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先生在某银行建设六马路支行办了一张信用卡,设置了2000元额度以下免密码消费,2000元以上凭密码消费。2013年12月8日,江先生申请临时调整额度,将信用卡额度从1.5万元调整为8万元。
12月10日19时44分到59分,短短15分钟内,江先生的信用卡在三个省份被POS机刷卡消费41笔共计80352元。
当时,江先生正在广州番禺家中,卡也在自己身上。当他发现卡被盗刷后,当即致电该银行客服电话申请停止支付,然后拨打110报警。当晚10时45分,江先生到开户银行所在地的华乐派出所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
2014年3月21日,江先生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银行赔偿被盗刷信用卡80352元,判令原告无需向银行支付因被盗刷信用卡而产生的滞纳金、透支利息等一切相关费用。
该银行认为,江先生所持的为双币种国际信用卡,在办理开卡和其他相关业务时,银行都会提示客户保管好卡片磁条,在消费场所刷卡消费时,注意在本人视线范围内进行使用,这点原告江先生是清楚知道的,银行已尽到安全用卡等义务。银行质疑,实际刷卡人为什么这么了解江先生银行卡的具体操作和额度变动情况,知道该银行卡在2000元以内的额度是不需要通过密码的。
法院:银行应首先确保信用卡无缺陷
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41笔交易均属于免密码交易,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首先应确保其发行的信用卡无缺陷,不能被非法复制和使用,并在原告账户的银行卡真实、在核对原告正确的预留签名样式一致的情况下予以支付。
现有证据显示,交易分别发生于德州市、沈阳市、合肥市三地;交易发生不到三小时内,原告本人携带该信用卡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华乐派出所报案,表明原告不存在实施涉案交易行为的时间及空间,可以认定争议的交易系他人使用伪卡所为。
付款银行的POS机未能识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以及是否原告预留信用卡签名样式的签名,以致原告上述信用卡应还款项中增加了80352元,被告银行应对此负有责任。原告江先生无需偿还80352元本金及相应的滞纳金和透支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