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NT=黑体] 一起有线电视滥收费用行政处罚案件
自2000年3月起,湖南省衡阳市耒阳电广宽带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广公司)根据耒阳市物价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按每户每月15元的标准强行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两年间超标准多收费736986元。
2002年3月3日,衡阳市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电广公司立案调查。2002年5月22日,该局以电广公司违反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电广公司停止滥收有线电视收视费的违法行为,立即恢复按省物价局规定标准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没收电广公司滥收费用所得736986元,并对其处以罚款736986元。电广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 电广公司拒不执行。
2002年10月29日,衡阳市工商局申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并呈送了强制执行申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执行问题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省高院)执行局请示。2002年11月22日, 湖南省高院执行局正式发函,要求排除干扰、执结此案。随后,耒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将罚没款执行到位。
被强制执行后, 电广公司以衡阳市工商局无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湖南省人民政府优化经济环境办公室(以下简称优化办)提起申诉。优化办领导到衡阳督办此案,认为衡阳市工商局对此案无权查处,并确定由衡阳市处理。
2003年3月18日,衡阳市纪委、监察局提交《关于耒阳市物价局在该市有线电视收费事项中越权行政问题的调查报告》,认为耒阳市物价局违反省物价局关于有线电视收视费每户每月最高不得超过9元至11元的规定,下达每户每月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15元的批复,其行为属越权行政。 2003年3月19日,衡阳市政府法制办向市人民政府呈交《关于衡阳市工商局对耒阳电广宽带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的案件分析报告》,认为:国家工商局《关于有线电视台实施强制交易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发布时间是在《立法法》之前,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未有新的解释,在执法实践中应当可以适用,工商局执法主体、执法依据以及程序基本合法、适当。
由于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电广公司未能通过行政申诉达到撤销工商局行政处罚、返还罚没款的目的,继而向湖南省高院申诉,认为工商机关处罚超越法定职权,要求执行回转。
2004年6月3日,湖南省高院下发行政裁定书,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主体是价格主管部门,因此,对电广公司是否利用其独占地位滥收费用的问题,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因此,裁定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原执行裁定书,不准予执行衡阳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由衡阳市工商局返还被执行财产给电广公司。
衡阳市工商局不服湖南省高院裁定而申诉,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赋予的职权,适用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解释,对电广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未超出法定职权范围,原审裁定工商局超越法定职权、不准予执行是错误的。
2005年9月28日,湖南省高院认为工商局申诉理由不成立,驳回申诉,理由如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电广公司依法应确定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表现形式是按耒阳市物价局越权制定的价格标准多收有线电视收视费,而没有利用其独占地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情形。因此,电广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价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而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应适用《价格法》调整,而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2005年11月17日,湖南省高院将此案指定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5年12月9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衡阳市工商局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衡阳市工商局于2005年12月15日前履行裁定义务。
2005年12月16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衡阳市工商局银行存款及迟延履行利息,如银行存款不够其应回转数额,则查封、扣押、拍卖工商局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提取拍卖款,抵偿欠款,并且从工商局账上划走7.3万元,扣押汽车1辆,从电脑上锁定衡阳市工商局7辆汽车不得参加年检。然而,此时衡阳市工商局已将罚没款上缴湖南省财政厅工商罚没专户,无力支付这笔回转款。
衡阳市工商局立即向有关方面反映上述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等非常重视,分别发函转办此案。但是,鉴于湖南省高院的裁定是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如果不启动法律程序,任何信函和协调都不能解决问题。
2006年3月28日,衡阳市工商局正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组成合议庭,但因本案涉及管辖权问题,根据《立法法》规定,必须报请全国人大作法律解释。 2007年6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行复字〔2007〕6号),原文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三条中规定:“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以上规定,对同一个滥收费用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对同一个滥收费用行为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由首先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为宜。
其他依法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是否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实践中可再研究。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滥收费用管辖权作出的解释,将衡阳市工商局的申诉批转湖南省高院依法复查处理。湖南省高院本着对当事双方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对本案作出了妥善处理。
看了上文后,不知水东每月收25元的有线电视费是谁规定的,有否违反有关规定?
自2000年3月起,湖南省衡阳市耒阳电广宽带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广公司)根据耒阳市物价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按每户每月15元的标准强行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两年间超标准多收费736986元。
2002年3月3日,衡阳市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电广公司立案调查。2002年5月22日,该局以电广公司违反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电广公司停止滥收有线电视收视费的违法行为,立即恢复按省物价局规定标准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没收电广公司滥收费用所得736986元,并对其处以罚款736986元。电广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 电广公司拒不执行。
2002年10月29日,衡阳市工商局申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并呈送了强制执行申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执行问题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省高院)执行局请示。2002年11月22日, 湖南省高院执行局正式发函,要求排除干扰、执结此案。随后,耒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将罚没款执行到位。
被强制执行后, 电广公司以衡阳市工商局无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湖南省人民政府优化经济环境办公室(以下简称优化办)提起申诉。优化办领导到衡阳督办此案,认为衡阳市工商局对此案无权查处,并确定由衡阳市处理。
2003年3月18日,衡阳市纪委、监察局提交《关于耒阳市物价局在该市有线电视收费事项中越权行政问题的调查报告》,认为耒阳市物价局违反省物价局关于有线电视收视费每户每月最高不得超过9元至11元的规定,下达每户每月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15元的批复,其行为属越权行政。 2003年3月19日,衡阳市政府法制办向市人民政府呈交《关于衡阳市工商局对耒阳电广宽带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的案件分析报告》,认为:国家工商局《关于有线电视台实施强制交易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发布时间是在《立法法》之前,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未有新的解释,在执法实践中应当可以适用,工商局执法主体、执法依据以及程序基本合法、适当。
由于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电广公司未能通过行政申诉达到撤销工商局行政处罚、返还罚没款的目的,继而向湖南省高院申诉,认为工商机关处罚超越法定职权,要求执行回转。
2004年6月3日,湖南省高院下发行政裁定书,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主体是价格主管部门,因此,对电广公司是否利用其独占地位滥收费用的问题,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因此,裁定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原执行裁定书,不准予执行衡阳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由衡阳市工商局返还被执行财产给电广公司。
衡阳市工商局不服湖南省高院裁定而申诉,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赋予的职权,适用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解释,对电广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未超出法定职权范围,原审裁定工商局超越法定职权、不准予执行是错误的。
2005年9月28日,湖南省高院认为工商局申诉理由不成立,驳回申诉,理由如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电广公司依法应确定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表现形式是按耒阳市物价局越权制定的价格标准多收有线电视收视费,而没有利用其独占地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情形。因此,电广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价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而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应适用《价格法》调整,而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2005年11月17日,湖南省高院将此案指定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5年12月9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衡阳市工商局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衡阳市工商局于2005年12月15日前履行裁定义务。
2005年12月16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衡阳市工商局银行存款及迟延履行利息,如银行存款不够其应回转数额,则查封、扣押、拍卖工商局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提取拍卖款,抵偿欠款,并且从工商局账上划走7.3万元,扣押汽车1辆,从电脑上锁定衡阳市工商局7辆汽车不得参加年检。然而,此时衡阳市工商局已将罚没款上缴湖南省财政厅工商罚没专户,无力支付这笔回转款。
衡阳市工商局立即向有关方面反映上述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等非常重视,分别发函转办此案。但是,鉴于湖南省高院的裁定是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如果不启动法律程序,任何信函和协调都不能解决问题。
2006年3月28日,衡阳市工商局正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组成合议庭,但因本案涉及管辖权问题,根据《立法法》规定,必须报请全国人大作法律解释。 2007年6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行复字〔2007〕6号),原文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三条中规定:“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以上规定,对同一个滥收费用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对同一个滥收费用行为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由首先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为宜。
其他依法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是否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实践中可再研究。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滥收费用管辖权作出的解释,将衡阳市工商局的申诉批转湖南省高院依法复查处理。湖南省高院本着对当事双方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对本案作出了妥善处理。
看了上文后,不知水东每月收25元的有线电视费是谁规定的,有否违反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