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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轨时期中国政治权力的改革与发展



蔡立辉 陈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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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 25 年来政治领域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在思想观念上,浪漫主义的参与制式的大众民主价值取向转变为现实主义的公民和社会自由价值取向;在政治权力上,“中心权力”逐步被分离弱化,形成权力相对分散的结构体系。今后政治改革与发展基本趋势是进一步限制和规范“公权”――政府权力,实现“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


[关键词] 转轨时期;中国;政治权力;改革与发展

美国著名政治学家亨廷顿教授在《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一书中对发展中国家的政治发展过程进行了系统论述,他认为政治改革与发展的重要内容和标志是结构分化、角色专业化和权威理性化。其实,我国的情况又何尝不是如此。我国在从 1978年至今 25 年来的政治体制改革与发展过程中,政治权力结构的分化是通过国家中心权力的逐步分离、权力中心的逐步位移而实现的。所谓中心权力分离,是指传统核心权力体系衰微和与此同时次级

权力体系不同程度摆脱传统权力影响和束缚而争取更大独立空间的过程,它包涵两层含义:一是指传统权力结构关系中权力日益分化、传统的核心权力在整个社会体系中的功能逐步弱化、传统权力作用逐渐衰微淡化的过程;二是指传统权力结构中次级体系独立自主性的增强。我国的权力架构中,国家权力一直是中心权力,而中国××党则是权力体系的核心。中心权力分离是 1978 年以来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标志。

一、我国 25 年来政治权力结构的变革与发展走向

有目共睹,我国 25 年来社会发展成就是巨大的,国内外的专家学者对此也评价很高。但是,对于 25 年我国政治改革与发展的评价,赞誉不多。人们所持的基本判断是,25 年我国在政治发展方面所获得的进步不大,与人们所预期的改革目标相距甚远。客观而言,这样的评价也不是完全没有道理。因为,与社会经济文化的重大变化相比,政治生活的变化毕竟还不明显,不那么引人注目。但是,这样的评价也有失公允,因为有许多变化只是由于我们认识问题的角度不同而没有给以关注,或者没有意识到这一点。我们认为,人们之所以对 25年来我国政治改革与发展作出如此评估和判定,大体上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人们从历史的角度立足于我国政治环境而对我国政治发展的考察和关注不够,因而对其每一细微变化的意义领会不深。我国改革开放 25年,社会各个方面的确变化很大。国内外学者从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总结和考察这些变化的工作已经做了不少,执政党和政府对此所做的宣传也比较充分。然而,从政治改革与发展的角度总结和考察这些变化的工作相对较少。当然,这是由一些客观原因造成的,比如,相对于其社会层面的变革而言,25 年改革在国家政治生活层面上所带来的变化远不如其他方面突出;另外,由于政治的敏感性等原因,束缚了人们的思想,使许多政治问题成为我国学者忌讳触及的问题。而对于那些国外学者来说,他们所做的研究要么受资料所限,要么缺乏对我国政治历史和现实的理解,无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确定实事求是地衡量和评价我国政治发展的基本标准,也无法从一个长远的历史过程中领会政治变革的细微意义。

另一方面,有些人们往往运用“通用的标准”和“主流的发展模式”来评价我国的政治改革与发展。从不同的角度观察问题,自然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从“通用的标准”和“主流的发展模式”看,民主化是政治改革与发展的首要内容和目标。如果以民主化为标准来评价我国政治改革与发展进程,我国改革在此方面所取得的进步与人们的普遍预期显然还相去甚远。其实,许多研究,包括美国政治学家派伊、亨廷顿的研究与论述,都表明民主化并不是政治发展的唯一标准和内容,对于后发展国家来说,其他的价值在发展的某一阶段或许更具优先性。所以,如果换一种角度,或者一种标准看问题,25 年我国的政治变化也未必不值得关注。

实际上,与轰轰烈烈的经济改革相比,中国政治领域发生的是一场无声的变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一种无声的变革发生在政治思想领域:浪漫主义的参与制式的大众民主价值取向,向现实主义的公民和社会自由价值取向转变。在 1992 年邓小平“南巡”之前,我国民众以民主为理想目标,追求对国家政治生活的积极参与,以期通过改善国家政治环境来实现自己作为“国家主人”的民主权利。这种理念实际上是多年来我国民众的普遍追求,并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从 90 年代初期开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这种理念正在发生变化。不论是由于什么原因,也不论是出于何种考虑,人们对政治生活的理解更加趋于现实。对此,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和评价。但无论如何,到今天,公众更加注重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价值取向和体制性安排,更加注重争取自由生活的空间和珍惜个人生活的价值。发生在政治思想领域的这种转变,无疑为现代政治所赖以构建的尊重个人权利、尊重公众选择、顾客导向等民主政治观念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第二,一种无声的变革发生在国家和社会、政府与公民个人的关系上。人们可能不会否认,我国25 年来经济领域的变化最大。比如,就经济模式而言,从计划经济,到有限的商品经济,再到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再到计划与市场相结合,最后到市场经济的确立,经济模式转变的轨迹鲜明清晰,而每一次经济模式的变化,都意味着权力结构的重大调整。就非公经济成份的地位而言,从“资本主义残渣余孽”,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必要补充”,再到它索性就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内容,中途虽有波折,但它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而今天甚至是官方也不得不承认它是大陆经济成份中最具活力的因素。实际上,了解中国传统政经合一体制特点的人士都不能否认,这些变化并不只是经济性的。在经济学家看来的这些纯粹的经济变化,本身就具有深刻的政治意义。我们不能否认,经济模式的变化本身就意味着政治权力结构、政治资源分配和政治控制方式的变化。我们也不能否认,经济成份的变化,本身就意味着政治社会结构的变化,而“中间阶级”的理论是每一个社会政治学者所熟知的。我们同样也不能否认,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社会资源越来越多样化,社会资源的分配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了。这就意味着我国公民能够享有实实在在的自由越来越多了。

第三,在政治领域发生的另外一种无声的变革那就是执政党和国家领导制度层面的变革:终身制变成了任期制;党政不分变成了党政分开;干部制变成了国家公务员制;基层人事任命制变成了民主选举制,实行了领导干部竞争上岗等等。尽管这些机制的变革还十分有限,而且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但它所确立的方向和原则理念已包含了现代民主政治的核心内容,并推动着中国社会的不断发展。

二、25 年来我国政治权力改革取得的成就分析

25 年中国政治改革与发展的重大进步可以概括为“中心权力分离”,即传统政治体系中核心权力结构所掌控的实际权力逐步被分化,从而形成权力相对分散的结构体系。这实际上也是我国体制创新的主要方面,因而,也是 25 年来改革成就的重要来源和保障。

众所周知,25 年前我国传统的政治架构是按照产品经济的设想组建起来的、与集中管理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党、政、军、经济、文化高度合一的中央集权体制。这种体制以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高度统一的结构为基础,以中国××党为领导核心,以中央集权和计划管理为模式。在这种传统政治体制中,核心权力结构及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时期:(1)建立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公共权力与私人关系的权力结构时期,核心权力以党为代表的国家机关,即国家执行机关和党的各级组织构成,实施全面的高度的政治控制。(2)建立政治权力与非政治权力关系的权力结构时期,核心权力以党政权力部门构成,实现政治挂帅的集中管理。(3)建立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关系的权力结构时期,核心权力由中央政府和机关构成,保证中央政府的权威和计划管理。(4)建立政党权力与政府权力关系的权力结构时期,核心权力由各级党委和机关构成,保障中国××党对国家与社会的全面领导和控制。

上述这些传统集权主义权力结构的特点可以概括为国家全能主义、政治中心主义、中央主义和政党中心主义,即在国家与社会、政府与非政府的关系中,国家(政府权力)处于至高的核心地位;在政治权力与社会经济文化权力的关系中,政治权力处于社会生活的核心地位;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中,中央权力处于核心位置;在政党与政府和社会的关系中,中国××党处于核心地位。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中国××党(最终是党的领袖)始终是权力的核心,因此政治角逐的主要舞台在中国××党内,而非党外的其他权力结构。

在今天看来,上述权力结构体系所造成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国家全能主义的集中管理造成“强国家―弱社会”的模式,严重抑制了个人和社会的自由发展,从而使整个社会缺乏活力和创造力;政治经济高度一体化和政治挂帅的权力安排和集权管理体制,带有明显的“建构主义”特点,严重背离经济规律,中央高度集权的人财物自上而下的计划管理模式,使地方、集体、组织和个人缺乏自主性,限制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严重影响政府决策的正确性和整个政治体系的办事效率;党政不分以及党的大权独揽使党凌驾于国家权力机关之上,造成党的各级组织的国家化和行政化,而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徒有虚名,这种状况不仅严重背离政治权威的理性化,而且极大地制约了其他政治权力结构功能的有效发挥。

1978 年以后,我国经过以下六个阶段的改革,对传统的权力结构进行了调整:第一阶段:1978年 12 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到 1980 年 8 月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讲话发表。这一阶段的主要目标和任务是实现政治上的拔乱反正;实行权力下放,确立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的地方和企业管理自主权。主要成果是实现工作重心由阶段斗争向经济建设转移;废除领导干部终身制;恢复“文革”前中央到地方国家各级权力结构和机制。其意义体现在权力中心向非政治领域转移。第二阶段:1980 年 8 月邓小平讲话到 1987 年党的十三大召开。这一阶段的主要目标和任务是下放权力,政企分开;全面推广新的自主经营管理模式。主要成果是确立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企业厂长责任制;探索政治改革思路。其意义体现在社会和个人开始活化;权力重心开始下移。第三阶段:1987年党的十三大到 1992 年党的十四大召开。这一阶段的主要目标和任务是党政分开;进一步下放权力;精简机构;改革干部人事制度;建立社会协商对话渠道;加强民主和完善法制。主要成果是明确提出了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内容。第四阶段:1992 年10月党的十四大召开到 1997 年党的十五大召开。这一阶段的主要目标和任务是转变政府职能的机构改革;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权限。主要成果是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精简机构。其意义体现在社会和个人进一步活化。第五阶段:1997 年党的15 大召开到 2002 年党的十六大召开。这一阶段的主要目标和任务是机构改革和国企改革。主要成果是明确非公经济的地位;精简机构。其意义体现在民营经济争得了合法地位;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权限的探索。第六阶段:2002 年党的十六大至现在。这一阶段的主要目标和任务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民主政治改革,建立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深化机构改革和国企改革;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在 25 年我国社会转轨的过程中,政治权力结构的调整过程,也正是中心权力被分离弱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我们注意到传统核心权力逐渐得到弱化,而社会权力则逐渐得到强化,不断增强公民和社会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调节能力;社会权力结构也日益多元化,社会自主权限不断扩大,地方适度分权和政务公开原则基本形成。严格说来,25 年我国改革的过程也就是突破传统全能主义集权管理体制的种种束缚和制约,探索新的发展路径的过程。因此,在某种程度上,25 年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与发展的过程,也就是传统权力结构被分离弱化、新生权力结构要素,包括个人和社会自主权利、地方和企业的自主权力成长壮大的过程。这正适应了社会发展的趋势,由“强政府、弱社会”逐步走向“小政府、强社会”。

在现代化社会中,“政治权力”和“经济权力”都是社会权力,而非国家权力。“政治权力”是社会对国家的领导权,其权力实体是政党、社会阶级阶层组织、社会政治团体和公民个人,它反映了社会对国家公共权力的制约能力;“经济权力”是企业等经济实体,以其法人财产权为基础而具有的生产经营权、财产支配权、利润分配权、劳动人事权等支配控制的权力。“国家权力”则指由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法律权力和行政权力。在我国传统的政治体制中,国家与社会没有明确的界限,国家掌控一切,权力结构单一。25 年来我国改革虽然没有自觉划分上述几种权力结构,但在实际过程中,恰恰实现了“政治权力”、“经济权力”和“国家权力”的适度分离。

25 年我国的整个改革体现了制度主义的思想理论体系。以权力结构重心位移为核心标志内容的体制创新,造就了我国改革的成就和社会的发展。毫无疑问,继续推进 25 年来的改革进程,进一步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民主政治发展要求的“有限政府”、“有作为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建设与发展,并为我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三、我国政治改革与发展的基本趋势

一个国家的政治体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如果我们把政治体系分为政府政治体系(即国家制度性体系)和非政府政治体系(即所谓的“市民体系”和政治党派及公民个体)的话,我们所谓的一国政治发展也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一方面,从政府政治体系来说,政治发展主要表现在政府制度化建设以及各种管理和协调能力的提高;另一方面,从非政府政治体系来说,政治发展主要表现为“市民社会”的成长壮大,公民政治责任心的增强,以及自治能力和参政议政能力的提高。中国政治发展也应包括国家(或政府)和社会两个层面的进步。从国家(或政府)这一层面看,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为 21 世纪我国社会经济政治的持续发展创造新的动力。

25 年我国改革表明,政府推动的改革路线,为我国社会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根本动力;25 年中国改革也表明,中心权力分离与弱化是改造传统集权体制、实现传统政治向现代政治转变的主要途径。正是这方面的努力,造就了 25 年举世瞩目的发展进步。在中国以加入 WTO 为标志的全面纳入国际体系的决策背景下,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继续沿着25 年改革开放所遵循的中心权力分离弱化的路径,进一步限制和规范“公权”――政府权力,实现“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转变,坚持以民为本,应该是今后我国政治改革与发展的主要方向。

在限制和规范“公权”方面,我们认为,党的十六大以后,未来 5 到 10 年内,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是我国中心权力结构调整所面临的主要任务:一是贯彻“有限政府”原则,继续将“政治权力”从政治国家返还公民社会;二是遵循市场经济原则,彻底实现政企分开,确立企业独立的“经济权力”;三是在社会经济结构中,真正保障民营企业合法的经济权力;四是贯彻分权原则,实现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对“国家权力”的合理分权;五是将国家政治舞台由执政党内转向国家权力机关,并为此探索一条实现顺利转轨的路径。

近期而言,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切断政府与垄断性行业的关系,以加入 WTO 为契机,全面引入竞争与市场机制,实现行业改造;坚决整顿公检法等与公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因而与政府形象直接相关)的部门,这是遏制政府权力商品化的有效措施。

限制“公权”(publicpower)、实现公民权利与国家公共权力的平衡,给公民个人与社会以更多的自治权和更有力的监督权。在限制“公权”的同时,也规范社会与公民个人的行为,创造一个秩序良好的公民社会,这同样是不可忽视的。

在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中,在“公权”不受限制的“强国家”模式下,一定不可能产生一个充满活力、秩序良好、健康发育的公民社会;但是,在“公权”不被重视的“弱国家”模式下,也不一定必然生成一个健全的公民社会。换句话说,在社会转变的过程中,“公权”的收缩和受到限制,并不一定就意味着公民社会的健康发展。相反,在社会和个人行为自我约束机制不健全的国家,“公权”的收缩,则极有可能为社会不良势力留下乘虚而入的机会。

在国家作为历史现象还继续存在的社会条件下,一方面,没有国家公共权力就没有正常的社会秩序,或者已建立的社会秩序也难以维持;另一方面,国家公共权力的行使又要受到公众和社会的监督与制约,使这种权力的行使形成公正、公开等行使方式。特别是在现代信息社会和知识经济的条件下,这种权力的行使还应借助现代科学技术的手段,推进政府机构的调整和行政业务的再造,推行电子政务 (E-government) 和政府在线服务 (gov-ernment services online)。

总而言之,我国在明确界定“公权”范围、减少国家权力对社会和公民个人行为干预的同时,还必须确立规范社会与公民个人行为的各种机制。在这方面,一种公正、有力的法治权威的树立和社会公共责任制的确立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公正有力的法治权威和社会公共责任机制的确立,有赖于政治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美] 亨廷顿. 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 [M]. 北京: 新华出版 社, 1968.
[2] [美] 派伊. 政治发展诸方面 [M]. 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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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夏书章, 王乐夫, 陈瑞莲. 行政管理学 (第二版) [M]. 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 1998.
[9] 郭小聪. 政府经济职能与宏观管理 (第二版) [M]. 广州: 中山大学出版社, 1999.
[10] 蔡立辉. 政府法制论――转轨时期中国政府法制建设研究[M].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2.
[11] 连玉明. 中国决策白皮书 [M]. 北京: 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2.
[12] 蔡立辉. 电子政务: 因特网在政府提供公共服务中的作用 [J].政治学研究, 2003.

来源:中山大学行政管理研究中心 来源时间:2006-03-25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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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期中国制度变迁的经济史解释:1956-1996

――“体制困局”与改革的内生性和过渡性

邓宏图 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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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认为,自1956年完全确立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后,中国就进入了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过渡期。1978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在《论十大关系》中就埋下伏笔,“体制困局”成了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历史逻辑起点”,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进行的“真理标准大讨论”正是试图走出“体制困局”的一次实际尝试。“历史逻辑起点”为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经济组织的演进和制度变迁提供了,既是潜在的、又是可辨识的决定因素,而不同类型经济组织和不同地区的生产率竞赛则使制度变迁超越“体制困局”,从而使改革不可逆转。研究表明,对过渡期的或转轨期的经济增长来说,制度变迁等因素是决定性的。

  「关键词」历史主义分析/历史逻辑起点/体制困局/生产率竞赛

  一、导论:分析逻辑

  本文的理论逻辑是历史主义的。本文主要分析过渡期中国制度变迁的决定因素及其政策和经济后果。经济分析史已充分注意到“路径依赖”在制度变迁中的作用。历史事件在时间序列里并非是彼此独立的,后起的选择在逻辑上依赖于此前的选择(注:W.Brian Arthur,Yu.M.Ermoliev and Yu.M.Kaniovski(1987),"Path-Dependent Processes and the Emergenceof Macro-Structure",European Journal of Operational Research,30(3),June,294-303.)。技术和制度演化的交互性,组织扩展中的规模效益和制度变迁中的动力惯性都将诱导后起的博弈参与人学习、继承、习惯前人留下的制度遗产(注:Paul.A.David(1985),"Clio and the Economics of QWERTY",American Economic Review,75(2),May ,332-7.)。近年来,许多研究者表现出了对中国转轨经济的过份关注,却在他们的分析逻辑里有意无意地把始自1978年的中国改革开放看作是“开天辟地”的一件事而忽略了它在历史演化过程中的“历史资源”或“前在的制度条件”。“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不仅仅具有逻辑推理的意义而实在蕴涵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历史进化的动力机制”。本文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正本清源,揭示这种“历史动力机制”。为此,本文用更能表现历史演化特征的“历史逻辑起点”这个概念来取代略显具体的“路径依赖”这个早已在制度经济学家中取得共识的经典概念。

  笔者把中国的过渡期的起始年份推至1956年,因为这一年毛泽东在党内发表了《论十大关系》,既为中共八大政治路线(注:“中国××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政治报告的决议”)确定了基调,也标志着中国××党人开始了对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和经济建设的独特探索。笔者认为,这一探索影响深远,它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中国经济体制的变迁轨迹。本文的一个基本命题是,始自1978年的改革开放是对毛泽东《论十大关系》(注:《论十大关系》只是毛泽东主席一系列相关文献的“代表”。下文强调《论十大关系》并不意味着不关注他的其他非常有价值的文献。)的基本思想和中共八大确立的政治路线的继承和超越。

  “体制困局”是本文特别设定的一个分析性概念。《论十大关系》表现了毛泽东对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非凡思考(注:毛泽东:“论十大关系(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此文开宗明义地表明了毛泽东要对苏联社会主义政治经济体制进行吸收、借鉴和改革的愿望。事实上,他在相当程度上做到了这些。)。他意识到苏联传统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存在着致命缺陷,希望通过调控农、轻、重的比例关系和实行中央与地方行政性分权而探索出一条独特的社会主义发展之路。此后,我国的中央地方行政性分权体制、人民公社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制经济结构、保留自留地经济、组建社队企业等等(注:毛泽东:“农业生产合作社要注意多种经营(一九五六年六月十四日)”,《毛泽东文集》(7),人民出版社,1999.),都是这种思考的具体落实。应该看到,毛泽东的《论十大关系》所显露出来的系列改革思想、政策主张和制度选择尽管没有也不可能从根本上“否定”传统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的“根基”,却不断启示着后来的改革者的政治思维,成了国民经济调整和体制改革思想和政策的“策源地”。但是,囿于国内外若干历史和现实条件(注:这些条件可具体表述为,东欧的政治事变,苏共二十大对斯大林的批判以及国内的“反右运动”。),同时也因为毛泽东对于如何搞社会主义一直处于探索之中,加上他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体制的特定认识,使他在构建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方面无法全面、彻底地贯彻他在《论十大关系》中所提出的全部思想,而且在实践中也常常偏离《论十大关系》的精神实质和八大所确立的政治路线。例如,1959年庐山会议后他就开始不断地在党内外强调阶级斗争的重要性、长期性和复杂性,认为如果不对阶级斗争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就会出现资本主义复辟的危险性(注:毛泽东:“在1962年中国××党第八届十中全会上的讲话”,转引自林源:“三面红旗:毛泽东晚年问题的症结”,《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牛大勇:“冷战国际环境与中国文化大革命的起源”,牛文从政治哲学角度对毛泽东晚年思想的形成进行了探索。笔者更欣赏和同意牛文的客观而又科学的论述。)。这在逻辑上就必然引出用“以阶级斗争为纲”取代“八大政治报告”提出的社会主义要解决的“主要矛盾”,即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与人民日益增长的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需要之间的矛盾(注:刘少奇:“中共八大政治报告”.)。因此,《论十大关系》所体现的对传统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改革思想及其由此而来的政策安排和制度安排就与“阶级斗争”的理论和实践产生了持续的、难以克服的内在矛盾,这个矛盾必然导致1956年-1978年的政策选择和制度安排陷入一种“二难困局”,本文称此“困局”为“体制困局”。“体制困局”表明体制转型需要克服其巨大的制度成本的困难。需要指出的是,“体制困局”有特定的时间范围,在本文仅仅用来表示1956年《论十大关系》发表以后到1978年开始实施经济体制改革这23年内的中国经济体制所处的“内在矛盾状态”。这个概念只具有分析意义,它丝毫无损毛泽东《论十大关系》的历史性贡献,而且这个概念意在提醒人们,实际上,《论十大关系》和八大政治报告所表述的基本思想及由此种思想所确立的一系列政治经济体制格局,在相当程度上,为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创的改革开放路线准备了“历史条件”,前者是后者的“历史逻辑起点”。始自1978年的中国经济改革和制度转型绝不是某些人设计出来的结果,也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上帝的礼物”。正是这个独特的“历史条件”使得中国的改革轨迹与前苏东国家完全不同,因此说,“中国的经济奇迹”是有历史根据的(注:有关中国经济奇迹的讨论参阅林毅夫、蔡P和李周(1994)。)。有必要指出,从时间上看,全面地超越“体制困局”则以邓小平同志1992年的“南巡讲话”为标志。下文我们将看到,“困局”并不意味着社会政治经济体制处在一成不变的状态,实际上,随着财政和社会需要,它总是处在不断的调整当中。

  基于此,本文将讨论如下两个问题。但要指出,提出这两个问题实际上是为着表述上的方便,它们在本质上是逻辑自洽的。

  (1)“历史逻辑起点”究竟如何影响中国制度变迁轨迹,换句话说,究竟如何对20世纪40年代末至70年代中后期的制度选择作出基于历史事实的理论评估?毛泽东的“论十大关系”和中共八大政治报告及与此相关的种种政策选择与制度安排究竟与此后的改革开放构成什么样的逻辑关系?

  (2)研究表明,“体制困局”客观上为中国的体制改革准备了非常关键的“历史条件”,甚至构就了若干理论的准备,并且决定了中国特色的制度变迁的内生性、增量性和渐进性。但是,要使制度变迁摆脱旧体制的束缚,必须超越“体制困局”。那么,究竟是什么样的机制为制度变迁的“成功转型”提供了必要的推动力并使转型不可逆转?

  对这两个问题的分析和解答构成了本文的理论分析框架。

  应当说明,在本文的分析框架里,“历史逻辑起点”,包括某地(国)的人均耕地面积、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质的所有制经济的组织结构及其在资产分布上的比例关系。实际上,所有这些因素都会“转化”为政府的政策偏好、政策主张和制度选择(注:邓宏图:“转轨期中国制度变迁的演进论解释:以民营经济的演化过程为例”,《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当把“历史逻辑起点”和下文将要展开讨论的“体制困局”联系起来加以考虑,就会发现两者间存在着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注:本文第四部分将以1996年的横截面数据来深入讨论这种关系。)。一般来说,与民间的商业力量相比较,政府实际上是制度变迁中的博弈参与方,即使在所谓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变迁过程中也是如此。

  二、“体制困局”与改革的内生性和过渡性(注:本节史料如无特别说明均源于丛树海等:《新中国经济发展史:1949-1998》,第一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关键在于,本节对这些史料进行了新的解释。)

  我们有必要剖析“体制困局”的历史意义。“体制困局”使中国的政治经济改革具有内生性,与此同时,它又使得中国的改革具有过渡性和渐进性的“二元特征”。

  中国自1978年开始的改革开放政策有其历史渊源。1978年前中国经济建设一直处在“体制困局”状态。1956年苏共召开第二十次代表大会,批判斯大林独断专行的政治作风。这次事件引起毛泽东对苏联集中计划体制(即“斯大林体制”)的反思。他认为苏联的失误在于没有认真解决“农轻重”的经济比例关系,对生产经营统得过死,以致国营企业缺乏活力。由于中央高度集权,以致地方政府缺乏解决问题和进行创造性工作的积极性。在《论十大关系》和1956年召开的中共第八次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中,都强调要改革国营企业管理体制,实行中央与地方行政性分权,平衡工业发展布局,在保证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主体地位的同时使个体经济得到局部发展。在国家计划许可范围内适当地加强能够适应市场变化的(商品)自由生产(注:毛泽东:“关于社会主义商品生产问题”,《毛泽东文集》(7),人民出版社,1999.此篇文献表明毛泽东非常重视发展商品生产,把它看作是改善社会主义经济和提高人民消费水平重要之途。毛泽东想把商品生产和批判资产阶级“统一”在社会主义制度之内。但七十年代中期他又觉得两者有矛盾。),发挥各个阶层、各种经济组织的积极性(注:毛泽东:“读苏联《政治经济学教科书》的谈话「1」(节选,1959、12-1960、2)”,《毛泽东文集》(8),人民出版社,1999.)。

  但囿于国际政治和党内斗争的需要,为着建立、强化和巩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及与此相关的公有制经济体系,毛泽东修正了《论十大关系》的基本思想和“八大”政治路线,在1957年发动了“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运动,结果造成经济的严重衰退。期间,1958年底至1959年上半年,毛泽东意识到大跃进、人民公社化运动所造成的经济困境,逐步采取若干政策措施来纠正过激的政治经济行为。例如,1958年11月,中共中央八届六中全会通过《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和《关于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的决议》,1959年4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制定《关于人民公社的十八个问题》。这些决议或文件强调了人民公社体制具有过渡性质,即要从集体所有制向全民所有制过渡,首先必须巩固人民公社的“队为基础,三级所有,三级核算”的制度,允许公社社员保留自留地并构建必要的集市以互通有无,调剂消费钢产量由2700-3000万吨调低到1800-2000万吨,原煤由3.7亿吨升至3.8亿吨,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由500亿元降低为360亿元。执政党随后召开八届七中全会,又进一步缩减了计划指标。例如,建设资金由360亿元减至260-280亿元。

  1959年7月2日召开的庐山会议,其初衷主要是“纠左”,进一步贯彻八届六中、八届七中全会精神。但这一年的7月13日彭德怀给毛泽东写信,尽管信的宗旨与当时的中央精神并无相悖的地方,却引起毛泽东对党内“右倾机会主义者”的警觉,从而使会议风向由纠左转向反右。其后中央又通过一系列决议并在《人民日报》发表社论重新肯定“大跃进”和“人民公社”运动的做法,调高国民经济发展的计划指标,展开新一轮的经济“大跃进”。结果,使中国经济发展再次陷入困境,而且引发了1960-1962年的“大饥荒”。尽管1960年毛泽东觉察到“经济大跃进”的严重后果,也采取了一系列的纠偏措施,但经济的严重性直到1963年才开始缓解。

  “体制困局”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则可归结为以毛泽东为首的执政党缺乏经济建设的经验和有关经济体制方面的必要知识。与此同时,由于对传统社会主义信仰体系的刚性偏好,毛泽东无法超越关于社会主义所有制的传统认识,因而面对国内、国际政治经济方面的事变,难以有效地做出前后逻辑一致的“反应”。进一步的分析表明,每当经济面临困境,中央政府都会在客观上“回归”八大精神和毛泽东《论十大关系》所阐述的思想;每当经济有所好转,就又重提“阶级斗争”(见表1)。



  资料来源:根据魏志达:《体制选择与结构预期(1949-1999)》(东方出版中心,2000,第8-9页)等材料整理。表中关于“政治冲击”的描述是由作者定义并整理的。表内第二、三、四列数据表示各类经济组织在历年所实现的工业产值与全部工业总产值的比率。从表一可知,集体企业(含社队企业)总体处在扩大过程。

  一个不应忽略的基本事实是,《论十大关系》和执政党“八大政治报告”传递了经典的或者说传统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即“斯大林体制”)是可以而且应该改革的“信息”。但是,当政治需要压倒经济建设时,它们便被暂搁一边;一旦经济发展的需要相对于政治需要更为重要时,人们便会重新从《论十大关系》那里汲取必要的政治智慧以便修正现实政策中的偏误。例如,1965年全国农业人口达到6.04亿元,到了1970年上升到7.03亿元,增长16.4%;全国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则由1965年的0.17公顷下降到1970年0.14公顷。农村人口大量剩余,对农业生产造成沉重压力。于是,1970年中央召开北方地区农业会议,强调大力发展社队企业,大办“五小”工厂(注:“五小”企业包括小水泥、农业机械、小化肥、小钢铁和小电力。),为农业剩余劳力寻找出路,增加农民收入,满足长期压抑的市场需要。

  从1958-1976年的财政收支情况的变动趋势上看,每次财政紧张,都预示着经济状况的恶化,从而引起中央高层对经济工作的重视,于是新一轮对生产组织、工农业生产的比例的安排和调整又重新开始了。最突出的例子表现在1969年中央政府重新强调“抓革命、促生产”的方针政策和1971年林彪事件后周恩来要求企业清产核资,加速资金周转,降低资金占用水平,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产品质量。而1973年,毛泽东、周恩来决定重新启用邓小平参与中央日常管理工作,则标志着中央财政压力和经济状况恶化,客观要求必须重新重视经济建设(见图1)。



  说明:“CZZC”表示财政收支差额。图4、5根据《中国财政年鉴1992》绘制,中国财政出版社,1992.

  图2中的"MM"表示的是毛泽东心目中的政治经济体制的均衡状态,但由于传统社会主义的政治信念,使他在实际的经济建设中总会产生沿着"G-S"曲线向纯而又纯的社会主义体制“逼近”的强烈动机。然而,经济状况的下降却又使他重新反思传统的计划经济弊端,按着"S-G"的方向逼近他在《论十大关系》中分析过的“政治经济体制的均衡状态”。



  图2“体制困局”与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意蕴:中央地方分权与社队企业的历史逻辑

  毛泽东认为,一旦把"MM"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理想目标,意味着商品经济体制将内在地、不可逆转地发展起来,那么整个社会体制就有可能会向资本主义经济制度“收敛”,这又是他不能容忍的。这可以解释,为什么毛泽东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既要求人民“狠批私字一闪念”,又要求加快人民公社社队企业的发展;既要求强化国家的计划经济,又尝试中央和地方实行行政性分权,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即便在文革时期,仍然可以发现毛泽东《论十大关系》和执政党“八大政治报告”不断地“复活”的迹象。实际上,这种看似矛盾的现象恰恰表明毛泽东对历史所呈现出来的非凡洞识,但这种洞识又由于他自身的历史局限性而难以稳固地、前后一致地成为一种政治经济制度方面的持久选择。

  在一定程度上,邓小平1975年对国民经济的治理整顿,是中共八大“政治报告”和毛泽东《论十大关系》的某种程度的“回归”,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某种形式的“预演”(注: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逄先知、金冲及主编):《毛泽东传(1949-1976)》,中共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例如,1975年邓小平部署对国民经济进行整顿的同时,曾要求毛泽东公开发表他在1956年就已写就的《论十大关系》,但毛泽东称《论十大关系》不成热,不便向党内外同志发表此文(注:毛泽东:“对《论十大关系》整理稿的批语”(一九七五年七月十三日),《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十三卷),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1975年7月13日,邓小平在送审报告中说:“我们在读改时,一致觉得这篇东西太重要了,对当前和以后,都有很大的针对性和理论指导意义,对国际(特别是第三世界)的作用也大,所以,我们有这样的想法:希望早日定稿,定稿后即予公开发表,并作为全国学理论的重要文献。此点,请考虑。”了解当时的政治经济形势,就可以体会到邓小平希望借助《论十大关系》走出“体制困局”的良苦用心。)。

  1958-1976年中国经济一直在总体上保持着增长,但政治冲击在相当程度上造成了增长路径中出现诸多不稳定因素。然而,“体制困局”同样给1978年开始的改革开放准备了历史条件,因为它本身包含了改革的因素,而且在相当程度上塑造并决定了中国特色的传统社会主义体制不同于前苏联的“斯大林社会主义体制”,中国的国营经济与集体经济并存,社队企业(注:毛泽东:“对社队办企业的三份材料的批语(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十三卷),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从此批语的“注释”得知,1974年浙江省部分财政、银行干部1975年9月5日给毛泽东、中共中央的一封信,介绍浙江省的社队企业的发展情况。此外,华国锋1974年12月28日给中共湖南省委写信,盛赞社队企业的发展将是中国农村工业化的发展方向。《河南日报》1974年12月15日发表《光明灿烂的希望――巩县回郭镇公社围绕农业办工业、办好工业促农业的调查》,热情介绍社队企业的发展状况。毛泽东对20世纪70年代初中期社队企业的蓬勃发展持赞赏、支持态度。)与国家计划内的大型企业并存,农村集体经济与自留地经济并存,中央集中计划管理与地方拥有相当比例的国营企业因而获得了相当程度的分治性利益并存,这些表明中国在改革开放前的政治经济体制具有典型的“二元结构”特性,这使中国的改革具有内生性、渐进性、边际性、增量性和过渡性的制度演化特征。

  中央地方分权体制肯定了地方利益的合理性,从而使地方政府在1978年后演变成“制度企业家”,杨瑞龙的研究较好地说明了这一点(注:杨瑞龙:《中间扩散的制度变迁与地方政府的创新行为――江苏昆山自费经济技术开发区案例分析》,载《中国制度变迁的案例研究》(第二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集体经济与全民经济的并存表明所有制的差异的合法性,这种所有制的差异以及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地区性质”与“部门性质”,即使在计划经济时期也具有经济学意义上的“不同利益主体”的性质,到1978年改革开放后,这种“不同主体”的“寻利者”将通过竞争而使市场不断发育、扩展。社队企业是有中国特色的企业组织,它兼顾了集体组织和市场寻利主体的双重优势,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中期成了中国经济增长的重要推动力量。所有这些后来被称为“市场因素”或促使市场经济不断扩展的“推动力”,都构成了始自1978年的中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不断成长的“历史起点”。

  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生产经营方式,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被安徽等地农民“发明”出来了,70年代末期又被这些农民重新“发现”,此种制度安排在1979年逐步得到推广。社队企业是20世纪60年代、70年代就有的制度安排,但在1984年后发展成了乡镇企业,这是一种由历史逻辑起点决定的制度形式。农村基层政权在解决信用约束方面具有独特地位,因之乡镇企业的产权就必然由基层政权、企业经营者和农村居民共同拥有。由于意识形态约束,加上国营企业承担了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等基本的社会职能,国营企业改革就只能从放权让利开始,一步一步逼近产权改革。即便国有企业采用股份制的组织形式,国有企业的产权结构仍然具有“中间状态”或“过渡状态”的性质和特征。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开始的中央与地方的行政性分权的政治结构,在80年代演变成了中央与地方的经济性或财政性分权,这使得不同的区域政府成了一级独立的“经济利益中心”,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博弈,不同地区的生产率竞赛,使许多地方政府的领导变成了制度企业家,从而最终完成了意识形态偏好的“转换”,通过政策刺激了一大批民营企业的崛起和发展。这使中国的改革具有“增量”性质。当改革具有增量性质的条件被充分给定之后,也就意味着执政党的政策调整开始沿着毛泽东《论十大关系》的基本精神向前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以此为始点,改革就是一种对《论十大关系》和中共八大“政治报告”的超越,这表明图2中的"MM"将跃迁到"NN","G"将向"G[1]"转变。"NN"表示新的社会经济体制均衡点。即使这样,在接近“NN均衡点”和偏离“NN均衡状态”的两种趋向间仍存在着意识形态的争论。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提出“不争论”,实际上表达的是一种强烈的改革信号和政治意志。

  当然,《论十大关系》也好,“八大政治报告”也好,都不可能由此完全推出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理论逻辑(注:但本文认为,《论十大关系》中蕴涵了许多市场经济的因素。),虽然行政性分权体制、社队企业、自留地经济为构建市场经济体制准备了若干“内生性历史条件”。但是,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同时也是国与国,即不同社会制度的彼此间的竞赛所激发的,这种外生性的激发与内生性的需要彼此共同构成了推进中国改革进程的“动力结构”。本文强调改革的历史逻辑起点和体制变迁的内生性,是为着在理论上证明中国改革之所以具有独特路径,原因在于《论十大关系》和中共八大政治报告在相当程度上提供了改革所需的重要理论资源。与此同时,由《论十大关系》和八大政治报告所确立的政治经济体制,虽然屡次受到政治运动的冲击,但在客观上为改革开放准备相应的历史条件(或初始条件)。当然,当中共十四大确立了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现实目标后,中国的制度变迁就已经超越了“体制困局”。

  强调改革的内生性,并不意味着不重视改革的外生性约束。实际上,即使某些具体改革是由上而下启动的,相对于别国来说,它也是内生的。因此,改革的内生性和外生性只是相对概念。本文的主要目的是分析改革的内生性和渐进性的“历史根据”。有必要强调,讨论改革的内生性并未忽略政府在中国转型过程中的独特历史地位。实际上,无论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它们都是中国内生性、渐进性改革中的博弈参与方,而且是极重要的参与方。

  三、生产率竞赛与对“体制困局”的超越

  只要制度变革一旦启动,就会内生出不同的利益主体。不同利益主体间的生产率竞赛将持续地引发不同类型经济组织和不同地区间的“制度博弈”。正是在一系列的压力和刺激下,中国开始了改革开放,改善社会生产关系与社会生产力不相适应的政治经济体制。但“体制困局”和文化革命的政治经济遗产使得改革从一开始就处在“二元结构的政治经济体制”状态,这种状态使得中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格局,如计划经济的高度集中与中央地方行政性分权并存,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并存,集体所有制与自留地经济并存,国家计划内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与计划外的社队企业并存,成为改革开放的“历史逻辑起点”,它们本身就具有“双轨”特征。随着商品市场和要素市场的渐次放开,不同“体制轨”(注:“体制轨”的含义是指,依存于传统体制条件下的运行机制或依存于新的(如以价格信号配置资源的)体制下的经济运行机制。这个词只具有时间效用,因为只有转轨过程才存在着不同经济体制的运行机制并同时起作用。转轨过程完成后,体制轨的说法就无疾而终了。最明显的是计划轨和市场轨的“双轨运行”的例子。)间的经济组织和制度就会出现彼此间进行生产率竞赛的强烈趋势。生产率竞赛描述的是不同类型经济组织和经济体制间各自具有的竞争优势的相对程度。在理论上,也许属于某一类型的某个具体的经济组织比另一类型的某个具体的经济组织具有竞争优势,但前一类型的经济组织在总体上,在宏观效应上具有组织效率的比较优势,那么在理论上可以预测前一类型的经济组织将更具有“可模仿性”和“可普及性”。在理论上,一个社会的均衡的、和谐的经济体制结构必然是这种“可模仿性”和“可普及性”的效应趋近于零。

  中国自1978年以来进行了一场持久、深刻的渐进式改革。改革使得以中央计划为特征的经济体制逐渐被市场经济体制所取代。与始于90年代初的东欧和前苏联部分地区的激进式经济体制改革不同,中国渐进式经济改革具有明显的比较效率优势。前苏东地区在一段时期均出现了实际产出的急剧下降。相比之下,中国经济改革从一开始就产生了创纪录的经济增长。城市经济改革或者说国有企业是在承受着两种压力或刺激的“约束条件”下开始其改革历程的。简单说来,这两种压力源于“两种增长”。

  第一种“改革压力”来自农村改革所导致的经济增长,这种增长使农业取得了比工业更高的经营效率。农村改革的结果是,1978年到1992年期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由133.54元增加到783.99元,扣除物价因素影响后年均增长率为8.86%,是1952年到1978年期间年均增长率(2.38%)的3.7倍。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由316元增加到1826元,扣除物价因素影响后的年均增长率为6.06%,是1957年到1978年期间年均增长率(0.58%)的10.4倍(注: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年鉴・1993》,中国统计出版社,1993,第280-281页。)。农民相对收入的提高,增加了城市职工对企业改革的急迫感和对改革后收入提高的预期。图3显示,1978-1986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年增长率高于城市居民的年增长率,期间1982-1985年农村人均收入与城市收入的增长速度相差越来越大,这表明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改革效应”非常明显。此后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相对于城市居民的比较优势逐步下降,最终在1986年被城市居民的相关指标所超越。这说明单一的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制度创新效应”有其局限性,必须有其他的改革措施与之配套。另一方面,联产承包制激活了农产的寻利动机,其利润空间不仅依赖于合乎生产力结构的农地使用权方面的制度创新,还依赖于农业生产资料的成本价格和农产品市场的价格走势。

  


  图3生产率竞赛:1978-1986年中国农村改革的效果及对城市改革的压力

  说明:此图以1978年为始点(意即假设1980年的人均收入增长率为零)。图2显示,1994-1995年农村居民收入增长速度高于城镇居民,其原因是1994年中国出现了相当程度的通货膨胀,消费品价格上升得较快,城镇居民所受到的影响远高于农村居民所受到的影响。

  资料来源: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1996》,中国统计出版社,1996.

  不管怎样,1978-1986年的农村制度变迁使城市居民看到了改革所带来的实际利益,这对国营企业的传统体制产生了“改革”的压力(见图3)。

  国营企业所承受的第二个改革压力来自非国有经济的快速成长(注:周其仁:“中国农村改革:国家与土地所有权关系的变化――一个经济制度变迁史的回顾”,《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5年第6期。陈剑波:“人民公社产权制度”,《经济研究》,1994年第7期。)。在1978年到1990年期间,第二产业主要由国家垄断经营,是典型的国有经济。非国有经济主要由农村集体所有制、个体所有制和私营企业构成,基本处于第一产业和第三产业。第一、第三产业主要集中在非工业部门,也就是非国有部门,第二产业主要集中在工业部门,也就是国有经济部门(注:这里主要指1990年前的情况。)。笔者选取1978年到1990年按可比价格(1978=100)计算的第一、第二、第三产业国内生产总值各13个样本和按当年价格计算的国内生产总值各13个样本,以及这三个产业从业人员数量的各13个样本,分别计算非工业部门、工业部门的劳动生产率并加以比较,得出两条相对效率变化趋势曲线(见图4中的系列1和系列2)。结果表明,非国经济的效率明显优于国有经济的效率。



  图41978-1990年第二产业和非第二产业劳动生产率的相对效率比较

  资料来源:本表根据2001年、2002年《中国统计年鉴》(光盘版)有关数据整理绘制而成。具体计算方法如下:用第一产业和第三产业国内生产总值的和除以这两个产业的从业人数,得非工业部门劳动生产率,比上用同样方法计算得出的工业部门劳动生产率,即得非工业部门和工业部门的相对效率(注:笔者为了将变化趋势显示得更为清晰,对第二产业劳动生产率和非第二产业劳动生产率之比做了相应的数学处理,即“放大”了一百倍。)。图中显示的是笔者定义的“相对效率”的趋势图。系列1表示由可比价格(1978=100)计算得出的结果,系列2表示由当年价格计算得出的结果(注:蔡P、林毅夫:《中国经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第156页。蔡P和林毅夫是从全要素生产率角度考察、比较国有和非国有经济组织间的相对比较优势的。)。

  国营企业改革是在集体经济改革、个体经济和私营企业迅猛发展的压力和刺激下启动的。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国企改革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向农村学习”和“向非国经济学习”。学习的结果是,“承包制”在1984年正式“登录”城市,1986年尝试股份制改革,1993年则要把国有企业改革成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注:中共中央第十四届三中会:《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3年11月。)。中国经济改革的整个过程,可以理解为不同类型经济组织和不同地区间彼此进行“生产率(制度)竞赛”的过程(注:肖耿:《产权与中国的经济改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第435页。)。但是,这种制度竞赛过程恰恰又蕴涵或说明了不同经济制度、不同类型的经济组织在演进中的“互补性”。正是这种制度(生产率)竞赛使中国经济跳出了“体制困局”并使改革不可逆转。

  四、结语

  本文认为,以历史逻辑起点和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经济组织的生产率竞赛来解释中国的制度变迁是一个极好的分析框架,但必须有更多的经济史方面的证据来检验相关的理论。本文所构造的“体制困局”分析范式不是对历史上的制度选择作轻易否定,而是从历史角度剖析和评估这种选择对中国制度变迁轨迹的影响。本文的基本观点是,毛泽东的“论十大关系”及其战略选择留给我们丰富的政治经济方面的思想遗产和体制遗产,非常值得我们慎重对待和认真研究。此外,自1978年以来,许多政策的“GDP 偏好”代替了原来的“意识形态偏好”,这使转轨过程出现了许多值得关注的问题,比如“三农”问题,以及社会收入分配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并不仅仅关系到道德伦理方面的价值判断,它实际上是经济学问题的“内核”,这也正是我们未来必须努力正视的研究主题。

  注释:(16)毛泽东:“在郑州会议上的讲话(1959年2月27日)”,载《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八卷),中央文献出版社,1996,第65-75页。毛泽东尽管要求各级干部不要越过历史发展阶段,而应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政策,但他明确肯定用大约5、6年的时间完成小队和大队所有制向完全单一的公社所有制的过渡,而集体所有制最终又要向全民所有制过渡。这种政策本身就已经蕴涵了“体制困局”的若干因素,即尊重生产力发展规律与政治选择总是矛盾地统一在一起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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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逄先知、金冲及主编)。毛泽东传(1949-1976)。中共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

  [23]中国××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政治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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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载《南开经济研究》2005年第2期 来源时间:2006-01-04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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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治文明中的民主概念和原则



顾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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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民主的本来意义是多数人的统治,但不是多数人随心所欲的专横统治,而具有基本的规范和经验特征。按照多元论的观点,民主过程是一套基础规则,不同的社会团体可依据这些规则而追求自身的利益。民主与自由也是平衡的,被统治者定期自由表达同意、人民自由选择自己的经济等生活方式也是民主不可缺少的内容。民众主义的口号经常具有道义吸引力,但在实践中会演变成多数人的暴政,因而需要以程序民主和宪政主义下的法治来保障民主的真正实现。

  民主的基本概念

  就本来意义而言,民主是指多数人的统治,或叫人民的统治,即最终的政治决定权不依赖于个别人或少数人,而是特定人群或人民全体的多数。在古代希腊的共和国,民主是贵族与自由民中多数议决的体制。就形式而言,民主分为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前者是指多数直接参与政治决定的制度,后者则是公民通过自己的代表进行决策的制度。由此而看一些特定的描述。“自由民主”在西方政治词汇中指的是这样一种政治体制,它赋予个人权利以特别的宪法保护,以防止以多数人的名义进行的侵犯;“社会民主”描述的是这样一种政治制度,它在通常意义上的自由权利之外,还存在着相当程度的集体行动以创造社会和经济平等。

  民主并不是空洞的口号,而具有一些经验可检验的特征。尤其是在20世纪世界的政治发展之后,人们通常认为民主至少具有三大经验特征:一、定期举行公共权力机构首脑的选举,其结果可实质性(而不是表面上)改变政策及其制订者;二、采用普选方式,即公民一人一票进行的直接选举;三、保障对选举过程具有实质意义的公民自由权利。这三者缺一不可。先说第一点,统治者是否遵循人民的意志,不在于其口头上的宣示,而在于在制度上是否允许人民通过真正的定期的选举来表达自己的意志。而且,真正的选举必须是有竞争者的选举,是不同观点间的竞争,因而使得选举的结果能够改变政策及其制订者。再谈第二点,一个国家如果出于道德或其他的理由而否定了相当数量的公民参与选举的权利,比如不允许少数民族和妇女参与选举,则算不上政治民主制度。最后说第三点,这是民主制度区别于简单的多数统治制度之点。因为后者只是在一切政治问题上由多数人的选票、或由得到多数选票支持的官员来决定。但少数人的权利有可能在这种滥用的多数选票中遭受侵害。因而宪政主义的历史发展提出了保护少数人权利的问题,宪法和法律必须防止一个社会以多数人的名义随意干涉和侵害个人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在像个人信仰、言论自由和选择生活方式等方面,真正的民主制度设定了不予多数决定的界限,以防止苏格拉底之死这样的悲剧重演。

  自由主义者从不同的角度为民主辩护,这些立场相互之间有时还并不一致或统一,但其结论却均指向民主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取性。其中的功利主义者是民主理论的强烈辩护者,他们从民主制度运作的结果推论出其作为一种政府形式的可取之处。因此,这里立论的出发点是一种政治制度,而不是在此制度下个人的行为。但功利主义者对此的论证也分为个人主义的与集体主义的立场。因为像边沁和密尔等人所考量的制度运作结果是对个人而言的个人功利的总和,而集体主义的功利主义者则从团体或普遍功利出发。但两者均未超出功利主义的基本范畴。

  如果仅仅从物质收益的角度来论证民主制度,那显然是相当弱的论据。因为民主制度下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与其政治制度运作间的因果联系并不明显,有时候还相当复杂。假如一种专制制度在相当时期内提高了社会的一般生活水平,而类似的实行民主制度的国度却并未达到同样的水准,那是否意味着民主并不比专制更可取呢?因此,功利主义者一般也不从物质收益来论证民主制度的优越性。他们通常从更强烈的方面论证民主制度,即民主制度把权力在人民中间进行分配,因而最可能避免由于权力集中于少数人导致的权力的滥用。如果某些领导集团真的滥用了权力,则民主制度本身存在常规的程序使人民阻止这些集团继续掌权。而非民主的制度则不具备这种自我更新和改革的机制,通常需要通过政变、暗杀、最高政治人物自然死亡等机制来改变政策,但人民对其后的政策取向仍然缺乏控制力。

  从功利方面论证民主总有一些弱点,主要是诸如个人权利、平等和公正等并不总是依赖于功利和效率的论证,因为这些构成了支持民主的独立论据。因此,把权力交给人民的最重要依据乃在于,政府公权力不应当是少数个人或集团的私产,它在本质上属于人民全体,因而由人民拥有权力实行自我治理乃是题中应有之义。公民在政治权力面前是平等的,而且从心理上来说,当公民觉得自己的确参与了政治决策的过程时,他才有主人的感觉,对于社区的责任心和心理上的满足程度也最大。即使是著名的功利主义者密尔从结果论及民主时也并不完全诉诸功利的考量,而是强调公民个人参与民主的过程可发展其智慧和道德能力,而在其他政府形式中,公民或被统治者总是被动和惰性的。[1] 他强调,民主制度鼓励人们理解问题,发展并表达其观点,通过政治参与来满足其欲求。而在专制制度下,公民是精英统治者的被动接受者。因此密尔坚持认为,那些看重个人发展的人必定重视最能促进这种发展的政府形式,这就是民主。显然,密尔的这一论证已经超出了古典功利主义的基本原则,因为个人的智慧、道德能力、全面发展和积极参与决策与个人或社会的功利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尽管这些能力的发展往往会促进社会功利的增加。因此,这种关于人的理性发展的目标实际上也接近自然权利的理论,可见作为功利主义者的自由主义者与自然权利学说之间的距离并不像其理论表面上显得的那么远。

  多元民主论

  除了功利主义的论证以外,对民主还有其他方面的论证,多元论是其中之一。可以把多元论看作是从事分析的社会科学家对民主的描述性阐述,因为民主的制度都主张并支持文化多元论,但多元论也是对民主的一种辩护。其理论根源可追溯到美国开国之初的联邦党人,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10篇中接受了霍布斯对人性的基本观点,即人是自私的,总是利用机会来统治其追随者。为了阻止主导的个人或团体控制政治秩序,麦迪逊认为有必要广泛地分配权力。而民主正是可最好地服务于此目的的政府形式。麦迪逊的这一观点之所以被称为多元论,是因为他主张权力的多中心。在他看来,广泛地分配权力,而不只是宪法上的牵制与平衡,可最好地防止暴君政治。多元社会可防止专制主义,而民主则通过允许竞争的权力中心间的讨价还价来促进社会的多元化。可见麦迪逊的多元论与功利主义的权力分配论有异曲同工之妙。而且,这种多元论与对民主政治中团体生活的作用和价值的强调结合在一起。[2]

  按照多元论的观点,民主过程是一套基础规则,不同的社会团体可依据这些规则而追求自身的利益。这些基础规则是重要的,因为没有它们,社会就会堕入霍布斯式的自然状态,人与人像狼一样的逐组相互撕杀。在这些基础规则之内,团体的多元化对社会中任何一个成分的权力实施了制约。而此时的多数派是经常变动的,即不同的少数派团体在追求自身目标、表达自己意志时临时形成的投票的多数。由于这种多数不是恒久的,并不存在一个总是占有多数票的主导团体,因而各个少数团体在民主的制度中均可发出自己的声音,并在决策中占一席之地。正如达尔所说:“宪法规则之所以是重要的,因为它们有助于在政治斗争中决定哪些特定的团体处于优势或劣势。”正是宪法之外的竞争性的权力平衡使我们免受专制主义之害。“因此,政府决定的作出不是围绕基本政策的某些事务团结起来的绝大多数的胜利大进军。而是对各个较小的团体的逐步让步。”[3]

  由此可见,这种多元论是建立在团体利益和政治意向的多元化的基础上的,但其最终指向仍然是个人的自由选择。只是个人通过自己所属的团体追求自身的利益,但这种团体决不是大到如一个国家整体,否则就不存在多元化了。多元论强调群体生活的价值,强调社区而不是占有的个人主义,但这里的团体其实是放大了的个人,因为多样化的众多团体之间的竞争和妥协就如同个人间展开一般,以与单个团体的垄断相对立。利益团体实际上就是其成员的个人利益的代表,只是以团体的形式向公共权力机构争取自己的利益,表达自己的观点,参与选择公共决策者。

  一些人批评多元论民主具有某些保守的倾向,认为其倡导者只是承认不同团体或族群的利益的多样性,但在实际上却把某些团体看作比其他团体更为平等,因为他们所主张的“国家是守夜人”的理论实际上主张这种政治游戏由最老资格和最强大的参与者来主导。达尔对此作了答辩,他也认识到:“如果一个团体是消极的,无论是出于自由选择、暴力、威胁还是法律,那么正常的美国政治制度在此过程的任何地方都不必然为其提供一种阻止点。”[4] 但此制度经常自我扩展,将以前并不被代表的团体也包括在内。从规范的角度来看,民主制度不应当只是包含权力关系,无论是个人间的还是团体间的权力关系。

  多元政体与社会的多样性有联系,但也存在着区别。社会多样性指的是人们兴趣、生活方式和意见的多样性,而多元政体则是指其政治决策非高度齐一性的过程和制度。民主的确需要意见的不同,这就使得高度一致的决策在民主制度下难以出现。但多元政体的最终指向仍然是可运作的政治决策,而不只是承认意见的多样性。比如人们可能在美学的、情感的和知识的价值观上永远无法达成一致,甚至也没有必要达成一致,但建立在意见多样化基础上的多元政体却必须在政治上能够通过民主过程而得以运作。密尔也反复强调意见的某种多样性对于理性地考虑不同的政策是一种必要条件。

  意见的多样性或者目标冲突本身是多元政体的一个必要条件。如果在政治决定之前总是千人一腔,多元民主就根本建立不起来。因为任何社会都不可能在所有政治问题上从一开始就意见高度一致。美国的开国思想家们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指出尽量扩大不同意见的范围,使之得到充分表达,才能作出正确的政治决定。麦迪逊三令五申指出:“把范围扩大,就可包罗种类更多的党派和利益集团;全体中的多数便很少有可能产生侵犯其他公民权利的共同动机;换言之,即使存在这样一种共同的动机,所有具有这样动机的人也比较难于显示自己的力量,并且彼此一致地采取行动。”[5] 麦迪逊等人担忧无知、贫穷的大众在政治上不积极,因而客观上形成这些人的政治意见无法表达出来。实际上是贫穷者和未受教育者自己剥夺了自己的公权,他们很少接触政治组织、财政和宣传的资源。为此,麦迪逊等人设计了诸如宪法制约包括司法违宪审查这样的制度,希望通过具有稳定性的根本大法和独立的法官来制约活跃的立法机构,防止积极参政的多数人压制不参政的那些人群的权利和利益。

  麦迪逊主义的主要重点是相信宪法制衡的必要性,而今日之多元政体理论则更多地把注意力集中在一个民主秩序的社会先决条件上。但两者的差别不是实质性的,而主要在程度上。达尔强调社会分权的制约与宪法分权的制约同样重要。“如果多元政体理论大致可靠,那么在缺少一定的社会先决条件的情况下,任何宪法的制度性安排都不可能产生一个非暴政的共和国。我认为,许多拉丁美洲国家的历史就是充分的证据。相反,某一种社会先决条件在程度上的增加,在加强民主方面,可能远比任何特殊的宪法设计重要。无论我们关心的是少数人的暴政还是多数人的暴政,多元政体理论表明,政治科学家必须直接注意的第一位的、关键的变量,是社会因素而不是宪法因素。”[6] 可见多元民主要求社会意见表达的多样化,所有的利益集团都能够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利益,在此基础上的民主选择才是合理和公正的;同时要求发展宪法制约和社会制约等各个方面。否则,未经充分表达的表面上的高度意见一致与少数人的或多数人的暴政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民主与自由的平衡

  民主与自由的关系是理论家们经常讨论的主题,有人甚至认为两者存在着不可克服的悖论。但大部分自由主义者倒并没有把两者放在对立的地位上,而是强调其互补和平衡。美国实用主义者是一些坚定的自由主义者,他们对民主作了广泛而深刻的阐述。不仅阐述了民主的一般政治含义,而且主张民主是一种生活方式,也是一种教育的方式。胡克指出:“一个民主的社会是政府依靠被统治者自由地表示同意的一种社会。”[7] 这里虽然是一个简单的定义,却需要经验的验证。所谓被统治者自由表达的同意,即意味着不采用直接或间接的强制来影响被统治者表明他们的批准或不批准。一个依靠被统治者自由表示同意的政府,是在事实上遵从这种批准或不批准的表示的政府,而不是口头上接受、实际上从来不遵从的政府。这在经验上必须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当人们以选票表示了不批准之后,政府就必须更迭。当然,从经验上说,世界上没有一个政府是完全达到这一要求的,因而完善的民主制度并不存在。但这并不妨碍人们对民主与专制制度作出原则性的区别,并且划出大致的界限。如果一个民主的政府依靠被统治者自由表示的同意,那么在制度安排上就不可能出现明显妨碍公众同意的表达或履行的情况。由此而延伸到经济领域,真正的政治民主必须包含被统治者有通过他们的代表来控制经济政策的权利。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在没有经济民主的地方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和普遍的政治民主。如果经济控制不服从政治的控制,即经济的权力可以随意地控制政治权力,则政治民主是片面的、空幻的。

  所谓经济民主,即是指由作为生产者和消费者组织起来的社会权力来决定经济发展目标的基本问题。这种经济的民主必须以某种形式的社会所有制或计划为前提,但不是一切由政府控制的计划经济。因为“某种的经济计划可以给人一种监狱中的安全――被监禁的人们在其中以自由来换取那一类的食物、衣着和住所,但是任何一种型式的计划社会,要是不为最自由的批判、差异、创造的个性、趣味上的宽容准备条件,就从来也不可能保证真正的安全。在这样的一种社会中,‘安全’的条件是接受社会主义的专断命令为生活的规律。无论在哪里,奖励促进的工具要是为一个非民主国家所社会化,便显然地是这样的。……因此,我们分析的结果是:正如政治民主没有某种形式的经济民主就不完全一样,没有政治民主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经济民主。”[8] 因此,经济民主与政治民主互为条件,缺一不可。只有政治民主而无经济民主,私有产权并没有社会化(即生产资料只由少数个人或者少数官僚所独占,大多数公民都不拥有社会财富的一部分),政治民主便显得苍白无力。只有经济民主而无政治民主,公民在政府决策中毫无决定权和表达观点的自由,甚至在经济领域也不能通过自己所拥有的股权来参与重大决策或自由表达意见,则这样的经济民主也是片面的、虚幻的。

  “自由地表示同意”还需在其他领域推广,包括反对教育方面的垄断,这里的教育包括一切文化传播的媒介,尤其包括报刊在内。“对一种民主制来说,多数原则是很重要的,而大多数人如果不能接近消息的来源,如果只能读到官方的解释,如果在课堂、讲台和无线电广播中只能听到一种的声音――总之,如果一切批判性的反对意见都被打上叛逆的烙印而为异端的审判、为集中营的思想发行和行刑队所根除的话,他们的表示同意就不是自由的。当个人的心灵被有意地束缚于愚昧无知的时候,就同他的双手被绳索捆绑的时候一样,没有行动的自由。”[9] 因此,自由主义者尤其强调文化教育的民主,反对教育领域里一切问题上设立标准答案和灌输方式,认为充分发挥受教育者的想象力和创造性,发展其个人趣味,课堂上容许不同的观点、个人信念和价值观的自由表达,是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民主的必要条件。

  另一位实用主义者杜威对于民主也作了相当精辟的分析。他认为,“民主较一种特殊的政治形式要宽泛得多,它不只是通过普选和被选举的官员来治理政府、制定法律和执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方法。”民主当然包括这些内容,但民主更是一种生活方式,“作为一种生活方式之民主的关键,在我看来似乎可以表述为要求每个成熟的人参与形成用以调节人们共同生活的价值标准:无论从普遍的社会福祉还是从作为个人的人的全面发展来看,这都是必要的。”[10] 因此,杜威更看重民主对于人性的自由发展所起的重要作用。他强调,普选、重选和掌权者对选民的责任和其他的民主要素,都只是用以实现民主的权宜手段,而不是最终的目的和价值。将手段上升为目的,这是一种偶像崇拜。民主的政府形式只是人类智慧所设计出的适应历史上一个特殊时期的最好的手段。

  重要的是,“民主的基础是对人性之能量的信赖,对人的理智,对集中的合作性的经验之力量的信赖。这并不是相信所有这些都是完美的,而是相信,只要给他们机会,它们就能够成长,并不断创造用以指导集体行动所必需的知识与理智。每一种专制的和权威的社会行动方案都基于一种信仰,即所需要的理智仅局限于少数高贵者拥有,这批人由于遗传的天赋而被赋予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与权力,由他们制定原则与规则并确定执行的方法。”[11] 可见民主的运作方式只是手段,而最终是指向对人性、人的能力和智慧的信任。而反民主的专制统治者的最大错误是不相信多数人,只相信少数人。这也是民主理论与精英统治论、自由民主主义者与保守主义者在信念基础上的最大差别。

  自由与民主的关系其实是内在的,没有公开的竞争也就没有民主,而民主的根本目的除了公共决策以外,便是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在现代的大多数自由主义者看来,民主与自由密不可分,不能以民主来否定自由,也不能强调自由而忽视民主。

  民众主义与程序民主

  民主按形式可分为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直接民主的典型是古代希腊的城邦,由于其规模并不大,一般限于一个城市,在其自由民之中实行直接民主制是可行的,即使如此,也存在着使民主蜕变成多数人暴政的危险。法国思想家贡斯当认为,古代人所理解的自由主要是一种公民资格,即参与公共事务辩论和决策的权利。但与此紧密相关的是,古代人没有一个明确界定的私人领域,没有任何个人权利。社会的权威机构干预个人活动的几乎全部领域,阻碍个人的意志。因此,“古代人没有个人自由的概念”[12] 由此也可推论出直接民主制适合于古代城邦。而现代人的情形则不同,他们所追求的自由是不受政府强制的私人活动空间,由于工商业和文化生活的空前广泛开展和深化,政治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下降了。人们日益从私人生活中追求个人价值的实现,因而突出要求伸张个人权利,强调其不可侵犯性;同时也日益难以直接参与一切政治事务,而诉诸代议制作为保障个人对政治的影响力的手段,这种间接民主制是适合现代人的民主制度,它既让个人对政治不用袖手旁观或被动接受权威的命令,同时又维持个人生活的空间。所以现代的民族国家再难实行直接民主制,而找到了间接民主制作为适应现代生活和现代人自由观的一种恰当形式。现代人的自由首先表现为享有一系列受法律保障而不受政府干预的个人权利,如表达意见、选择职业、支配财产、自由迁徒、结社和选举官员的权利。[13]

  然而,这种现代人与古代人自由的比较并不能得出间接民主制比直接民主制的民主程度要弱的结论。因为间接民主制仍然是适合现代人的民主制度,并未脱离前面讨论的民主制的基本要素和特征。今天的间接民主制只是在一般政治事务上由公民选出的代表来行使民主权利,但由于存在着公开而无限制的观点表达和候选人间的公开辩论和激烈竞争,普通公民的选票对于政治仍然具有直接的影响力,更何况许多表面上的间接选举在实质上已经成了直接选举(如美国的总统大选)。因此不能一概地认为今天通行的间接民主制离直接民主制相距十万八千里。

  问题在于民主的实质,即最终不是靠少数人而是社会的相对多数来决定重大的政治问题,政府的同意必须建立在被统治者自觉自愿表达的基础之上。有所选择、竞争和比较,才能有真正的民主。间接民主与直接民主的差别主要是形式上的,多数人暴政的原因仍然在于不存在真正的公民自由选择,表面上的民主实际上是被操纵、愚弄的多数决定。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是民主的不同形式,没有必要在两者之间划上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无论古代希腊的直接民主制有怎样的缺点,它毕竟是多数公民参与政治的一种方式,是多数人决定自身命运的一种制度。尽管今天的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人们不再是全职的政治人,而有着自身的活动领域,但在重大问题(如国家政体和统一、对宪法的重大修改等问题)上的全民公决仍然是一种不可避免的选择,间接民主在此类问题上并不总是合理合法的。世界各国公民参与程度的提高仍然是一种普遍的趋势。公民文化教育程度越高,就越需要在重大政治问题上直接发表自己的意见。民主是多数人开放性的决策,而专制则是一人或少数人的封闭决策。直接民主有可能但并不必然导致多数人的暴政,今天自由民主国家政治的发展实际上是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的混合。因此,简单地认为直接民主不可取而间接民主才是值得提倡的,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具有很大的说服力。

  经常围绕民主理论展开的争论是民众主义与精英统治论的对立。民众主义有时候也被称为民粹主义,这一理论立足于大众化的民主,更多地强调公民在民主决策权上的平等。而精英统治论则与此不同,认为人们在政治决策中的地位不会、实际上也不可能完全平等,因而政治最终要由少数精英来运作。在特定的语境下,民众主义有时候也被称为平民主义,如美国学者希尔斯(Edward Shils)建议达尔使用这一用语。

  贯穿在整个西方民主理论历史中的主导立场是把民主与政治平等、人民主权和多数人的统治等同起来。甚至早在古代希腊,亚里士多德即在其名著《政治学》中把最纯粹的民主界定为遵守平等原则的政体,在城邦中穷人不占有富人的东西,两者处于同样的地位,谁都不做对方的主宰。由于穷人占多数,在此纯粹民主的体制下,他们中的多数所赞成的东西就可成为法律。美国的开国思想家麦迪逊也把这种多数裁决称为“共和原则”。

  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把公民平等和人民主权当作民主最重要的标志。另一位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也把民主统治的要义看作包括多数人的绝对主权,因为在民主国家中,没有什么东西能够与之相抗衡。这种平等主义的民主观一直延续到今天,仍然是相当一些民众主义者所捍卫的基本原则。其鲜明的要求便是在投票中把每个人都当作平等的人来对待,每人算作一票而且只能算作一票。这可算作一种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然而,公民们在财富、地位、声望上的差别必然使得这种表面上的平等票决在实际上的不平等。于是激进主义者便提出只有当人们在经济和社会地位上基本平等以后,真正的民主才能实现。有经济和社会地位的人们可以通过自己的实际控制力而影响民主的过程。诸如此类的批评都把政治民主的真正实现建立在经济的人际平等上,但后者的实现却基本上是一种乌托邦。在自由主义者看来,这种平等主义的民主观是把民主的可能性推向了遥远的未来,似乎如今存在经济差别的现实世界里只能有不完美的、甚至是虚假的民主。这种完美主义的民主理论为相当一些人抹杀基本民主的制度与不民主的制度之间的界限提供了理由,似乎不过是五十步笑百步。其实,两者还是存在着重要的实质性的区别,反过来,没有政治民主保障的经济平等同样是一种乌托邦,是可望不可及的幻想。冷战后时代世人通过反思已经反复验证了这一点。

  卢梭式的人民主权理论尽管很能打动人,但仔细分析便知其致命弱点是缺少基本的制度保障,浪漫的口号无法代替制度的有效运作。“权力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艾克顿勋爵的这句名言尽管有点夸大,但在其极端形式上,不仅适用于少数人的专制,也适用于多数人的专制。因此,多数人的意志也要受到更高的理性和法治制度的制约。如果把人民主权理解为多数人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力,那是相当可怕的。因为这有可能为经常出现的以多数人的意志来压制少数人的正当权利的恶劣行径作辩护。洛克在阐述其政治理论时并没有主张在任何时候都不受限制的绝对的多数人权利,因为他还提出了限权政府的思想,要求不同的政府部门之间互相牵制。这就不是绝对的人民主权,而是随时间地点而有所限制的多数权利。

  问题正在于,在现行的不平等的经济前提下,民主的现实可行性究竟在何处?美国的开国思想家们两百多年前已经认真考虑了此类问题,他们把程序民主和法治看作是最佳选择。因为所谓平民主义的民主理论的要点在于:假定人民主权和政治平等是唯一的目标,那么同大多数公民的偏好相一致,就应当是形成政府政策的必要充分条件。而麦迪逊主义的论点则认为,这是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实际上认为大多数公民的意见可以成为认可政策的前提,但这并不是说凡多数意见就应当被政府采纳。为此麦迪逊等人设计了缓冲多数意见的一些法治举措,也就是权力的牵制与平衡的制度,包括对各项政策和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审查的是少数法官,他们诉诸公共理性而在实际上对人民主权的制度有所限制,但这却并不是反民主的制度。因为法官们主要诉诸公理,所有的判决都要公开,供社会监督。而他们本人既无财权又无镇压之权,只能诉诸公共理性,因而滥用权力的机会并不大。

  由此可见,平民主义或民粹主义的民主观有其道义吸引力,但却也预设了某些危险的倾向,即如果处理得不好,也可能导致多数人的暴政,少数人成了其牺牲品。因而需要以自然法或权利理论来平衡民粹主义,以法治来平衡大众民主。但在另一个极端上,反对民主的理论家们则干脆从根本上否定民主的可行性。如帕累托、莫斯卡、米歇尔斯和卡尔・施密特等人都曾经论述过自己对民主的可行性的怀疑。罗伯特・米歇尔斯在其《寡头政治的铁律》一书中得出的可怕结论便是,民主党也许能够取得胜利,但民主政治永远不会胜利,真正操纵政治的永远是少数寡头。这一极端理论同前面关于没有经济平等便不可能有政治民主的理论异曲同工,从两个极端上否定民主的可行性和现实性,在理论上都站不住脚。一个是天生不相信绝大多数人都能够通过民主的实践(加上法治的制约和制度教育)而学会民主,一个则以完美主义的幌子把所有实践中的现实民主制都否定了。

  民主永远有其魅力,它的本义是多数人的统治,但不是多数人为所欲为的绝对统治。法治和权力牵制是其制约因素,但又不能只是依赖少数法官和立法者,不受民主制约的少数精英统治与专制并无本质区别,所以对这些精英的最终裁判者和监督者仍然是民众的多数。这就是说,在民众多数与精英之间也存在着相互牵制的关系,这种牵制在政治制度上的表现就是民主与法治的统一。



  注释:

  [1] John S. Mill, Considerations on 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1861), in Marshall Cohen, ed., The Philosophy of John Stuart Mill, New York: Modern Library, 1961, pp.401-406.

  [2][5]《联邦党人文集》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0篇。

  [3][4][6]Robert Dahl, A Preface to Democratic Theory,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56, pp.137, 146, 138, Chapter 3.

  [7][8][9] 悉尼・胡克《理性、社会神话和民主》中译本,上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85,290,286-287页。

  [10][11]杜威《新旧个人主义》中译本,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 4-5页。

  [12][13]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之比较》,见三联书店《公共论丛》1997年第四期,第308-309,308页。

来源:原载《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 来源时间:2006-01-12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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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中心主义铸成中国竞争贫困窘局



袁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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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化时代,国家在经济竞争中获取竞争优势的办法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加大经济活动中的科技、教育投入,在增加本国人民福利的情况下,提高经济活动的生产率;而另外一种相反的办法则是,以剥夺本国劳动阶层的各种劳动保障、人为压低他们的工资、放任自然环境的损害为代价,从而赢得竞争中的价格优势。后一种办法被形象地称之为“竞次”(race to the bottom),即所谓打到底线的竞争。

  显然,在竞次的游戏中,人们比的不是谁更优秀,谁投入了更多的科技,更多的教育,而是比谁更次、更糟糕、更能够容忍本国环境的破坏。

  人力,作为一个民族国家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实际上是一个国家竞争力的根本。一个国家将人力资源打压至简单再生产的底线,就像一个工厂不提折旧费用一样荒谬。一个残酷的事实是:中国虽然有超低的劳动力价格,但如果考虑生产率因素,在劳动力密集型制成品方面,创造同样多的制造业增加值,美国的劳动力成本仅仅相当于中国的1.3倍,日本相当于中国的1.2倍。而如果与韩国比较,中国的劳动力成本甚至还高20%。这意味着,中国用相当于美、日将近1/25的工资换来的仅仅是非常微弱的劳动成本优势。这就是说,我们仅仅压低了人力工资,但并没有换来什么了不起的竞争力。

  将自己的人民当作自然资源甚至比自然资源更低级的资源加以出口,显然是一种野蛮,对本国自然资源的剥削也同样是一种野蛮。在这方面,我们一样有超乎寻常的纪录。有数据显示:在引资最多的中国昆山,每亩工业用地的价格从2001年的9.5万元降到2002年的8万元,再降到2003年的6万元。这将中国在引资中的竞次逻辑暴露得相当彻底。就是因为这种竞次性降价,在中国引资之风最为炽烈的长江三角洲地区,“零地价、送厂房、政府指定银行配套贷款, ‘五免十减半’等‘政策倾销’”已经成为常见的引资组合拳。有人形象地将此称之为政府的“割肉比赛”。这无异于对国际市场进行一场慷慨的财富捐赠,在这个意义上,中国漂亮甚至令人惊讶的FDI数据,多少有点慈善排行榜的意味。当然,我们的官员和学者们最乐意的就是从国际赞赏中受到鼓舞。

  一个穷国向发达国家无私地输出财富,这看上去非常不合常理。但深入中国的体制禀赋内部,我们大致就可以看到,这种怪现象实际上不仅是符合逻辑的,而且几乎是必然的。

  设想一下,如果土地(包括其他要素资源)不是完全控制在地方政府手上,而是物有所归,那么其价格就一定会受到成本收益的约束,而不至于像现在这样毫无底线。再设想一下,如果官员的行为受到某种民意的约束,那么土地即便归于政府,土地的价格也不会如此毫无理性。不过,对于地方政府来说,这种看上去的“不理性”,恰恰是一种理性。因为只要能够将成本(经常是巨大的成本)推迟到未来或归于隐性,那么,只要能够制造哪怕些许GDP,在政治上都是合算的。遗憾的是,以上我们假设的两种情况在中国都不存在。换句话说,这种缺陷正是中国独特的体制禀赋所在。而这种体制禀赋就是制造中国在全球化背景中种种荒谬现象的首要原因。

  除了上述原因之外,另外一种因素也有力推动了中国的财富输出。这就是所谓中国在全球化环境中所采取的一种政府中心主义战略。这种战略将一个国家的政府而不是一个国家的企业和人民作为竞争的主体。

  在整个转轨时期,尤其是在整个1990年代,中国在全球经济竞争中一直固守着一种政府中心主义的战略姿态。政府中心主义,作为中国内部全能政府体制的延伸,是一个非常自然的结果。它要求将最大限度的财力集中在政府,以形成某种“调控”能力(这种调控经常也附带着要达到从资源上钳制异己经济力量的目标)。中国以政府控制为基础的汇率制度所形成的庞大的外汇储备、以廉价出卖资源为手段所获得超高的FDI、以压低人力工资和财政补贴所刺激的出口能力,以及以政府投资为主强行拉动的经济增长率等,都是这种政府中心主义战略的后果。

  在实现上述战略目标的过程中,压抑、挤压本土企业尤其是本土民间企业的成长就是必然的。回溯历史,这种情况虽然经常发生,却于今为甚。无须我们在举例说明中国企业挣扎在全球产业链低端的困苦情形,任何对中国企业全球位置有了解的人都对此心知肚明。也许,在一个全球化的时代,对于一个完全经济人化的国家官僚体系来说,要想获得某种跨越民族国家范围的巨大寻租利益,蓄意维持一个贫困的底层和一群毫无竞争力的企业,就是它所必须做的。显然,这不是它们与国际资本的一次偶然邂逅,而是一场你情我愿的私通。


来源:中国改革论坛 来源时间:2006-01-08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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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五常:扶贫何价?(三之一)



张五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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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月前贝加(G. Becker)发表文章,论中国经济前景,不乐观,或有保留。我在《信报》以长文回应,行家说行话,大家的看法略为不同。

贝加的要点,是当一个国家搞起经济时,会推出好些傻政策,把经济搞垮了。这观点似乎是历史规律,而我不同意的地方,是中国的经济与政治体制自成一家,应该可以避过这无情的规律蹂躏。其后想,这可能只是自己的一厢情愿。二十四年前贝加反对我对中国的乐观看法,错了,我当然希望他再错一次,但当我衡量今天外地对中国频频施压,见到央行彷佛要拜美国为师,见到温总理为人民的生活流下泪来,不由得心惊胆战。

贝加担心中国会引进对经济有不良影响的政策,首要应该是福利经济吧。是非常头痛的问题。没有一个有良知的人会反对帮助那些没有帮助不容易活下去的人。但此助也,历史上没有一个国家做得好,只是一些比另一些更坏罢了。有几个不容易拆解的地方。

(一)长贫难顾。赈济穷人一般会鼓励他们继续穷下去。好比香港的发神经的综援,不工作有钱可收,受援者纵有绝顶良心,发奋自强的意识总会给综援打个折扣。

因为身体有缺陷而又没有亲友帮助的人应该不多吧。持久地帮助这些不幸的人我没有异议,困难是我们不容易知道这些不幸究竟是真还是假!

(二)混水摸鱼。凡是用上公家钱搞福利,压力团体涌现是早晚的事。说得掷地有声的言论不难听到,但如果细察一下,我们不难发觉这些言论出自受益者的口。四十年前在美国加州,社会福利的工作人员的总收入,比接受福利者的所得高出一倍以上。在香港,我有一个很相熟的朋友(今已故)在社会福利处工作多年,谈起当年搞得比今天小得多的「福利」胡涂帐,频频摇头叹息,最后此友决定提早退休,不干。

(三)易发难收。所有福利制度,推了出去不容易收回来,而且愈搞愈大的机会甚高。香港公屋或廉租屋的经验是个好例子。二战之后与国共之争,大量难民涌进香港。社会的混乱与治安的问题,导致一九四五推出租务管制,跟着是政府供应廉租公屋。原本是暂时性(一年)的租管结果管了几十年,而当时只为给难民有容身之所的公屋,不仅今天还存在,而居屋的发展庞而大之。

曾经拜读过阿康五体投地的香港六十年代的财政司郭伯伟的言论,反对政府扩大资助教育与医疗说得理直气壮,跟着的夏鼎基与彭励治是同一传统,坚守信念不移,我欣赏。问题是教育与医疗这两项福利开了头,约之不束,压之不下,扩张易过借火,今天的支出是天文数字了。

从富人的身上拿取一元交到穷人手上去,对富人的产出意图有微不足道的不良影响。我不反对。从富人身上拿取十个亿,交到穷人手上去,对富人的产出意图有不轻微的不良影响,我不赞同,但不好意思说出声来。我有胆大声说出来的,是从富人拿取的十个亿,没有一小半交到穷人的手上,不知道穷人是否真的穷,不相信大部分的穷人不能自力更生,而在福利转手的过程中,庞大无比的资源浪费明显如青天白日。杀了我吧,这样扶贫我反对。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来源:东亚经济评论 来源时间:2005-12-18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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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五常:扶贫何价?(三之二)



张五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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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年前邓小平说要让一小撮人先富起来,是对的。经济发展走市场的路,资金集中会鼓励较大的投资,虽然基本上国家是靠劳苦大众落手落脚地建造起来。今天国家是建造起来了,还远为不及,但有看头,个别地区看头了不起。贫富悬殊的情况无可避免地出现。没有像印度等地区来得严重,而我自己的调查,中国穷人的生活不是某些夸张的报道说得那么差。不管怎样,协助劳苦大众――尤其是协助他们自力更生――是重要的工作。让我分点说说吧。

  (一)今天中国以县为经济核心的体制,是我知道的体制中最可取的。沙石仍多,说不通或很有点胡来的困难存在,但撇开沙石,正在冒出来、开始形成的体制实在好。沙石当然要清理,不少细节要修改,但基本上是执到宝,千万不要让不知就里的“专家”左右,把宝物作废物处理。

  (二)这制度促成的地区之间的激烈竞争,对扶贫有一种自动机能,作出大贡献。是的,在地区竞争下,有土地但人手不足不容易发展起来,于是大家招兵买马,争取人手,地区政府对居民重视。个别的不良例子是题外话。

  这些年,北京上头早就只眼开只眼闭,容许人口自由流动,是经济增长奇速的一个主要原因。最近某些地区开放户籍申请,做得对。两年来广东出现颇为严重的民工荒,一方面起于外地的廉价劳力国家多,工资不易加上去,另一方面是地区争人手,月是故乡明,广东斗不过。厂商竞争加上地区竞争人手,双管齐下,我对中国扶贫的前景有理由看好。(最近联合国说中国贫富悬殊恶化,不可能对,我会另文斥其非。)

  (三)经济学说,人穷主要因为知识低。今天,地区政府在竞争压力下提供工艺训练,而较有规模的搞文化、建大学。目前中国的教育与医疗出现了不少问题,主要是私非私、公非公,混淆不清,混水摸鱼的行为不少。是的,教育与医疗这两方面,北京要慎重地清理现有的混淆情况。我要多作理解才为文分析。

  (四)农业用地转作工业用地给予农民的补偿,地区税收的分帐,税收后对个别地区的回补,方法对,但在数字与施行上有不少问题,也不容易处理。好比补偿农地的下限够高――可能太高――但好些地区政府不够钱,有拖忧芬起纠纷。以五厘年息算,我的估计是这补偿大约是农地所值的五倍。很难说是否过高――这里说“过高”是指对扶贫有负面影响。另一方面,转用途政府要作大投资,搞什么通什么平的,地点较差的地区要先蚀头注,希望工业发展后的税收分成得可偿失。我怀疑他们有没有考虑过采用与农民分股权的方法处理。

  牵涉到金钱数字,私相授受的行为不难想象,但大致上有了明显的改进。考虑厘定与执行上述三项――补偿、分帐、回补――是扶贫自力更生的一个重点,分析真的要懂一点经济学,或对经济运作要有很好的感受。北京要派出清廉而又能干的顶级人材了。

  (五)最重要顾及的是那些天生有缺陷,或后天遇到不幸,那些没有协助不容易生活下去的人。处理这些无法自力更生的弱者,我的建议是由私营或民营的慈善机构处理。政府要严格地审核那些假冒为善的,选出及格的不仅鼓励,适当的补贴值得考虑。我相信世界上有衷心地要做点善事的人。让私营或民营处理,义工来得比较容易,而鉴别是否需要协助的真真假假,私人的钱会用得远为慎重,远为细心。扶贫何价?(三之二)


来源:东亚经济评论 来源时间:2005-12-21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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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五常:扶贫何价?(三之三)



张五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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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过了,中国的经济与政治体制自成一家,历史从来没有出现过,纵有沙石,对人民生活的改进了不起,不要胡乱动之,也不要管外人怎样说,要自己继续发展下去。摆明是天才成绩,但历史说世界上没有出现过那样大的天才――这是中国之谜。区区在下有十八般武艺,但没有能力改造世界,只喜欢在旁大声拍掌,或大声疾呼,热闹一下。时来风送滕王阁,我是王勃,可惜垂垂老矣!

浅说扶贫吧。如果政府从富人或其它渠道拿取一元交给穷人,没有任何其它影响,社会的扶贫成本是一元,穷人的利益是一元,打个平手,我称之为「中性」扶贫。没有理由反对,就是银码相当庞大也不容易反对。如果政府弄得一元,交到穷人之手只得三毫――福利员工与压力团体分剩之数――社会成本一元,穷人利益只三毫。这是「负性」扶贫。负性扶贫的社会成本可以很大。被抽取的人会减少产出意向,以通胀抽取有另一种社会成本,受惠的穷人乐得穷下去,可以工作但不工作,甚至刻意地费心扮穷,皆社会成本也。是的,通过政府使穷人获一元,其社会总成本超越十元不足为奇。这种负性扶贫我们容易反对。

最后一种是「正性」扶贫。这是协助增加穷人自力更生的机会,增加劳苦大众的知识与生产力。原则上,社会成本的投资一元,穷人杀出重围会有好几元的回报,也就是社会受益的回报了。显然,正性扶贫是上上之选,中性扶贫可以接受,负性扶贫不可取,但某程度无可避免。扶贫之道,是要争取正性而减少负性。

目前中国扶贫的当务之急,是不让人民币升值,因为这是最广泛最有效的正性扶贫。经济逻辑同样简单:

(一)说过,在国内下了注的外资、有专利的厂商及有钱人,人民币升值对他们有好处。这里要加上国内薪酬或收入可观的人。人民币升值,这些人到外地旅游及在国内购买外国货,皆获甜头。这几种人的言论受到重视,影响力不少。但他们的观点短视,因为长远一点看,劳苦大众的生活有改进,消费增加,他们获益会更大――这些将来而又间接的利益他们不会管。我自己眼观六路,人民币升值不会执输行头,但自己归自己,社会归社会,永不混淆,是四十二年前老师艾智仁教的第一课。劳苦大众呢?他们做梦也没有想过到欧洲旅游,外国货不敢奢望也。

(二)人民币升值会削弱劳苦大众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因而减少他们自力更生的机会。一个月前与几位经济学教授倾谈,过半赞成人民币升值,说作过回归统计分析,认为升值百分之二十不会削弱竞争力。他们一家工厂也没有调查过,只搞些废物进去废物出来的回归分析,我问:「你们学的是什么经济学呀?」

(三)人民币升值,工人加薪肯定会缓慢下来。于是,他们在实质收入上的增长,主要是靠国内的物价下降――通缩是也。人民币升值很多,通缩一定会出现,但达到那一点,中国的接单工业会因为国际竞争力的烟消云散而变得溃不成军,工资会相应地下降。

愚见以为,这些年北京搞出经济奇迹,横看直看都比经济学者高明,既然走上了一条别开生面的路,知道不足之处,继续摸着石头过河算了。我只是觉得自己有时旁观者清,这里那里提点一下。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来源:东亚经济评论 来源时间:2005-12-25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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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族势力与村民自治――当激情遭遇历史



胡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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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村落里的宗族势力是我国社会的一个基本特质,在很长的历史时期,由于国家政权的扶植,家族现象成为我国社会传统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本世纪初期开始,我国基层农村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宗族势力的影响有所减弱。然而自80年代开始,国家推行基层民主政治,导入具有现代理性的村民自治制度,宗族势力伴随着有一定规模的复苏。那么,村民自治的既定法律制度与作为传统文化的宗族势力在我国农村权力运行中,会不会发生冲突?冲突是怎样交锋的?其深层次原因是什么?两者应如何协调?为探究上述问题,本文根据温州地区部分乡村的实地调查,用法社会学的视角,从2个具体案例入手,叙述两者冲突的形式和原因,并粗浅提出两者协调的途径是加强文化认同感,完善既定自治制度。作者进一步认为,具有现代理性特征的自治制度要在乡村健康发展,必须扎根于农村实践,在与乡村文化互相磨合、斗争中汲取本土因素,才能培养出具有泥土气息的农村“市民社会”和“和谐社会”。



关 键 词:宗族势力 村民自治 冲突表现形式 冲突的协调

[abstract]

The clansmen influence of the mile of village is a basic characteristic of the our country society, period in the very long history, because the national political power prop up, the household phenomenon becomes the our country the importance of the social traditional appearance constitutes the part, this initial stage of century start, our country the grass-roots village took place the important variety, the influence of the clansmen influence has to die down.However start from 80's, the nation promotes the grass-roots democracy, the ducting has the village people autonomy system of the modern reasonableness, the clansmen influence accompanies with the recovery of have the certain scale.So, the decided law system of the village people autonomy and be the clansmen influence of the tradition culture in our country the village power circulate, can take place the conflict?The conflict cross swords how of?What is its deep reason?Do both moderate what if?In order to investigate the above-mentioned problem, this text according to WEN ZHOU the on-site inspection of the region part country, the angle of view of the method of using sociology, commences from 2 concrete cases example, describing form and reasons of your conflict, and superficial put forward the path that both moderate is to strengthen the cultural approbation feeling, perfect and decided autonomy system.The author further thinks, the autonomy system that have the modern reasonableness characteristic wants to develop healthily in the country, must be radicate in the village to practice, drawing to take the native factor in with the country culture each other whet match, struggle, then can develop have the mud breathing of the village" citizenry society" and" harmonious society".





key words:The coordination of the clansmen influence/ village people autonomy /conflict manifestation/conflict





一、引 言

案例1[1]:永嘉县瓯北镇是该县的经济重镇,该镇中的罗浮村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瓯江港口、金丽温高速公路,330省道,连接温州与永嘉的瓯江5桥均贯穿该村、每年征地很多)和历史条件(历史上一直是商业、工业发达地区,曾是温州的中心),一直以来是该镇的主要经济生产基地,2004年该村集体的银行存款达3亿,同时,坐落在该村的企业占整个永嘉县的80%,其中包括全国知名企业奥康集团、报喜鸟服饰集团,六六顺鞋业。其董事长及大股东均是该村的村民。该村现有人口3000余人,除外来务工人员外,本地居民主要以陈姓、胡姓、吕姓、林姓为主,分别占了人口总数的30%、25%、15%,10%。在上一界的村民委员会中,戴姓当村长兼书记,陈姓、胡姓,林姓分别当村委会副主任,由于戴姓中的该位村长在当地相当有影响,其经济实力和社会关系非常复杂,村里基本未发生比较大的冲突事件。2005年5月初,村委会换界工作正式开展,戴姓村长不想连任,吕姓、陈姓均想竞选村长,其中吕姓候选人是六六顺鞋业董事长,陈姓与奥康集团关系密切。在选举正式开始投票前,老村长戴某支持吕某竞选。陈某得知后,认为自己当了这么多年副的,戴某还帮吕姓竞选,不够意思。扬言要举报村财务的腐败问题。戴某又开始支持陈某。吕某花费了上百万元后得知情况对己不利,以上界村委会在处置村集体资产的过程中虚列帐务为由,找亲戚和房族在村里敲锣打鼓,村民自发聚集1000余人,到瓯北商贸城、利达汽车销售公司、飞龙汽车销售公司(均是村办企业)强制停止营业,捣毁财物合计154819元。后又到瓯北镇政府门口强烈要求查办有关人员。事后,检察机关依法逮捕了部分闹事者,并以涉嫌受贿罪对上界村委会成员戴某、陈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到目前为止,该村的村委会换界选举仍未实施,随之而来的有关上访、诉讼及小规模冲突与日俱增。

案例2:苍南县龙港镇东排村,全村1600余人,104国道和甬台温高速公路贯穿该村,已经动工兴建的温福铁路同样从该村旁边经过,交通便利。村集体经济资产7个多亿,在该县最富裕。村属经济实体包括4星级,3星级酒店各2座,物流中心,菜场各1座,房地产开发公司2个、小学、中学各一所。陈姓是大姓,占90%。党员密度高,××党员有75个。党书记陈某当任村里所有实体的董事长,10余年未变,村长的选举竞争激烈,但很少发生大的上访和纠纷,乡镇领导在每界的选举前均将该村的选举作为典型进行宣传。陈某德高望重,今年要辞去党书记职位,遭村里老人协会(180余人)示威性请愿,坚决挽留,辞职不成。集体经济经营模式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聘用专业的经营公司进行管理。村民代表会议每月召开1次并详细记录,重要村务由村民代表表决通过。与该村一街之隔的是西排村却经济落后,几年前的几个村办集体经营不善,领导班子更换频繁,如今已所存无几,村民选举时多次发生械斗,房族内部火并,2004年,县里做东排村工作,想合并东西两村,遭东村强烈反对,未果。

村落里的宗族势力一直以来是我国社会的一个基本特质,在很长的历史时期,由于国家政权的扶植,我国的家族现象构成了我国社会的外观形态,我们称之为文化传统并不为过。本世纪初期开始,我国基层农村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宗族势力的影响有所减弱。然而自80年代开始,国家推行村民自治,实行基层民主政治,导入现代性村民自治制度,宗族势力有一定规模的复苏。那么,村民自治的既定制度与作为传统文化的宗族势力在我国农村权力运行中,会不会发生冲突?冲突又是怎样交锋的?其冲突的深层次原因是什么?两者有无良性互动的可能?上述案例在我国南方普遍存在,关系着基层的社会稳定与发展,因此,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上进行深入探讨。本文的思路是从宗族势力与乡村治理的历史沿革入手,结合本地区的实地调查,力求探索一条良性互动的道路。





二、宗族势力与乡村治理的历史概况

(一)、宗族的概念及功能

宗族又称家族,是一种以父系血缘为纽带的利益群体。“在古代社会中,家族常表现为同一个男性祖先的子孙若干世代聚居在某一区域,按照一定的规范,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结合成的一种特殊社会现象[2]”。费孝通、王天意等学者的研究表明,“中国乡土社会采取了差序格局,利用亲属的伦常去组合社群,经营各种事业[3]”,宗族在农村社会中,以血缘为纽带,利用祠堂、家谱、族规族训等传统习俗的力量,发挥着动员族内社会力量的组织功能、处理族内纠纷的协调功能、统一族内思想的教育功能、张扬族内习俗的文化功能。但是,宗族这些功能发挥的充分与否?对社会的影响是正面还是负面的?取决于宗族内部自我约束机制的是否系统化、农村现代化发展程度、与国家政权融合深度、政府社会控制能力的强弱化[4],一般来说,宗族内部自我约束能力强,农村现代化程度高,与政权融合教深而且政府社会控制能力强的地方,宗族的社会影响比较良性。上述四个因素中,国家政权对宗族的认同与否起着关键作用,中国的历代封建统治者包括国民党政府都是利用宗族实行其在农村的统治的。反之,国家政权在意识形态上“不认同”宗族观念,政策上限制宗族组织和宗族势力,宗族组织就会转入地下,其活动的隐蔽性就更强,也更容易显现出其负面效应。

(二)、宗族势力与乡村治理的历史概况

任何现存的制度必然是历史博弈的结果,并必然的影响着下一阶段博弈的进行,甚至博弈规则的改变。因此我们在讨论我国当前村民自治制度与宗族势力的冲突现状之前有必要对我国以前乡村治理状况予以回顾。

1、 建国以前的乡村治理:乡村“相对自治”到“国家经纪[5]”。

我国封建社会时期,一直以来贯彻“皇权不下乡”的政策,政府主要通过乡土社会中的乡绅、望族等精英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控制农村,乡绅、望族等控制乡土社会主要是以宗族门规、礼教、道德等手段。以家族为中心形成了大大小小的自然村是传统中国最为显著的居住特点,而作为家族社会的代言人--乡绅阶层的存在,则为皇权和族权之间提供了缓冲--他们一方面是皇权的维护者,一方面也是乡村经济利益的保护性力量。这样“皇权”与“族权”的一致或对峙也就决定了历代封建王朝的治乱更替。而19世纪中期以后,这两种力量的平衡被打破了。殖民经济的入侵和资本生产方式的进入,逐渐的瓦解了传统乡村社会的经济基础―自然生产方式,科举制度取消割断了乡绅阶层与皇权的依存关系,瓦解了它的政治基础。同时,内外战争和不平等条约赔款的开支使国家不得不加大农村地区的物质和人力资源汲取。趋于瓦解的家族制度和乡绅阶层出于自我利益的保护,此时已经成为国家权力增加其在农村地区汲取能力的阻碍。为此,国家权力对乡村社会的直接进入就成为历史的必然。

国家权力对农村社会的介入是采取“国家经纪”的方式――即国家用非官僚化的机构及人员代行政府的正式职能,征收赋税并实现对乡村社会的统治。诸如当时国民党政府的保甲制度和我党解放区的“一切权力归农会”的农会制度。这些制度一方面保证了国家在农村最大限度的汲取能力,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国家官僚系统的急剧膨大,为当时的战争提供了巨大的物资支持和人力支持。

2、建国初期到70年代:乡村自治消亡,宗族势力萎缩。

建国初期的土地革命,彻底的消解了传统中国乡村社会的经济基础的核心――封建土地制度。农会也因此结束了其自身的历史使命。政务院于1950年12月颁布了《乡(行政村)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和《乡(行政村)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在农会的基础上设立了村政权组织。但这种仍一定程度上维护农民利益(民间力量)的政权并未维持多久。1952年试行农业生产合社组织,1956年建立高级合作社,1958年全面实行人民公社制度。在此过程中作为农村经济组织的合作社制度逐渐转变为“政社(经)合一”的基层政权组织,逐渐取代了村政府职能。人民公社彻底的摧毁了旧的乡村体制,国家权力介入的集体生产方式取代了传统农民的生活方式,使农民直接处于国家权力的控制之下。公社的派出机构“生产大队”“生产队”则承担了农村政治、经济、社会活动、管理和控制等全部任务。许多非正式制度(如市场、家族、宗教)基本禁绝。人民公社时期,作为国家权力博弈对手的乡村社会力量消失了。农民职业终身化、农民身份遗传化,农民活动区域绝对固定化,择业、生产、迁徙自由被剥夺。同时,由于人民公社对农村大规模的连续汲取,消灭了农村经济的自生能力。到70年代末,农村经济的绩效已经无法继续为国家工业化提供农业剩余,农村经济走到了崩溃的边缘。这一时期,中国的党政主体权威和社会控制到了无以复加的超强程度,表现在政治上的国家政权渗透到每一个家庭,经济上的高度集中,思想上的高度统一。在这种背景下,农村社区只存在单一的党权主体权威,其他任何非主体权威都失去了生存的空间。族权作为旧秩序的典型代表更成了重点专政的对象,宗族组织和宗族活动被视为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宗族势力和宗族观念被视为旧势力和旧观念。于是,宗族的功能也得到前所未有的抑制,其教育和文化功能在这一时期消失殆尽。然而,有着几千年的历史和文化积淀的宗族并没有因此而消失,只是其活动的方式更加隐蔽了,功能日益萎缩了,影响力下降了。这一时期的宗族仍保留了其有限的组织和协调功能,乡村社区时而出现的宗族械斗事件说明了这一点。

3、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中期:乡村自治兴起,宗族势力复苏。

80年代初,广西宜山、罗城两县的部分农村基于社会管理的实际需要,自发组织建立村民委员会,以取代瓦解了的生产大队。1982年底新修订的宪法在总结广西、贵州、广东各地农村村委会基础上,确立了村民委员会的宪法地位: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选举产生。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正式宣布了人民公社、制度的终结,为全国范围的村民自治推广奠定了基础。在这一转型过程中,由于人民公社的解体,国家控制一切的局面被打破了。此后,随着农村政权主体权威和社会控制的削弱,一些沉寂多年的旧权威开始钻出夹缝,并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出现了“宗族权威、宗教权威和武力权威[6]”与党政主体权威互动的局面。这一时期,宗族的组织、协调、教育和文化功能全面复活,在农村发挥了广泛的作用。一方面,宗族的复活弥补了部分“权力真空”和管理空白,显示了其建设功能和正面效应。另一方面,宗族的复活也呈现出与党政主体权威相冲突的态势,其负面效应非常突出,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以宗族为特征的“宗族械斗多、治安死角多、对抗行政执法多”的三多现象。

4、90年代中期--至今:乡村自治逐步加强,宗族功能发生变迁。

1998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从操作角度,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村民自治及其程序的合法性,各地也相配套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法规和规章。同时,这一时期,是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速度最快的一个时期,工业化伴随着千百万农民工的进城,它对中国农村以血缘和地缘为基础的熟人社会传统提出了挑战,对传统的宗族提出了挑战。“在任何社会中都不存在纯粹的现代性和纯粹的传统性,相反,现代化进程是传统的制度和价值观念在功能上对现代化的要求不断适应的过程[7]”。应该说,工业化与城市化的过程也就是以血缘和地缘为基础的熟人社会和以工业为基础的市民社会的激烈碰撞和适应的过程,也就是宗族的功能不断变迁的过程。许多地方随着青壮年的人去楼空,宗族平时缺少了基本力量的参与,它的各种功能在农村本土不断淡化,仅成了联结农村老人的工具,也只有在春节等传统节日中才能领略到宗族的色彩。然而,宗族的功能并没有消失,只是变换了形式。尤其在温州等沿海地区,宗族往往成为家族企业的主要操作力量,这些力量同样适用与在外地经商的温州人,同时也构成了温州模式的主要特征。另外,在村庄受到外力影响的时候,宗族势力在发动、联络村民上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宗族势力与村民自治的冲突---一个叙述

(一)、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8]

1、对产生自治组织的影响

(1)、对选举组织行为的影响:

从永嘉县罗浮村、水云村、桥下村等几个重点村庄实地考察后得知,各村的选举均是一个自上而下的制度引入过程,是在强有力的政府行为驱动下展开。选举的筹备、动员、程序的安排及其实施等,都来自于政府。政府除了制定并解释有关选举的规则和程序外,还向各村派出专门的指导小组亲临指导、将原先规定为1年的市、县下派的驻村干部锻炼期延长,明确要求村选举结束后方可更换新一批的驻村干部。在选举中,村社区本身的力量主要起着组织实施选举规则和程序的作用,在其中,村支书作为“党的领导”的体现,发挥着特殊重要的作用,而本应发挥重要作用的村选举委员会位居其后。宗族在任何一村中均未起到“组织者”的作用,没有介入或参与,村里的宗族大姓和小姓人员的区别并不明显。小姓的宗族并不会因为自己是小姓而表现消极。例如:人口1000余人的永嘉桥下村,主要由陈姓和潘姓等姓氏组成,李姓只占很少一部分,陈姓和潘姓历年来均当任村委会主任、副主任,李姓则属于村委会委员之一,负责村里的会计工作。在今年的村委会选举组织过程中,2大姓氏的人员自发的帮助村里干部粘贴公告,负责会场布置,按房族的比例出具桌、椅、凳等,李姓并不因为自己是小姓而不积极协助,而是自发出劳力。总之,宗族势力对传统文化节目的安排和组织,远比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组织活动来的重视。

(2)、对选民投票行为的影响

民主的本质就是利益,所谓选举还是政府指定受益人均可理解为分享利益的具体手段和方法,村民选举也不例外,选民投票的时候首先考虑的是利益问题,关系到宗族的时候,主要从2部分去探究:一是宗族在现阶段作为一种松散性的组织,其集团性的利益是否有人去维护或主张,二是宗族中的个体如何去实现其利益,其实现利益的时候有没利用自己的宗族资源。在调查几个乡村的选举情况后,笔者发现,由于温州地区经济较发达,宗族势力的组织机构不是很紧密,与其说是一个组织,还不如称之为一种存在于人们脑海里的一种印象更为恰当,加之地方经济强人的形成和黑势力的蔓延,纯粹出于宗族目的的“光宗耀祖”行为基本上不存在,宗族作为一种隐藏的力量,其作为一个整体认同村民代言人的时候,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任人为亲” ,其组织起来统一思想的做法实践中还不是很流行。相反的,在选择乡村代言人的时候,有一种传统的,朴素的“贤、能、亲”观念,如引言部分的案例1中,永嘉罗浮村少姓人戴某,虽然其不是大姓宗族,但其个人能力和经济能力在永嘉县赫赫有名,在任期间为村里办了很多事情,包括汽车城的创立,与政府部门密切关系,均给村民一种能人的感觉,其当选顺理成章,而且其继续留任,估计很多候选人也不会参加选举,案例2中的陈某亦然。

但在个人选举以及投票过程中,宗族往往被作为一种熟人资源被利用。如永嘉县瓯北镇花岙村,人口只有1000左右,但基本是以潘姓为主,其他姓氏150余人,占10%,历来村书记和村长由潘某当任,2003年潘某涉嫌贪污被检察机关逮捕后,接下来的村民委员会班子就无法选举,一方面小姓氏有能人但拉不起选票,另一方面大姓候选人有潜在的家族票数,但缺少宗族里的认同,宗族里的村民认为其没能力当任而不投票[9]。案例2中陈某与案例1中候选人不一样的地方,关键不在于陈某个人有威望,而在于他的威望与其背后浑厚的宗族力量完美结合在一起。

另外,从候选人的角度考察宗族,可能更加明确。下面是温州市文成县玉壶镇五一村的选举情况:五一村属于镇郊,是该镇唯一涉及土地政府征用补偿费的村庄,在编人口1500人,长年定居国外的达503人。村民主要以胡姓和温姓为主,其中胡姓占70%,温姓站25%,但胡姓历史上一直是华侨,仍定居在该村的实际人口与温姓相当。在2005年的村委会选举中,原先村长胡某想连任,自然成为候选人,而温姓在政府部门工作的人员和子女较多,今年想竞选村长,事先做胡姓村长工作要其去当村党支书,胡姓因出国人员多,涉及公证和派出所的证明需要一个人当村长与政府部门交涉方便,不愿意当支书。候选人公布后,胡某便按房族的大房、小房逐个家访,要求胡姓人员多多支持,并花了5000元打电话与国外的华侨联系,要求做国内家属的工作,表明若不是胡姓当村长,在接下来的出国办手续中可能会遇到很多困难和不便。后来,国外的华侨凑满现金20万元给该候选人作为活动资金。后胡某通过姻亲劝说温姓人员做候选人工作,最终温姓自动退出选举,胡某仍连任。

(3)、对村民资格准入的影响

村民资格的准入是指允许何种资格的人作为村民的问题,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主要参照我国的户籍制度进行认定。实践中,有争议的是“农嫁女”“入赘”等现象。村民资格不仅牵涉到村民个体的经济利益,还牵涉到是否有村民自治选举权的问题,认定村民资格属于法律界定还是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争议颇多。《检察日报》2003年7月23日刊登了一篇《能否享受福利,村民投票说了算》的文章,该文中的村民王新彦户口一直在河南郑州市三官庙村,1974年被安排到中原建筑公司工作。1996年该村委员会制定了《三官村关于村民工作安排的暂行规定》,“对在外已有工作单位的,无论任何情况村里一律不负责安排”。王新彦提出要求分得2001、2002年两年的村民待遇,三官村曾于2003年召开村民大会表决,对王新彦等8名农业人口要求享受村民待遇的事情进行了表决,有效的133张选票中,121票反对给予村民待遇。村委会据此不给王新彦等人村民福利,并在其后的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也没有给其选民资格。法院认为,能否享受村民待遇,属村民自治范畴,村民会议的决定应予以尊重,驳回了王某的诉请[10]。该案中反映的情况在温州地区尤其普遍,宗族在村民资格准入过程中的表现非常积极,下面举一个调查中的典型案件说明问题:

温州市文成县南田镇南田村位于文成县城西南20公里的高原上,是明朝名相刘伯温故里,该村现有人口700余人,300户人家,除外来务工人员和旅游者外,全村只有一个姓氏刘,具传是刘伯温的嫡系后代。其中大房人口300余人,二房200余人,三房南迁现在的县城,四房150余人,各房族利益冲突不大。2004年3月,大房中的一个男性刘甲按农村风俗 “入赘”到县城的三房中当儿子传宗,但户口仍在该村,同年4月,四房中一个男性刘乙因犯故意伤害被缓刑3年。2005年4月选举开始,刘甲因平时帮村里出了很多力,被其房族推选为村长候选人(村民小组基本按房族设立),在选民登记的时,村民会议表决认为刘甲可以作为选民,但不能作为村长候选人,刘乙道德败坏不具有村民委员会选民资格。该村中,宗族界定是否村民的时候,在道德观念上受儒教的影响很深,大部分村民认为,刘乙触犯刑律,被剥夺村民主体资格自然在理,而刘甲虽有功德,但 “入赘”后仍让其当村长,有房族后继无人的颜面问题。

2、对自治组织权力运行的影响

宗族对村治的影响,除了表现在村代言人选任的影响外,还往往表现为对村干部治村行为的影响。根据调查的情况看,对于全村性的事务尤其是政务,包括宗族在内的各类非正式组织一般不会插手干预。换言之,“两委”(党支部委员会、村委会)全面负责村内公共事务,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宗族不会介入其中。但宗族对村干部的治村行为仍有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村干部所拥有的实际权力及其工作方式的影响。

在各村,由于宗族和房族背景的不同,村干部所享有的权力份量便有所不同,而并不完全取决于职位的制度安排。如在有关村内公共事务的决策上,来自大族大房的村干部尽管不一定居于主要干部的位置,但往往有着更大的发言权,来自小族小房的村干部总会自觉地规避或忍让。“在村务的管理与执行上,来自大族大房的干部工作时往往会雷厉风行,胆子大,态度硬,敢于也不怕得罪人;而来自小族或小房的干部则往往谨小慎微,不敢轻易得罪人,工作缩手缩脚。[11]”因此,在村民中常常能听到这样的说法:如果不让大姓大村庄的人来当村干部,就很难管好村。宗族对村干部工作的这种影响,往往是通过村民对村干部工作的支持和配合与否来达到的,不过,有时强势宗族也可能进行直接的抵制甚至暴力围攻或殴打。但总体而言,宗族的这些影响主要是采取非正式的方式,是村民的自发行动,一般不会采取有组织的集体性行为。

(2)、国家意识依附于村自治组织实行现代管理时,在传统事务处理上的影响。

既定的村民自治制度规定村民委员会有协助政府的义务,当国家将其政策通过村民委员会协助执行,实现其意志的时候,在一些传统的事务处理上,宗族势力表现的异常反抗。比如这几年政府大力推行的殡葬改革。在温州地区调查的12个村中[12],有此类冲突的有5个村,典型的是温州市文成县雅龙村:该村位于该县朱雅乡,与丽水市交界,偏远闭塞,人口1100余人,以温姓、蔡姓、胡姓、朱姓为主,传闻是明朝末期南迁的朱姓亲属繁衍聚居而成,受第一次世界大战青田县华工影响,35%的村民旅居欧洲等地,民风淳朴,无任何集体经济,村民以出国劳务生存,其文化结构可以说是从正统封建社会直接感染西方现代文明,因此既有西方民主思想的意识,也有封建思想的传统。前几年该县推行殡葬改革,不允许实行土葬,2004年11月,温姓一个旅居意大利的大华侨回国为其母亲下葬,经村民同意调换了山地进行修坟,在审批过程中,村委会考虑该村的道路和学校均是该华侨家族赞助修建,予以允许,并建议拿出5万赞助乡政府当植树造林用(其实由于人口大量外迁,村里到处是树木)。乡政府发现后,责令村委会协助拆除,村委会班子两头受气,只好全部离开本村,半年不回,进行逃避。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该村村民在村口敲锣,各姓氏成年村民全副武装,自发聚居了200余人围困拆除人员。此事经意大利、法国《欧华时报》报道,意大利华侨同乡会会长胡某(也系该村人员)出面与中央有关方面联系,地方政府才以照顾华侨的名义予以审批修建。事后,村委会班子才继续正常运作,该村村长后来表示“挖人家坟的事情是要断子绝孙的,就是把我枪毙了我也不敢参与”,“村里到处是抛荒的地段,野猪到处横行,说修坟破坏国家耕地确实没有道理。”上述类似冲突在计划生育、收取乡统筹款方面经常有发生。

还有一类冲突就是对国家法律的理解上,震惊全国的1992年苍南县钱库镇“8.16”事件很能说明问题。当时这个事件的起因是山北村一个林姓村民与宫西村一个陈姓村民的家庭婚姻纠纷,最后引发林姓和陈姓两大家族的械斗,冲突后来扩张到新安乡,望里镇等乡镇中的23个村,计2000余人,结果死5人,伤18人,案发后,双方没有报案,而是隐匿凶手,遇难家属只谋求私下和解,导致该案后来公安部门无法依法查处凶手[13]。宗族和村里的自治组织在案件性质的认识上达成了一致,与国家层面的法律理解大相径庭,通过宗族对这些事件的处理更加容易被村民认同。

但,并不是所有带有国家意识色彩的事务,宗族均承担负面角色。在涉及一些传统风俗节日的事情上,宗族势力与国家意识、村自治组织却能缘分般的相成“三点一线”的和谐。如调查中的温州市区南塘村,村政精英在宗族活动中也起着主导性作用。在这里,宗族活动的主要组织者、操作者是村干部,如划龙舟、修族谱等工作,村干部是主要成员。同时,村干部借助宗族资源积极参加宗族的日常活动,主持其中的重大仪式并向政府部门报批有关仪式举行的手续,有些工作如拆迁,均由村干部通过宗族进行劝说。

3、对自治权受干涉时的影响

受外力的干涉主要包括2个方面,一个是来自村民委员会的干涉,村民委员会虽然是村民自治的组织机构,与村民有契约关系,由于其相对独立于抽象的村民自治,在执行阶段必然会发生民法上的不完全履行或违约的现象。比如在案例1中,村民认为村内财务混乱,村委会班子有贪污或挪用的嫌疑,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务公开制度的具体实施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则,该村落选的候选人通过宗亲关系,发动村民,采用传统的敲锣打鼓召集方式,组织大批群众上访,静坐,最终导致检察机关介入该村,并逮捕了该村原负责财务的副村长戴某[14]。另一种情况是村民自治权益受到外部力量干涉的时候,宗族也表现的比较强烈。调查中的苍南县金星村常住人口2500余人,各姓杂居,比较多数的是林姓和王姓,在今年5月举行的村民选举中,乡镇部门想在村委会帮子里面安插一个和自己配合比较密切的人员当村委会的主任,并动员村里的党员统一思想,欲赢取更多的选票,村民得知后,几个大点的房族自发组织同姓氏亲属,联系关系较好的村民联合起来抵制,不参加投票,导致乡镇部门暗地里通过党员村民推荐的候选人被迫退出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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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述2个案例的资料是笔者实地调查取得,有关数字从检察机关具体的案卷中充实。

[2] 葛承雍:《中国古代等级社会》第254页,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3]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第4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版,差序格局就是根据血缘的亲疏远近决定关系的好坏和权利的大小。

[4] 王天意:《宗族的功能及其历史的变迁》上饶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本文对宗族的概述主要参照该文的观点。

[5] 杜赞奇:《文化、村力与国家》第5-25页,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6] 王天意:《农村基层党组织权威面临的挑战及其对策》第37页,载江西省委党校《求实》1996年第8期。

[7] 西里尔・E・布莱克:《比较现代化》第18页,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年版。

[8] 实践中各村情况千差万别,本文仅以所调查的村为限。

[9] 具体案情可参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2003年反贪局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10] 《检察日报》2003年7月23日第4版。

[11] 肖唐镖:《宗族在村治权力分配与运行中的影响分析》 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本文分析的切入口主要参照该文提出的衡量模式。

[12] 12个村是永嘉县罗浮村、花岙村、温州鹿城南塘村、苍南县东排村、西排村、山北村、金星村、文成县南田村、雅龙村、丰南村、五一村、乐清市下寅村。

[13] 朱康对:《宗族文化与村民自治―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村级民主选举调查》 载《中国农村调查》第64-69页。

[14] 摘自温州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内部信息简报2005年第102期(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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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作者赐稿 来源时间:2005-12-30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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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族势力与村民自治――当激情遭遇历史(续完)



胡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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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冲突的原因透视

1、农村基层存在多元秩序,法律并非唯一的权威。

从上文的实证调查可以看出,一个不同于“正式制度”[15]所构想和构建的乡村社会秩序是存在的,我们把这种秩序称之为“民间的”,并不是因为相信这种秩序是在国家正式制度之外而且不受其影响而独立存在的,而是因为这种秩序在很大程度上先于正式制度,并且多少是在其有效控制之外形成和发展的。就目前的情形来说,正式司法制度在乡村社会的派出机构如基层人民法庭、司法助理员,无论在人员配置、人员的素质、知识结构以及财政上均很难承担繁重的任务,这种司法制度上“补给”的不足,反过来抑制了民间对正式法律的需求,同时也使政府不得不更多的依靠民间调解来解决民间纠纷,宗族势力作为一种传统力量,也就在一定的程度上成为解决纠纷的权威。问题是,和上文提到的“8.16”案例一样,民间调解所依据的原则,更多的不是出自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而是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是乡民们所了解、熟习、认同、接受乃至于视为当然的知识。事实上,主要是通过宣传和普及形式自上而下灌输给乡民的国家法律,远未内化为乡民自己的知识,而这些令乡民感觉陌生的新知识,也未必都是指导他们生活和解决他们问题的有效指南。因为所谓民间纠纷,大体发生在家庭内部和邻里之间,换言之,发生在没有陌生人的社区共同体当中。这个共同体和我们目前提倡的“法律共同体”一样,不但以信息的共享为其特征,而且其成员基本上拥有同一知识,受制于同一生活逻辑,在这种意义上,当事人和调解人之间的差别并不重要。对他们来说,国家的法律所代表的不但是另一种知识,而且,至少在许多场合,是一种异己的和难以理解的知识。

当然,这并不是说,乡村社会本身就是完整、自给自足、无须国家法律介入,而是说,宗族在我国历史上那么长时间的传统,在人们心目中的认同感及其经过实践推敲而形成的相关制度不可能人为就可以改变,加之以个体为本位的现代法律制度制定和执行者的失误等因素,宗族在处理民间纠纷和分配民间利益上的权威并没有根本性的消失,国家正式制度的权威还没完全确立,法律的预期性、指导性等功能实践中仍需要宗族的相关协调、组织等功能去弥补。就如梁治平教授所言“民间通行的规范与观念,也不是迷信、落后一类说法能够恰当地说明的。事实是,民间秩序的发生,有属于他们自己的历史、传统和根据,早在我们讨论的那套正式法律制度深入乡村以前,它们就已经存在,并且有效地提供了一套使得乡村社会生活得以正常进行的框架。可以肯定,这套知识是正式制度所不熟悉的,但是对于生活于其中的乡民来说,它们却是生活常识,是人们之间进行社会交往和解决他们所共同面临的问题的重要手段[16]”。

2、既定制度设计中的缺失

(1)、立法上,相关基础性的概念不明确,导致宗族和正式制度中概念的理解不一致。

首先,什么是本村村民?谈到村民自治,首先要弄清“什么是村民”。但在法律条文中关于“村民”的规定五花八门,按照宪法的规定,村民是“农村居民”;在《村委会组织法》中,除了比比皆是的“村民”、“本村村民”,却找不到对“本村村民”的明确界定。对此,全国人大、民政部等有关部门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选举规程》、《村委会组织法学习读本》中,曾对“本村村民”作了专门规定:“本村村民,地域性户籍概念。专指具有农业户籍、生活在某一村庄,并与该村庄集体财务有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7]实际上,虽然缺少“密切联系”的具体规则,多数地方法规还是以农业户籍作为判断村民的基本依据[18]。但在实际工作中,随着农村改革开放的推进,户籍管理出现很多新情况,,因户籍问题引起的有关村民资格的争议直接影响选民登记。而宗族对村民的概念理解有时候并不与上述学理解释一致,加之村民的经济利益与村集体息息相关,一旦具有了本村的村民资格,就拥有了占有土地的处置权和其它的经济利益。因此,冲突在所难免。

其次,“村委会候选人资格”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村委会组织法》贯彻了选举法的普选权原则,原封不动地照搬了宪法和选举法中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有关规定,而且《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候选人由村民直接提名,从法理上说,村民只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有选民资格,就有被提名为正式候选人的权利和可能。同时,《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对当选后的村委会成员提出了要求,但这条法律规定,适不适合候选人,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农村中确实存在着很多违法乱纪的人、道德败坏的人、被判过刑的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的人,还有其它由于各种原因不适宜掌握公共权力、扮演公共角色的情况。这样,在实际操作中就遇到了现实的障碍,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各地实行了一种“巧妙”的办法:凡是《村委会组织法》没有统一规定,地方法规已有规定的,按地方法规规定办理;地方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县级政府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具体解决问题的意见;地方法规和县级政府来不及规范或制定意见的,可建议将有关问题提交村民会议讨论,按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办理,交给了村民。有的地方打“擦边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制定了一些引导性的条文,规定哪些人不宜提名为正式候选人,提名为正式候选人有哪些条件、哪些规定。有的地方干脆把提倡性的条件变成了强制性的条件,剥夺了部分选民被提名为正式候选人的权利,即使提名了,也将其从正式候选人名单中取消。因此,不管是国家层面的立法,还是地方配套法规,都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第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出现最多的村民“自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党的“领导核心”、乡政府对村民自治的“指导”、村民委员会对乡政府的“协助”开展工作等概念性名词,缺乏必要的内涵和外延,不属于法律语言,政治性和行政性强,发生纠纷的时候各人的理解不一致。同时没有《村民自治法》的概念,村民自治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去体现,容易被理解为村民自治只能通过村民委员会。

(2)、村委会选举制度不健全

村委会选举是村民自治中的核心问题,他决定着村委会成员的合法性与否。然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涉及选举的只有6个条款,不到500个字。目前还没有国家统一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有关这方面的程序规定,主要体现在各省自行制定的地方法规或规章中。从各省的相关规定中发现,选举制度的各个细节规定不一,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法律规定的刚性与实践的合理性之间存有冲突。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地方权力来源于中央的授权。因此,地方法规必须与中央法规相一致。具体到村委会选举的立法及实践来讲,省级选举法规不得突破村委会组织法划定的权力空间,选举活动又不能超越地方选举法规的规定。福建、辽宁、浙江关于“村民代表会议亦可推选村选委会”的规定突破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直选”(海选)的界线。尽管在村民代表产生比较规范的地区,此种作法更符合农村实际,但在法律上却经不起推敲。

其次,选民民主权利的救济途径狭小。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选民对违反程序的选举可以向县乡政府反映,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规定。对选民选举权的非法剥夺如何救济,更是只字未提。我们知道,“无救济就无权利”。由于农村自治牵涉农民切身利益,当民主权利无法救济的情况下,宗族的组织、协调功能就起到填补的作用,但宗族的组织等功能又缺乏合法性和国家权威认同,在受到村民自治既定制度的限制后,容易激化矛盾,产生一些极端事件或大规模的上访。而上访则因成本及体制原因,只有少数能够能得到公正处理。矛盾堆积量化后,受损害最大的最终仍是村民。

第三,选举缺少中立的“裁判员”。《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后,随着各省选举法规的出台,村委会选举的广度和深度都有了极大的拓展。根据机械原理,选举愈广泛、愈频繁,纠纷也就越多。谁对选举纠纷的处理拥有最终裁决权,就成为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从制度设计的角度讲,既然民政部门是代表政府实施村委会选举的,就不应当再充当“裁判员”,现实中民政部门又不得不承担起这个角色。司法介入村委会选举若干省有规定,如陕西省村委会选举办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村委会选举办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对乡镇政府或者县级民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上述规定比较合理,但明显与上位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冲突。

(3)、村两委关系界限不明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中国××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该条文虽然明确规定了党组织对村民自治的领导地位和职责及工作方式。但只是明确了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和基本工作职责,缺少具体的有操作性的方式方法。就目前看,二者关系方面存在的问题是:(1)有的村党组织不适当地干预村民自治。主要表现在操纵甚至非法干预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村委会工作中干预太多,使村民自治组织依法拥有的管理本村事务的权力难以得到充分体现和具体落实。(2)有的村民自治组织把自治理解成绝对自由,不接受村党组织的正常领导,甚至向党组织的领导权威发起挑战。(3)党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的权限范围缺乏具体的界定,有关规定过于原则化,加上“农村基层党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关系不同于国家政治系统中各级党组织和政府的关系[19]”,有自身的特点,不明确划分二者的权限范围就容易产生纠纷。从温州的情况看,温州经济比较发达,经济发达带来土地升值和村集体经济收入的提高,从而使温州地区村一级掌握了大量的集体经济资源,同时,由于历史的原因,温州农村传统文化保存的比较健全(这一点从温州方言难懂也可以体会到),同姓氏的村占绝大多数,在宗族的组织下,有时集体行动强劲有力。和全国其他地方不一样的地方是,独特的温州经济模式造就农民比城市居民更加富裕[20],村委会主任往往具有较大的实权,这种实权不仅表现为村委会主任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掌握着村财务一支笔的权力,而且村委会主任大多对自己是村法人代表信心十足(跟温州私营经济发达有关),认为自己的权力是村民赋予的,比书记的权力更大。瑞安市塘下镇有一个村主任当着村支书的面对我们批驳“村主任是树,村支书是天,树无论多么高,都高不过天”的说法。他认为 “村支书是舟,村主任是水,水可载舟也可覆舟”。无论这个村主任的比喻是否恰当,他所表现出来的对村主任的信心很能说明问题。他的确不认为村委会主任比村支书小,更不是村里的什么二把手。村主任与村书记都是一把手,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全国第一个罢免村委会主任且成功的温州瓯海区寮东村的现任村支书抱怨说,村委会主任根本不将村里的事情告诉他,他的支书只是一个空架子,什么事情也做不了[21]。当然,如引言中的案例2,党书记是一把手的现象也有,但总的来说,在温州不是很普遍,毕竟在温州地区一个村有70多个党员的村实在是少之又少,同时,不是每个村支书的个人威望都那么高的。何况,案例2中的村支书是大姓人当任,宗族在其背后起着压轴的作用。

(4)、村民委员会的掌握的利益过大,缺少限制。

引言的案例,在温州较普遍,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少则几百万,多则7-8个亿,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动用集体资金要求村民大会通过,实践中,由于制度操作性不强和温州外出经商的人多,基本由村委会说了算。如温州市鹿城区上蒲州村土地被征用后,政府回拨63亩“安置房指标[22]”给村民,村委会未经村民大会表决,擅自将安置房指标以1800万的价格转让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部门颁发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导致142位村民和58位村民提起民事和行政诉讼,审判机关均未支持农民的主张,至今仍在上访[23]。除村办企业外,综合起来其利益主要有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村民土地被征用,巨额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和占有权,以及其他因政策产生的资金支配权;二是土地被征用后的村民宅基地分配权,村干部往往分到最优越的地理位置,其亲戚朋友也能获得好处;三是征地附带权[24]。无论是工业用地还是商业用地,有关部门在征用前都得找村干部谈条件,这是村干部就可以得到一些附带的权利,比如承揽附属工程、专营建筑材料、安排村民以及其他优惠政策。四是与政府部门的社交利益,作为村干部比村民更多的有机会接触政府部门,利用村里工作名义拉好政府的关系,为商办企业的可以在事业上获得一些熟人优势,起码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政府侵害,没有经商办企业的由于与政府关系好,有利于树立自己在村里的威望,以及其他因人头熟悉带来的利益。五是在当村干部可以在内心里得到一些满足,可以照顾到宗派、家族的面子,享受一些当普通村民所不能享受的待遇,比如参加一些政府的会议虽然对机关人员来说是一种负担,但对村民来说,其内心的自豪感、好奇心是很强烈的。因此,在温州沿江一些村,每年村民选举在拉票的时候,一般的村民委员会候选人花上100-300万是正常的事情,一旦花巨资无法当选,就会动用宗族等力量找理由闹事,引言中的案例1就是这个情况。





四、宗族势力与村民自治的协调---一个展望

从上文的分析看出,由于我们现阶段的农村现代民主文化的根基不深,宗族势力作为我国传统的文化沉淀,“宗族网络依然是一种尚有余温,可以激活的村民自组织架构[25]”,在国家理性民主文化涉及不到或虽然涉及到,但与传统文化观念格格不入的方面,宗族势力的自发组织、协调、教育等功能就会发挥出来,就象一头母狮子,时刻看护着自己的孩子(乡村),人们(国家)去惊动他孩子的时候,它会发出吼叫与人们冲突,不管人们是为了伤害小狮子还是为了救助它。我国的村民自治是国家自上而下嵌入性进行的,整个农村的民主建设就象年幼小狮子一样,国家在推进民主进程或构件农村新秩序的时候,必须在观念(文化上)进行灌输,在制度上进行完善。

(一)、加大对农村社区成员的教育力度,提高其文化素质

“制度的功能发挥不仅仅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规定什么事情可以干,什么事情不可以干,更重要的是制度公正和制度正义作为一种民主精神,作为一种文化,蕴含在制度的运用之中[26]”。制度的贯彻和切实的执行能将其内含的精神和文化渗透到人的内心,形成成员心理定势的“认同感”,指导人的行动。这是因为我们村民对宗族的“认同感”很强,“要想全部抛弃是不可能的”[27]。另一方面,制度能否严格地得以贯彻,除了关联着制度是否具有正义性和公正性,也关联着与之相应的文化在社区成员内心植根的深度。仅仅依赖制度的实施来形成一种文化氛围是不够的,因为在没有与制度相应的深度文化之前,制度本身有可能被歪曲。因此,就村民自治中与宗族势力冲突的问题,只有积极培育相应的文化,提高村民素质和公民意识,实现 “文化软着陆”,逐渐培养村民新的“认同感”才能根本地解决村民自治实践中宗族的不利影响[28]。客观地说,村民自治制度是在缺乏相应的文化基础的情况下强制自上而下嵌入的,村民自治能否按照其包含的民主理念不断推进,并在农村社区形成内生秩序,依赖相应文化建构的深度和速度。所以,这种建构不应是被动地指望秩序内生,也就是说单靠民主操练是不够的,缺乏对民主精神真正领会和接受,没有较深的判断力,强制的民主操练,只会产生“摩擦性”震荡,造成制度疲劳甚至制度变异,所以,有必要主动地灌输相应的理念,提高农村社区成员的公民意识,逐渐摆脱以家为本位,确立以个体为本位的公民意识。在此基础上,确立乡村社会的新权威,逐渐减少传统权威的影响,比如引言案例中村里存在强权人物,村自治就运行的不错,但其权威还是个人或家族的权威,仍然不是现代民主制度下按新的观念产生的。相反,这些权威无一例外是按传统的理念产生,就算在封建社会和国民党统治时期,村里的实际精英仍然是这些经济上、文化、权力上占有优势的人物。

(二)、完善既定的村民自治制度

1、扩大村民资格准入关口,实行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的分离

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资格没有具体的界定,在各省的法规或规章中大部分是以户籍制度为前提,以户口在本村的农业人口作为村民资格的条件。由于村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重叠,村民同时也是社员,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每一个村民的迁入和迁出,村民家庭人口的增减,都会影响到耕地、山林、水面以及其他集体资产利益的分配,由此造成本地农民排斥外来人口的现象,尤其是在城乡结合部或其他经济发达地区,本地村民更加排斥外来人口取得当地村民的身份。而长期生产经营并居住在本村的外来人员难以取得村民身份,不利于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同时,这些外来人口对村民自治中的公共事务(如村治安、计划生育、规划等等)和公共设施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除了名义上的村民资格,他们实际上就是地道的本地村民。相反的,在温州等经济发达的地区,农村本地人口出现大面积的人口外出务工、经商、出国,常年不在本村生活与经营,与村里的公共事务仅存在意识上“故乡”的联系。有的村,外流人口达到本村人口的60%,在外时间长,年龄层次从以前的30-40岁为主扩展到20-50岁,全家性的携资金和技术外流呈上升趋势,高素质人才外流占90%,很多村形成了“空壳村[29]”。这些村里进行村民自治的时候,宗族势力通过血缘纽带关系进行联络,在关键时刻凑资金拉村民短暂回村表达下政治权利,该表达由于与其自身利益关系不大,很难体现理性的民主。

“制度是游戏规则,如果不存在势均力敌的博弈者,就不可能出现合作博弈的局面,就不可能不导致违规行为的频频出现[30]”。有鉴于此,有必要对村民资格进行重新认定,参照《民法通则》中“经常居住地”的规则,规定在该村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农业人口可以享有村民资格,参与村里的政治事务,但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即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分离。因与直接经济利益无关,原先的村民或宗族势力相对会减少对外来人口入籍的排斥,这些外来人口与村里公共事务联系紧密,政治热情高,民主参与意识强烈。形成一定规模后一方面减少宗族势力人口在村里的绝对值,另一方面可以与村里的宗族势力(本地派)在政治上博弈,在对话和冲突中相互妥协、理解、沟通与宽容,乡村社会内部的循环体系培养成后,国家权力对村民自治的介入或关心的欲望就相对减少,村民自治内部宗族势力的负面影响也会受到节制和监督,村民参与村民自治的目的性和自主性随之增强。

2、建立村民自治权救济的司法制度

民主的过程要求博弈,既然存在博弈,必须有博弈的裁判。我们的既定制度中没有裁判制度,村民自治冲突中产生的巨大热能一方面损害了博弈者的能量,一方面损害整个自治制度。宗族势力传统的解决纠纷的协调功能填补了这一空白,但该功能缺乏合法性地位,有些理念又与现代社会民主要求格格不入。现实的情况就如苏力教授所说“一方面,正式的法律制度没有或没有能力提供村民需要的法律服务,而另一方面又禁止那些与正式法治相违背的‘法律’实践……这岂不是要破坏人们社会生活所必需的秩序吗?[31]”。

在目前的司法体制框架下,针对自治权运行中的经济纠纷,比如农村征地款补偿分配纠纷、安置纠纷等,可以由法院的民庭受理,有关政治权利方面的问题,如村民主体资格、选民资格、选举程序的妥当性及后果由行政庭受理,审判机关在审理时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判决,必要时参照法理和当地的村规民约。此举可以产生以下几个主要的功能:一是在具体的审判中,理念上与传统的宗族观念不同,运用的是正式的法律制度,可以借审判的场景,宣传现代化的民主意识,使传统的文化观念不断吸收现代民主元素,逐渐深入人们的心灵。“这样就有可能发挥一种整合功能,使得基层的政治和社会运作能在国家的法律框架中进行[32]”。否则,宗族根据传统的固有法观念在处理事件中不断获得权威,而这种处理反过来不断强化传统的固有观念和固有法,最终导致“一个知道诉诸法律无望的人自然不会理睬法律[33]”,现行法律观念日益与社会生活脱节。二是既定制度只规定自治权中的矛盾,通过党政部门的申诉解决。而党政部门更多专业于政治口号,实践中不是拖就是推,加上程序性操作的缺乏,也因不公开而被误解为徇私、难以心服口服,同时,村民要求解决的其实是法律问题,而党政部门的处理并不一定依据法律,而更多是根据政策。通过司法机关独特的程序运作,使纠纷热能的运行距离拉长后被疏导或温度、强度降低,避免大面积上访等民情正面冲击党政部门(如引言的案例1)或自治主体内部产生暴力事件。起码有一点,在社会科学中,法律是提供解决纠纷规则最多的一个学科,这些规则要求“冲突的各方只能在这些规则所许可的范围内相互竞争,以求战胜自己的对手。这些规则的目的在于保证各方之间的斗争不会以肉体暴力和恐吓的方式进行[34]”。三是可以统一全国各地的作法。调查中发现,针对自治权运行中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如‘农嫁城“村民不予分配补偿费)、村民选举权被剥夺等问题,各地规定不一。有的地方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有的规定不可以,只能向政府部门申请解决;就算允许起诉的地方,法院内部处理的意见也不统一,有的以自治权范畴为由驳回起诉,有的径自裁决。四是可以有效排除村民自治对行政权的依赖。虽然既定制度规定党政部门对村民自治是一种指导关系,但现实中行政部门由于自身的利益问题,喜欢变指导为领导关系,加上一切纠纷须通过行政部门解决,使行政部门在村民自治中的权威更加牢固,久而久之,村民自治就会受到行政部门的控制,其自身内部的权威无法培养,行政部门的需求量增大,最终导致“国家政权的内卷化[35]”。五是可以避免“苏格拉底之死”悲剧的重演[36]。悲剧的原因就是因为希腊式的民主审判中陪审法院的随意性,市民根据情感当场立法、投票、裁决、执行。缺少相对独立的审判团体和审判制度,削弱社会对既有法律的尊重,最终导致希腊法无以传世。

诚然,审判机关介入村民自治会牵涉到是否分离村民自治权的问题?国家会不会太累?即审判权对村民纠纷的认定,是否侵犯村民自我服务与自我管理。其实不尽然,理由是:一、村民自治是在法律和宪法的框架下进行的,我国的宪法和法律通行于全国,并没有排除在乡土社会的适用,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等均贯穿在村民自治权中,村民自治权行使中不得逾越这些法律的规定。二是村民自治中,其权源是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等等,这些法律在运行和操作中,是否运行得当,是否符合程序,对其中法条的理解与解释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并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而属于国家层面。三是从国外一些基层自治制度来看,大部分的国家在基层自治范畴内设立自治法官,裁判自治权运行中出现的纠纷和矛盾[37]。四是维护少数人的民主,是现代民主的题中之意。“在乡村社会的特定区域内,针对特殊事项,自治权力所具有的规避、排斥甚至对抗国家公权力合理介入与制约的绝对效力。实质上是乡村自治主体以民主投票的形式,以秩序和功利为指导原则,实行多数人对少数人的自治[38]”。因此,“任何多数通过制定一些有利于其成员而歧视他人的规则来赋予其成员以特权的做法,便显然是没有什么道德依据的[39]”,只有司法权的介入,才能从个体救济的角度对村民自治的良性发展进行微调,乡村自治的蛋糕才能切出正义的味道。

3、健全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消除村“两委”的争权,防止宗族势力在争权中被利用。

村两委关系的紧张主要是制度上规定一山容留二虎,加上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的执行机构,掌握的权利和资源过大,在运行中又形成村民自治权利村两委个人行使的趋势。在官本位和“谁说了算”的传统观念配合下,村两委的冲突日益升级,宗族势力作为可供利用的民间资源,在期间处于被雇佣的地位。针对上述矛盾,很多理论在处理这一矛盾的时候,主要采用四种方法去协调,一是村两委合作办公,“一套人马,两快牌子”,党书记和村长由一人兼任,相当于民法上债权的“混同”,典型的就是山东威海[40];一是主张从制度设计上解决,修改法律,明确两委在村务中的界限,但同时要求树立党的权威,或干脆要求在法律层面上取消一个权威的存在;三是实行“两票制[41]”,要求党书记在党内选举后再由村民投一次票;四是主张自由竞争,看各自在村庄中的实力决定自己的发言权。以上方法不是违背村民自治的本意,就是在原地打圈,换个角度看问题,而没解决问题,可取性不强,有违《宪法》和《村组法》的根本精神。本人认为,在现有的制度环境下,完善“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是最佳的选择,一方面村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关,可以决定村里的重大事项,另一方面符合村民自治的精神,让既定制度产生的“既得利益集团”失去争夺的目标。具体而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设计:

(1)、村民代表大会的产生与组成。在既定法中将村民代表大会制度正式确立起来,不受村规模的限制,在村两委选举之前预先选举出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的比例应不少于村民总数的1/20。具体的组成人员结构可以参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村民代表人数超过30个以上的,应当设置常设结构。

(2)、村民代表大会的召开。村民会议每年召开一次,村民代表大会不受召开次数的限制,可以定期召开也可以不定期召开。召集形式上修改既定制度中“村民委员会主持、召集”,改为党书记、村民委员会,村民1/10,村民代表1/5以上均可召集,会议由村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主持,没有常设机构的由召集机构主持,召集机构是村民群体的,由其内部推选的代表人主持。

(3)、村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村委会的一切重大决策首先必须在村民代表会议中通过。村民代表除享有知情权、参与讨论权之外,还应享有对村务的质询权和监督权。比如村委会拟订一项政策,在该政策实施之前,必须先把它提交给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然后再由村党支部审查,审查通过后再交由村委会具体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村民代表会议及党支部均不予干涉,但可以提出质询并监督,以防止执行过程中的偏差。这样实现对三者权能的制度化划分,就可能不仅会很好地保持它们之间的互动和张力,而且会在村内构建了一个开放的利益表达和实现框架,使宗族势力等村里非正式组织的利益在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中得以体现,并在其中得以整合。同时,在村民大会没有召开的情况下,出现必须罢免村委会成员的情形,村民代表大会经全体代表4/5以上通过可以直接罢免。村民委员会必须定期向村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设立奖惩机制,由当选的村委员会成员向村代表大会缴纳一定的资金或担保,作为其善良、忠诚维护村民利益的承诺金。党组织有关村里事务的重大建议与决策,也应该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4、完善村民个人土地产权制度,增强其与宗族势力以及村民委员会的抗衡能力。

我国大多数农民对于农用土地的权利,学术界称之为“半截子土地产权[42]”:将本村或本村民小组的可分配土地总数,除以本村或本村民小组的享有合法分地权力 的人口总数,得到人平责任份地即责任田。每一个在村社地域内合法出生的成员,都有权分享与原有成员相等的土地使用权利。他们在土地数量、质量以及土地的税赋负担上也是均等的。这种土地使用权对于拥有合法的农业人口户口的农民来说,几乎是不能转让、出卖和抵押、出租的。它只会随着农业人口户口的消失或使用者的死亡而消失。随着一个时期内农民家庭合法人口的增减变化,增人的家庭就会无条件地增加土地的使用权;而减人的家庭则会无补偿地减少。只有本村或本组的农民才能享有“均分土地”的权力。在这样一种不能自由选择的土地产权关系中,村社共同体在法律上是土地的集体所有者。作为村社共同体成员的农户,可以以集体的名义(村民委员会)共同享有集体土地及其处置权、收益权(包括土地收益剩余控制权或租金均分权);村民有义务承担国家税收外的村级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财务支出,并同时享有对等权力来监管村务和村级财务收支的情况。而村民自治的权力,是广大村民参与履行土地集体所有权管理职能,并保护自己土地个人使用权的权利和经济自由的自然延伸。当然,宗族势力与村民自治组织之间的矛盾,其目的也在于争夺农村土地产生的利益。上述既定制度由于赋予村民委员会的资源过大,而村民个体的权利不明确或受限制太多而无法形成足以制衡抽象化的自治主体(村民委员会)力量,并对村民的个体参与热情产生了消极影响,宗族势力一方面受传统因素影响,排斥“出嫁女”等特殊群体的利益,另一方面自发组织起来对抗村民委员会的专权与蛮横。

将来的村民个人土地产权制度应考虑徐汉明教授提出的“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43]”。他认为,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确立后,“使土地持有的产权主体―农民产生了运用其权利追求自身利益的内在动力,形成了利益分配、风险责任内在化的约束机制,从而为土地产品多样化的生产与商品多样化交换奠定了基础,也使土地持有产权本身在一定规则下成为一定交换的对象[44]”。一旦实现了比较完全、彻底的农民产权,整个农村社会面貌就会发生根本变化,文明尺度也将大幅度增进。这也许就是人们梦寐以求的无产者向有产者的转化,这样他们才会有足够的积极性和智慧投入到村民自治和全部农村政治生活民主化、法治化进程之中。当然,该制度需要一些配套制度跟进,当务之急是取消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户籍制度,允许农民自由迁徙。在身份和人格上给予农民平等待遇后,一方面可以在市场经济中让农民培养现代民主的利益取向,另一方面可以在城乡交融中激发以人为本,私权不可侵犯等民主意识。不管如何,现代化不能把农民遗忘。

5、推行“组合竞选制”,完善村民选举制度的立法缺陷。

选举也和立法、行政决策、审判一样,一旦被纳入法律程序的场域之中,那么对选举过程的关注就大于最后结果的关注。因为从法律学的角度看,任何法律程序都表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45]”其优势在于,法律“程序没有预设的真理标准,程序通过促进意见沟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证决定的成立和正确性.” 据此可以看出,在一个预先设定的公开、公平、公正的选举程序中,只要严格依法操作,就能够最终获得理想的结果。同样的道理,农村选举采用“海选”方式完成,如果严格操作规程,最后也必将合法地组成一个以村民委员会为载体的农村公共权力机构。归结起来就是,在农村基层选举活动中,不能仅仅为了一个已经预先确定的选举结果而开展选举,正确的做法是,设置一个合理的可操作的选举程序规则,程序规则会自然而然地导出一个满意的结果。从理论上说,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不能只视为是农村基层自身的事情,从根本上说,这种选举还是国家权力深入农村的一种表现,其突出特点就是国家权力期望以严格细致的程序保障使国家法律和政策得到有效贯彻和实施。农村自治权力机构是农村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是农民的自主选择,但是,农村自治权力机构的生成却不是农村或者农民共同体能够自发完成的,它往往必须借助于选举程序这样的正式制度形式。在选举程序和实际的选举过程中,选民资格、投票、当选、任命等等看似一般化的选举行为,实质上包含了许多政府的和党的政策意志,从而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成为体现现代化国家意志的仪式和符号。目前,既定制度对选举程序和具体规则的规定很少,导致包括宗族势力在内的农村各种力量纷纷角逐,又无明确的游戏规则。考虑“民主是一种公开参与政治的规则,是一种习惯,只有操作熟练了,才会转换成人们普遍遵守的生活方式[46]”,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系统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在此之前,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推行辛秋水教授提出推行“组合竞选制[47]”。即将村委会成员由村主任“组阁”改由村主任候选人在竞选之前在村民推荐的村委会委员人选中,挑选村委会委员候选人,“组合”成自己的竞选班子,再由村民直接投票选举。该制度有以下几个明显的优点:一、可打破农村大宗族、家族或权势的垄断和操纵。即使某村只有一个垄断性大的宗族,按照“组合竞选制”的规定,在这个大宗族里也要产生出几名村委会主任候选人。这几名村委会主任候选人之间展开“竞选”、“组合”的结果,必将使这个大宗族在无形中化解掉,使之无法保持其统一的垄断力量;二、可缓解本社区内各个门户、家族和利益集团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因为由村民推选出的3-4名村委会主任候选人,他们各自为了争取更多选民的支持,在“组合”自己的“竞选班子”时,必定要考虑本村各门户、宗族、区域的利益均衡。如他们可在本村几个门户较大或分散的自然村中,分别找出名望较高、德才较好、有代表性的人物作为自己组合班子的成员,以争取选票和当选后开展工作的顺利。如此,当选后的这个“组合”班子就会在很大程度上获得本村各个宗族、家族和各自然村的认同。 三、“组合竞选制”产生的村委会将是一个优化的班子、凝聚力强的班子。原因是:各村委会候选人为了争取选票和村民的支持,他们绝不敢把自己的“九亲六族”或把名望不好、明显带有某种集团利益关系的人作为自己的竞选伙伴。为了在任期内取得优良的成绩,他们也绝不会把同自己经常矛盾、谈不拢、无法合作的人“组合”到自己的竞选班子中来。同样,为了在任期内做出好成绩,他们也一定要挑选那些既有德行,又有魄力和才干的人“组合”到自己的班子里来。如此,这个班子自然会是一个凝聚力强的班子。四、“组合竞选制”完全符合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的原则。它不同于先“竞选”后“组合”的村委会主任“组阁”制。村委会主任“组阁”制的特点是:只竞选村民委员会主任,而由当选的村委会主任来“组阁”村委会班子,这就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村委会全体成员都要由全体村民“直接选举”的原则。而村委会“组合竞选制”规定所有村委会成员候选人包括主任、副主任、委员都必须由全体村民直接投票选举。村委会主任候选人不能随心所欲地指定(只能推荐)村委会副主任和委员。这对于防止村委会主任候选人提名的狭窄性和可能出现的宗族、宗派势力垄断村委会,有着十分积极的制约作用。





五、结 语

“乡镇组织将自由带给人民,教导人民安享自由和学会让自由为他们服务。在没有乡镇组织的条件下,一个国家虽然可以建立一个自由的政府,但他没有自由的精神,……潜伏于社会机制内部的专制也迟早会重新冒出于表面[48]”。像美国这样的民主大国,也是把基层的自由与自治视为民主的基石,当然,这里的乡镇组织应作基层社会来理解。对我们国家而言,“农村不稳定,整个政治局势就不稳定[49]”,村民自治不仅意义重大,事关全局,而且切实可行。但,村民自治在运行中,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缺少民主的基因,跳不出历史的重担[50]”,加上既定自治制度的不完善,历史上作为乡村利益的守护神---宗族势力仍扎根于人们的观念之中,当“村民自治”制度携带着现代民主理念在国家主导下介入乡村社会的时候,宗族势力作为一种本土资源,会自发的以各种形式进行抵抗或与之兼容,或成为乡村中各种力量角逐的可利用性资源。在这个冲突与磨合的过程中,伴随着中国经济、文化和社会正处在转型期的特殊情况,决定了我国村民自治制度的道路是艰难而曲折的,但我们不能坐着等待各项条件成熟,而应该积极的创造良好的条件。但如何“缩减社会复杂性并能使改革设想转换成容易操作的形态的某种方法或方式[51]”?笔者认为,就村民自治制度与宗族势力的关系问题,目前可以在既定制度的改革上找到突破口。这一方面是因为在秩序多元化的现代农村,没有一套能自我循环、符合农村实际的自治制度,再多的政治宣传教育没有任何意义;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文化、观念文化的建设是一个长期的积累过程,对其改造很难短期取得效果,而且法律文化和现代民主理念的变化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附于制度建构提供其生长的土壤和环境。因此,在这场不同文明的碰撞中,“村民自治制度”只有扎根与乡村实践,不断汲取乡土文化中的合理部分,完善自身制度,才能在无国外经验借鉴的前提下,在乡土社会里生根,发芽,最终培育出有泥土气息的“市民社会”、“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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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按梁治平教授在《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一文中的观点,正式制度是指现行国家在农村基层正在推行或已经在推行的一种治理乡村的一系列制度,是自上而下设定的。

[16] 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第25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选举规程》,中国社会出版社2001年出版。

[18] 全国有22个省的法规将户籍作为一个重要条件,详见 刘喜堂:《省级村委会选举法规比较研究》原载张明亮主编《村民自治论丛》第一辑(引自中国农村研究网)。

[19] 彭向刚:《村民自治权与党组织的关系问题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1期。

[20] 该结论实地调查所得,并不是根据政府部门的统计数据。温州在外经商的基本是农民,山区农民以外出劳务、经商为主,城郊农民以兴办企业为住,较之于典型的城市居民户口人员有更多的经济收入,该经济收入国家无法统计。如国家级贫困县文成县,年财政收入不到4000万,但农民的年外汇储备增加量达1亿多美金。

[21] 贺雪峰、吴思红:《温州乡村治理若干问题研究》,载 2002年11月5日的中国农村研究网。

[22] 是温州的土地特有制度,农民土地被征用后,政府回拨一部分土地给农民建房或搞三产,弥补安置补偿费的不足,农民有权在房屋建成后免费取得一定面积的房屋。

[23] 详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6日[2002]浙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 温州市上蒲州村58位村民诉温州市人民政府不当颁证行为一案。

[24] 徐翔:《从村级选举白热化想到腐败隐患―我县村级选举怪现象透视》摘自《温州市检察信息》2005年第5期。

[25] 吴重庆:《村委会选举与乡村社会的自组织资源》 载2003年4月28日的中国农村研究网。

[26] 吴素雄 陈洪江:《从精英治理到民主治理-村民自治制度演进分析》 载《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27] 罗荣渠、牛大勇:《中国现代化历程的探索》第1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8] 李明照: 《现代化视野下村落家族势力的复兴:寄生性的再生长》 2004年5月24日的www.zjstu.com.

[29] ]应永宏:《永嘉山区农民加速外流现象研究》载 永嘉县千名干部下基层领导小组办公室《农村工作指导员优秀调研文章选编》(内部交流) 2005年3月。

[30] 同上。

[31]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第3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2] 章永乐、杨旭:《村民自治理与个体权利的救济-论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载《行政法论丛》第5卷第154页 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

[33] 梁治平:《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将来》第165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34] [英]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版 第40页。

[35] “国家政权内卷化”是杜赞奇提出的一个概念,“是指国家机构不是靠提高旧有或新增(此处指人际或其他行政资源)机构的效益,而是靠复制或扩大旧有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来扩大其行政职能。引自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第5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

[36] 古代雅典没有相对独立的审判制度,实行直接民主,有关审判由市民随机抽取601名组成审判庭进行投票裁决,市民根据感情投票,而不是法律或理性。是陪审制度的前身。苏格拉底在为自己辩论中言语激怒群众,结果以281票对220票被宣布有罪,判处死刑。参见柏拉图《苏格拉底的申辩》 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37] 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均在基层自治中设置裁判官或治安法官,受理自治中出现的一些纠纷,而不是由自治主体自行裁决。详见解亚红等著《村民委员会建设研究-多维视角下的村民自治》第183页。中国人事出版社1999年11月版。

[38] 韩德强:《论乡村社会自治权力区域效力的绝对性》 载《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 2005年第3期。

[39]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邓正来译 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997年版。

[40] 项辉:《 论农村“两委会”关系紧张及对策》 载《村民自治研究》2002年5月15日第10辑。

[41] 楚刃、解亚红、郭婕著:《村民委员会建设研究》,中国人事出版社1999年版;乔日永:《两票制-农村党支部班子建设的一种有效方法》,1998年10月,香港中国大陆村级组织建设研讨会交流论文。

[42] 党国英:《深化土地制度改革是当务之急》 载2005年10月11日http://news.163.com.

[43] 徐汉明:《论中国农业发展的土地持有产权机制创新》载《经济评论》2001年第6期 所谓“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是指农民在一定期限内对集体所有土地依法承受、持有利用、收益分配、有限流转的结构关系权利。其实质是农民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保留的基础上,对土地资源动态利用的自主性、开放性、经营性的一种产权制度创新。有关该制度的详细论述可参见徐汉明教授《中国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12月版。

[44] 徐汉明:《中国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研究》第242页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12月版。

[45]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第83页,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46] 王禹:《村民选举法律问题研究》第138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

[47] 该概念最早由辛秋水教授提出。详见辛秋水:《我为什么提倡村委会组合竞选制》载2002年12月23日《中国乡村网》。

[48]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第67页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49]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 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50] 敖双红:《社会基层自治的得与失-从湘粤村直选说开去》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5期第7页。

[51]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第66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来源:作者赐稿 来源时间:2005-12-30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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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完善思考



胡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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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担保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逐渐形成的,相对于抵押、保证、留置等担保制度,权利质权制度的发展较晚。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首次规定了权利质权制度,随后,有关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存单质押的行政规定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继出台,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发展。但是,由于我国在市场经济建立后对担保制度产生了强烈的渴求,立法者仓促上阵,匆忙制定一些法律规范,以应付现实所需,致使《担保法》在制定中存在着相当多的急躁性和社会功利取向,使权利质权制度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先天不足。因此,我们需要在慎重研究这些现实问题的基础上来完善我国的权利质权制度。具体而言,我们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权利质权制度。  

  一、权利质权的标的种类范围的完善  

  从各国的法律实践来看,权利质权的标的一般为所有权以外可转让的财产权。以瑞士为代表的国家在其民法典中以概括的方法规定了权利质权的种类,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则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出质的权利种类。尽管立法体例有别,但各国一般都将债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股权等权利作为出质的标的。我国《担保法》第75条以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权利质权的种类:“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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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种立法例既具体又灵活,它一方面列举出了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可供质押的几类权利,另一方面又以“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一词来涵盖《担保法》未规定到的其他几类权利,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本条的立法缺陷也显而易见:第一,该条未明确规定在权利质权制度中最为常见最为重要的一类质权――普通债权质权,从而缩小了该制度的应用范围,因而有必要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予以补充;第二,在规定股权质权时,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称为“股份”,其用语不准确,且未明确指出该股份、股票是否包括未上市公司的股票。这些都有必要在将来立法时予以明确;第三,在规定知识产权质权中,仅规定了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出质,对于商号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权的出质则未提及,这都有必要在将来予以补充。第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一词用语不准,因为它与本条中的“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词构成同义反复,没有对可以出质的权利的性质作出界定,因而,笔者认为,根据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权利质权标的的认识,应当采用“依法可以转让的所有权、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一词较为准确,因为后者可以概况可出质的权利的特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年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也即,不动产的收益权如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收费权可以作为担保法第75条第4项所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来质押。实际上,这些不动产收益权为附属于不动产之上的财产权,民事理论上习惯将它们视为与不动产相似的财产,在其上面设定的担保宜作为权利抵押对待而非权利质押。所以,笔者主张在将来不宜将上述权利作为出质的标的。 

  二、权利质权设定方式的完善  

  权利质权的设定是权利质权取得的最主要的原因。各国一般都在立法中确认,权利质权在设定时一般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则并遵循权利让与的规则。约定质权是权利质权设定的最主要的方式,权利质权在设定时一般由当事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并移交相关的权利凭证,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应当办理出质登记。  

  我国《担保法》第81条明确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即权利质权除适用法律的特殊规定外,应当适用第一节动产质权的相应规则。在此,我国“担保法”采用的是“适用”而非“准用”一词,这实际上暗示动产质权的某些规则可以直接在权利质权部分适用而无需类推。笔者认为,“准用”一词似更准确,因为它可以揭示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尽管存在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毕竟有所差异,因而在适用上只能类推而不能直接照搬,所以立法上采用“准用”一词更为准确。关于权利质权在设定时应当遵循权利让与规定的规则,我国《担保法》并未明确规定,实际上,该法在规定股权质权、有价证券质权等问题时都遵循了该规范,所以从立法的严密性、外延性而言,宜将这一基本规则明确确认下来,以起到兜底的作用。  

  关于权利质权的具体设定方式,现行法律仅列举出了有价证券质权、股权质权、部分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方式,其范围十分有限。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应当补充规定普通债权质权、其他知识产权、合伙企业出资额质权的内容。  

  就普通质权的设定而言,应当规定,以普通质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达成书面设质合同,有债权证书的,应交付债权证书,质权自交付之时生效;无债权证书的,质权自当事人达成书面设质合同时生效。为了保护出质债权中第三人的利益,法律中还应当规定,以普通债权出质的,出质人或质权人非依债权让与的规定将设质情由通知第三债务人的,不得对抗第三债务人及第三人。  

  就有价证券质权的设定而言,我国《担保法》第76条非常笼统地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显然,该规定未明确区分无记名证券和记名证券在设质上的差别。实际上,无记名证券在设质上与动产质权相似,当事人在达成设质合意后将其交付于质权人即生质权设定的效力,主要该设质合意是否必须为书面形式,则根据各国对交易安全的态度来确定。对于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多数国家规定这些证券在设质时需要当事人达成设质合意并移交有背书的证券。日本法则将设质背书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条件。从鼓励质权成立及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在立法时,应当详细区分无记名证券和记名证券、指示证券的设质条件,并仿效日本立法,将设质背书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条件,这在《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关票据出质和债券出质的规定中也有所体现。  

  就股权质押而言,它包括股票质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权、无限公司股权质权与两合公司股权质权。我国现行《担保法》在规定股权质权时十分简单、笼统。就股票质权而言,该法第78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显然,该条既未区分记名股票与不记名股票的设质,也未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票的出质问题,实际上它们在股票设质时存在明显的区别。因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补充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笔者认为,由于上市公司的股票目前都采取电子交易方式,因此《担保法》第78条第1款规定股票设质的要件是当事人的书面合意及出质登记,这比较符合现行上市股票交易的实际,但尚需就出质股票的保管和处分作出具体规定,以体现出质股票的占有移转效力。至于非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设质问题,我国《担保法》未予规定,这是一个明显的缺陷。对于该类股票的出质问题,今后可以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设质以当事人之间的设质合意及股票的交付为设质的生效要件,而记名股票的设质可以以当事人之间的设质合意、出质人的设质背书、记名股票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而在设质的对抗要件上,可以以设质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上作为记名股票设质的对抗公司要件,以占有股票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设定,我国《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该条混淆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押生效两个不同的问题,因为质押合同一般自当事人达成设质合意并交付出资证明书为生效要件,设质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可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关于无限公司股权的设质,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当事人之间的设质合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出资证明书的交付作为设质生效的要件。至于两合公司股权的设质,可以规定无限股东之股权在设质时应经全体股东的同意,有限股东股权设质时一般经全体无限股东之承认,为设质必要条件之一。  

  就知识产权质押而言,知识产权的设质登记一般为对抗第三人的条件,而非质权成立的要件。我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可见,上述知识产权设质时以当事人之间的设质合意、设质登记作为质权设定的要件。总的说来,上述规定的不足在于,一是遗漏了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号权等知识产权的设质问题,二是将设质登记作为知识产权质权设定的要件,这既会加大当事人的设质成本,也不利于提高效率。因此,该法在修订时,首先是应当补充规定其他知识产权的设质要件,其次是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设质合意作为知识产权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而以设质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以提高质权设定的效率,促进质权的设定。  

  三、权利质权效力的完善  

  权利质权的效力问题涉及权利质权的效力范围、出质人的权利义务、质权人的权利义务、权利质权的实行、权利质权的消灭等问题。  

  关于权利质权的效力范围,多数国家未予专门规定,而是适用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我国《担保法》对动产质权的效力范围作了规定,而未对权利质权的相关问题作出专门性规定,这可能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不便。因此,从便于执法的角度来看,对于权利质权中可适用动产质权一般规则的问题可不作规定,但对于一些特殊的问题,如有价证券质权债权质权、股权质权效力所及的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即有价证券的质权效力一般及于出质人交付的有价证券及从证券,不及于未交付的部分出质后新生的从证券,也为质权效力所及;债权质权的效力及于主债权及其孳息;股权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的股权及其法定孳息,等等。  

  关于出质人的权利义务,各国一般在法律中规定出质人有处分权接受限制的义务、保全出质权利的义务,股权出质人在出质后仍有出席股东会的权利,等等。我国《担保法》也规定了出质人有处分权接受限制的义务,如《担保法》第78条第2款禁止股票出质人转让股票,第80条禁止出质人转让知识产权,《担保法》第101条禁止有价证券出质人转让或质押已出质的有价证券,除非上述这些转让或质押行为得到了质权人的许可。笔者认为,国外法所规定的对出质人处分权的限制方式多是禁止出质人随意变更或消灭出质的权利,而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则是不允许出质人转让出质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对于出质人所有权的一种干预,因为该权利尽管已出质,但出质人并未丧失对上述权利的法律上的处分权,他们有权将这些权利转让,更有权将它们出质。所以,我国《担保法》将来应对处分权的限制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不允许出质人在权利出质后随意变更或消灭。关于权利保全的规定,尽管我国《担保法》未予明确,但可以准用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关于股权出质后出质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一般都为各国法律或司法实践所肯定,我国法律亦应对此予以明确。  

  关于质权人的权利,各国法律一般规定质权人享有留置权利证书的权利、收取孳息的权利、转质权、对权利质权受侵害的救济权、实行质权的权利,等等。与此同时,质权人负保管出质标的及返还出质标的的义务。我国《担保法》对上述问题有所反映,但并不周全,仍有予以完善的必要。具体来说,第一,就债权质权而言,我国《担保法》未明确规定普通债权质权人享有的权利,因而存在立法上的疏漏,今后应当在立法中规定债权质权人享有留置债权证书的权利、收取孳息的权利、转质权、对于债权质权受侵害的救济权及实行债权质权的权利,等等。第二,就有价证券质权而言,现行法律未对质权人的保全权作出规定,而从实际生活来看,有价证券贬值的实例很常见,为了维护质权人的利益,应当明确规定质权人在出质的有价证券的价格下降较大危害质权人利益时,质权人有保全质权的权利。第三,就股权质权而言,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质权人有留置出质股票、股东出资证明的权利、收取分配盈余的权利、转质权、保全股权的权利、实行质权的权利,等等。第四,就知识产权质权而言,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质权人享有孳息收取权、转质权、权利保全权、实行质权的权利,等等。最后,在质权人的义务方面,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出质标的的权利凭证的义务,在质权消灭时,负有协同出质人办理注销登记的义务。  

  四、权利质权实行制度的完善  

  权利质权的实行,是权利质权效力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表现,它因质权标的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实行方式。  

  (1)债权质权的实行。当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与出质债权的清偿期一致时,债权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向自己给付。如果出质债权的清偿期早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质权人或出质人有权要求第三债务人提存其清偿金额。如果出质债权的清偿期晚于被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则当出质债权的清偿期来临时,质权人可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给付。我国《担保法》未明确规定普通债权的实行方法,将来应当将这些实行方法明确规定在民法典之中。  

  (2)有价证券质权的实行。如果有价证券的到期日与被担保的债权的到期日一致,那么,质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债务人(即证券关系的债务人)提示证券,请求给付,而第三债务人也可向质权人给付。如果有价证券的到期日早于被担保债权的到期日,质权人也有权请求第三债务人履行给付并予以保管。如果有价证券的到期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到期日,质权人在被担保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形下,可以等待有价证券的清偿期届满时再实行其质权,但也可以不待证券的清偿期到来就实行其质权而优先受偿。我国《担保法》仅规定了有价证券的到期日早于被担保债权到期日的质权实行方法,而未规定有价证券的到期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到期日的质权实行方法,因而在内容上存在明显的欠缺,对此应当进一步通过立法来完善。  

  (3)股权质权的实行。我国《担保法》第78条第2款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股票出质后,在一般情况下不得转让,这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对出质人处分权的限制,同时体现了对质权人利益的一种偏向。从理论上讲,股票出质后,出质人并未丧失法律上的处分权,股票的转让应当得到法律的认许,出质人可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转让股票。所以《担保法》第78条第2款禁止出质股票出让的规定与法理不符;而且,如果法律不允许该股票转让,则会影响该类财产的价值利用,这与当今注重财产用益价值的立法观也不相符。笔者认为,今后在立法上应当允许出质股票的转让。  

  (4)知识产权质权的实行。在知识产权质权实行问题上,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不允许出质后的知识产权由出质人予以转让,甚至不允许许可他人使用,否则不发生效力。这些规定未顾及到出质人作为权利持有人的利益,因为出质人尽管以该权利出质,但并未丧失其所有人地位,他仍有权对该权利予以法律上的处分,所以他有权将该权利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为了鼓励财产的流转及利用,我国《担保法》应当允许出质人转让其权利或许可他人利用知识产品。此外,我国《担保法》还应当明确规定知识产权质权的实行方式如变卖、拍卖该质物,但应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拍卖或变卖后,出质人有义务协助权利的受让人办理知识产权的权利变更手续。  

  (5)以他人对于自己之债权所设定的质权的实行。如果出质债权的清偿期先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且出质债权的标的与被担保债权的标的均是金钱时,应以抵销方法来受偿。如果不能抵销, 则质权人可以提出给付,以清偿其债权。如果出质债权的标的非为金钱,则可通过拍卖、变卖质物等方法来实行。如果出质债权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相同,在此情形,质权人可以提出出质债权的给付,供其主债权的清偿,如能抵销,可通过抵销方式进行。有价证券质权如发生质权人即为第三债务人的情形时,可根据有价证券实行的方法来实行,在适于抵销的情形时,可用抵销方式进行。我国法律未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将来应予以补充。  

  除以上制度外,我国还需要完善该制度的配套制度,即担保登记制度、提存制度、资产评估制度。总之,完善我国的权利质权制度任重而道远,我们应从该制度的本身及外因方面来完善,以促进我国物权制度的发展。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来源时间:2005-11-29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5-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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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议性民主与公众参与环境治理:以浙江农民抗议环境污染事件为例

----广州“转型社会中的公共政策与治理”国际学术研讨会提交论文

郎友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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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在西方,公众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受到广泛的重视,但是,中国的公共政策的制定鲜有大众的参与。近些年来,浙江发生农民以暴力抗议当地环境污染之事件时有发生。这些暴力事件不仅挑战了以GDP为核心的发展观,而且凸现出中国公共政策之缺失。本文以2005年发生于浙江省东阳市与新昌县两起农民暴力抗议环境污染之事件为个案,探讨商议性民主与公众参与环境治理之关系。东阳市与新昌县两起农民暴力抗议环境污染之事件不仅反映了地方政府、企业与农民在价值和利益的冲突,而且表明在涉及到本地环境问题上公共决策制定与执行的缺失,指向了中国环境不正义之现状。本文从商议性民主理论与实践角度来探究环境保护、治理与公众参与的关系。一方面从两起农民暴力抗议环境污染事件导引出商议性民主机制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之意义,另一方面尝试提出环境保护与治理过程中几种公众商议实践,作为减少直接暴力的冲突、让公众有效地参与环境治理的未来可能发展的一个方向。文章的中心论点就是,环境治理应该强化民主的协商(democratic deliberation),倡导“商议合作型环境治理”模式,从而最终走向生态民主化之路(toward ecological democratization)。

文章的结构如下。第二部分描述分别于2005年4月和7月发生于浙江省东阳市和新昌县两起因环境污染而造成当地农民与军警发生冲突的事件。接着分析农民集体杭议环境污染之性质及发生暴力冲突之根源。第四部分分析将商议性民主机制引入到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与治理中的意义,讨论了在环境保护与治理过程中几种公众商议(public deliberation):公民论坛、全民公决和调停。第五部分是结语,是全文的一个简单的总结。

二、2005年浙江两件农民抗议环境污染事件[1]

改革、开放以来浙江取得了有目共睹的经济成就,然而代价是环境污染问题严重。尽管在2002年6月,浙江省第十一次党代会提出建设“绿色浙江”被省委确定为浙江省在新的历史阶段的战略目标,但是,三年来浙江却发生了多起因环境污染而造成当地农民与军警冲突事件。而2005年对于浙江省的环保包括经济发展本身来说是一个重要的年份,因为民众不满的情绪瞬时被激荡出来,汇集成勃兴的社会力量,开始争取被发展为本所剥夺的环境权利,发生了多起因环境污染而造成当地农民与军警冲突事件。其中东阳市画水镇农民集体抗议与新昌县农民集体抗议最引人注目。

(一)、“歌山画水”变成“山不再青,水不再美”:东阳画水镇农民环境的抗争

“还我土地,我要生存;还我土地,我要健康;还我土地,我要子孙;还我土地,我要吃饭;还我土地,我要环境。”这是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农民面对当地化工企业所造成的极其严重的环境污染而不得已打出的标语。

画水镇有5.3万人口。原来这里依山傍水,素有“歌山画水”的美誉,现在却“山不再青,水不再美,农田不可以耕种,庄稼无法良好生长。”因为自2001年起,原画溪镇政府以租赁土地的形式,开始建设竹溪工业园区,目前园区占地约千亩,共有13家化工、印染和塑料企业,其中化工企业有8家。据当地村民反映,“化工厂、农药厂常常排出大量的废气、废水,发出难闻的气味,刺鼻又刺眼。特别在闷热天气,化学气体驱之不散,在严重的时候刺得孩子们睁不开眼睛。”

2001年,东农化工公司和当时的画溪镇政府及画溪五村达成土地租用协议时,时任五村党支部书记的王伟并没有去签字。当年9月,王伟来到金华市某药业公司,咨询了东农的情况之后,写了一份名为“给东农公司画像”的公开信。东农公司的前身是东农农药厂,原坐落于吴宁镇卢宅村东面,其生产的氟乐灵,三环唑、代森猛锌及中间体,在生产过程中都产生大量废水废渣,因此被当地村民驱赶。“画像”称,后东农欲搬至李宅蔡卢村,但被当地村民阻止;后又搬至魏山镇白塔村,因遭当地村民反对,将废水拉到旧厂址偷偷排放,后经当地媒体曝光,当时的浙江省长柴岳松批字,予以停产。王伟和其他村民复印了150份“画像”,从金华寄到画溪镇五村和附近村庄。之后有600多名村民对此进行了签名呼吁;而王永飞等村民又复印了1000份。当年10月,当地派出所着手调查“画像”来源,并通知知情人王某某前去谈话;王同其他村民约定,若一小时内不返回,大家就敲铜锣去解救他。结果一小时后村民前去“解救”时,半路遭遇正返回的王,大家索性前去镇政府陈情。后在一家饭店看到正在吃饭的镇里领导许某,村民把许拉出去要求解释。在将许拉往竹溪化工园区的路上,村民冲散前来为许解围的民警,并和许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许受轻伤。到了园区,村民强行将化工厂员工赶出宿舍,并毁坏了机器设备等设施,造成损失11万多元。之后,王伟等12人被捕。据《凤凰周刊》得到的一份东阳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年,王伟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刑3年,王永飞等其他村民以同一罪名判1年或几个月不等刑期,两个缓刑。

村民称,2005年3月15日是东阳市政府市长接待日,当地村民前去反映污染问题时,未被有关领导接待。3月20日起,村民开始在化工园区邻近各村的出路口搭建了十多个毛竹棚,并由村中老人驻守,堵塞路口,强烈要求化工厂、农药厂搬迁。村民说:“3月28日,百多名执法人员和乡镇干部放火烧掉了大棚。而邻村村民募捐给我们的6000多元钱,也不知是给烧掉了还是给没收了,没有下落。”之后,村民再次搭起毛竹棚。期间,邻市的一些义乌商人支持村民,免费供应面包、方便面。 4月1日,东阳市政府出台“四条意见”,下发文件,决定对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内的13家工业企业,从2005年4月2日起实施停产整治。

4月5日,画水镇团委、妇联、老龄委、残联发出一份倡议书,称要“坚决与少数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不法分子作斗争,并积极劝说少数盲目跟风的人及时回头。”4月6日,画水镇委和镇政府“致全镇人民公开信”:严正警告“那些极少数不法分子悬崖勒马,积极主动地配合政府做好工作,否则,对策划、参与、继续制造事端、扰乱社会秩序者一律从重从快予以严惩。”4月6日,东阳市公安局发出通告:“限令滞留在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路口的群众尽快撤离现场,所设置的路障(毛竹棚、石头等)尽快拆除清理,立即停止一切违法行为。否则政府公安机关将采取措施予以强行带离现场、强制拆除清理。妨碍执行公务的,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4月9日晚间,当地镇政府派出10多名执法人员来到画溪村出路口,说夜里要刮风下雨,劝村里老人离开毛竹棚,但老人们没有听从。之后,地方政府采取了清理行动:4点多时,包括警车和公交公司的大巴车共有100多辆运送执法人员到达。据村民说,当时执法人员封锁了毛竹棚所在地,一排警察手持盾牌,组成方阵,阻止大量赶来的村民进入拆除现场,执法者设立了现场指挥部,市主要领导在现场指挥。多名目击村民称:“执法人员包括公安、城管及保安人员,另有花钱请的附近乡镇机关的人员,约计3500人。”

地方政府对事件已有相当的心理准备,但事后来看,他们对形势的估计仍显不足。村民越聚越多,后来有两三万人,声势浩大。警方发现对峙下去可能会造成大规模冲突,开始主动撤离。但此时,外围的村民坐在路上阻止官方撤离,造成混乱。情绪激动的村民开始追打身穿警服或政府配给雨衣的执法人员,一些执法人员纷纷扔下警棍、橡皮棍、盾牌、砍刀,并脱去钢盔和制服,撤离现场。

这就是东阳市画水镇农民集体抗议环境污染事件之梗概。

(二)、“宁愿被打死也不愿被熏死”:新昌逾万名农民抗议药厂污染环境

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坐落于浙江省新昌县青山工业区,是一家国家药品GMP认证、ISO14001环境认证企业,拥有博士后工作站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京新药业前身为浙江京新制药厂,始建于1990年。京新药业的半成品生产厂,位于浙江中部新昌县和嵊州市交界处,工厂后方即是受污染的新昌江。嵊州市境内的黄泥桥村距该厂最近处仅有几十米。

据一位村民反映,化工厂成立已10年,建厂生产3个月之后,当地村民发现井中的地下水已经不能饮用。后来的几年里,村民们陆续发现河里的鱼、虾、田螺、甚至连青蛙都绝迹了,田里的庄稼开始大幅度减产,化工厂所排放出的气体让村民有一种“宁愿被打死也不愿被熏死”的感觉。村里的小伙子已经有好几年不能应征入伍了,原因是肝功能不达标。据反应,该村35至40岁的村民患肝病的人超过50%,而40至45岁以上的患肝病者高达60%。 2005年6月22日,京新厂发生爆炸,1死4伤。事故触动了村民心中由来已久的恐慌和不满。7月4日,黄泥桥村大约50名村民到京新药厂反映污染问题,并要求厂家为村民进行体检并赔偿“营养费”。由于厂方领导一再推迟见面时间,村民情绪开始激动,并将接待室的玻璃门砸坏,由此引发村民与厂家的第一次冲突。

事件引起新昌县和嵊州市两地官员的重视,7月5日,在政府劝说沟通之后,化工厂于当晚紧急停产,村民们也返回家中。但是这一事件又引发新昌江下游同样遭污染侵害的嵊州村民的关注。化学厂紧急停产后,400多个反应炉中还存有1000吨化学物品,有关专家认为这些原料如不经及时处理,容易引发燃烧和爆炸。于是政府同意工厂在7月15日8点开始用7天时间处理该批危险化学品。误会厂方复工 四方农民围厂。政府公告发出之后,村民却以为是化工厂借口开工。7月15上午,数百名黄泥桥村的村民聚集在化工厂门前要求工厂立即停止生产,并与保安以及前来维护治安的警察发生冲突。据称,当天加上从四面涌来的围观群众,化工厂门前大约有数千人。当晚,在当地官员劝说下,黄泥桥村的村民返回家中等待消息。不料,新昌江下游的村民们在得知7月15日发生的事情之后,决定声援黄泥桥村。「事情越大越好,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引起政府重视。」这是当时村民们普遍的心态。 16日晚,由于当地大范围停电,「无事可做」的村民开始从四面八方涌来,警察在104国道和新昌高速公路口设置关卡,仍然无法阻止村民的脚步。警方在化工厂门前安放巨型水泥管道充当隔离墙,防止村民冲进厂区造成意外。双方处于对峙状态,村民投掷石块,但警方为防事态扩大没有还击。后来台风袭来,暴雨驱散了人群,缓解了危机。接下来的几天里,化工厂附近村民有过几次小规模聚集,没有造成冲突。至21日上午7点,化工厂完成处理危险化学品之后,厂外已经没有村民聚集,警察也已撤离。据官方提供的材料称,整个事件中,警方表现克制,没有造成人员死亡。

这就是新昌逾万名农民抗议药厂污染环境之梗概。

三、价值、利益与环境污染事件:一种社会自力救济的集体抗议

如何解读浙江新昌、东阳两地上万名农民抗议环境污染事件?笔者以为这是两起以“不得已的暴力”进行抗议的社会自力救济,而酿成暴力抗议的根源在于价值、利益之冲突,而公众又没有参与事关自己生存权的环境决策之机会。

(一)、以“不得已的暴力”[2]进行抗议的一种社会自力救济

台湾学者萧新煌教授曾经将环保运动分为两种类型:污染驱动型与世界观模式,前者是与环境恶化及被害者生存有着密切的关系,为特定的事件所激发,后者是由对地球的健康和平衡的考虑而触发的。[3] 转型社会中的环境保护运动大多属于污染驱动型,因为快速的工业化尤其化工行业的发展经常导致环境污染事件并且危害受害者的健康与生存。尤其在发展初期,生存与减少贫穷要比环境保护更为重要,而且认为造成环境污染与恶化被认为一种必然的代价。“老百姓对于财富的渴求比对清洁环境的要求要强得多。不过,当环境污染影响到个人生计的时候,受到影响的人们会采取行动来要求解决问题”。[4] 根据萧新煌教授的分类,发生于浙江东阳与新昌两地的农村的集体抗议行动均属于污染驱动型。之所以会发生新昌事件,实际上与当地农民的健康与生存面临严重的威胁有着直接的关联。黄泥桥村年年没有合格兵员,该村35至40岁的村民患肝病的人超过50%,而40至45岁以上的患肝病者高达60%;空气水源无一幸免;再加上2005年6月22日京新厂发生1死4伤的爆炸事件,触动了村民心中由来已久的恐慌和不满。而素有“歌山画水”的美誉东阳画水镇“山不再青,水不再美,农田不可以耕种,庄稼无法良好生长”,生存状况极其恶化。

这种污染驱动型的暴力抗议是一种社会自力救济。中国各地农村的集体性暴力抗议时有发生,这些抗议大多是一种社会自力救济的行动,并且多数的“暴力”是“作为善良民众不得已的出路”。他们之所以采取激烈的方式抗争,是因为“先透过反映、陈情、请愿等合法手段,无奈中央与地方环保公权力不彰,使受害居民必须靠‘私力’救济的举动来达到权利救济的目的。”[5] 正是在健康与生存面临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发生了暴力抗议环境污染事件。东阳画水镇村民反映:“化工厂搬来后,我们多次到东阳市、金华市、浙江省的环保部门上访,省环保局曾明确回答我们,其中几家化工厂是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因为化工厂一直没有停止生产,我们还几次去北京,向国家环保总局投诉,找北京的记者,但问题仍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而 “由于环境保护保护问题已经成为政治正确的标签,老百姓也懂得运用环境作为保护自己利益的理由和藉口”。[6] 这恐怕是老百姓普遍的心态,正如新昌事件中黄尼村的村民所说,“事情越大越好,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引起政府重视。”

东阳、新昌农民暴力抗议环境污染事件都属于社会自力救济,但还不能算是社会运动。自力救济是基于自己或自己的群体或社区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个人或结合其它受害者进行示威、游行等抗议的活动。“环境纠纷的自力解决,是指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受害者,在不能或无法通过正常的公力手段解决与加害人的环境纠纷时,为了保护其合法的环境权益,而自行对加害人及其设施造成适当损害的行为”[7],该行为通常称为“环境保护自卫权”。与社会运动不同的在于,自力救济之动力不是来自于公正、社会正义,而是维护自我权益之需要。目前中国多数的环境抗争事件还没有发展到出于公正或社会正义之理念之地步,仍囿于自我权益维护之范围。

(二)、集体抗议之根源:价值与利益之冲突

发生于浙江省的环境污染集体抗议事件并不只是一桩简单的环境保护事件,而是一个环境政治的问题,凸现出价值、利益的结构性之冲突。

最近几十年,无论西方还是东方,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环境问题成为政府、公众与各类组织高度关注的议题,这表明了人们对环境价值重要性的认可。但是,围绕发展与环境保护问题上依然有严重的分歧与冲突。“价值冲突是环境政治的核心”。[8] 东阳市与新昌县两起农民暴力抗议环境污染之事件正好反映了地方政府、相关企业与农民在价值与利益的冲突。价值冲突表现为政府的GDP至上与民众的环境生存权之冲突、企业利益与民众的环境生存权之冲突。

GDP至上是中国不少地方政府的最高价值。对于政绩的追求,主要表现为对于经济增长率的追求。经济增长率的提高,则主要依据大规模的项目投资,大量的招商引资等。由于政绩主要来自于能够带来短期效应的大规模投资与建设,许多长期性的公共问题例如环境保护与治理、公共卫生一直被忽视。尽管人们在口头上重视环境保护,但是无论政府、企业主还是老百姓都认为环境保护是一种只能在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后才能考虑与进行的。本文的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有国内最大氟喹诺酮类药物生产基地,拥有年产化学合成原料药1200吨、制剂12亿粒/片、输液500万瓶的生产能力,主导产品环丙沙星、左氟沙星全国产销量第一。对于当地的GDP和利税的贡献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有关人员不得不承认“新昌制药厂和新和成的效益的确是好。或许正是这个原因,才导致新昌县政府很难在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做出抉择。也是成为摆在当地政府面前的一道难题。”这种以GDP为核心的发展观带来的是政府缺位。我们可以看出,包括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在内的诸多公共领域问题,主要肇因于政府职能的错位,而这又来自以GDP为核心的发展观。而利润最大化则是企业的核心价值。不顾一切地追求利润最大化往往以牺牲环境、损害公众环境生存权为代价的。东阳的暴力冲突说明这一点:当地村民认为,因化工企业的高额利润、地方政府部门的利益,致使他们的生存权被漠视,话语权被剥夺。

而如果受害者所要求给予的补偿不到满足或多次要求不果的话,那么往往会催生或加剧暴力抗议。美国第一届“全国有色人种环境领袖会议”(First National People of Color Environmental Leadership Summit)在1991年十月草拟了一份《环境正义基本信条》,在十七个条文中其中包括“环境正义保障环境不正义的受害者收到完全的赔偿,伤害的修缮以及好的医疗服务”。[9] 而从东阳、新昌两事件中可以看出,受害的农民多次要求补偿未果,即便有了也是不完全的,与他们的要求相差甚远。

问题的另一个方面还在于利益集团对环境决策与执法的影响甚至掌控。不少地方政府出于本地经济发展的要求,环境污染源的地方政府很少会主动要求排污企业整改乃至关停,本文的两个事例就是如此。地方政府对于环境保护政策未有严格的执行与落实背后一个可能的原因在于“资本挟持环境治理”:出于发展地方经济计,各地方政府普遍采取以各种优惠政策如税收、工业用地的优惠政策争相引进外资或内资,这样一来投资者极有可能会以资本罢工(capital strike)为筹码来抗拒,致使环境污染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因为企业外移会引起税源流失与财政危机。台湾学者汤京平教授曾经研究过利益集体的结构对于台北市和高雄市环保官员执法的影响:分别有高达79.6%和71.2 %的被访台北与高雄市环保官员表示(非常)同意“政府容易受企业利益的影响,在决策上不够重视小市民的生活环境品质”。[10]反映在环境执法上,地方执法者就极有可能直接感受到地方对于经济发展的需求而改变其执法态度。[11] 尽管东阳政府有关官员否认政府与企业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但是还是承认“这些化工企业都是引进来的企业,市领导重视招商引资,对这些企业都会表示关注”。面对如此严重的环境污染,东阳市画水镇一家公司的环保主管居然说,“我们也没有环境污染问题,而且我们还是东阳市环保先进单位。在‘4 ・ 10 '事件中村民打着反对环境污染的旗号,我们不知道实质原因是什么。”可见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了。

本文两个事件反映了以经济发展为中心的经济理性主义主导了整个政策思维过程,经济理性淹没了环境价值。“山不再青,水不再美,农田不可以耕种,庄稼无法良好生长”正是“GDP至上”的经济政策思维下的真实写照。东阳、新昌等地的农民正是这个不正义结构下的受害者。自改革开放到二十一世纪初,中国一直是工业化带来的“污染天堂”。宽松的环境法规,廉价的劳工与土地成本,在经济理性的诱因下,许多高污染性的工业在中国尤其在浙江等沿海发展起来。然而,二十多年后的今天,我们正不断地在为此付出人命损失与环境的代价。“年年没有合格兵员,空气水源无一幸免”即是一个惨痛的教训。

(三)、公众参与的缺失与环境之不正义

《环境与发展宣言》、《21 世纪议程》等一系列国际文件均规定了公众参与制度。我国环境立法中对公众参与制度有一些规定。例如,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另外,《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环保法律、法规、规章也作了相关规定。但是,“相关法律中的条款过于原则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公众参与往往局限于环境损害之后的参与,形式单一。”[12]从参与的过程来看,主要侧重于事后的监督,事前的参与不够。

公众无权利或机会维护自己的环境生存权、参与环境保护与治理正好反映出了环境正义之缺失。环境正义之缺失有三种不正义:程序性不正义 (procedure inequity)、地理性不正义(geographical inequity)和社会性不正义 (social inequity)。[13] 从东阳、新昌两个事件中人们不难看出地方政府与相关的企业的极端利已主义与不道德的非正义行为。东阳和新昌两地的农民正是这种不正义结构下的受害者,他们的集体性暴力抗议正是对一系列违反环境正义行为的控诉。

四、走向商议-合作的环境治理模式:商议性民主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因生态环境日益遭受到破坏,中国面对着种种旧的、新的挑战与难题,包括农民的集体暴力抗议。究竟应该如何应对这些挑战与难题?公众对环境议题的意见该如何表达出来并被给予充分的考虑?怎样将公众参与纳入环境保护之中,改变只有政府与专家参与环境政策、决策之局面?

(一)、转向商议性民主

联合国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orld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于1987年所出版的《我们共同的未来》(our common future)一书,掀起了全球有关“可持续发展”的口号呼喊以及相关讨论、研究与国际公约的签订。该书也从制度面提出了包括“一个确保公民有效参与决策的政治体系”在内的人类社会应追求的基本主张。联合国的《21世纪议程》第23章第2节明确提出,“要实现可持续的发展,基本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公众广泛参与决策。此外,在环境和发展这个较为具体的领域,需要新的参与方式,包括个人、群组和组织需要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以及了解和参与决策,特别是那些可能影响到他们生活和工作的社区的决策。”而《中国21世纪议程》第二十章的“导言”同样指出,“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必须依靠公众及社会团体的支持和参与。公众、团体和组织的参与方式和参与程度,将决定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的进程。考虑到中国宪法和法律已经对公众参与国家事务所作的规定,并认识到公众参与在环境和发展领域的特殊重要性,有必要为团体及公众参与可持续发展制定全面系 统的目标、政策和行动方案。”

不少学者从社会学、政治学与法学角度论证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义与可行性。问题在于公众如何参与。公众应该如何参与?现在的制度能不能满足我们参与的需要?什么样的制度设计可以保障我们在决策过程中的参与权与决定权?正是自由主义民主与电子民主等的内在局限性,促使人们去寻找公众有效地参与环境保护与治理过程之中的机制。在寻找与探讨过程人们发现一种称之为商议性的机制是一种可能的发展方向,可以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理论之支持与诸种实践方式。

在1970年代,以民主程序解决环境危机的主张,遭受许多的批判批评者许多环保运动者皆对自由民主制度(liberal democracy)感到失望。他们认为自由民主制度所强调的是对竞争性选举、个人自由以及私有财产的重视。对于这些面向的重视,所制订出的环境政策,是以短期的政治利益为考虑,有利于发展者的利益和资本的累积,但是却以牺牲环境保护为代价因此,人们以为我们只能在两个方案中做抉择:任凭现存的经济行为继续摧残生态环境;或者我们必须放弃民主的形式,寻求一个具有生态理念的巨灵(Leviathan)。但是,1980年代以来,这种新霍布斯主义(New-Hobbesian)的主张,已不再受到重视,人们也不再对于寻求一个生态王(ecological king)报以期待。为了解决代议制度呈现的难题,许多学者强调可以利用新兴电子媒体以及民意调查的影响力,作为人民表达意见的管道。可是,这种所谓电子民主(teledemocracy)的主张可能忽略环境议题的复杂性与专业性,而订定出对环境生态不利的决定,因而迫使许多人对人民的决策能力感到质疑,而宁愿将决策权交给了所谓的专家。[14]

事实上,有关商议性的机制是一种可能的发展方向,人们已经从达尔、哈贝马斯等人的有关理论论述中可以看出这一点。达尔认为,民主的政治过程应该是使所有要受某决策所影响的人能够具有有效的机会来参与政治过程,并且有平等的权利选择议题和控制议程;民主程序同时要求一种“开明的了解”(enlightened understanding):须让公民有充分的信息和良好理性,对有争议的利益或共同的事务,作出清晰的理解。[15] 哈贝马斯指出,达尔所谈的“开明的了解”这个要件,将民主指向于意志形成的信息和讨论性质(information and discursive character of will-formation);而充分信息的提供,公民了解事务的机会,以及公民的意志形成,则有赖于公共讨论。[16]

(二)、商议性民主的核心观念与特点

随着国家的职能越来越复杂而政治之规模越来越大,而起源于19世纪的自由主义民主的制度及其技术官僚的行政体制似乎越来越不能适合新形势下所面临着的一些挑战。例如,如何让公民积极参与政治,通过对话取得共识,有效地设计与执行公共政策,保证所有的公民都能享受国家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好处。总的来说,传统的选举民主在“真正的民主治理”方面做得相当不够的,在这种民主之中,公民是有权选择他们的代理者,即政府官员或议员,但是很少能参与对这些代理者所做的选择进行讨论并加以理解。所以,吉登斯说,民主需要深化。现有公民与管理者生活在同样的信息环境之下,旧的管理体制在这种社会不再效了;改变一下民主的程序,尤其有助于政治决策更接近选民的日常想法,而网上征求意见、电子投票不会取代原有的决策方式,但是都是很好的补充。[17] 而在哈贝马斯那里,民主有两种:制度化民主和商议民主,前者直接表现在议会活动、选举活动、行政管理活动的制度中,而后者则表现在交往行动中,以一种意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发生着。哈贝马斯的商议式的民主模式强调了两个最为基本的信念。第一,政治决策最好是通过广泛的商议来作出,而不是通过金钱和权力。第二,在商讨过程中参与者应该尽可能平等而且尽可能广泛。他的商议式民主是对当代民主政治的新诠释。自由主义民主或选举民主的缺失正是商议式民主的起点。当今流行于欧美的“商议性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 是对自由主义民主或选举民主的一种修正、一种发展。

“审议式民主并非天真地回归直接民主的理想,它仍重视代议制度之下政治人物与公民的分工,但是特别强调人民必须有共同讨论、理性说服的机会,以达成合理的政治判断;同时要求政治人物必须对其政治决定负责。”[18]凡是涉及到重大的公共决策,在政策实施之前须由公民进行讨论和争辩,通过不同意见的对话,最后达成妥协和共识。审议式民主提倡理性的讨论及相互尊重,即使最后讨论的结果,并未达到共识。根据商议性民主的理论,一个更具有正当性和更受民众信任的政府应该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包容性(inclusiveness)与不受约束的对话(unconstrained dialogue)。[19]

商议式民主具有以下的五个特点。(1) 大众性。商议式民主旨在恢复公民文化,让公民能真正参与决策过程。(2) 平等性。商议式民主理论家强调公民参与讨论某一公共决策的权利和机会,强调参与对话者都拥有商议之能力。根据宪法,公民享有政治权利,这其中就有参与权,即公民有平等参与重大的公共事务决策的权利。(3) 多元性。民主政治过程实为参与各方的权力与利益达成妥协的过程。商议民主承认对话的参与者之间存在多元性,他们有不同的利益、信仰和理想,因而就需要通过对话以解决问题或作出决策,这就是商议机制。(4) 决策性。“民主决策”,将大众引入到决策的过程之中,而这正是商议式民主所强调的。(5) 身份的不受限制与明确性。

(三)、商议性民主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联结

最早且最知名的倡导将商议性民主引入到绿色政治(green politics)的学者是澳大利亚国立大学的John Dryzek教授。[20] 他认为,比起其他的社会机制包括自由的民主制度来说商议性制度有可能在生态上更有理性化,在这种制度中人们有能力对与当代各种环境问题有关联的高度复杂性、不确定性和集体行动作出反映。在Dryzek看来,政治机构对于负面的反馈与协调之能力是生态理性化的一个必要条件。[21]从理论上看,民主的商议通过积极地加入许多的意见而改善信息的传播。而商议性的制度安排也更有可能克服协调之问题。民主的商议有助于彼此承认和尊重,相互理解和对共善(the common good)的认同。价值多元性不能克服,但是商议性制度安排可以提供一种有效的框架,在这个框架中扩大了的精神能够被培育。不断的民主对话有助于对环境价值多元性的反映,可以提供观点转变之可能。民主商议可以为公民提供条件,在商议中公民接触到有关生态的知识和价值并作出反映,并在他们的判断和实践中将这些知识和价值内化。根据Amy Gutman 和 Dennes Thompson 俩人的分析,经过商议过程所形成的决策,融入各方参与者的意见,虽未必一定产生正确的决策,但可以在参与者之间产生更多的政治支持、正当性与信任,可以加速未来政策的执行,也为以后的合作互动积累长期的信任与社会资本;可以激发良好的意见表述,公正法律与制度及政治合法性,提升民主治理;因为互相认可,所以不仅是民主的决策程序,更具有丰富的实质民主的涵义,可以避免暴力。[22]

对话、商议直接影响了公共行为,增加了公民对公共事务的发言权和影响力。既然参与了所在社区的公共事务的决策过程,那么,群众就会希望他们自己的观点与要求能够被直接反映于最终所形成的决策之中。即便不能,但他们的意见与想法毕竟能够公开地被讨论或提出。商议式民主可以地方的治理方式,从而也有可能增强地方政府的治理能力。通过商议与对话有助于重构政府与农民、企业与农民的信任关系,有助于解决或缓和乡村社会的各种矛盾。

新昌的暴力抗议环境污染事件之所以发生其中有一个原因就是缺乏有效的沟通,造成当地农民对政府、企业的极度的不信任:政府同意工厂在2005年7月15日8点开始用7天时间处理该批危险化学品,但是,农民误会厂方复工从四方来围厂。政府公告发出之后,村民却以为是化工厂借口开工。这导致7月15上午,数千人村民聚集在化工厂门前要求工厂立即停止生产,并与保安以及前来维护治安的警察发生冲突。农民之所以误会实在是他们对当地政府和化工厂的极不信任的必然结果。东阳的案例也有着同样的逻辑。

新昌、东阳两地的农民抗议之事件表明,我们应该在公共政策之决议过程中,建立适当的审议机制,使得老百姓在作决定前对议题有深刻的了解同时使得各种不同的声音皆能在决策过程中显示出来。“协商最适合形成和检验法律、政治原则和公共政策的问题”。[23]

当然,也有一些学者批评商议性民主。例如,有学者认为,商议性民主之特点(主要指民主的正当性依赖于包容性和不受约束的对话,指向彼此之间的理解)难以说明制度安排的意义。再例如,商议性民主缺乏一种集体选择的理论或一种决策规则。[24] 政治需要决策,而商议性民主理论却很少讨论实际的决策规则,这样一来,商议性机制中的相互理解与决策效率之间存在着一种张力或冲突。[25]

不过,在中国目前的政治构架下恰恰需要商议性安排,而不是决策之次序,现在问题的根本在于公众没有参加决策之机会。尽管决策并不能反映所有的观点,但通过商议,可以使各方的观点都有机会被考虑。民主的商议之培育可以提供一个导向性的框架,在这个框架下环境价值与观点的多元性在政治过程中可以表达出来和给予考虑。它可以提供条件,在这个条件下环境价值之间的冲突得以谅解,可以寻找复杂环境问题的解决之道。

(四)、商议式民主与公共政策的新发展:参与决策过程是关键

中国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其“环境保护与公众参与”一文从五个方面提出了如何推进环保公众参与:第一要转变思想观念;第二要环境信息公开化;第三是环境决策民主化;第四是环境公益诉讼;第五是加强与民间环保组织的关系。[26]但是,公众要求保护自己的环境生存权,参与环境治理关键的是能够参与决策过程。Goodin 曾经在他的Green Political Theory一书中这样说过,“提倡民主就是提倡程序,倡导环境保护主义就是倡导实质性的结果:我们能以什么的保证前者的程序将产生后面的结果?”[27] 而商议性机制改变了公共决策的发展方向。在西方国家、台湾,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是近年来环境行动的主要诉求之一。

商议性民主的假定是,公民可以通过对话(discourse)决定他们追求什么样的法律和决策,而对话的成员尊重对方,他们都拥有商议之能力。商议民主认为对话的参与者之间存在多元性:不同的利益、不同信仰与不同的理想,因而通过对话以解决问题或作出决策。商议式民主旨在恢复公民文化,提高公共话语在决策中的作用,产生公共的或政治压力以解决有关问题。商议式民主重在议,在于行动过程本身。由于其本质和特征,商议式民主模式就很快影响到公共政策的发展。公共政策科学向来以专家为导向的,也就是公共政策的制定是专家们的事,因为政策的制定需要专门化的知识与能力,而这是一般民众所不具备的。但是,1980年代以来,这种导向的公共政策科学有了新的变化,其表现是将公民引入到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中。这就是公共政策的商议式模式。[28]

政治不能狭窄化,只成为专家的计算,而排除公民的参与;政治不只有科学技术单一的标准,而是能容许民间社会多元声音的对话;政治作为政策制度应该是开放的程序,能够容纳非官方的公共领域之参与。决策的民主就是各方的利益诉求通过公开的表达与和平的协商而达成共识;民主实现的关键是程序公正。

中国各地所进行的“招商引资”之类决策不能只是由怀有政绩冲动、GDP至上的地方党政官员说了算,而应由相应的商议性机构认真主持环评听证,让受污染之害的老百姓有民主权利能够同排污企业进行博弈,并且能够得到政府机关与司法机构的保护与支持。可是,在现有的程序下,民众并无多少影响决策的机会。东阳市的例子表明,东阳市画水镇的村民无法通过正常的程序,参与当地开发区有关化工企业落户画水的决策。承租方化工企业租用园区土地时,“协议签字时,村委没有与村民代表商议”。当地农民只能在最后得知政策的结果。因此,当民众的意见并未反应在最后的决策结果时,体制外的暴力抗争恐怕就在所难免了。

(五)、审议式民主的实践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机制

近几十年来,商议性民主理念已经在西方发达国家发展的公众政策中得到体现与落实。例如,当今美国的全民健康保险政策、福利政策、环保政策以及小区安全等公共政策体现了这一点。这些国家例如澳大利亚发展出不少有关公众商议之实践或方式。审议性的机制主要有公民会议(citizen conferences)、商议性民意调查(deliberative polls)、共识会谈(consensus conferences)、听证会(public hearings)、公民论坛(citizen forums)、调停(mediation)、创造权与全民公决(citizen initiative and referendum)、公民小组(citizen Panels)和公民顾问团(citizen’s juries)。本文对公民论坛、调停和全民公决这三种商议性的实践/机制略作讨论。

1、公民论坛

最近一些年来,在西方国家出现了一些创新性的像公民顾问团、公民会议或共识会议、商议性民意调查等民主实践。这些属于公民论坛的新的民主实践,为公众商议公共政策议题提供了空间。这些公民论坛通过随机抽样或别的方式将公民聚集起来讨论公共议题,这些公民通过论坛可以获得相关的信息或知识,可广泛地听取别人的观点与看法。

当然,这三者也有所不同。例如,参与的人数不同。通常商议性民意调查人数多,而公民顾问团或共识会议参与的人数则相对要少得多。再比如,选择的公民方式不同,商议性民意调查和公民顾问团是按照随机抽样选取的,而共识会议则主要根据社会-人口之标准进行的。此外,结果有所不同:公民会议或共识会议通过一段时间的商议后要达成一个集体性的决议,而商议性民意调查所得到的结果是公民个人观点之记录。[29]

公民顾问团 James 和 Blamey 详细地讨论了公民顾问团在澳大利亚公民参与环境治理如国家公园管理中的角色与作用。[30] 公民顾问团是集合一群随机选出的公民针对某一特定的议题进行商议,在为期数日的一段时间里,向参与者提供与议题相关的资讯,并听取来自证人或基于专业知识、或基于他们所代表的可能受影响的利益的选择。在商议的过程中,由受过训练的主持人来维持公正的进行,参与的成员有机会进行交叉检视证词。最后,审查委员会的参与者提出他们的推荐方案,委托单位(政府部门,地方管理当局或其他机关)被要求予以回应,或依据推荐方案采取行动,或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公民会议或共识会议 “公民会议”或称“共识会议”是一种创新性的公民参与模式,其目的在于建构一个公共讨论的场域,让一般公民能够了解政策议题,并在知情的条件下,经过理性沟通而形成共同的意见。公民会议(citizen conference,或称共识会议 consensus conference)是在1980年代中期起源于丹麦的公民参与模式。“它在代议民主和利益团体的运作体系,以及菁英/专业支配的治理模式之外,提供一个让民众能够发声的公共讨论空间,使得专家知识与常民经验,以及不同的利益观点和价值立场,能够进行对话、沟通。”[31] 公民会议目前还只是一种创新性的公民参与模式,但逐渐受到重视,其原因在于它所蕴含的理念突显了一些重要的民主价值:平等参与的权利;对理性、知情的公共讨论及其教育效果的重视;对共善目标的强调。公民会议,从它另一个广泛使用的名称“共识会议”可以得知,非常强调从争议中寻求共识。共识的达成,预设参与者有追求共善的倾向,以及偏好转化的可能。透过公共讨论的转化过程,参与者调解彼此的差异和冲突,而寻求共同的价值与利益基础。[32]

商议性民意调查 美国学者Fishkin是商议性民意调查的先驱者与主要实践者。他的实验的步骤如下:第一,在考虑性别、年龄、阶级、城乡、教育、地理位置、等各种变量下,进行随机抽出样本,并依样本对此议题的意见先作初步调查;第二,将样本集中几天的时间。在这段时间中,每个人可以获得与主题相关的各种问题以及信息;第三,在检阅数据的过程中,参与者可以和专家以及持不同意见者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及质问;第四、进行一场和专家学者面对面讨论及辩论的公听会,并经由电视作现场立即转播;第五,讨论之后,立即对样本作民意调查,并随即公布会议前以及会议后,民意调查改变的结果。[33]

公民论坛可向决策者提供公民的意见或建议,弥补当代社会代议制民主的缺陷:公民的生活、经验和态度同以他们的名义下所作出的决策之间差距日趋扩大。此外,通过公民论坛,可以将公共决策的“是非题”转变为“选择题”。而以往民众只能就“同意”与“不同意”之间作抉择,而无法在许多方案中作出选择;在中国,更可能的情况是农民只能选择“同意”,或许连选择“同意”之机会都没有。不过,现在中国不少地方都在进行民主参与的实验,积累了大量的好经验。例如,浙江温岭市等地出现“民主恳谈会”、“民主理财日”、“民主议政日”、“社区事务民主听证会”、“民主听证会”、“民主议事会”和“民主评议村两委成员”等形式的公民性的论坛。公众应该有权利与机会、渠道就可能有关建设项目的立项选址的方案、企业的布局对周边环境所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国家或地方政府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决策进行讨论,提出相关的建议。这不仅是公民环境权的要求,而且可推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主动性与责任心。

2、全民公决

公民投票将参与的层次拉高到“决策”本身。全民公决是全体人口直接对宪法的、法律的或政策议题进行投票。就范围与广度来说,全民公决原则上无什么界限,大可至国际,小可在一个社区进行,正如Saward所说,“全民公决的关键点在于不管其政治单位(地理上的跨度还是人口规模)大小它都可运用的”。[34] Budge和 Saward 特别倡导这种方式。Budge的推崇有两个理由:一是在选举政治中,因为两次选举的间隔期存在造成公众几乎不能对政府的政策施加影响;二是选民的偏好与政策没什么关联。[35] 在西方,绿党就环境的全民公决取得一些成功,有经验研究表明就环境议题来说,公众似乎要比政府立法者更负责任;即便不成功,通过全民公决将环境议题放到议事日程中可以比自由主义或代议民主方式更能迫使政府关注环境问题;而全民公决也有公民教育之功能,培育绿色公民性(green citizenship)之理念。不过,在Graham Smith看来,尽管全民公决应该运用到绿色政治与商议性民主之中,但实际上却很少有讨论。

当然,全民公决也存在一些缺陷。因政治、社会、阶层等因素造成低参与率是一个问题。精英或某(些)利益集团左右或控制公决却是另一个问题。就环境议题而言,参与公投的地区范围是个问题。“因为环境问题具有跨界的特性,各项环保及生态保育政策,以行政界线作为决策的界线,并不尽合理”。直接民权与环境专业关系是另一个问题。例如有人作这样的质询:“如果一项通过环境影响评估的开发计划为人民所否决,固应听从人民的决定;但若一项不能通过环境影响评估的开发计划,欲挟公民投票的力量强行上马,难道也要牺牲专业意见,牺牲环保质量?”但是,从新昌、东阳的两个案例来看,问题不在于直接民权与环境专业的关系,也不在环境的跨界特性,关键的是公众有没有、有多少公决权利的问题。

3、调停

调停是将有关团体聚集起来,解决冲突或问题,以便所涉到的各方都能满意或者同意寻找进一步解决问题的方法或方式。在倡导者看来,调停是一个合作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集体的考虑将压过纯粹个人的利益。在西方,最初的有关环境问题的调停主要集中于偶发的、地方性、有具体地点的争论,后扩展到政府对话和规制性的谈判(regulatory negotiation)领域。调停过程应该做到公正、包容性、开放性和耐心[36],只有这样方能为环境保护与治理提供良好的氛围。在新昌、东阳两事件中,当地政府不是说没有做过调停,但是问题在于,一是缺乏公正、包容性、开放性和耐心,尤其公正、耐心不足,这从两地动用军警可以清楚地看出;二是当地政府等到冲突发生后才进行沟通与调停,如2005年7月4日,黄泥桥村大约50名村民到新昌京新药厂反映污染问题,并要求厂家为村民进行体检并赔偿“营养费”,但由于厂方领导一再推迟见面时间,村民情绪开始激动,并将接待室的玻璃门砸坏,由此引发村民与厂家的第一次冲突。当农民与企业发生暴力冲突时新昌的当地政府才出面进行沟通与调停,暂时将问题压下去。东阳地方政府在其冲突事件发生前,不仅没有做有效的调停,相反向村民发出多次警告。

当然,有一些对于调停这个机制的批评。例如,有批评者认为,代表性和出席有问题。再例如,将参与各方的利益看作已定的和不可矫正的(incorrigible)。不过,对于中国的环境治理来说,重要的是公众是否有参与调停之机会,调停者(主要是政府,因为在目前中国的环境保护与治理模式是政府主导型的)是否能够做到公正的问题。

五、结语

发生于浙江省东阳市与新昌县两起农民暴力抗议环境污染之事件不仅表明公共政策制定的缺陷:公众参与的缺失,而且显示出中国农民暴力抗议环境污染已经成为一个政治问题,一个环境政治问题。由此向我们提出,需要我们重新思考中国政府主导型的环境治理模式。正如英国社会学家吉登斯所指出的,“目前的治理方式必须适应全球化时代的新情况,而且权威,包括国家的合法性,必须在一种积极的基础上得重构”[37]。本文正是从商议性民主理论与实践角度来探究环境保护、治理与公众参与的关系,提出环境治理应该强化民主的协商(democratic deliberation),倡导“商议合作型环境治理”模式,从而最终走向生态民主化之路(toward ecological democratization)。

希望本文能够扩大我们对环境治理模式的想象,增强对公民参与的信心和提供更多、更有效的参与方式,对中国地方的可持续发展有所贡献。

2005-10-22于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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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以下所描述的两个事件的资料主要来自于一位记者朋友所作的实地调查,以及《东方日报》、《东阳日报》、《凤凰周刊》等报刊及《中国选举与治理》等网站的资料。

[2] 有关集体暴力抗议事件,我们不时可以从政府的相关人员中听到“有组织、有预谋”之说。事实上,根据有关的研究表明,以直接暴力出现的抗议往往与无组织性、“未经驯化的群众”相联系的;相反,一旦组织化以后,往往会以策略代替盲动,并以理性化的抗争形式出现。这一点应该引起我们政府有关领导的注意与反思。

[3] Hiso, Hsin-Huang Macheal (1999) “Environmental Movements in Taiwan”, in Yok-shiu Lee and Alvin Y.So. Eds. Asia’s Environmental Movements: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M.E.Sharpe, pp.31-54.

[4]童燕齐,“转型社会中的环境保护运动:台湾与中国大陆的比较研究”,文载于张茂桂、郑永年主编的《两岸社会运动分析》,(台北)新自然主义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2月版,第406页。

[5] 萧新煌:《七0年代反污染自立救济的结构与过程分析》,台北:行政院环保署,1988年,第130页。

[6] 童燕齐,“转型社会中的环境保护运动:台湾与中国大陆的比较研究”,文载于张茂桂、郑永年主编的《两岸社会运动分析》,(台北)新自然主义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2月版,第406页。

[7] 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159页。

[8] Smith, Graham. (2003)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the Environment, Routledge: Taylor & Francis Group, p.1.

[9] 转引于纪骏杰的“环境正义:环境社会学的规范关怀”(1996年11月),文章来自于《http://wildmic.npust.edu.tw/sasala/new_page_7.htm》(2005-10-5上网)。

[10]汤京平.环境保护与地方政治:北高两市环保官员对于影响执法因素的认知调查[J].台北:台湾政治学刊 (No.6,2002/12),第155页。

[11]汤京平.环境保护与地方政治:北高两市环保官员对于影响执法因素的认知调查[J].台北:台湾政治学刊 (No.6,2002/12),第151页。

[12] 吴国刚,“环保自力救济研究”,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2期,第122页。

[13] 有关西方国家的环境正义问题可以参阅文同爱的“美国环境正义概念探析”,《http://www.riel.whu.edu.cn/show.asp?ID=640》(2005-10-5,上网)。

[14] 有关内容可参阅陈俊宏的“永续发展与民主政治:审议式民主理论初探”,文章载于(台湾)东吴政治学报,1998年,第9期。

[15] Dahl, Robert. (1989) Democracy and Its Critics. New Haven, CT: Yale University Press, pp.108-110.

[16] Habermas, Jurgen. (1996) Between Fact and Norms: Contribution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 Cambridge, MA: MIT Press, p.316.

[17]吉登斯:《失控的世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9月,第70-72页。

[18]陈俊宏,“永续发展与民主政治:审议式民主理论初探”,文章载于(台湾)东吴政治学报,1998年,第9期。

[19] 请参阅Smith, Graham. (2003)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the Environment, Routledge: Taylor & Francis Group, pp.56-58.

[20] Smith, Graham. (2003)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the Environment, Routledge: Taylor & Francis Group, p.61.

[21] Dryzek, J.S. (1987) Rational Ecology: Environment and Political Economy, Oxford: Blackwell, p.54.

[22] Gutman, Amy and Dennes Thompson. (2002)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Beyond Process”, 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Vol.10, Issue.2, pp.153-174.

[23] 梅维q库克,“协商民主的五个观点”,文载于陈家刚选编的《协商民主》,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7月版,第44页。

[24] Manin, B. (1997) The Principles of 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189.

[25] Chambers, S. (1995) “Discourse and Democratic Practices”, in White, S. (ed.),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Haberma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241.

[26] 潘岳,“环境保护与公众参与”,《人民日报》,2004年7月15日,第九版。

[27] Goodin, R.E. (1992) Green Political Theory, Cambridge: Polity, p.168.

[28] 请参见Simon Chambers的“Deliberative Democratic Theory” ,文载于Annual Review of Political Science,2003年卷,第307-326页。

[29] Smith, Graham. (2003)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the Environment, Routledge: Taylor & Francis Group, p.87.

[30] James, Rosemary F. and Russell K Blamey. (1999)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Decision-Making: Rhetoric to Reality?” paper presented at the 1999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Society and Resource Management, Brisbane, Australia, 7-10 July 1999.

[31] 林国明、陈东升,“公民会议与审议民主:全民保健的公民参与”,台湾社会学,2003年第六期,第76-77页。

[32] 有关“公民会议”的意义与做法,请参阅林国明、陈东升的“公民会议与审议民主:全民保健的公民参与”,台湾社会学,2003年第六期,第71-80页。

[33] Fishkin, James. (1995) The Voice of People: Public Opinion and Democracy, New Haven &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pp.177-181.

[34] Saward, M. (1998) Terms of Democracy, Cambridge: Polity, p.83.

[35] Budge, I. (1996) The New Challenge of Direct Democracy, Cambridge: Polity, p.15.

[36] Dukes, E.F. (1996) Resolving Public Conflict, Manchester: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p.176.

[37] 安东尼q吉登斯:《第三条道路:社会民主主义的复兴》,郑戈译,三联书店,2000,第76页。


来源:北京大军经济观察研究中心 来源时间:2005-12-05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5-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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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中国的政治衰变



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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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评论】【该文章阅读量:4338】【字号:大 中 小】

怎样认识当前的中国、怎样判断未来的中国,在所有的“中国问题”中,这可能是最重要、也最难解的问题。所有的中国人──有产或无产、精英或平民、党内或党外、在朝或在野、身居国内或身处海外,对这个问题或多或少都有自己的看法。说“繁荣兴旺、太平盛世”者有之,说“积弊丛生、崩溃在即”者亦有之,说“大国复兴、强权崛起”者有之,说“内忧外患、国将不国”者亦有之。

  主流的观点认为中国的经济发展是“成功”的,但也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怀疑这种高资源消耗、高能源消耗、高投资拉动、高环境污染、高金融坏帐、高外贸顺差、高外汇储备和低劳动力成本、低福利、低就业、低效率、低附加值的GDP 增长的实质意义,甚至更进一步地提出质疑,这究竟是“谁的发展、谁在发展、为谁发展”?

  这些大相径庭、尖锐对立的观点似乎都言之凿凿,有理有据。中国官方通常按照是否为中国的现状唱赞歌,将论者划分为“爱国”人士或“海内外反华势力”,这种政治标签也鼓励和激化了“中国观”的两极化。世界各国中,恐怕只有关于当代中国的“中国观”呈现出如此大的分歧。各种“中国观”之间巨大的差异至少表明了一点,那就是中国现状的高度复杂性和中国前景的高度不确定性。

  有关“中国观”的讨论中,经济社会问题的研究已经不少,但对当前中国政治特征的分析却并不充分。有一种比较普遍的看法,认为过去20多年来中国在政治上是稳定的,在这个总的判断下,一些政治问题研究者关注的重点是为什么能如此稳定以及将来如何保持稳定。但笔者认为,尽管当局无意对政治制度作实质性修正,所有的政策都被严格地限制在“稳定压倒一切”的“安全白线”之内,但中国的现实政治还是发生了一系列变化;然而,这些政治变化并非当局政策的成果,恰恰相反,它们大都是政治体制失控的“意外”结果,是当局希望竭力避免的。笔者借用核物理学的一个概念,用“衰变”来描述这种政治变化,这个词本身并无贬义。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当代中国的政治衰变,为判断今后中国演变的可能前景提供一种视角。一、中国:“巨变中之不变”

  如果跳出观感型表述,从历史和世界的角度去思考,对中国现状和前景的判断会引出一系列根本性问题:当前的中国是处在千载难逢的全新世代,还是正陷入又一轮朝代更替的古老循环?是信心十足地向新制度“转型”,还是在无可奈何地守着旧体制僵持?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秩序是在有条不紊地重整更新,还是不可救药地陷入混乱?

  更进一步看,在当今世界上,中国是令人艳羡的和平发展楷模,还是令人忧惧的对世界主流文明的威胁?是世界和平与进步的强大引擎,还是专制独裁暴政的最后堡垒?中国正在为人类社会的进步送去福音,还是在给并不安宁的世界制造隐患?在可预见的未来,中国将会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有什么样的前景:“崛起”或“崩溃”?“永不变色”或“红旗落地”?“社会动乱”或“和平演变”?“全面小康”或两极分化?是“西化”、“全球化”,还是“苏东化”,抑或“拉美化”或“巴尔干化”[1]?21世纪的地球村将满怀欣喜地期待一个健康成长的中国,还是将手足无措地应付一个破落溃败的中国?显然,在结局显现之前,欲就这些问题达成一个关于“中国观”的普遍共识是困难的,对中国现状与未来的任何肯定或否定的结论都不可避免地会招致一大片反对的声音。

  其实,过去一个半世纪以来,在中国发生的“洋务自强”、“维新变法”、“晚清新政”、“辛亥革命”、“新文化运动”、“北伐统一”、“抗日救亡”、“新中国成立”、“超英赶美”、“文化革命”……,诸如此类,无一不是大变局。然而,在一幕接一幕的“大革命”、“大变局”之后,中国的政治社会体系只是发生了形态上的变化,其主要的“遗传基因”仍然保留了下来。国人每每夸张地震惊于“兴衰存亡”、“生死关头”、“前途命运”,每每做作地欢呼着“天翻地覆”、“史无前例”、“丰功伟绩”,似乎立刻就要脱胎换骨、傲视世界了,可当那些“伟大变革”的尘埃落定之际,他们却屡屡发现自己又被“巨变中之不变”愚弄了。没有变的那些东西似乎永远要比已经变了的那些东西更应该改变,这是近代中国每一次革命、每一次变局之后的共同遗憾。无疑,这让我们对今日中国的改革和变化保持警惕。

  要廓清“中国观”的迷雾,理顺中国变化的脉络,或许有必要回顾1840年以来中国从传统帝制到“变态帝制”的转变。

  从鸦片战争起,恢复和重建国家的统一和尊严一直是中国政治的主轴。围绕这个轴心,集结了众多的精英势力和民众力量(包括互不相容和相互为敌的各种力量),推动了长达一个半世纪的改良、变法、动乱和革命。与英、美、法、俄在革命前后的情形不同,近代中国最强烈的革命激情和最鲜明的政治理性,并不体现为建立一个自由、民主和公正的新制度的诉求(虽然这一诉求一直伴随着中国的近代史进程,但它从来不是任何“改革”与“革命”的主要动因),而是执着于挽救一个中央集权的旧国家免于分裂、破碎和衰弱的愿望。在几代中国人的精神天平上,一个中央集权国家的份量远远大于数亿民众自由权利的份量,这个国家在世界上的虚荣也远远重于它的子民在自己国家里的自由。在这个总体背景下,1911年以民主共和为制度取向的辛亥革命最终走向了它的对立面,帝制在它被颠覆的那一刻又以变态的方式复活了。

  1949年,“一盘散沙、四分五裂”的“旧中国”重新聚集为一个集权政治的共同体。其实,亡清以后的多年内战,若撇开那些西化的“主义”、“党”、“领袖”之类的词藻,与刘邦项羽、朱元璋陈友谅张士诚、李自成张献忠们的游戏规则并无二致。当“革命”终于陶冶出新一代的“真命天子”之后,又一轮的“改朝换代”也就落下了帷幕,新的执政党因为“打天下、坐天下”的传统理由在中国获得了政治统治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与以往不同的是,这一“丰功伟绩”的真实意蕴──“彼可取而代之”──被遮掩了起来,同时它被普遍地理解为来自西方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在中国的成功,甚至被解释为近代中国“根本任务”的“完成”和“中国革命的伟大胜利”。作为“自然界、人类社会和人类思维的一般规律”的“科学体系”,马克思列宁主义被用来“雄辩地”证明,毛泽东是全中国唯一“一贯正确”的政治领袖──超出这一使命的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观点在中国是不受欢迎的,而完成了这一使命之后马克思主义在中国也就无所适从了。

  民众对新政权与毛的服从,相当程度上来自中国悠久的天命帝制和改朝换代传统、中国古老的平均主义大同社会理想、新的意识形态、毛泽东及其政治精英们精心编造的“一贯正确”与“雄才大略”神话等因素。于是,在人们的精神世界中,毛成了真理的化身,在世俗观念里,毛就是“天子”;被肢解了的马克思列宁主义与被虚饰了的中国传统帝制结合在一起了,毛泽东本人称之谓“马克思加秦始皇”,其实,以“斯大林加朱元璋”来比喻毛式体制则更为贴切。而许多文化知识精英认同毛及其同事们作为国家最高统治者的资格和权威,并不是因为后者建立了一个取代大清帝制和国民党“党国”体制的真正的人民共和国,更不是因为他们在中国建立了宪政民主制度,而是因为他们在恢复这个专制大国“仰赖万岁”的政治文化传统的同时,形成了中央集权体制的凝聚力。

  按照马克斯・韦伯的分类,似乎可以认为,中国的变态帝制具有卡理斯玛型统治与传统型统治相结合的变形特征[2].但是,社会主义变态帝制的统治结构不具有持久性和稳定性。它在两个方面面临严重的困局:一是毛泽东的卡理斯玛品质(或译作“超凡魅力”)不可能由个人继承,亦很难向“党”的后继统治群体转移,所以在“接班人”问题上这种制度存在着内生的难处\字号(3){[3];二是社会主义制度无法以其实效证明它优于自由民主制度,这又影响到卡理斯玛型领袖的权威,于是急躁冒进的政策反而导致更大的失败,到了毛泽东的晚年,其政治经济政策已全面破产,无法延续,因此在党内外出现了对政策、制度乃至领袖的“信仰危机”。事实上,从毛泽东的晚年起,变态帝制就不得不应对“接班人危机”和“信仰危机”的双重困局。毛泽东死后,虽然他的画像依然居高临下地挂在天安门城楼的正中,中国的政治经济体系却受到了“改革开放”的巨大冲击,这是毛未曾预料到的、也绝对不愿意看到的“巨变”。二、“邓小平模式”下中国改革的“安全白线”

  1989年“六四”之后,当邓小平将他与毛的关系描述为“第一代”与“第二代”的“帝制”继承关系时,他刻意掩饰了毛泽东死后“变态帝制”权力秩序重新组合的真实原因。邓小平其实并不是毛泽东指定的继承人,作为一个曾几度被罢黜的政治人物,邓的上台是“接班人危机”的产物,他的复出意味着毛建立的制度某种程度上的“权力链条断裂”。这一断裂既意味着政策层面的断裂,也是治理模式的断裂,当邓击败毛的正式继承人华国锋而执掌最高权力时,其意义不啻于毛氏“变态帝制”之颠覆。这注定了邓小平时代必然会带有一些“非毛化”特征,因此,一定程度上的改变是无法避免的。既然权力不是来源于继承,那么,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就必须以“改革”的方式来重建。从此,中国迎来了经济改革的时代。

  邓小平时代以经济改革闻名,但变化的源头却是从“真理标准问题讨论”、“解放思想”和大规模的“拨乱反正”、“平反冤假错案”开始的,循着一条“思想路线(意识形态改革)──政治路线(统治合法性重建)──组织路线(权力斗争与重组)──经济路线(经济体制改革)”的“改革路线图”前进。那种认为中国特色的“改革模式”与“成功经验”是“只经改不政改”的观点其实是不符合事实的。

  邓时代与毛时代相比,的确有很多差别,比如,政治高压有所减弱,经济自由有所放大,人民生活有所提高,对外部世界有所开放,但邓时代仍然是毛时代的局部延续。让邓小平登上权位的主要力量是在“文革”时期从政治舞台上跌落的中共元老们,所以邓小平及其执政团队几乎无法悖逆代表特权利益的党内元老们。在邓时代的初期,变革大体上是一个良性的过程,表现出理性化、自由化、民主化、法治化的特征,以至于不少知识分子曾普遍预期,中国的改革有可能平缓、自然、有序地过渡到一个稳定的自由民主新时代。然而,这种预期被证明只是一个梦想。一些知识精英曾经想从胡耀邦、赵紫阳等开明领导人身上找寻中国突破旧体制的希望,这种希望终于在1989年化为泡影。

  尽管中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改变,但中共领导集团对于意识形态、政治领域的“改革”乃是着意于修补和维持,它并不以放弃思想控制和政治垄断、建立新型政治制度为目标,而是试图维持老一套的但略微有别于毛时代的思想控制和政治垄断的体制。因此,政治意识形态系统与经济社会系统的分裂,构成了邓小平时代最为突出、最为重要的“中国特色”。换言之,邓小平对毛氏“变态帝制”的颠覆,并未给中国带来政体的“光荣革命”,却造就了政治体制的“光武中兴”。

  对中共领导集团而言,国家富强确实是改革开放政策的目标函数,但这有一个严格的约束条件,那就是永葆权力,要使特权利益阶层的地位和权力不受任何实质性的挑战和制约。将开放的市场经济与封闭的专制政治组合在一起,这大概是“邓小平理论”的精髓所在。邓以为只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既“改革开放”,又反击“资产阶级自由化”,那么,一党专制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也就可以长久地生长在(本质上属于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制度之上,如此则经济改革不会威胁到“变态帝制”的生存。1989年“六四”的枪声就是当局表达这一选择的暴力手段,中国的变化从此被严格地限制在“稳定压倒一切”的“安全白线”之内。

  “六四”是改革时代的分水岭。“六四”前后“改革思维”的不同之处在于:首先,此前的改革以“创新”(如政治上淘汰毛式教条、经济上改革计划经济模式)为己任,此后则以“巩固”、“完善”和“深化”现行体制为目的,强调“稳定压倒一切”;其次,此前的改革大多是借助“群众”和地方政府的改革冲动“顺势而为”,此后则对民间的自发改革力量深感不安、极力排拒;再次,此前的“改革”多以港澳台、“四小龙”、美日欧的“成功经验”为借鉴,对外界保持谦逊和开放的心态,此后则以前苏联和东欧的“失败教训”为警钟,呈现自负、保守、戒备和与人为敌的特征。大体上可以说,“六四”之后变化仍在继续,但实质性的、突破性的“改革”已经终止,邓小平的“南巡讲话”仅仅是松动了一度踩得过死的“刹车”,维持了前期经济改革的惯性,但并未开启新的制度变革之门。三、“六四”之后中国的政治衰变

  “六四”之后,尽管当局无意对政治制度作实质性修正,但中国的现实政治格局还是发生了变化,其后果正在逐渐显现,在不久的将来,这些变化将会产生更加剧烈的社会后果。不过,中国的这些政治变化大都是政治体制失控的“意外”结果。在大多数情形下,政治格局的任何真正变化都会让当局产生不适应症、不安全感,甚至引起过度的警觉、戒惧和恐慌。所有已经发生的真正意义上的政治变化,都是当局极力避免却又无力挽回的,是其不得不强吞下去的苦果。中国的政治变化仿如原子核的“衰变”(不稳定的大原子核越变越小、凝聚力越来越弱),日益衰弱的旧体制、旧传统、旧教条、旧权威无法维持原状,元气渐失,外强中干。

  “六四”之后中国的政治生态所发生的一系列静悄悄的变化中最重要的是:意识形态效力弱化;官僚集团的内聚力逐渐涣散,传统的“条条块块”官僚结构出现了严重的失衡和“中间梗阻”;权势集团与普通民众的关系逐渐恶化;以经济利益为纽带的区域性官商联盟不断壮大;正式权力日益衰败而非正式权力日益兴盛;基层权力机构逐渐与底层民间社会走向全面对立:“先富阶层”、宗族豪强、社会黑恶势力通过与官员(或其亲属)结盟的方式逐渐获得了愈来愈大的政治话语空间和政治活动能力,甚至以“非正式的”方式实际“接管”和行使一些至关重要的地区性公共权力。因此,毛时代所确立的、邓时代所固守的集权体制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内部冲击和外部抵制。下面作具体的分析。

  首先,规则体系纸面化,权力功能全面退化。在正式的权力体系中,普遍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瞒上欺下、蒙混过关,拖延推诿、敷衍塞责,文山会海、公文旅行等等现象。这些情况在1989年以前还只是一时一地的反常现象,而1989年后则逐渐演变成通常型、习惯性的官场日常状态。不同职能的党政权力部门、相同职能的上下隶属的权力机关,其各自为政、各行其是乃至互相拆台的状况,越来越明显。

  近十多年来,几乎没有一部法律能始终不渝地真正得到贯彻,也几乎没有一项规章制度──无论是警察们的“文明执法守则”还是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制度”──颁布后能真正严格遵行。每年从中央到乡镇的各级党政部门下达的政令法规数以万计,却几乎没有一件能真正做到令行禁止的,相反,各种政令、法规、指示均不同程度地被扭曲性执行、限制性执行和选择性执行,而上级对此也只能默认。结果,任何法令、政策或任何级别的“领导批示”,都不再具有真正的权威,其意义充其量只是纸面上的,而所有或大或小的权力又都以某种不合正式体制的方式、在某个灰色地带成为真正的权威。潜规则大行其道,显规则黯然失色。权力层层消解、政策步步变形。大到政府机构改革、反腐肃贪、农村减负,小到治理乱穿制服、公路“三乱”和公费旅游等等,全都是雷大雨小一风吹。貌似极端强大的专制政权、似乎无所不能的国家权力,一旦落到实处时却常常无功而返。

  由于行政司法体系的低能和低效,中间梗阻强劲,中央的政令被敷衍抵制的状态已经达到了令人震惊的程度。例如,在2004年震惊全国的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中,地方当局不仅用“假撤职”蒙骗国务院调查组,而且调查组前脚刚走,地方政府就拒不执行为患病婴儿免费治疗的上级决策。又如,为了解决黑龙江鸡西市一起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案件,总理温家宝3次批示、黑龙江省委两次“督办”,鸡西市党政部门却反复欺骗上级,直到温家宝为此派出国务院调查组才勉强解决问题。这类事例已不胜枚举,为公众所知晓者仅仅是“冰山一角”。如此情形已然成为当前权力运行过程中的常态。

  事实上,政令传动的链条已经局部断裂,在缺乏“非正当利益”、“灰色收入”作润滑剂的地方,法律政令和上级权威已经驱动不了权力这架老旧机器,中国的权力体系正在日益衰败,其正常功能正在全面退化。

  其次,中央集权体制无序地向“多中心”、“多极化”和“分散化”演变。由于这一演变趋势并非建立在民主化、法治化的权力分享框架中,其过程是混乱的,其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只具有消极意义。邓小平死后,尤其是中共“十六大”之后,高层权力开始出现“多极化”趋势,军事、财经、人事组织、宣传、纪检监察、政法等系统的协调整合越来越差;地方政府则日益坐大,对上封锁信息、对下封锁政策,地方保护、市场分割、“经济割据”大行其道;许多县级以下政府的权力已被地方豪强掌控,流氓化、土匪化、黑社会化的趋向十分明显。在作为政治统一体的一国之内,东西南北之间的经济政策差异、实际税负差异和各地的执法标准、司法尺度的巨大差异,远远大于联邦制下的美国各州,而省际市场之间的贸易壁垒更远远超过欧盟25国。

  现行的政治经济体制架构已无力在中央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官员个人利益和民众利益之间实行稳定而有效的调节和平衡,更无法在统治集团内部、统治集团与被统治民众之间进行利益整合和有效的政治动员。以财权为例,在“分税制”实施之前,中央财政岌岌可危;实行“分税制”之后地方财政又濒临破产。再以当前的“宏观调控”为例,表面上它是为了实现经济降温和“软着陆”,实质上,它是中央政府试图打破地方政府、当地企业和银行的利益“铁三角”,遏制地方豪强瓜分土地资源和银行资产的一种努力,试图藉此重整中央与地方、政府与企业的经济权益,但这种努力已遭到强烈的抵制,最后只能象往常那样以“捏软柿子”式的、“杀鸡儆猴”式的结局收场。

  统治集团形成“集中统一意志”的能力已不复存在,5级政权机构的事权与财权严重不协调(地方合法财源不足是地方政权黑恶化的原因之一),官府与民争利、机关与企业争利、中央与地方争利、上级部门与下级部门争利。立法、行政和司法权的地方化、部门化、利益化、商品化、金钱化趋势日益严重,而且不同职能部门之间互相争夺审批权、控制权、收费权和罚款权,比如办一个流动公厕竟有4个部门下发管理收费文件(此事发生于广东珠海)之类的怪事屡见不鲜。

  再次,统治权威弱化,统治艺术钝化。毛泽东的帝王加教主式的统治权术以政治暴力、马列教义和个人崇拜三者为其支柱,实际上是携内战余威,以镇压与恐怖以及洗脑灌输为后盾的。过去二十多年来,马列教义因经济改革而濒临死亡,由“第三代核心”发动的对自己的小规模个人崇拜几乎成了闹剧,新意识形态的构造工程再难奏效,权势集团虽然握有巨大的权力,却缺乏行使权力的足够政治道德权威,无法得到下属和民众自觉的服从。于是,最高权力当局企图以“收买官心”的方式阻止法治和分权时代的来临,即便是掌握最高军权的军委主席,也不得不依靠晋衔拜将的方式收买上层军官,而各级党政领导则以默认和纵容贪污受贿、巧取豪夺来获得下属官僚的“忠诚”。

  缺乏政治道德权威、又没有足够财源的中央权力为了能继续号令地方政权,就不得不允许后者用非法手段夺取下层民众的利益(或者“睁一眼闭一眼”佯作不知),结果这种对下层民众的非法剥夺就成了中国官场的日常生存方式。于是民众(尤其是弱势群体)就成了这种“政治稳定”模式的绝对牺牲品。

  当权势集团面对极度不满的民众时,他们丧失了所有可能的安抚民心的工具,既没有毛泽东式的共产主义画饼,也没有邓小平时代前期的经济政策实惠,空洞的嘴上“恩德”和纸上承诺早被地方政权的“铁面孔、铁心肠、铁手段”一笔勾销,唯一可做的便是“一推、二拖、三打压”。面对民怨,地方与中央互相推诿,执法部门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互相推诿;实在推托不下去了,就以拖代办、迁延不决或者治标不治本;倘若民众的不满仍然未被磨灭,就对不服从者痛下杀手。

  毫无疑问,这样的统治术绝不可能强化统治权威的民意基础,赤裸裸的暴力和恐怖即使暂时有效,也不可能获得持久的统治效力。压制民怨的结果是使不满扩大和升级,从对基层干部和政权的不满,演变为对县委、省委乃至中央的不满,由对某项政策的不满演变为对全局的不满。十多年来层出不穷的农民抗暴、市民静坐,2002年以来规模空前的“信访洪峰”、民间维权浪潮,便是充分的证明。

  第四,官僚机构普遍地“不务正业”,党政机关及其官员的“公务犯罪”无处不在,正式权力日益衰朽、非正式的权力日益兴盛,权力机构发生严重的异化和蜕变。正式权力的衰朽一方面表现为正式的权力部门在宪法和法律面前、在上级机构面前、在被统治者的合法申告面前、在弱势民众的巨大苦难面前无动于衷、消极应付或无所作为[4],另一方面表现为官僚机构与非正式的权力主体(主要是官商利益联盟)互相勾结、“接管”政权。他们在正式权力的掩护下四处出击,垄断公共资源、国有财产、工商业收益或收益机会;在官府的默许下,官员的家族子弟和社会关系、地方黑恶势力、行贿者、奸商等,获得了非法运用公共权力、非法剥夺民众利益的便利和机会。

  党非党,政非政,公务员近于收费员,执法队近于抢劫队,该做的事不做(或做不了)、不该做的事却大做特做,地方政权机构热衷于搞“土政策”、打“擦边球”,热衷于跑资金、上项目,拒不履行公共责任、拒不提供社会服务,对强者“法外施恩”、对弱者横征暴敛,官商合流、亦红亦黑、官匪一家……。这便是许多党政权力机构的真实形像。

  正式权力的衰朽与非正式权力的兴盛相辅相成、互为因果,导致前者的蜕变和异化,党政权力机构不仅绝少向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甚至也逐渐不再向上级负责、对上层权力效忠。

  2004年在全国引起轰动的黑龙江省“马德、韩桂芝卖官案”令人触目惊心。一个地级市里许多党政官员的官位居然是通过向上司行贿的方式获得的,显然,这些官员及其掌管的权力机构除了看重金钱之外,既不尊重法律或民意,也很难真正忠于他们那些一个比一个贪婪的上司。

  从实质上看,很多党政权力机构已经变为一些主要对官员本人、本人所属的贪贿群体和本人的嫡系“恩主”负责的机构,表面上他们不得不依附于已经空心化了的中央权威,但实质上却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半官方”或“非官方”机构。从中共中央组织部大批更换东北的官员甚至直接插手本属于省权的厅、处级官员的任命即可看出,中央对地方权力机构的“非官方化”蜕变深感忧虑。可是,现行的政治经济体制实际上只能依靠这些“半官方”、“非官方”机构维持运作,毕竟,这些充斥着贪赃枉法者、欺世盗名者、流氓黑势力的“半官方”机构仍然比民众更值得中枢权力信任,舍此中央权力就只剩下一具空壳了。

  第五,随着社会的分化、利益的重组,执政党开始面临慢性解体。在毛时代,中共凭借乌托邦理想的凝聚力与卡理斯玛型领袖的个人感召力,靠列宁主义的非民主组织原则和严酷的组织纪律,靠“入党”与“提干”、“党票”与“官票”之间的制度性关联,维持着其庞大的组织形态。然而,1989年以后,理想和领袖的感召力渐渐消亡了。虽然目前它仍然是全世界最大的政党,其6,800万党员超过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人口总数,但这些党员并没有共同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更谈不上共同的理想,也不再有令他们敬畏的领袖,党员中的平民与权势者不仅生活和社会地位天差地别,彼此的利益也全然不同。

  这个政治团体诸多成员之间如此松散的关系,早已不再能产生为党奋斗的凝聚力,相反,“大难临头各自飞”却是十分自然的结局。对许多平民党员来说,无论人们赞颂或非议这个党,似乎都与自己的利害荣辱无关。今天的执政党之主流成员更象一个“权贵沙龙”,它最大的积极意义不过是象科举制度那样为官僚系统储备人才,但它不如科举机制那样标准化、规范化和公正化。在纷纭复杂的中国政治表象的背后,那个曾经无所不在、无所不能的党实际上再也不能恢复到以往的状态了。四、政治衰变意味着什么?

  以上关于中国正发生政治衰变的判断,可能会引起诸多争议。从批评者的立场来看,至少可能会有如下反驳:

  其一,中国持续实现了20多年的高速经济增长是一个让世界刮目相看的成就,尽管中国的GDP 统计数据准确性不高,单纯追求GDP 增长率的代价也很大,但中国的经济至今未停滞或衰退,那么,经济的增长与政治的衰变为何同时并存而互不冲突?长期高速的经济发展成就不是恰恰证明了政治体系的持久性、可靠性和稳定性吗?假如政治体系逐渐丧失活力,经济系统的活力何以能“特立独行”?

  其二,尽管现行政治体系在诸如治理腐败、平衡地区和城乡之间的经济利益等方面极不称职,亦极其无能,尽管现行体制的道德权威严重不足,政令不畅、法律不彰,尽管民间的上访、维权以至暴力反抗行动从未间断且愈演愈烈,然而,所有或大或小的问题仍然处于当局和民众都可以继续忍耐的范围之内。现行体系的基本统治体系依然完好,它对全国广大地域的控制也似乎还“得心应手”。当前中国尚无能力解决的种种困难与问题,并非什么大不了的事,只不过说明当局的“政治文明”有所欠缺、“执政能力”不足而已。有何理由认定中国这套有效运转的政治体系正在遭遇全面的衰变?

  其三,前面提到的中国“变态帝制”所面临的“接班人危机”已不再构成对未来的威胁,中共“第三代领导核心”与新领导人平稳交接了最高权力,这说明中国的政体仍然具有自我调适和更新能力。

  其四,中共脱离了它原来的工农背景而向资本家敞开大门,并非坏事,这反而有利于它从革命党转变为执政党。从实用主义气息浓厚的“邓小平理论”,江泽民的“三讲”、“以德治国”、“三个代表”,到胡温当局倡导的“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说明中共正在不遗余力地构筑新的信念体系。通过向民族主义和国家主义求援,向儒家传统回归,中共在应对信仰危机的问题上还是可以有所作为的。“信仰危机”云云是否有夸大其辞之嫌?

  笔者承认,上述驳辩逻辑上自成其说,但所有这些说法都不足以推翻“中国的政治衰变”这一事实。

  首先,以经济成就证明政治体制合理的论点无法成立。经济增长从来都不足以挽救一种落后的政治体系,亦绝不会“自然而然”地引发政治与法律制度的稳定转型,中国的“洋务运动”就是这样的例证。用牺牲政治转型以成全经济增长,属于临时性措施,不可能成为持久依托的发展模式。正如阿马蒂亚・森(Amartya Sen )所指出的那样,即使民主、自由与经济的增长不具有线性关系,但民主与自由也是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是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5].正是中国目前走的这种道路产生了“谁的发展、谁在发展、为谁发展”的疑问,经济增长率本身并不能回答这一疑问,也无法自我正名。只有政治的进步才能带来发展的公正。

  其次,目前中国政治统治的有效性同样不能证明政治体系的强大或合理,它至多也只能证明政治对立面的弱小无力。当年大清朝、沙皇俄国、前苏联的政治体系急剧衰变时,也比它的反抗者看起来强大得多(有时甚至根本就没有像样的、集结成组织的反对力量)。如果非要等到一个国家陷入内乱或无政府状态时才愿意承认它的衰朽,那只能证明观察者的无知或研究者的无能。

  再次,中国的“接班人危机”远未解决,如果所谓的“接班人”仍然以黑箱作业、私相授受的方式产生,即使这位“接班人”天纵英明,也无法保证“禅让”的过程在台前与幕后都能理性、和平而有序,更无法令这一“接班人”地位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被全党乃至国民认可。同样,“信仰危机”的现实存在,也不是粉饰所能遮掩的。当局之所以强调“与时俱进”,不断地“理论创新”,一个新“提法”还未铺开,另一套“新思想”又粉墨登场,从“以德治国”、“三个代表”、“三个为民”、“两个务必”、“和平崛起”、“科学发展观”、“执政能力”、“保持××党员先进性”到“构建和谐社会”,走马灯式的口号秀、文字秀恰恰说明,当局正面对着“信仰危机”的巨大困窘,而不得不乞灵于一些并无实质内容的表面宣传。

  本文中使用的“衰变”一词借用自核物理学的概念,其本身并无贬义。这种现象与改革开放有关,却并非改革开放政策的一部分(它其实恰恰是当局欲极力避免的局面)。与中国政治的“衰变”相伴随的,不仅有政治腐败的普遍化、社会两极化,还有潜伏的金融危机、社会冲突和政治动荡,甚至不能排除“衰变”的最后结局就是“崩溃”。如果说,中国的政治衰变有什么副产品的话,那就是它为经济社会的进步准备了条件、预留了空间。从这层意义上看,中国的政治衰变具有积极意义。意识形态效能的弱化将使中国的政治更趋于理性;集权的慢性消解有利于公民社会的成长和政治的多元化;非正式权力的逐渐兴盛将给未来的多党竞争制度创造出想象空间。

  当前的中国并未形成建立成熟的体制之条件。它面临着向发达国家学习、向市场经济转型、向民主政治迈进、向主流文明靠拢的艰巨任务,这本来需要一个整体的解决方案。而当局却不愿意、不敢或无法推行系统的变革,只是局部地、零打碎敲地实施有限的“改革”。因此中国当前的政治经济制度尚处于远未定型的过渡阶段,中国面临的种种问题千头万绪,不同阶层的人生存状态各异,认知不同,社会的分化与重新整合在短期内恐怕也难见分晓。到目前为止,中国的现状仍然是一片混沌,未来的走向则难以预料。

  如果要预期中国政治衰变的结果并估计各种可能的前景,或许只能作以下判断:

  毛泽东创立的“变态帝制”必然没落,绝无振衰起弱之可能;

  中国的经济转型不可能以“孤军作战”的姿态一举成功,它或者被政治衰变拖下水,或者把政治衰变引向实质性的政治转型;

  政治衰变将会继续下去,直至出现某种巨大的危机事态,比如经济危机和社会动乱,它或者会挺过危机而陷入僵化状态,或者在危机中积衰变为激变。

  概言之,在毛泽东创立的政治制度下,中国恐怕无法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这种制度终将解体,而中国社会将从此获得蓬勃的生机。约翰・洛克说过,政府的解体,并不等于社会的解体[6].与大多数爱国者一样,笔者不喜欢“中国崩溃论”中包含的“天下大乱”、“国家分裂”、“社会崩溃”之意涵,中国的某些东西会崩溃,但中国不会崩溃。

  「注释」

  [1]“拉美化”一词在中国的含义颇为复杂,温家宝在关于“科学发展观”的讲话中即强调人均GDP 越过1000美元后会遭遇“矛盾凸显期”,可能有好的和坏的两种前景,那种坏的前景便是象拉美国家一样陷入长期停滞、危机和动乱。“巴尔干化”是指一党专制崩溃后引发国家危机,民族矛盾激化,然后是战乱、“西方阴谋”和国际干涉,最后政权解体并且分疆裂土。

  [2]参见《韦伯作品集Ⅲ:支配社会学》,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3]中国传统帝制有两种权力继承模式:一种是体制化的、世袭的“嗣子继承制”,另一种是未经体制化的不稳定的“禅让制”或“指定继承制”。目前中国最高权力的继承仍然沿袭传统帝制下的“指定继承制”,即由前任指定并培养继承人,并获得高层小圈子里的认可。

  [4]一件骇人听闻的最新事例是,2005年3月7日,一青年张衡生因车祸受伤,在村民多次报警后公安、交警、民政等部门拒不处理,致5天后张衡生在路边冻饿而死。

  [5]参见阿马蒂亚・森的《作为自由的发展》中译本。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约翰・洛克在《政府论》下篇第19章中说:“一个人要明确地谈论政府的解体问题,就应该首先把社会的解体和政府的解体区别开来”。

来源:《当代中国研究》2005年第3期 来源时间:2005-11-24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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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的提出

  200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案(以下称“齐玉苓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以下简称《宪法》或宪法)中公民享有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判决原告胜诉,由此,引发了 “宪法司法化”的讨论。尽管这样的讨论无疑集中在话语层面,但是,如果我们不是将话语理解为一个反应性的社会表达,而是理解为一种建构性的实践,理解为建构社会事实的力量,理解为一种与“非话语实践”相对应的“话语实践”。那么,这个案件的讨论不仅有助于深化我们对宪法的理解,培养整个社会的宪法意识,而且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宪法时代的到来,这样的讨论有助于我们思考宪法确立的国家权力结构,尤其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在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问题上复杂的关系。一句话,该案引发讨论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必须中国的宪政理论和宪政运动的背景上来理解。

  然而,正是在这个背景上,我们会发现在“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存在着内在隐蔽的话语悖论或者紧张,这种紧张不仅体现在人们对“宪法司法化”这个概念的不同理解,更重要的是体现在话语内容与话语策略之间的悖论,这种悖论已经使宪法司法化的讨论陷入理论和方法上的误区。如果我们对于这种话语悖论缺乏清醒的认识,那么我们的讨论就可能无法进一步深入下去,最终只能是一种凑热闹赶时髦的“泡沫学术”。因此,对这种话语悖论的分析不仅有助于我们警惕宪法司法化讨论中的可能误区,而且使我们意识到宪政进程中面临的难题,同时为克服这种误区、解决所面临的难题提供一些可能的线索,从而进一步推动宪政的发展。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本文第二部分专门分析学者们对“宪法司法化”这个概念的不同理解,即“宪法司法化”究竟是法院援引宪法来审理具体案件的司法判断问题,还是法院通过解释宪法来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违宪的违宪审查问题。尽管存在这种分歧的存在,把宪法从政治纲领变成可以运用的法律却是所有论者的共同立场。但是,这里所说的“宪法”是什么?究竟是西方的宪法理念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文本呢?正是针对这个问题,本文的第三部分分析了宪法司法化讨论中所表现出的“话语内容”与“话语策略”之间的悖论。由于采取了法律政策学的话语策略,整个宪法司法化的讨论大都关注抽象的宪法理念和制度设计,而忽略了对宪法文本的认真解读,使得在讨论宪政问题宪法司法化中,真正的《宪法》缺场了。这种“宪法缺场”的悖论别显出法学公共知识分子在推进中国宪法建设中所面临的困难,本文的第四部分就初步展示这种困难,一方面推动宪政改革需要借助合法性的强势话语,但是,这种话语策略忽略了对宪法权威的尊重,这种忽略宪法权威的宪政往往成为变法心态下的文人政治,与推动规则政治的宪政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当我们把宪法当作“法律”来理解的时候,还必须把宪法当作建国的根本“法”来理解,我们必须在宪法的法律化和政治化之间保持张力和平衡。在结论中,我提出用法律解释学的立场来推动宪法解释,从而走出宪法司法化的话语误区,由此维护宪法的权威,通过宪法解释来包容社会与政治发展的变化,由此推动宪法在中国的发展。

二、“违宪审查”还是“司法判断”

  “宪法司法化”这个概念是由王磊教授最先提出的,正是齐玉苓案所引发讨论将这个还躺在书本里的概念变成了公共话语,被记者、法官和法学家在公共讨论中所广泛使用。如果我们除去公共话语赋予这个概念的种种想象和感情色彩,而是从一个法律概念的角度来分析,那么这个概念含义究竟指什么:是指将宪法作为法律渊源并由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直接援引宪法条款的“法律适用”或“司法判断”(judicial judgment)问题,还是由法院对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进行“违宪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问题。这两种不同的理解会把宪政引入到不同的政治制度的建构之中。因此,我们首先就要廓清这两种不同概念的含义,然后再来看宪法司法化的话语是如何有意无意地模糊二者的差异。
 
1、“违宪审查”与“司法判断”

  在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齐玉苓案往往被附会为中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该案确立了最高法院依据宪法来宣布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或法规因为与宪法相抵触而无效的原则,这就是人们所说的“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其实也就是“违宪审查”。

  司法审查不仅意味着宪法在司法判决中的运用,而且要解决宪法与法律相冲突的“违宪审查”问题,是一个涉及到宪政中确立国家权力结构的根本问题。在普通法的传统中,由于缺乏严格的法律效力等级体系,法官很难认为宪法比其他的法律(比如普通法)具有更高的效力。因此,马歇尔在该案中才不断地诉诸宪政理论来论述为什么普通法律与宪法相冲突的时候法院应当适用宪法。在该案中,马歇尔就化了很大的精力来阐述违宪审查的如何建立在成文宪法所确立的有限政府原则和社会契约原则之上。因此,所谓司法审查其实是树立宪法权威的一种重要手段。司法审查作为一种违宪审查不是简单法理学说,而且是政治学说,是一个涉及基本宪政结构和宪政原则的学说。

  如果说司法审查是一种涉及国家权力机构的政治学说,那么,司法判断仅仅是法官适应法律的司法学说。“司法判断”(judicial judgment)在我们的法理学中常常被认为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适用”问题,其实二者不尽相同。在柯克那段经常被人们所引用的名言中,柯克主张国王不能审理案件,法律案件必须由经过专业训练的法官来审理,因为“陛下并没有学过王国的法律,那些涉及到臣民们生活、继承、财产、不动产方面的法律不是由自然理性所决定的,而是由技艺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所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经验才能获得对法律的认知。”

  在这段著名的论述中,柯克区分了两个概念,一个就是“自然理性”(natural reason),另一个就是“技艺理性”(artificial reason)或者“法律的判断”(judgment of law)。前者是每一个人都具有的一个认识事物的能力,而后这确实经过长期的学习研究,尤其是社会实践之中获得一种智慧,这就是他所说的“技艺理性”或“司法判断”。这意味着法官在案件判决中运用的不是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而是在后天特殊训练和实践中获得的如何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中体现普遍原则的能力,这种特殊能力就是“司法判断”。因此,司法过程是运用实践理性酌情考量的判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所谓的“审慎”、“均衡”和“中庸”都成了法官在司法判断中的重要美德。司法判断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必须考虑社会的、政治的、道德的各种因素,而不是仅仅考虑法律规则的三段论推理。

  在具体的司法判断过程中,法官究竟根据什么样的规则来解决案件,取决于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对法律渊源(legal sources)的具体规定。这里的关键在于:法院能不能使用宪法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由此涉及的问题就是宪法是不是普通的法律。如果宪法不是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那么就不能由普通法院来适用宪法。这就是为什么成文法传统的国家中(比如法国和德国)总是要设立特别的法院或者其他机构来解决违宪审查的原因。而对于普通法的国家,即便司法过程中可以将宪法作为援引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根据宪法而对其它法律进行违宪审查。在这方面,英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也许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尽管美国早期的司法判决受到柯克学说的巨大影响,但是马歇尔在阐述司法审查的原则的时候,对于美国法律传统中所熟悉的这个柯克传统只字不提。因为马歇尔将法院理解为一个权力制约平衡的宪政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仅仅是法官援引一般法律规则普通法传统问题。

2、宪法司法化:宪政的特洛伊木马

  如果我们将“司法审查”与“司法判断”作为话语分析的参照系,那么学者和法官们在使用“宪法司法化”这个概念的时候,究竟是指“司法审查”还是仅仅指“司法判断”呢?无疑,就“齐玉苓案”而言,该案以及最高法院的“批复”仅仅涉及“司法判断”问题,与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在这个案件所触发的争论中,司法审查问题已经和宪法司法化的问题纠缠在一起了。

  在齐玉苓案件的讨论中,最高人民法院的黄松有法官就明确将这个案件所引发的问题归结为:“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或者说宪法是否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这意味着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就是法院能不能将宪法作为法律渊源而在司法判决中直接加以援引的司法判断问题。在他看来,“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实现宪法司法化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逐步将宪法引入诉讼程序,直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的宋春雨法官更是从司法判断中的法律推理角度出发,细致地分析了在齐玉苓案中援引宪法完善侵权法体系的法理依据。

  这两位法官的论述从一般理论到具体的法理,从原理到技术相互呼应,形成了从司法判断中援引宪法的角度来理解“宪法司法化”的最直接的、最核心的话语。在这样的话语中,并没有宪政意义上的违宪审查问题。曾经提出宪法司法化的王磊教授也坚持这种主张,在他看来,“宪法司法化”的基本含义就是宪法和普通法律一样应当被法官适用于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其法理依据就在于“宪法首先是法”,否则,“我们感觉不到宪法的存在。”因此,实行宪法司法化就是为了让 “让老百姓常常宪法甜滋味”。由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是不是所有的宪法条款可以在司法判断中加以考虑和援引。

  但是,司法判断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概念受到了质疑。乔新生教授提出“这种直接依据宪法进行裁判的司法行为能否被称为‘宪法司法化’?假如在现实生活中确实遇到了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不能适用,而不得不援用宪法作出裁决的情形,我们能否将此称为‘宪法司法化’呢?”在他看来,所谓的宪法司法化应当是指法院根据宪法来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违宪审查问题,而最高法院在这个案子中涉及的不过是对宪法的司法解释。这种对“宪法司法化”的理解与上述将宪法司法化看作是司法判断中援引宪法的观点截然相对立。

  正是从违宪审查的角度,许多学者认为齐玉苓案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的案件,这个案件仅仅具有符号或者象征的意义。我们只能从这个案件出发思考如何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问题。尽管如此,“宪法司法化”在实际上却是一个话语圈套,因为一旦主张了司法判断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也就自然地隐含了违宪审查的意涵。黄松有法官在一句不经意的话中透露出这个秘密,他认为:“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从他前面对“宪法司法化”概念的定义看,这仿佛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表述。但这种矛盾仅仅是表面上的,他可能有意地借助这种概念本身的歧义将违宪审查潜藏在宪法司法化的概念之中。因此,“宪法司法化”就成了法官和法学家们的特洛伊木马,通过一个司法审判概念将国家权力分配的宪政概念偷运了进来。宪法司法化表面上是一套关于司法判断的法理学说或者司法学说,而实际上是一种涉及国家权力结构的政治学说。因为人们都清楚,由于中国法律的金字塔等级体系,只要宪法进入司法判断领域,就意味着法官可以根据宪法来否定其它法律在司法判决中的效力。在这一点上,中国的法官并没有马歇尔当年所面临的理论挑战,因为,《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3、话语共识:表面的与实质的

  从上述对围绕宪法司法化的话语进行的简单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围绕“宪法司法化”的话语,已经从司法判断和违宪审查这两个不同的角度形成了基本的概念分歧。有人用“宪法司法化”指司法判断,有人用“宪法司法化”指违宪审查。这些概念分歧可能有助于人们驱除概念上的迷雾而形成实际上的共识。但是,人们在使用“宪法司法化”的时候往往含糊地同时包括这两种不同的内容,无论是支持宪法司法化,还是反对宪法司法化,往往因为概念的误区而陷入混战之中。正是在这种混战中,特洛伊木马开始缓缓进城了。人们在这种概念分歧下最终形成了三个基本共识: 第一、尽管齐玉苓案件本身可能不是一个真正的宪法诉讼案件,更不是一个违宪审查案件,但是,作为一种符号象征意义,它可以促使人们关注中国的宪法问题,引发整个社会对用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性的关注。第二、宪法不应当仅仅理解为一种政治纲领,而同时必须被理解为法律,如果不是全部,至少一部分应当可以被法官加以解释;如果这种解释不能进行违宪审查,至少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援引,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三、必须考虑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能否采用司法审查是涉及政治结构的重大课题,需要认真对待。

  如果我们将这三个基本共识用一句话来概括的话,那么就是“认真对待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最高的法律,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既然我们已经把宪法抬得如此高,为什么还要说“认真对待宪法”呢?那是因为以前的认真对待不过是把宪法当作政治纲领,像宝贝一样束之高阁,使得宪法成了不食人间烟火的东西,与人们的生活无关。而现在,认真对待宪法不是作为政治纲领来对待,而是作为法律条文来对待。宪法作为一种法律必须以一种可见的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展现它作为根本法的最高权威地位。一句话,宪法必须加以法律化,宪法必须和民法、刑法等这些部门法一样,看作是法律的一种而不仅仅是政治纲领性文件,必须和普通的法律一样成为司法机关在司法判断中认真考虑的对象。因此,我们可以说,宪法司法化的话语所形成的真正的实质性的共识就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认真对待宪法”。

三、“宪法缺场”的话语悖论

  既然在宪法司法化话语中形成了“从法律的角度来认真对待宪法”的基本共识,那么无论在哪一种意义上坚持或者反对“宪法司法化”都必须面对一个问题:我们的宪法中是如何思考和规定宪法司法化或违宪审查制度的呢?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看到在宪法司法化的话语中,即使是“认真对待宪法”这种实质性共识其实也不过是一个表面共识,因为对于“如何认真对待”的问题上,可以有两种不同的态度,一种就是把宪法看作是需要解释的法律权威加以认真对待,通过对宪法规则的法律解释来思考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另一种就是把宪法作为社会规范来对待,从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角度来思考宪法司法化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宪法司法化的话语中,究竟是采用“法律政策学”的方法来论述宪法司法化的,还是采取“法律解释学”的方法来论述宪法司法化,这两种不同的话语策略所产生的效果也是不同的。

1、“法律政策学”与“法律解释学”

  需要说明的是,我这里所说的“法律政策学”和“法律解释学”不是关于法律内容的具体主张的实质性区分,而是一种法律方法、法律视角和法律立场的区分。一般说来,法律政策学采用“法律的外在视角”,也就是说从法律的外部来看待法律,这种视角关注的与其说是法律本身,不如说是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而且更主要的是将法律现象和法律规则还原为其他的社会现象。这种“法律索引论”从法律入手索引到法律背后更大的支配法律的力量。与这种法学方法相一致,法律政策学有意识无意识地将法律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工具,而采取了一种工具主义的立场。法律要么一种反映性力量,要么是一种建构性力量。法律如果不是反映普遍自然法的原则,作为实现普遍价值追求的工具,就是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工具,如果不是反映历史文化意识形态,成为捍卫民族文化的工具,就是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成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因此,法律政策学的理论主张一般都会诉诸哲学、历史、社会学、政治学或者经济学的宏大话语的叙述策略。 相反,法律解释学采取了“法律的内在视角”,将法律规范或者规则本身看作是唯一关注的对象。在注释法学的视野里,整个世界就是一个法律的世界,任何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等的要素只有转化为法律才是可以理解的,这种方法不仅将吵嘴打架的日常小事理解为“侵权之债”,而且将国家本身都理解为一种法律规范。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就是一门独立的科学,与其他学科没有直接的关联,研究法律尽管要了解法律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状况或者文化意识形态,但是这些东西只有在法律规则的理解中才是有意义的。法律尽管要服务于某种道德、政治、经济或社会文化的目的,但是,这种服务是通过法律规则的内在解释完成的,而不是通过法律外部的规则变化完成的。因此,法律解释学采取的不是宏大话语,而是小心翼翼的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从这两种不同的立场来看待宪法的话,问题的关键在于宪法是“工具”还是“教义”?从法律政策学的角度来说,宪法作为法律依然不过是社会政治经济力量的反映,因此,在法律政策学的视野中,宪法不是至高无上的,在宪法之上还有更高的政治理想。宪法也不是最具有权威的,因为在宪法之上还有更高的主权意志或者说人民意志。在这个意义上,宪法虽然在法律体系中可能是最高的法律,但是,宪法依然是某种工具,是实现政治理想或者阶级意志的工具。但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宪法就是最高法律规范,是一切法律规范的渊源,其它法律规范都是从宪法这个“基本规范”中引伸出来的,任何其它的法律规则只有在获得宪法这个规则的认可之后,才能具有法律规则的效力。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就可以理解为一种教义,和最高的权力源泉是同一的。就像上帝的意志体现在《圣经》中,真主的意志体现在《古兰经》中,人民意志就体现在宪法之中,因此,就像作为上帝和真主在人间的代言人,牧师和阿訇把《圣经》和《古兰经》作为至高无上的教义,小心翼翼地阐释这些教义的意含,“人民代表”作为人民的代言人就只能将宪法作为教义,只能解释宪法而不能超越宪法之上。如果说在宪法之外还有什么人民的意志,那么至少在法律解释学看来,这显然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说法。

2、宪法司法化的政策依据

  在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为宪法司法化提供合法性依据的话语策略主要采取了法律政策学的立场,即从党的政策、领导人的讲话和整个社会上流行的意识形态话语来论证宪法司法化的合理性。坚持宪法司法化的黄松有法官就采用这种法律政策学的宏大话语策略。

  一方面,他认为江泽民同志1999年1月30日在中共中央召开的征求党外人士对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意见的座谈会上提出:“切实把宪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由此,他引申出“落实宪法内容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将宪法直接引入司法程序”。另一方面,江泽民同志的“三个代表”的思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为我们走出在宪法实施问题上的各种误区提供了重要契机”。因此,“宪法司法化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不断发展完善的内在要求,是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体现。”总之,所有这些论证都建立在改革创新这样的意识形态话语上面,法院工作要“顺应法治发展的潮流,与时俱进,勇于创新,打破在宪法实施问题上的保守观念,不断探索符合现代审判规律内在要求的法律适用新模式。”在这个意义上,法官仿佛不再是依法审判的法律职业人士,而是一个社会改革家。他们不仅创造性地解释领导人的讲话,而且根据这些讲话的要求来突破法律。

  在这种法律政策学的话语策略中,尽管反复强调宪法对于时代的重要性或者说与时俱进落实宪法的重要性,但是,这种宪法是抽象的宪法,而不是具体的宪法,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个具体的宪法文本,而是抽象的宪法理念。如果以宪法文本为依据的话,那么由此而来的问题就是:如果要落实宪法实施,就要看宪法中是不是规定了宪法司法化。如果宪法中没有规定宪法司法化,那么,是不是意味着根据社会政策的需要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可以采取违宪的方式实现宪法的司法化?看来,宪法司法化的叙说遇到了一个宪法上的难题。

3、宪法上的难题

  这个宪法上的难题被反对宪法司法化之说的童之伟教授抓住了。他认为,“有非常多的证据表明,法学界和法律界中有为数不少的人在这个问题上实际奉行的是双重标准:在讲到直接适用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时,其中的基本权利是中国宪法中规定的权利;在讲到直接适用宪法的机关的地位、权限时,他们心目中的宪法却往往不像中国的宪法,而更像美国的宪法,似乎只有中国法院取得美国法院(法国、德国等其他西方国家的法院的地位都不行)那样的地位和职权,中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权利才能实现。”他进一步指出,“我们不能指望最高法院用超越或突破宪法架构的方式解决宪法适用不充分的问题。……中国的最高法院的地位和职权不能同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比,中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可能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宪法判例那样的地位和作用。”在童之伟教授看来,不仅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与我们现行的宪法是矛盾的,而且司法判断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也与宪法中规定的法院的职权是不相符合的。一句话,宪法司法化无论在哪一种意义上都是违宪的。那些比童之伟教授温和的反对意见尽管在原则上支持司法判断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也依然反对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也认为这种制度与我们现行的宪法制度是不一致的,甚至有违宪的嫌疑。

  尽管反对宪法司法化在话语叙述中都会以宪法司法化主张违宪作为理由,但是,即使这种反对意见也不是严格的从宪法文出发,采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来证明这种违宪。相反,与他们所反对宪法司法化主张一样,他们也同样采用法律政策学的论证策略。童之违教授对宪法司法化主张的批评不是集中在对宪法条款的解释上,而主要是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分析了中国社会转型中的“司法抢滩”问题,并从政治立场的高度来批评这种现象,认为宪法司法化“意味着主张将现在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掌握的宪法监督实施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掌握的宪法解释权都转移到最高法院手中,意味着可以对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意味着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取得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相同或平等的宪法地位。一句话,意味着根本改变我国的政权组织体制。这已不是有没有‘大胆突破传统观念的勇气和决心’的问题,而是要不要从根本上突破现有宪法架构的问题。”除了这种政治立场上的批评,他还批评在讨论宪法司法化中法学家和法官“自我膨胀”,“以为找几个人在流行媒体上炒作一番,暗渡陈仓形成一两个司法解释,就可以实现‘司法革命’。顺便提一句,在这方面,有些媒体的作派是先认定一种倾向,然后组织人发表赞同这种倾向的言论,对不同的看法则一概排斥在版面之外。这很不好。”

4、宪法的缺场

  无论是主张宪法司法化还是反对宪法司法化,围绕宪法司法化展开的话语叙述都采取了法律政策学的论证策略,都关注与时俱进的问题、政治正当性的问题,而不是采取法律解释学方法来认真地解释宪法条款的具体含义。因此,在这场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真正的宪法“缺场”了。很少有人从法理上追问人民法院进行宪法司法化的宪法依据是什么?是不是任何一级法院,包括派出法庭,都可以在司法判决中援引宪法作为判决依据呢?宪法规定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是不是已经排除了司法机构对宪法的解释?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不是隐含着法院就可以解释宪法呢? 正是由于宪法的缺场,使得上述从法律解释学角度提出的宪法问题并没有在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得以阐明,我们依然不清楚我们的宪法是如何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来规定与宪法司法化相关的种种问题的。一句话,我们仅仅知道一些抽象的概念,而不知道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法律规则的具体规定。正是由于法律解释学方法的缺失,使得坚持宪法司法化的主张暴露出了宪法上的弱点,从而被戴上了违宪的帽子;同样,反对宪法司法化的主张也显得表面上振振有词,但是缺乏宪法上的充分证据,给人留下了扣政治帽子的嫌疑。这种法律解释学方法的缺失,意味着“从法律角度认真对待宪法”这种共识陷入到了话语悖论中。 尽管我们说“从法律角度认真对待宪法”是宪法司法化的话语中所形成的共识,这个共识的目的是为了将宪法从“束之高阁”的政治纲领降低到法律操作的层面上,但是,从我们上面分析的宪法司法化中普遍采取的法律政策学的话语策略来看,所谓降到“法律层面上”仅仅降到了法律政策学的政治意识形态的话语层面上,并没有降到法律解释学的规则操作层面上。宪法依然处在宏大话语所包围的论述中,而不是处在具体操作法律规则的法律解释的问题中。所谓“认真对待宪法”不过是在认真对待宪法观念或宪法原则,而不是认真对待具体的宪法条款,认真对待西方的(尤其是美国)的宪法,而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由此“宪法司法化”的实质性主张与话语层面上的“宪法政策化”形成了明显的悖论。前者要在法律层面上认真对待宪法,而后者恰恰在法律解释的层面上忽略了宪法,前者要将宪法从政治纲领的地位上将下来,而后者又将宪法重新放在政治纲领和社会政策的层面上加以叙述。

四 法学家公共知识分子的难题

  既然宪法司法化讨论的目的在于将宪法从束之高阁的政治纲领转化为可触摸可操作的法律,那么为什么在这种讨论中,真正的宪法缺场了呢?为什么法学家甚至宪法学家都不关心具体的宪法文本呢?为什么那些宪法司法化的主张者对宪法中白纸黑字明文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保持沉默呢?为什么法官在坚持宪法司法化的时候不是从宪法中寻找依据,而要在政治意识形态的宏大话语中寻找合法性呢?宪法司法化中表现出来的这些话语悖论绝不是某个法学家或者某个法官个人的问题,而是整个法学界所面临的问题,这些问题展示了公共知识分子在推动当代中国宪政进程中所面临的两个难题。

1、变法心态与文人政治

  在90年代市场经济和以法治国的背景下,法学家(当然最主要的还是经济法学家和社会学家)以社会科学的名义取代了80年代人文知识分子而扮演了“立法者”的角色。他们不断地给政府、法官和民众提供各种专家意见,建议应当如何进行立法,应当如何进行审判,不断地为改革鼓与呼。从刘燕文案中隐含的“法律正当程序”到齐玉苓案中隐含了违宪审查的“宪法司法化”,法学家在司法改革的洪流中高唱“妹妹你大胆地往前走”,“该出手时就出手”。人民大众、媒体、法学家和法官这种心照不宣的默契其实和这二十年多年来的“变法”背景是联系在一起的,由此也养成了一种普遍的“变法”心态。

  而正是在这种“变法”背景和“变法”心态中,法学界容易流行的是公共知识分子的法律政策学,而不是强化法律共同体法律解释学,不仅法学家如此,连法官也是如此,不仅法学理论如此,连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部门法也往往如此。我们对待无论重大的宪法问题还是细微的法律案件,往往喜欢从领导人的讲话、神圣化了的西方宏大理论、抽离历史的西方成功经验出发来论证“应当”如何进行改革,“法律政策学”已经构成了法学家们思考问题的方式。我们仅仅知道如何不断地改革、变法,但是不知道如何尊重已经建立起来的法律秩序和法律传统,我们习惯于修改宪法,而不习惯于解释宪法,不知道如何从已经确立的法律秩序中生长出新的规则,由此形成了“有法律而无法制”、“有宪法而无宪政”的局面。纸面上的法律与现实法律生活之间的巨大差距,导致了社会生活对法律秩序的普遍背弃,整个社会没有对法的信仰,也不会遵从法的权威,更不会认同以宪法而产生的政治权威。

  正是这种不自觉中养成的“变法心态”导致宪法的缺席。这种心态使得法学家们的思考处于悖论之中。一方面不断地推动社会变革,另一方面惊呼大规模的移植法律造成了法律条文与法律实践的之间的巨大差距,]由此导致了“制度断裂”。一方面惊呼人民对法律丧失了信仰,希望建立稳定的法律秩序和信仰法律的心态,可另一方面却对所要建立的法律制度持一种“等待多戈”的态度,将目光盯在未来可能建立的那个完美的法律制度,而忘却了当下已经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律制度。一方面为了推动宪政改革,法学家必须采取法律政策的话语策略,借助各种被人们认可的人文社会科学的强势话语来论证宪政改革的必要性,但另一方面,这种论证有可能将宪法问题意识形态化,由此是不是坚持“宪法司法化”不再是一个如何理解宪法规则的宪法解释问题,而是一个正确与错误、法治与人治、开放与保守、学习西方与固步自封的问题,说到底宪法问题变成了一个政治正确性的问题。一旦宪法司法化变成了政治正确性的问题,而不是基于宪法至上的如何理解宪法规则的问题,是不是宪法司法化就不是由“宪法”说了算,而是由政治意识形态说了算。如果大家的政治意识形态彼此不同,有人主张自由主义,有人主张权威主义,有人引用联邦党人,有人引用霍布斯卢梭,那么最后只能是谁的权力/知识大就由谁说了算,其结果要么导致的宪法的崩溃和瓦解,要么就只能采取宪法问题“不争论”的鸵鸟政策。

  更为严重的是,当法学家知识分子将法律大众化的时候,尤其是将宪法大众化的时候,一个可能的危险就是将真正的宪政问题转变为一个浮夸的、诉诸情感而不是理智、只有抽象理念而没有操作基础的“文人政治”,将宪政理解为简单的修改宪法,仿佛设计一套完美的宪法就实现了宪政。这种“法治浪漫主义”如果和普遍的“变法心态”联系起来的话,就更能看出公共知识分子在宪政建设所面临的困难。一方面,我们之所以追求宪政,不仅是因为宪政保护公民权利,而且是因为宪政保持了一个稳定的政治秩序,避免了暴力和革命。“宪法至上”的宪政原则就是希望在宪法所维持的法律框架内来解决各种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然而,另一方面,变法心态使得人们不是在宪法框架和法律规则的内部来寻找解决问题的出路,而是在宪法和法律之外通过“变法”甚至“革命”来解决问题,由此构成了宪政建设中的变法/革命与宪政之间的紧张。

2、宪法:“司法化”与“政治化”

  整个社会变法心态的养成其实和中国现代化的进程本身息息相关。作为一个后发达国家,现代性在中国的展开从一开始就处于西方压迫下而成为“命定的现代化”。作为这种现代性的一部分,宪政建设在中国一直处于西方宪政理论和历史经验的阴影之下。一方面,西方宪政理论和历史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可供学习借鉴的经验,但是,另一方面宪政建设不同于科学技术、也不同于市场秩序的建设,它和一个国家的历史、现实和民族特性之间有着密切的关联。因此,如果说我们可以全面学习西方的科学技术,可以照搬市场经济体制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私法体系,可以在WTO规则下来修改我们的法律制度,哪这是不是意味着我们也可以照搬西方的宪政模式呢?在宪法司法化或者法律化的背景下,这个问题变得尤为复杂。

  在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所说的宪法究竟是什么?宪法究竟是“法律”还是“法”。在法理学上,“法”和“法律”基本区别就是“法律”是由专门的立法机构所制定的,因此,“法律”就是“立法”;而“法”则可能是历史形成的,是上帝植入一个民族的灵魂中的,总之,“法”不是人为理性的建构,而是人对这种根本法则的发现。[37]按照这种区分,“法律”是我们可以照搬照抄的,但是,“法”是不可能照搬照抄的,因为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民族精神,都有自己独特的心灵习性,都有自己不同的政治使命。

  在宪法司法化的理论背景下,宪法被理解为一种法律,甚至是可以在司法诉讼中适用的法律,由此,从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讲,宪法司法化在中国与司法审查在美国没有什么根本的差别。中国的宪法诉讼应当学习美国通过司法诉讼来保护公民权利就成了顺理成章的思路。但是,这种理解很快就遇上了法理上的困难。首先,并不是所有的宪法条款都可以司法化。其次,我们的宪法序言甚至总则并不符合法律规则的要求。由此可见,宪法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法律。 在法理上,法律是由立法机构的制定的,但是,立法机构制定法律的合法性何在呢?为什么不由司法机构来制定法律呢?这是因为立法机构制定法律的合法性本身是由比“法律”更高的“法”所规定的,这个“高级法”就是宪法。因此,宪法从来不是由普通的立法机构所制定的,而是在一个关键时刻由一个特殊的制宪会议来创立的。在这个意义上的“立法者”(legislator)绝不是普通的“法律制定者”(law-maker),而是体现神意的“国父”(founding father),这样的立法者往往是一个民族命运的缔造者,也可以被看作是“半神的人”,由此他们才会获得克里斯马的宗教魅力。 由此,宪法就是建国之法,是关乎一个民族的生存的根本大法。宪法必须与创建国家联系起来才能加以理解。而国家的创建不仅与人性有关、与命运有关、与民族精神有关,而且与民族的政治理想有关。因此,宪法不能仅仅在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意义上来理解,还必须在国家政治理想的意义上来理解。这取决于这个民族究竟是不是一个政治民族。

  所谓“政治民族”是追求政治领导权的民族,是主宰其他小国命运的民族大国,是由此为人类的普遍命运承担责任的民族。因此,一个成熟的政治民族除了坚定地捍卫本民族的利益,还必须清楚地意识到自己对人类文明所担负的责任,清楚地认识到为人类建立怎样的文明秩序。这样的秩序就是通过“法”或“宪法”来体现的。因此,一个政治民族的问题就是要面对人类历史回答“什么是你的贡献?”在这个意义上,一个政治民族的宪法是不可能简单地模仿其他民族的宪法,它必须从本民族的精神出发,为人类文明的普遍秩序有所贡献。正是从政治民族的角度,我们才能理解我们的宪法序言所表达的政治理想,我们的宪法也决不能从保护公民权利的社会契约学说来理解。

  由此,在宪法司法化或者法律化的同时,宪法还必须政治化,即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这个政治立场上理解我们的宪法。在宪法问题上,我们必须要警惕“只顾埋头拉车,不顾抬头看路”这种单纯的法制主义的危险,必须从政治民族和国家利益的高度来理解我们正在进行的宪政建设。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既要将宪法从政治纲领位置下降为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则,同时又要将宪法上升为至高无上的政治权威。法学家既要用专业化法律眼光来看待宪法,又要用非专业的政治眼光来看待宪法。我们必须要在专业化与政治化、宪法的司法化与宪法的政治化之间保持张力和平衡。

五、结论

  宪政就是人们在共同遵守宪法原则和规则下所进行的政治活动。因此,宪政的核心就是树立宪法至上的权威地位。这种宪法不是观念上的宪法,而是在政治生活作为规则生效的宪法。在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尽管人们达成了“认真对待宪法”的共识,但是,人们仅仅认真对待的宪法理念,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文本。如果遵循宪法至上的宪政原则,那么就要通过解释宪法文本或根据宪法规定来拓宽对宪法的理解,从而使的宪法能够容纳社会发展变化的内容。否则,坚持理念上的宪法就会采取公然违宪的做法,或采取将宪法虚置起来的做法,或采取不断地修改宪法、废除宪法并制定新宪法的做法。尽管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采用法律政策学的立场对于推动宪政的发展,尤其是对于建立合理的宪政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才长远来看,由于法律政策学对现行宪法本身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甚至贬低或漠视现行宪法文本的具体规定,这种宪政诉求不利于确立稳定的宪政秩序。近代以来法国和德国宪政的历史大体如此,中国近代的宪政运动也说明了这一点。 无疑,任何宪法只要是由人制定的,那么就必然具有缺陷,从来就没有完美的宪法,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对待这种宪法上的缺陷,我们是在尊重宪法最高权威的基础上,通过宪法解释技术来弥补这种缺陷,还是采取诋毁、蔑视和批判现行宪法的立场,主张制定完美的新的宪法?换句话说,究竟是采取法律解释学的立场,还是法律政策学的立场?这不仅是两种不同的学术进路和主张,而且是两种不同的政治态度或政治德性。 一方面,采取法律解释学学术进路无疑对法学家的智力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因为他要运用高超的法律解释的技艺,对宪法进行全面充分的理解,由此将社会变迁导致的新要求纳入到宪法的框架中,从而消弭宪法文本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之间的冲突和紧张,就像马歇尔通过对美国宪法的充分解释来弥补宪法中没有规定违宪审查问题的缺陷一样。正是通过法律解释学才能真正展现一个法学家专业知识分析的法律智慧和独特贡献,法学正是在这种地方获得了自己的自主性,法律才成为任何公共知识分子和其他领域的知识分子所无法企及的一门艺术,这是法律人特有的技艺。因此,在真正的宪法问题上,法律人应当避开公共知识分子肤浅的启蒙话语,而应当向社会大众展现真正的法律智慧和法律逻辑的魅力。如果说美国宪政的历史有什么值得我们学习的话,那首先就是学习宪法解释的智慧,但更重要的是,我们必须学习美国的法学家和大法官们那种相信宪法已经提供解决所有问题答案的强烈“信念”,他们对宪法本身的完美无缺持一种信仰的态度。正是在这种信念的基础上,他们不断地采取法律解释学的立场,通过解释宪法来确立宪法的神圣地位,从而用一部宪法来囊括二百多年巨大的社会变迁。

  另一方面,法律解释学将宪法看作是神圣的教义,采取这种方法的法学家们对宪法权威的捍卫不是采取“脱口秀”式的说教,而是身体力行,通过艰苦的宪法解释来展现宪法本身的丰富内涵,从而将捍卫宪法的神圣地位落实的具体的案件中或者具体的问题之中。这种身体力行的努力,以及法律解释学本身所固有的遵从权威、仔细辨析和审慎节制的这些学术上保守特征恰恰成了一种政治上的美德。这种政治上的美德不仅有助于抵制无根据的理论空谈,避免落入缺乏现实基础的抽象原则辩论,将政治原则落实到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当中,而且有助于抵制“等待多戈”的消极心态,因此,宪法解释学就可以成为法学家专业知识分子抵制文人政治的有效手段。与此同时,由于宪法作为法律规则本身在结构上具有开放性,对宪法的解释又可以避免因循守旧的保守主义,而通过法则本身的演进来在改革与稳定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和平衡。如果说这种中庸的渐进改革曾经是经济改革取得成功的重要经验,那么,它也可以有效地运用到围绕宪政展开的政治体制改革中。以稳定来保证变革,以变革来促进稳定,无疑是成熟的政治改革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因此,如果我们希望宪法司法化的讨论能够成为宪政运动的一部分,那么就应当从法律解释学的立场出发,考虑宪法司法化的主张本身是不是具有宪法上的依据,这意味着我们必须采取宪法解释学的方法对《宪法》及其修正案进行解释,通过对宪法文本的解释来寻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宪法甚至实行违宪审查的宪法依据,从宪法上来理解什么是宪法上所说的“受教育权”。只有采取这种宪法解释的技艺,我们才能避免各种宪法意识形态的影响。法律解释学的立场和方法是对付以宏大概念和抽象情感判断的最好武器,是医治头脑发热的良药,是法学家知识分子摆脱被某种政治力量操纵从而获得自主性的唯一有效的知识方法。正是利用这样的方法,我们要从解释宪法规则的角度来问一个问题:宪法中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是不是就排斥了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解释宪法的权力?为什么“受教育权”要作为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由此我们才能要为宪法司法化提供宪法解释学上的依据。正是对这类问题的细致分析和解答,法学家才能摆脱公共知识分子的意识形态立场,他们既不是人民法院的同谋者,也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代言人,而是一个真正独立的知识群体。法学家服务的不是每个政治机构的利益,而是服务于法律的真理,服务于建立良好政体的普遍政治原则。在这个意义上,法学家甚至不是人民的代言人,也不是简单的权利的捍卫者,法学家就是理想国中的城邦的护卫者。只有这样,法学家在公共领域中才不会被政治或者媒体的力量所操纵,这样的公共才有真正的政治,这样的讨论才能摆脱媒体的炒作,变成严肃的法学思考。倘若如此,思考宪法问题,除了法律的维度,还必须增加政治哲学的纬度,宪法在法律化或司法化的同时,还必须政治化。



来源: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来源时间:2005-10-26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5-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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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宪政治的道统与法统:借施米特之法眼读八二宪法文本



杨国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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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释题

  “立宪政治”(constitutional politics)又称“宪法政治”,简称“宪政”。施米特(Carl Schmitt)所谓的“绝对宪法”,即是围绕宪政的政治决断。施米特所谓的“相对宪法”即是围绕宪政的形式标志。[1]所谓“82宪法文本”,是指1982年制定、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正文。[2]毋庸讳言,82宪法与54宪法、75宪法、78宪法之间,必定有或多、或少、或隐微、或显白的绪统联系。

  所谓“道统”者,是指施米特意义上的“政治要素”,而非继往圣、辟邪说、弘主义的纯粹精神意义上的绪统,更非“人心惟危,道心惟微,惟精惟一,允执厥中”式的天理(朱元晦)或心法(王阳明)。所谓“法统”者,是指施米特意义上的“法治要素”,而非从清末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伊始、至2004年第四次修正82宪法为止的纯粹宪法史意义上的绪统,更非“内传法印,以契证心,外付架裟,以定宗旨”的禅宗式法统。

  所谓施米特的“法眼”,指其在《宪法学说》一书中所提供的、细读魏玛宪法的政治法学框架。所谓“借”,亦有各式各样的“借”法;其中一种是“借他人之酒杯、浇己胸之块垒”式的情绪宣泄,另一种是“他山之石,可以为错”式的理性审视。由于施米特未能完全出离“自由主义的视野”(列奥•施特劳斯语),因此本文虽取后一种“借”法,恐难免“自由主义”之恶谥。

  二、广义宪政与狭义宪政

  施米特在《宪法学说》一书开篇即梳理了德文词Verfassung的多种含义。正如该书中译者所言,由于没有一个汉语词汇能够表达Verfassung的全部含义,故在此径用了原文。施米特写道:“一切事物――每个人和每件东西、每家企业和每个社团――都以某种方式处于Verfassung中,一切可能的事物都具有一种Verfassung。”如果仅仅针对现代民族国家、亦即现代政治共同体而言,那么,Verfassung就是对一种特殊的、具体的民族国家存在类型和形式构架的描述,就是对一种特殊的、具体的民族国家共同体政治统一和秩序整合的状态描述。在此意义上,Verfassung的汉语对译词即是“宪政”,且是一种广义的宪政,即是施米特称之为“绝对意义上的宪法”的第一义。广义宪政是每个特定国家-政治共同体基于生存处境,而非仅仅基于宪法律条的现存状态;是统治和服从的实然状态,而非理想或规范的应然状态;是某种不断发生、不断创制的动态整合过程,而非萧规曹随、率由旧章的静态维持过程。[3]

  施米特称之为“绝对意义上的宪法”的第二义,指的是狭义的宪政,亦即自由主义意义上的立宪政治。狭义宪政恰恰是一种理想的、规范的、应然的东西,国家必须奠基于被尊为“万法之法”的根本规范――“宪法”之上,并转化成一种“法权秩序”、一个“法律规范的共同体”。如果在广义宪政中,国家等同于宪法,那么,在狭义宪政中,宪法等同于国家。在凯尔森(Hans Kelsen, 1886-1973)及其国朝私淑弟子眼里,宪法的正当性一无所谓,却诉诸一种同义反复――如果宪法是有效的,那么,它就是有效的。施米特认为,一方面,宪法的正当性、规范性可以来自一种自然法基设――即个人的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权先于一切政治存在、超越一切政治存在的形而上学基设;另一方面,一部宪法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出自一种制宪法权(即权力或权威)[4],并且凭着基于某种正当性的统一意志而被制定出来。自由主义意义上的狭义宪政恰恰基于上述两种要素的统一――立宪意志与自然权利的统一,而非基于宪法律条的形式标记的统一。[5]

  三、宪法序言和道统决断

  82宪法正文包括五个部分,顺序为:“序言”、“总则”(第一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章)、“国家机构”(第三章)、“国旗、国徽和首都”(第四章)。[6]施米特认为,实定宪法是制宪法权主体关于已然存在的政治共同体的类型和形式的自主选择和总体决断,并且,这种自主选择和总体决断有可能发生多次。[7]82宪法“序言”即表达了制宪法权主体关于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当下生存之道的自主选择和总体决断。道统决断是一种关于已然存在的政治共同体秩序的、最根本的基设性决断,是一种具有理性法、自然法或称高级法意义的决断,是一种政治形而上学或称政治神学的决断,因而高于作为政治法学决断的法统决断。

  82宪法“序言”前六个自然段肯定了中国作为“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的政治共同体的“革命”道统――“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革命”道统的践履,上可溯至儒家经典之一的《易经》所言:“天地革而四时成,汤、武革命,顺乎天而应乎人,革之时义大矣”,下则降至20世纪中国发生的“伟大历史变革”,其间包括:1911年孙中山领导辛亥革命,废除帝制,创立中华民国;1949年以毛泽东为领袖的中共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1950年代以毛泽东为领袖的中共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制度、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专政。[8]75宪法和78宪法之所以在“指导思想和具体内容上都存在着严重缺陷”[9],是因为制宪法权主体把继续践履“革命”道统的政治决断写入了这两部宪法。

  82宪法“序言”在第七自然段中确认了中国作为“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政治共同体的精神道统――依次为“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10]虽然出生于德国边陲小城特里尔(Trier)的犹太拉比(rabbi)世家,马克思(Karl Marx,1818-1883)却据说揭示了人类历史发展之i而被誉为科学社会主义(即共产主义)的先知。两个西方异邦人、马克思和列宁的名字被载入远在东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75宪法、78宪法和82宪法,不仅是世界宪政史上的一大奇观,也是中国历史融入世界历史的时代见证。无论依思想逻辑、还是依历史逻辑推断,源远必定流长;从马克思列宁主义之源,到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之流,精神道统谱系的嗣续更新、绵延不断是题中应有之义。

  82宪法“序言”确认了历经54宪法、75宪法和78宪法而一以贯之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治道统。“专政”(dictatorship)一词源出罗马史上的“代表专政”(commissarial dictatorship,亦译“委托专政”),是主权者在非常状态下的非常决断;“主权就是决定非常状态”。[11]无独有偶,“无产阶级”(proletariat)一词亦出自罗马史,原指古罗马社会最下层的公民阶级。马克思意义上的“无产阶级”则是一个政治神学概念;无产阶级是代表未来、代表正义、代表至善的天使阶级,它将与代表没落、代表不义、代表邪恶的魔鬼阶级――“资产阶级”进行末世对决(player killing),并将在取得最终胜利之后自动消亡。因此,社会主义作为世俗化末世论意义上的过渡时期将是 “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毛泽东语),始终处于非常状态、即始终处于“代表专政”状态。

  作为“专政”的限定词,“人民民主”是一个本体论概念、政治神学概念,而不是一个方法论概念、不是政治法学概念。人民像上帝一样,自始至终是个在场者、而非缺席者;人民也像上帝一样,自始至终是个隐身者、而非显现者;人民更像上帝一样,只有真正的先知、而非伪先知才能受人民差遣、宣示人民的预言。[12]因此,人民民主专政、即人民民主代表专政,非但不是一个悖论,而且与无产阶级专政、即中共的代表专政,由历史的、存在的同一性跃升至逻辑的、形而上学的同一性。人民民主专政的概念首先是中共代表人民行使主权的概念;如果说,“法律是人民的命令”[13],那么,反之亦然,人民的命令就是法律――1949年中共废除《六法全书》的命令即是中共代表人民颁布的第一道法律。[14]

  其次,人民民主专政的概念即是中共代表人民行使制宪法权的概念。制宪法权是主权者的一种政治意志,宪法律条仅仅是制宪意志的实施规范;制宪意志始终与宪法同在,并且高于宪法。一切真正的宪法冲突、即涉及道统决断的宪法冲突,都只能凭藉制宪法权本身的意志予以决断。就连宪法的一切漏洞――不同于宪法律条的模糊性和个别思想分歧――也只能通过制宪法权行为来填补。制宪权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它不是与其他几项分立的“权力”(立法、行政、司法)并列的又一项权力,而是一切其他“权力”或“权力分立”的基础。“制宪”与“修宪”的差别是一种存在论差别,可以制定一种关于修宪权限的宪法律条,但不可能有一种关于何时启动制宪权力的实定的或先验的程序。[15]

  四、宪法律条和法统决断之一

  广义地说,孔子“祖述尧舜、宪章文武”,或者汉家“以孝治天下”,都可以说是“布宪于国”(《管子•立政》),或者说,都是一种理想宪法或实定宪法,国人无疑应该对之抱有“一种温情和敬意”(钱穆语)。同样,对于风雨飘摇中的满清帝室于1908年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国人无疑更应该抱有“一种温情和敬意”;不为别的,单为以下宪法律条:

  一、臣民中有合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

  一、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察、处罚。

  一、臣民可以请法官审判其呈诉之案件。

  一、臣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

  一、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

  无论清末 “钦定宪法大纲”中的臣民自由权利条款,还是82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凸显的法统决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肯定不是来自国朝儒学浪漫派至今引以为宪的六经,而是来自西方的自由主义宪政法治(the rule of law)传统(施米特称之为“国民法治国”传统)的分配原则。所谓“分配原则”,即意味着:个人的自由领域被预设为一种先于国家存在的东西,而且个人自由原则上不受限制;相反,国家干预这个领域的权力原则上要受到限制。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Magna Carta)――又名“自由宪章”(Carta libertatum)、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公民不受任意逮捕,并享有接受法官审讯的权利)和1688年的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通常被视为自由主义宪政法统中分配原则的滥觞。美国1776年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和1787的联邦宪法及其修正案、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则被视为分配原则的近代典范。即使国朝宪法学家公认的“指导思想和具体内容上都存在着严重缺陷”的75宪法,仍然在宪法律条中规定了“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和“信仰宗教的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受逮捕”;换言之,即使作为一种形式标志,75宪法至少维持了自由主义宪政法统的分配原则。

  施米特认为,对于自由主义宪政法统所谓的“基本权利”概念,必须坚持如下立场:“基本权利”包括生存权、人身自由权和私有财产权,只是一些可视为先于国家或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权利;国家并非依照其法律来授予这些权利,而是将这些权利当作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东西予以承认和保护;国家只能在一个原则上可预期的范围、并按照规定程序侵犯这些权利。按其实质来看,这些基本权利并不是法定权益,而是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即列奥•施特劳斯意义上的“自然正当”或“自然正确”)。因此,施米特强调,个人的抵抗权、即公民不服从权是最极端的预防手段,是一种不可让渡、但也不可组织的权利,本质上位于真正的基本权利之列;个人的抵抗权不是请求法律救济的起诉权,更不是一种由国家认可、控制和配给的诉愿权(即上访权)。[16]

  施米特区分了真正的基本权利、即绝对的自然权利和非真正的基本权利即相对的政治权利。真正的基本权利包括:良心自由、人身自由(尤其是免于任意逮捕的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和私有财产权;因其普适于所有的个人、且与个人的族裔和国籍无关,在此意义上可称是 “人权高于主权”。非真正的基本权利由于其脱离了私人领域而涉入了政治领域、或者说与政治发生了关系,丧失了个人主义的品质,从而失去了国家的绝对保护。这类权利包括:发表意见的自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崇拜自由、集会自由和结社自由,在施米特的法眼看来,都是关涉划分敌我的自由、即关涉政治斗争的自由,会危及政治共同体的生存,必须受到管制,在此意义上可称是“主权高于人权”。[17]

  施米特关于两种基本权利的划分,其历史依据和逻辑依据显然不够充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议会不得制定下列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削减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削减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伸冤之权力。”由此,宣告了美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是一种先于国家而存在的绝对自然权利,而非次生法定权利。82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由此,宣示了中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一种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的次生法定权利,而非绝对自然权利(与魏玛宪法第一五三条有异曲同工之妙)。一方面,施米特不得不承认,发表意见的自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本身是诸如两类基本权利划分之类自由讨论的预设前提,是实现其他所有政治权利的预设前提,是自由主义宪政法统“整合”民族-国家共同体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在施米特的法眼看来,魏玛宪法第一一八条“在一般法律限制内”的措词对言论、出版自由作出限制(82宪法第五十一条“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措词对言论、出版自由作出了类似的限制),仅仅是表述不够清晰、而非不正当。[18]

  五、宪法律条和法统决断之二

  权力分立是西方近代自由主义宪政法统的第二项原则即组织原则――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权力由几个机构共同分享,并被纳入一个受限定的权限系统中,目的是要让几种“权力”能够互相监督、互相制衡。被广为征引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十六条声称:“凡是既没有提供权利保障、又没有确立权力分立制的社会都没有宪法。”施米特强调权力分立原则是确保一切国家权力可预期性的近代法治品格。其实,可预期性乃是古今中外一切权力的必备品格。孔子答子贡曰:“足食,足兵,民信之矣。”迫不得已时,可裁军备(去兵),可削预算(去食),惟独“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权力的可预期性方是立国之本(《论语•颜渊》)。韩非子亦曰:“有赏罚而无喜怒,故圣人殛;有刑法而无螫毒,故奸人服”,意味着君主的自由裁量权亦须受王法约束;否则,群臣士民因自身的行为得不到合理的预期,就会铤而走险,危及君国的根本(《韩非子•用人》)。

  82宪法以及之前的54宪法、75宪法和78宪法,分别在“国家机构”一章中,即使作为一种形式标志,依然模拟了自由主义宪政法统的组织原则。82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换言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任何时候都不打算与其他法定国家权力机构分享“国家立法权”,包括分享诸如82宪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施米特称之为“形式法律概念”――的“国家立法权”。82宪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82宪法第八十九条共计十八款,具体规定了国务院行使职权的范围和内容。同样,国务院任何时候都不打算与其他法定国家权力机构分享行政权,包括分享根据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定行政法规”权――诸如分享1982年颁布的《收容遣送办法》的制定权和废止权。

  82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82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虽然同样不打算与其他法定国家权力机构分享审判权,但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是“依照法律规定”,因而独立审判权不同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是一种有条件的、相对的权力。82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82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换言之,下级法院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不仅应受上级法院的“监督”,而且应受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制约”,进一步凸显了独立审判权的相对性。

  尽管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而非专门的行政法院独立行使行政诉讼案件审判权,不仅在最低限度上满足了自由主义宪政法统的权力制衡原则,而且多少满足了国朝法律人中蔓延的普通法情结。但行政诉讼法仅仅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因遭受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而提供了法律救济,本质上属于私法性质的法律救济。诸如“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合宪性问题属于一般宪法诉愿,属于施米特所谓的“政治司法”问题,不属各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19]国朝宪政浪漫派关于司法独立性诉求的失落在于,他们忘记了西方自由主义宪政传统中的法律(lex)不是个别或多数人的意志,而是人类通过理性对自然法(ius naturale)的拟制,既是法统、也是道统――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上帝和法律。[20]国朝宪政浪漫派关于司法独立性诉求的希望在于,他们看到了82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正是对西方法律道统的认同宣示。

  六、立宪政治的形式要素:同一性和代表性

  82宪法对西方自由主义宪政法统的有限认同,既不应、也不能遮蔽宪政道统与宪政法统中隐含的自由主义思想道统内核――自然权利论之间的紧张和冲突,一如自由主义思想先驱之一的贡斯当(Benjamin Constant,1767-1830)所说:“人民没有殴打无辜者的权利……而且也不能将这种权利授予任何人。人民没有侵犯言论自由的权利,没有侵犯良心自由、司法程序和司法防护机制的权利。”施米特认为,自由主义法统是一种柏拉图意义上的政治质料、而非政治形式,它既可与君主制联姻、也可与民主制攀亲。惟有同一性和代表性才是立宪政治的真正形式要素。

  施米特的同一性概念完全建筑在“人民”和“政治共同体”这两个晦暗不明的政治神学概念的地基上。[21]于是,绝对意义上的同一性被表述为,人民既能与其自身(政治共同体)直接同一、也能作为实体实际在场。绝对意义上的代表性则相反,人民既不能与自身(政治统一体)直接同一、也不能作为实体实际在场,因而必须“道成肉身”、必须有一个或一群人代表人民实际在场。所谓“朕即国家”,即是国王自愿或者因幼年继位而被迫担当“人民的代表”。实际政治生活过程总是同一性形式要素和代表性形式要素互动的过程,亦即施米特所谓的政治共同体的“整合”过程。[22]国朝民主浪漫派鼓吹的纯粹民主制或直接民主制,类似于全体人民聚集在广场上共同行使主权,是完全不可想象的天方夜谭;正如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1757-1804)一针见血地指出:“那些人当中,大多数是以讨好人民开始发迹的,他们以蛊惑家开始,以专制者告终。”[23]

  施米特辨析了“人民的代表”和“人民代表”(国会议员)这两个概念的区分,并把后者贬为私法意义上的代理人,因为他(她)们仅仅代表了特殊地域的、族裔的、宗教的、阶级的、党派的、行业的、甚至女性的群体利益。施米特联带把选举“人民代表”(国会议员)的秘密投票制度,贬之为公共领域的“私人化”、而非人民“公意”的表达。[24]施米特意义上的“人民的代表”,与其说代表了全体人民的利益,毋宁说它就是人民的化身;与其谈论人民与自身(政治共同体)的同一性,毋宁谈论“人民的代表”与人民的同一性;与其说同一性是一个政治法学概念,毋宁说同一性是一个政治神学概念。同一性不是无差别性,恰恰相反,同一性真正凸显了“存在与存在者之间的差异”(海德格尔语)。

  “人民的代表”既代表了人民的存在(在场),又代表了人民中的精英――先知、先觉、先进者的存在(在场)。人民自身 “整合”为政治共同体的过程,既是先知觉后知、先觉觉后觉、先进觉后进的过程,也是先知、先觉、先进的精英升华为“人民的代表”的过程。82宪法“序言”以洗练的修辞(《易》云:“修辞立其诚”)宣示了中国人民“整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程即是中国××党升华为“中国人民的代表”的过程,宣示了“人民”与“人民的代表”的同一性。虽然有限认同自由主义宪政法统的82宪法律条只字未提中共的名字,但82宪法第二十九条宣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而非如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而2002年修订的中共党章再次开诚布公地宣示:“中国××党坚持对人民解放军和其他人民武装力量的领导”,因此,可以说,82宪法律条同样凸显了中共与中国人民、“人民的代表”与“人民”的同一性。

  七、结束语:惟有上帝自己能反对上帝

  人民不可分割,“人民的代表”也不可分割;人民的主权不可分割,“人民的代表”的制宪法权也不可分割。在普通法语境中的霍布斯问题:谁审判?谁解释?在大陆法语境中自然而然地转换为:谁制宪、谁解释的问题。“人民”与“政治共同体”的同一性,“人民的代表”与“人民”的同一性,是在不断“整合”的动态过程中的同一性。革命是“整合”,制宪也是“整合”。54宪法的制定,宣示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功德圆满,预言了社会主义革命的发轫以待。75宪法的制定,宣示了“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是社会主义革命的逻辑周延。82宪法的制定及其四个修正案,宣示了新一轮“整合”――改革开放的方兴未艾。一如库萨的尼古拉斯(Nicholas Cusanus,1401-1464)所言:“一旦人们在一次代表会议上聚集起来了,整个王国都聚集起来了”[25],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2005年10月8-15日)即是“人民的代表”的聚会,全会公报宣示的意志即是人民的意志。《南方周末》编辑部文章(见2005年10月13日《南方周末》头版)则将“人民的代表”的最新意志解读为“更加社会主义,更加市场经济”;文章将社会主义的奥义解读为“国民收入再分配环节”的正义(即罗尔斯式的正义)、而非“生产环节”(即生产资料所有制环节)的原旨正义。

  我不知道《南方周末》报人的解读是否合乎“人民的代表”的心意、即是否合乎人民的心意,但我记得歌德的神秘格言:“惟有上帝自己能反对上帝”。[26]这个上帝不是别人,正是人民和“人民的代表”。英国报人白芝浩(Walter Bagehot,1826-1877)的一段话则是对上述神秘格言的绝妙注脚,他写道:“一般来说,一代政治中人几乎默默地继承了另一代;而在任何时候,30岁到70岁这个年龄段的人都有相当大的影响。每年都有许多老者逝去,所有其他的人变老,又有许多新人诞生。代际过渡是如此缓慢,以致人们对它难以察觉。政治公司的董事们每年都有些许微小的变化,因此,其股票持有者们感觉不到突变。但有时确有突变。不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几个年龄相当的执行董事活了好多年,且经年经营着公司,继而几乎同时从舞台上消失。在这种情形下,公司事务容易发生较大变化。变化有好有坏:有时公司会变得更红火,有时会变得一团糟,但不会停留于以前的状态之中。……操作者年龄的这种巨变必然引起试图操作的类型的巨变,从而也引起操作方式的巨变。可以更肯定地说,我们所谓政治‘精神’的变化是由人的换代所引致,而不是任何其他类型的变化所引致。即便没有改革法,这个单一的原因也会引起巨变。”[27]

  【注释】

  [1]麦迪逊(James Madison,1751-1836)说:“语言的清楚明晰,不仅要求明确形成的思想,而且必须用完全符合这种思想的明确词汇来表达。……必然会发生这样的现象:不管事物本身可能有多么精确的区别,也不管这种区别被认为是多么正确,由于用于表达的词汇不正确,就有可能使它们的定义不正确。这种不可避免的不正确的程度大小,将视解释的事物的复杂性和新奇情况而定。”(参见《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82页。)我以为,“立宪政治”(constitutional politics)对国人来说,恰恰是一种复杂而新奇的东西,若称为“宪法政治”,不仅失却了 “立宪”二字在现代汉语中的灵动和生气,而且有意无意遮蔽了“谁制宪、谁解释”的霍布斯问题。高全喜的《论宪法政治:关于中国法治主义理论的另一个视角》(载《北大法律评论》2005年),援引了阿克曼(Bruce Ackerman)关于“常规政治”与“宪法政治”的两分法,把“常规政治”定义为日常(私法)政治,把“宪法政治”定义为非常(公法)政治。阿克曼的政治两分法的逻辑依据和历史依据是否充分,暂且存疑。高全喜把“常规政治”等同于施米特的“相对宪法”概念,把“宪法政治”等同于施米特的“绝对宪法”概念,肯定是对施米特《宪法学说》一书的误读。由于高全喜把普通法之治误读为私法之治(源出对黑格尔“国家-社会两分法”的后现代解读),因此,不假思索地断言:“在英国的早期发展中,国家问题是一个隐含在市民社会或经济社会背后的隐秘主题,虽然议会斗争和光荣革命是深刻的和剧烈的,但国家法治问题一直没有转化为成文的宪法政治。”《英国宪法》一书的作者白芝浩(Walter Bagehot,1826-1877)若泉下有知,肯定会对高全喜的话大吃一惊。

  [2]强世功强调:成文宪法的含义并不是意味着宪法的内容是用文字表达的,因为不成文宪法的内容也是用文字明确表达的。成文宪法的真正含义在于宪法的全部含义只能在这个文本中寻找,换言之,成文宪法的含义即是“刚性宪法”的含义。强世功承认,这是一种文本主义的解释方法,却是惟一“合法”的解释方法。你真想读懂宪法文本,必须先理解立宪者的原旨;你真想理解立宪者的原旨,必须先读懂宪法文本;质言之,海德格尔式的解释学循环是不可避免的。“以政治正确性的名义在某种学说或意识形态中”去寻找宪法含义,或者“以实证科学的名义在历史事实中”去寻找宪法含义,都是非法的(参见强世功,《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以齐玉苓案中的受教育权为例》,《宪法与公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9-20页)。强世功接着展示了其精湛的宪法文本细读功夫,在82宪法中读出了“成熟的自由主义”,读出了“国家对于保护公民自由权利的重要性”及其他为粗心读者所忽略了的东西(同上,第53页及以下)。

  [3]参见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3-9页。

  [4]施米特在第八章“制宪权”的一条脚注中写道:与权力(必定是实实在在的)相对应的是主权和威严之类的概念;相反,权威指的是一种本质上以连续性因素为基础的声望,涉及到传统和持久性。在每个国家里,权力和权威两者都是同时起作用的。它们之间的经典对照早已经出现在古罗马国家法中:元老院拥有权威;相反,权力和权势则来自人民。在帝国时代,罗马教宗也同样在某种特定的意义上宣称拥有权威,而罗马皇帝则拥有权力。时至现代,海牙国际法庭拥有权威,但没有权力。总部设在日内瓦的万国联盟,既没有权力,也没有权威。参见施米特,《宪法学说》,前揭,第84-85页。

  [5]参见施米特,《宪法学说》,前揭,第9-14页。

  [6]强世功揭示了法典内部的排列顺序一般遵循两种逻辑,一种是实体逻辑,另一种是程序逻辑。通行的观点认为宪法中越是排在前面的内容就越重要,越是排在后面的内容就越不重要,而且越排在前面的内容在表述特征上就越抽象(参见强世功,《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以齐玉苓案中的受教育权为例》,前揭第18页)。强世功认为,宪法的结构必须在创设不朽政治生命的意义上来理解,82宪法的结构实际上就是“人民共和国”这个永生的生命的结构(同上,第33页)。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相当于这个政治有机体的肌肉,而“国家机构”相当于它的骨骼(同上,第34页),宪法“总则”是它的神经系统(同上,第35页),宪法“序言”则赋予它灵魂(同上,第36页)。美中不足的是,这个宪法所创建的政治有机体是一个抽象的生命,而不是一个具体的生命,它没有一个可见的身体作为标志,人们只有通过反思之后才能认识到这个政治生命体(同上,第36页)。为了确立共同体中天然成员、即“不具备反思能力的公民”对宪法国家的“忠诚或者权威认同”,保障“宪政国家政治安全”,《宪法》最后一章中关于“国旗、国徽和首都”就不再是可有可无的点缀,而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宪法建构的“人民共和国”这个抽象的政治有机体提供了一个可以感觉触摸的身体(同上,第37页)。强世功强调,对国旗和国徽的破坏不是对财产的破坏,而是对政治原则的破坏,是对国家的破坏(同上,第37页)。那么,对国都即北京一草一木、一砖一瓦的破坏,是否同样意味着不是对财产的破坏,而是对政治原则的破坏、对国家的破坏呢?强世功没有说。

  [7]参见施米特,《宪法学说》,前揭,第25-30页,第84页。

  [8]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1982),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二局,《中国宪法文献通编》,王培英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60页。

  [9]参见《中国宪法文献通编》前言,前揭,第1页。

  [10]强世功区分了“确认”与“规定”之间的不同。“确认”意味着宪法仅仅是认可了这些先于宪法而存在的事实或内容,这些内容是宪法不可以改变的东西,这些内容就是“人民共和国”。强世功通过对宪法“序言”前五段的文本细读,断言:无论未来如何修宪、改宪还是制宪,都不能改变“人民共和国”这样的政治性质。相反,“规定”则意味着通过宪法来创设一些以前所没有的内容,这些内容当然也是可以通过宪法改变的,这些内容就是这个“人民共和国”的具体运作。也就是说,人民究竟如何来自己统治自己,究竟是采用议会制还是总统制,究竟实行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实行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都是可以由人民通过宪法规定和改变的(参见强世功,《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以齐玉苓案中的受教育权为例》,前揭第31页)。皮鹿门论《诗》曰:“诗有正义,有旁义,有断章取义,以旁义为正义则误,以断章取义为本义尤误。”(皮锡瑞,《经学通论》)以断章取义为本义者,强世功之谓也。

  [11]施米特,《政治的神学》,刘宗坤译,《政治的概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5页。

  [12]施米特认为“国族”(Nation,不同于文化人类学意义上的nation即“民族”)较“人民”一词更为精确,更不容易引起误解,因为它将“人民”描述成拥有政治行动能力的共同体;否则当“人民”并非作为“国族”而存在时,它只是一个在种族或文化上息息相关的联合人群,而不一定是一个政治地存在着的联合人群。人民即国族,始终是一切政治事件的根源,是一切力量的源泉。这种力量以在在常新的形式表现出来,由自身生发出在在常新的形式和组织,其本身的政治存在则永远不会有一个最终的定型(参见施米特,《宪法学说》,前揭,第88-89页)。施米特意义上的“国族”或“人民”,类似于斯宾诺莎的“能动的自然”,显然是一种政治神学概念。正是源于对国族或人民“意志”的德意志浪漫主义传统的迷恋,在施米特的法眼看来,无论是资产阶级的议会民主制、还是无产阶级的民主专政制都迹近于伪装的贵族民主制、而非真正的人民民主制。

  [13]参见施米特,《宪法学说》,前揭,第159页。

  [14]《六法全书》是中华民国的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六种法律的汇编总称。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中国宪法文献通编》,前揭,第293-295页

  [15]参见施米特,《宪法学说》,前揭,第103-111页。施米特认为绝对意义上的宪法与宪法律条的混淆导致了制宪法权与宪法律条修改权(即修正权)的混淆;即使是魏玛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全民公决权亦是宪法框架内的权限,而非“制定宪法的那个拥有主权的人民的权力”(参见施米特,《宪法学说》,前揭,第86、110页)。国朝宪法学家通常认为,54宪法、75宪法、78宪法和82宪法分别是四部独立的宪法。问题是,除了在54宪法制定过程中,相关正式文献中采用了“制定宪法”的表述外,在其余三部宪法制定过程中,相关正式文献中都采用了“修改宪法”的表述。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对82宪法的四次修正过程中,相关正式文献中均采用了“修改宪法个别条款”的表述。在施米特看来,国朝宪法学家显然有意或无意地混淆了“制宪”与“修宪”的概念界定。按照施米特本人的宪法学说,制宪法权无非是主权者的一种政治意志表达、一种政治决断形式,那么,“制宪”与“修宪”的严格区分早已超越纯粹法理学的范畴,国朝宪法学家对此保持沉默并非没有道理。

  [16]参见施米特,《宪法学说》,前揭,第175页。

  [17]参见施米特,《宪法学说》,前揭,第176-177页。

  [18]参见施米特,《宪法学说》,前揭,第177-180页。

  [19]参见施米特,《宪法学说》,前揭,第146-150页。

  [20]参见施米特,《宪法学说》,前揭,第152-153页。

  [21]施米特承认,人民的概念只能“从否定的方面予以界定”,确切地说,“它是按职权组织起来的官署和行政机关的对立面”;一如“将剧场里的观众界定为不参加演出的那一部分在场者”。就“人民”一词的特殊含义而言,“凡是没有特出之处、没有差别的人,凡是不享有特权的人,凡是不因财富、社会地位或教养而出类拔萃的人,都是人民。”至此,施米特惯常的“西塞罗式”修辞风格(刘小枫语)发挥到了极致,半是卖弄渊博、半是强词夺理地援引了叔本华的话:“凡是对拉丁语一窍不通的人都属于人民。”紧接着,施米特发生了马克思主义式的“转向”――“在1789年法国革命中,资产阶级之所以能够作为第三等级将自身与民族等同起来,资产阶级之所以是人民,恰恰因为它是贵族和特权阶层的对立面。……但是,一旦资产阶级本身成为一个因财富和教育而出类拔萃并统治着国家的阶级,这个否定就继续流转下去了。现在无产阶级成了人民,因为它成了这种否定性的载体:它是不占有财富、不分享剩余价值并且在现存秩序中没有地位的那一部分人口。”然而,施米特又改口说:“只有实实在在地聚集起来的人民才是真正的人民,也只有实实在在地聚集起来的人民才能行使专属于人民的行动范围的职能:它可以喝彩,也就是说,它可以通过简单的叫喊表示赞同或不赞同,可以高呼万岁或打倒,可以对一位领袖或一项提议报以热烈欢呼,可以向国王或其他任何人三呼万岁,可以通过沉默或小声咕哝对喝彩表示拒绝。”凡历经过文革年代的国人应该不陌生施米特的“人民”概念。参见施米特,《宪法学说》,前揭,第260-262页。

  [22]参见施米特,《宪法学说》,前揭,第218-235页。

  [23]参见《联邦党人文集》,前揭,第5页。

  [24]施米特天才地预言了互联网时代的降临,却否认这是一种“后现代”民主形式,他写道:“将来会有那么一天,通过一些精巧的发明,每个人足不出户,就可以利用一台机器不断地对政治问题发表意见,所有的意见都由一个中枢系统自动记录下来,人们只需从上面读就可以了。这绝不是一种格外强化的民主制,而是提供了一个证据,说明国家和公共领域已经彻底私人化了。这种意见也不是什么民意,因为千百万私人的意见不管多么协调一致,也不能产生出民意,其结果只能是私人意见的总和。” 参见施米特,《宪法学说》,前揭,第263页。

  [25]参见施米特,《宪法学说》,前揭,第229页。

  [26]参见施米特,《政治的神学续篇》,吴增定译,《政治的概念》,前揭,第408-409页。施米特坚持认为,这句格言源于伦茨(Jakob Michael Lenz)的残篇,“西纳的卡特琳娜”逃离她父亲时抱怨:

  我的父亲威胁地盯着我/像一位正在爱的、病态的上帝/然而他好像伸出了双手――/上帝反对上帝/(她从自己胸前摘下小十字架,吻了它)/救救我吧,救救我吧/我的耶稣,我跟随你,把我救出上帝的手臂!……/救救我、把我从父亲那儿/从他的爱、他的暴虐中救出来。

  [27]白芝浩,《英国宪法》,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7-8页。

来源:世纪中国 来源时间:2005-10-29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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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访中国革命:以情感的模式



裴宜理 著 李寇南、何翔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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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中国××党的胜利发生得如此之快而且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是中共和他的敌人都始料未及的。无疑,这次令世人震惊的胜利也在革命运动的研究者当中激发了数目惊人的各种分析和争论。大多数的解释很大程度上都集中于意识形态的层面,认为正是民族主义和土改的实行,或者二者某种程度的结合可以说明××党人战胜国民党对手从而获得这个令人难忘的胜利的原因。也有一些学者强调××党的组织优越性,但这种研究的影响要小得多。近来,人们的注意力又指向了一些推动了××党发展的、由象征和神话所扮演的强大角色。

  毫无疑问,意识形态、组织机构和政治文化在革命进程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结构性的因素,例如阶级界限的划分和政府的弱点也是其中的重要成分。但是,我们仍然可以认为××党和国民党在上述各个维度上具有的共同性大大超出了它们的差异性。两党(都是按照经典的布尔什维克路线建立的)都信奉民族主义以及孙中山的革命计划,都拥护反抗帝国主义和支持土地改革,都致力于以政府为领导的工业化,也都尊重诸如辛亥革命、五四运动、北伐战争以及革命历程中其他享有盛名的里程碑式的事件,也都在同样的暴力机器上进行运作。

  虽然说两党的政治术语和组织结构都相当地一致,但是在唤起普通的中国老百姓情感这方面,却不能说它们是一样的了。野心勃勃的“皈依基督教的委员长”蒋介石和他在卫斯理受教育的妻子即使成为了美国国会和媒体的宠儿,但他们在中国的故事显然与美国人的想象并不一致。在中国,是带着农民朴实气息的毛泽东感动了他的同胞们,人们先是流泪和发泄心中的愤怒,接下来就是诉诸革命行动。

  正是××党和国民党之间显著不同的运动结果,为革命政治的研究者指出了一个更为普遍的问题:激进的理念和形象要转化为有目的和有影响的实际行动,不仅需要有益的外部结构条件,还需要在一部分领导者和其追随者身上实施大量的情感工作。事实上,中国的案例确实可以读解为这样一个文本,它阐明了情感能量如何可能(或不可能)有助于实现革命宏图。

  和蒋介石在公众面前的拘谨相反,毛泽东是一位将激情和政治相结合的大师。不过,我们发现,这种差别并非仅仅存在于领导精英层。两党在实现革命目标的过程中,从上到下对“情感工作”的依赖程度都有显著区别。通过运用“诉苦”、“控诉”、“批评与自我批评”、“整风”和“思想改造”等一系列手段,中国××党无论在其新成员还是在其骨干中,都强调每个党员对情感工作所负的责任,这一点则和他们的国民党对手完全不同。在反抗日本军队和镇压地主的运动中,这种由于“提高情绪”(emotion raising )而产生的奉献精神同样是一个关键因素。数百万参加红军的人,很可能并不是由于他们与民族主义或者土地改革原则之间具有某种抽象关系而受到鼓动,而是衷心地想要投入到一种高度情感化的正义事业中去。

  ××党人是如何成功地鼓动起这种献身精神的呢?究竟什么是他们革命动员手段中持续具有影响力的因素呢?本文正是要通过重新审视革命和后革命时期主要的群众运动来检省这一过程。虽然××党所领导的土改运动强调的是其意识形态目的,但是这些运动中目击者的现场描述仍然提供了有价值的信息。在其中我们可以看到,××党人究竟是如何鼓动――实际上是需要――人们公开表达心中的愤怒、恐惧和羞愧等感情的。为了动员情感力量来实现革命的目标,干部手册对其中基本的步骤提供了更多细节性的指导。正如以前的学者所指出的,这些手段创造性地利用了在中国占主导地位的政治话语,更强调基于道德基础的集体而非个人。儒家对社会联系和责任的强调,使得集体对于个体的放逐成为情感原则的有效形式。

  虽然中共不可能绝对地维持没收土地(以及处决地主)所需要的情感强度,但是在随后的一些运动中,这种情感又被重新点燃了――尤其是在1949革命的政治胜利之后。这篇论文将描述在战争年代得以确立的这一情感工作模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继续存在的诸种方式,以及它在诸如镇压反革命、反右倾运动、大跃进和文化大革命这些运动当中的深刻影响。毛泽东时代最大的特征就是试图“继续革命”,即把1949年以前所积累的斗争经验运用于实现经济发展和政权巩固的新目标。即使是在当代的后毛泽东时期,这一历史遗产对理解中国政治的动力线也并非毫无用处。那些在镇压地主和反抗日本侵略者的战争中被证明是相当有效的手段,在改变了的后革命情境下却产生了全然不同的后果。

  土地改革

  当然,在群众运动中运用情绪上的热情并不是中国××党的发明。在红军成立的好几个世纪以前,农民起义者就会利用一整套来自民间的手段武装自己――武术套路、气功强身法、迷魂术、发誓赌咒以及戏剧化的表演等等――其效果是能够加强参加者感情上的决心。作为共产主义农民运动的早期领袖,彭湃和毛泽东都高度重视这些农村斗争的土办法,并鼓吹这些传统应该重新指向革命的目的。

  虽然我们并不清楚,以前的起义领导者对“情感模式”在唤起大众热情、从事革命事业这方面的作用是否全然察觉,但是××党人对这种策略的运用却是经过了充分考虑的。伴随着革命运动的成长,对群众运动中“提高情绪”的重视程度也在不断提高。

  戏剧是一种引起情绪反应的有效方式,它被有意识地用于增强群众的责任感。一位江西苏区的宣传工作者回忆起为了发动对红军的支持而临时编排的戏剧表演:

  “当观众们看到高兴的地方哈哈大笑,看到难过的地方低头流泪、或是愤怒地边看边骂那些白匪地主时,我们就知道剧情已深深地打动了观众,获得了宣传效果,这时,我们是多么高兴啊!”

  一旦被这些表演感动了,受到鼓舞的农村新战士们就会亲自控诉从前的压迫者。一位东北的宣传工作者写道,“因此我们感到了诉苦对于启发阶级仇恨,提高复仇情绪能起重要作用。……战争的目的明确了,部队情绪提高了。”

  美国记者埃德加・斯诺曾经会见过经历了史诗般的长征的××党领导人,他也突出了××党运动中戏剧的作用:“在共产主义运动中,没有比红军剧社更有力的宣传武器了,也没有更巧妙的武器了。……红军占领一个地方以后,往往是红军剧社消除了人民的疑虑,使他们对红军纲领有个基本的了解,大量传播革命思想,争取人民的信任。”

  戏剧并不仅仅是一个装满了众多群众运动武器的军火库中的一种策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是整个革命事业的一个隐喻。从土地改革一直到今天,凭借舞台上的公开演出,中国××党建立起了在革命中全心全意的形象。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在这些情景下所表达的情感一点儿也不真实,或者是虚假的。人类感情的特殊之处正是其矛盾和顺应的共存;中国××党这一手段的高明之处就在于它能够充分意识到情感的根本真实性,并对其加以利用。

  如果说××党人是在江西时期(1928-1934)和随后被迫进行的通向延安的长征途中才意识到“情感工作”的重要性,那么在对日抗战时期(1937-1945)他们就很好地吸取了这一经验教训,开始好好利用“情感工作”。由于土地改革对战争时期根据地的建立十分关键,因此,正是通过精心编排的批斗会,农民才认识到了什么是土地改革。正如陈永发详实的研究所指出的那样,土地革命是作为一种大众化的戏剧表演而展开的,其目的是调动感情来实现××党的革命目标。

  “在选定了斗争对象之后,党就召开当地所有干部和积极分子参加的一个动员会,解释这一决定并安排每一个角色。群众工作者宣布对象,陈述控诉和证据,并试图激发起对这个批斗对象的愤怒。以后工作的分配就形式化了。一位群众工作者分派积极分子担任主席、第一位控诉者、第二位控诉者、卫兵、会议的主持者和书记员,并告诉这些积极分子如何开展他们的工作……有时候积极分子还被特别指定要唤起公众的愤慨之情。

  最后,这一天到了。农民们被动员来参加批斗会。批斗对象被带进会场。主席先对批斗会的意义作一个简短的讲话,然后受害者会指控那个迫害他们的人,伸出控诉的手指,叫喊着哭泣。接着,第二个谴责者站起来陈述证词。口号声大大加强着愤怒的气氛。那些对批斗对象心怀不满的农民,本来囿于道德保守或者为死亡的恐惧所压迫,现在也突然感到不能再抑制自己的愤怒了。有了同情的声音和权力的支持,他们开始猛烈地攻击,甚至那些并未心怀不满的人也生发了同情心,并寻找方式来表达这种感情。“

  批斗会的大小是决定会场情感气氛的一个关键性的变量:“当会场只有十几个人时,群众工作者通常发现对批斗对象的情感控诉只有引发很少的回应,但是在一个几百人或者上千人都被鼓动起来的群体中,农民们很快就忘了他们的软弱……而好像完全变成了另外一种人。他们变得大胆而无畏。”

  群众的积极参与是毛泽东式革命的一个显著特征,但是正如毛泽东和他的干部们所理解的那样,大型的、情绪高涨的批斗会很容易失去控制。因此干部培训中重要的一项是防止“左倾冒进”。虽然群众暴力是允许的,甚至有的时候还作为革命过程中一个不可缺少的要素而受到欢迎,但是武装力量也应该有策略地而不是不加区别地使用。

  暴力如果使用得当,通过对权力关系观念的突然颠倒,就能够在释放先前被压制的情感力量方面产生效力。韩丁对长弓村(译者注:长弓村是韩丁对张庄的英文译法,见《翻身》中译本序言注释1,P.1)土地改革满怀同情的描述,揭示了农民们在刚开始时对讲出冤情的迟疑不决,直到一位干部打的一记耳光改变了权力平衡的整个过程:

  “沉默的人群开始向这个罪犯站的地方靠拢过去。……大家正聚精会神地听着他的每一句话,还没有什么反应。……谁也没有动,谁也没有说话。‘说吧,谁来揭发这家伙犯下的罪?’场内还是一片寂静。新当上副村长的张贵才忍不住了,他蹦起来,给了郭德有一巴掌,说道,‘告诉大伙儿,你偷了多少东西!'这一掌惊动了衣衫褴褛的人群,好像一股电流使每块肌肉都收缩了似的。村里人还没见过农民打村长。……场上的人就像看戏似的都出神了,但他们还是没意识到,若想把戏演下去,他们自己也得上台,要把心里话讲出来。”

  在经过一夜紧张的大会后,“有的人激动得一夜都没睡觉”。韩丁报道了第二天的情况,“成百人的控诉”雪片似地飞来,纷纷揭发党所选出的斗争对象,这些人很快就被带到村子旁边的一块地里,然后就被枪毙了。

  一旦情感斗争的闸门被基层的积极分子打开了,村子里的妇女经常会率先开火。女性的性别使她们习惯于一种富于感情的表达方式,她们带着极端的情绪来痛斥过去的不公平。正如韩丁观察到的,“通过‘忆苦诉苦’,妇女们发现自己所受的苦难比男人们还要多些,一旦有机会当众控诉,她们也会跟自己的父亲和男人一样讲得很好。”

  基层干部在批斗会中并不仅仅关心群众的反应,对于他们来说,对被攻击的目标的选择也需要特别注意。这即是说,那些被挑选出来做群众批斗的牺牲品既不应该是冥顽不化的,也不应该是完全供认不讳的。正像陈永发所解释的那样,“一个顽固分子的违抗可能会导致僵局。为了避免这一情况发生,就要求群众工作人员以这样的方式来进行工作:首先要给予农民们一定的允诺。……又因为一个没有遇到任何抵抗的批斗会几乎不能唤起农民们的热情,党也告诫不要挑选那些轻易就承认错误的对象。”

  虽然――也许更主要地是因为――批斗会是一种巧妙的表演,但是对参加者的情绪影响显然是强烈的。在鼓舞群众参与的过程中,对××党所领导的土地改革的描述是与加强恐惧、苦难、仇恨和报复所具有的净化作用同时发生的。对公平观念的诉求也被置于这一过程的中心。

  无疑,群众运动对××党的成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是记住这一点也非常重要:并不是只有××党才开展了这种运动并自称是中国的解放者。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晚期,在中国大陆,国民党一边对抗××党,一边发动“消奸运动”,目的是在工业无产阶级中搜出敌对力量。和××党非常相似的是,国民党当局也宣称“在我们的工人中没有天生的叛徒,只有被叛徒利用的人”。这场运动的目的是鼓励跟着××党跑的人承认自身的错误。但是,和××党不同的是,国民党领导人不是唤起情感上的谴责,而是致力于培养“品格高尚的个性”和“果敢的意志”。其重点不在情感,而是在伦理学。

  国民党在撤退到台湾之后,发动了另外一些比较明确的群众政治运动。最近在台湾公布了1954年在台北出版的,由国民党中央委员会编写的关于群众运动的干部手册,里面有如何贯彻“反共抗俄民众运动”的详细指导。但是,如果说海峡两岸群众运动的外在形式都惊人地相似,那么它们实行的具体方式却是各不相同的。一个有力的证据是,国民党干部手册包括有相当长的意识、政策、组织和领导的各种讨论,――但是并无一词涉及情感。

  镇压反革命运动

  然而,在大陆,革命年代发展起来的情感工作实践在1949年的政治胜利之后被系统化和标准化了。土改过程中被证明行之有效的手段现在又被扩展运用到城市的环境中。这样,在朝鲜战争期间席卷中国城市的镇压反革命运动,就以诉苦和开控诉会的形式展开了,而这一方式长期地代表着农村革命的特征。为了使城市干部熟悉这些过程,内部发行的公报详细记录了组织这些事件的步骤。这些内发行物强调,胜利的先决条件之一就是战胜“温情主义”,必须使工人们意识到,对反革命分子的宽大就等于对人民的残忍。这些群众大会的目的是,在普通群众当中唤起充分的愤怒感,让他们主动地――实际上是极高兴地――参加到对指定的“阶级敌人”的清算中来。而且,他们被假定为会带着这些热情回到工作和生产中去。

  对工会干部的指导规定,他们的工作必须集中在“提高情绪”和鼓励“大胆控诉”的方面。也就是说,试演和彩排首先都是用来挑选出最令人信服的“苦主”,然后训练这些主角如何最有效地表达他们的控诉,叙述应该简洁和有实质内容。最好的苦主是那些“有代表性的”人,他们在被指控的反革命分子手里吃过很多苦。众所周知,苦主很可能把对自己表演的顾虑不安藏在心里,他们害怕冤枉了某个人、混淆了某人与他人的经历、煽动了复仇情绪、丢了面子,或者仅仅成为公开场合下一个可怜的扬声器。无论如何,干部们需要敏感地关注这一切,才能减轻控诉者们的疑惧不安,并使他们积极行动起来。例如,在基督教徒中组织的控诉会,干部们试图克服他们开始时的犹豫不决。让他们扔出的第一块石头,就是通过回忆“忠信”――这一耶稣用过的对法利赛人的控诉方式。那些被选来做苦主的人们在彩排中也被鼓励互相提建议,让他们自己相信,控诉中只有“能激起仇恨”和“鼓动群众情绪”才是具有说服力的。

  在批斗会召开之前,“一切宣传方式”――大字报、广播、娱乐活动、集体当中和个人之间的讨论,诸如此类的方式都被用来在那个场合中为群众的参与做准备。有人建议在靠近会场的地方建立一个展览厅,展示血衣和其他属于受害的控诉者的个人物品,随之展出的也要有行凶者的武器,以及他们罪行的素描和照片。在会场内部,有黑布制成的标语,上面是白色的字和蓝色的边框(使人联想到葬礼的标志),它和描绘罪行的漫画悬挂在一起。据说这种并列效果会立刻创造出一种“严肃而活泼”的气氛。

  最重要的是,入场券要预先发放,要排除掉那些有“反动”关系的人,这样群众在控诉的时候才会没有顾虑。在大会期间,主持人集中注意力于控制会场的气氛。控诉会不能超过一个小时十五分钟,这是为了避免可能产生的沉闷单调。在适当的时候,歌曲(提前已经教给工人们了)也需要高唱起来,以活跃会议进程。这一切都是在预先指派的宣传组成员领导下完成的。另外,党员和共青团员也应该分散在听众中,以坚持喊口号。这些口号一定是短促有力并容易领会的,而那些带头喊口号的人,根据他们嗓音的响亮度以及在群众中所站的位置,也是事先仔细商量好的。要点是要鼓动起情绪,但又不能失去秩序。

  第一位苦主的出场一定是特别戏剧化的,这一点非常重要,这样一开始就可以抓住观众的注意力。既然这样的情绪强度不可能一成不变地维持下去,所以随后出场的控诉者也可以稍微不那么吸人入胜。但是,在大会结束以前,为了保证听众们是带着持续的悲愤情感离开的,“再次绷紧”十分必要。一次成功大会的一个标志是它“破除了情面”。一个更好的结果是,由于还有苦主没有陈述完他们的控诉,会议只有改日举行,从而得以保持一种持续的效果。

  那些身体上还留有被拷打痕迹的工人们有幸成为了首先出场的苦主角色。在第六棉纺厂,一位手被批斗对象严重伤害过的工人首先开始控诉。登上台阶后,这位只剩一只手的工人撩起他的衣服,露出他被罪犯摧残后留下的伤疤。在他之后,一些含着泪水的女人们哭喊着控诉罪犯。全体听众都发出啜泣声,开始异口同声地强烈要求立即执行对批斗对象的死刑。

  一次批斗大会的成功还可以用群众在执行指定的处决时所表现出来的热情程度来衡量。铁路工会非常满意地报道到,在一次群众大会之后,8个反革命分子被宣判死刑,群众是如此愤怒,以至于当执行枪决的小组在附近一个公园里对罪犯处以死刑后,他们还要在死者头上踩上几脚。当看到一些死者的亲属流下了眼泪时,控诉者大声喊道,“哭什么?对他们这样的人来讲,一颗子弹让他们死了,就算便宜他们了。如果你们哭,我们就大笑!”据说这样的情绪状态具有让杀戮行为更持久的效果,从而也被视为对生产有益的东西。铁路工会指出,工作的热情在这一灼热事件之后再次显著上升了。

  情感的兴奋在本质上是为了促使群众做出积极的行动,但是它也有内在的危险性。有许多案例表明,被镇压反革命运动的热情所激发的工人们也给他们自己带来了麻烦,他们未经政府安全机构的预先许可就可以袭击嫌疑犯。这类群众正义的自发性表达,虽然在理论上说来是可以严格控制的,但在实践中却经常发生骚乱。

  反右倾运动

  群众批判以及在地主和反革命分子悔悟后紧随而来的对于他们的公开处决,这一利用情感力量来通达革命终点的方式,虽然行之有效,却又注定只能暂行一时。与此同时,一种公开化程度较小,但是更容易令人接受的方式却得到了实行,它们被用来加强这样一些人的决心:他们向党不断地奉献自身,从而成为了革命事业的中流砥柱,尤其是那些党员和知识分子。

  在战争时期,伴随着诉苦和控诉大会,农民――在党的领导下――发现了一个集体的声音,他们用它来公开抨击他们的压迫者,然而,还有另外一些程序则被设计来处理党内的原则问题。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早期,整风运动是在党员干部自身指导下完成的。整风运动在所有的××党根据地都得到了实行,它需要党员――分成小组,在学习过指定的材料之后――向党交心,详细说明他们各自的思想和行动是如何和党的标准相背离的。起初,自我批评并不是来得那么容易:“对于向党交心的厌恶情绪是普遍的,所以党支部书记不得不想一些办法来减轻参与者的畏惧心理。在整风运动的学习课程中,将党人格化为一个和蔼的父亲使得参与者在袒露他们的内心思想方面取得了相当大的进展。那些冥顽不化者一方面受到党许下的承诺的鼓励,党承诺对那些坦诚交心的人一律待以父亲般的宽大仁慈;另一方面他们却又不得不服从于强大的组织压力,直到他们允诺遵从党的要求。正如马克・赛尔登所说的那样,这一整风运动显示出中国××党对于社会心理学原则的精熟掌握:

  “近来对于群体动力学的研究强调群体能够对其成员施以强大的心理力量。特别是,当个体被大家一致认为‘有病’或者精神不正常,从而开始体验群体原则之时,个体由于受到威严的群体压力而不得不屈从于其原则。‘病人’倒是能够挽救他自己,但唯有证明他已经完全接受了群体的价值和原则之后,他才不仅能重新回到组织之中,也才能够恢复他的自尊。这些压力通过包含着批评与自我批评的小组学习和讨论,而在整风运动中有效地得到了增强。”

  批判大会作为处决地主或者反革命分子的序幕,它所运用的群众批判大会的方式,与使用集体和自我批评方式的整风运动有着根本的不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整风运动是关起门来进行的。另外,整风的目的是为了要教育――而不是要消灭――斗争对象。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土地改革和镇压反革命运动在前共产主义时期用来清除敌人时是有效的。但是,就像1956年匈牙利叛乱所显示的那样,社会主义也同样产生了自己的矛盾。毛泽东被在布达佩斯(也在华沙)发生的事件深深地震惊了,他号召中国人民实行双百运动,试图消除“官僚主义”和与之相关的共产主义政权的各种弊病。于是,普通老百姓被鼓动起来向政府官员的不良行为进行揭发,人们相信,受过惩戒的干部就会进行自我反思和改过自新。但是当群众的批判之风越刮越猛,甚至超过了毛的设想之时,双百运动最终让位于反右倾运动,这一运动正是用来反对那些胆敢超越党所设立的权威标准而发表不同意见的人。

  如果双百运动被预期为对整风运动一个相对缓和的重演的话,那么1957年的反右倾运动则是双百运动产下的可怕继子。反右倾运动期间,曾经在整风运动中运用过的集体和自我批判的方法被提炼和详细阐述为一套完整的思想改造的程序(或者被他的当权者们称之为“洗脑”)。虽然其目的是重新树人,但是其过程却是严酷的。

  罗伯特・里符顿,一位耶鲁的精神病学家,他曾经会见过数位思想改造的老手,他这样写到,“由于情感认同将会干扰被改造者完全接受一种新的××党员身份,所以改造者设计了一种程序用于打破这一情感认同。”通常这个目标都实现了。正如他所看到的,许多能承受住考验的人都“有着深厚的信仰经验。他们把思想改造看作是在集体中纯洁的、道德高贵的和真正的新生。这些狂热的转变者通常都很年青,要么是一个少年,要么是一个青年人。”

  这种有些时候看起来异常成功的过程是怎样得以实现的呢?里符顿强调说,无论是对于俄国人,还是对于中国人来说,思想改造都不是职业精神病医师脑海中想当然的产物。没有证据表明社会科学家或者医务专业工作人员在发明这些强有力的技术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照里符顿所说,这一方法的准信仰的特点(它强调的是罪恶的感受,这种感受是非常异质于中国传统的)可能来自俄国人,来自于从被判死刑的罪犯身上获取忏悔告解的俄国方法。不过,里符顿强调,中国的思想改造因为坚持再教育的可能性,所以明显地不同于苏联的实践。苏联的罪犯一旦认罪过后就要被枪决,而在中国人们则认为,只要服从思想改造,皈依共产主义,就会获得新生。这一不同显然跟儒家所强调的人的本心的可塑性和完满性有关(而这一点又是与马列主义相一致的)。在中国,人们对于教育存在着一种传统的观念(这一观念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社会压力而生效的),正是这一观念有助于形成中国共产主义的多样性,从而明显不同于他们的苏联榜样:

  “中国共产主义的即兴创新并不总是得到俄国老师的认可:张[早期共产主义领袖,张国焘]曾经提到中国共产主义的领导人多次被批评为‘受到太多儒家伦理的影响’。但是,强调道德和心理对他们来讲显得非常自然;照张所说,他们是‘非常好的心理分析专家'.虽然国民党在专门的’悔改所‘中用相同的力气来’改造‘××党员和对共产主义的同情者,但是他们的努力(按照张和许多其他的观察者所说)是非常笨拙和无效的。”

  虽然为什么××党比国民党更熟练于这一精神改造的原因还不完全清楚,但是有以下几点是值得我们考虑的。首先,相对于国民党来说,××党员干部更多地是从一些具有较为下层社会经济背景的人中涌现出来的,因此他们把自身放置在一个与他们试图去动员的大多数人民更加紧密的位置上(不仅在物质上,而且在文化和情感上)。其次,毛泽东自己就非常懂得人性心理学的重要性,并且在很多著作中考察了人性心理学在革命中的作用。在毛对于马克思主义一个重要词汇“阶级”的富于个人气质的理解中,他对于可改变的情感身份认同,比对客观经济形势赋予了份量更重的砝码。正如他在1942年整风运动之初写下的:

  “你要群众了解你,你要和群众打成一片,就得下决心,经过长期的甚至是痛苦的磨练。在这里,我可以说一说我自己感情变化的经验。我是个学生出身的人,在学校养成了一种学生习惯,在一大群肩不能挑手不能提的学生面前做一点劳动的事,比如自己挑行李吧,也觉得不像样子。那时,我觉得世界上干净的人只有知识分子,工人农民总是比较脏的。……革命了,同工人农民和革命军的战士在一起了,我逐渐熟悉他们,他们也逐渐熟悉了我。这时,只是在这时,我才根本地改变了资产阶级学校所教给我的那种资产阶级的和小资产阶级的感情。这时,拿未改造的知识分子和工人农民比较,就觉得知识分子是不干净了,最干净的还是工人农民,尽管他们手是黑的,脚上有牛屎,还是比资产阶级知识分子都干净。这就叫做感情起了变化,由一个阶级变到另一个阶级。”

  但是毛并不满意将情感运动仅仅局限于中共党员或者一般的知识分子;他坚持认为全国人民都应当感受到对于革命事业相同程度的热情。毛认为,群众热情不仅对于革命斗争,而且对于显著的经济突破都是必要的。

  大跃进

  1958年发动的大跃进是为使中国在一夜之间从一个农业的后进国家蛙跳式地跃进为工业化的共产主义而进行的努力。由于盲目地认为群众的热情能够跳跃式地带动停滞的经济,毛夸口说,中国不久将会在钢产量上首先超过英国,然后再超过美国。大跃进的氛围几乎类似于千禧年,毛泽东承诺将领导他的国民实现一个惊人的突破。但是事实证明,在消灭阶级敌人上创造了奇迹的这些方法并不完全适应于经济发展的客观目标。

  没有什么东西比后院里那些预先被注定了命运的炼钢炉更能鲜明地刻画出大跃进的无知了。1958年,一位到中国访问的英国人这样写道:

  “我们穿过稻田向另一个村庄走去,在那里,四个庞大的冒着浓烟的自制炼钢炉已经装配了起来。那是一个狂热的、人声鼎沸的、嘈杂的场面。有的人背着装满矿石的篮子,有的人向大钢炉里添加燃料,有的人驱赶着水牛拉的大车,有的人则把一块块白色的滚烫的金属从大汽锅中倒出来,有的人站在颤巍巍的梯子上向炉子里望着,而有的人则推动着满载粗铁矿石的手推车。――对于我来说,那些从钢炉顶上倾倒下去的材料和刚刚从底下涌出的东西其实并没有什么不同。”

  为了把这一庞大(而浪费)的劳动组织起来,“人民公社”成立了。这一新的机构,其名称显示出马克思主义预言的最终实现,加强了一种信徒式的满含期待的意味。一位农民出身的东南部的中共干部回忆起当时的气氛:

  “在那时,每个人似乎都被社会主义狂热的信仰紧紧地攫住了。对于实现这些目标,每个人都坚信不疑。当我们建立了乡村人民公社后,我们就已经进入了社会主义的最终阶段,这难道不是真的吗?在党和毛主席的指引下,共产主义的天堂已经实现了。我是一个真诚的信徒,……解放带给了我们新生。”

  事实证明,群众的参与和热情根本无法取代经济基础。但要是经济基础产生了一种相反的抵制作用,“上层建筑”会不会更容易被群众革命接纳?在大跃进运动失败后的几年里,毛将他的注意力转向了质询意识形态和文化――一个将在文化大革命中成为现实的固执偏见。在这一最后的改革运动中,毛主席号召这些最易激动和最易被改造的社会成员――中国的青年们――去擎起革命的火炬。

  文化大革命

  人们通常所说的文化大革命的非理性并不是横空出世的。文化大革命中的积极分子极其自觉地利用早先曾经使用过的斗争手段。高原(音译)在他的自传性叙述中回忆起自己当红卫兵的经历,当他在学校里发起针对“资本主义走资派”的斗争时,班里的团委书记“建议我们从毛主席关于湖南农民运动的著作中获取灵感,毛的这本书写于1920年代,描写了农民在当地恶霸地主头上戴起了高帽子,让他们游街示众的情景。同样地,乐黛云在她的北京大学文化大革命的回忆录中发现,”让敌人游街示众的想法来源于1920年代中国××党在农民工作当中曾经采用过的方法:中共常常让地主排成一排站在他们曾经压迫的农民面前,每个地主都戴着高高的尖帽子,上面写着他们的罪行。在这一狂乱的时刻,学生们没有时间去做足够的帽子,所以他们干脆用废纸篓代替……“

  文化大革命中群众批判的方法不仅从乡村而且也从城市的反传统中获取灵感。正如杰弗里?瓦色斯特姆所说,1919年五四运动的学生抗议者组织群众集会,呼喊口号,举行公众游行,在街边发表长篇的攻击性演说,并且张贴谴责性的布告。工厂的工人也从各种各样的、显然仍然适用的斗争遗产中受益良多。二十世纪二十年代中期,在造反派领导人王洪文曾经工作过的上海国棉十七厂,呈现的工人暴力场景与文化大革命中的批判大会非常类似,这显然并不是巧合。发生于1925年的这次工厂事件,工人们诱骗一个可恨的工头参加群众集会,在集会上他受到了公开批判。这个倒霉的工头被逼在人群前跪下,手被绑在背后(文化大革命中成为有名的“坐飞机”的姿势),一顶高帽子戴在他的头上,胸前则挂着一个牌子写着:“打倒叛徒和走狗”。这一场景的照片被贴在工厂的大门口以示警告,以免其他没有职位的监工接任他的位置。

  梁恒对他亲眼目睹的文化大革命中群众批判大会的描述,表明文革明显地沿用了先前的斗争手段:

  “每天这里都有各式各样的(批判会),有大有小,但是我印象最深的一种批判会叫做”游街“。这非常像人民解放军在解放后对待地主的方式(我曾经在电影里看到过),甚至比他们更残忍。

  高音喇叭把我们全都叫了出来,批斗会在几分钟后就开始了。一队造反派领着大家喊“打倒资本主义走资派”和“毛主席思想万岁”。跟在他们后面的是大约十个年龄较大的“领导干部”,像一条串起来的珠子一样被绑在一起,手也是绑着的。他们都戴着纸做的四角形的高帽子,上面写着我是私生子或者我是白痴,他们的脖子上还挂着写有他们名字和罪行的木牌……

  这些资本主义走资派跪在台上,双手被一条长绳子绑在背后……他们不得不背诵攻击他们的大字报。批判会就这样一开又开,而一旦有谁犹豫了一下,就会有人高喊,“让他坐飞机,让他坐飞机”。此时,造反派就会不断摇晃绑着他手臂的绳子,绳子的另一头系在讲堂顶部的一根管子上,于是,他像被绑着翅膀的蜻蜒一样在空中痛苦挣扎。“

  如果文化大革命的斗争形式是对早期革命榜样非常近似地模仿,那么文革在本质上已经非常地不同了。由于文革中大多数政治运动都发生在地主和资本家已经被消灭了的社会语境之中,所以不得不制造出一种主观定义的阶级敌人来。

  文化大革命作为实施这些暴烈行为的催化剂更加依赖情感革命,这一点甚至远远超过了早期群众运动的情况。如果还需要进一步证据,文化大革命不过试图再一次证明不稳定的和流动的个体感情在群体政治的语境中是如何可能的。当斗争的矛头指向他最喜欢的一位姓李的慈祥的好老师时,曾经当过红卫兵的高原(音译)描写了他矛盾的情感:“我试图将我对李老师的好感放在一边,而只注意他的罪行。最近的一张大字报控诉他想要‘颠覆共产主义天堂’,回到原来的旧时代,从而恢复国民党的统治……当我一想起这些事情的时候,就开始恨李老师,虽然我仍然在某些方面喜爱他。”

  人的情感的可塑性和矛盾性,或许有助于我们理解文革苦难经历中某些令人更为吃惊的维度。王友琴对红卫兵暴力的研究清醒地指出,仅仅在一夜之间,受人喜爱的老师就可能变成令人厌恶的斗争目标。并且王还指出,一些最为残忍的发生在教室中的酷行往往是一些高干中学里的女孩子们干出来的。这些具有特殊背景的女孩突然间转向暴力,确实令人吃惊,但这并不难理解,少年人的狂暴的情感促成了他们不同寻常的狂热,他们正是以此来完成他们在文革中的角色。

  情感工作从共产主义革命早期就不断为其注入新的活力,但是只有在文化大革命的批斗大会上,情感工作才真正达到了它的极限。虽然此时所依赖的是早就存在的大众反抗的传统,但却更进一步将这一实践系统化为有意识的政治和心理学的控制策略的一部分。暴力行为和情感解放之间的联系在革命过程的初期就已经非常清楚地被指认出来了,或许这正是早期共产主义者迷恋无政府主义理念的产物。

  当共产主义者开垦了越来越多的群众基础之时,他们就能超越恐怖主义而转向群众运动。他们从来没有觉得使用暴力不重要,但是也从未放弃对于情感工作的责任,这样才能使得令人兴奋的群众激情服务于更高的政治和经济目标。虽然这些努力取得了不同程度的成功,但是中共的领导们确实应当感谢那些西方社会学家刚刚才开始懂得的东西:情感不应该简单地作为非理性的和残余的意识被舍弃;相反,情感的姿态和表达方式,“虽然来源于言说者,然而对于改变言说者”,却具有独一无二的能力。

  结语

  用中共在发展和完善群众运动的艺术中所取得的成就,来解释他们击败国民党的原因,无疑已经具有了一定程度的说服力。并且,它同样也有助于说明中国和苏联这两个社会主义对手之间的主要不同。虽然斯大林满意于依赖秘密警察来实施他的清洗政策,但是毛泽东却坚持需要群众的参与。他认为,这种广泛的参与,对于保证在社会主义条件下革命的连续性是必要的。此外,毛泽东也相信,产生于政治运动中的情感热情也能够被应用于经济发展之中。人民群众在接连不断的压制“反革命分子”的浪潮中将会不断地受到鼓舞,从而以新一轮的热情投入到他们的工作之中去。情感工作的艺术在毛的时代一次又一次被反复实践,显然,“阶级斗争”并不仅仅作为一个时期的事件而存在,给时代打下烙印的是一个更为随意的经济和政治整合。甚至在后毛泽东时代,群众动员的遗产继续被用于塑造国家权威和普通公民的行动。

  在当代中国,为了更高的政治目的,承担情感的哀悼仪式继续以新的方式存活着。在1925年的五・一三运动期间,那些经过特殊训练的学生社团的哀悼者(比如天津的跪哭团)就曾经为群众纪念仪式提供帮助,大家一起失声痛哭。

  但是,在使用熟悉的情感动员的手段时,政府并不孤单。国家政策的反对者或许也凭借这一传统来聚集对于官方优先权的反抗。当人类学家景军在一个偏远的西北农村考察近来对政府安置政策不满时,发现了这一现象:

  “在会见这些怀有不满情绪的人时,县里的官员也注意到了其间的讽刺性:××党员所具有的‘忆苦的传统’,过去是用来唤起农民出身的人的憎恨,以此来反抗前××党政权的压迫,而现在,这一传统被重新安置下来的村民用于表达他们的冤屈,以此来反抗××党的官员……一位县级干部这样评论当前农村对这一传统的运用:”当地的群众真正地掌握了我们忆苦的传统。但是谁又会料到他们会用它来反对当前的政府工作人员呢?‘其他干部也有相似的抱怨,他们哀叹道,如果没有那些边哭边骂、急切地想表达她们受了很多苦的老年妇女,他们再也不会视察农村了。“

  在当代中国被用于承担情感的政治仪式所采取的传统手段,由此就是一把双刃剑,它不仅能被国家官方,同样也能被那些满腹牢骚的公民支配利用。

  为了充分解释共产主义中国“情感工作”的起源、发展以及它在当代的应用,显然还需要一个更为细致的考察,上述努力只是我最初的尝试。但是,我希望我初步的探讨能够有助于引起对这一令人感兴趣的题目的更加广泛的研究。我未来的工作将是考察为什么这一策略在唤起和支持情感责任中取得了辉煌的成就,而在其他方面则不幸失败了。我也想了解情感的诉求和回应通过性别和地区文化的诸种向度而变化的诸种方式。作为或许是世界上最有经验和最有效的群众动员的发动者,毛泽东和他以后的继承人无论在中国这一场域之中或者之外,都始终对社会科学保持密切关注。

  强调情感作用在革命动员中的观点并不排斥其他可供选择的对于革命胜利的解释。但是,如果情感模式具有感召普通群众做出革命行动的力量的话,它或许使得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诸如意识形态、组织形式、符号体系,甚至阶级划分等受到情感影响的多种方式。

来源:中国学术2001年第4期 来源时间:2005-10-29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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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新阐释



房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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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布了《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

  这是中国政府首次以政府文告的形式全面阐述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阐发了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理念,全面反映了正在蓬勃开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实践和取得的成就。这份白皮书宣示了党和国家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道路的决心和信心,宣示了中国的民主理念,宣示了继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向人们揭示和描述了正在形成之中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新模式。

  一、宣示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道路的决心和信心

  民主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成果。建立和发展人民民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也是社会主义的根本目的之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要靠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协调发展。民主政治建设为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提供制度保证。《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理念和实践的全面阐述,表明党和国家对于现代化进程中民主建设重要性的深刻认识,同时它也宣示出党和国家继续高举社会主义民主的旗帜,继续推进民主政治建设,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办法兴利除弊,用促进政治建设解决前进中遇到的问题,克服发展中遇到的障碍的决心和理念。

  白皮书的发表也在一定程度上回应和澄清了某些西方舆论对中国政治发展的误解。国外的一些舆论认为,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经济有了很大发展,经济体制改革也取得了不小成就,但政治体制改革是滞后的,对中国的民主发展或视而不见或干脆予以否定。这种观点在国外颇有一些市场,对我们国内也有一定影响。针对这种观点,白皮书系统、全面、准确地介绍了中国民主政治的基本制度框架和运行机制,说明了中国基本政治制度的人民民主性质。白皮书还特意运用大量事实、数据介绍和说明了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国民主政治全面发展、快速推进的情况。

  西方对于中国民主政治存在误解,一方面是由于不了解中国政治发展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原因还在于民主观念上的差异。许多西方舆论是站在西方立场,从西方的概念出发,用西方人的思维方式看待中国的事情,评判中国政治的,自然很难认同中国的政治发展和中国特色的民主政治。对此,白皮书不仅用大量事实尽可能详尽的介绍中国实际的政治发展,也进一步阐明了中国××党人和中国人民在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的长期实践中,经过反复探索形成的民主理念,深刻揭示了当代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符合中国的历史与国情、符合中国社会发展进步要求的政治制度。

  二、宣示中国的民主观

  《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当中一个十分引人注意的观点是,即肯定民主的一般价值,又强调民主的内生性,强调了民主的多样性,反对把民主的具体形式绝对化。论述民主政治的白皮书通篇并没有给民主下一个定义,并非不能对民主进行定义,而是有意回避了这个问题,而这一回避本身恰恰透视出中国对民主问题的一种看法,这也许是了解中国民主观的一个很有意思的切入点。

  白皮书开篇肯定了民主的一般价值,指出:“民主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成果,也是世界各国人民的普遍要求”。但在这一普世价值之下,各个国家的民主实践各有不同,民主形式各具特色,民主理念也并不尽相同。民主从理论到实践具有显著的多样性,每一个国家都有权利选择自己的政治发展道路。任何人都没有资格将一己之民主观念与政治模式强加于人。正是考虑到民主观念和模式多样性,白皮书没有从主观上抽象地定义民主,而是着眼于实践,提出了衡量民主客观标准,这就是要看广大人民的意愿是否得到了充分反映,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是否得到了充分实现,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障。符合这样标准的就是一个民主的政治制度。

  在此基础上,白皮书进一步论述了中国的民主政治是适应于中国的历史和国情,符合中国社会发展进步要求的政治制度。白皮书指出,中国民主政治的真实性、广泛性,首先体现在社会制度和国家政权的性质与作用上,即由人民选举、受人民监督的国家各级政权为人民服务。不仅如此,中国民主政治,还更加直接地体现为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和保障,即人民群众广泛参与政治过程、直接参与社会管理。这是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特色和优点。

  民主作为政治制度属于上层建筑。上层建筑的作用是保护经济基础,促进社会的经济发展和全面进步。一个好的民主制度,应当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建设美好生活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当今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在法律上规定了人民的权利,但不同的阶级、种族、宗族以及各式各样的政治势力之间,相互争斗,甚至相互残杀,使国家陷于动乱,社会苦于内耗。这样的民主政治,不能说是一种好的政治制度。一个好的民主制度,应当带来国泰民安,文明进步。这是白皮书所蕴涵的一种新的民主理念。

  三、宣示中国民主政治的未来走向

  作为一份具有权威性的政府文告,白皮书要回答国内外人士对中国民主政治发展走向的关心。人们不仅要从白皮书中了解中国民主的过去和现在,更希望从中读出有关中国民主未来的一些信息。

  白皮书没有回避中国民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白皮书坦言:虽然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仍有许多需要克服和解决的问题,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指出了中国民主政治目前尚存在的六个方面的不足:民主制度还不够健全,人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的权利在某些方面还没有得到充分实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依然存在;官僚主义作风、腐败现象在一些部门和地方滋生和蔓延;对权力运行进行制约和监督的有效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全社会的民主观念和法律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尚需扩大。

  面向未来,白皮书表明了我们党和政府进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决心和方略。白皮书指出:“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中国××党和中国政府将通过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改革和完善中国××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改革和完善政府决策机制,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努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更值得注意的是,白皮书在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坚持和发展中国民主政治的五条原则:坚持中国××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特点和优势;要有利于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要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尊严;要符合渐进有序发展的客观规律。可以预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将遵循这些原则不断发展前进。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使中国××党和中国人民对自己选择的政治发展道路充满信心。就像白皮书中所说的,我们完全可以相信,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将越来越完备,其巨大优越性和强大生命力必将越来越充分地展现出来。在未来的岁月里,中国人民将越来越多地享有更加丰硕的政治文明成果。




来源:学习时报 来源时间:2005-11-10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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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与法制监督研究



崔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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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腐败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借职务之便获取个人利益,从而使国家政治生活发生病态变化的过程。目前,腐败问题是各国都存在的通病,而我国腐败现象发展迅猛的势头,既危及和破坏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实施,又破坏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动摇着我国社会的政治基础。腐败问题已经对党,对国家和社会构成了潜在的威胁。法制监督不力是导致腐败的主要原因之一,本文试对腐败的界定、成因及反腐败与法制监督的关系作出分析,并提出依靠法制监督反腐败的对策和措施。


关键词:腐败 成因 对策研究

引论:反腐败与法制监督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期的深层次矛盾越来越突出,伴生的腐败现象也越发成为人民群众和社会关注的焦点。权力腐败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也使党和人民群众的联系越来越脆弱。腐败问题已经对党和国家、社会构成了潜在的威胁。

权力本身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好,可以利党利国利民,造福社会;一旦失控,往往就会产生腐败,遗患社会。腐败直接危及和破坏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实施,也直接破坏了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更动摇着我国社会的政治基础。要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要有一个稳定的社会政治环境,离开稳定的社会政治环境,一切都无从谈起。因此,对腐败及反腐败对策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腐败是国家公务人员借职务之便获取个人利益,从而使国家政治生活发生病态变化的过程。它是一种综合的社会现象,其产生的原因是极其复杂的,它涉及到经济的、政治的、思想的、文化的、伦理的等多方面因素。其中,法制监督机制不健全是导致腐败的主要原因。基于此认识,本文试对腐败的界定、腐败的成因、反腐败与法制监督的关系谈一些拙见,并就依靠法制监督反腐败进行了初步研究,提出依法治权,使权力运行法制化的对策措施:强化法制观念,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健全法律体系,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依法治理权力,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实施重点监督,促使领导成为表率;严格惩治腐败,震慑腐败犯罪分子;坚持“两手抓”,深入持久反腐败。


一、腐败的界定

“腐败”一词原意指物质的一种化学运动状态,即事物由初始的纯粹状态变质和腐烂,后来逐渐演变为泛指人类的道德行为或社会风气的败坏和堕落。在现代社会中,“腐败”一般作为“权力腐败”概念的简称,它特指权力的蜕变。有关权力腐败概念的解说甚多,国外学者曾从各自研究的角度予以它不同的含义。雅科布・范・克拉夫伦认为,权力腐败指将公共职务视为一种经营活动,继而欲图“寻求最大限度的扩大这个职位的收益”的行为。J・S 内伊认为,腐败指“因考虑(家庭、私人团体)金钱或地位上的好处,而偏离公共角色规范职责的行为”。尽管西方学者们对权力腐败的界定有所区别,但其核心内容却是相同的,即权力腐败的主体是掌握权力的人,权力腐败的目的是获取个人利益,权力腐败的手段是假公济私。因此,概括的讲,权力腐败就是国家公务人员借职务之便获取个人利益,从而使国家政治生活发生病态变化的过程。

腐败行为以权力寻租、造租为主要内容。“寻租”是经济主体为了垄断性使用某种市场紧缺资源所寻求的政府庇护,目的是保证寻租者能按自己的意愿进行生产或防止他人的侵犯。我国目前仍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育的初级阶段,行政权力对微观经济活动仍有一定的干预,“寻租”活动由此大量产生,从谋取“双轨”价差、倒卖“批件”到时下证券市场、房地产等市场的“黑色”、“灰色”交易中,都存在大量的寻租活动。各种经济主体为了在市场中获胜,赚取巨额利润,就千方百计地寻求权力干预,这样就给权力者提供了广阔的市场。通过他们权力的介入,使寻租者和权力双方各得其所,“互惠互利”。造租就是利用手中的权力再造出一定的权力,使再造的权力可以直接投入到市场交易,以获取更多的“租金”。如:为了部门和私人利益,人为地规定某种检查、审批权。

腐败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以权谋私。无论发生在哪个层次、哪个领域、哪种手段的权力腐败行为,最终都可以归结为以权谋私的腐败形式,这是我国权力腐败的突出特征之一。腐败者视手中的权力为资本,或进行权钱交易、贪污受贿、徇私枉法、以权承包、以权入股;或安插重用亲信、任人唯亲。它既破坏了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制度,也破坏了择优选才的现代人事制度,从而必将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和政府人员整体素质的降低。当前,我国腐败的特点:(1)腐败渗透面扩大,程度在加深。腐败现象从一般的行政管理部门,蔓延到党政机关、司法机关、组织人事等要害部门;腐败现象从对生活资料的侵占,发展到对生产资料、生产要素的侵占,从资金的积累发展到私人资本的积累;腐败行为从个人行为发展到了一种群体意识、团体形态。(2)腐败形式有所发展, “公贿”现象显现。由以往的隐蔽,向半公开、公开发展,并往往穿上“合法”的外衣,腐败分子巧妙地利用现行人事、司法、贸易、银行等制度中的弊端或漏洞,为其权力腐败服务;作案手段从简单化向智能化发展,即利用电脑等先进科技手段进行权力腐败;腐败类型从单一的权钱交易发展到复合的权钱、权色、权权交易;行贿主体从个人行为发展到用公款、公物集体行贿,法人犯罪猛增。(3)腐败“前仆后继”,势头令人担忧。现状是:一方面,随着企业的转型、改制及破产等,社会上出现了大批下岗工人,他们面对住房、医疗、子女入学所需巨额开支愁肠百转,生活难以为继。另一方面,一些官员利用自己掌握的公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巧取豪夺,疯狂窃取公私资财,数额动辄以百万、千万、亿元计!与此同时,处、厅、部、中央级高官腐败行为不断出现,徐其耀、徐国建、成克杰、胡长清等一长串的名字已经上了腐败分子名录;腐败官员出现年轻化,从“59岁现象”已发展到“39岁现象”。


二、腐败的成因

腐败是一种综合的社会现象,其产生的原因极其复杂,它涉及到经济、政治、思想、文化、伦理等多方面因素。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文中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爱滥用权力,直到有限制的地方为止,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由于权力的这种特点,即使权力掌握在廉洁的人手中,也仍然会产生滥用的可能。

据笔者调查和分析,除了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在党内和社会生活中的残余影响;对外开放,西方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的乘隙而入;制度和机制不健全、不完善,管理工作存在漏洞和薄弱环节,;一些地方对党员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抓得不紧,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在部分党员干部中滋长外,形成腐败的主要原因是法制不健全、监督不有效。

1、监督制度滞后。我国现阶段反腐败斗争,是在诸多社会矛盾相互交织的历史条件下进行的。特别是在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由于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管理体制、监督制约机制还不完善,行政行为、企业行为和市场行为还不能做到严密规范和有效约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健全和完善需要一个过程,这就使腐败的滋生蔓延有了客观条件和可能性。在改革开放过程中,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我国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然而政府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难以提前预料,这就在客观上影响了监督制约的及时性,增加了监督和制度建设的难度,使权力者有机可乘,钻法律空子打政策擦边球。

2、监督主体模糊。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央和地方利益的不断调整,人事管理、领导体制、经济利益关系的不断变化,使监督管理的主体也不断的变化,这些变化使监督工作显得被动,给实施有效的监督带来很大困难。监督主体的混乱,使权力者产生侥幸心理,甚至是无所顾忌,导致了权力腐败屡禁不止,花样不断翻新。

3、监督对象失衡。党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应当是普遍的,即针对所有掌权者,不能厚此薄彼,有所差异。在监督对象的均衡性基础上才能形成有效监督。而我国党政机关内部监督中却存在严重失衡现象,往往是监督下级较多,监督上级较少;监督一般干部较多,监督领导干部较少,所有这些不可避免地影响监督的效果和权威。事实上,监督的重点应当放在那些掌握党政大权、人权、财权的各级领导,主要矛头指向那些搞权钱、权物、以权谋私的、给党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后果的腐败分子,这是符合事物发展辩证法的。

4、监督方式单一。从监督的主体来看,监督的方式有一般监督、专门监督和职能监督;从监督的内容来看,有对抽象行为的监督和对具体行为的监督;从实施时间上来看,有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从监督期限来看,有经常性监督、定期监督和不定期监督。但是从目前监督的实践来看,监督方式过于单一,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往往不重视事前、事中监督,案发后才进行纠错和处理,不能防患于未然;在经常性、定期性和不定期监督中,往往不重视经常性监督,从而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另外,监督的形式虽然多样,但并未形成整体合力,这不仅降低了监督的效能和权威,也给权力腐败者以可乘之机。

5、监督法制不健全。监督机制应该是一整套的科学体系,需要法律作为后盾,失去法律支持的监督是盲目的,它不但难以遏制腐败,而且还会降低监督的权威性,使权力腐败现象不断出现新形式。近几年来,从中央到地方都制定了党政机关内部监督方面的法规、政策和纪律。但是它们的一个根本弱点就是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具体来说,一是因适用地域上的差异和适用时效上的滞后性而显露出本身的不确定性。二是一些具体制度规定上的抽象性和执行标准上的灵活性,削弱了本身的权威性。三是法规、制度上的单一性和非系统性、缺乏预见性,往往在问题成堆之后才提出防范措施。四是监督的法定程序和法律责任不够明确,缺乏应有的力度。总之,众多的法规是条块分割的产物,先天存在的弱点是非系统性、不配套、可操作性差,尤其是对决策者的约束不大,致使一些规定形同虚设。除上述种种客观原因外,我们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也是一些腐败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如,个别地区和部门把发展经济与反对腐败对立起来,抓反腐败只停留在开会、发文件上,对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没有落到实处;个别党员同志“老好人”思想严重,少数领导干部怕得罪人,执纪执法偏宽、偏软等等。


三、反腐败与法制监督的关系

反腐败要靠法制。这里的“法制”,不仅包括构成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部门在内的静态意义上的法律制度,而且指立法、执法、司法、法制监督、法制教育等整个活动过程,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16字方针。反腐败要靠制度、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

1、反腐败要靠法制,是由法律的性质决定的。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腐败的本质是没有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从而违背人民意志的行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就必须保证权力按照人民的意志来行使,根本出路就在于提高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化水平,把《宪法》规定的公民各项民主权利,通过各种具体法律的形式加以保证。正如邓小平同志所强调的,“要制订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条例,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2、反腐败要靠法制,是由法制的特点决定的。防止和克服封建主义思想影响,从源头上解决腐败问题,必须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制度问题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它既能从根本上规范人们的行为,防止和减少人们行为的随意性,堵住产生腐败现象的漏洞,有效减少腐败滋生的条件,起到防范于前的作用;又能惩治腐败,起到惩戒于后的作用。中国经历了两千余年的封建社会,封建思想残余的影响至今犹存。当前,官本位、家长制、裙带关系、人身依附、特权思想、等级观念等旧的封建思想和观念还在影响着我们的一些干部和群众,这是滋生腐败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腐败的产生与封建主义思想影响有关,而克服封建传统影响,必须加强法制。

3、反腐败要靠法制,是由市场经济属性决定的。依靠法制反腐败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是规范化、法制化的经济,它不仅要求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而且要求政府管理行为也必须法制化。这就决定了不管是市场主体还是其他管理部门都必须接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市场经济法制化的特点和依靠法制反腐败是一致的。一方面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将为反腐败创造更加有利的法制条件;另一方面,把反腐败纳入法制的轨道,在全社会各个方面,建立起严格的行为规范和有效的监督、惩戒机制,使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有章可循,必将促进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更加完善,使反腐败工作与经济建设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4、反腐败要靠法制,是由党的历史经验决定的。党的历史经验也告诉我们,反腐败必须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 毛泽东同志一贯提倡要经常地对党员和干部进行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教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和拒腐防变教育,他预言道:“可能有这样一些××党人……经不起人们用糖衣裹着的炮弹的进攻,他们在糖弹面前要打败仗”。([1]《毛泽东选集》第4卷第1438页)邓小平同志指出:“不能采取过去搞政治运动的办法,而要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江泽民同志反复强调,要依靠发展民主、健全法制来预防和治理腐败。党的十四大提出:“廉政建设要靠教育,更要靠法制。”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反腐败斗争也要走依法治官的道路。十六大以来,我们党进一步明确了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通过深化改革不断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的基本思路。2003年12月31日《党的监督条例(试行)》的颁布,是党建工作的一座里程碑,标志着党内监督工作从此进入了规范化、制度化的新阶段。

健全的法制是遏制腐败行为产生的震慑力和强制力。“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规党法。没有党规党法,国法就很难保障。”国法与党规党法虽有不同,但它们相辅相成、协调发展。依靠法制,就是要运用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防止干部滥用权力,一旦有腐败行为出现,就要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制裁、惩处。法律不健全,制度有漏洞,坏人就会乘机横行,好人也无法充分做好事。因此,规范、监督权力的运行,防止产生腐败行为,最根本的还是要靠法制、靠制度。要建立健全一整套规范权力运行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要用法律和制度规范、分解、监督、制约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


四、反腐败的对策思考

腐败现象根源于剥削阶级腐朽没落的意识形态,它与我党的性质和宗旨严重对立,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具有严重的破坏性。如果听任腐败现象蔓延,我们党和人民的政权就有可能被葬送。反腐败斗争是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的特殊表现形式,是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间腐蚀与反腐蚀、和平演变与反和平演变的政治斗争,是执政的中国××党为巩固政权建设而迫切需要解决的政治任务。如何加强法制监督,标本兼治,从根本上解决腐败的问题?对策是:


1、强化法制观念,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腐败是从权力者思想腐败开始的。腐败的产生首先是思想的堕落,克服腐败现象必须狠抓思想教育。这是从内因入手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基础性工作,是从主观因素上根治腐败的重要举措。当前,尤其要提高全体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1)加强理论学习,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宣传贯彻四中全会精神,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学习中纪委关于党政干部廉洁的各项规定,不断提高发展和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努力成为带领群众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坚强领导核心。(2)加强党性修养,自觉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注重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增强党员的政治信仰和理论修养,以党风促民风,影响带动机关作风建设,让正气压倒邪气,使××党员经受住金钱、物质、灯红酒绿等不良社会风气的考验,从思想上筑起坚固的反腐长堤。(3)加强道德建设,提高权力主体职业道德水平。国家的一切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权力主体只是代行权力职能,应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时刻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因此,要树立崇高的职业道德理想,并把它奉为职业活动的行动指南;要磨炼职业道德意志,用马列主义武装头脑,辨别善恶,分清美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养成职业道德习惯,把道德规范变成自己高度自觉的要求,使自身权力的行使完全符合社会的要求。(4)加强法制观念,使权力的运行法制化。深入“四五”普法,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意识,依法办事,而不能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甚至是领导者以言代法。要通过主观世界的改造,消除权力者主观腐败动机,矫正“不满足”、“攀比”、“侥幸”三个心理倾向,使权力主体对腐败行为“不愿为”。 (

2、健全法律体系,依法办事依法行政。


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一是要把反腐败斗争中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使之具有更大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二是要随着形势发展及时制订行为规范,供广大党员干部遵守。尤其要发挥党内法规较之国家法律更加及时、灵活、针对性强的优势,把国家法律不便做出规定的问题及时从党内法规的角度提出严格的纪律要求。这样做,既有利于监督约束党员干部行为,也有利于保护党员干部。


依法办事是靠法制反腐败的基础环节。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如果不依法办事,就容易违背人民意志,产生腐败问题。这就要求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公务活动中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随着依法治国及“法制江苏”建设进程的加快,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逐步法定化,依法行政越来越成为政府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准则和要求。因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廉政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要确保各项法律法规,尤其是有关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法规制度的实施。现在有些腐败问题和不正之风的发生,并不是没有这方面的法规制度,而是不执行或不认真执行,使这些法规制度成了一纸空文。要依靠法制反腐败,就必须保证各项法规、制度得到认真的贯彻执行。


3、依法治理权力,加强对权力的监督。


《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大应逐步建立并完善修改、监督宪法制度;检查监督法律实施情况制度;听取、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制度;审查和批准政府计划、预算制度;受理申诉、控告、检举制度;询问和质询制度;特定问题调查制度;罢免和撤职等八个具体监督制度,以约束权力、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全面落实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目前,我国监督体制还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因此要逐步改革监督体制上的缺陷,不断扩大监督的范围和力度,使权力运行过程中腐败行为“不能为”。

(1)改革党内监督,完善权力制衡机制。首先,我们党作为执政党,掌握着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权的领导权,全面领导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其中,党的代表大会对党的各级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和全体党员的监督中拥有最高权威,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党的代表大会五年召开一次,使其不能经常地发挥最高权力,因而党的代表大会制度有待改革,建立健全党的代表大会常任制,以取代“一次性会议”的制度,从而在党内最高权力监督机构中形成经常性监督,以适应权力腐败现象的随时性和灵活性。其次,改革党的纪检监督体制,建立相对独立、垂直领导的纪检监督机构,确保纪检机构按党规党法办案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这样就可以解决我国党内监督系统中,机构间不协调的问题,从而有效地进行权力监督,避免权力腐败。

(2)完善人代会制度,重构人大监督制度。虽然人大最基本的职能和权力是立法权和监督权,但各级人大都没有设立反贪的专门机构,也没有人大监督方面的立法,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应把人大反腐败监督机构的建设纳入政治体制改革的轨道,调整和重新配置权力监督机构。具体地说,一是各级人大设立廉政监督委员会。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议会都有专门的反腐败职能机构,如众议院的“道德委员会”,英国议会的“查弊专署”等。实践证明,我国人大也有必要设立类似的机构,并制定人大反贪污监督法,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廉政情况进行监督,如开展反腐败斗争的执法检查,纠正违法行为等。二是建立人大廉政监督专员制度。可尝试建立人大廉政专员制度,作为整个人大监督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有选择地向部分地区、机关派出廉政监督专员,对其廉政情况实行直接的具有权威的监督。

(3)转变政府职能,避免过多干预经济生活。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它要求通过经济法规来规范、协调各种经济行为和经济关系,政府对国民经济的管理主要是宏观管理,大量的经济活动主要通过市场机制来调节。要想消除权力腐败产生的土壤和条件,当前一要实行政企分开,让企业独立于政府部门,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主体,使企业能依法抑制不正常的行政权力压力和干预。二要合理确定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的内容,范围和程度。要尽量减少行政权力过分干预市场运行,尤其要杜绝领导干部个人介入市场交易过程,从而有效防止权力寻租、造租现象的发生。三要建立和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增加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的透明度。政府工作凡是能公开的一律向公众公开,对行政权力的关键环节,如土地、项目的审批等必须向社会公告,并将有可能影响领导干部廉洁的经济决策纳入听证的轨道。

(4)依靠人民群众,强化外部监督力度。深入开展反腐倡廉工作必须加强党内监督、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把专门监督与群众监督有机结合起来,更好地保证群众依法行使民主监督的权利。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建设现代化的主力军,也是反腐败的主体力量。依靠群众是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让人民群众起来监督我们党和政府,才不会“人亡政息”,才能使党的干部永葆“公仆”本色。当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依靠人民群众开展反腐败斗争,并不等于象过去那样“搞群众运动”。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举报措施和保护举报人的制度,吸引公众积极投身监督公职人员的活动中,我国在这方面也应加以完善。另外在原有基础上应该完善政协、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的批评、建议、控告和检举制度。舆论监督是社会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手段。因此,要加快新闻立法,在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和维护稳定大局的前提下,扩大新闻依法监督的自主权。


4、实施重点监督,促使领导成为表率。


《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党纪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们党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方针,发扬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严肃党的纪律,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持党的先进性,推动反腐倡廉工作深入开展,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重大举措。因此,要从保持党的纯洁性和保持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从推进反腐倡廉工作再上新台阶的高度,不断增强贯彻落实两个《条例》的自觉性。加强党内监督,重点是对领导干部的监督,这是实施党内监督的关键环节。因此,对领导干部应坚持“三严”:(1)严格教育。这是增强人格力量的基础性工作。首先,严格政治理论学习制度,提高理论水平;其次,强化“三个代表”的目标意识,铸就实践楷模;其三,注重“三讲”的党性锻炼,增强政治素质。从而牢固树立自警、自省、自控、自律的能力和拒腐防变的思想警戒线。(2)严格管理。这是日常监督最有效的方式。要把好“四关”:选拔前把好“入口关”,加大考廉力度;任职时把好“警示关”,明确廉政勤政要求;任期中把好“评议关”,进行定期与动态相结合的考核评审;任届期满把好“监审关”,接受组织的离任审计与干群的质询等。(3)严格监督。这是促进党员、干部严以律己必不可少的纪律措施。应做到“三要”、“三实行”:要坚持集体领导制度,实行正确适度的“权力制衡”;要坚持双重组织生活制度,实行群众性的“行为制约”;要坚持执纪监督制度,实行拒腐防变的“专项制控”,从而保证党员领导干部在履职过程中始终处于有效监督之下。

5、严格惩治腐败,震慑腐败犯罪分子。


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从部门到行业,都相继制定和颁布了许多有关党内监督方面的实体性条规,然而落实情况并不令人满意,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有纪不守的问题依然普遍存在。治理腐败仅仅有法可依还是不够的,一定要违法必纠,执法必严。铁腕肃贪虽然不是治本之策,但却是一条推进廉政建设的切实措施;严刑重典虽然不能根治权力腐败,但它却是震慑腐败分子,防止以权谋私的有效途径。因此,一要严肃“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纪律,不管谁违法乱纪,都要由执法、执纪部门依纪查处,司法机关依法治罪,绝不能逍遥法外;二要加强执法执纪队伍的建设,培养、选配好执法执纪人员,强化素质培训,保证和提高执法执纪的质量和水平;三要对执法执纪者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使纪检监察机关真正行使好职责,充分发挥好作用,以保证各项纪律法规真正落到实处,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滋生腐败的问题。此外,对打招呼、说情的人员也要有法规来制裁和处罚。


6、坚持“两手抓”,深入持久反腐败。


新时期执政党开展反腐败斗争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既要坚持党的领导,又要从严治党,坚决把腐败分子清除出党;既要围绕中心,为推进改革和经济发展服务,又要深入持久开展反腐败斗争。党的领导地位是历史的选择,是中国人民的选择,决不能因为党内有个别意志薄弱者沦为腐败分子,而否定党的领导。应看到党员和党的干部绝大多数是好的,腐败分子只是极少数,我们党有力量、有能力清除党内的腐败分子,并同腐败现象作坚决、彻底的斗争。

“两手抓”就是要处理好改革开放和反腐败斗争的关系。我们不能因为改革开放,西方资产阶级糖衣炮弹的侵蚀,党内存在着“和平演变”的危险,而重回闭关锁国的老路上去。但又不能错误地认为,搞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初级阶级“腐败难免论”。在改革开放的全过程中都要坚持反腐败斗争,严惩腐败分子。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指导方针是辩证唯物论“两点论”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运用。邓小平指出:“我们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惩治腐败,这两件事结合起来,对照起来,就可以使我们的政策更加明朗,更能获得人心。”[2] (

作为一名党员干部,一名政法干警,我要加强党性修养,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自重、自省、自警、自励,规范行为,严于律己,自觉经受住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负面影响的考验。要立足本职,文明服务,严格执法,并以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监督。要履行党员权利和义务,切实负起监督的职责, 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坚决同腐败行为作斗争,为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建设“法治江苏”,实现“两个率先”的目标作出新的贡献。

参考书目:
[1] 《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69年版,第1438页。
[2] 《邓小平文选》,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卷,第314页。
[3] 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学习读本编写组,《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学习读本》,中共党史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210页。
[4] 《中国××党内监督条例(试行) 中国××党纪处分条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2月版。
[5] 《反腐倡廉要标本兼治》,人民日报7月27日 评论员文章。
[6] 丹宁勋爵著:《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版。
[7] 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12月1日版。


来源:中国法学网 来源时间:2005-08-12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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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主制的实验和失败



黎安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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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一、意识形态的准备



二、国家安全的考虑



三、军队的态度



四、政治文化测试



五、发展水平的问题



六、农民大众



七、宪法及制度上的缺陷



八、民主派的道德破产



九、精英交易论



民主至少是说:公开竞选有权作出政治决定的职位,并通过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来保障这种公开竞选。如果不计近年来的台湾,即使按这个最低标准,中国也从来没有实行过民主。



诚然,近代中国曾进行过一些民主实验。我说的“民主实验”,指的是:一,致力于通过相对公开的竞选来建立立法机构,而立法机构又努力实施其宪法规定的权力。二,致力于获取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这两项可以分别称为民主制的“竞选层面”和“自由主义层面”。从晚清的咨议局和资政院开始,经历中华民国的建立和五四运动等等,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我们大致上可以说,中国的民主实验为数不多,每次延续的时间都不长,其民主性质也不完全,而且都以失败告终。



民主尝试曾在多方面表现出缺陷。选举中出现贿选,议会里私党纠结,报刊不负责任,政治组织不讲原则。同时,体制外的政治力量拒不承认选举的结果,不服从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不尊重出版物的法定自由和合法组织的组织权利。从根本上说,民主的失败在于民主体制不曾赢得足够的权威;或用亨廷顿的话来说,民主未能 制度化。



为了能从以往的失败中汲取教训,我们必须找出历次失败的原因。但这是一件很困难的工作,因为原因甚多,而且互相交叉。俗话说:“失败是孤儿,成功有很多父亲”。用这话来形容政治实践相当中肯,但往往要反过来才更适合于政治学的分析。不仅很难确定每个导致失败的因素究竟起了多大作用,而且失败的原因至少可以 从三个层次上来分析。有些原因牵涉到民主派人士很难改变的客观条件,有些涉及民主派人士或许能发挥其作用的制度安排,又有些涉及民主派自身的战略战术。本文列举了常用来解释民主制在中国的失败的八种理论,每一种都可能为我们提供其特有的教训。



一、意识形态的准备



第一种理论从意识形态上来解释民主制在中国的失败,这种理论认为,民主不是近代中国政治思想中的主流。虽然较晚的政治运动几乎都打着民主的旗号,但所设想的民主一般都意味着国家和人民的某种神秘团结,究其实是某种权威主义。一场政治运动越是强有力,它就越不以民主为解决中国问题的途径。总之,大多数人不认为民主是解决中国问题的答案。



但这一点并不一定令人气馁。晚近二十年来,意识形态的大景观已大大改变了。自1971年的林彪事件以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人在重新思考为什么中国在政治上是 如此不幸。到1978-79年民主墙运动的时候,已有一小伙人倾向于认为,多元民主制这种政治制度可以提供负责任的和有效率的政府。到1989年春,这种 信念无论还有多少模糊之处,显然至少已广泛流行在都市民众之中了。



从1976年的四五天安门事件起,当代民主运动一直利用当局的民主招牌来反对当局。这层保护是相当薄弱的。很多用马列主义来为出版自由和政治竞争辩护的党员在高压时期被开除出党。然而这一类呼声赢得了社会上的支持,而且很多留在党内的人似乎也深受这种呼声的影响。此外,海外的民主运动正在更深入地探索人权 和多元政治对中国文化传统和未来发展的意义。台湾经验也表明民主思想是有可能在大陆扩展和加强的。



尽管当今中国人的意识形态可以为、甚至已经在为民主在中国的制度化提供适当的空间,但它并不能保障民主制度化的成功。民主制度必须表明它能解决中国人求生存的问题,否则它就只是在理论上富有吸引力而已。



二、国家安全的考虑



第二种理论认为,对外战争和内战常常使民主体制失败;而百余年来,中国领导人和中国人民时常觉得国家安全受到或英法、或日本、或美国、或苏俄的威胁。固然,民主制似乎可以有效地进行对外战争,有时也能经受起内战的考验。但中国的经验证实,战争环境是不利于民主制的建设的。



就这一点论,中国的民主派人士应感到欣慰。中国当前的国际环境是一百五十年来最和平的,而且这种环境一时不象会突然发生变化。社会动乱是可能的,上层权力斗争几乎是肯定的。但不大可能发生内战。只要军队保持统一,任何一个派别都无力发动内战;而军队大概不会崩裂,其原因将在下一点即第三点详论。



至少在中国民主派掌权并建立起强大的民主制度之前,他们对国际安全和国内安全是无能为力的。所以这一方面他们虽可以感到鼓舞,却无法有所作为。



三、军队的态度



一般认为,军人干政由于摧毁了文官政府,因而有害于民主。中国初期有几次民主实验的失败,就与军事政变和军阀主义有关系。国民党治下民主的失败,与蒋介石政府越来越依赖于军人不无关系。××党虽说是“党指挥枪”,但我认为在一种重要的意义上,毛泽东的权力来自他独自对军队的控制,所以他的政府也是准军事的政府。



很多人认为军事政变和军事割据在今天是可能的。我的看法不同:



首先,中国没有拉丁美洲那种军人统治的传统,也没有那种使老百姓、文官和军人本身认为政变具有合法性的“监护制”。



其次,中国军人看来不大情愿自己来负责解决中国的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他们也不以为自己有什么解决的办法。



第三,中国的军官队伍极其庞大,因而很难组织一场军事政变而不走漏消息,也很难在事前事后避免因嫉妒等原因产生军队内部的反对派。



第四,历史上,促成军阀割据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列强的势力范围。虽说与某种常见的偏见相反,列强在当时是尽量支持国民政府、尽少支持地方军阀的,但是,各国利益范围的存在本身,以及其他外国势力所导致的国民政府的削弱等等因素,都有助于军阀势力。显然,这一历史因素如今不复存在。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中国人民解放军通过它在老人帮和政治局的直接代表,如以往的毛泽东、林彪、叶剑英,如今的邓小平、杨尚昆,已经对党的中心政治施 加了足够大的影响。邓、杨之后,中国不再有这一类在党和军队里同样深有根基的人物。不过,将来的军队首脑多半会共同推举出几位老资格的退休军官正式或非正式地进入政府的决策层,以传统的方式代表军队的利益,而不是采用直接掌政的方式。



军队的利益究竟是什么呢?军队的使命是保证国家安全。而在邓的时代,中国军队又不断增进了其职业化程度。就此而论,军官们看来最关心政治稳定、经济发展和 技术升级。至于如何达到这些目标,军官中大概存有分歧。但我见到过的较年轻的军官似乎都赞成改革,即使改革要求放弃传统的社会主义观念也在所不惜。如果民 主化能促进稳定和改革,他们没有理由会反对民主化。



那么,历史的教训应该是:民主派人士必须设法使军人不介入政治。而最能实现这一点的,是一个合法的、强有力的文官政治体制,无论这个体制是不是民主的。象第二点一样,这一点也不提供直接的行动指南,但也同样不是令人气馁的。



四、政治文化测试



经常有人提出,中国的政治文化不容忍冲突,期求权威,强调对个人的忠诚从而使私党林立并反过来使民主体制无法运作。总而言之,中国的政治文化不利于民主。这种看法在中国民主派自己那里也是常见的。



我们越是了解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中国人的政治行为,我们就越觉得流行的看法是没有根据的,即认为中国各阶级都天然不会在公开竞争的公众领域里组织自利的行动。其实,把民主的失败归因于文化在逻辑上就有困难。



我们同样可以争辩说,文化在很大程度是制度的产物。行不通的制度产生失望的文化。选举时不能或不敢 提出主张,或选上的官员没有权力,人们自然就不会认真对待这种表面文章的选举。立法机关令出不行,立法委员们自然就不会认真工作。假使早期的民主派人士曾 能使民主制度化,就会产生出一种较为民主的政治文化来。



无论如何,中国今天的政治文化已和本世纪初大不相同了。由于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由于教育和大众传播媒介的普及,由于中国政治制度对社会的深刻渗透,由于 政府政策对社会的广泛牵动,中国的普通公民对政治较从前大为了解和关心。由于几乎涉及到所有家庭的文化大革命,中国人已不象从前那样买权威的帐。从初步收集到的材料看,至少有一些民主政治文化的特征,在今天的中国比在以往的中国要普遍些,例如对权威较为漠视,能容忍差别,在作决定时愿意遵守程序规则。



文化问题,也是眼下民主派只能谈论而无可为之的一个因素。同样,他们在这方面也没有气馁的理由。



五、发展水平的问题



建立民主制需要一定的发展水平,这一理论是广泛同意的。不过,发展水平在何种程度上影响民主的建立是有争论的;再则,建立民主制所需的起码发展水平大概并不很高;而且,二者之间的关系也可能不是直接的、线性的。当然,中国曾这么穷,发展水平这么低,恐怕无论怎样也难建立起民主制来。但是,用发展水平之低来 解释中国无法建立民主制,讲到过去只有部分的解释力,预测将来则几乎没有意义。



发展水平和民主制的关系可以分成几个方面来说。



最明显的一个方面是广大的人口教育水准太低,太贫穷,从而难以对政治热心。所能存在的一点民主只是精英民主。但这一点无法解释为什么民国早期那些有限的民主建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也不能制度化。从历史上看,很多国家的精英民主是迈向充分民主的一个步骤,因为在群众参与之前,精英民主先把政治竞争的机制建立起来了。



第二方面是,发展程度低的国家面临紧迫的发展问题,受不了民主国家在决定政策时的那种纷争和缓慢。但专制制度在指导发展时是不是更有效率,是大可疑问的。 国民党政府和××党政府在限制民主时,以上想法在某种程度上可能真是他们的动机。但这一论据无论如何对早期民国政府是不适用的,因为政府在那时甚至不曾试 图以国家引导的方式来发展经济。



第三方面是市民社会的孱弱。在某种程度上,民主依赖于独立社会力量、社会团体的存在,他们要求参与决策,并且有充分的财力和其他力量来迫使政府尊重那些保障他们得以参与决策的政治规则。就此而言,正是当这些社会力量起而保卫民主程序的时候,民主才得以制度化的。这些力量在落后国家是软弱无力的。这一论点颇切中清末民初的情况。



无论以上三个方面能为中国的过去提供多少解释,中国今天的社会经济已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与其他一些可谓成功地实行了民主的国家相比,中国的人均产值已高于这些国家的最低人均产值。而以联合国建立的人类发展指标来衡量,中国是位居中游的,而位居同等水平的很多国家是施行民主制的。对于政治分析来说,这一发展 指标比简单的人均产值更有意义,因为人们公认,地域之间的流动性、大众传播媒介的覆盖广度、组织参与和经济参与的程度、政治信息的传播程度、政治兴趣的高 度及其他公众态度,这些都是发展程度借以影响民主建设的中间环节。



这里所论的第五点对民主派的实践也没有多大指导作用,因为他们象别的中国人一样已经把发展本身当做一个目标并在为之努力。然而,我们可以就这一点的检讨再次看到,以往的失败并未注定将来会发生什么。



六、农民大众



有些中国人认为在一个以农民为主体的社会里不容易甚至不可能建立民主。这种讲法和上面的第三点、第四点和第五点可能重复。但它有时具有一种特别的意义,那 就是认为农民是反都市的、排外的、信仰权威主义而反智的。如果让农民这一人口主体来投票,他们会投票反对自由主义、都市化和竞争机制,他们会利用他们的民 主通道重新回到专制上去。



这种看法是很难站住脚的。在几个民主运作良好的国家里,有着大量的农民人口。在近代中国历史上,农民和民主的失败也没多大关系。何况,比较起这种论调所描 绘的来说,中国今天的农民是较为现代化的:从识字、流动性、工业化和都市化来说都是如此。我的同事M・Cohen坚持认为,他们应被称为农工而非农民。事 实证明他们有能力在村镇范围内依照简单的民主建制活动。他们有很多机会接触大众传播媒介,对全国范围的市场起伏相当敏感,也非常了解全国性的政策对他们的 直接影响。看起来,如果他们有机会在真正的选举中投票,他们多半会选出能了解和代表他们利益的人来。



当然,城乡之间在政治和经济上都存在着矛盾。农民由于制度的民主化而对政策施加的影响,对某一部分都市利益是不利的。中国的民主派人士大半来自城市,他们可能会担心这种不利影响。然而,农民对政策具有强烈的兴趣这一事实对民主的制度化是一件好事,不是一件坏事。



对这第六点的思考的意义在于,中国的民主派人士必须乐见其他的社会团体从政治体系的开放获得好处,即使眼下只有他们自己在为这种开放作出努力。



七、宪法及制度上的缺陷



人们可能会争辩说,中国以往的诸宪法未能实行,原因是它们设计得不好。但对中国的多数宪法来说,这种论点很难从历史记录得到支持。在多数情况下,宪法的失败与其说宪法设计不当,不如说政治家们没有把宪法当一回事。



事实上,虽然中国的诸宪法往往很不一样,但它们多数都是相当不错的。1923年和1946年的两部尤其受到法学界的褒扬。台湾的经验已经表明1946年的 宪法具有相当的力量,新近的修宪也是针对临时条款而不是针对宪法本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1954年和1982年的两部宪法互相之间很接近,而与1923年 和1946年的宪法则相当不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两部宪法就纸面上说同样提供了一套可以把中国推向民主的制度:从地区到全国范围的逐级上升的四级人民代 表大会行使人民的主权。妨害这两部宪法发挥其潜在的民主性的,始终是中共对政权的实际控制,而这一控制在这两部宪法里都只间接地提到。



对中国现在的民主派来说,这一节说明,就我们所知,中国的宪法传统为建设民主制提供了一个相当良好的出发点。过去并没有造成什么显著的错误让我们在将来要 格外小心地加以避免。既然过去的中国宪法都不曾实验过联邦制,那么我们今天无法得出结论说那是行不通的,同样也无法下结论说那是必需的。看起来,最现实的 途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基础上建设民主,以人民代表大会的主权和宪法中强有力的权利条款为核心。不过历史并没有告诉我们什么宪法是肯定不适合中国 的,或什么宪法在抽象的意义上是最佳的,因为中国从来没有真正实施过宪政。



八、民主派的道德破产



很多研究中国历史的学者认为中国民主的失败是因为参与民主的人们滥用了民主。颇为相似的是,今天有不少民主派人士认为民主运动之所以这么弱,是由于民主运动的成员们未能联合起来,未能适当地处理基金,未能形成有吸引力的形象,等等。



但这种论点有点象上述的政治文化论,只是其范围较小。我们实在很难区分哪些是原来就有的道德弱点,哪些是由于搅进了不灵光的制度才引发出来的弱点。而且,有些行为被当做道德上的失败,而它们在实际运作的民主制下其实是良好的、具有竞争性的、民主的行为。



在对这一点加以反省的时候,我们经常会被挤在两种相互不调和的真理之间。一方面,象卢梭所说的那样,民主制要恰当地运作起来,就必须按人们事实上是怎样,而不是象他们应当是怎样来对待人们。但另一方面,普遍的道德败坏会危及无论哪一种政治制度。神秘难解之处在于:如果一种体制有效力,那它在各方面都有效力,包括在道德方面;反过来,在它失效的时候,它会在各方面同时失效,包括在道德方面。道德沦丧是体制整体失败的一部分,这一事实并不意味提升道德是建设制度的一条有效通道。



对于现实来说,人们在这第八方面也没多少可作的事情。我们可以愿望和呼吁人们遵守道德,可以通过监督和奖励机制加以鼓励;但很难认为可以通过道德行为来解决民主的制度建设问题。



九、精英交易论



这一理论是在与前面的几种理论不同的层次上分析问题的。它关心的不是建立民主制的外部条件,而是考查政治精英的互动通过哪些方式造成了体制的成败。这种理论要求我们考查袁士凯、蒋介石、毛泽东等领袖人物,看看他们自己认为其政治利益何在,并且弄清楚为什么会是这样。



这种理论提供的图景大致是这样的:中国起初是一个帝国,后来分裂了,于是留出了空间,使一些军人精英和平民精英得以在相对薄弱的、地区性的社团中建立起他们自己的权力基础。因为帝国不是逐步进化而是一下子分崩了,所以没有建立起游戏规则来。民主实验一开始是大家都同意的,这是由于西方政治的示范,也由于军人精英认为采取民主制可以使他们的统治取得合法性,而平民精英则希望通过民主制分享较多的权力。然而,一旦新体制建成了,军人精英便看不出与通过选举上来 的人分享权力有什么好处了,而平民精英则缺乏财力或其他的资源来强行分享权力。



这类分析在关于民主政府的过渡的研究文献里是屡见不鲜的。如果从现行的制度进化而来而不是在旧制度崩溃的瓦砾上建立起来,民主制度会是更为牢固的。它越是 渐进而来,它就越是有效力。如果它有利于所有的或大多数的社会势力和政治集团,它就较易制度化。由温和的、善于妥协的人物来领导,它就较容易存活。



不过,在这一方面,民主派人士眼下也没有很多可作的,因为在目前和可见的未来,中国的政治命运有赖于很多他们无法控制的大势力。



这篇文章最终没有提出一个单一的结论。民主不曾行得通,但很难把这种失败背后的原因分条析缕地确定下来。我们讨论了好多条经验教训。看来,民主的失败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不过,历史的反省应能使为中国的民主派人士更有信心地继续奋进。中国过去很少有人希望有一个民主制度;今天很多很多人怀此希望。早些年,极权政府似乎更有 希望解决中国的紧迫问题,即软弱和分裂的问题;今天最紧迫的问题,即专制和停滞,看来却要由民主来解决。过去,政治体制缺乏权威,缺乏行政能力;今天中国 有一个庞大而有力的官僚体系。当今政府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但它的很多制度程序看来还是可以被接受的。所以,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而且是朝着有利于民主的方 向。历史没有提供保证说只要尝试民主,民主就会成功,但也不能从历史得出结论说,过去的失败表明中国不适宜建设民主。令人遗憾的倒是,一旦民主稍具规模了,民主力量应当怎样使民主制度发挥作用,历史的记录所提供的实际指导是相当贫乏的。

来源:北京社会经济科学研究所网站 来源时间:2005-07-05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5-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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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政党与议会的关系



石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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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会、政党和选举制度被誉为西方民主制的三大支柱。它们都是在近代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斗争过程中,建立或发展起来的。到19世纪欧美各国普遍设立议会。世界范围内的议会普及完成于20世纪中叶。据统计,在目前世界上200多个国家中,正在发挥作用的国家议会(不包括地方议会和区域议会)有180个。在这些国家中,都有政党的组织存在。有的国家只有一个政党,多数国家有几个、十几个政党,最多的一个国家就有300多个政党同时存在。由此可见,议会与政党在西方国家中,乃至世界范围内都是一个非常普遍的政治现象。这种政治现象最初起源于西方,到目前为止,已有200多年的历史。从西方国家议会和政党的产生、发展历史来看,议会与政党存在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概括起来说,西方国家议会民主制为政党的产生提供了制度空间,为政党的活动提供了舞台,同时,政党的出现也为议会运行提供了强大动力,促进议会民主制度的发展。本文尝试着从这两方面来分析西方国家政党与议会的关系。

  一、议会是政党活动的核心场所

  政党与议会的这一层关系大体上可以从政党的产生、政党的性质及议会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地位等三个方面体现出来,试述如下:

  政党是在近代议会民主制度基础上形成的。早在17、18世纪的英国议会、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国民公会和美国费城制宪会议中,因政治主张的不同而出现了议员联盟,如在英国,在讨论旨在取消詹姆士二世的王位继承权的《排斥法案》时,形成被称为“辉格党”的支持派和被称为“托利党”的反对派;在美国,因对联邦与州的关系主张不同,而出现主张加强联邦政府权力的“联邦党”和主张维护州的民主权利的“反联邦党”;在法国大革命时期,更是政治派别众多。它们是西方首批政党的雏形或萌芽。19世纪,随着选举制度的发展,原来主要局限于议会内活动的政治派别,纷纷走出议会,在全国各地建立了选举委员会。当这些选举委员会联合起来建立全国性组织时,就形成了第一批政党,如保守党、自由党、激进党等。此后,资产阶级革命成功的国家里,在议会制的基础上纷纷效仿英、法、美的做法组建政党。由此可见,虽然西方国家的政党具体产生方式有所不同,但是有一点它们是共通的,这些国家的议会民主为政党的形成和政党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制度空间、创造了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党脱胎于议会,议会是政党的母体,所以政党自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它就是以议会为活动场所的。

  政党在西方国家产生之初,其价值和进步因素并没有得到认可,相反,曾遭到普遍的批判,如美国第一任总统、开国元勋乔治・华盛顿在写他那篇著名的《告别词》时所想到的政党一词的含义是这样的:“一个派别对另一个派别的交替统治,由于党派纷争所产生的天然报复心理而使斗争愈演愈烈。在不同的时代和国家中,这种交替统治干下了最令人厌恶的罪行,它本身就是一种可怕的专制主义。”[1]美国的另一位缔造者詹姆斯・麦迪逊也曾表述过类似观点,他在《联邦主义派》一书中写道:“依照我的理解,所谓派别就是由于某些共同感情或利益的推动而彼此结合和行动起来的若干公民(不论占全体公民中的多数或少数),他们的感情或利益,是违背其他公民的权利或社会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的。”[2]当然,和许多思想家一样,后来麦迪逊对政党的看法有修正。那么,为什么早期的思想家们会对政党持批判的态度呢?这主要是因为他们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没能正确理解政党的性质,而把政党等同于历史上曾经存在的宗派,类似于我国历史上存在过的朋党。事实上,政党与宗派在性质上是有根本区别的。宗派是以私人的利益以及私人之间的感情关系为基础建立的小团体。它以追求私人利益为目标,因此,其往往把自己的活动凌驾于社会的整体之上,损害公共利益以满足宗派成员的一己私利。而政党虽然也是一部分人组成的团体,但这个部分是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它考虑问题的出发点是整体的利益,它为了整体而行动,诚如18世纪英国著名政治思想家伯克所言:“党派是团结一致的人组成的团体,目的是在一些共同认可的特定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共同的努力推动国家利益(national interest)。”[3]从伯克给政党下的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政党对宗派的超越是因为它们建立的基础不仅仅是利益和情感,还有共同的政治原则,并且它的奋斗目标是促进国家利益。当然,政党与宗派之间的实际区别有时并不总是那么清晰的,因为有时候很难判断一个团体到底是在为整体利益而行动还是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而行动,而且更为糟糕的是,一个为整体利益而行动的政党也很有可能退化为为私人利益而行动的宗派。对于这样一种危险性,作为有着对权力高度警惕和不信任传统的西方民族来说,并不太难预见。当然,西方国家并没有因噎废食,相反,他们不断探索避免或减少这种危险性的方式。目前,西方国家所采用的方式主要有两条:一方面通过宪法,甚至专门的政党法对政党的地位、作用、组织原则和组织活动等问题进行法律规范。如法国宪法第四条规定:“各政党和政治团体协助选举表达意见……它们应该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和民主原则。”意大利宪法第四十九条也规定:“为了在确定国家政策方针方面以民主方式进行合作,全体公民有自由地组织政党之权利。”德国《基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各政党应互相协作以实现国民的政治愿望。它们的建立是自由的。它们的内部组织必须与民主原则相符合。它们的经费来源必须公之于众。”此外,德国专门制定政党法对政党的地位、作用、组织原则和组织活动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另一方面通过多党或两党竞争性选举,使政党周期性地接受公民的检验。实践表明,政党为了在竞争性选举中获得多数选民的支持,它就必须不断对人民的要求作出回应、反映民意。这样,就较好地防止了政党堕落成宗派。由此可见,在西方人看来,政党在性质上应当是以整体利益为依归的,同时,为了保证政党不至于沦落为追求私人利益的宗派,定期的竞争性选举是必须的。而我们知道,无论是政党追求整体利益,还是进行竞争性选举都离不开议会这个大舞台。

  当然,我们说在西方国家议会是政党活动的核心场所,这并不意味着它就是惟一场所。事实上,议会对于政党的重要性因国家的政体不同而有所不同。在西方国家中,最典型的政体是议会制和总统制,而所谓融合了总统制和议会制因素的半总统制,“在实际运作中,要么表现为议会制,要么表现为总统制”[4],所以本文仅分析总统制和议会制中的情形。在实行总统制的国家里,如美国,因总统不是在议会中选举产生,不对议会负责,而且总统拥有很大的行政权力,所以,在这些国家中,各政党首先为争取总统职位而展开激烈的竞争。当然,议会或国会选举并不是不重要,因为毕竟议会也拥有立法权、财政预算批准权、高级行政官员的批准权及弹劾权等重要权力。所以,在总统制国家里,议会仍然是政党活动的重要场所。在实行议会制的国家里,如英国,议会对于政党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的,因为它除了拥有总统制下议会所享有的权力外,还有组阁权、质询权和倒阁权,而这些权力就意味着政党如果掌握议会,那么,它就同时也控制了行政部门。所以,在实行议会制的国家里,议会当仁不让地成为政党的核心场所。

  二、政党是议会开展活动的核心动力

  这是政党与议会另一个层面上的关系。近代西方议会的出现和议会制度的确立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它的根本意义在于以资产阶级人权否定封建等级特权,重构了国家权力的社会基础,以议会民主制取代了封建王权专制,从而奠定了国家权力的民主基础。一般认为近现代议会具有代议、利益整合、控制和监督政府等基本功能,而议会每一项基本功能的实现都离不开政党的活动。

  第一,关于议会的代议功能。资产阶级革命后,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取代了封建专制下的君主主权原则。那么,作为主权者的广大人民如何实践自己作为主权者的权力呢?每一个人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显然是不可能的,因而只能通过选举代表自己意志的议员进入议会的方式间接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当然,议会代议功能的实现有一个前提性问题,即有广泛代表性的议员选举的问题。这一基础问题主要是通过政党活动来完成的。我们知道选举获胜是西方民主中合法执掌国家政权的根据。西方国家政党执掌国家政权的标志主要表现为通过立法选举或总统选举获取议会多数或占据总统职位,诚如美国学者古德诺所言,“政党不仅担负起了挑选在政府体制理论中表达国家意志即立法人员的责任,而且担负起了挑选执行这种意志的人员即执行官员的责任。”[5]因此,西方国家的政党一般将其工作中心和重点首先置于选举活动上。为赢得选举胜利,各政党都全力以赴,决定并提出本党候选人,制定竞选纲领,筹集竞选经费,利用现代传媒大张旗鼓地展开宣传鼓动,进行民意测验,千方百计吸引广大选民的注意和支持,并力图通过控制和操纵以保证本党候选人进入议会和政府。

  第二,关于议会的利益整合功能。议会作为民意机关,首要的任务是民意的表达、凝聚和整合问题。在现实政治生活中,由于人们分属不同的阶级、阶层,他们无论作为个体或某个利益群体,都有自己的利益诉求,并希望得到国家权力的承认与保障。但这些利益诉求纷繁复杂,不一而足,如果任由各利益主体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与其他利益主体斗争,并试图沿着自己的偏好改变政府的方向,那么,整个社会将几乎没有共同的价值、目标或意识形态来寻求全国性的支持。而政党作为通过选举来实现控制政府政策的政治组织,必然要对不同的利益进行筛选、协调,整合成共同的利益和要求,将其传达到议会,并按照一定的程序加以采纳和立法,即变成国家的意志,加以贯彻执行。

  第三,关于议会的控制和监督政府的功能。西方国家议会控制和监督政府的最有力的手段是财政,即由议会掌握政府的财政收支达到监督政府的目的。这是议会所拥有的一项非常原始的权力。它几乎伴随着议会的产生而同时产生了,因为据学者考证在标志着议会成形的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中就规定国王在征税前必须召开大会议,以征求全国同意”[6]。实践表明,议会的这项权力的确比较好地发挥了控制政府的功能。此外,随着议会制度的演进,议会还发展出不信任案、质询、国政调查、弹劾、罢免等监督控制政府的方式。当然,议会的这些监督控制方式之所以能发生作用与政党活动密切相关,尤其是反对党更是功不可没。在早期,人们常常把反对党等同于“叛国者”、“里通外国者”,因为在他们看来反对党只是为反对而反对,其责任不在于提出建设性的建议,而是反对一切,处处与执政党作对,以把执政党赶下台为目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政党制度的实践发展,反对党的特殊作用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如有学者论证道,反对党对国家“履行极为重要的政治职责”,“扮演宪法和法律的保护者和拥护者,大臣行为的检查者,大臣们失职和不端行为的告发者的角色,并作为民族的领导者反对大臣的议案,试图把他们赶出政府。”[7]也有学者从维持民主政治的高度来评价反对党的作用,如认为反对党的存在,是对专制主义的一种抑制[8]。有鉴于此,许多国家从法律上认可反对党的地位,这大大加强了反对党监督控制政府的作用。例如,在英国两党制中,反对党与执政党一样,有严密的组织和严格的纪律,还有一个“影子内阁”,即反对党按照内阁的模式建立一套工作班子,对内阁的运作进行监督,在条件成熟时,便取代执政党上台执政。

  结语

  总之,在西方国家,一方面,议会为政党实现自己的使命提供了大舞台,促使政党制度得以确立和发展;另一方面,政党为议会活动提供原动力,使得议会各项活动的开展成为可能,反过来,促进了议会民主制度的完善。

  注释:

  [1][2]【美】哈罗德・F・戈斯纳尔、理查德・G・斯莫尔卡:《美国政党和选举》,上海译文出版社1980年版,第2、3页。

  [3]【美】乔瓦尼・萨托利:《作为部分的政党》,载于中国政府创新网。

  [4]刘建飞等著:《英国议会》,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5]【美】古德诺:《政治与行政》,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57页。

  [6]杨祖功、顾俊礼等著:《西方政治制度比较》,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76页。

  [7]阎照祥:《英国政党政治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6页。

  [8]【美】爱・麦・伯恩斯:《当代世界政治理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2页。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方向2003级硕士研究生)


来源:人大研究 2005年第5期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5-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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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贝尔:我在北京教政治理论



丹尼尔・贝尔著,吴万伟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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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的教授很少会对到××党国家讲授政治理论感兴趣。毕竟,无拘束的,不受干扰的自由讨论对我们这个行当至关重要。所以当我告诉西方朋友我放弃了在香港待遇良好,相对自由的教授岗位,到北京的清华大学教书,他们都觉得我简直疯了。我解释说这对我来说是个独一无二的机会:这是清华大学自解放以后第一次请外国人讲授人文科学,清华培养的都是中国的政治精英,我可能通过教这些精英而带来变化。学生们聪明,好奇,勤奋,和他们在一起非常愉快。我不否认在中国教政治理论是个挑战,虽然部分原因是政治限制,但是并不完全是政治。即便中国一夜之间变成了西方的自由民主社会,仍然有文化上的障碍需要克服。在本文中,我就来谈谈遇到的政治和文化挑战。



政治上的限制



忍受政治上的限制的意愿部分取决于个人的生活历史。对我来讲,我在90年代初曾在新加坡国立大学教书。那里的系主任是执政的人民行动党的党员,很快他被人替换掉,新主任要看我的阅读书目,并告诉我应该多讲一点社群主义(communitarianism)(正好是我的博士论文的内容)少讲一点约翰穆勒(John Stuart Mill)。很自然的,这让我想故意对着干。当我在谈论政治上敏感的内容比如马克思的思想时,课堂上就会来一些特别的人。当我引用本国的政治来说明观点的时候,学生就保持沉默。因此,我的合同期满没有续聘就没有什么可奇怪的了。



相反,中国可是学术自由的天堂。在同事之间,任何事情都可以谈。(在新加坡,多数本地同事在和外国人打交道的时候非常谨慎)。学术刊物的自由度让人吃惊。刊物没有对领导人的个人攻击,或者公开呼吁多党制,但是具体的政策,比如限制国内人口流动的户口登记体制就受到严厉的批评。2004年国家电视台第一次现场直播了美国总统大选,没有明显的政治倾向。(我怀疑围绕2000年总统大选的争议,2003年美国入侵伊拉克,让美国式民主在中国人眼里打了折扣,政府不怎么担心这个模式了)更让人吃惊的是,人家并没有给我明确的指示在清华大学我应该讲什么。我提出的授课提纲获得批准。



审查的形式



去年春天,我开设了一门研究生的课“当代政治哲学中的问题”。这是个小范围的讨论课,学生们可以提出敏感的问题比如西藏来说明民族自决和多元文化主义等理论。我经历的政治上的限制来自课堂以外。一是自我审查。一个学生让我到清华的一个沙龙谈论民主的话题。我咨询了几个信得过的朋友,他们劝我离这种活动远点。后来我发现这个沙龙就是哲学系的研究生之间的讨论会,根本不是陷阱,我根本是过虑了。



我确实经历了来自外面的审查。我接受了一家中国报纸的采访,该报在知识分子圈子里非常受欢迎。采访是关于中国在国际事务中的角色。我对美国领导的入侵伊拉克的批评性评价发表了,但是我也指出中国古代思想家孟子惩罚性远征的理论在功能上和现代的人道主义干预类似。但是这个主张没有发表出来。中国政府不支持任何形式的对主权的侵犯,报纸可能担心读者也许从这个辩论中读出隐含的意义来。让我惊讶的是,报纸的编辑打电话向我表示道歉,文章遭到党的干部审查,他自己在这件事上没有办法。不过他还提出愿意把采访的全文刊登在学术杂志上,那里没有这样的限制。在新加坡正相反,很难想象亲政府的《海峡时报》编辑会向文章观点被删掉的作者道歉。公开的羞辱可能是更常见的策略用来对付那些和党的路线不一致的人。



我曾经在中国一家主要的计算机公司的总部举行的非正式讨论会上提出关于孟子和正义战争的观点。中国学术界一个有趣的特点是有些着名的改革派知识分子获得同情心的资本家物质支持来组织正规的大学体制外的讨论会。这些讨论会相对来说言论自由,不受政治上的干预。但是有人建议我删掉文章中可能引发大陆和台湾关系隐含意义的部分。(我争辩说孟子会认为对台湾的武装干预是合理的,只有在台湾当局系统地剥夺了人们生存的权利时)我同意了,认为能够和中国有影响的知识分子交换有关正义战争的看法的好处大于审查的代价。而且完整的,没有删节的全文将会发表在我即将出版的书中。中国政府好像很少关心英文材料,这让我有思想自由的足够空间。



去年秋天我开了两门课。我被邀请在北京大学合教当代西方政治哲学,中国的另外一所名牌大学(和清华相邻)。北京大学有积极参与政治的历史,人们可能认为政治上的限制肯定很严厉:1989年春在学生领导的政治风波后,北京大学的学生必须进行一年的军训必修课。



但是,我再一次能够讲授除了马克思思想以外的任何课程。有人告诉我这个领域仍然太敏感了,政府不愿意外国人提出对马克思主义的其他解释。



课堂上的政治



第一次上课后,有个学生留下用流利的英语问我他是否可以旁听这门课。他自我介绍说他是中国××党大学(通常说中央党校)的研究生。我半开玩笑的说我能否到那里作报告。他说外国人不行。我就说如果他对讲课内容感兴趣,欢迎他旁听我的课。他确实好像非常感兴趣,虽然我纳闷为什么他要告诉我他来自中央党校。第二次上课是关于边沁(Jeremy Bentham)的功利主义,我发现自己留心他的面部表情当我提到边沁对于仁慈的专制主义的幻灭。〔他不能发现君主采用他的全视觉监控(Panopticon)建议〕和后来关于民主的讨论。下课后,我问大学的朋友××党是否会派间谍到我的课堂上来。他笑了,说党校学生到北大旁听课程是非常普遍的事情,纯粹是学术上的兴趣,没有别的。他还告诉我不要疑神疑鬼,中国极权主义的时代早就过去了。



在清华大学,我教一门研究生的讨论课关于正义和非正义战争。现实主义范式认为国家在国际事务中行动完全依赖自我利益没有别的动机,道德不是也不应该是用来判断美国国际行动的标准,这在中国好像非常流行。我认为有必要考虑留下对战争道德判断空间的理论,尤其是中国正在成为国际上一个有影响的国家。在第一节课后,来自党校的同一个学生留下来问他是否可以旁听这个课,我说可以。第二次讨论是关于人道主义干预。多数中国人很难相信任何形式的干预都可以建立在道德基础上进行评判。我问如果屠杀发生在自家的邻居,他们会有什么样的感受?父亲杀害自己的儿子,他们是否有权利采取行动。多数人同意应该干预。我就类比了在别的国家中的屠杀,如果发生在邻国,道德上有什么区别吗?多数人同意干预在道德上是正当的,即便不是邻国。然后我就举出卢旺达的屠杀事件,指出比尔克林顿说他最大的遗憾就是没有阻止这场大屠杀。到现在为止,学生也基本同意。



接下来我们讨论科索沃。没有一个学生相信北约的干预是正当的。在干预前只有几千人死亡,这和卢旺达大屠杀根本不能相提并论。我试图解释背景,欧洲人已经关注塞族人推行种族清洗几年了,多数人认为他们准备好再做一次。但是我怀疑学生是否被说服了。接着来自党校的学生提出了主权问题。他说中国人认为人权不能高于主权。我回答说人权,至少人权的功能部分,不管我们叫它什么是构成主权的东西。只有在主权被用来(通常情况下)保护国家的同胞最根本人权的情况下,主权才有道德价值。如果国家侵犯或者不能保护这些权利,主权就失去了价值。我问那个学生假如我作为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导人是否能够杀害百万本国同胞,然后告诉你说不要干涉我的内政因为你侵犯了我的主权。他同意说我不能这么做。我接着问如果国家主权不能帮助国家的人民获得基本人权,主权的道德价值在哪里?他好像真的陷入困惑了。接着他大声对全班学生说你讲的东西和我们学的东西太不一样了。



这个学生注意到我对于合理干预的观点也被为美国领导的入侵伊拉克辩护的人的拥护和赞同。我一直在讨论迈克尔・沃尔泽(Michael Walzer)关于正义战争的理论,我注意到沃尔泽的理论在这个事件上排除这个干预,因为有除了战争以外的其他选择(比如联合国审查)只有在别的选择都严肃推行无效后才能运用战争。我提醒他正义战争的其他条件,我注意到在很多情况下其他措施如经济制裁来对付其他国家的不公正行为比较适合。



他接着问我1989年后西方对中国的经济制裁是否合理,我感到震惊。这是学生在教室里第一次提到这个敏感的话题。(和私人讨论不一样)我不能避而不谈,我也不能直接回答这个问题。我犹豫了一会儿终于想到了怎么回答:我们的讨论谈论的是使用暴力的道德合法性问题,没有人主张外国政府应该在6月4日之后进行军事干预,因为干预一个拥有核武器的国家的成本要大于可能的好处。同样的道理,没有一个理智的人为了保护车臣会呼吁对俄罗斯进行军事干预。另外一个学生插话说六月四日事件中没有人因为民族或种族问题被杀,所以根本就不能和其他的人道主义干预相提并论。我本来想回应说外国干预的道德问题更加关注的是死亡的人数而不是死亡的原因,但是我忍住没有做声。讨论结束了,在出教室的时候,我感谢旁听的学生在课堂上的发言让讨论非常有趣。他回答说我们应该感谢你,我们希望更多的辩论,我们希望听到你更多的观点。第二天,我给全班学生发了电子邮件,其中包括下面一段话:



下个星期一,我们将讨论沃尔泽关于正义战争的条件的理论。为了讨论,我们将讨论下面这个假设性的问题。假如你是给国家领导人提供建议。在你的邻国一百万人(少数民族)面临被屠杀的严重威胁。你的国家有力量干预来保护少数民族,防止屠杀的发生。但是联合国不支持干涉别国。你怎么办?我们可以把辩论分成两部分,所有的学生在中途要改变立场,这样的话,你就能够看到问题的两个方面。请不要忘记,我们是在进行学术讨论,目标是学习和批评性的评价观点,不是为了为某个政治立场辩护。



在辩论中,学生们提出了阅读中没有涵盖的但很有意思的问题,也就是说,多数士兵都要维护国家利益,但是很难说明让他们拿生命到另外一个国家去冒险是合理的,如果这个干预不能在任何方面对本国带来利益的话。(换句话说,国家利益和人道主义利益结合起来让人道主义干预的主张更加有说服力,而不是让它的说服力减弱。)当然,我对来自党校的学生的表现非常好奇。他确实表现的很好,体现了双方的观点,包括对这个观点的辩护,人权的滥用合法化了对主权的侵犯。他还绕开了挑衅性的评论。



在后来的课堂上,我学会了让学生们放松,复习学过的东西,同时不用担心敏感的政治含义。我们讨论了正义和非正义战争的观点,包括基督教的,现实主义者的,孔子的,伊斯兰教的观点。主要由学生们发言,学生间辩论。党校的学生关于毛泽东的战争观点非常精彩。在辩论中,他的观点发人深省,有建设性。不愧是个才华出众的学生。在某种程度上,他有政治动机,或许他有意要学习一些理论以便将来为中国的未来改革服务。



让我总结一下政治上限制的挑战。对于写作的限制比较容易忍受,如果审查以公开的和表示歉意的方式,如果有别的方式在国内或者国外发表全文。对于教学的限制比较容易容忍如果你曾经遭受更严厉限制的经历,但是阻止学生把讨论引向敏感的领域并带来麻烦是个非常困难的事。对于政治讨论的限制还可能导致不必要的恐慌,尤其对于政治正确的边界不清楚的初来乍到者。或许我应该更加积极一些。在一个限制性的政治环境中的经历确实带来心理上的利益。如果政治当局关心我的所作所为,我根本就不用担心我的工作的实际用途。人们普遍认为俄国的知识分子在苏联垮台之后感到有点士气低落,因为人们好像失去了对他们工作的兴趣。如果他们的理想实现了,他们就不会如此了。但是通常情况下理想和现实之间总有巨大的差距,即使革命以后,仍然有担心的地方,政治自由是否意味着批评性的知识分子开始感觉到自己可有可无。



在外语环境中教书



不光是政治问题。不管有没有政治限制,在异国他乡外籍教师需要适应的还有文化差异。我要把诸如术语的标准性等哲学问题放到一边,专门讨论个人问题。我得适应中文,以及不同的教学方法和与同事学生打交道的方法。这些挑战需要一些策略,虽然不仅仅局限于政治理论老师。



人家常问我的第一个问题是上课的时候用什么语言?我希望说上课是用中文,可实际上主要是英文。中文的比例不断增加随着我汉语口语水平的提高,我留出专门的时间进行中文讨论。我也接受汉语问题(通常用英文回答)因为我能听懂大部分内容。关键的问题是大部分。如果提问者有浓浓的方言,或者问题很长而且和教学内容关系不紧密,我就不能完全听懂了。在这种情况下,我怎么办呢?



有时候我请提问者重复这个问题,有时候重复一下还是听不懂。或者我作一些猜测,好像回答一个不相干的问题。在北京大学,我和一个用中文讲课的教授合作,我让他帮我翻译问题。当然,有可能漏掉一些有趣的细节,但是依赖翻译在讨论的时候非常麻烦。在外语环境下上课的挑战也影响我的教学计划。



在我的第一个学期,课程是比较政治哲学。我选择了一些话题比如功利主义,自由主义,社群主义,讨论了东西方思想家对于这些内容的观点。但是我讲的关于中国思想家的内容效果不好。我能看出来多数学生感到他们收获非常有限。有些学生背诵了某些经典,多数人对解释的历史非常熟悉,他们可能觉得西方的政治哲学家应该讲授西方思想。所以我改变了做法。在北京大学,我使用威尔・金里卡(Will Kymlicka)的《当代政治哲学》非常好的中文本作为教材。



为了添加一些必要的背景知识,在讨论金里卡的问题之前我讲解西方历史思想家,比如在关于功利主义一章之前我讲解了穆勒和边沁)。在讲解过程中我结合中国思想家的观点(比如比较墨子和功利主义)但是和前一学期相比,在清华大学关于正义战争的讨论课上,我没有花时间介绍着名中国思想家的思想,直接比较和批评性评价,假定多数学生对这些人的基本思想是熟悉的。



教师的地位



在中国当老师,尤其是在名牌大学当教授的一个好处是享受相对很高的社会地位。文化大革命中对知识分子的厌恶好像成了早被遗忘的陈年往事。清华大学这个从前的极端左派的堡垒如今在校园里有孔子塑像。国家通过比如给老师旅游优惠的政策等正式承认教师的社会贡献。



较高的社会地位转换成教书这个行业的理解,挑战了我从前的做事方式。在过去,我尽量不让自己的观点影响我讲课的内容(虽然一定程度的偏见还是存在的)。我总是尽可能的讲解不同思想家的观点,让学生辩论,自己做出判断。但是在中国,这样的做法让学生感到失望。他们一再地询问我自己的看法。学生们希望老师发表意见,并为自己的观点辩护。在传统的儒家学说里,教师应该为学生树立一个学习(或反对)的榜样。比如穆勒的功利主义,有学生问政府应该提高或者降低或者同时提高和降低快乐。通常我会问他说出自己的看法,但是这让他很不快乐。所以我说任何负责的政府都应该采取措施为穷人提供生存的条件,同时制订政策繁荣智慧的生活。我没有展开论述,我回避了棘手的问题:资源有限时如何,价值观的平衡和协调。



教授的高社会地位也转变了课堂外和学生接触的独特方式。比如,教授应该是思想权威,同时也是伦理模范要关心学生的感情成长。因此和学生单独见面通常都是以询问学生的生活和家庭成员的生活开始。在学期结束的时候,我邀请学生到我家,他们不断的问我的家人各种问题。学生们有时候放长假后返回的时候从家里带一些礼品送给我。如果拒绝是非常不礼貌的。在9月初,全国都要庆祝教师节,学生常给老师送花。在那天,北大校园里一排两行都是卖花的人。



在某些方面私生活和公共生活的界限受到了挑战。研究生除了研究外还做其他很多事情。他们也提供一些私人方面的帮助。比如,系里安排一个研究生帮助我办理签证和居住等手续。另一方面经济和学术上的界限非常严格的执行。我曾经让研究生帮我学习古汉语。我们定期上课辅导,认真细致地学习经典文献。但是不管我如何坚持,他们就是决绝接受报酬。所以我只好以自己的工作回报他们为我付出的劳动,比如帮他们学英语。问题是我做的远远赶不上他们为我做的。他们说在辅导我学习的过程中他们也学了很多东西。也许他们是在说客气话。我几乎要说经济关系对双方更公平,但是老师付钱给学生因为学生给老师讲课实在和平常人们对双方角色的认识相差太远了。



这并不是说研究生不需要钱。他们从学校得到一个月50美元的补贴。毫不奇怪的是,他们不买英文教材。刚开始我对公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感到震惊:学生公开出售或者分发整本书的复印本。但是期待他们买英文书是不现实的(中文书就便宜多了,一般每本书大概2到3美元)。为了充分利用,我将自己的书借给他们好让他们复印。



为了避免任何误解,我想强调尊重和热情的模式,对感情成长的关心并不必然意味着思想活力的牺牲。当然,讨论课上的激烈争论往往让人皱眉头。去年我被邀请做关于社群主义的报告,主办方的教授对我的观点做出评论,注意到西方式社群主义应该被看作西方自由主义的延伸。他触到了敏感问题。我一直试图区分两者的差别,虽然不是很成功。我就打断他,说他说的不对。后来我很后悔。教授是个友好,客气的年长的学者,后来我再没有接到邀请。



我也学会了在辩论的时候观察人们表现礼貌的方式。在北大的政治理论课上,我的合作教授可能声称他需要一些补充我讲的东西,他接着批评我的观点,为自己的观点辩护。然后我就回答说我也需要做点补充。这样我们就可以争论,在没有牛津方式的情况下把对方撕成碎片。我总是叫我的合作者老师,从来没有在班上直接叫他的名字。



学生在课堂上也提问题。他们决不是无能的人。从统计学上说,上北大清华比上美国的名牌大学更困难。这里的学生应该是社会领袖。我告诉清华大学的党员学生为中国的所有年轻党员制订教学大纲。他们在思想上有自信,对中国和英美(如果不是法国和德国)的哲学传统造诣很高。但是他们常常通过电子邮件交换批评性的评论,而不是在课堂上。当然,电子邮件更礼貌些,但是内容往往是对我在课堂上讲的内容的严厉批评。



辩论还有其他的课外背景。为了促进老师和学生之间的感情纽带我们系组织了周末旅游活动。这个学期,35个研究生和4个年轻教授(50岁以下)坐车3个小时来到长城脚下。我们登上长城,吃了当地特色晚餐。饭桌上喝了很多酒,教授们一桌一桌给学生祝福。让我吃惊的是,紧接着我们开始辩论阿拉斯代尔・麦金太尔(Alasdair MacIntyre)批评自由现代性(liberal modernity)的好处。两个研究生准备了论文,在讨论前进行了宣读,另外一群游客在我们吃饭的房间外面忙着喝酒狂欢。有些学生忍不住往那边看,但是辩论仍然是有秩序的。尽管我喝了很多酒,还是被关于社群主义的问题狂轰乱炸,第二天早上,我对领队说喝了那么多酒之后还能进行严肃的讨论实在让人吃惊,他说正是因为喝酒才使得这样的讨论成为可能。



让我总结一下关于文化挑战的思考。在外语环境下教书是最大的挑战。理想的情况是外籍教师能够用当地语言,进行有深度的交流。但是这需要多年的浸泡才行。在中短期教学情况下,可能有些不怎么理想的妥协,比如消极的双语模式(各自用自己比较喜欢的语言交流)这在欧洲学术会议上很常见。在中国,长期以来的尊师重教的传统对老师当然是个福音,虽然它也意味着老师(和学生)还有除了学术之外的义务,这超越了西方通常理解的师生关系。但是这些义务又可以成为感情满足的一个来源。智慧活动并不是在教室门口就停止了,适当的仪式可以激发,师生间激烈的辩论可以在各种场合进行谁也不会觉得丢面子。



附言:在中央党校作报告



开学几个星期后,来自党校的学生打电话询问是否可以到那里作报告。我回答说“你不是说过外国人不能到那里吗?”他回答说学校正在修改这个政策,他认为党校学生应该接触外国教授的思想。他问第二天是否可以。我说我很愿意,不过我要讲什么呢?他说你可以讲讲怎样提高英语水平。我笑了,我对此一无所知,我是从小学英语的,对中国学生并没有借鉴意义。他就说“别推辞了,你是教授,肯定有什么可讲的。我明天下午5点来接你。



第二天,我们从清华打的,他告诉我这是学生第一次邀请西方人到中央党校作报告。为了邀请我他们费了很多事。他要得到副校长的批准,我们需要慢慢来,刚开始选择一个没有争议的话题,而不是政治哲学。我询问他的家庭,他说他来自孔子的故乡曲阜。我说我去过那里,他点点头,说我知道,我们上网看到你在孔子大学(Confucian university)作报告的图片。他还说有个教授阅读过我的书《东方遭遇西方》(EastMeets West)(最后一章提出后共产主义中国的制度建议)。当我表现出惊讶时,他说他们的课堂是开放性的,他们可以谈论任何东西,没有限制,甚至比清华大学还开放。



当我们到了学校后,他带我参观,告诉我党校在中共中央直接领导下,是北京最漂亮的大学校园,中间有个没有名字的湖。日本占领时期,其中一座房子曾驻扎日军司令部(现在是党的刊物所在地)我们碰见了一群说西藏话的年轻女性,我的学生说,她们就是西藏未来的领袖。当我在学生餐厅排队时,有人看我的表情既好奇又可笑,这种表情只在中国最偏远的乡下才能见到。



中央党校有大概600名研究生,(没有本科生),有些曾经在政府部门工作过。比如,我的学生在当地政府的经济委员会工作,去过很多国家。大概有100名学生听我的报告。在我走进大厅的时候,大部分是女性的听众窃窃私语,我的学生告诉她们我娶了中国姑娘。我现在叫我的学生我的朋友介绍说我是个政治学家,今天要谈谈英语学习。报告中包含一些我正在学汉语的过程中的诀窍,只是把汉语换成了英语。我解释说中国需要米德伯理学院(Middlebury

College)式的语言学校,学生被迫在至少两个月的时间里说英语。如果我是个资本家,就要在北京投资办这样一所学校。我还说找个说英语的男朋友或女朋友也很有帮助。我说高年级的学生不能光学经济和政治,还应该学习文学,哲学,诗歌,这样就可以理解语言中包含的文化信息。



报告后的讨论中,刚开始是关于英语学习的。有个学生问我她应该听BBC还是VOA,我说因为VOA是美国政府的宣传工具,听BBC可能更好些。另外一个学生问提高英语应该看什么样的社会科学着作,我说选择自己喜欢的,提高英语只是副产品。我问她的专业是什么,她说是党的建设,人群中一阵笑声。我就建议她阅读马克思的英文着作(马克思的着作中只有很少一部分被翻译成了中文)。一个女生问学英语的实际技巧,因为不知道该说什么,我就重复了找个说英语的男朋友的建议,我的学生笑着说坐在提问者旁边的穿军装的男生就是人家的男朋友。



让我感到轻松的是,问题转到政治理论上来了。他们问我对社群主义,马克思主义,儒教的观点,我尽可能提出学术性的回答,根本不涉及政治内容。讨论中英语和汉语交叉进行,和这些求知若渴的学生交流非常快乐,演讲结束后还有几个女生留下来继续讨论。有个学生批评西方人阅读孙子兵法后在战争中打败中国。我同意那决不是阅读中国经典着作的好原因。她问别的学生是否该出国找个说英语的男人不再回来了。我反驳说她可以找个男人然后和他一起回到中国来,就想我的情况一样。



我的学生/朋友(还有两外两个学生)送我打的回到清华校园。我们继续通常的争论北京的灰蒙蒙的天空到底是雾还是污染。到了清华,我问他们怎么回去,他们说坐公交车,我感到很不好意思,就说他们没有必要一直把我送回学校。但是内心里,我非常感激主人的体贴周到。



译自:“TeachingPoliticalTheoryinBeijing"ByDaniel A.Bell


来源:《光明观察》 来源时间:2006-05-11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6-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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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充分开发我国政党制度中党际“互相监督”的政治资源



浦兴祖 严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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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权力都要受到监督,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执政党的权力也要受到监督,失去监督的执政党权力也必然会走向腐败DD国际国内严峻的环境因素,使我们越来越感受到这一客观规律的不可抗拒性,感受到“××党要接受监督”[1]的真理性、必要性与紧迫性。本文认为,从宏观理论设计与基本制度安排看,我国的政党制度内涵着执政党与参政党的互相监督,并且,重点是后者监督前者DD这是避免执政党权力失监的一项重要政治资源。现在的问题是,必须高度重视与充分开发这一资源,以确保我们的党际互相监督真正发挥功效,使我们执政党的权力永不衰败,始终能够沿着“三个代表”的方向得以正确运行,造福于民。

一、 国际国内环境因素要求我们高度重视开发党际“互相监督”的资源

经济全球化已经蔚为世界洪流,日益广泛的国家和地区正被卷入这一历史性的进程之中。以经济发展为原动力的冲击波显已突破经济的边界,影响着国际社会的政治、文化等领域。少数发达国家总想乘势将西方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强加给别国。中国作为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长期承受着这种压力,随着走进WTO大门,这种压力很可能是有增无减。压力之一,集中在政党制度方面。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两党或多党轮流执政的制度。他们标榜,政党之间存在着互相制约的机制,体现民主;而指责中国是一党政治,执政党不受制约,有悖民主。结论则是,应当以西方党制取代中国党制。面对这一压力,我们固然可以继续批判与抵制西方思潮,然而,根本的问题则应当归结为:我们自己的党制究竟有没有包含对执政党的监督?我们能不能切实、有效地监督执政党?

关于党制的压力不仅来自西方,而且也来自前苏联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前者,一个具有93年历史、拥有约1800万成员的老资格的××党顷刻间“不仅丧失了执政地位,而且被勒令解散”[2];后者,一个偏居一隅,在台岛当政半个世纪的岛内第一大党经大选被赶下了台。尽管两党的性质不可同日而语,但有一个共同点是,导致垮台的原因均与党内腐败现象日趋严重密切相关,而党内腐败的严重又与执政党缺乏有效的(不是形式上的)制约有关。这一点不能不引起我们高度警觉:既然一切权力都要受到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那么,执政党的权力也必须受到监督,不受监督的执政党权力DD不管其历史有多长、资格有多老DD也同样不可避免地会走向腐败、走向灭亡。看来,这是一条不可抗拒的客观规律。面对压力,面对规律,根本的问题依然应当归结为:我们自己的党制究竟有没有包含对执政党的监督?我们能不能切实、有效地监督执政党?

关于党制方面的压力,还来自于我们自身。世纪之交,改革开放处在关键时期。总的方向、方针、方略虽已确定,但在前进的征程中,仍然需要我们的执政党审时度势,随时做出各类重大决策,再经法定程序变为国家意志。中国的历史与现实把执政党推到了关乎整个国家、民族之命运的最高位点。“高处不胜寒”,压力自然大。为了确保执政党决策的正确性、科学性,避免重大失误,需要各方面的保障性条件,无疑,参政党若能有效地监督执政党的决策行为,那该是一项重要的保障性条件。于是,根本的问题还应当归结为:我们的党制究竟有没有包含对执政党的监督?我们能不能切实、有效地监督执政党?此外,执政党自身的队伍建设关系着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令人生忧的是,挥之不去的党内腐败现象,如若继续蔓延,必定会极大地损害党的形象,损害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合法性基础,最终导致亡党亡国。那么,我们的党制能否在抑制腐败的斗争中发挥其效能?这是关于“党制”方面的又一种压力。根本的问题仍旧应当归结为:我们的党制究竟有没有包含对执政党的监督,我们能不能切实、有效地监督执政党?

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理论与制度问题,也是一个十分紧迫又严肃的现实问题,不能回避,只能面对。为此,我们开展了较为广泛的社会调查与较为深入的理论研究。

历史事实告诉我们:建国之初,我们之所以保留民主党派,形成中国××党领导的多党合作这一政党制度,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正是为了让民主党派对业已执政的中共实行监督。当时,中共领导层清醒地意识到,地位的变化很可能导致党内一些危险情绪的滋生。而历史的“周期率”又很容易使胜利者由盛转衰。只有加强监督,包括民主党派的监督,才能永葆清醒,跳出“周期率”。这一点,不仅可以毛泽东1945年与黄炎培的著名谈话以及毛泽东1949年在中共七届二中全会上的讲话印证,而且,在后来的一次报告中,毛泽东更加明确地指出过。他说,“我们有意识地留下民主党派,让他们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就是那些骂我们的,……我们也要养起来,让他们骂,骂得无理,我们反驳,骂得有理,我们接受。这对党,对人民,对社会主义比较有利。” [3]很显然,保留民主党派,就是要让他们监督执政党。

经过多年的酝酿与总结,1956年中共八大正式确定了中共与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八字方针。不难理解,八字方针的内在逻辑是:“长期共存”,其目的就在于“互相监督”。所谓“互相监督”,自然是双向的,但当时明确强调,“首先是对××党起监督作用。”[4]为什么要首先强调民主党派监督××党呢?毛泽东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认为,“这是因为一个党同一个人一样,耳边很需要听到不同的声音。大家知道,主要监督××党的是劳动人民和党员群众,但是有了民主党派,对我们更为有益。”[5]邓小平当时则认为,“在中国来说,谁有资格犯大错误?就是中国××党。犯了错误影响也最大。因此,我们党应该特别警惕。宪法上规定了党的领导,党要领导得好,……就要受监督”,包括党内监督、群众监督以及民主党派和无党派民主人士的监督。“这些党外的民主人士,能够对于我们党提供一种单靠党员所不容易提供的监督”。[6]

由上可见,中国××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并不排斥对执政党的监督。相反,按照建国初期中共的理论设计,这一制度从一开始就蕴涵着党际互相监督,特别是参政党对执政党的监督。改革开放后,我们重申八字方针,并将其发展成为十六字基本方针,其中最为实质性的内容还是“互相监督”,重点在于参政党监督执政党。正如中共中央1989年底制定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所指出的:“中共处于执政党地位,领导拥有十一亿人口的国家政权,非常需要听到各种意见和批评,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各民主党派是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发挥监督作用的一条重要渠道。”可以这样说,党际互相监督,又着重对执政党进行监督,这是我国党制中的固有之义――我们用以避免执政党权力失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资源。面对当前国际国内环境因素所构成的种种压力,我们应高度重视、充分开发这一资源,更切实地实现我国党际互相监督,实现对执政党的监督。

为此,还值得注意一个问题:作为我国党制中固有之义的“互相监督”,为何在实际运作中至今还不尽如人意?这里究竟有哪些需要我们去总结与吸取的经验教训?我们今后怎样才能进一步开发现行党制中的这一政治资源?

史料显示,建国初期,党际互相监督取得过一些成效,但较之党际合作、政治协商来,不够突出。最令人遗憾的是,正当“互相监督”的方针明确提出后不久,“左”的思潮导致它连同整个“多党合作”制度长期无法付之实施。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互相监督”逐步恢复,并有所进展。对此,我们在关于上海市、区两级党际互相监督状况的调查中时有感受。

但调查表明,从总体上讲,无论是执政党干部,还是参政党骨干,对于严格意义上的党际互相监督,特别是对于参政党监督执政党,认识上还不够清晰,实际运作中还存在明显的差距。一位区委统战部长听说讨论党际“互相监督”,感到非常“突然”;一位台盟成员则表示自己还是第一次听说执政党与参政党之间“互相监督”。有位党派领导人坦言道,在实践中,只感觉到中共对我们是领导,没有感觉到是监督,而我们对执政党的监督更是显得苍白无力。现在的所谓“民主监督”很少体现在对执政党的监督上。

根据我们的分析,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不外乎两大类。一是,关于“互相监督”的理论,在中观、微观层面上还缺乏探索。不少理论难点尚未解开,人们在认识上就难免存在盲区。二是,在实际运作中,尚缺乏某些条件,例如具体的、可供操作的制度、机制尚不健全。为了真正重视、充分开发我国政党制度中有关“互相监督”的政治资源,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在“理论探索”与“创设条件”两方面作出努力。

二、 开发党际“互相监督”资源需要探讨的若干理论问题

理论是有层次性的。关于党际“互相监督”的理论,在宏观层面上应该说已经基本清晰,但在中观、微观层面上,还存在若干理论难点,为了充分开发党际“互相监督”的资源,有必要对这些难点开展深入的探索。这里,仅就有关的三个理论问题,作一初探,发表某些不尽成熟的学术观点,以引起理论界进一步的关注与研究。

第一,关于“互相监督”与“民主监督”的关系。

我们在调查中不时听到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互相监督”与“民主监督”究竟是什么关系?平时讲“民主监督”多,讲“互相监督”少,是否意味着前者的内涵中已包含了后者?我们发现,在论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或者阐释我国政党制度的众多专著与教材中,几乎没有就上述两种“监督”的关系作过专题分析。

我们认为,要阐述两者的关系,首先应把握它们各自的内涵。所谓“互相监督”,即指政党与政党之间的双向监督。包括执政党对参政党的监督,尤其是参政党对执政党的监督,其实也应包含参政党之间的监督。至于“民主监督”的内涵,就不那么确定。从“广义”上说,一切反映民意、代表人民利益的监督,似乎都可视为“民主监督”。这样,我国各政党间的“互相监督”自然也应纳入这一“民主监督”的范畴。也就是说,“互相监督”是“民主监督”的一种类型。“民主监督”中包含了“互相监督”。

但是,在理论界,“民主监督”的概念有时被用来区别于那些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例如,在分析人大监督与政协监督的差异时,人们往往指出:前者对政府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即具有强制性,政府必须接受;后者对政府的监督,不具有法律效力,是一种“民主监督”,可供政府参考。可见,这是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上来界定“民主监督”的。我们姑且称之为“中义”解释。那么,党际“互相监督”自然也应当纳入其中,因为任何政党之间的监督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强制要求被监督者接受,而只能由被监督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与采纳。

还值得注意的是,有时人们从“狭义”上使用“民主监督”的概念,用以专指政协与民主党派的一项职能。这时往往与其他两项职能并提为“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在此情况下,政协的“民主监督”,只是指“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7]虽然政协中有各个民主党派,但这里所说的“民主监督”不包括民主党派监督执政党,也不包括执政党监督各民主党派,因此,它不同于党际“互相监督”。而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一般指“民主党派对××党和国家机关的监督”,[8]从“民主党派对××党的监督”这一点看,它包含了党际“互相监督”的部分涵义,但它不可能包含执政党对民主党派的监督,因此,也不能等同于党际“互相监督”。

可见,广义、中义的“民主监督”,可以涵盖党际“互相监督”;狭义的“民主监督”,则不包含党际“互相监督”。诚然,关于这两种“监督”的关系问题,还可以作进一步的探讨,但是需要指出,鉴于“民主监督”概念的不确定性,也鉴于党际“互相监督”观念的远未普及,我们认为,在认识或阐释这对“关系”时,有一点应当注意:既要防止以笼统的“民主监督”概念淹没了或淡化了党际“互相监督”,也要防止将党际“互相监督”混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我们认为,在理论上有必要强调指出,“互相监督”的特征是政党对政党的双向监督,其监督主体与监督客体均为政党,在这一点上明显不同于其他类型的“民主监督”。

第二,关于“互相监督”与“中共领导”的关系。

众所周知,我们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多党合作”是在“中共领导”下开展的。同样,这一制度所内含的党际“互相监督”,也是以“中共领导”为前提的。正是在这一点上,一些西方国家对我国的政党制度大加指责,甚至根本否认我国的党际“互相监督”。对此,我们可以反驳,也可以不予理会。但,重要的是,我们自己需要从理论上进一步阐明“互相监督”与“中共领导”的关系――这也是在调查中经常感受到的一种呼声。

在我们看来,认识这对“关系”,似可从以下三个层面着眼。

首先,中共的领导地位决定了她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拥有极大的权力,“工农商学兵,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正是这种极高的领导地位、极大的执政权力,“使我们党特别需要健全和发扬人民民主,需要广大人民群众包括民主党派、民主人士的批评、监督”。[9]因此,民主党派除了接受中共领导与监督外,也应当监督处于领导与执政地位的中国××党。但是这种监督不是像西方在野党或反对党那样为了攻击与推倒执政党,谋取自己的上台。在我国,各民主党派作为参政党,作为中共的友党开展党际监督,如同诤友之间的批评或提醒那样,其目的是为了改善中共的领导,防止中共的失误,最终在于更有效地维护与巩固中共领导地位。

其次,“中共领导”还意味着对各民主党派即参政党的领导。而“互相监督”,又意味着中共也要对参政党进行监督。于是,“中共领导”与“互相监督”的关系在此便集中表现为:中共“领导”参政党与中共“监督”参政党之间的关系。人们常常这样提出问题:“领导”是否已经包含着“监督”的涵义?“领导”是否等同于“监督”?对此,理论界似乎少有回应。

我们认为,仅限于中共对参政党的两种行为[10]来说,“领导”与“监督”既有区别又有共同点。前者是指政治领导,即通过动员(宣传)的方式,以中共的政治主张(意图)去引导或影响参政党;后者是通过提出批评、意见的方式,希望参政党能纠正(改变、撤销)已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行为或其结果。两者的区别是否可以归纳为三点。其一,引发点不同。前者在于领导者(中共)形成了正确(至少自认为正确)的政治主张(意图),后者在于监督者(中共)认为被监督者(参政党)产生了(或者有可能产生)不适当的行为及其结果;其二,目的不同。前者在于顺向推行某种主张(意图),后者在于逆向纠偏、纠错;其三,方式不同。前者一般采用动员(宣传)方式,后者一般采用提出批评、意见方式。两者的共同点主要在于,均不具有强制性质。政党间监督,并不意味着强制别人去接受,而是由被监督者根据自己的认识去决定是否接受。执政党的领导,其实也是这样。毛泽东早在抗日战争时期就指出过:“所谓领导权,不是要一天到晚当作口号去高喊,也不是盛气凌人地要人家服从我们,而是以党的正确政策和自己的模范工作,说服和教育党外人士,使他们愿意接受我们的建议。”[11](重点号为引者所加)

由于“领导”与“监督”之间存在着诸多区别,因此二者不能视为等同,“领导”本身也没有包含“监督”的涵义――当然,这是从严格的理论意义上讲的――按此说法,在强调中共“领导”参政党的同时,还应强调中共“监督”参政党,这样才能不至于忽视党际“互相监督”。不过,人们常常会从宽泛的意义上去使用“领导”概念,这时,“监督”就被包含在“领导”之中了(例如,行政系统上级“领导”下级,即包含着“监督”下级的涵义)。因此,我们觉得,中共“领导”参政党,也可以理解为包含中共“监督”参政党之意。但是,鉴于在实践中人们关于中共“监督”参政党的观念非常淡薄,故而,需防止因“领导”的概念包含了“监督”而造成只讲“领导”而忽视“监督”。是否应该提出:为了强调党际“互相监督”,在讲“中共领导”时,有必要着重指明,其中还含有中共“监督”这一重要内容。

最后,认识“中共领导”与“互相监督”的关系还要正视以下一个问题:一方面,中共要领导参政党,另一方面,参政党要监督中共,两者能统一吗?或者说,被领导的参政党要监督领导自己的中共(被领导者监督领导者),这可行吗?

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讲,是可以基本回答这一问题的。其一,正如前文所述,“中共对各民主党派的领导是政治领导”,是以其政治宣传(意图、大政方针)引导与影响被领导者,不是强制别人接受,不是强加于人,当然也不应封住被领导者的口,不让别人发表批评意见。其二,“中共对各民主党派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 ,[12]为了避免政治决策与政治领导的失误,中共恰恰应当欢迎包括各民主党派在内的各方面的监督。其三,各民主党派在监督中发表的不同意见,如确有合理性,中共采纳后,只会完善其决策,而这样的决策,更能以其正确性引导与影响被领导者,参政党也更能自觉接受,这就有助于实现中共的领导。简言之,中共领导参政党,同时允许并欢迎参政党通过监督发表批评、意见,中共采纳其中合理意见,完善决策,避免失误,便有助于实现其领导。不仅体现了“中共领导参政党”与“参政党监督中共”的统一性与可行性,而且是两者之间所构成的理想的良性循环。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坚持中共领导,“必须与中共保持一致”?无疑,对于中共正确的决策,尤其是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等事关根本的重大决策,参政党必须从总体上保持高度一致。但是,如果把“高度一致”理解为参政党对中共任何一项决策(在形成过程中和形成以后)都不允许发表不同声音,那么,让民主党派“可以从另一个角度看问题,出主意”[13],“提供一种单靠党员所不易提供的监督,能够发现我们工作中的一些我们所没有发现的错误和缺点”[14],又何从谈起?党际“互相监督”,尤其是监督执政党这一点,又如何落实?看来,正如一位党派负责人所言,民主党派应当与中共在政治上、行动上保持一致,而不必强调在思想上完全统一。如果思想上完全统一,那民主党派就没有存在的必要,那“相互监督”也就无从谈起。

第三,关于“互相监督”与“政党特征”的关系。

既然“互相监督”是政党与政党之间的监督,那么,它必定应当体现政党的特征,而不同于其他类型的监督。现代社会中政党的特征是什么?人们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概括。但是,最为显著的一点是,政党作为现代社会中政治性最强的一种社会团体,它以执掌国家政权或参与执掌国家政权为目标,为己任。因此,政党间的“互相监督”应当是“政治上的监督”,[15]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当是:作为监督客体的政党在执政或者参与执掌政权过程中的行为。

在我国,执政党执掌(领导)政权,主要通过三种行为。一是就国家与社会发展的方向、方针、重大政策向国家政权机关(尤其是国家权力机关)提出重大决策建议;二是向国家政权机关推荐重要干部;三是在国家政权机关内的中共党员依照宪法、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努力工作。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参政党对执政党的监督应当紧紧围绕这三方面展开。也就是着重监督执政党执掌(领导)政权过程中重大决策建议是否正确;所推荐的重要干部人选是否恰当;从政党员是否依法廉洁奉公。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所述,我国民主党派参政的基本点是:一是参加国家政权机关。二是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三是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四是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执政党对参政党的监督应当紧紧围绕这四个方面展开。

按照上述,作为监督主体的政党关注的是被监督政党的执政(或参政)行为;作为监督客体的政党被监督的也是自己执政(或参政)的行为。这才是具有典型意义的“政治上的监督”,才是充分体现现代政党特征的政党间“互相监督”。强调这一点,还包含着另外两层涵义。一是,不应当将党际“互相监督”降低到对一般社会事务管理的监督,否则就会冲淡其政治性,抹煞其政党间监督的特质,混同于一般社会团体的监督了。那么,“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如四大特约员那样,是否属于政党间互相监督?”诚然,对政府工作的监督,自然也属于参政党应有的职能之一。但是,其本身不能作为政党之间的监督,只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民主监督。不过,我们的政府是由中共领导的,执政党与政府有着紧密联系。如若通过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发现执政党决策上的问题或从政的中共党员的问题,从而上升到对执政党的监督,那么,这时监督的类型及其特质才发生了变化,也即上升到了党际监督。二是,不应当将党际“互相监督”扩展到对其他政党内部事务的监督,否则会妨碍一个政党在组织上的独立性。须知,我国的执政党与参政党均享有在宪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各党均应尊重其他党的这种自由、独立和平等。李维汉曾指出,“政治上实行互相监督,彼此都不应当妨碍人家的组织独立。”[16]1989年底,中共中央也指出,即使是领导各民主党派的中共,也应“支持民主党派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部事务。”[17]

以上对有关“互相监督”的三个理论问题作了一些分析。我们的观点归纳起来,就是:“互相监督”与“民主监督”的关系较为复杂,应防止以笼统的“民主监督”概念淹没了党际“互相监督”;“互相监督”与“中共领导”并不矛盾,中共“领导”参政党与参政党“监督”中共具有统一性、可行性;“互相监督”与“政党特征”关系密切,前者应体现后者,应着重围绕执政(或参政)行为而展开。所有这些,均是初步的理论探索。即使有某些合理性,恐怕也是“知易行难”。真正要充分开发党际“互相监督”的政治资源,不仅需要继续深入理论研究,而且还需要为这方面的实践创设各种必要的条件。

三、 开发党际“互相监督”资源需要创设的相关条件

任何理论与制度,要化作实际操作行为,总需要一定的条件。离开这些条件,理论只能成为一句空话,制度只能形同虚设。近年的一次问卷调查显示,[18]422位答问的各民主党派成员中,认为参政党监督执政党“理论上可能,但现实中不可能”或者“可能,但现有的条件不足”的占81.7%,认为“可能,且现实条件充分”的仅占10.3%。结合多次座谈或个别访谈情况看,[19]目前开展“互相监督”,尤其是参政党监督执政党的条件不能说没有,但确实还不充分。如果真正要将党际“互相监督”的基本理论与基本制度更好地付之实施,如果真正意识到开发“互相监督”资源的必要性、紧迫性,那末,就必须切切实实地去努力创设各种相关性条件。我们认为,这些条件至少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加强宣教,提高认知。

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认知程度直接影响到“互相监督”的实施。调查显示,中共与各民主党派两方面的成员包括领导人员,对“十六字”方针大多耳熟能详,但对有关“互相监督”的某些问题未必都有明晰的认知。这些问题,除前文已提到的外,尚有诸如“中共自身有能力纠正错误与接受参政党监督的关系”、“领导、被领导之间的不对称与互相监督的关系”以及“合作、协商、参政议政与互相监督的关系”、“互相监督是政党组织行为还是党员个人行为”等等。认知不足,导致党际“互相监督”难以落实,尤其到了基层。有人形象地说,“中央文件是鲜红色,到了省里变粉红色,到了市里成淡红色,到了区县基层全褪色”。看来,在对所有这些理论问题(难点)不断进行深入探讨之同时,应加强宣传教育,将那些比较成熟的理论观点普及到各政党领导人与广大党员心中,提高他们对“互相监督”的认知程度,消除他们的顾虑与疑惑,推动他们真正参与到党际“互相监督”中去。

鉴于现实情况,在关于我国政党制度的宣传教育中,除了强调“多党合作”外,应突出“多党互相监督”的意义、性质、目的、内容、方式等,多宣传“互相监督”的典型实例与人物及其效果、经验等。宣传教育的形式应当多样。在加强报刊宣教之同时,也可以在一些文艺作品中得到反映(很可惜,电影《生死抉择》中未见到参政党对执政党党员的监督)。此外中共党校与民主党派的社会主义学院应当开设“中国政党制度”一类课程,其中,党际“互相监督”应是一个重要内容。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应强调针对性,针对在“互相监督”方面的思想认识问题以及新情况、新难题。应尽可能防止片面性,避免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调查中,不止一位党派负责人提到,强调“帮忙不添乱,尽职不越位”是必要的。但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片面理解。能否在宣传教育中既讲“帮忙不添乱,尽职不越位”,又讲“不要怕添乱而不帮忙,怕越位而不尽职”。这样可能更全面更完整些。

第二,立党为公,增强素质。

监督者与被监督的自身素质,对党际“互相监督”的效果影响同样很大。有些中共基层领导人从维护自己的政绩、声誉出发,实际上(非口头上)不希望参政党监督,也因为担心搞“坏”了与民主党派领导人的关系,故而放弃对参政党应有的监督。有些民主党派的领导人怕监督执政党会招来反感而影响自身的地位与利益,于是,该说话的不说,该说重的说轻,该说大的说小,只会抠一点语法,改一个标点,个别的甚至该谈公的谈私,只要求解决自己私事。还有的被称为“三无产品”――活动无踪影、讨论无声音、提案无签名。事实告诉我们,各政党领导人与党员都要不断增强素质。最主要的有两条。一是,增强“立党为公” 信念(不管中共还是各民主党派)。“为公”就是要为人民、为国家、为民族。一位党派负责人讲得好!她说:“应该看大些,看到国家的命运、民族的前途、人民的利益,这样才会有'互相监督'的责任心与勇气。只想到自己的官帽、仕途,怎么会去与当诤友、说真话、提批评呢?”二是,增强“政党”意识。政党姓“政”,不能降低为经济组织、文化团体,而应当开展党际监督,应当关注其他政党在执政(或参政)中的行为,该提醒的提醒,该批评的批评。由于执政党的特殊地位与影响力,何况“互相监督”本来就是执政党提出的方针,因此,在增强素质,互相监督方面,执政党的各级组织与领导理应带头作出表率。一方面要从人民、国家与民族利益出发,真正有诚意、有度量,鼓励与欢迎参政党监督,即使对于比较尖锐的批评意见(只要不违背作为宪法基本精神的四项基本原则),也要闻过则喜、从善如流;另一方面要从爱护参政党、维护参政党的参政地位考虑,对参政党的参政行为开展认真的负责的监督,改变太“客客气气”,“不象诤友”(一些党派负责人语)的状况。在执政党的带动与感应下,参政党也会从高度的社会责任心出发,有勇气、有胆量,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参与对执政党的监督。

第三,完善形式、追求实效。

从现状来看,党际“互相监督”的形式问题,可以作这样的概括:有些方面缺少必要的形式;有些已有形式不尽完善;有些较好的形式未坚持;有些坚持了的形式尚欠实效。“双月座谈会”基本能坚持,但大多停留在中共通报情况,很少安排执政党与参政党互相提批评意见。即使有所安排,也由于或者时间太短或者事先无准备,或者决策已定(如所荐干部人选要确保当选),监督(批评)就难以开展。又如,中共与党派领导人之间的“个别谈心”形式,虽能坚持,但往往流于“礼节性访问”,无实质性内容。可见,需要通过总结、改革、创新,使已有的监督形式不仅能坚持,且能达到实效;使不尽完善的形式逐步得以完善,使尚未建立的形式尽快建立起来。

顺便指出,一般认为,参政党成员参加人大与政协活动,是党际“互相监督”的两种重要形式。我们觉得这种提法值得商榷。首先,民主党派成员在人大不是以某政党的名义活动,而只以“人民代表”的身份工作。可见,在人大中开展的监督,其主体不是政党(及其成员),而是人大(及其代表)。人大中的监督依法针对“一府两院”而不是针对任何政党,亦即监督对象不是政党。既然监督的主、客体均非政党,那怎能称之为党际“互相监督”之形式(渠道)呢?至于民主党派成员在政协,可以政党名义开展监督活动,这是对的。问题是,从现行政协章程看,政协监督的对象(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不包括任何政党(至少未明定)。从此意义上讲,政协的监督能作为党际“互相监督”吗?不能。但是,从我国政治发展的趋势看,政协不仅应当对外(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同时也应当在内部开展党际互相监督,政协不仅应当是多党合作的重要机构,同时也应当成为多党互相监督的组织形式。为此,建议在适当的时候将“开展党际互相监督”作为政协的重要功能,充实到政协的章程中去。

第四,广集信息,言出有据。

“知情”,也就是掌握信息,是开展监督的先决条件。虽说从被监督者的角度,应当正确对待监督者因掌握信息不全、不准而导致的监督偏差,所谓“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是可取的,但从监督者的角度,则应尽可能全面、准确地掌握有关信息。只有这样,才能言出有据,监督到点子上,提高监督的质量与实效。一般来说,被监督者应尽可能主动向监督者提供信息,以取得监督者的监督。但,现在似有一种倾向,监督者只抱怨被监督提供信息不够,而忽视自己主动收集信息。其实,从理论上讲,监督者据以监督的信息全赖于被监督者的提供,那是不尽可靠的。因为被监督者有时为了躲避监督或减轻监督的压力,完全可能不提供那些不利于自己的信息(所谓“报喜不报忧”),甚至在信息中掺假。因此,我们认为,除了希望被监督者提供更多信息外,更重要的是监督者应通过多种渠道,尤其是自己的调查研究,广泛收集信息,而且对于监督者自己收集的与被监督者提供的各种信息,均应有一个鉴别过程,以去伪存真,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使监督基于可靠的信息依据之上。

第五,健全制度、强化规范。

党际“互相监督”,在基本制度方面早有安排,但在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制度层面上尚不健全。实践中有时只决定于个别领导人的意志与作用。领导人的素质高、意识强,就推动监督的开展,反之,监督便失去驱动力。如何使党际“互相监督”克服“人治”痕迹,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前文已述,政协章程中似应规定“开展党际互相监督”,似应在政协监督的对象中加入“各政党”。各民主党派的党章(“总纲”)中似应将“监督执政党”作为本党基本任务之一加以明文规定。此外,中共(89)14号文件对于推进党际互相监督起过重要作用,但似有必要在总结最近10多年新情况、新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以充实、完善。有的党派负责人认为,关于党际“互相监督”的制度依据仅有章程与文件也还不够,希望能上升到法律。此议不无道理。能否考虑在条件进一步成熟的时候,制定政协法(建国初有过)、政党法,将党际“互相监督”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写入,使其成为“法内制度”,以国家意志予以保障。能否考虑在政党法里或者在政党法的实施细则中对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难题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如何给不脱产的民主党派成员以一定的法定时间保障,供其参与党派组织的调研或监督活动等,避免现实中全靠“业余闹革命”之虞;如何保证党际监督中所提出的批评意见,件件获得反馈(不管被采纳与否),克服现实中“有去无回、泥牛入海”的现象;如何保障监督者的权利与安全,防止与严惩对监督者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等。总之,如何以制度与法律来保障并规范党际“互相监督”,尚需要我们作进一步的研究。

以上从五个方面提出了为党际“互相监督”创设条件的基本思路。我们相信,如若在这五个方面能有切实的进展,必将有利于开发我国政党制度中党际“互相监督”的政治资源,保障我们执政党的权力在复杂的国内外环境中永不衰败,始终沿着“三个代表”的方向得以正确运行,造福于民。

注释:

*本文是一项社会调查与理论研究课题的成果。此课题受上海市有关部门委托与支持,由浦兴祖主持,方卿、蒋俊杰、杨 蕾、扶松茂、李明波、李 辉、王体法、韩建君等参加。徐海鹰、卞直忠、曹海红、王瑛等同志给予了很好的指导。

[1] 《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270页。

[2] 江 流,陈之骅主编《苏联演变的历史思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3] 《论十大关系》,见《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6册,第94页。

[4] 李维汉《统一战线问题与民族问题》,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58页。

[5] 《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6册,350页。

[6] 《××党要接受监督》,见《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270页。

[7] 见《政协章程》第二条。0

[8] 浦兴祖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794页。

[9] 李维汉《统一战线问题与民族问题》,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201页。

[10] “领导”与“监督”,适用于不同行为主体,便产生不同特点。例如,行政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监督”,具有强制效力,就不同于此处所说的中共“领导”与“监督”。

[11] 《毛泽东选集》,第4卷,第700页。

[12] 《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见《人民日报》,1990年,2月7

[13] 《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273页。

[14] 《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225页。

[15] 李维汉《统一战线问题与民族问题》,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89页。

[16] 李维汉《统一战线问题与民族问题》,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89页。

[17] 《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见《人民日报》,1990年,2月7日。

[18] 本文作者2000年6月在上海市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约请在民主党派市级机关中工作的全体党派成员以及以10%的比例随机约请各党派在上海的其余成员接受了问卷调查。有效问卷442份。

[19] 2000年7-8月间,我们召开了6次座谈会,出席者分别为上海市部分区县的党委统战部领导、各民主党派上海市委领导、民主党派中部分“特约四大员”、接受四大员监督的有关国家机关代表、民主党派中青年成员代表。此外,还个别访问了中共上海市有关区委的主要领导和若干民主党派的市委负责同志。


来源:《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5-05-25
 
有多少人认真看完了的,请举手,估计除了乐叔,应该没有什么人了吧?看了好累啊!
 
QUOTE(21111 @ 2006年06月11日 Sunday, 10:37 AM)
有多少人认真看完了的,请举手,估计除了乐叔,应该没有什么人了吧?看了好累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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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说的很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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