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教育局只是说期末考试.没有说要交换监考,义务教育法和小学管理规程也没有这个规定,所以交换监考地进行期末考试是违法行为!
2\老师是离开单位到其他地方进行业务工作,特别在这样的大型活动,应该依据教师法老师应该享受的权利,让上面中心学校签好协议,否则出了安全事故责任方面就和没有签协议是有非常区别的!
建议
1\希望从这个事件是老师的应该从中吸取教训:凡是以后大型活动一定要有上级书面的安全协议书
2\继续把这个贴顶上去,让更加多的老师能够知道!
3\把中心学校告上法院.
来信反映了当前一个现实而严峻的问题:教师工伤问题应如何解决?这里主要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的依据、工伤认定的条件和程序、工伤认定期限等问题。为此,本栏目特约山东省高密市教育科学研究院的解立军同志予以解答。
教师工伤问题应如何解决
一、教师工伤处理的依据。
从信中可知,张老师系学校教师,属于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具体说,张老师工伤的处理应适用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亡)认定的暂行办法》,并非无据可依。信中人事局对张老师“原认定工伤事故条例已废除,新政策还没有,我们没有处理依据”的答复,是错误的。
该答复中所指“已废除”的工伤条例,应该是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仅适用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则由一些政策、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来规范,如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亡)认定的暂行办法》(苏人通C1999) 169号)。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也是仅适用于企业职工)施行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作为同一事项的旧法规范,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当然废止。
那么,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的一些政策、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是否也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当然废止?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是指,如果没有明文废止,新法生效后,就同一事项的规定,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视同一事项的旧法规范为当然废止。这就是说,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前提是新法与旧法属于同一事项的法律规范。而现行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的一些政策、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并不属于同一事项的法律规范,因此不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当然废止。只有在同一事项的“新法”出现后,现行的这些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的政策、地方性法规、规章才能废止。
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可知,和以前一样,国家仍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放在社会工伤保险之外,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处理。但至今有关部门尚未出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的“具体办法”。因而,在“具体办法”出台之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还只能按原来的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的政策、地方性法规、规章执行。
二、教师工伤认定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亡)认定的暂行办法》,教师负伤、致残、死亡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认定为工伤(亡):
1.教师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着直接关系或为从事由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派的工作,教师本人不能预见或抵抗而造成的伤亡;2.在紧急情况之下从事对单位、对社会有益的工作或为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坚持原则而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3.教师在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内、在必经路线上或教师在出差、调动工作赴任途中,发生主要责任不在自己的交通事故;4,教师为参加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比赛)而导致的意外伤亡事故;5.教师因工作而负伤,在治疗或抢救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而致残或死亡的; 6.因紧急任务加班至深夜,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工作地点睡眠,遭到意外事故而伤亡,又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的;7.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实践中,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认定为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秩序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根据该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亡)认定的暂行办法》,教师工伤的认定工作,其具体程序包括:
1.负伤教师应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伤的原因及过程,同时还应向所在单位提供医院的诊断书或诊断证明,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应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处理意见等材料;2.所在单位应根据教师申请对其负伤原因及过程进行调查,形成书面材料并提出初步的处理意见,于事故发生后二十日内上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3.主管部门在接到下属单位报告后,对事故的原因作进一步调查核实,对照现有政策,符合文件精神的应于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向同级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4.各级人事部门对申报的教师工伤认定材料要根据有关文件精神进行认真的复核。正常情况下,应在接到申请报告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答复。
进行家访,与学校工作有直接关系,是教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信中张老师是在家访途中不慎跌倒造成骨折的,如果不存在上述不得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则应认定为工伤。张老师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的程序也是符合规定的。作为负责工伤认定的人事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答复。而人事局无正当理由,严重超出规定期限,至今未作出书面答复,显然违反了上述关于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对于人事局未作出书面答复的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事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目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制度主要是一些滞后、零散、模糊的政策规定,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日渐增多。不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负伤后,像张老师那样往往投诉无门,一直在艰难地申诉,其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因此,当务之急,是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具体的关于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
2\老师是离开单位到其他地方进行业务工作,特别在这样的大型活动,应该依据教师法老师应该享受的权利,让上面中心学校签好协议,否则出了安全事故责任方面就和没有签协议是有非常区别的!
建议
1\希望从这个事件是老师的应该从中吸取教训:凡是以后大型活动一定要有上级书面的安全协议书
2\继续把这个贴顶上去,让更加多的老师能够知道!
3\把中心学校告上法院.
来信反映了当前一个现实而严峻的问题:教师工伤问题应如何解决?这里主要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的依据、工伤认定的条件和程序、工伤认定期限等问题。为此,本栏目特约山东省高密市教育科学研究院的解立军同志予以解答。
教师工伤问题应如何解决
一、教师工伤处理的依据。
从信中可知,张老师系学校教师,属于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具体说,张老师工伤的处理应适用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亡)认定的暂行办法》,并非无据可依。信中人事局对张老师“原认定工伤事故条例已废除,新政策还没有,我们没有处理依据”的答复,是错误的。
该答复中所指“已废除”的工伤条例,应该是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仅适用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则由一些政策、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来规范,如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亡)认定的暂行办法》(苏人通C1999) 169号)。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也是仅适用于企业职工)施行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作为同一事项的旧法规范,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当然废止。
那么,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的一些政策、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是否也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当然废止?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是指,如果没有明文废止,新法生效后,就同一事项的规定,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视同一事项的旧法规范为当然废止。这就是说,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前提是新法与旧法属于同一事项的法律规范。而现行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的一些政策、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并不属于同一事项的法律规范,因此不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当然废止。只有在同一事项的“新法”出现后,现行的这些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的政策、地方性法规、规章才能废止。
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可知,和以前一样,国家仍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放在社会工伤保险之外,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处理。但至今有关部门尚未出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的“具体办法”。因而,在“具体办法”出台之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还只能按原来的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的政策、地方性法规、规章执行。
二、教师工伤认定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亡)认定的暂行办法》,教师负伤、致残、死亡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认定为工伤(亡):
1.教师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着直接关系或为从事由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派的工作,教师本人不能预见或抵抗而造成的伤亡;2.在紧急情况之下从事对单位、对社会有益的工作或为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坚持原则而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3.教师在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内、在必经路线上或教师在出差、调动工作赴任途中,发生主要责任不在自己的交通事故;4,教师为参加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比赛)而导致的意外伤亡事故;5.教师因工作而负伤,在治疗或抢救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而致残或死亡的; 6.因紧急任务加班至深夜,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工作地点睡眠,遭到意外事故而伤亡,又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的;7.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实践中,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认定为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秩序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根据该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亡)认定的暂行办法》,教师工伤的认定工作,其具体程序包括:
1.负伤教师应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伤的原因及过程,同时还应向所在单位提供医院的诊断书或诊断证明,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应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处理意见等材料;2.所在单位应根据教师申请对其负伤原因及过程进行调查,形成书面材料并提出初步的处理意见,于事故发生后二十日内上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3.主管部门在接到下属单位报告后,对事故的原因作进一步调查核实,对照现有政策,符合文件精神的应于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向同级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4.各级人事部门对申报的教师工伤认定材料要根据有关文件精神进行认真的复核。正常情况下,应在接到申请报告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答复。
进行家访,与学校工作有直接关系,是教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信中张老师是在家访途中不慎跌倒造成骨折的,如果不存在上述不得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则应认定为工伤。张老师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的程序也是符合规定的。作为负责工伤认定的人事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答复。而人事局无正当理由,严重超出规定期限,至今未作出书面答复,显然违反了上述关于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对于人事局未作出书面答复的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事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目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制度主要是一些滞后、零散、模糊的政策规定,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日渐增多。不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负伤后,像张老师那样往往投诉无门,一直在艰难地申诉,其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因此,当务之急,是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具体的关于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