超出了正常的限度。在短短的20多年的时间里,中国已经从一个平均主义盛行的国家,转变为贫富差距扩大现象严重、收入差距超过国际上中等不平等程度的国家,这样迅速的变化是让人担忧的。究其原因,大致有这样几个:其一,对于高收入群体缺乏合理的、必要的“限高”。本来,国家通过健全的税收制度,可以缓解贫富差距问题。但是,目前中国的税收制度不健全,如没有遗产税税种。根据学者的研究,近年来全国平均每年流失的各类税收为5700~6800亿元,占国民生产总值7.6~9.1%.其中,平均每年少征收的关税为1500~2000亿元,少征收的增值税为1500~2000亿元,少征收的营业税为1000亿元左右,少征收的资源税(如土地、能源等紧缺资源税收)在1000亿元左右。另外,中国的地下经济十分严重,地下经济偷漏税流失额在700~800亿元之间。(注:胡鞍钢:《腐败与社会不公――中国90年代后半期腐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与分析》,《江苏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国家税收的严重流失,一方面使一部分人的财富迅速加大,另一方面又使国家缺乏必要的再分配的能力,难以有效地援助弱势群体,从而加大了贫富之间的差距。其二,对于基础阶层来说缺乏必要的“兜底”。同经济发展幅度相比,中国的社会保障事业以及社会转移支付表现出一种明显滞后的情形。比如,中国只是职工养老保险一项的历史债务就高达28753亿元。在这种情形下,农民、城镇的退休人员、城镇的失业人员及其亲属最有可能成为贫困者,从而使整个社会的贫富差距迅速拉大。其三,经济领域当中存在着许多不平等的竞争。不平等竞争表现在很多方面,最突出的是一些部门、行业甚至是一些个别的社会成员,能够通过垄断经营获得垄断利益或高额利润,而其他的社会群体和社会成员却不能,因此最终形成了非常不合理的收入差距。比如,一些借助国家特许经营的垄断行业就获得了“暴利”。在全国分行业收入的统计中,垄断性行业人员的收入稳居前几名,如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电力部门等。这些行业所获取的往往是暴利。甚至就连一些社会公共事业部门如某些公共教育机构以及某些公共医疗机构等也存在着利用行业垄断的地位而索取高额利润的情况。

  第二,社会再分配的力度较弱。

  社会再分配是指立足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对于初次分配之后的社会利益格局进行一些必要的调整,以缩小社会的贫富差距,使社会成员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社会再分配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基本途径之一。而在社会再分配当中,国家在基本民生方面的公共投入状况是最为重要的内容。所以,一个国家在基本民生方面公共投入的基本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出社会再分配的具体状况。

  应当如何确定公共投入的优先顺序?由于公共投入的目的是要满足民众的基本需要,所以应当基于民众基本需要不同层面的重要程度来合理安排公共投入的优先顺序。民众的基本需求按其重要程度分为不同的层次,表现出明显的“梯度”性。其中,最为基础的需求层面是基本生存;其次是社会保障、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初级的市政建设;再其次是文化、娱乐、体育、社会参与、中档的市政建设等方面的需求。前两个需求层面属于基本的民生问题,后者属于相对高级的民生问题。显然,对于公共投入优先顺序的安排来说,基本的民生需要问题属于基础,应当放在最为优先的位置。所以,就公共投入的次序而言,应当以民众基本的需求为基本着眼点,应当以基本民生问题为优先。

  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中国没有重视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问题,而是十分热衷于单方面追求经济的高速度增长。人们往往把发展问题归于一个经济发展的速度问题,进而又将衡量发展成功与否的尺度归于一个经济发展的高速度问题,亦即GDP 的高增长率。人们简单地以为,经济增长是社会进步的自然推动力,只要把经济搞好,其他方面就会自然而然地得到进步。换句话讲,要想使整个社会尽快改变面貌,就必须追求高速度的经济增长。在这样的目标取向或者发展观的引导之下,公共投入的重心必定不会放在基本的民生方面。于是,这就使得中国目前社会再分配的力度呈现出一种偏弱的情形。

  就基本民生方面的公共投入而言,社会保障和福利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公共教育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和卫生保健的公共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是主要的指标。表2显示,中国目前在基本民生方面的公共投入比例很小。社会保障和福利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只有3%,公共教育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只有2.9%,卫生保健的公共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仅为2.0%.同一些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主要国家相比,中国现阶段在基本民生方面公共投入的这三项主要指标或者是最低的,或者是第二低的;综合地看,这三项主要指标的平均值是最低的。这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



  资料来源:根据《国际统计年鉴2004》、《2004年人类发展报告》、《中国统计年鉴2003》的数据或其中相关数据整理和计算。

  第三,社会成员基本权利保障的总体状况偏弱。

  在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成员进入社会生活时应当有一个基本的平等起点,亦即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当具有平等的基本权利,包括平等的生存权利、平等的工作权利、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以及平等的性别权利等。一个社会对于社会成员基本权利予以有效的保护,是社会公正的底线要求。

  我们可以用这样几个指标大致地衡量出社会成员基本权利保障方面的基本状况:低于收入贫困线人口比例指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社会成员基本生存权利的保障状况;失业率指标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出社会成员工作权利的保障状况;成人识字率指标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社会成员接受初级教育权利的保障状况;而女性对男性收入估计数之比指标则在不小的程度上可以反映出一个社会当中性别平等权利的保障状况。

  从表3中可以看到,如果用国家贫困线的标准来衡量,中国目前低于收入贫困线的人口比例为4.6%,在发展中国家当中属于贫困人口比例很小的国家;但是,如果用国际上通用的衡量发展中国家贫困人口的标准即每日生活水准低于1美元的标准来看,中国目前低于收入贫困线的人口比例则高达16.6%,在一些主要的发展中国家当中属于贫困人口比例偏高的国家。中国的城镇登记失业率虽然只有4%,但是第五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2000年中国城镇的实际失业率已达8.3%,中国城镇的失业问题比较严重。(注:蔡P主编:《中国人口与劳动问题报告No.4(2003)――转轨中的城市贫困问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如果再将农村中庞大的富余劳动力数量等因素适当地考虑进去,那么失业问题已经成为中国社会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中国目前另外两项指标即成人识字率和女性对男性收入估计数之比的状况相对较好:成人识字率为90.9%,在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主要的发展中国家当中是最高的;女性对男性收入估计数之比为0.66%,在一些主要国家当中是最高的。中国目前的成人识字率和女性对男性收入估计数之比这两项指标之所以比较好,同改革开放以前中国十分重视大众教育以及建国以来相对来说一直比较重视妇女解放工作有着直接的关系。

  可能的趋势

  如果对于社会公正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不从事关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全局着眼,进行强力度的调整并使之有所改善,那么,在未来的一段时间里,中国在社会公正方面存在的问题将会呈现出不断加重、持续恶化的情形,将会严重妨碍中国社会的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

  第一,社会公正方面存在的问题有可能会表现出一种更加明显的“结构化”特征。



  资料来源:根据《国际统计年鉴2004》、《2004年人类发展报告》的数据或其中相关数据整理。

  中国社会正处在急剧转型的时期,同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型社会结构正在形成之中。在这样一个时期,社会问题尤其是影响广泛的社会问题的持续积累,将会不可避免地对新型社会结构的形成产生重要的影响,使之出现某种畸形化的情形,并且,畸形化的社会结构又会反过来“固化”某类社会问题,使之呈现出某种“结构化”的情形,进而使某类社会问题更加严重。中国现阶段在社会公正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便是如此。

  当我们关注中国在社会公正方面的一些外在指标如基尼系数不断恶化时,更应当关注这些指标后面的事情,也就是社会公正在社会结构层面上所存在的更为深刻和严重的问题。社会公正在社会结构层面上所出现的问题主要包括:其一,从社会基础阶层层面上来看,是社会主要群体的弱势化。现在中国的实际贫困人口数量较大,基层政府的财政能力极为匮乏,比如中国乡镇政府的财政债务每年以200多亿元的速度递增,估计当前的乡镇基层包括村级债务额超过了5000亿元。在这样的条件下,基层政府难以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直接而有效的援助。工人的劳动技能水准在降低,工人中高级工的比例只有4%不到,初级工的比例则高达80%左右。许多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没能得到有效的维护,比如我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远远超过世界其他产煤国家煤矿事故死亡总数。另外,从某种意义上讲,中国社会主要群体在弱势化的同时,也逐步边缘化了,他们的社会及政治地位在逐步下降。现在,工人农民对于社会事务的参与程度大为降低,表达自己意见的渠道十分有限,难以充分反映和有效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比如,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工人和农民代表的比例越来越小,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到90年代后期,工人代表的比例从27%降至11%,农民代表的比例从21%迅速降到了8%.其二,从国家层面上来看,是公共投入优先顺序的严重颠倒。一方面,诚如本文前面所提及的那样,国家用于改善基本民生方面的资金十分有限。另一方面,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豪华性的公共投入比例过高。我们并不是说这些项目都不重要,而是说这些项目的重要性远远比不上类似于扶贫解困、社会保障、义务教育以及公共卫生等那些直接关系到基本民生的头等大事。由此可见,社会公正在社会结构层面上的问题直接导致了中国社会公正外在指标的不断恶化。

  第二,社会公正方面的问题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将越来越大,将会引发或加重其他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和社会风险。

  在中国的社会转型时期,面临着各种类型的社会风险,可以说存在着一种“风险并发症”,其他国家所面临的种种社会风险在中国几乎都存在。更为重要的是,对于中国社会来说,威胁最大最严重的是由社会结构层面上的社会公正问题所引发的社会风险,这一类的社会风险属于基础性的、深层的、结构性的社会风险,对于中国社会的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构成了最大的威胁。这里所说的“基础性的”、“深层的”、“结构性的”社会风险有两个意思:其一,这些社会风险本身就是有重要影响的事情;其二,这些社会风险的连带性极强、波及面十分广泛,会促成或加重其他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和社会风险。这些社会风险会直接引发或加重失业问题、群体性事件、社会治安等社会问题和社会风险,在某个特定的条件下,甚至会使原本属于个案化的社会问题和社会风险演变为整体化的社会问题和社会风险,从而严重危及整个社会的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例如,中国社会主要群体的弱势化现象必然会造成社会各个群体之间的隔阂、抵触和冲突,引发社会的不安甚至是社会的动荡。中国现在的群体性事件有迅速上升的势头。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表明,从1993年至2003年这10年间,群体性事件数量急剧上升,年平均增长17%,由1994年的1万起增加到2003年的6万起,增长5倍;规模不断扩大,参与群体性事件的人数年均增长12%,由73万多人增加到307万多人,其中百人以上的由1400起增加到7000多起,增长4倍。这些事件的组织化倾向越来越强,如冲击党政机关的事件逐年上升,2000年有2700起,2003年发生3700起,其中堵公路、卧轨、拦火车的事件就达3100起。究其原因,我们不难发现,几乎绝大多数的群体性事件都同弱势群体的不公正对待有着直接的关系,而且越是严重的群体性事件,越是同社会主要群体的弱势化直接相关。由此可见,这一类的社会风险可能的危害程度要远远超过其他类型的社会风险。这是一件需要引起人们高度重视的事情。

  第三,社会公正方面的问题在一段时间之内会呈现出一种加速度演化的趋势。

  中国畸形的社会结构已经多少地形成了一个雏形,社会不公因素的基数在增大、其势能在积累,而且人们的发展观在短时间内难以有大幅度的实际改变。因此,在一段时间内,中国在社会公正方面的问题很有可能会呈现出一种加速度演化的趋势。即便我们现在马上着手全力以赴地解决这方面的问题,也需要一个过程。比如,解决中国社会的贫富差距过大的问题是一个十分艰巨而且要经过比较长的过程。本来,单纯解决城市居民之间或者是农村居民之间的贫富差距过大问题的难度就已经很大,而要同时解决城乡居民之间的贫富差距过大的问题,其难度更是可想而知。这是因为城乡之间的差距问题涉及到要改变中国社会半个多世纪以来所加重的城乡二元结构的问题,具体又要涉及到城市化问题、户籍制度问题、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问题、农村土地制度问题等。

  显然,社会公正方面的问题如果听之任之地演化下去,就会使中国社会面临着两种可能的前景。一种可能的前景是,中国社会很有可能会出现严重的社会危机和社会动荡,使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所积累和形成的社会财富和现代化成就毁于一旦。另一种可能的前景是,步入“拉美化”的陷阱。“拉美化”是一种病态的现代社会,是国际公认的现代化失败的典型。在这样的社会当中,人均收入或许不低,如2002年巴西的人均国民总收入为2830美元,墨西哥为5920美元,委内瑞拉为4080美元,阿根廷为4220美元,但是这些国家的经济结构对外依附性过强,失业率居高不下,贫富差距过于悬殊,人均收入时高时低不稳定,社会的安全运行长时期得不到保证。

  解决社会不公问题已经成为现阶段中国社会当中刻不容缓的事情,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需要做的事情大致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属于“治本”方面的事情。“治本”的事情至关重要,因为它不但可以减少、缓解现有的社会不公现象,而且还可以有效地“防患于未然”,从源头上减少减弱社会不公现象出现的数量以及强度。所谓“治本”包括两个大目标:一个大目标是从宏观的角度着眼,培育一个庞大的中等收入人群,形成一个橄榄型的社会结构;另一个大目标是从微观的角度来看,积极有效地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是实现社会公正的起码前提。只有切实维护好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才谈得上使社会成员“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为了实现“治本”的大目标,就必须做到:建立起系统的社会保障体系,培育各种社会组织并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建立健全社会利益的协调机制,建立起各种畅通的民意表达机制并使之制度化、常规化,及时地实现政府职能的定位由经济型向公共服务型的转换,等等。另一类则是属于“治标”方面的事情,即对已经出现或者是即将出现的有碍于社会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的社会不公现象进行干预和防范。比如建立起系统的社会援助体系,建立起有效的社会风险预警系统,形成高效运转的应急机制与健全处理突发性事件的应对系统,等等。

来源:《江海学刊》2005年第2期 来源时间:2006-01-04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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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中国乡村治理结构的改革



张晓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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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从中国乡村治理结构改革的背景、形势、改革的走向及制约因素、改革的措施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认为近年来以精简机构人员、撤乡并镇为标志的乡镇行政机构的改革并未收到预期效果,税费改革、取消农业税后乡村治理方面的矛盾凸显出来。乡镇与行政村的治理模式要想由从统治型转向服务型,由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型转为群众参与的自治型,由全能型转向有限功能型,与三个因素密切相关:一是上级布置任务的减少,二是传统的管理模式的改变,三是有其他类型组织来接手乡镇与行政村组织的一些功能。为此要建立乡村公共财政体制,改革与完善乡村治理结构。

  「关键词」乡村治理结构/乡村公共财政

  解决“三农”问题,一方面要促进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将农村剩余劳动力及其家属转移出农村;另一方面要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高从事农业的那部分农民的收入,同时要促进农村社区的稳定和繁荣,这就涉及到改革与完善乡村的治理结构。本文拟从中国乡村治理结构改革的背景、形势、改革的走向及制约因素、改革的措施等几个方面做一初步的论述。

  一、乡村治理结构改革的背景

  1.1994年通过分税制改革形成中央和地方权力的重新划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地方各级的财权和事权划分的扭曲。总的态势是财权上收,事权下放。上边对下边是光给政策不给钱,基层的财权和事权严重不对称。乡村公共产品的过度供给(各个垂直部门为做工作、实现政绩而布置下来的各项任务)和严重短缺(该干的事没有钱干)并存。各种政府部门由自身的利益驱动,向农民伸手,最终把负担转嫁到农民头上,触犯农民的利益,造成农民与集体,农民与地方政府的纠纷,甚至抗争。

  2.没有制衡机制和群众民主参与的分权化必然最终侵犯的是最底层农民的利益。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各地政府相互竞争,竞相向海外招商引资,搞GDP 崇拜,最终靠廉价的土地吸引外国直接投资(FDI ),土地问题成为新的纠纷、抗争的重点。农村政策的核心问题是土地问题,农民作为集体所有者拥有的最重要的资产(农村土地)的权属问题一直是利益相关者关注的重点。农村土地承担着两大功能,一是作为农民的生产资料的就业功能,二是作为农民的特殊财产的生活保障功能。在当前条件下侵犯农民的公民权益往往是通过侵犯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表现出来的,无论是农用土地搞规模经营、连片开发,还是农地转为非农用地,侵犯农民经济利益和政治权利的行为都时有发生。农村最激烈的冲突往往是征地引发的。实践证明,对于从事不同行业、处于不同经济形态之中的多种类型的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民、土地被征用的农民、进城打工的农民等)来说,探索他们对农村土地的财产权利的不同实现形式,是一个涉及到乡村治理结构的至关重要的经济问题和政治问题。

  在上述背景下,中国农村组织架构的现状是: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字,2003年中国共有乡镇38028个,其中镇19588个,乡18440个,村民委员会678589个。据中编委提供的数据,截至2002年底,全国乡镇行政编制为115万人,乡镇事业编制为841万人(含教师编制近593万人),每个乡镇吃“财政饭”和“事业饭”的人员平均在230个以上。另据有关的资料,全国村干部人数380万,村民小组干部人数就更多了。全国有1080个县市不能及时发工资。据农业部的调查,截至1998年底,全国乡级净债务1776亿元,乡均408万元;村级净债务1483亿元,村均21万元。全国农民人均负债374元。现在的债务数字肯定要大多了,有人估算,全国农村债务大约在6000亿~9000亿元之间。还有的专家学者认为远不止这个数(深圳新闻网,2004年10月9日)。严峻的现实说明,乡村治理结构的改革与完善将是中国乡村政治、经济和社会方面的焦点问题。

  二、当前乡村治理结构改革的形势

  近几年来,在乡村治理结构改革方面,有两个动态值得关注:

  (一)以精简机构人员、撤乡并镇为标志的乡镇行政机构的改革并未收到预期效果

  2003年中国的乡镇数是38028个,是1995年47136个乡镇的80.68%,减少了近1/5;是1990年55838个的68.10%,减少了17810个,减少了近1/3.2003年全国有村委会678589个,是1995年740150个村委会的91.68%,减少了8%.据有关资料,2004年全国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进行撤并乡镇工作。截至2004年9月30日,全国又撤并乡镇864个,乡镇数减为37166个。据民政部计算,这些撤并的乡镇共精简机构17280个,裁减财政供养人员8.64万人,减轻财政负担8.64亿元(于建嵘,2005)。但据有的学者2002年到2004年间对10个省区20个乡镇的个案调查,关于精简乡镇人员,15个乡镇的主要领导人认为乡镇机构改革的效果不好,或是根本就没有什么效果。对于那些改革停留在纸上的乡镇来说,财政开支依然如故,对于那些改革有所动作的乡镇来说,财政效果也很微弱。分流人员工资照拿,财政负担依旧;清退临时工要补发历年积欠工资,还要给部分补偿费,提前离岗退休人员要交养老保险,这些则导致财政开支骤然增加。结果是人员没减下来,财政开支没减下来,工作效率也没有提高。关于撤乡并镇,在他们调查的20个乡镇中,12个乡镇涉及过乡镇撤并。在进行过乡镇撤并的乡镇中,9个乡镇的领导人认为撤乡并镇对于精简人员、提高效率的效果不明显,对乡镇工作没什么影响,对农村基层工作影响不大。2个乡镇表示,集中财力的效果比较明显,人员精简效果不明显。1个乡镇的书记则尖锐地批评,因撤乡并镇,变卖、私分公有资产,乡镇政府元气大伤(赵树凯,2005)。

  (二)税费改革、取消农业税后乡村治理方面的矛盾凸显出来

  2003年中央财政转移支付305亿元,2004年为了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中央财政转移支付510亿元。取消农业特产税使农民减负68亿元,实施农业税减免政策使农民减负230亿元左右,总共税收减免302亿元。而税费改革之前政府和村社区组织通过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三提”、“五统”及摊派实际上从农民那里要收1500~1600亿元,税费改革尽管有乡镇机构、农村教育的配套改革,但财政缺口仍较大,乡村两级的财力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在“正税除费”改革时,由于税率提高,农业税增加的部分留给了乡镇,村级减收较大。而在彻底取消农业特产税和农业税改革中,拆除了收费的平台,执行从中央到省、地、县布置下来的各项任务的功能相对弱化;但乡镇和村两级自身财力匮乏和为本社区居民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不足的问题凸现出来。

  据报道,河南淇县西岗乡2004年由于按农业税减免3%征收,财政收入减少了112万元,为180.5万元,其中含农业税正税125万,附加税25万元,这两项占到了全乡财政的87%.当年乡的可支配财力为106万元,而维持各机关的正常开支就需90万元。农业税附加25万元是用于村财政的,而37个行政村的年支出总额达539万元。一眼井使用7到12年要修,一条路用了10年就得修一次。但乡财政拿不出用于37个行政村基础设施翻修的钱,更不用说还有800多万元的银行欠债和400多万元的社会欠债(《新京报》,2005年3月8日)。“以县为主”的教育财政体制保证了教师工资的发放,但乡村学校的日常运行费用、危房改造及历史债务的偿还等均没有着落。另有湖北的案例调查显示,实施农村税费改革后农村公共资源筹集制度得到了规范;农民负担得到切实的减轻。税改使村委干部失去了贪污腐败的机会。但村委会失去了筹集公共资源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一些村里的公共事务便处于无人管理的荒废状况中,小学校舍要修理没人管,道路、水渠、涵洞无人疏通整理(周志坤,2004)。

  如果税费改革的结果是影响基层政权和基层自治组织的正常运行,该履行的职能不再履行,该为老百姓做的事不做了,从而导致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短缺,影响农村公益事业的发展,这显然与税费改革的初衷相违。

  税费改革,如仅仅是减轻税赋,仍保留税种和税收任务,单靠有限的基层税务征管人员,无法面对成千上万的小规模农户,更无法完成非农业税费的“搭车”征收任务,乡村干部仍是征税的主要力量。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拥有一支世界上最庞大的收税队伍,税费改革之后的征税成本仍较高。而取消农业特产税和农业税这两个税种,也就免除了征税成本,铲除了“搭车”收费的根基和平台,为消除城乡二元结构、调整国民收入分配结构、转换基层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的职能、进一步精简乡镇机构和减少财政供养人员创造了条件,从这个角度来说,取消农业税把乡村治理结构方面的问题都凸现出来,意味着以税费改革为中心的农村配套改革迈出了关键性的第一步。

  三、乡村治理结构改革的走向和制约因素

  中国乡村治理结构未来的走向如何?在深化农村改革中,如何改革乡村的治理结构?

  一种观点认为,“按现代制度来规范传统村社,必然产生政府与分散的、剩余太少的农民之间交易费用太高的问题。……无论集权或民主,都对小农经济作用不大,除非把小农经济基础彻底改变”(温铁军,2001)。

  另一种观点主张国家政权从农村撤退,“官权退、民权进”。乡镇体制改革和乡村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是乡镇自治。一是官方权力退出乡村社会,还权于民,让民间自治;二是乡村社会的最高权力归农民,让政府和部门官员真正成为农民的公仆(李昌平,2004)。

  有些学者从另一个角度认为,乡镇财政收入不足,乡镇没有必要设立独立一级政府,应将目前的乡镇一级政府变为县一级政府的派出机构。政府缩到实三级加两个半级(地和乡作为派出机构层级、市与县在财政体制上同级)(贾康、白景明,2003)。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农村过去没有脱离国家的介入,今天更是被纳入了国家的轨道。农村改革之后仍然如此。国家在土地制度、计划生育、税收、教育等等方面都介入极深;那种将国家撤出乡村、使其实现自治的想法是极不切实际的。实现乡村自组织能力只能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进行。这并不是因为现有的制度无法改变,而是因为它代表了正确的方向,因此没有必要改变。”(姚洋,2002)。

  各种观点不同,但在县(市)与农户之间,乡镇和村这两个层面是客观存在的。乡镇和村这两层组织的治理结构和治理模式应进行变革(即使是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进行),对这一点应不持有异议。取消农业税及附加,乡镇只剩下支出功能,是否还有必要作为一级政府而存在?江苏的一个乡党委书记认为:“乡镇自治应该是今后发展方向,但现在就撤销乡镇政府行不通。从全国来看,让2000多个县去管理8亿多农民,不可想象。乡镇应该有一级政权,没有政权不行。现在,最该撤销的就是市级,必须废除市管县的体制,由省直接管县”(赵树凯,2005)。我认为,在目前形势下,乡镇作为一级政府仍有必要存在,在县与村之间没有一级政府不利于农村发展。关键是乡镇机构要能真正为农村发展服务,为社区群众提供高质量的公共产品。有效率的乡镇一级组织有利于上情下达和下情上达,能动员社会资源,扩展市场,传播信息,促进政府与社会沟通。但应指出的是,乡镇自治与乡镇作为一级政权单位并不矛盾。乡镇政府完全可以是高度自治的政府。乡镇基层政府的走向应是从全能型、多功能的政府转向有限功能的政府;从自上而下、行政指令式、搞运动、围绕中心工作转的工作方式和治理模式,转向群众参与的、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工作方式;从行政管理型的政府转向自治程度较高的政府,从统治型政府转向服务型政府。而村委会则应成为受到有效制衡的真正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但这种治理模式的转变在现实生活中有没有可能性,制约因素有哪些?

  对上述问题给出答案,首先要明确乡镇和村这两层组织的职能定位。根据两次修订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1)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2)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3)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4)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5)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6)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7)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在履行的职责、功能上,乡镇与村这两级有差别,也有共同点。但在现实生活中,乡镇和村这两层究竟要于什么事?它们实际上有两种职能,一是为本社区居民提供公共产品。乡镇和村有适合其规模生产的公共品和服务。诸如治安、农村教育、小型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建设、社会救济、防洪救灾、社区环境、卫生防疫等。二是执行从中央到省、地、县布置下来的各项任务。如完成税收任务、计划生育(也就是过去说的“要钱要粮要命”)、义务献血、打黑除恶,劝阻上访(把矛盾化解在基层),以及上级政府推动的小城镇建设、村建运动以及“普九”等各类达标活动,还有“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如中原某县的一个乡镇:2000年就有8个一票否决:第一是计划生育;第二是治安综合治理;第三是党风廉政建设;第四是普九教育达标;第五是第五次人口普查(五普);第六是二号病(霍乱)防治;第七是收枪治暴;第八是烟叶生产没完成任务的60%,和完成教育附加为全县的后三位,乡党政领导自动写辞职报告。这8项任务,既包括提供公共产品,也包括完成上级的指令。

  在乡村建设方面,公益事业和办公设施建设的数量和标准通常由上级决定,但是资金主要由乡村自筹,“光给政策不给钱”。如“五个一工程”示范村(要求每个村有一个文化中心,一个广播室、一套收视设备、一个宣传栏和一支宣传队伍)等。由于规定的规模和数量、质量通常高于乡村的由实际条件形成的需求以及政府的财力,导致借贷或者拖欠工程款项的行为大量发生。这样,目前乡村公共产品的供给模式导致供给表现为过剩与不足的双重特征。

  乡镇与村能否完成治理模式的转化?乡镇一层究竟是基层政权单位,还是可以转变为村以上的第二层自治组织(辅之以派出单位),则要看哪种职能的比重更大以及政府与农村社会之间的关系。乡镇与行政村的治理模式要想真正由从统治型转向服务型,由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型转为群众参与的自治型,由全能型转向有限功能型,与三个因素密切相关:一是上级布置任务的减少,二是传统的管理模式的改变,三是有其他类型组织来接手乡镇与行政村组织的一些功能。

  但第一个问题是布置的任务很难减少。据有的学者实地调查,在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的活动议程中,公共服务活动只是一个很小部分。乡镇对于村级组织的工作考核,通常以1000分为总分,其中仅“税费收缴”一项就占450~500分,“社会稳定”(主要是处理“×××”和上访)一项占200分左右,计划生育占100分左右,除此以外还有众多内容,甚至包括村干部参加乡镇会议的情况也以分数计算。在这个考核中,为村民办实事搞服务就变得无足轻重(赵树凯,2004)。

  第二个问题是中国传统的自上而下、“一竿子插到底”、管理型的治理模式不可能马上退出历史舞台。目前很多事情还是自上而下布置下来,对这点应有清醒的认识。这一方面是政府统治的需要;同时通过垂直系统插到底也是部门利益的需要。对于下面部门来说,没有明确的分税体系,基层的财权与事权严重不对称,专项资金、项目等都由上级部门控制,他们也只好跟着上面的指挥棒转。

  温总理在2004年“两会”的小组会讨论时指出,政府要从原来很多情况下直接于预或者直接管理经济活动跳出来,要完整地认识并掌握政府的四项职能――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现已达成共识的是,政府不应直接参与资源的配置,直接干预经济活动,而应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上所起的基础性作用,着力创造一个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的良好的制度环境。有的学者提出,乡镇政府已经将工作重心转向提供公共物品,通过提供良好的公共物品来吸引投资,拉动增长,“这是一个很令人鼓舞的转变”(赵树凯,2004)。但实际情况恐怕没有这么乐观。传统的管理模式和干部考核机制仍占据主导地位,从上到下,对各级政府的管理模式仍是沿用计划经济的办法,用行政命令的手段,把各种经济指标(CDP增长率、财政税收任务、招商引资)和社会指标由上而下,层层分解,把完成任务和政绩、考核以及经济收益挂钩,带有很强的行政强制性。

  应该指出是,在取消农业税后,许多乡镇和行政村的财政收入没有了来源,在很大程度上要靠上级的转移支付,这反而加重了它们对上级的依赖程度,固化了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如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的研究人员最近调查了河北某县一个行政村,村支书的工资由乡镇发,年基本工资3000元,效益工资5000元,折合考核任务1000分,分解为十几项指标: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计划生育;企业发展;固定资产投入(包括发展企业外部环境,修路,打井);植树造林;农业税征收(注:还有一年);干部值班考勤(注:村支部必须保证有人);社会稳定;畜禽外迁(注:为了改善村内环境);沼气池修建;招商引资;党建(发展党员、组织建设);征收工业税。这个村支书2004年完成了900多分,拿到效益工资4960元。

  有的学者提出,“乡镇层面公职人员的存在,应该仅仅是办理国家和农民最需要办的那几件事情,除此以外,它不应该有责任、也不应该有权力去做别的事情”,这些事包括土地管理、治安管理、救灾优抚、婚姻和户口登记等(赵树凯,2004)。但第三个问题是政府在基层的架构弱化后,政府和村委会的功能简化、分解后,其他基础性公共产品的供给由谁承担?留下的空间有无其他类型组织(如自治组织、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等)填充?分解出的功能是否有其他的组织接手,形成多元化的社会、多元化的组织(社团、协会、经济组织、合作社)形式?

  四、建立乡村公共财政体制,改革与完善乡村治理结构

  乡村公共财政体制的建立与乡村治理结构的改革是互相联系、互为因果的。而这两个问题的关键点是转变政府的职能,即使政府由统治型政府转变成一个真正的服务型的政府。要想从根本上改变传统的治理模式,应在以下几个方面深化改革:

  (一)确立和实施省以下一直到乡镇和行政村的分税制,规范转移支付,使各个政府部门的职权、责任和财政预算相匹配,使基层组织能公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不是追逐本部门利益

  税费改革的真正内涵不仅仅是减轻农民负担,而是调整国民收入再分配格局。解决再分配的公平问题要着力建设农村的公共财政体系,以公益事业优先为原则,保证不同地区、不同阶层的公民可享受大体相同的公共服务。要建立规范、透明、公正的财政转移制度,首先要界定功能,核定各级的基本需求,划分各级政府和自治组织的事权。固然不同地区的现有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但应保障对不同地区的乡村基层的最低限度的基础义务教育、公共卫生、社会治安、五保户等基础性公共产品的供给。省以下一直到乡镇和行政村的分税制的确立和实施是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科学合理建立的前提,要促进地方层级财产税(不动产税)的发展和地方税体系的构建。基层机构的财力不足,则通过财政转移支付解决,杜绝“只给政策不给钱”,做到财权与事权对应。人员因事设岗,保证基层干部能享受到在省市区同级别公务员的相近的待遇。使财政体制具有平衡地区间提供基础性公共服务的财政能力。只有做到这点,取消农业两税才具有实质性意义,乡村治理结构的改革才有坚实的物质基础,农民的福祉才能真正得到改善。

  (二)发育有效的制衡机制,提高乡镇与村两级组织的自治程度

  转变政府职能、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则需要进一步深化政治和经济体制的改革,通过制度创新,改革干部考核机制,改变各级政府对上负责,而不是对下负责的局面。但政府和村委会的职能是否能真正改变,要看其行为能否受到有效制约,必须限制和规范这些组织用行政权力“造福于民”的范围。但以前在各地普遍推行“村账乡管”,现在则进一步提出“对一般乡镇,都要大力推行‘乡财县管’财政管理方式”(金人庆,2005),既然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既然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是“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现在由外部的“上级”单位来管理“下级”的财务,实际上是一种无奈的、与提高自治程度相反的举措,反映出在乡镇和村这两级的本级层次上有效制约机制的阙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行使12项职权,但该法只提到“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没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履行职责的制度性规定。乡镇人大主席团除了每年组织半天或者一天的乡镇人代会之外,基本上没有其他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该法提出,涉及村民利益的包括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等八项事宜,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法令中同样只规定:“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法令同样也没有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履行职责的制度性规定。村民代表由于没有被赋予实质性的权力,也形同虚设。这样,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的决策和行政都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在这种情势下,需要通过制度创新,在议政和行政之间建起一种民主制衡的机制。河北青县通过做实村民代表大会制度,把村民代表会议塑造成行政村的议决机关,而原来的权力机关村委会则成为具体的执行机构。村庄的重大事项由村民代表会议商议决定后,交由村委会实施。这样,村代表不仅成了联系村集体和村民的纽带,而且也是村民参政议政的代理人。村民政治参与的增加,有效地克服了过去村级组织行政化的倾向,向《村委会组织法》明确规定的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方向迈出了意义深远的一步(陆雷,2005)。

  由村代会对执行机构(村委会)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违背民意、权力腐败等问题的发生。如果这种体制能够成功,就可进一步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做实,由它来监督和制约乡镇政府的决策和行政。只有在乡村两级建立起有效的制衡机制,农村的公共财政体制才能真正落实,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才不至于流于形式,农村基层才能真正做到“有人办事,有钱办事,有章理事”。

  (三)政府提供政策保障来促进农村多元化的组织结构,为农民的社会资本和组织资本的发育创造条件

  如何使政府真正成为对人民负责的政府?如何改变政府的职能,使其财力、人力、物力真正用于公共服务领域,造福于广大农民群众?这就要建造有效的监督机制、群众的参与机制,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大力发展农村的非政府组织、社区、农民的合作社及协会等,提升农村弱势群体的社会资本和组织资本。投资于社会资本、组织资本和人力资本,往往能得到比投资于物质资本更高的回报。因此,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不仅能提高群众对公共事务的参与度,使他们对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更为有效,再分配更为透明、公平,最终也将有利于增加产出、提高效率。没有农民组织化程度的提高,村民自治则无从谈起。

  建立在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的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是中国农业的基本经营制度。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家庭经营的内涵发生了变化,农业生产的专业化、商品化、市场化的程度大大提高,其对应的双层经营体制亦要改进和完善,双层经营体制中“统”的一层要为专业化的农户,尤其是专业化的大农户服务。而专业农户需要的统的职能不再仅仅是统一田间管理、植保、灌溉等生产功能,而是信息、市场、品牌等营销功能,大部分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担当不了统的职责,而农民经纪人或专业技术协会,如业务仅是限于牵线搭桥、联系买卖、提取手续费,也很难把业务做大做强。如要提升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占领市场份额,则要打出品牌,制订和实施与国际接轨的质量标准,对初级农产品进行粗加工和精加工,而这就是一家一户(即使是专业大户)或仅起中介作用的专业技术协会无法做到的,必须由经济实体型的专业合作社来承担。实践证明,由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专业农户组成的超越社区界限的专业合作社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行使统的职能,是帮助农民以较低成本、冒较小风险进入市场的重要组织载体。这类组织的涌现必然影响乡村治理结构的走向。

  近年来,农民维权组织的形成及他们所进行的理性维权活动,不仅影响到了中央的农村和农业政策,而且正在影响改变基层政府的施政行为。应该做的是把农民的维权活动引导为体制内的政治参与和政治协商。在一定的意义上,这些农民维权组织可以填补目前农村出现的民间权威的缺位,他们是农民与政府之间的中间力量,可以有效地阻止农民维权抗争活动以非理性的方式表现出来。农民的这种组织性需求恰恰是重建农村社会秩序的重要资源之一(于建嵘,2005)。

  五、结论

  1.仅仅靠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自身体制和治理结构的变革,不足以使农民从困境中解脱出来。发展模式和宏观政策的制订,整个社会的转型,经济、政治、社会、文化体系和相应载体的演进,都直接影响农村体制的改革。同时,政治、经济和社会方面的改革不能够割裂开来,而必须配套进行。

  2.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要与农民民主权利的实现相结合。农民的民主权利意味着群众对公共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有较完善的法制,可操作的法律执行程序,低廉的打官司成本等,它与农民的财产权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人们的物质利益要靠民主权利来保障。民主权利随着人们物质利益的实现而越来越受到农民的重视。当多元化的经济形态产生出多种的财产权利形式,当集体的财产(包括土地)的处置方式,能与普通村民的利益直接挂钩,村民就有激励去参政、议政,参与决策。因为他们清楚地知道,没有政治上的民主权利作为保障,他们即使已经得到的经济利益、已享有的财产权利也很容易被剥夺。但这种物质利益与民主权利的互动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3.没有农民组织化程度的提高,村民自治则无从谈起。而发育农村多元化的组织结构,通过对话、谈判、妥协,达成共识,要强于对抗。

  4.乡镇基层政府的走向应是从全能型、多功能的政府转向有限功能的政府;从自上而下、行政指令式、搞运动、围绕中心工作转的工作方式和治理模式,转向群众参与的、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工作方式;从自上而下、行政型的政府转向自治式政府,从统治型政府转向服务型政府。

  如何构建农村的和谐社会?多元化的社会组织的发育是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乡村治理结构的走向应最终在农村形成这样一种局面:即自治程度较高的基层政府组织、村民自治的村社区组织与农民的跨越社区的、非政府组织并存;正规组织与非正规组织的发展并存;经济实体型组织与社团型组织的发展并存;单一功能与多功能性组织的发展并存;小范围社区内的非正规组织与成网络甚至科层建制的组织体系的发展并存;具有较强合作性质的自助经济组织和非合作导向组织的发展并存,从而实现农村社会的稳定、和谐与繁荣。

  「参考文献」

  [1]温铁军:《怎样的全球化》,《读书》,2001年第8期。

  [2]姚洋:《村庄民主与全球化》,《读书》,2002年第4期。

  [3]贾康、白景明:《中国地方财政体制安排的基本思路》,《财政研究》,2003年第8期。

  [4]赵树凯:《历史性挑战:中国农村的冲突与治理》,《社会蓝皮书2004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月。

  [5]李昌平:《“以农养政”时代即将结束――迎接乡村社会“官本位”向“民本位”转变》,中国选举与治理网站,2004年。

  [6]周志坤:湖北省宜城市郑集镇何骆村调查报告(未发表),2004年。

  [7]赵树凯:《乡镇改革:检讨与展望――10省(区)20乡(镇)调查》,《社会蓝皮书2005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1月。

  [8]金人庆:《切实缓解县乡财政困难促进基层执政能力建设》,《经济日报》,2005年2月28日。

  [9]陆雷:《专题六,河北省青县村民代表会议制度》,《2004~2005农村经济绿皮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4月。

  [10]于建嵘:《专题五,乡村治理的新发展》,《2004~2005农村经济绿皮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4月。

  [11]于建蝾:《专题八,农民维权组织的发育和成长》,《2004~2005农村经济绿皮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4月。

来源:《管理世界》2005年第5期 来源时间:2006-01-11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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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突破我国法律监督困境的制度构想(续)



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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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新配置法律监督权的构想

造成我国法律监督机制中存在上述缺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人大与党的关系没有理顺。要理顺人大与党的关系,其关键问题是党如何在法律体制中行使其领导权和接受监督,真正实现依法治党和依法执政,对于这一政治体制上的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二是法律监督权的配置不科学,这是本文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笔者正是由此入手,通过对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来构建一个主体明确、权限清晰、整体协调的法律监督机制,从而克服现有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

(一)重新配置法律监督权的前提

有人认为我国要改变法律监督不力的困境只有靠西医,使用西方国家的议会制、三权分立来治疗。笔者认为,以三权分立为根本组织原则的议会制和以民主集中制为根本组织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虽然是不同的政权组织形式,但都属于民主制度,都体现了“人民主权”的基本思想内涵。人民主权思想是近代和现代西方民主理论的核心,人民主权思想的集大成者卢梭认为:国家是社会契约的结果,所有个人同意服从国家意志,政府的统治完全来源于人民的委托。人民主权基本内涵就是主权在民,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简言之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应该看到,我国的人民大会制在制度的完善程度上不及西方议会制,但不能由此否定人民代表大会制的优越性。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从权力结构上来看,与西方议会制政体有着不同的显著特点(或者说更符合效率原则的特点):

1、从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看。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在民主集中制原则指导下的议行合一体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这些机构都要对全国人民代表人会负责并受之监督,这些国家机关没有任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抗衡的权力。这与西方议会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衡不同。

2、从权力范围上看。根据我国宪法,中国人民代表人会主要有立法权、组织权、监督权、任免权和重大问题决定权等五大职权;另外,宪法第62条第15项还规定:“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等于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无限的权力,这是西方议会所没有的。

3、从权力的行使上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不是平行、平等的关系,从权力主体上划分我国的国家权力,可分两部分:一部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直接行使;另一部分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由其他国家机关行使[ii]。。因此,在权力行使上是上对下的监督的关系。而西方议会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别由地位平行、平等的不同国家机关行使,议会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是地位平等、相互制约的关系,各自对宪法负责。

笔者认为:西方议会制的三权分立强调权力的横向制衡,立足于权力的相互制约,平行抗衡,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理论上是从纵横两方面考虑,既强调权力的横向的制约和抗衡(在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之间),又强调权力的纵向监督和协调(立法权与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之间),因此在理论上这是一种兼顾民主和效率的国家管理模式,有利于克服三权分立模式下议行脱节、互相扯皮的弊病。邓小平在谈到我国政治体制的优越性时指出:“我们实行的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这最符合中国实际。如果政策正确,方向正确,这种体制益处很大,很有助于国家的兴旺发达,避免很多牵扯”。“这方面是我们的优势,我们要保持这个优势,保证社会主义的优越性。”[iii]

尽管现实中,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尚未发挥出其应有的优越性,但笔者认为其过错不在于制度本身,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尚未完全到位,有些制度尚未真正建立,比如违宪审查;二是人民代表大会制还不完善,有些制度还需进一步调整、细化、法律化,如人大代表的推选制度、人大代表官僚化问题的解决、人民对代表及人大的监督、中国××党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等。

总之,不能一遇到制度上的问题,就首先想到从整体上否定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不能把西方的全看成灵丹妙药包治中国百病。建设性的态度应该是如果问题能在制度内解决,那么我们首先想到的应该是如何去完善她。借鉴西方制度上的长处是非常必要的,但前提是在选药用量上必须对症,并且区别各国具体国情,唯如此才不致发生橘枳之变,对部分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必须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为基本点,法律监督体制的设计上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二)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

“从国家宪政的角度讲,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可以进一步概括成两方面的权力:一是代表人民行使议决权,包括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这体现了国家权力的性质和来源;二是监督权,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这体现了人民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和制约。”[iv]可见,法律监督权是人大的一项重要权力,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律监督权进行重新配置:

1、设置法监院,专司法律监督权

法监院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关、人民检察院是平行国家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其法律监督权授予法监院专司,法监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大监督的重点定在工作监督[v];在法律监督方面,笔者认为人大应主要将法监院作为监督客体,而由法监院具体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因为,法律监督工作是一项日常性、事务性的工作,其涉及面广、技术性和程序强,而人大作为权力机关,讨论和决定国家或地方的带有全局性的重大事项是其特点,并以会议形式作为其主要的工作方式,虽然设有专门委员会,但专门委员会的性质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助手,是工作机构,宪法第70条对专门委员会的定位是“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因此,各专门委员会“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是服务于人大的立法大事。

可见,人大应立足于宏观来开展工作,而不应陷入日常性、具体的、繁琐复杂的法律监督工作中,事无巨细、事必躬亲不符合人大的职能特点,其结果只能影响人大监督的权威性和整体工作效率,因此,人大应将法律监督权委托于法监院行使,人大在法律监督方面其重点在于监督法监院,这就好比股东只需加强对董事或经理的监督一样,而无需陷入公司具体的日常事务或监督至公司的每一个职员,因此,应该从这个角度来保证人大的法律监督落到实处和加强其监督,从而保障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高效运行。法监院的权能设置见后文“法监院的组织构成”。

2、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和法律进而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这即是人们一般认为的检察权的四项主要权能。尽管如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对检察权的性质一直存在分歧,近年来更是成为司法改革中讨论的热点问题,主要存在四种主要观点:“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和“法律监督权说”[vi]。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不是以三权分立为原则,而是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形成的纵横结构的政权组织形式,因此没有必要为检察权到底该归为司法权还是行政权大伤脑筋,硬要将其归入哪一类权力中去。检察权就是检察权,它是与司法权、行政权横向平行的一种国家权力,这是由我国政体所决定了的。同样,在配置检察权的权能时,不应该把它放入司法权或行政权中来考虑,而是应该将其作为与司法权和行政权平行的一种独立权力来考虑,从而着眼于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到底应该发挥什么样的作用,从而对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作出科学定位。

正是由于理论上的混乱,使得检察权的权能配置上存在冲突,这种冲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人民检察院既要行使侦查权,又要行使监督侦查的权力(侦查监督权)。这就产生了人民检察院在行使侦查权时的“自己监督自己”的问题,而缺乏有力有效的异体监督,一方面不利于防止人民检察院侦查权的膨胀和滥用,正所谓“刀刃削不着刀把”;另一方面在制度上也忽视了犯罪嫌疑人救济权利的保障,

二是人民检察院既要行使公诉权,又要行使诉讼监督权。这使得控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超出其诉讼地位的“特权”,这既不利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也不利于保障人权。对于这种职能上的冲突,有学者指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承担控诉职能又承担法律监督职能,使中国刑事诉讼程序失去了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的保障机制”[vii]。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经修改,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原则下的控辩式诉讼模式,以顺应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控辩式刑事诉讼模式是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特点。这种模式必须以控辩双方力量的相对平衡为其重要基础[viii]。另外,我国先后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者已于2001年2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这两个公约中有很多内容都涉及到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原则。因此,人民检察兼有公诉职权和诉讼监督职权与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都是不相适应的。

我们知道监督者要实施有效监督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监督者必须处于超然地位。如果监督者牵连事中或者置身于利害关系圈内,显然不能实施有效监督。而人民检察院在拥有法律监督权的同时,还拥有侦查权和公诉权,多重角色,职能冲突,既牵涉事中,又是身为利害关系方,“这不仅显得多余,徒增制度上的混乱,而且还造成了权力体系中权力角色的错位,导致权力间的无谓摩擦与能耗。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宪法当中的一道硬伤”[ix]。而要解决目前人民检察院职能冲突、角色混乱的问题,必须通过权力的重新配置来解决。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该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这里指侦查监督权、诉讼监督权、批捕权和抗诉权),其中侦查监督权、诉讼监督权及抗诉权赋予法监院,而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行使。修改宪法确定法监院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的检察权其基本权能定为两个:侦查权、公诉权。

3、撤销行政监察机关

行政监察机关是行政系统内部的法律监督专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实行的是“双轨制”,即行政监察机关既其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又受行政机关领导。这种监督的监督主体在人、财、物、权等方面都受制于监督客体,是“儿子监督老子”,行政监察机关实际上难以有效开展监督工作,反而往往成为抵制外部监督的盾牌,并且与人民检察院存在职能上的重合。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应外部监督为主,以内部监督为辅。从其内部监督来看,应着重加强上下监督、主管监督、职能监督这三种形式[x],没有必要在其内部设立一个等同外部异体监督的机构――行政监察机关。故应予撤销,将其并归于人民检察院,这样既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外部监督,又可以解决原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推诿或互争管辖的问题,同时也符合精减机构、提高效率的要求。

4、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调查权和处置权

如前所述,我国检察权的基本权能包括侦查权、公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调查权和处置权是从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能中衍生出来的权力,这是撤销行政监察机关后,而应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人民检察院侦查权的范围几经变化,总体呈缩减的趋势,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范围就是对职务犯罪[xi]的侦查,是刑事诉讼结构中的一部分。对于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职务违法行为的外部监督,在整个法律监督机制中处于薄弱环节,目前的做法是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做出不起诉或撤案决定后,对于职务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无相应处置权,而只能做出建议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这无疑起不到外部异体监督的应有效能。因此,有必要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调查权和处置权,使人民检察院在打击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两个层面上实现职能的统一,既有利于机构的精简,又有利于效率的提高。同时,这也是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xii]义务的一种制度上的体现,该公约第36条(专职机关)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设有一个或多个机构或者安排了人员专职负责通过执法打击腐败。这类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拥有根据缔约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而给予的必要独立性,以便能够在不受任何不正当影响的情况下有效履行职能。……。”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务违法调查权和处置权的具体制度和相应程序,应在立法上予以确定,其中应该考虑: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发现的涉嫌职务违法的行为,应通告人民检察院查处的;将人民检察院行使职务违法调查权和处置权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就如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一样,来新设一种诉讼制度;对于人民检察院的职务违法处置权,可以考虑制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处罚法》来具体规定。

5、扩大司法审查权的范围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通过“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的方式确定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体现了合法性审查原则。该法第45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体现了合理性审查的例外情况。这种制度安排既建立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又避免了人民法院不至于过度干预行政机关,给予了行政机关应有的自由裁量权。但司法审查权的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却有局限性。对司法审查权的范围应作下列调整:

(1)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司法审查权的范围

如前所述抽象行政行为可分为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和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前者是行政立法行为,由于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并非以三权分立的方式,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立法机关,监督立法行为和维护法制统一的是与人大地位和性质相适应的必不可少的职权,司法机关受人大监督并对人大负责,司法机关无权监督和制约人大,故不宜分取人大的立法监督权,如前所述应由人大授权专门机关――法监院来行使。而对于行政机关的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行政命令等都是实施法的行为,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法的形式,故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2)取消行政终局裁决,赋予法院终局裁决权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将根据承诺国内与WTO规则不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其中包括司法审查制度,WTO协议要求各成员应根据WTO有关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了司法最终审查制度,即所有行政复议都不是终局性的,都要赋予当事人提请司法审查的机会,让法院享有终局裁决权。[xiii]

(3)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广义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可分为人身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前者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等;后者包括搜查、扣押和由扣押派生出来的查封、冻结、追缴,以及一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如通讯监听、邮检、秘密录音、拍照、摄像、诱捕等。上述这些强制性侦查措施涉及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和程序保障措施,将严重危及人权保障,而目前除公安要逮捕需检察院批准外,上述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使用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其合法性和正当性缺乏外部审查和监督,极易在权力本性的驱动下导致滥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因此,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必须纳入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范围,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批准。

(三)法监院的组织构成

本文将法监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制度设计上注重将法监院作为一个地位超然的单纯法律监督机关,法监院仅对国家机关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裁断,对于审查、裁断为不合法的被监督事项只享有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权力,而没有直接处理、变更被监督事项的权力,以使法监院地位超然,不越权代行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但应赋予法监院对不执行决定者的制裁权,简言之,法监院其职责在于判定错误,要求被监督的国家机关必须自行纠正错误,回到合法轨道,对不纠正者,法监院有权依法给予法律制裁。在此总体思路下,笔者拟从权能设置、机构设置及程序设置这三个方面来分析法监院的组织构成。

1、法监院的权能设置

(1)立法监督权

除宪法外,根据《立法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的法的形式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法监院的立法监督权的对象不包括对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等立法活动的监督,对法律的立法监督权由全国人大行使,法监院只能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等立法活动的进行监督,法监院立法监督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宪审查;二是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另外,法监院还有对司法解释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审查权

立法监督权的衍生权力,包括对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宣告无效权;提请全国人大撤销或改变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即提请撤销权、提请改变权)。

(2)程序监督权

“依法治国”已写入我国宪法[xiv],依法治国,不仅要求依实体之法,而且还要依程序之法,法谚有云:“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这种看得见的方式就是程序法,随着近现代社会与法制的发展,程序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有人甚至称“程序是法律的中心”[xv]。在法治社会中,实体权利总是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失去了程序公正则实体公正难以得到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程序法是实体法的生命形式”[xvi]。同时,程序法在制约国家权力的恣意滥用和保障人权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比如行政程序,有的学者提出“行政法主要是行政程序”[xvii],理性而公正的程序是行政活动正当化的主要途径。从立法上看,“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xviii]由上可见,重视程序正义已成为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程序的公正度及遵守度常常是用来衡量一国法治程度的标准。

实现程序正义有着两个前提,一是程序本身必须具有正当性,不正当的程序最终将成为推诿职责、刁难人民的工具;二是正当的程序必须得到遵行,再正当的程序得不到遵行,也无法体现程序的正义价值。因此,监督程序法的实施是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自然是法监院的主要权能之一,并且加强和完备程序监督,在我国这种有着“重实体、轻程序”法律传统的国家里,更具有现实意义。

程序监督包括对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的监督,其中立法程序监督不包括对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的监督。法监院的程序监督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A.以事中监督为主,以事后监督为辅

事中监督,也可称实时监督,是指应该在当前程序阶段进行监督,某项程序完结后,不由法监院监督,而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比如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中,法监院对侦查机关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实时监督,侦查阶段终结后,则由相应国家机关在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处理,法监院不对侦查阶段的程序问题作事后监督。法监院对程序的事后监督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进行,也即当其他法定救济途径用尽后,法监院才介入对程序的事后监督。比如,对于侦查阶段的程序违法,经过审查起诉、审判,判决生效后,经申请再审被驳回或再审之后,当事人再无法定救济途径可走,此时法监院才可对程序问题进行事后监督。

B.以被动监督为主,以主动监督为辅

对于程序的监督,法监院需依据当事人或国家机关的申请再被动启动程序监督,比如犯罪嫌疑人对超期羁押向法监院提出监督申请,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向法监院提出监督申请。法监院对程序的监督一般不主动出击进行监督,除非涉及重大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才主动对程序进行监督。比如对行政听证程序,如果涉及上述利益的,法监院可主动予以监督,但主动监督是以旁观者的身份介入,当发现程序违法时,才可以职权干预。

C.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

法监院的程序监督只是针对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应由相关国家机关根据法监院对程序性问题的判定自行处理。比如选民资格案件具有实体审查性质,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相应规定。

D.法监院拥有程序违法制裁权

在我国现行程序法中(包括实体法文件的程序性条款)普遍地缺少制裁性条款,就是当程序违法时,其法律责任及后果(或称程序性制裁后果)不明确或存在缺失。尽管对有些程序违法行为,比如说刑讯逼供,将被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导致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诸多潜规则,而使得这些本不完备的制裁条款被规避或架空,比如说在司法改革中出现的错案追究制度,演绎出“胜者王侯败者寇”的潜规则,只要不办成“错案”,那么程序违法问题就不是问题,因此为了“办成铁案”,甚至不择手段,视法定程序为羁绊,每每做出违法程序的行为。为了完善程序监督,一方面还应在立法上健全程序违法的制裁条款,做到制裁程序违法者有法可依,另一方面还应在体制上保障这些制裁措施落到实处,笔者认为这就需要赋予法监院程序违法制裁权。由于法监院拥有程序监督权,可以在程序架构内实现经常性、制度化的监督,并且法监院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地位超然专门负责法律监督,是有效和有力的外部异体监督,因此,赋予法监院程序违法制裁权,有利于建立起一个长效的、有力度和可依赖的程序监督机制。这里还要说明的是,法监院的程序违法制裁权与前文所说的人民检察院对职务违法的处置权两者之间的关系,前者是对程序违法的制裁,后者是对实体违法的处置,如果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务中发现程序违法需给予制裁的,应报请法监院就程序违法问题进行处理。

(3)实体监督权

实体监督,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符合实体法规定进行监督。设定法监院实体监督权的要素:

A.以人民法院为监督客体

法治的基本理念之一就是“法律至上”,这就要求对在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扭曲必须得到矫正,从面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现代法治国家,法院被设为最重要和最终的矫正者,除立法、外交、国防等国家行为外,其裁判的范围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公民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的最终救济手段,即所谓“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基于此,法监院的实体监督只能针对人民法院,而不是针对其他国家机关,其他国家造成的实体不公由人民法院处理,法监院不能代行法院的实体处置权,但法监院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法院再审,因此,法监院应享有抗诉权。

B.属于事后监督

法监院的实体监督必须是事后监督,即只有当诉讼程序依法终结,判决生效后,才能行使实体监督权,在诉讼程序中,不能行使实体监督权,以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C.调卷权

法监院在实体监督过程中,有权调取人民法院或相关部门的案卷或材料。

D.要求答复权

法监院在实体监督过程中,有权就涉及案件的有关问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答复说明,人民法院必须予以答复。

E.必须指明原审错误

法监院提出抗诉,要求再审的,必须指明原审存在的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错误。如未指明错误或所指错误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法监院收回或举行听证。

F.听证程序

如果法监院决定不提起抗诉,申请人不服的;或者法监院决定抗诉,但申请人、人民法院对法监院所指出的原审错误有异议的,应就涉及法定再审条件的原审错误而争议的问题举行听证会,这种听证会不同于行政决策听证会,而是类似于陪审团制度的形式,听证会由法监院主持,但对争议问题的没有决断权,而由听证团以投票方式来决定。听证团的组成程序可按选定仲裁员的模式设计,听证团人员可由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或普通公民担任。法监院是以听证团的决定为基础,依法作出抗诉与否的裁决。

G.再审告知制度

如果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告知法监院。以便法监院掌握情况,决定是否派员专案监督,以避免法院朝判夕改、滥用再审权。

H.再审判决、裁定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审相同的判决、裁定

再审程序的设计其关键在于再审程序的启动环节,为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应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条件,也即必须首先得出“确有错误”的结论才能启动再审程序,那么如何才能保障得出的“确有错误”结论是客观的呢,现有法律并未在程序上给予明确的安排,由于没有程序上的保障,使得再审程序的启动存在一定的任意性。对此,笔者在前文中设计了申请人、法院享有对法监院认定原审错误的异议权,并确立了听证制度来救济,通过这些手段能较为客观地认定原审的错误,有利于避免启动再审程序的任意性和浪费司法资源,保障启动再审程序是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前提,这就意味着进一步查证这些错误并予以纠正就是再审的重要任务,因此,再审判决、裁定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审相同的判决、裁定,否则再审则失去了意义,因为再审程序的启动是以确有错误为前提。

I.一院不得二抗

同一法监院不得就同一案件二次提起抗诉,如果确需再次抗诉的,应提请上一级法监院审查决定,如果最高法监院需要再次提起抗诉的,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调查权

法监院在立法监督、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过程中,对存在疑点的问题,通过书面审查无法解决时,应进行调查。其调查的范围、手段和程序应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并且应处理好与侦查权的关系,如果法监院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通报侦查机关依法侦查。

(5)协调权

对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之间发生矛盾和争议的,如果这种矛盾和争议是现行程序法规定了解决方式的,则按程序法解决,如果程序法未作规定的或规定不明确的,那么应由法监院协调。另外对于案情复杂、涉案面广、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如某一案件跨地区跨部门,或涉及多个国家机关,或刑事犯罪、经济纠纷和行政侵权交错在同一事件中,要及时、全面、高效地解决问题,需要多个部门形成联动,这时候就需要法监院来协调。法监院的协调的内容、范围和程序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但应注意法监院在协调时应保持超然地位,是在各部门间居中协调,以解决部门间的矛盾为主要任务,而不得代行其他部门的职权,插手其他部门的事实处理。法监院的这种协调是在程序中和法律体制内的协调,依靠的是法律来保障协调的权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调。而当前对公、检、法等政法机关的协调工作是由政法委来协调,但政法委的协调,其协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都是由各级各地的政法委内部制度来规定,并且没有统一的规定,各政法委的协调制度各有不同,因此政法委的协调不是程序中和法律体制内的协调,依靠的是权力来保障协调的权威,反映的是“权大于法”的理念,其结果是变居中协调为直接干预。

2、法监院的机构设置和程序设置

本文主要是从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来对法律监督机制进行创新。权力的分配和权能的确定是法监院机构设置和程序设置的前提和基础。权力和权能明确了,其他问题就都好解决了,限于本文意旨,笔者在此不对法监院的机构设置和程序设置作详细论述。

(1)法监院的机构设置

法监院在机构设置上,可设四个级别,与人民法院的级别设置相对应。即最高法监院负责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法监院,高级法监院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省级行政区划内的法监院,中级法监院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市级行政区划内的法监院,基层法监院为县级行政区划的法监院。

法监院受同级人大的监督,但地方法监院(除最高法监院以外的法监院)在受同级地方人大监督的同时,地方法监院对地方人大享有一定范围的监督权,如地方法监院对地方立法的监督。全国人大与最高法监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最高法监院无权监督全国人大,而地方人大与地方法监院则是相互监督的关系。

(2)程序设置

法监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制的枢纽,要切实发挥其功用,与之相配套的、具体的、周详的、可操作的程序规范至关重要,必须为当事人启动监督、获得救济提供合理而周全的程序保障。

四、层级式法律监督机制

通过上述对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以及法律监督机制的枢纽机关法监院的设立,在这种权力格局和国家机关间的相互关系下,形成一种层级式的法律监督机制。具体可分为四个层级。

1、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

全国人大是绝对第一层级,其他国家机关都受其监督并对其负责,其他国家机关无权监督全国人大;全国人大主要监督法监院来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对全国人大的监督主要通过两个途径:一是内部监督,建立健全人大代表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制度以及人大常委会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制度;二是外部监督,建立人民群众对人大及人大代表的监督制度,比如完善人大代表罢免制度、人民提案制度等。

地方各级人大是相对第一层级,即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划内属于第一层级的监督,其有权监督本行政区划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对地方各级人大的监督途径同样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但在外部监督方面,除了人民群众的监督外,还要受上级人大的监督,以及受法监院对其立法活动的专门监督。

2、法监院

法监院是法律监督机制的第二层级,他是法律监督机制的枢纽机关,一方面受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另一方面对行政、司法、检察等国家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和协调。法监院只是对国家机关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没有直接处理所涉事务的实体权利,从而保障法监院作为监督者的超然的地位,不牵涉入利害关系之内,同时法监院也是行政、司法、检察等国家机关发生法律矛盾时的协调机关。人大主要通过法监院来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制的第三层级。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来监督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通过职务违法的查处和职务犯罪的侦查来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民法院是通过给予相对人救济途径来保障法律的实施,人民检察院是通过监控执法、司法人员的行为来保障法律的实施。

4、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制的第四层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企事业单位、公民执行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同时行政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制中的主要被监督对象,既有法监院对其行政立法、行政程序进行监督,又有人民法院对其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及对其公安机关的侦查措施进行监督,还有人民检察院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方面的监督。之所以将行政机关置于国家法律监督的最底层,是因为行政权不同于其他国家权力,国家的法律绝大多数是通过行政机关来具体实施,“行政权最经常、最广泛、最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公民个人、组织的权益,且行政权实施的程序远不及立法权、司法权行使的程序严格、公开”[xix],从而行政权最容易被滥用,因此不可避免地成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制中的主要的被监督对象。

五、结论

要克服我国现行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建立起一个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以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地实施,应该结合中国实际,从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这两个层面上来考虑。

1、政治体制层面

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优势和特点,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选择。法律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必须围绕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来开展,其中关键是要解决好人民代表大会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的关系,这对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至关重要。笔者认为要解决好这两个关系必须将党的领导法制化。

首先,党的领导虽然写入了宪法,但对党的领导活动并未纳入法制轨道,党的领导权实际上成为“超国家权力”,而现代法治要求法律至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因此,党必须依法进行领导,并接受法律监督应该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

其次,人民代表大会制是主权在民,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制度,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尊重宪法和法律,实际上就是维护人民的利益,实现人民的意志。党的“三个代表”之一既然是“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那么党就更应该积极将自己的领导活动纳入法制轨道,

最后,对党监督必须法制化。邓小平曾指出“党要管党,一管党员,二管干部。对执政党来说,党要管党,最关键的是干部问题,因为许多党员都在当大大小小的干部。”[xx]2004年2月,中共中央向全党颁布的《中国××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贯彻“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然而党内监督只是对党的监督的一个方面,现代法治是与政治权力的制约分不开的,依法治国强调的是对权力的规范、制约和监督,核心就是要依法治权、依法治吏。在中国,关键的是要用宪法和法律来规范大大小小的党员干部的领导行为,党的领导是毕竟是通过大大小小的党员干部来实现,归根揭底也就是要在法治原则下对党的领导实行法制化监督,因此,强调党内监督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应该强调对党的法律监督。

如果党的领导不能法制化,那么对党的法律监督也就是一句空话,其结果人们倚重的只能是“党要管党”的党内监督制度,而成为法律监督机制不能触及的领域或者说法律监督机制的禁区,这就必然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制的一个显见的创伤。

2、法律制度层面

人民代表大会制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在此原则下,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是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来源,并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对国家权力进行分配,现行宪法将法律监督权赋予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同时还行使公诉权和职务犯罪侦查权,权力和职能的存在冲突,人民检察院身陷利害关系之中,失去了监督者超然的地位,这种自我监督导致权力膨胀而失衡,成为法律监督体制上的缺陷,再者,现行法律对人大的法律监督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区别与关系没有明确规定。由此,一方面导致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监督虚化,另一方面使得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缺乏一个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的枢纽机关和协调机关,导致整个法律监督机制效率低下和不力。对此有必要从宪法高度对国家法律监督权进行重新配置,设立一个枢纽机关和协调机关――法监院,形成一种新的权力格局。并且由于法监院的地位超然,不涉及具体事实的实体处置,在法律监督机制中设立一个纯正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使得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地方人大外部真正存在一个异体监督,从而保障监督的有力、公正。由此形成一个层级式法律监督机制,各层之间权限明确,相互关系程序化、制度化,并具有协调性。

在本文构想的法律监督权分配格局下以及层级式法律监督机制的框架内,现在理论界、实务界争议的诸多问题的都可以得到一揽子解决,比如违宪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审查、人大个案监督、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监督、人民监督的有效途径、检察权的性质、“监督监督者”的怪圈、司法体制等问题,其实都不是独立的问题,这些问题要得到较好解决,都不可避免地要从政治体制及宪法层面上找根源,因此,只有从根源上综合分析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从而作出科学合理的法律监督权的配置,建立一个新法律监督机制,也即以现有上述问题为着眼点来构建法律监督机制,同时又以所构建的法律监督机制作为平台来进一步解决现有问题,这便是笔者写作本文的初衷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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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1页,转引自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26页

[ii] 我国宪法第2条第1、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因此,从权力来源上看,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

[iii]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20、240页

[iv] 程湘清:《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略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权》,载于《法制日报》2001年6月14日

[v] 工作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本级"一府两院"的行政管理工作、审判工作、检察工作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是否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意志而进行的监督。工作监督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总体监督,财政监督,计划监督和人事监督。

[vi] 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vii] 郝银钟:《刑事公诉权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版,第241页

[viii] 1972年举行的第12届国际刑法协会大会以“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为题对刑事诉讼法中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衡问题进行了探讨。

[ix] 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法学》1998年第8期

[x] 上下监督即各行政机关因隶属关系所形成的监督。主管监督即行政机关对被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职能监督即政府对政府职能部门就其主管工作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对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xi] 学界对职务犯罪的定义很多,但基本上都认为职务犯罪至少应包含两个要素:一是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从犯罪行为上看,都是利用职权来实施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反映了这两个要素。

[xii]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xiii]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2条第(D)节“司法审查”第2款:“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xiv] 《宪法》第5条第1款,第33条第3款

[xv]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73页

[xvi] 转引自吕世伦:《论我国法制现代化中的国家主义障碍》,载于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编:《法律思想的律动――当代法学名家演讲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xvii] See Bernard Schwartz ,Administrative Law ,little ,Brownand Company,1976,P 32. 转引自胡肖华、倪洪涛:《论行政权的宪法规制》,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xviii] 美国联邦高等法院大法官W•道格拉斯(Douglas)语,见吕世伦/编:《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221页

[xix] 姜明安:《行政的“疆域”与行政法的功能》,载于《求是学刊》2002年3月第2期(总第29卷)

[xx] 邓小平:《执政党的干部问题》,《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328页

(转载本文请注明“中国选举与治理网”首发)

来源:作者赐稿 来源时间:2006-05-06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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