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强化学生安全责任意识和自我防护意识,保障师生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和管理,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引导学生健康成长。
第三条 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本着保护学生、教育先行、明确责任、教管结合、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做好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四条 学校及校属各有关单位要把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学校各部门和有关群众团体或组织要相互配合,积极开展安全教育及安全知识宣传,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和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第五条 学生安全教育应根据不同专业及学生的特点、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规律性现象和突发事件,从学生入学到毕业,在教育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特别是节假日前,适时进行四防、交通安全、饮食卫生、遵纪守法等方面的教育、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防患于未然。
第六条 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学生工作考核体系并落实到班级和宿舍,各院应有一名领导主管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层层责任制度。
第八条 学生工作处和保卫处是学校日常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重要职责是草拟学生安全教育管理文件,具体组织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协调各方关系,做好安全工作。
第九条 后勤处、教务处和保卫处要定期检查校舍、场地、设施(包括消防、教学、食堂)设备的安全情况,排除其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十条 全体教职工要树立安全意识,在做好本职工作同时,要引导学生,保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义务和责任,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都必须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制止。
第十一条 在校园范围内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事故,在场人员应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学校,按学校制定的紧急事件处理预案进行处理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和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三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宿舍管理的规定,自我维护宿舍的安全,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组织大型的学生集体课外活动,须经主管领导批准,主管部门应对活动的时间、场所、参加人员、活动内容、安全措施、活动组织者、安全责任人等进行审查,严把安全关。
第四章 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学生在正常的教学活动和在日常生活中,经证明为学校有关单位忽视安全管理、措施失当等原因,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学校及有关单位承担责任,并负责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外单位来参加校内建设,因安全管理或措施失当,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该单位负直接责任,并负责处理善后工作,因学生过错行为,造成本人、他人或集体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该学生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学生参加教学实践,公益劳动及由院属各部门批准的集体活动,应严格遵守活动纪律及有关规章制度,否则,因学生违规造成本人、他人或集体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违规学生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学生集体或社团组织活动,应履行审批手续,否则,发生意外由组织者和参加者承担相应责任。由学生自发组织的活动,发生意外,由学生本人及参加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学生因私请假或擅自离校外出,发生的一切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学生不得在校外租房住宿,凡私自在外住宿的学生若发生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当事人负完全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学生办理离校手续后在规定时间未离校者,在校外发生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学生违反教室、实验、训练场所、机房、图书馆、宿舍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失盗等造成学校、本人或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违规学生承担责任和赔偿。
第五章 事故处理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学生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伤害或损失后,学校要及时调查处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校内发生非正常死亡、重伤或被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等重大安全事故后,应及时按学校紧急事件预案进行调查处理。并在24小时内向上级或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凡发生安全事故涉及学生的,学校要及时通知学生家长,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学校及时交司法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忽视安全、管理不善、不负责任、违章指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对学生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者,由学校视其具体情况及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校内正常学习和生活或学校在校外组织的活动中,由于不可抗力而发生的事故由学校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生私自在宿舍容留外来人员住宿,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宿舍私接、乱挂电源、违章用电、使用违章电器,若一经发现将没收违章电器并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火灾事故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其一切后果违章者自负。
第二十九条 擅自挪用、损坏消防器材或安全设施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因此造成安全事故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学生在宿舍、楼道、教室、训练场地等公共场所打闹,打架斗殴致人伤害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并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一条 私自存放或携带铁器、管制刀具等危险品或造成他人伤害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并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二条 与校外社会人员勾结来校挑衅闹事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私自在学校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者一经发现给予警告以上处分,若造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二OO六年四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