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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电白又一名领导进仓 (1人在浏览)

这样看来都查下学校创强的数目应该有个大惊喜
 
关于杨梅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来源:电白区人社局 发布时间:2016-03-14]--------页面总访问量:5672 次

电人社任〔2015〕7号

关于杨梅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区各有关单位:

区人民政府决定:

杨梅同志任电白区教育局副局长;

李小樱同志任电白区人民政府督查室主任(试用期一年);

唐火明同志任电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策研究室主任(试用期一年);

朱文俊同志任茂名市交通运输局电白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其原茂名市交通运输局茂港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职务自然免除;

免去汪跃迁同志的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职务;

免去梁玉香同志的茂名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电白公路站副站长职务;

免去黄德锋同志的高地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职务;

杨海华同志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大队长(试用期一年);

杨伟彬同志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大队长,其原电白县公安局陈村派出所所长职务自然免除;

岳彩新同志任茂名市电白区拘留所所长;

汪华强同志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关草田派出所所长,免去其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树仔派出所所长职务;

陈积贺同志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海滨派出所所长;

崔耀大同志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麻岗派出所所长,免去其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关草田派出所所长职务;

刘志远同志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树仔派出所所长,免去其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林头派出所所长职务;

梁海舟同志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马踏派出所所长,免去其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曙光派出所所长职务;

林铭杰同志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观珠派出所所长(试用期一年);

黄敦毅同志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大衙派出所所长(试用期一年);

潘华亮同志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林头派出所所长,免去其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麻岗派出所所长职务;

陈威龙同志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曙光派出所所长;

许之光同志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羊角派出所所长;

陈志雄同志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小良派出所所长(试用期一年);

陈东海同志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霞里派出所所长(试用期一年);

高聪颖同志的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职务自然免除;

潘概同志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西粤派出所所长(试用期一年);

免去廖增权的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观珠派出所所长职务;

李良的原电白县公安局林头派出所所长、兼任大衙派出所所长职务自然免除。





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 年8月14日





抄送:各镇政府(街道办),区直各单位。

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5年8月14日印发




政府网看的,做了两年不到。
 
在旦场当镇长时的事!
之前笔误,系涉原旦场镇委书记邱铭芳案,邱铭芳曾为原县委书记潘本的秘书。
 
她在旦场邱案中起很大作用,现在是回报时候了。狗咬狗对群众来说是好事!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铭芳,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电白区现届人大代表,2008年12月至2012年6月任原电白县畜牧兽医局党组书记、局长,2012年7月至今任电白区旦场镇镇委书记,居住电白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5日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报请电白区人大常委会许可,并由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日彬,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冬云,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4)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铭芳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铭芳及其辩护人邱日彬、梁冬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邱铭芳任原电白县畜牧兽医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受贿犯罪事实:

(一)2009年初,被告人邱铭芳向电白县××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富提议其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2009年5月份,邱铭芳电话约程某富一同上广州办理申报项目资金。因没有时间陪邱铭芳上广州,程某富就约邱铭芳到旦场镇平湖村委会见面并送给邱铭芳人民币5万元以让邱铭芳帮助其协调办理其猪场建设项目资金。程某富于2009年6月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经邱铭芳与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人员沟通协调,电白县××镇××××有限公司成功申请到该项目资金80万元,其中电白县财政局在2010年12月拨款60万元、在2011年4月拨款20万元。
(二)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邱铭芳联系电白县××镇××××猪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彬并提议其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黄某彬于2009年6月份按照要求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并请求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项目资金。后来,经邱铭芳审批同意并与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人员沟通协调,电白县××镇××××猪场成功申报到项目资金50万元。2010年7月电白县财政局向电白县××镇××××猪场账户拨款50万元。为感谢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成功项目资金50万元,黄某彬于项目资金到账后在上排垌小学马路斜对面的农村信用社门口送给邱铭芳人民币10万元。
(三)2009年6月,电白县××镇刘某群猪场的法定代表人(电白县××种猪场的实际出资人)刘某群与被告人邱铭芳联系,请求邱铭芳同意其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因刘某群的电白县××镇刘某群猪场在2007年已经申报过标准化项目资金,所以邱铭芳给予了拒绝。之后,刘某群再次与邱铭芳联系,请求邱铭芳同意其以其妹夫罗某华名义申报另一猪场(电白县××种猪场)标准化项目资金,邱铭芳同意后,刘某群于2009年6月以其妹夫罗某华名义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经邱铭芳审批同意并与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人员沟通协调,电白县××种猪场成功申报到项目资金80万元。2010年7月电白县财政局向电白县××种猪场的账户拨款80万元。为感谢邱铭芳同意其猪场申报标准化项目资金,刘某群于2009年底在邱铭芳的办公室送给邱铭芳人民币40万元。
(四)2009年,被告人邱铭芳联系电白县××镇××种养场法定代表人钟某华并提议其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在2010年2月,钟某华按照要求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并请求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项目资金。后来,经邱铭芳审批同意并与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人员沟通协调,钟某华的猪场成功申报到项目资金50万元。2010年11月电白县财政局向××镇××种养场的账户拨款50万元。为感谢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成功项目资金50万元,钟某华于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在水东海景湾路边送给邱铭芳人民币18万元。
(五)2009年年初,电白县××××××猪场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勋因其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而多次跟被告人邱铭芳联系,请求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项目资金。2010年2月,邓某勋的电白县××××××猪场向电白县畜牧兽医局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后来,经邱铭芳审批同意并与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人员沟通协调,邓某勋的猪场成功申报到项目资金30万元。2010年12月电白县财政局向电白县××××××猪场的账户拨款30万元。为感谢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成功项目资金30万元,邓某勋于2011年春节前在水东送给邱铭芳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人邱铭芳任旦场镇镇委书记期间受贿犯罪事实:
(一)1993年,陈某兴与本区旦场镇政府合作开发旦场开发区并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扩建旦场××市场的协议书》,根据协议,陈某兴拥有旦场××市场70%权属,旦场镇政府拥有30%权属。在2012年年底,陈某兴与叶某就旦场开发区第67、68、69号面积共1000多平方米土地达成初步交易意向。之后,为了促成交易,陈某兴多次找被告人邱铭芳商量出让旦场开发区第67、68、69号土地,邱铭芳均没有同意。2013年3月,陈某兴请求陈某标出面找邱铭芳购买旦场开发区第67、68、69号土地。2013年3月21日,陈某标约邱铭芳到水东镇×××饭店吃饭,并请求邱铭芳同意出卖旦场开发区第67、68、69号土地,邱铭芳表示拒绝。2013年3月23日晚,经陈某兴再次请求,陈某标再次约邱铭芳到水东×××饭店吃饭。吃饭期间,陈某标将陈某兴预先交给他的人民币12万元送给邱铭芳。2013年3月25日上午,经旦场镇镇长杨某请示邱铭芳同意,由杨某吩咐旦场镇报账员黄某文开具叶某进(叶某的儿子)购买旦场开发区第67、68、69号土地的收款收据。叶某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和2013年3月28日向黄某文提供的账户汇清了土地款。收到土地款后,黄某文按照70%的比例支付给了陈某兴土地款。
(二)2013年5月份,陈某兴与郭甲就旦场开发区第178、180号总面积383平方米的土地达成初步交易意向。之后,经郭甲的委托,由郭乙出面多次找到被告人邱铭芳商量要求邱同意郭甲购买旦场开发区第178、180号土地,邱铭芳表示拒绝。2013年7月初,为促成交易,陈某兴决定让郭乙送10万元给邱铭芳。当天下午,郭乙在邱铭芳办公室里的休息间送给邱铭芳人民币10万元。不久,邱铭芳吩咐旦场镇镇长杨某组织办理旦场开发区第178、180号土地的出卖手续。2013年7月15日,经杨某镇长吩咐,旦场镇政府报账员黄某文开具了郭甲购买旦场开发区第178、180号土地的收款收据。同日,陈某兴在收到郭甲汇入的土地款后按照30%的比例支付给了旦场镇政府。
(三)2013年下半年,电白县××开发总公司经理廖某明与被告人邱铭芳联系,请求邱铭芳帮助其公司下属企业××石场与旦场镇×××村委会续签矿山土地经营权。之后,经邱铭芳与×××村委会干部及与意图承包××石场矿山土地经营权的李某协调沟通后,廖某明于2013年7月成功地与×××村委会续签了××石场的矿山土地经营权。2013年10月份,廖某明为感谢邱铭芳帮助其与×××村委会续签××石场的矿山土地经营权,在水东镇海滨路国税局街道的一家茶庄门口送给邱铭芳人民币2万元。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邱铭芳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收受陈某标、郭乙贿赂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还主动如实交代了收受程某富、黄某彬、刘某群、钟某华、邓某勋、廖某明贿赂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案件查处过程中,邱铭芳积极配合退清赃款,具有悔罪表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铭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1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铭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认为,其犯了错误,其认罪伏法,接受惩罚。同时,恳切地请求法官酌情考虑其在案发后的积极表现和其的一贯表现,以及家庭的实际困难。在量刑时,减轻对其的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一、检察机关通知其问话后,其积极配合,主动投案自首,如实坦白交代了问题,诚恳悔罪,积极退清赃款。二、其大部分非法所得(尤其是任畜牧局长期间的非法所得中大约有60至70万元)都是用于为单位出差和到上级部门联系业务(活动工作经费)开支。以争取上级对地方(电白畜牧业)的大力支持(出差到上级部门联系业务,大额的接待费和大宗礼品费,其都不拿回单位报销)。其并没有将这些非法所得用于个人挥霍,也没有用来干违法犯罪的事情。比如,程某富原先是跟其约好一起上广州找省有关部门联系业务的,但到当天出差前,他才说家人生病去不了,让其代他上去联系办理,因与上级联系好了,其答应代他上去联络,并把他的费用(5万元)全部用于接待和购买礼物给客人。三、其对自己的法纪观念不强,经不住金钱的诱惑,守不住法律的底线,犯了错误,感到十分痛心和忏悔,深感愧对组织的培养,愧对亲人朋友。决心今后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四、帮助别人,其从来没有暗示和开口问他人索要钱物,都是事后,他们出于感激之心,感谢其,被动接受。五、参加工作25年来,无论在哪个单位、哪个岗位,其都尽职尽责,曾经为党和人民做过大量的工作,为推动单位和地方、行业的发展作出过积极的贡献,为人民群众办过很多好事实事,为单位和地方(电白)赢得过不少荣誉。另外,其一向尊进守法,没有前科。六、其家里还有80多岁高龄的老母亲需要赡养,有年少的儿子需要养育,有体弱多病的妻子需要照顾。总之,其只有一个请求,请求法官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自首、悔罪、退清赃款、大部分非法所得用于为单位联系业务开支等积极表现,以及其家庭实际困难和一贯表现,尽最大限度减轻对其的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早日能尽人子之孝、人夫之责、人父之爱。其一定倍加珍惜机会,努力改造,为社会多做有益的工作。
被告人邱铭芳的辩护人邱日彬、梁冬云辩护认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受贿数额,公诉人指控邱铭芳受贿105万,辩护人认为有10万,应该不属于受贿数额。应为95万,并非105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受贿后主动退还,可以不作为受贿数额来认定,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和查阅案件,的的确确在2014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邱铭芳主动将郭乙所送的10万元退还给郭乙,而且被告人在法庭和笔录中也交代在退还之前亦多次联系郭乙要求退还给郭乙,也就是说这10万元在案发之前被告人就已经主动退还,所以建议法庭能够依照最高检、最高院上述第九条的规定,在被告人受赌数额中剔除这10万元。二、被告人邱铭芳具有多个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邱铭芳具有自首情节。自首的两个条件,被告人邱铭芳都符合,一个是主动投案,另一个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可以显示,被告人邱铭芳在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监视居往,但2014年10月24日已经口头通知邱铭芳到案,邱铭芳就主动到了电白区检察院,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主动到检察院,应该认定为”主动投案”。另外按照电白区检察院的破案报告以及公诉人刚才认定的事实,本案涉案的105万元都是被告人邱铭芳主动交代的,从被告人个人的《交待材料》以及多份讯问笔录都是被告人邱铭芳主动交代的,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铭芳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刚才公诉人也予以肯定。2、被告人邱铭芳受贿的主观恶性较轻。虽然有些行贿人说是被告人邱铭芳开口要好处、要分成、要识做,这只是行贿人的一面之辞、单方陈述,依据被告人邱铭芳的讯问笔录等以及今天的庭审都没有证据是被告人主动开口索贿,起诉书也没有认定这个事实,即证明被告人在履行职务时确实有受贿行为,但与其他权权交易、钱权交易、开口索贿、不见钱不办事的相比,其受贿的主观恶性较轻。3、被告人邱铭芳的受贿社会危害性较轻。受贿固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从本案来说,被告人虽然收受郭乙等人的钱,同意将旦场镇政府合作开发的土地出卖,但并没有指示要优惠、低价等,没有造成镇政府在交易上的财产损失。其他项目,公诉人所控诉的是正确,既然该项目是支持猪场的建设,就不应该拿好处,拿好处与申办项目的初衷相违背,但从受贿的危害性而言,被告人相比那些不拿钱不办事的人来说,这是申办项目,在当时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下,事后收受感谢费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4、案发后被告人邱铭芳主动全额退还赃款95万元。5、被告人邱铭芳系初犯,没有前科。被告人的为人,为官的口碑、为官的贡献都是比较好的,生活工作的作风相对较好。虽有受贿,但没有贪图享受、没有奢靡挥霍,其在岗位上工作突出,曾为电白区的养殖业的高速发展和旦场镇的建设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巨大贡献。这些都是从轻处罚的理由,恳请法庭予以考虑。6、被告人邱铭芳在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非常真诚。这点公诉人也是肯定的。在众多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极少不到三个月就走完从立案侦查到开庭审判的程序,这与被告人邱铭芳的积极主动交代和配合是密不可分的,这点充分地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其个人的辩护意见亦句句真诚、恳切,这些也依法应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邱铭芳受贿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具有自首、积极全额退赃、没有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多个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应对被告人邱铭芳依法尽可能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邱铭芳任原电白县畜牧兽医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受贿犯罪事实:

(一)2009年初,被告人邱铭芳向电白县××镇××种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富提议其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2009年5月份,邱铭芳电话约程某富一同上广州办理申报项目资金。因没有时间陪邱铭芳上广州,程某富就约邱铭芳到旦场镇平湖村委会见面并送给邱铭芳人民币5万元以让邱铭芳帮助其协调办理其猪场建设项目资金。程某富于2009年6月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经邱铭芳与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人员沟通协调,电白县××镇××种养有限公司成功申请到该项目资金80万元,其中电白县财政局在2010年12月拨款60万元、在2011年4月拨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铭芳的供述:在我任畜牧兽医局局长后,我曾带队到××镇××村委会程某富的猪场进行检查工作,经检查了解,程某富的猪场建设得很有规模,而且他当时还在继续建设,于是我提议他跟我局陈某耀股长联系办理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2009年5月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准备到省里协调处理我县有关猪场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的事情,由于程某富猪场申请的项目资金比较大,所以我就想带他上去就好说话,于是就打电话跟程某富联系,希望他一起上去广州办理。但电话里程某富说他有事没有时间陪我上广州,并约我过去旦场镇平湖村委会的路边见面,商量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的事情、后来,我就开车来到了平湖村委会的路边同他见面。见面后,程某富将一个预先装着5万元人民币的袋子交给我,并跟我说,他没有时间陪我上去,这是一些差旅费,麻烦我帮助处理猪场建设项目资金的事情。我收下程某富交给我装着5万元的袋子后就开车离开了。回来后,我打开袋子清点后才知道是5万元。都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每扎1万元,一共有5扎,有一个袋子装着,但是具体是什么袋子我现在想不起来了。没有其他人在场。因为他想我到省里帮他落实好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所以就送给我5万元。

2、证人程某富的证言:我的猪场共有200多个猪舍,有3个专门的母猪猪舍,母猪有600多头,其他肉猪有2000多头。我猪场工商登记的名称为电白县××镇××种养有限公司。从事生猪养殖过程中2009年有申请过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需要具备什么条件具体我也不是很了解,当时是相关部门按照他们的标准或要求来考察的,我只是按照他们的要求向有关部门提供了相关材料。需要提供我猪场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机构代码等资料。在2012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财政将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80万元划到我猪场的账户。在我猪场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过程中,我送给原电白县畜牧兽医局局长邱铭芳人民币5万元。2009年初,县畜牧兽医局局长邱铭芳带队到过我猪场进行检查工作,经检查了解,邱铭芳对我猪场的建设很满意,并提议我考虑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后来,我就同县畜牧兽医局的陈某耀股长联系,并按照他的要求提供了有关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的相关材料。2009年4、5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邱铭芳打电话跟我联系,说他要到省里协调处理我猪场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的事情,并希望我陪同他一起上去广州。但是,当时我因为有其他事情抽不出时间陪邱铭芳上去广州。因此我就约邱铭芳过来我镇平湖村委会的路边见面,商量他上去广州处理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的事情,邱铭芳表示同意。后来隔了一段时一间后,邱铭芳开车来到平湖村委会的路边同我见面。见面后,我跟邱铭芳说,有事不能跟他一块上去广州,请他谅解,同时将一个预先装着5万元人民币的袋子交给邱铭芳,并跟他说,这是一点差旅费,申请猪场建设资金的事情就麻烦他了。收到我交给他的装着5万元的袋子后,邱铭芳也没有跟我说什么就客气地跟我告别后开着车离开了。都是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每扎一万元,一共有五扎,有一个袋子装着,但是我记不起来是什么袋子了。无其他人在场。因为我想他帮我落实好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所以就送给他5万元。与邱铭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电白县××镇××种养有限公司申报广东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申报资料,证实电白县××镇××种养有限公司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的情况;
4、电白县财政预算资金实拨拨款申报审批表、预算拨款凭证(存查),证实电白县财政局向电白县××镇××种养有限公司共拨款人民币80万元整的事实。
(二)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邱铭芳联系电白县××镇××××猪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彬并提议其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黄某彬于2009年6月份按照要求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并请求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项目资金。后来,经邱铭芳审批同意并与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人员沟通协调,电白县××镇××××猪场成功申报到项目资金50万元。2010年7月电白县财政局向电白县××镇××××猪场账户拨款50万元。为感谢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成功项目资金50万元,黄某彬于项目资金到账后在上排垌小学马路斜对面的农村信用社门口送给邱铭芳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铭芳的供述:2009年下半年,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申报工作开始后由于我在之前的检查工作中,我发现××镇××村黄某彬的猪场建设得不错,于是我就跟他联系,建议他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不久后,黄某彬为了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专门跟我进行了联系,并向我表示以后会感谢我,但是没有跟我说怎样感谢我。在有关部门下审核和现场考察通过黄某彬猪场后,我审批同意了黄某彬猪场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之后我局将黄某彬猪场向上级有关部门申报了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几个月后,经过我与上级部门有关审批人员的协调沟通,黄某彬的猪场成功地申报了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50万元。后来在财政向黄某彬猪场划拨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50万元后,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就打电话给黄某彬,问他标准化猪场的建设项目资金是否有到位以及是否按照要求建设猪场,当时黄某彬电话里跟我说项目资金已经用得差不多了。在我跟黄某彬通话不久的一天晚上,我在东湖散步时接到黄某彬的电话,说想跟我见个面。于是我就跟他约好在上排垌小学马路斜对面的农村信用社门口见面。见面后,黄某彬将一个预先装着10万元的尼龙袋子交给了我,并跟我说了几句感谢的话之后就跟我分开了。都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每扎1万元,一共有10扎,用一个白色尼龙袋子装着。没有其他人在场。因为我同意并帮助他猪场申报了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50万元,所以他就送给我10万元。

2、证人黄某彬的证言:我的猪场规模年产2600几头猪。2009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邱铭芳跟我联系,说我的猪场建设得不错,可以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不久后,为了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我就开始同邱铭芳进行联系,请求他同意我猪场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但是邱铭芳跟我说拿到该项目建设资金后要四六分成(他四成,我六成),我当时没有同意,并委婉地跟他说等申报成功再说。后来,我通过与县畜牧兽医局的人(具体名字记不清了)并按照他的要求上报了有关申请材料。之后有关部门下到我猪场考察,核实现场和有关材料,在有关部门考察通过以及环保部分通过环评之后,县畜牧兽医局将我的猪场向上级有关部门申报了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几个月后,上级有关部门通过了我猪场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又过了几个月,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在经过验收合格后,财政向我猪场划拨了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50万元。在我猪场领取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50万元后近一年时间里,我都没有跟邱铭芳进行过联系。到了2011年龙眼收获的季节(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邱铭芳打电话给我,说我不守信用,标准化猪场的建设项目资金到位后还没给他钱,我电话里跟他讲项目资金我用于建设猪场了,现在没有多少钱了。在邱铭芳打电话说我不守信用后不久后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约邱铭芳见面,他说在水东东湖散步,让我到东湖边的农村信用社门口等他。当晚,我跟邱铭芳在东湖边的农村信用社门口见面后,将一个预先装着10万元的尼龙袋子给了邱铭芳并向他表示感谢,邱铭芳收下该袋子后,我们两人就分别离开了。都是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每扎一万元,一共有十扎,用一个白色尼龙袋子装着。无其他人在场。因为邱铭芳同意让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并成功申报了50万元资金,所以我就送给他10万元。我没有按照邱铭芳提出的项目建设资金”四六分成”,当时没有明确同意他,只是跟他说等申报到资金再说,还有在资金划拨到我猪场后,由于要结清先前建设猪场的欠款,我手上的资金也不多了,所以我就只送给邱铭芳10万元。在我给了邱铭芳10万元后,我们没有联系了。因为我的猪场是我亲力亲为经营的,我的猪场建设的不错,所以在他视察后,他就向我提出让我申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电白县××镇××××猪场申报广东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申报资料,证实电白县××镇××××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的情况;

4、电白县财政预算资金实拨拨款申报审批表、预算拨款凭证(存查),证实电白县财政局向电白县××镇××××猪场拨款人民币50万元整的事实。

(三)2009年6月,电白县××镇刘某群猪场的法定代表人(电白县××种猪场的实际出资人)刘某群与被告人邱铭芳联系,请求邱铭芳同意其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因刘某群的电白县××镇刘某群猪场在2007年已经申报过标准化项目资金,所以邱铭芳给予了拒绝。之后,刘某群再次与邱铭芳联系,请求邱铭芳同意其以其妹夫罗某华名义申报另一猪场(电白县××种猪场)标准化项目资金,邱铭芳同意后,刘某群于2009年6月以其妹夫罗某华名义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经邱铭芳审批同意并与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人员沟通协调,电白县××种猪场成功申报到项目资金80万元。2010年7月电白县财政局向电白县××种猪场的账户拨款80万元。为感谢邱铭芳同意其猪场申报标准化项目资金,刘某群于2009年底在邱铭芳的办公室送给邱铭芳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铭芳的供述:2009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镇生猪养殖户刘某群跟我联系请我同意他猪场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由于他之前已经申报过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30万元,所以开始时我没有同意。后来刘某群又再次跟我联系以他妹夫罗某华的名义申报,并表示会感谢我。后来我审批同意”罗某华”猪场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80万元。之后,在我跟上级部门有关审批人员联系沟通下,”罗某华”猪场成功申请到了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2009年底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刘某群来我的办公室,跟我说”邱局,感谢你,我的养猪场才能成功申请到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和省级种猪示范场”,接着刘某群将一个预先装着40万元的电信或移动公司送礼品的袋子放到我办公桌面上,之后他说有事就走了。等刘某群离开我办公室后,我打开袋子一看,里面装的全是现金,经清点是40万元。这是我第一次收受这么大一笔钱,我当时非常紧张,心蹦蹦地跳,我害怕有人进来我办公室会看到就急忙藏了起来,都是面额100元一张的人民币,每扎1万元,共40扎,用电信或移动公司送礼品的袋子装着。没有其他人在场。他是为了感谢我同意并帮助他申请到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80万元,所以就送给我40万元。

2、证人刘某群的证言:我是2006年开始在××镇从事猪场养殖至今,现在我一共有两个猪场,其中一个猪场的工商登记是以我姓名登记的,工商登记名称为电白县××镇刘某群猪场,从2006年开始经营;另外.一个猪场的工商登记是以我妹夫罗某华姓名登记的,工商登记名称为电白县××种猪场,但实际出资人是我,是从2008年开始经营的。我两个猪场都申报过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以我姓名登记的猪场在2007年进行了申报,以我妹夫罗某华姓名登记的猪场在2009年进行了申报。电白县××镇刘某群猪场是在2007年成功申报到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30万元,电白县××种猪场是在2009年成功申报到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80万元。在××种猪场申请到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80万元后,我送给原电白县畜牧兽医局局长邱铭芳40万元。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为了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自建设资金我就开始同邱铭芳进行联系,希望他能同意我猪场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当时他没有同意,说是我的猪场已申请过该建设资金了。后来我又联系邱铭芳,说我在陈村镇另外建设了一个种猪场并以我妹夫罗某华的名义申报该建设资金,邱铭芳表示要给他点钱才行,我就说事成后会感谢他。随后在××种猪场申报该建设资金的过程中,邱铭芳同意我以妹夫罗某华的名义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并要求我以罗某华的名义办理相关申报材料提供给县畜牧兽医局和相关部门审批。之后,经过县畜牧局、财政局和发改委联合调查小组的考察,邱铭芳审批同意后将电白县××种猪场上报上级有关部门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80万元。后来在邱铭芳与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人员的协调沟通下,电白县××种猪场成功申请到了80万元生猪标准化建设资金、2009年年底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我自己一个人去到邱铭芳的办公室找他,在他的办公室里我将一个预先装着40万元的礼品袋放到他桌面上,并感谢他帮助我猪场成功申报了生猪标准化建设资金,之后我因还有其他事情就匆匆离开了邱铭芳的办公室。都是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每扎一万元,一共有40扎,用一个礼品袋子装着,但我现在想不起来是什么袋子了。无其他人在场。因为以我姓名进行工商登记的猪场在2007年已经申报了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30万元,而按照规定我的猪场是不可以再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了,因此我就同邱铭芳联系,请求他同意我以我妹夫罗某华名义去申报该建设资金,邱铭芳表示要向我收点钱才能同意,我表示事成后会感谢他。随后在接下来的电白县××种猪场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的过程中,邱铭芳同意并审批通过以我妹夫名义的申报资料,而且还与上级部门有关审批人员沟通协调好,使得我的种猪场成功申报到该项目建设资金80万元,因此我就送给他40万元。电白县××种猪场取得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80万元是财政划拨到电白县××种猪场账户的。与邱铭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邱铭芳未将40万元退还。

3、电白县××种猪场申报广东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申报资料,证实电白县××种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的情况;

4、电白县财政预算资金实拨拨款申报审批表、预算拨款凭证(存查),证实电白县财政局向电白县××种猪场拨款人民币80万元整的事实。

(四)2009年,被告人邱铭芳联系电白县××镇××种养场法定代表人钟某华并提议其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在2010年2月,钟某华按照要求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并请求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项目资金。后来,经邱铭芳审批同意并与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人员沟通协调,钟某华的猪场成功申报到项目资金50万元。2010年11月电白县财政局向××镇××种养场的账户拨款50万元。为感谢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成功项目资金50万元,钟某华于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在水东海景湾路边送给邱铭芳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铭芳的供述:2009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镇(原来××镇)生猪养殖户钟某华约我到电白水东××山庄吃饭。席间,我跟钟某华说,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申报工作开始了,让他将有关资料报送我局申报。后来钟某华向我局报送了有关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的资料,经过我与上级部门有关审批人员的协调沟通,钟某华的猪场成功地申报了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50万元。后来在财政向钟某华猪场划拨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50万元后,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就打电话给钟某华,问他猪场建设情况如何以及项目资金50万元如何开支了,如果他的猪场建设得好的话我就带有关领导过去看下,当时钟某华跟我说项目资金全部投入猪场建设了,并说他在外地出差,等他回来再和我联系。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钟某华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回到电白了,问我什么时候方便就见个面,于是我就约钟某华在水东海景湾路边见面,同时说我到时开一辆黑色广本雅阁过去。见面后,钟某华让我将车尾箱打开,之后他将一个纸袋放到我车尾箱,然后我就跟钟某华到我车上聊了一会后我们就分别离开了。都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每扎1万元,一共有18扎,用一个白色的纸袋装着。没有其他人在场。他是为了感谢我审批同意并积极协调上级部门帮助他成功申报了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50万元,所以就送给我18万元。

2、证人钟某华的证言:我的猪场年出栏量2100几头。我猪场的工商登记名称为电白县××××种养场。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猪场要达一定亩数、沼气池要一定平方,猪栏要一定条数,年出栏量要一定数量,具体数目我不记得了.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的,要提供营业执照、动物检验证、身份证、猪场规划图、年出栏数据、税务证明等等。2009年时(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国家有个扶持生猪养殖的项目,每头猪补贴一百元,我当时去电白县畜牧局交材料,去邱铭芳的办公室坐过,由此认识了邱铭芳。过了不久(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和约邱铭芳到电白水东××山庄吃饭。吃饭期间,他跟我说,国家有个生猪标准化政策,我的猪场符合条件,可以申请建设资金,叫我将猪场的资料交给他让他帮我申请,到时你要”识做哦”。我当时问他什么叫”识做”,他就说有个行规,让我搞清楚再找他,后来我在社会上通过一些朋友打听到邱铭芳说的行规是指送钱。后来在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就将猪场资料交给电白县畜牧局一个股室(什么股室不记得了)申请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资金、我接着就等通知了。后来过了几个月,有关部门到我猪场验收,验收合格后,电白县县财政局就将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资金50万元拨到我银行账户(帐号我不记得了,是在邮政开户的),我就将该笔资金用于建猪栏、沼气池、买猪苗了。大概在该建设资金到账3、4个月后,邱铭芳打电话(不是他平时用的那个号码)同我讲年轻人,在社会上做事要有信用,不要搞臭自已的信誉。我当时听了就明白他的意思是想问我要钱,我就说资金用于建猪栏、沼气池、买猪苗,又遇上猪的口头疫,资金比较紧张,我又在外地出差,等我回来再和你联系,我会搞掂给你的,你放心好了。他接着问我什么时候能回来,当时我就和邱铭芳说我大概要过年时才能回电白,接着邱铭芳说你回来了找我。在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打电话给邱铭芳说我已经回电白了,什么时候我们能方便见个面,当时他说我们在水东海景湾路边见面吧,在黑色的广本雅阁(车牌好像是粤K744××)车上等我。我和他通完电话后我就到水东向阳大道(迎宾大道)和谐酒店一楼的农信社提了5、6万元现金,和我现有的现金一共18万元用一个纸袋装好后,我就到了海景湾的路边,他见到我来了就将车尾箱打开了,我就将预先装着18万元的纸袋放在他车尾箱,接着上了他的车,说了一些拜年的话,邱铭芳很客气地叫我拿两盒皇耀家绿豆饼走。我大概在他车上呆了三四分钟后就离开了。都是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每扎一万元,一共有18扎,用一个白色装鞋盒的纸袋装着,当时那个纸袋是从我的车上找的。没有其他人在场。因为邱铭芳是电白县畜牧局局长,所有生猪项目都要他最后审核签批,才能帮我上报上级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当时邱铭芳曾暗示我要依行规向他送钱,我打听到邱铭芳所说的行规的大概价位是18万元,所以我就送给他18万元。与邱铭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将送给他的18万元退还给我。

3、电白县××镇××种养场申报广东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申报资料,证实电白县××镇××种养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的情况;

4、电白县财政预算资金实拨拨款申报审批表、预算拨款凭证(存查),证实电白县财政局向电白县××镇××种养场拨款人民币50万元整的事实。

(五)2009年年初,电白县×××××猪场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勋因其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而多次跟被告人邱铭芳联系,请求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项目资金。2010年2月,邓某勋的电白县×××××猪场向电白县畜牧兽医局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后来,经邱铭芳审批同意并与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人员沟通协调,邓某勋的猪场成功申报到项目资金30万元。2010年12月电白县财政局向电白县×××××猪场的账户拨款30万元。为感谢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成功项目资金30万元,邓某勋于2011年春节前在水东送给邱铭芳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铭芳的供述:自我任畜牧兽医局局长后,××镇××村委会生猪养殖户邓某勋就开始跟我进行联系,有时会送一些鱼虾给我,中秋节也会送月饼给我,都是为了请求我同意他猪场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2009年底,由于我了解邓某勋之前是一个”打架仔”,我下乡检查到他猪场检查工作时他,他都在打理猪场,所以我就同意邓某勋猪场申报,并让相关工作人员到他猪场进行考察。在邓某勋猪场考察通过后,邓某勋又来找我,请我同意将他的猪场上报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我向他表示同意。后来,经我审批后,我局将其申报资料上报市有关部门审批,在上级部门审批过程中,我同上级部门有关.审批人员对邓某勋猪场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进行了沟通协调,最终邓某勋的猪场成功申请到了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30万元。在2011年春节前,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邓某勋在水东送给我8万元,具体地点我现在记不清了。在送给我8万元后,邓某勋说他有朋友在等他就先行离开了。都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每扎1万元,一共有8扎,用一个袋子装着,但我现在想不起来是什么袋子了。没有其他人在场。他是为了感谢我帮助他申请到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30万元,所以就送给我8万元。

2、证人邓某勋的证言:我的猪场大约1600或1700头猪。自2009年开始,为了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我就开始同邱铭芳进行联系,并在逢年过节都会送给他一些虾和鱼,中秋节也会送给他月饼。到了2009年底,我再次跟邱铭芳联系,请求他同意我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后来,在邱铭芳的同意下,我通过与县畜牧兽医局的陈某耀联系并按照他的要求上报了有关申请材料。之后有关部门下到我猪场考察,核实现场和有关材料,在有关部门考察通过以及环保部分通过环评之后,我再次同邱铭芳联系,请求他同意将我的猪场上报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后来,经过邱铭芳审批上报上级并跟上级沟通协调,我的生猪养殖场成功申请到了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30万元。在2011年春节前(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约邱铭芳在水东(具体地点我记不清了)见面。见面后,我递给邱铭芳一个预先装着8万元的袋子,邱铭芳收下该袋子后,我们两人就分别离开了。都是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每扎一万元,一共有八扎,用一个袋子装着,但我现在想不起来是什么袋子了。无其他人在场。因为我的猪场要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自建设资金,希望他将我的养猪场列为申报的猪场之一上报到市审批,并希望他能协调好上级机关,让我的猪场申请到该项目建设资金。后来我的猪场申请到了该项目建设资金,在财政将该建设资金划到我账户后,为了感谢他在对我猪场申请到该建设资金的帮助,我就送给他8万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将8万元退还给我。

3、电白县×××××猪场申报广东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申报资料,证实电白县×××××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的情况;

4、电白县财政预算资金实拨拨款申报审批表、预算拨款凭证(存查),证实电白县财政局向电白县×××××猪场拨款人民币30万元整的事实。

二、被告人邱铭芳任旦场镇镇委书记期间受贿犯罪事实:

(一)1993年,陈某兴与本区旦场镇政府合作开发旦场开发区并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扩建旦场××市场的协议书》,根据协议,陈某兴拥有旦场××市场70%权属,旦场镇政府拥有30%权属。在2012年年底,陈某兴与叶某就旦场开发区第67、68、69号面积共1000多平方米土地达成初步交易意向。之后,为了促成交易,陈某兴多次找被告人邱铭芳商量出让旦场开发区第67、68、69号土地,邱铭芳均没有同意。2013年3月,陈某兴请求陈某标出面找邱铭芳购买旦场开发区第67、68、69号土地。2013年3月21日,陈某标约邱铭芳到水东镇×××饭店吃饭,并请求邱铭芳同意出卖旦场开发区第67、68、69号土地,邱铭芳表示拒绝。2013年3月23日晚,经陈某兴再次请求,陈某标再次约邱铭芳到水东×××饭店吃饭。吃饭期间,陈某标将陈某兴预先交给他的人民币12万元送给邱铭芳。2013年3月25日上午,经旦场镇镇长杨某请示邱铭芳同意,由杨某吩咐旦场镇报账员黄某文开具叶某进(叶某的儿子)购买旦场开发区第67、68、69号土地的收款收据。叶某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和2013年3月28日向黄某文提供的账户汇清了土地款。收到土地款后,黄某文按照70%的比例支付给了陈某兴土地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铭芳的供述:2013年初,旦场镇镇长杨某带着陈某兴到我办公室找我商量出卖旦场开发区一块1000多平方米土地,由于我当时刚到旦场上任,不熟悉旦场情况,所以我没有表态。后来经过了解,我知道旦场镇在一九九几年同陈某兴合作开发旦场镇××市场,也就是现在的开发区,陈某兴作为投资方拥有××市场的70%权属,旦场镇政府拥有剩下的30%权属。自2013年初至2013年3月,陈某兴多次到我办公室请我同意出卖该1000多平方米土地,但是没有跟我说明具体购买人。由于经我了解到开发区还有排水和路面等基础设施还没完善,所以我就没有同意陈某兴的请求。2013年3月的中下旬的一天,经陈某标和我电话联系,当晚我和他两个人在水东×××饭店吃饭。席间,陈某标跟我说想购买旦场开发区市场附近一块1000多平方米的土地,希望我同意并表示会感谢我的。因为他是我镇著名的乡贤,所以我不好意思直接拒绝他,于是就让他去找杨某镇长和陈某兴商量处理,如果杨某镇长和陈某兴同意,我就同意。饭后我准备离开时,陈某标说有点礼物要送给我,我当时没有收就直接走了。两天后,陈某标再次约我到×××饭店3楼的某一房间吃晚饭。席间,陈某标再次跟我商量购买土地的事,说杨某镇长和陈某兴都同意了,并送给我人民币12万元。于是,我跟陈某标说,我同意他购买该块土地,但是之前杨某镇长和陈某兴跟我说过有人想购买该土地了,让他再去找杨某和陈某兴沟通商量落实就行了。饭后,我跟陈某标告别后就同他分开了。之后的第二天或第三天早上,杨某镇长在我办公室或办公室门口跟我说,陈某兴同意出卖开发区1000多平方米土地给陈某标,并跟我说了每平方的价格,但是我现在记不起来具体是多少了,然后问我意见如何。我跟杨某说,我们镇只拥有开发区30%的权属,只要陈某兴同意就行了,我没有意见。在得到我的答复后,杨某镇长于当天早上就安排了镇财务人员办理了出卖该土地的手续。至于具体是怎样办手续和是谁如何缴交土地款我不清楚,我也没有过问。都是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共有12扎,每扎1万元,用黑色塑料袋装着。没有其他人在场。他是为了让我同意出卖土地给他,所以就送给我12万元。我与陈某标第一次吃饭时他送给我的礼物可能是现金,但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因为我没有收下来。

2、证人陈某兴的证言:1993年我与旦场镇政府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扩建旦场××市场的协议书》,我拥有旦场开发区70%权属,旦场镇政府拥有旦场开发区30%权属(详见协议)。拥有旦场开发区70%的权属里面包括土地在内。旦场开发区土地可以出卖,旦场开发区土地的出卖需要我和旦场镇政府共同同意,但是我和旦场镇政府有关人员都可以联系购买者。在出卖旦场开发区土地过程中,为了促成交易,我分两次共出资22万元送给旦场镇镇委书记邱铭芳,一次是去年3月通过我镇的陈某标老板送给邱铭芳人民币12万元;一次是去年7月通过我镇的郭乙送给邱铭芳人民币10万元。去年3月通过陈某标送给邱铭芳12万元的情况:在2012年年底,我镇食品公司职工郭乙的亲戚叶某准备购买旦场开发区3块相邻面积共1188平方米土地。经商谈,我和叶某初步达成每平方米1600元的出让价格。但是,由于该3块土地的权属旦场镇政府占30%,所以就必须得到旦场镇政府的同意。于是,叶某就让郭乙委托我去找旦场镇镇委书记邱铭芳商量。在接受叶某的委托后,我多次和邱铭芳商量,请求他同意出卖该3块土地,但是邱铭芳却总是以”迟点再说”为由拒绝出卖。到了2013年3月份,邱铭芳还是不同意,于是我就同我陈某标老板联系并请他出面找邱铭芳。后来,经过我和陈某标联系沟通,在去年3月21日,陈某标以该3块土地是他亲戚购买为由邀请了邱铭芳在电白一运车站对面的×××饭店吃饭。当天傍晚,我开车送陈某标到×××饭店门口后,由陈某标独自上去同邱铭芳吃饭,我在车上等而没有上去。吃饭期间,陈某标请求邱铭芳同意出卖该3块土地给他亲戚(实际上是叶某,但陈某标没有向邱铭芳说明),并提出事成后送给邱铭芳8万元,但是邱铭芳给予了拒绝。3月23日晚上,在我的请求下,陈某标又邀请邱铭芳到×××吃饭。吃饭期间,陈某标将我预先交给他的人民币12万元送给邱铭芳。在收到该12万元后,邱铭芳表示同意出让该3块土地给陈某标亲戚并说他会交代镇财务人员办理”开票”。3月25日上午,叶某到旦场镇政府缴交了该3块土地的土地款。陈某标同邱铭芳两次在×××吃饭第一次在哪个房间我不记得了,第二次是在3楼5号房。都只有陈某标和邱铭芳两个人一起吃饭,没有其他人在场。该12万元人民币都是面额100元1张的,每1万元1扎,共12扎,我用两个黑色的塑料袋(双层)装着文给陈某标去送给邱铭芳。当时傍晚,我送陈某标到电白一运车站对面的×××门口后,我将预先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12万元交给陈某标,陈某标从我手上接到该装着12万元的塑料袋后就进入×××饭店。陈某标将12万元送给了邱铭芳。陈某标同邱铭芳吃饭期间我一直在×××饭店门口等,陈某标同邱铭芳吃完饭后回到车上时两手是空空的。因为我与叶某达成的土地交易价格是合理的,但是我找邱铭芳多次商量出卖该3块土地他都不同意,也没有给我说出一个合理的理由。后来我通过陈某标请他吃饭并提出事成后送给他8万元,他还是不同意。于是经过我和陈某标商量分析,邱铭芳可能是嫌钱少了,所以我就决定交给陈某标12万元去送给邱铭芳,结果同我和陈某标分析的一样,在收到12万元后邱铭芳同意出卖土地了。该12万元是由我负责支付,因为叶某和我达成购买土地的初步协议时,已经和我确定交易价格,他是不同意再为购买土地而增加成本,是我为了促成与叶某的土地买卖交易而送钱给邱铭芳,因为我占有该3块土地70%的权属。去年3月23日晚上,在跟陈某标从×××饭店回来后,我打了电话给郭乙,告知了通过陈某标送12万元给邱铭芳后邱铭芳同意出卖土地了,让他通知叶某到旦场镇政府找财务人员缴交土地款,因此郭乙在通知叶某去缴交土地款时可能也会跟叶某说了我通过陈某标送12万元给邱铭芳的事情。因为陈某标的弟弟陈某池是我镇的大老板,在我同邱铭芳商谈多次没有结果后,所以我就请他出面帮忙。上述邱铭芳说的”开票”是收取土地款并开具收款收据。上述3块土地的出卖总价是180多万元。叶某在从郭乙处得知可以缴交土地款后,于2013年3月25日上午到旦场镇政府找财务人员办理缴交土地款,由于财务人员之前已经得到邱铭芳的指示,所以就提供了旦场镇政府账户给叶某并让叶某将土地款汇到该账户。在叶某汇款到旦场镇政府账户后,旦场镇政府财务人员向叶某开具了”交款人为叶某进”的收款收据。因为叶某进是叶某的儿子。旦场镇政府已经按照比例将叶某缴交的土地款支付给了我。是通过汇款方式将土地款汇到我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去年3月25日,也就是在叶某汇土地款给旦场镇政府的当天汇款给我。

3、证人郭乙的证言:2012年年底,我亲戚叶某准备购买旦场开发区3块相邻面积共1188平方米的土地。该3块土地的权属由开发商陈某兴和旦场镇政府共有,陈某兴占70%、旦场镇政府占30%。于是,我和叶某在2012年年底同陈某兴进行了磋商,陈某兴同意按照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出卖该3块土地给叶某。在陈某兴同意之后,我和叶某就委托陈某兴找旦场镇镇委书记邱铭芳商谈购买该3块土地,可是经陈某兴多次找邱铭芳商谈,邱铭芳却总是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于是在这种情况下,到了2013年3月份,陈某兴就请我镇的陈某标老板出面找邱铭芳商谈购买该3块土地。在去年3月21日晚上,陈某标邀请了邱铭芳到电白一运车站对面的×××饭店吃饭,请求邱铭芳同意出卖该3块土地给他的亲戚(实际是叶某)并许诺事成后送给邱铭芳8万元,但是邱铭芳没有同意。于是过了两天,也就是3月23日,在陈某兴的请求下,陈某标再次邀请邱铭芳到×××吃饭。吃饭期间,陈某标将陈某兴事先交给他的人民币12万元送给了邱铭芳。在收到该12万元后,邱铭芳表示同意出卖该3块土地给陈某标的亲戚。3月25日上午,旦场镇财务人员按照邱铭芳的指示,收取了叶某购买该3块土地的价款并出具了收款手续。

4、证人陈某标的证言:在2013年3月23日,我镇的陈某兴通过我送给了邱铭芳人民币12万元。很多年前,陈某兴同旦场镇政府合作开发旦场××市场(现在的旦场开发区)。按照协议陈某兴拥有旦场××市场大部分权属,旦场镇政府拥有旦场××市场小部分权属。2013年,陈某兴想出卖旦场开发区1000多平方米土地给旦场××公司的郭乙的亲戚并与郭乙的亲戚谈好了价格,但是旦场镇镇委书记邱铭芳不同意,于是拥有旦场开发区大部分权属的陈某兴为了促成与郭乙亲戚的土地买卖交易,所以就交给我12万元去送给邱铭芳,请求邱铭芳同意出卖旦场开发区1000多平方米土地给郭乙的亲戚。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起来了,我镇的陈某兴、郭乙跟我联系,让我出面找旦场镇镇委书记邱铭芳,请求邱铭芳同意出卖旦场开发区1000多平方米土地给我的亲戚(实际是郭乙的亲戚)。由于我跟陈某兴、郭乙是老相识,推辞不了我就同意下来。2013年3月21日,经我电话同邱铭芳联系,约好晚上在电白一运对面的×××饭店吃饭。当天傍晚,陈某兴开车送我到×××饭店门口后,陈某兴没有进去吃饭而是在车上等我。吃饭期间,我跟邱铭芳说明了来意并将表示事成之后送给邱铭芳8万元,但是邱铭芳给予了拒绝。饭后,我回到陈某兴车上,跟陈某兴说,8万元可能少点,邱铭芳没有同意,于是陈某兴提出让我再次同邱铭芳联系并送给邱铭芳12万元。2013年3月23日,也是经我电话同邱铭芳联系约好晚上在×××饭店吃饭。当天傍晚,也是陈某兴开车送我到×××饭店门口并将预先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12万元交给我去送给邱铭芳,陈某兴也是没有进去吃饭而是在车上等我。吃饭期间,我将陈某兴交给我的12万元送给邱铭芳,邱铭芳收了下来,并向我表示会安排镇财务人员尽快办理”开票”。饭后,我和邱铭芳告别后就回到陈某兴的车上并将邱铭芳的答复告知了陈某兴。去年3月23日,同邱铭芳在×××饭店的305房吃饭。该12万元是1扎1扎的,用两个(双层)黑色塑料袋装着。

5、证人叶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向陈某兴购买了旦场开发区67、68、69号土地,共180万,分两次付款。

6、证人黄某文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镇长杨某叫她帮叶某进开票收土地款的过程。

(二)2013年5月份,陈某兴与郭甲就旦场开发区第178、180号总面积383平方米的土地达成初步交易意向。之后,经郭甲的委托,由郭乙出面多次找到被告人邱铭芳商量要求邱同意郭甲购买旦场开发区第178、180号土地,邱铭芳表示拒绝。2013年7月初,为促成交易,陈某兴决定让郭乙送10万元给邱铭芳。当天下午,郭乙在邱铭芳办公室里的休息间送给邱铭芳人民币10万元。不久,邱铭芳吩咐旦场镇镇长杨某组织办理旦场开发区第178、180号土地的出卖手续。2013年7月15日,经杨某镇长吩咐,旦场镇政府报账员黄某文开具了郭甲购买旦场开发区第178、180号土地的收款收据。同日,陈某兴在收到郭甲汇入的土地款后按照30%的比例支付给了旦场镇政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铭芳的供述:郭乙是我旦场镇人,在2013年5月左右开始找我商量购买旦场开发区一块300多平方米土地,我当时跟他说,开发区的土地已经卖了十几年了,哪里还有土地。后来,郭乙又多次到我办公室找我并找来旦场开发区的复印图纸跟我说是某某块地,且陈某兴已经同意了,后来经我了解,该块土地与群众有些纠纷,因此我还是不同意。在2013年7月初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旦场镇的有一名在深圳从事事业的乡贤陈某打电话给我,跟我沟通郭乙购买土地的事情,并跟我说郭乙兄弟多没有土地房屋,很斯文地问我能不能关照下。之后一天或两天后,郭乙再次来找我。当时,郭乙在进入我办公室后,问我陈某是否有打过电话给我了,我跟他说已经打了。之后郭乙跑进我办公室里面的休息间里,将10万元放在我休息间的床上,然后就从我办公室里离开了。在郭乙送给我10万元后,我开始时想退回给他,所以有一段时间我都没有给他答复。之后隔了一段时间,郭乙又打电话给我追问购买土地的事情。考虑到陈某是旦场镇的乡贤,他为了郭乙购买土地的事情给我打了电话,所以我就同意了郭乙。在我同意后,我就告知杨某镇长,让她去处理郭乙购买土地的事情。至于后来具体是怎样办手续和是谁如何缴交土地款我都不清楚,也没有过问。都是一百元人民币的面额,一共是10扎,每1扎1万元,用牛皮纸文件袋装着,外面还用个袋子装着。没有其他人在场。他也是为了能让我同意出卖旦场开发区土地给他,所以就送给我10万元。

在2014年10月23日晚上6点多我将郭乙送给我的10万元退回给了郭乙。2014年10月23日下午,我听说有人要害我,收集了资料给有关部门查处我。经我反复思考,决定将我收受过又可能出问题的钱全部退回去,所以我在当晚就打了电话给郭乙和陈某标。2014年10月23日晚上6点多钟,我打电话给郭乙问他是不是在工地,因为他之前找过我,跟我说过他堂弟在松山路口附近建设房屋,请我同意往外一些建设房屋,并说他一直在帮他堂弟看工地。郭乙说他回家吃饭了,我就跟他说我等下路过那里,让他到工地等我。电话后,我带上家里存放的8万元现金来到我家楼下的建设银行柜员机用我的工资卡提现2万元后,开着车牌为粤K2A6××的广州本田商务车从水东赶到工地,我开车到时郭乙已经在工地了,见面后我就一边和郭乙聊天,一边同他去看下工地。过后,我就回到我车上,并从车上将我预先已经准备好的用茅台酒袋子装着的10万元放到地上,让郭乙带回去,同时跟郭乙说,这东西放在我那里很久了,现在让他带回去。之后我就开车走了。回来后我也打了很多个电话给陈某标,但是他都没有接。退给郭乙的10万元都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有9扎用胶圈扎着,1扎是没有东西扎,每扎1万元,在用黑色布袋装着后放在一个茅台酒的纸袋里。退回10万元给郭乙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2、证人陈某兴的证言:2013年5月份左右,郭乙的堂哥郭甲与我达成初步协议,以1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旦场开发区第178、180号总面积383平方米的土地。之后郭甲委托郭乙找邱铭芳商谈购买该两块土地,可是经郭乙多次找邱铭芳商量,邱铭芳却总是推辞。在2013年7月初左右,经与郭乙商量决定,由我出资10万元给郭乙去送给邱铭芳,请求邱铭芳同意出卖该两块土地。于是在我和郭乙两人商量决定送给邱铭芳10万元的当天下午,由郭乙到邱铭芳的办公室里将人民币10万元送给了邱铭芳。2013年7月15日,旦场镇政府财务人负办理了郭甲购买旦场开发区第178、180号土地的”开票”。郭乙跟我说过他找了邱铭芳好几次,但是每次邱铭芳总是不表态,也不知道邱铭芳是什么意思,是不是要得到好处才同意。我听郭乙说都是在邱铭芳办公室商谈的。因为我拥有旦场开发区土地70%的权属,在郭乙多次找邱铭芳商量购买旦场开发区土地遭到邱铭芳无理拒绝后,我为了促成与郭甲的土地买卖交易,所以就决定让郭乙去送给邱铭芳10万元。该10万元人民币都是面额100元1张的,每1万元1扎,共10扎,平铺地装在牛皮纸大文件袋里,再装到黑色塑料袋里。该10万元是郭乙装到牛皮纸大文件袋里的。在与郭乙商量决定送给邱铭芳10万元的当天下午,郭乙带着已经用牛皮纸大文件袋和黑色塑料袋装着的10万元人民币来找我。在见到我后,郭乙打开来让我看看该10万元后再重新包装回来,之后我开车送郭乙到旦场镇政府的办公楼下,郭乙一个人带着装着10万元的黑色塑料袋上去邱铭芳的办公室,我没有上去,在楼下等下。过了一些时间,我看见有人进入邱铭芳的办公室后,郭乙就从邱铭芳的办公室里出来,当郭乙从邱铭芳的办公室直接下到一楼后,我发现这时的郭乙是两手空空的。因为该10万元是由我负责支付的,当时由于我资金紧张,所以我就打电话给在海南的郭甲,问他借款10万元,郭甲表示同意并说他会让他老婆将10万元交给郭乙后转交给我,所以郭乙在从郭甲老婆处拿到该10万元后在送给邱铭芳之前就给我看看,意思是说送给邱铭芳的是10万元。向郭甲借款10万元时我没有跟郭甲说明是送给邱铭芳的。郭乙可能会跟他说的。郭甲购买旦场开发区2块土地的土地款是按照土地款总额一起汇款到我农业银行的账户后,再由我按照比例支付给旦场镇政府。郭甲是去年7月15日将土地款汇给我的,一共汇给74万多元。郭甲需要支付给我和旦场镇的土地款一共是68万多元。其中的6万元是郭甲汇到我账户,让我转交给郭乙的。在去年7月15日郭甲汇款到我农业银行的账户的当天下午三点多,我同旦场镇政府的财务人员一起到水东。按照比例郭甲的土地款我应该支付给旦场镇政府22万多元,于是我就提现3万元出来,将其中的2万多元交给旦场镇政府的财务人员,之后我再通过转账方式将20万元转到旦场镇政府的账户。在郭甲将购买旦场开发区土地的土地款汇给我后不久,我就将10万元还给了郭甲。邱铭芳担任旦场镇镇委书记有两年了,具体什么时候开始担任我不清楚。我与邱铭芳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到目前为止,邱铭芳没有将收到陈某标的12万元退还给了我、陈某标、郭乙或叶某,也没有将收到郭乙的10万元退还给了我、郭乙或郭甲。

3、证人郭乙的证言:2013年5月份左右,我堂哥郭甲与陈某兴达成初步协议,以1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旦场开发区第178、180号总面积383平方米的土地。该两块土地也是由陈某兴和旦场镇政府共有,陈某兴占70%、旦场镇政府占30%。之后郭甲委托我找邱铭芳商谈购买该两块土地,可是经我一个多月多次到邱铭芳的办公室里找他商量,邱铭芳却总是以”还没搞掂”为由给予拒绝。于是我就将多次找邱铭芳商谈均遭拒绝的情况分别告知了陈某兴和郭甲。在2013年6月底或7月初的某一天,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陈某兴电话跟我商量决定,由他出资10万元给我去送给邱铭芳,同时电话里说他已经问郭甲借了10万元,并让我同郭甲老婆联系拿取10万元。在从郭甲老婆处取了10万元后,我用一个大文件袋装着该10万元再套上黑色的塑料袋之后就过去陈某兴那里。见到陈某兴后,我将塑料袋和大文件袋打开让陈某兴查看核实里面是10万元后,陈某兴就开车送我到旦场镇政府的办公楼下,我一个人拿着装有10万元的袋子上去到邱铭芳的办公室,陈某兴在楼下等我没有上去。在邱铭芳办公室里,我送给邱铭芳人民币10万元,邱铭芳口上说不用、不用之后就收下了该10万元,后来我就离开了邱铭芳的办公室。可是在我送给邱铭芳10万元后的一段时间里,邱铭芳还是没有通知我们去缴交土地款。于是在2013年7月15日我就打电话给邱铭芳,邱铭芳才告知我可以到镇财务处缴交土地款了。于是我就告知了郭甲,由郭甲于当天将土地款汇到陈某兴的账户,再由陈某兴按照比例支付给旦场镇政府。陈某兴通过陈某标送12万元给邱铭芳是陈某兴跟我说的。陈某兴跟我说,每次邱铭芳都是说迟点再说。在陈某兴多次找邱铭芳商谈出卖土地后,邱铭芳还是不同意,而且也没有跟陈某兴说清楚为什么不出卖,这过程中陈某兴和我进行过沟通,我们分析可能是邱铭芳想得到好处,于是陈某兴为了促成与叶某的土地交易,就通过陈某标送给邱铭芳12万元。陈某兴请陈某标出面同邱铭芳商谈购买该3块土地因为陈某标在我们旦场镇有一定的影响力,他的弟弟是陈某池,是一个很大的建筑商。叶某和陈某兴达成上述3块土地交易的价格合理,当时的市场价格就是1600元每平方米左右。上述3块土地的总价款一共是180多万元人民币。叶某是2013年3月25日缴交上述3块土地的土地款在叶某缴交土地款后,旦场镇财务人员向他出具了收款收据。旦场镇财务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的交款人是叶某进,叶某儿子的名字。我同叶某是表兄弟关系。叶某知道陈某兴通过陈某标送给邱铭芳12万元,我跟他提过。送给邱铭芳10万元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该10万元都是面额100元一张的,每1万元1扎,我事先用大文件袋装着后,再用黑色的胶袋装着。因为郭甲委托我找邱铭芳商谈购买土地的事情,我一个多月里找邱铭芳商量多次他还是不同意,所以陈某兴为了促成与郭甲的土地买卖交易,就通过我去送给邱铭芳10万元。郭甲和陈某兴达成上述两块土地交易的价格合理,旦场镇开发区原来是打靶坡(枪毙人的地方),有很多人不喜欢在那里买地。上述两块土地的总价款一共是68万多元。他是在去年7月15日通过汇款方式将土地款汇到陈某兴账户,再由陈某兴按照比例支付给旦场镇政府。当时,郭甲一共汇给陈某兴74万多元,其中有6万元是郭甲汇给我的,剩下68万多元是汇给陈某兴的土地款。

2014年10月23日晚上6点20多分,旦场镇镇委书记邱铭芳将我经手送给他的1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我。邱铭芳今晚退还给的10万元不是我当时送给他的10万元。我当时送给邱铭芳的10万元是每1万元1扎,每扎是银行用白纸封圈的,并用文件袋装着后用黑色塑料袋装着。邱铭芳退还给我的10万元,共10扎,有9扎是用胶圈圈着,还有1扎是散的,是用一个黑色布袋装着放在一个贵州茅台酒的长方形纸袋里。

4、证人黄某文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镇长杨某叫她帮郭甲开票收土地款的过程。

(三)2013年下半年,电白县××开发总公司经理廖某明与被告人邱铭芳联系,请求邱铭芳帮助其公司下属企业××石场与旦场镇×××村委会续签矿山土地经营权。之后,经邱铭芳与×××村委会干部及与意图承包××石场矿山土地经营权的李某协调沟通后,廖某明于2013年7月成功地与×××村委会续签了××石场的矿山土地经营权。2013年10月份,廖某明为感谢邱铭芳帮助其与×××村委会续签××石场的矿山土地经营权,在水东镇海滨路国税局街道的一家茶庄门口送给邱铭芳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铭芳的供述:2013年下半年,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在旦场镇经营××石场多年的廖某明老板跟我联系,说他石场与我镇×××村委会签订的矿山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将到期并准备续签,但是×××村委会有一名在外地经商的老板也想回来承包,而且还煽动村民进行阻扰,请我帮他同该老板协调不要参与承包以及平息×××村委会村民的阻扰。后来,一经我向×××村委会了解,另一名想回来承包××石场矿山土地经营权的是×××村委会的李某老板,于是我就同李某进行了联系请他不要参与承包××石场的矿山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某跟我说也是为了提高村委会的承包金而已,但是经过我打招呼后,李某表示同意不参与竞争承包了。后来我又同×××村委会的干部协调,请他们协助平息村民的阻扰,并提议×××村委会组织村民代表到旦场镇政府召开会议进行协调达成共识。就这样后来廖某明成功地同×××村委会续签了××石场的矿山土地经营权。在2013年10月的某一天,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廖某明跟我电话联系后,约我在水东镇国税局街道上的一家茶庄(记不起茶庄的名字了)门口见面,我开车过去之后,廖某明将一个装着一盒茶叶的纸袋放到我车的座位上,我当时跟廖某明说不用不用,但是廖某明坚持要送给我。回来后,我打开纸袋一看,茶叶下面还有一个大信封,信封里面装着人民币2万元。都是面额100元的人民币,每扎1万元,共2扎。没有其他人在场。他是为了感谢我帮他承包了××石场的矿山土地经营权,所以就送给我2万元。

2、证人廖某明的证言:1992年开始,我家族就承包经营了旦场镇××石场,到了2013年,××石场的矿山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将到期,但是在同发包方旦场镇××村委会商谈承包经营权期间,我听说××村委会有一名在外地经商的老板也想承包,而且还煽动村里的群众进行阻扰。经过打听,我了解到邱铭芳同该老板关系不错,因此我就跟邱铭芳联系,请他同该老板协调不要参与争取承包××石场矿山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平息群众的阻扰。经过邱铭芳的协调,后来我成功地同××村委会续包了××石场矿山土地经营权。在2013年10月的某一天,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通过电话联系后,我约邱铭芳在水东镇海滨路一家茶庄的门口见面,并送给邱铭芳人民币2万元。在我跟邱铭芳联系后,邱铭芳跟该老板进行了沟通,所以后来该老板没有再参与竞争××石场的矿山土地经营权。××村委会专门组织了××村委会的村民代表和村长等到镇里召开会议商量××石场矿山土地经营权的事情,并邀请了旦场镇干部参加,经过会议,平息了××村委会村民对我承包××石场矿山土地经营权的阻扰。我想请他帮助我同另外一名想承包××石场矿山土地经营权的老板沟通协调好,从而使我能够继续承包××石场矿山土地经营权,所以就送给他2万元。该两万元分为两扎,每扎1万元,都是面额100元的面额,外面用一个大信封装着。送给邱铭芳时我将装着该2万元的大信封放到一个纸袋底下,上面再放着一盒茶叶。他很客气,连续跟我说了几声不用不用,而且当时他也不知道我是送给他2万元,因为我是将该2万元放在纸袋的底下,上面还有1合茶叶。但是最后他还是没有推辞,将装有2万元人民币和1盒茶叶的纸袋收了下来,之后我们就分别离开了。

3、续承包××开办石场合同,证实电白县××开发总公司与电白县旦场镇×××经济联合社于2013年7月20日续签承包××开办石场的事实。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邱铭芳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案件查处过程中,邱铭芳积极配合退清赃款。其中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3日扣押郭乙持有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0万元,邱铭芳于2014年11月21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95万元。

本案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材料:

1、电白县发展和改革局、电白县畜牧兽医局电发改投(2010)17号关于上报2010年电白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储备项目的请示、电发改投(2011)177号关于上报2012年电白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请示,证实电白县发展和改革局、电白县畜牧兽医局于2010年3月2日将该县9个养猪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向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茂名市畜牧兽医局上报,请审核上报;于2011年12月21日将该县13个养猪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及相关材料向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茂名市畜牧兽医局上报,请审核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的事实;

2、广东省农业厅关于组织申报第一批广东省重点生猪养殖场的资料,证实广东省农业厅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农业(畜牧兽医)局组织申报第一批广东省重点生猪养殖场的事实;

3、关于合作开发扩建旦场××市场的协议书,证实电白县旦场镇人民政府与东莞××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于1993年12月25日签订合作开发扩建电白县旦场镇××市场协议的事实;

4、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成员信息、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邱铭芳的任职情况;

5、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邱铭芳于2014年11月21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950000元的事实;

6、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邱铭芳的家属于2014年11月21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950000元的事实;

7、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茂电检反贪扣决(2014)13号扣押决定书(副本),证实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3日决定对郭乙涉案赃款10万元(人民币)现金予以扣押的事实;

8、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3日扣押郭乙持有的涉案赃款10万元(特征:1000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现金)的事实;

9、旦场镇政府收账明细表,证实电白县旦场镇人民政府收到土地款的银行流水记录情况;

10、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犯罪嫌疑人邱铭芳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邱铭芳涉嫌受贿罪一案,2014年9月由群众举报,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该院反贪局派员进行初查。经初查发现,邱铭芳有受贿的重大嫌疑。2014年10月24日,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该院对邱铭芳立案侦查。同日,该院传唤犯罪嫌疑人邱铭芳到案。到案后,邱铭芳主动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邱铭芳于1970年1月2日出生,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铭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1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铭芳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铭芳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铭芳案发后积极配合退清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铭芳的辩护人邱日彬、梁冬云辩护认为被告人邱铭芳在2014年10月23日晚上主动将郭乙所送的10万元退还给郭乙,在被告人受贿数额中应剔除这10万元。经查,被告人邱铭芳供述其在2014年10月23日下午,听说有人要害其,收集了资料给有关部门查处其。经其反复思考,决定将其收受过又可能出问题的钱全部退回去,所以其在当晚就打了电话给郭乙和陈某标,并将该10万元退回给郭乙。而证人陈某兴、郭乙已于2014年9月23日向检察机关反映邱铭芳受贿该10万元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发(2007)22号《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被告人邱铭芳的辩护人邱日彬、梁冬云的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邱铭芳受贿所得人民币105万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被告人邱铭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铭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二、对被告人邱铭芳受贿所得人民币105万元予以没收,由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友斌

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

人民陪审员  蒙 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国峰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铭芳,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电白区现届人大代表,2008年12月至2012年6月任原电白县畜牧兽医局党组书记、局长,2012年7月至今任电白区旦场镇镇委书记,居住电白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5日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报请电白区人大常委会许可,并由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日彬,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冬云,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4)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铭芳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铭芳及其辩护人邱日彬、梁冬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邱铭芳任原电白县畜牧兽医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受贿犯罪事实:

(一)2009年初,被告人邱铭芳向电白县××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富提议其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2009年5月份,邱铭芳电话约程某富一同上广州办理申报项目资金。因没有时间陪邱铭芳上广州,程某富就约邱铭芳到旦场镇平湖村委会见面并送给邱铭芳人民币5万元以让邱铭芳帮助其协调办理其猪场建设项目资金。程某富于2009年6月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经邱铭芳与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人员沟通协调,电白县××镇××××有限公司成功申请到该项目资金80万元,其中电白县财政局在2010年12月拨款60万元、在2011年4月拨款20万元。
(二)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邱铭芳联系电白县××镇××××猪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彬并提议其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黄某彬于2009年6月份按照要求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并请求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项目资金。后来,经邱铭芳审批同意并与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人员沟通协调,电白县××镇××××猪场成功申报到项目资金50万元。2010年7月电白县财政局向电白县××镇××××猪场账户拨款50万元。为感谢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成功项目资金50万元,黄某彬于项目资金到账后在上排垌小学马路斜对面的农村信用社门口送给邱铭芳人民币10万元。
(三)2009年6月,电白县××镇刘某群猪场的法定代表人(电白县××种猪场的实际出资人)刘某群与被告人邱铭芳联系,请求邱铭芳同意其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因刘某群的电白县××镇刘某群猪场在2007年已经申报过标准化项目资金,所以邱铭芳给予了拒绝。之后,刘某群再次与邱铭芳联系,请求邱铭芳同意其以其妹夫罗某华名义申报另一猪场(电白县××种猪场)标准化项目资金,邱铭芳同意后,刘某群于2009年6月以其妹夫罗某华名义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经邱铭芳审批同意并与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人员沟通协调,电白县××种猪场成功申报到项目资金80万元。2010年7月电白县财政局向电白县××种猪场的账户拨款80万元。为感谢邱铭芳同意其猪场申报标准化项目资金,刘某群于2009年底在邱铭芳的办公室送给邱铭芳人民币40万元。
(四)2009年,被告人邱铭芳联系电白县××镇××种养场法定代表人钟某华并提议其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在2010年2月,钟某华按照要求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并请求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项目资金。后来,经邱铭芳审批同意并与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人员沟通协调,钟某华的猪场成功申报到项目资金50万元。2010年11月电白县财政局向××镇××种养场的账户拨款50万元。为感谢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成功项目资金50万元,钟某华于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在水东海景湾路边送给邱铭芳人民币18万元。
(五)2009年年初,电白县××××××猪场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勋因其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而多次跟被告人邱铭芳联系,请求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项目资金。2010年2月,邓某勋的电白县××××××猪场向电白县畜牧兽医局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后来,经邱铭芳审批同意并与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人员沟通协调,邓某勋的猪场成功申报到项目资金30万元。2010年12月电白县财政局向电白县××××××猪场的账户拨款30万元。为感谢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成功项目资金30万元,邓某勋于2011年春节前在水东送给邱铭芳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人邱铭芳任旦场镇镇委书记期间受贿犯罪事实:
(一)1993年,陈某兴与本区旦场镇政府合作开发旦场开发区并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扩建旦场××市场的协议书》,根据协议,陈某兴拥有旦场××市场70%权属,旦场镇政府拥有30%权属。在2012年年底,陈某兴与叶某就旦场开发区第67、68、69号面积共1000多平方米土地达成初步交易意向。之后,为了促成交易,陈某兴多次找被告人邱铭芳商量出让旦场开发区第67、68、69号土地,邱铭芳均没有同意。2013年3月,陈某兴请求陈某标出面找邱铭芳购买旦场开发区第67、68、69号土地。2013年3月21日,陈某标约邱铭芳到水东镇×××饭店吃饭,并请求邱铭芳同意出卖旦场开发区第67、68、69号土地,邱铭芳表示拒绝。2013年3月23日晚,经陈某兴再次请求,陈某标再次约邱铭芳到水东×××饭店吃饭。吃饭期间,陈某标将陈某兴预先交给他的人民币12万元送给邱铭芳。2013年3月25日上午,经旦场镇镇长杨某请示邱铭芳同意,由杨某吩咐旦场镇报账员黄某文开具叶某进(叶某的儿子)购买旦场开发区第67、68、69号土地的收款收据。叶某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和2013年3月28日向黄某文提供的账户汇清了土地款。收到土地款后,黄某文按照70%的比例支付给了陈某兴土地款。
(二)2013年5月份,陈某兴与郭甲就旦场开发区第178、180号总面积383平方米的土地达成初步交易意向。之后,经郭甲的委托,由郭乙出面多次找到被告人邱铭芳商量要求邱同意郭甲购买旦场开发区第178、180号土地,邱铭芳表示拒绝。2013年7月初,为促成交易,陈某兴决定让郭乙送10万元给邱铭芳。当天下午,郭乙在邱铭芳办公室里的休息间送给邱铭芳人民币10万元。不久,邱铭芳吩咐旦场镇镇长杨某组织办理旦场开发区第178、180号土地的出卖手续。2013年7月15日,经杨某镇长吩咐,旦场镇政府报账员黄某文开具了郭甲购买旦场开发区第178、180号土地的收款收据。同日,陈某兴在收到郭甲汇入的土地款后按照30%的比例支付给了旦场镇政府。
(三)2013年下半年,电白县××开发总公司经理廖某明与被告人邱铭芳联系,请求邱铭芳帮助其公司下属企业××石场与旦场镇×××村委会续签矿山土地经营权。之后,经邱铭芳与×××村委会干部及与意图承包××石场矿山土地经营权的李某协调沟通后,廖某明于2013年7月成功地与×××村委会续签了××石场的矿山土地经营权。2013年10月份,廖某明为感谢邱铭芳帮助其与×××村委会续签××石场的矿山土地经营权,在水东镇海滨路国税局街道的一家茶庄门口送给邱铭芳人民币2万元。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邱铭芳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收受陈某标、郭乙贿赂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还主动如实交代了收受程某富、黄某彬、刘某群、钟某华、邓某勋、廖某明贿赂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案件查处过程中,邱铭芳积极配合退清赃款,具有悔罪表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铭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1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铭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认为,其犯了错误,其认罪伏法,接受惩罚。同时,恳切地请求法官酌情考虑其在案发后的积极表现和其的一贯表现,以及家庭的实际困难。在量刑时,减轻对其的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一、检察机关通知其问话后,其积极配合,主动投案自首,如实坦白交代了问题,诚恳悔罪,积极退清赃款。二、其大部分非法所得(尤其是任畜牧局长期间的非法所得中大约有60至70万元)都是用于为单位出差和到上级部门联系业务(活动工作经费)开支。以争取上级对地方(电白畜牧业)的大力支持(出差到上级部门联系业务,大额的接待费和大宗礼品费,其都不拿回单位报销)。其并没有将这些非法所得用于个人挥霍,也没有用来干违法犯罪的事情。比如,程某富原先是跟其约好一起上广州找省有关部门联系业务的,但到当天出差前,他才说家人生病去不了,让其代他上去联系办理,因与上级联系好了,其答应代他上去联络,并把他的费用(5万元)全部用于接待和购买礼物给客人。三、其对自己的法纪观念不强,经不住金钱的诱惑,守不住法律的底线,犯了错误,感到十分痛心和忏悔,深感愧对组织的培养,愧对亲人朋友。决心今后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四、帮助别人,其从来没有暗示和开口问他人索要钱物,都是事后,他们出于感激之心,感谢其,被动接受。五、参加工作25年来,无论在哪个单位、哪个岗位,其都尽职尽责,曾经为党和人民做过大量的工作,为推动单位和地方、行业的发展作出过积极的贡献,为人民群众办过很多好事实事,为单位和地方(电白)赢得过不少荣誉。另外,其一向尊进守法,没有前科。六、其家里还有80多岁高龄的老母亲需要赡养,有年少的儿子需要养育,有体弱多病的妻子需要照顾。总之,其只有一个请求,请求法官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自首、悔罪、退清赃款、大部分非法所得用于为单位联系业务开支等积极表现,以及其家庭实际困难和一贯表现,尽最大限度减轻对其的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早日能尽人子之孝、人夫之责、人父之爱。其一定倍加珍惜机会,努力改造,为社会多做有益的工作。
被告人邱铭芳的辩护人邱日彬、梁冬云辩护认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受贿数额,公诉人指控邱铭芳受贿105万,辩护人认为有10万,应该不属于受贿数额。应为95万,并非105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受贿后主动退还,可以不作为受贿数额来认定,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和查阅案件,的的确确在2014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邱铭芳主动将郭乙所送的10万元退还给郭乙,而且被告人在法庭和笔录中也交代在退还之前亦多次联系郭乙要求退还给郭乙,也就是说这10万元在案发之前被告人就已经主动退还,所以建议法庭能够依照最高检、最高院上述第九条的规定,在被告人受赌数额中剔除这10万元。二、被告人邱铭芳具有多个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邱铭芳具有自首情节。自首的两个条件,被告人邱铭芳都符合,一个是主动投案,另一个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可以显示,被告人邱铭芳在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监视居往,但2014年10月24日已经口头通知邱铭芳到案,邱铭芳就主动到了电白区检察院,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主动到检察院,应该认定为”主动投案”。另外按照电白区检察院的破案报告以及公诉人刚才认定的事实,本案涉案的105万元都是被告人邱铭芳主动交代的,从被告人个人的《交待材料》以及多份讯问笔录都是被告人邱铭芳主动交代的,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铭芳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刚才公诉人也予以肯定。2、被告人邱铭芳受贿的主观恶性较轻。虽然有些行贿人说是被告人邱铭芳开口要好处、要分成、要识做,这只是行贿人的一面之辞、单方陈述,依据被告人邱铭芳的讯问笔录等以及今天的庭审都没有证据是被告人主动开口索贿,起诉书也没有认定这个事实,即证明被告人在履行职务时确实有受贿行为,但与其他权权交易、钱权交易、开口索贿、不见钱不办事的相比,其受贿的主观恶性较轻。3、被告人邱铭芳的受贿社会危害性较轻。受贿固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从本案来说,被告人虽然收受郭乙等人的钱,同意将旦场镇政府合作开发的土地出卖,但并没有指示要优惠、低价等,没有造成镇政府在交易上的财产损失。其他项目,公诉人所控诉的是正确,既然该项目是支持猪场的建设,就不应该拿好处,拿好处与申办项目的初衷相违背,但从受贿的危害性而言,被告人相比那些不拿钱不办事的人来说,这是申办项目,在当时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下,事后收受感谢费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4、案发后被告人邱铭芳主动全额退还赃款95万元。5、被告人邱铭芳系初犯,没有前科。被告人的为人,为官的口碑、为官的贡献都是比较好的,生活工作的作风相对较好。虽有受贿,但没有贪图享受、没有奢靡挥霍,其在岗位上工作突出,曾为电白区的养殖业的高速发展和旦场镇的建设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巨大贡献。这些都是从轻处罚的理由,恳请法庭予以考虑。6、被告人邱铭芳在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非常真诚。这点公诉人也是肯定的。在众多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极少不到三个月就走完从立案侦查到开庭审判的程序,这与被告人邱铭芳的积极主动交代和配合是密不可分的,这点充分地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其个人的辩护意见亦句句真诚、恳切,这些也依法应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邱铭芳受贿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具有自首、积极全额退赃、没有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多个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应对被告人邱铭芳依法尽可能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邱铭芳任原电白县畜牧兽医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受贿犯罪事实:

(一)2009年初,被告人邱铭芳向电白县××镇××种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富提议其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2009年5月份,邱铭芳电话约程某富一同上广州办理申报项目资金。因没有时间陪邱铭芳上广州,程某富就约邱铭芳到旦场镇平湖村委会见面并送给邱铭芳人民币5万元以让邱铭芳帮助其协调办理其猪场建设项目资金。程某富于2009年6月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经邱铭芳与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人员沟通协调,电白县××镇××种养有限公司成功申请到该项目资金80万元,其中电白县财政局在2010年12月拨款60万元、在2011年4月拨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铭芳的供述:在我任畜牧兽医局局长后,我曾带队到××镇××村委会程某富的猪场进行检查工作,经检查了解,程某富的猪场建设得很有规模,而且他当时还在继续建设,于是我提议他跟我局陈某耀股长联系办理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2009年5月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准备到省里协调处理我县有关猪场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的事情,由于程某富猪场申请的项目资金比较大,所以我就想带他上去就好说话,于是就打电话跟程某富联系,希望他一起上去广州办理。但电话里程某富说他有事没有时间陪我上广州,并约我过去旦场镇平湖村委会的路边见面,商量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的事情、后来,我就开车来到了平湖村委会的路边同他见面。见面后,程某富将一个预先装着5万元人民币的袋子交给我,并跟我说,他没有时间陪我上去,这是一些差旅费,麻烦我帮助处理猪场建设项目资金的事情。我收下程某富交给我装着5万元的袋子后就开车离开了。回来后,我打开袋子清点后才知道是5万元。都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每扎1万元,一共有5扎,有一个袋子装着,但是具体是什么袋子我现在想不起来了。没有其他人在场。因为他想我到省里帮他落实好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所以就送给我5万元。

2、证人程某富的证言:我的猪场共有200多个猪舍,有3个专门的母猪猪舍,母猪有600多头,其他肉猪有2000多头。我猪场工商登记的名称为电白县××镇××种养有限公司。从事生猪养殖过程中2009年有申请过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需要具备什么条件具体我也不是很了解,当时是相关部门按照他们的标准或要求来考察的,我只是按照他们的要求向有关部门提供了相关材料。需要提供我猪场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机构代码等资料。在2012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财政将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80万元划到我猪场的账户。在我猪场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过程中,我送给原电白县畜牧兽医局局长邱铭芳人民币5万元。2009年初,县畜牧兽医局局长邱铭芳带队到过我猪场进行检查工作,经检查了解,邱铭芳对我猪场的建设很满意,并提议我考虑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后来,我就同县畜牧兽医局的陈某耀股长联系,并按照他的要求提供了有关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的相关材料。2009年4、5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邱铭芳打电话跟我联系,说他要到省里协调处理我猪场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的事情,并希望我陪同他一起上去广州。但是,当时我因为有其他事情抽不出时间陪邱铭芳上去广州。因此我就约邱铭芳过来我镇平湖村委会的路边见面,商量他上去广州处理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的事情,邱铭芳表示同意。后来隔了一段时一间后,邱铭芳开车来到平湖村委会的路边同我见面。见面后,我跟邱铭芳说,有事不能跟他一块上去广州,请他谅解,同时将一个预先装着5万元人民币的袋子交给邱铭芳,并跟他说,这是一点差旅费,申请猪场建设资金的事情就麻烦他了。收到我交给他的装着5万元的袋子后,邱铭芳也没有跟我说什么就客气地跟我告别后开着车离开了。都是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每扎一万元,一共有五扎,有一个袋子装着,但是我记不起来是什么袋子了。无其他人在场。因为我想他帮我落实好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所以就送给他5万元。与邱铭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电白县××镇××种养有限公司申报广东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申报资料,证实电白县××镇××种养有限公司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的情况;
4、电白县财政预算资金实拨拨款申报审批表、预算拨款凭证(存查),证实电白县财政局向电白县××镇××种养有限公司共拨款人民币80万元整的事实。
(二)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邱铭芳联系电白县××镇××××猪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彬并提议其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黄某彬于2009年6月份按照要求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并请求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项目资金。后来,经邱铭芳审批同意并与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人员沟通协调,电白县××镇××××猪场成功申报到项目资金50万元。2010年7月电白县财政局向电白县××镇××××猪场账户拨款50万元。为感谢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成功项目资金50万元,黄某彬于项目资金到账后在上排垌小学马路斜对面的农村信用社门口送给邱铭芳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铭芳的供述:2009年下半年,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申报工作开始后由于我在之前的检查工作中,我发现××镇××村黄某彬的猪场建设得不错,于是我就跟他联系,建议他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不久后,黄某彬为了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专门跟我进行了联系,并向我表示以后会感谢我,但是没有跟我说怎样感谢我。在有关部门下审核和现场考察通过黄某彬猪场后,我审批同意了黄某彬猪场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之后我局将黄某彬猪场向上级有关部门申报了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几个月后,经过我与上级部门有关审批人员的协调沟通,黄某彬的猪场成功地申报了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50万元。后来在财政向黄某彬猪场划拨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50万元后,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就打电话给黄某彬,问他标准化猪场的建设项目资金是否有到位以及是否按照要求建设猪场,当时黄某彬电话里跟我说项目资金已经用得差不多了。在我跟黄某彬通话不久的一天晚上,我在东湖散步时接到黄某彬的电话,说想跟我见个面。于是我就跟他约好在上排垌小学马路斜对面的农村信用社门口见面。见面后,黄某彬将一个预先装着10万元的尼龙袋子交给了我,并跟我说了几句感谢的话之后就跟我分开了。都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每扎1万元,一共有10扎,用一个白色尼龙袋子装着。没有其他人在场。因为我同意并帮助他猪场申报了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50万元,所以他就送给我10万元。

2、证人黄某彬的证言:我的猪场规模年产2600几头猪。2009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邱铭芳跟我联系,说我的猪场建设得不错,可以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不久后,为了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我就开始同邱铭芳进行联系,请求他同意我猪场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但是邱铭芳跟我说拿到该项目建设资金后要四六分成(他四成,我六成),我当时没有同意,并委婉地跟他说等申报成功再说。后来,我通过与县畜牧兽医局的人(具体名字记不清了)并按照他的要求上报了有关申请材料。之后有关部门下到我猪场考察,核实现场和有关材料,在有关部门考察通过以及环保部分通过环评之后,县畜牧兽医局将我的猪场向上级有关部门申报了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几个月后,上级有关部门通过了我猪场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又过了几个月,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在经过验收合格后,财政向我猪场划拨了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50万元。在我猪场领取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50万元后近一年时间里,我都没有跟邱铭芳进行过联系。到了2011年龙眼收获的季节(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邱铭芳打电话给我,说我不守信用,标准化猪场的建设项目资金到位后还没给他钱,我电话里跟他讲项目资金我用于建设猪场了,现在没有多少钱了。在邱铭芳打电话说我不守信用后不久后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约邱铭芳见面,他说在水东东湖散步,让我到东湖边的农村信用社门口等他。当晚,我跟邱铭芳在东湖边的农村信用社门口见面后,将一个预先装着10万元的尼龙袋子给了邱铭芳并向他表示感谢,邱铭芳收下该袋子后,我们两人就分别离开了。都是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每扎一万元,一共有十扎,用一个白色尼龙袋子装着。无其他人在场。因为邱铭芳同意让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并成功申报了50万元资金,所以我就送给他10万元。我没有按照邱铭芳提出的项目建设资金”四六分成”,当时没有明确同意他,只是跟他说等申报到资金再说,还有在资金划拨到我猪场后,由于要结清先前建设猪场的欠款,我手上的资金也不多了,所以我就只送给邱铭芳10万元。在我给了邱铭芳10万元后,我们没有联系了。因为我的猪场是我亲力亲为经营的,我的猪场建设的不错,所以在他视察后,他就向我提出让我申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电白县××镇××××猪场申报广东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申报资料,证实电白县××镇××××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的情况;

4、电白县财政预算资金实拨拨款申报审批表、预算拨款凭证(存查),证实电白县财政局向电白县××镇××××猪场拨款人民币50万元整的事实。

(三)2009年6月,电白县××镇刘某群猪场的法定代表人(电白县××种猪场的实际出资人)刘某群与被告人邱铭芳联系,请求邱铭芳同意其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因刘某群的电白县××镇刘某群猪场在2007年已经申报过标准化项目资金,所以邱铭芳给予了拒绝。之后,刘某群再次与邱铭芳联系,请求邱铭芳同意其以其妹夫罗某华名义申报另一猪场(电白县××种猪场)标准化项目资金,邱铭芳同意后,刘某群于2009年6月以其妹夫罗某华名义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经邱铭芳审批同意并与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人员沟通协调,电白县××种猪场成功申报到项目资金80万元。2010年7月电白县财政局向电白县××种猪场的账户拨款80万元。为感谢邱铭芳同意其猪场申报标准化项目资金,刘某群于2009年底在邱铭芳的办公室送给邱铭芳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铭芳的供述:2009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镇生猪养殖户刘某群跟我联系请我同意他猪场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由于他之前已经申报过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30万元,所以开始时我没有同意。后来刘某群又再次跟我联系以他妹夫罗某华的名义申报,并表示会感谢我。后来我审批同意”罗某华”猪场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80万元。之后,在我跟上级部门有关审批人员联系沟通下,”罗某华”猪场成功申请到了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2009年底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刘某群来我的办公室,跟我说”邱局,感谢你,我的养猪场才能成功申请到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和省级种猪示范场”,接着刘某群将一个预先装着40万元的电信或移动公司送礼品的袋子放到我办公桌面上,之后他说有事就走了。等刘某群离开我办公室后,我打开袋子一看,里面装的全是现金,经清点是40万元。这是我第一次收受这么大一笔钱,我当时非常紧张,心蹦蹦地跳,我害怕有人进来我办公室会看到就急忙藏了起来,都是面额100元一张的人民币,每扎1万元,共40扎,用电信或移动公司送礼品的袋子装着。没有其他人在场。他是为了感谢我同意并帮助他申请到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80万元,所以就送给我40万元。

2、证人刘某群的证言:我是2006年开始在××镇从事猪场养殖至今,现在我一共有两个猪场,其中一个猪场的工商登记是以我姓名登记的,工商登记名称为电白县××镇刘某群猪场,从2006年开始经营;另外.一个猪场的工商登记是以我妹夫罗某华姓名登记的,工商登记名称为电白县××种猪场,但实际出资人是我,是从2008年开始经营的。我两个猪场都申报过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以我姓名登记的猪场在2007年进行了申报,以我妹夫罗某华姓名登记的猪场在2009年进行了申报。电白县××镇刘某群猪场是在2007年成功申报到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30万元,电白县××种猪场是在2009年成功申报到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80万元。在××种猪场申请到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80万元后,我送给原电白县畜牧兽医局局长邱铭芳40万元。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为了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自建设资金我就开始同邱铭芳进行联系,希望他能同意我猪场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当时他没有同意,说是我的猪场已申请过该建设资金了。后来我又联系邱铭芳,说我在陈村镇另外建设了一个种猪场并以我妹夫罗某华的名义申报该建设资金,邱铭芳表示要给他点钱才行,我就说事成后会感谢他。随后在××种猪场申报该建设资金的过程中,邱铭芳同意我以妹夫罗某华的名义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并要求我以罗某华的名义办理相关申报材料提供给县畜牧兽医局和相关部门审批。之后,经过县畜牧局、财政局和发改委联合调查小组的考察,邱铭芳审批同意后将电白县××种猪场上报上级有关部门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80万元。后来在邱铭芳与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人员的协调沟通下,电白县××种猪场成功申请到了80万元生猪标准化建设资金、2009年年底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我自己一个人去到邱铭芳的办公室找他,在他的办公室里我将一个预先装着40万元的礼品袋放到他桌面上,并感谢他帮助我猪场成功申报了生猪标准化建设资金,之后我因还有其他事情就匆匆离开了邱铭芳的办公室。都是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每扎一万元,一共有40扎,用一个礼品袋子装着,但我现在想不起来是什么袋子了。无其他人在场。因为以我姓名进行工商登记的猪场在2007年已经申报了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30万元,而按照规定我的猪场是不可以再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了,因此我就同邱铭芳联系,请求他同意我以我妹夫罗某华名义去申报该建设资金,邱铭芳表示要向我收点钱才能同意,我表示事成后会感谢他。随后在接下来的电白县××种猪场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的过程中,邱铭芳同意并审批通过以我妹夫名义的申报资料,而且还与上级部门有关审批人员沟通协调好,使得我的种猪场成功申报到该项目建设资金80万元,因此我就送给他40万元。电白县××种猪场取得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80万元是财政划拨到电白县××种猪场账户的。与邱铭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邱铭芳未将40万元退还。

3、电白县××种猪场申报广东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申报资料,证实电白县××种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的情况;

4、电白县财政预算资金实拨拨款申报审批表、预算拨款凭证(存查),证实电白县财政局向电白县××种猪场拨款人民币80万元整的事实。

(四)2009年,被告人邱铭芳联系电白县××镇××种养场法定代表人钟某华并提议其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在2010年2月,钟某华按照要求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并请求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项目资金。后来,经邱铭芳审批同意并与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人员沟通协调,钟某华的猪场成功申报到项目资金50万元。2010年11月电白县财政局向××镇××种养场的账户拨款50万元。为感谢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成功项目资金50万元,钟某华于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在水东海景湾路边送给邱铭芳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铭芳的供述:2009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镇(原来××镇)生猪养殖户钟某华约我到电白水东××山庄吃饭。席间,我跟钟某华说,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申报工作开始了,让他将有关资料报送我局申报。后来钟某华向我局报送了有关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的资料,经过我与上级部门有关审批人员的协调沟通,钟某华的猪场成功地申报了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50万元。后来在财政向钟某华猪场划拨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50万元后,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就打电话给钟某华,问他猪场建设情况如何以及项目资金50万元如何开支了,如果他的猪场建设得好的话我就带有关领导过去看下,当时钟某华跟我说项目资金全部投入猪场建设了,并说他在外地出差,等他回来再和我联系。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钟某华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回到电白了,问我什么时候方便就见个面,于是我就约钟某华在水东海景湾路边见面,同时说我到时开一辆黑色广本雅阁过去。见面后,钟某华让我将车尾箱打开,之后他将一个纸袋放到我车尾箱,然后我就跟钟某华到我车上聊了一会后我们就分别离开了。都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每扎1万元,一共有18扎,用一个白色的纸袋装着。没有其他人在场。他是为了感谢我审批同意并积极协调上级部门帮助他成功申报了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50万元,所以就送给我18万元。

2、证人钟某华的证言:我的猪场年出栏量2100几头。我猪场的工商登记名称为电白县××××种养场。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猪场要达一定亩数、沼气池要一定平方,猪栏要一定条数,年出栏量要一定数量,具体数目我不记得了.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的,要提供营业执照、动物检验证、身份证、猪场规划图、年出栏数据、税务证明等等。2009年时(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国家有个扶持生猪养殖的项目,每头猪补贴一百元,我当时去电白县畜牧局交材料,去邱铭芳的办公室坐过,由此认识了邱铭芳。过了不久(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和约邱铭芳到电白水东××山庄吃饭。吃饭期间,他跟我说,国家有个生猪标准化政策,我的猪场符合条件,可以申请建设资金,叫我将猪场的资料交给他让他帮我申请,到时你要”识做哦”。我当时问他什么叫”识做”,他就说有个行规,让我搞清楚再找他,后来我在社会上通过一些朋友打听到邱铭芳说的行规是指送钱。后来在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就将猪场资料交给电白县畜牧局一个股室(什么股室不记得了)申请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资金、我接着就等通知了。后来过了几个月,有关部门到我猪场验收,验收合格后,电白县县财政局就将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资金50万元拨到我银行账户(帐号我不记得了,是在邮政开户的),我就将该笔资金用于建猪栏、沼气池、买猪苗了。大概在该建设资金到账3、4个月后,邱铭芳打电话(不是他平时用的那个号码)同我讲年轻人,在社会上做事要有信用,不要搞臭自已的信誉。我当时听了就明白他的意思是想问我要钱,我就说资金用于建猪栏、沼气池、买猪苗,又遇上猪的口头疫,资金比较紧张,我又在外地出差,等我回来再和你联系,我会搞掂给你的,你放心好了。他接着问我什么时候能回来,当时我就和邱铭芳说我大概要过年时才能回电白,接着邱铭芳说你回来了找我。在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打电话给邱铭芳说我已经回电白了,什么时候我们能方便见个面,当时他说我们在水东海景湾路边见面吧,在黑色的广本雅阁(车牌好像是粤K744××)车上等我。我和他通完电话后我就到水东向阳大道(迎宾大道)和谐酒店一楼的农信社提了5、6万元现金,和我现有的现金一共18万元用一个纸袋装好后,我就到了海景湾的路边,他见到我来了就将车尾箱打开了,我就将预先装着18万元的纸袋放在他车尾箱,接着上了他的车,说了一些拜年的话,邱铭芳很客气地叫我拿两盒皇耀家绿豆饼走。我大概在他车上呆了三四分钟后就离开了。都是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每扎一万元,一共有18扎,用一个白色装鞋盒的纸袋装着,当时那个纸袋是从我的车上找的。没有其他人在场。因为邱铭芳是电白县畜牧局局长,所有生猪项目都要他最后审核签批,才能帮我上报上级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当时邱铭芳曾暗示我要依行规向他送钱,我打听到邱铭芳所说的行规的大概价位是18万元,所以我就送给他18万元。与邱铭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将送给他的18万元退还给我。

3、电白县××镇××种养场申报广东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申报资料,证实电白县××镇××种养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的情况;

4、电白县财政预算资金实拨拨款申报审批表、预算拨款凭证(存查),证实电白县财政局向电白县××镇××种养场拨款人民币50万元整的事实。

(五)2009年年初,电白县×××××猪场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勋因其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而多次跟被告人邱铭芳联系,请求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项目资金。2010年2月,邓某勋的电白县×××××猪场向电白县畜牧兽医局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后来,经邱铭芳审批同意并与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人员沟通协调,邓某勋的猪场成功申报到项目资金30万元。2010年12月电白县财政局向电白县×××××猪场的账户拨款30万元。为感谢邱铭芳同意并帮助其猪场申报成功项目资金30万元,邓某勋于2011年春节前在水东送给邱铭芳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铭芳的供述:自我任畜牧兽医局局长后,××镇××村委会生猪养殖户邓某勋就开始跟我进行联系,有时会送一些鱼虾给我,中秋节也会送月饼给我,都是为了请求我同意他猪场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2009年底,由于我了解邓某勋之前是一个”打架仔”,我下乡检查到他猪场检查工作时他,他都在打理猪场,所以我就同意邓某勋猪场申报,并让相关工作人员到他猪场进行考察。在邓某勋猪场考察通过后,邓某勋又来找我,请我同意将他的猪场上报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我向他表示同意。后来,经我审批后,我局将其申报资料上报市有关部门审批,在上级部门审批过程中,我同上级部门有关.审批人员对邓某勋猪场申报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进行了沟通协调,最终邓某勋的猪场成功申请到了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30万元。在2011年春节前,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邓某勋在水东送给我8万元,具体地点我现在记不清了。在送给我8万元后,邓某勋说他有朋友在等他就先行离开了。都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每扎1万元,一共有8扎,用一个袋子装着,但我现在想不起来是什么袋子了。没有其他人在场。他是为了感谢我帮助他申请到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30万元,所以就送给我8万元。

2、证人邓某勋的证言:我的猪场大约1600或1700头猪。自2009年开始,为了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我就开始同邱铭芳进行联系,并在逢年过节都会送给他一些虾和鱼,中秋节也会送给他月饼。到了2009年底,我再次跟邱铭芳联系,请求他同意我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后来,在邱铭芳的同意下,我通过与县畜牧兽医局的陈某耀联系并按照他的要求上报了有关申请材料。之后有关部门下到我猪场考察,核实现场和有关材料,在有关部门考察通过以及环保部分通过环评之后,我再次同邱铭芳联系,请求他同意将我的猪场上报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后来,经过邱铭芳审批上报上级并跟上级沟通协调,我的生猪养殖场成功申请到了标准化项目建设资金30万元。在2011年春节前(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约邱铭芳在水东(具体地点我记不清了)见面。见面后,我递给邱铭芳一个预先装着8万元的袋子,邱铭芳收下该袋子后,我们两人就分别离开了。都是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每扎一万元,一共有八扎,用一个袋子装着,但我现在想不起来是什么袋子了。无其他人在场。因为我的猪场要申请省级生猪标准化项自建设资金,希望他将我的养猪场列为申报的猪场之一上报到市审批,并希望他能协调好上级机关,让我的猪场申请到该项目建设资金。后来我的猪场申请到了该项目建设资金,在财政将该建设资金划到我账户后,为了感谢他在对我猪场申请到该建设资金的帮助,我就送给他8万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将8万元退还给我。

3、电白县×××××猪场申报广东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申报资料,证实电白县×××××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的情况;

4、电白县财政预算资金实拨拨款申报审批表、预算拨款凭证(存查),证实电白县财政局向电白县×××××猪场拨款人民币30万元整的事实。

二、被告人邱铭芳任旦场镇镇委书记期间受贿犯罪事实:

(一)1993年,陈某兴与本区旦场镇政府合作开发旦场开发区并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扩建旦场××市场的协议书》,根据协议,陈某兴拥有旦场××市场70%权属,旦场镇政府拥有30%权属。在2012年年底,陈某兴与叶某就旦场开发区第67、68、69号面积共1000多平方米土地达成初步交易意向。之后,为了促成交易,陈某兴多次找被告人邱铭芳商量出让旦场开发区第67、68、69号土地,邱铭芳均没有同意。2013年3月,陈某兴请求陈某标出面找邱铭芳购买旦场开发区第67、68、69号土地。2013年3月21日,陈某标约邱铭芳到水东镇×××饭店吃饭,并请求邱铭芳同意出卖旦场开发区第67、68、69号土地,邱铭芳表示拒绝。2013年3月23日晚,经陈某兴再次请求,陈某标再次约邱铭芳到水东×××饭店吃饭。吃饭期间,陈某标将陈某兴预先交给他的人民币12万元送给邱铭芳。2013年3月25日上午,经旦场镇镇长杨某请示邱铭芳同意,由杨某吩咐旦场镇报账员黄某文开具叶某进(叶某的儿子)购买旦场开发区第67、68、69号土地的收款收据。叶某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和2013年3月28日向黄某文提供的账户汇清了土地款。收到土地款后,黄某文按照70%的比例支付给了陈某兴土地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铭芳的供述:2013年初,旦场镇镇长杨某带着陈某兴到我办公室找我商量出卖旦场开发区一块1000多平方米土地,由于我当时刚到旦场上任,不熟悉旦场情况,所以我没有表态。后来经过了解,我知道旦场镇在一九九几年同陈某兴合作开发旦场镇××市场,也就是现在的开发区,陈某兴作为投资方拥有××市场的70%权属,旦场镇政府拥有剩下的30%权属。自2013年初至2013年3月,陈某兴多次到我办公室请我同意出卖该1000多平方米土地,但是没有跟我说明具体购买人。由于经我了解到开发区还有排水和路面等基础设施还没完善,所以我就没有同意陈某兴的请求。2013年3月的中下旬的一天,经陈某标和我电话联系,当晚我和他两个人在水东×××饭店吃饭。席间,陈某标跟我说想购买旦场开发区市场附近一块1000多平方米的土地,希望我同意并表示会感谢我的。因为他是我镇著名的乡贤,所以我不好意思直接拒绝他,于是就让他去找杨某镇长和陈某兴商量处理,如果杨某镇长和陈某兴同意,我就同意。饭后我准备离开时,陈某标说有点礼物要送给我,我当时没有收就直接走了。两天后,陈某标再次约我到×××饭店3楼的某一房间吃晚饭。席间,陈某标再次跟我商量购买土地的事,说杨某镇长和陈某兴都同意了,并送给我人民币12万元。于是,我跟陈某标说,我同意他购买该块土地,但是之前杨某镇长和陈某兴跟我说过有人想购买该土地了,让他再去找杨某和陈某兴沟通商量落实就行了。饭后,我跟陈某标告别后就同他分开了。之后的第二天或第三天早上,杨某镇长在我办公室或办公室门口跟我说,陈某兴同意出卖开发区1000多平方米土地给陈某标,并跟我说了每平方的价格,但是我现在记不起来具体是多少了,然后问我意见如何。我跟杨某说,我们镇只拥有开发区30%的权属,只要陈某兴同意就行了,我没有意见。在得到我的答复后,杨某镇长于当天早上就安排了镇财务人员办理了出卖该土地的手续。至于具体是怎样办手续和是谁如何缴交土地款我不清楚,我也没有过问。都是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共有12扎,每扎1万元,用黑色塑料袋装着。没有其他人在场。他是为了让我同意出卖土地给他,所以就送给我12万元。我与陈某标第一次吃饭时他送给我的礼物可能是现金,但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因为我没有收下来。

2、证人陈某兴的证言:1993年我与旦场镇政府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扩建旦场××市场的协议书》,我拥有旦场开发区70%权属,旦场镇政府拥有旦场开发区30%权属(详见协议)。拥有旦场开发区70%的权属里面包括土地在内。旦场开发区土地可以出卖,旦场开发区土地的出卖需要我和旦场镇政府共同同意,但是我和旦场镇政府有关人员都可以联系购买者。在出卖旦场开发区土地过程中,为了促成交易,我分两次共出资22万元送给旦场镇镇委书记邱铭芳,一次是去年3月通过我镇的陈某标老板送给邱铭芳人民币12万元;一次是去年7月通过我镇的郭乙送给邱铭芳人民币10万元。去年3月通过陈某标送给邱铭芳12万元的情况:在2012年年底,我镇食品公司职工郭乙的亲戚叶某准备购买旦场开发区3块相邻面积共1188平方米土地。经商谈,我和叶某初步达成每平方米1600元的出让价格。但是,由于该3块土地的权属旦场镇政府占30%,所以就必须得到旦场镇政府的同意。于是,叶某就让郭乙委托我去找旦场镇镇委书记邱铭芳商量。在接受叶某的委托后,我多次和邱铭芳商量,请求他同意出卖该3块土地,但是邱铭芳却总是以”迟点再说”为由拒绝出卖。到了2013年3月份,邱铭芳还是不同意,于是我就同我陈某标老板联系并请他出面找邱铭芳。后来,经过我和陈某标联系沟通,在去年3月21日,陈某标以该3块土地是他亲戚购买为由邀请了邱铭芳在电白一运车站对面的×××饭店吃饭。当天傍晚,我开车送陈某标到×××饭店门口后,由陈某标独自上去同邱铭芳吃饭,我在车上等而没有上去。吃饭期间,陈某标请求邱铭芳同意出卖该3块土地给他亲戚(实际上是叶某,但陈某标没有向邱铭芳说明),并提出事成后送给邱铭芳8万元,但是邱铭芳给予了拒绝。3月23日晚上,在我的请求下,陈某标又邀请邱铭芳到×××吃饭。吃饭期间,陈某标将我预先交给他的人民币12万元送给邱铭芳。在收到该12万元后,邱铭芳表示同意出让该3块土地给陈某标亲戚并说他会交代镇财务人员办理”开票”。3月25日上午,叶某到旦场镇政府缴交了该3块土地的土地款。陈某标同邱铭芳两次在×××吃饭第一次在哪个房间我不记得了,第二次是在3楼5号房。都只有陈某标和邱铭芳两个人一起吃饭,没有其他人在场。该12万元人民币都是面额100元1张的,每1万元1扎,共12扎,我用两个黑色的塑料袋(双层)装着文给陈某标去送给邱铭芳。当时傍晚,我送陈某标到电白一运车站对面的×××门口后,我将预先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12万元交给陈某标,陈某标从我手上接到该装着12万元的塑料袋后就进入×××饭店。陈某标将12万元送给了邱铭芳。陈某标同邱铭芳吃饭期间我一直在×××饭店门口等,陈某标同邱铭芳吃完饭后回到车上时两手是空空的。因为我与叶某达成的土地交易价格是合理的,但是我找邱铭芳多次商量出卖该3块土地他都不同意,也没有给我说出一个合理的理由。后来我通过陈某标请他吃饭并提出事成后送给他8万元,他还是不同意。于是经过我和陈某标商量分析,邱铭芳可能是嫌钱少了,所以我就决定交给陈某标12万元去送给邱铭芳,结果同我和陈某标分析的一样,在收到12万元后邱铭芳同意出卖土地了。该12万元是由我负责支付,因为叶某和我达成购买土地的初步协议时,已经和我确定交易价格,他是不同意再为购买土地而增加成本,是我为了促成与叶某的土地买卖交易而送钱给邱铭芳,因为我占有该3块土地70%的权属。去年3月23日晚上,在跟陈某标从×××饭店回来后,我打了电话给郭乙,告知了通过陈某标送12万元给邱铭芳后邱铭芳同意出卖土地了,让他通知叶某到旦场镇政府找财务人员缴交土地款,因此郭乙在通知叶某去缴交土地款时可能也会跟叶某说了我通过陈某标送12万元给邱铭芳的事情。因为陈某标的弟弟陈某池是我镇的大老板,在我同邱铭芳商谈多次没有结果后,所以我就请他出面帮忙。上述邱铭芳说的”开票”是收取土地款并开具收款收据。上述3块土地的出卖总价是180多万元。叶某在从郭乙处得知可以缴交土地款后,于2013年3月25日上午到旦场镇政府找财务人员办理缴交土地款,由于财务人员之前已经得到邱铭芳的指示,所以就提供了旦场镇政府账户给叶某并让叶某将土地款汇到该账户。在叶某汇款到旦场镇政府账户后,旦场镇政府财务人员向叶某开具了”交款人为叶某进”的收款收据。因为叶某进是叶某的儿子。旦场镇政府已经按照比例将叶某缴交的土地款支付给了我。是通过汇款方式将土地款汇到我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去年3月25日,也就是在叶某汇土地款给旦场镇政府的当天汇款给我。

3、证人郭乙的证言:2012年年底,我亲戚叶某准备购买旦场开发区3块相邻面积共1188平方米的土地。该3块土地的权属由开发商陈某兴和旦场镇政府共有,陈某兴占70%、旦场镇政府占30%。于是,我和叶某在2012年年底同陈某兴进行了磋商,陈某兴同意按照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出卖该3块土地给叶某。在陈某兴同意之后,我和叶某就委托陈某兴找旦场镇镇委书记邱铭芳商谈购买该3块土地,可是经陈某兴多次找邱铭芳商谈,邱铭芳却总是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于是在这种情况下,到了2013年3月份,陈某兴就请我镇的陈某标老板出面找邱铭芳商谈购买该3块土地。在去年3月21日晚上,陈某标邀请了邱铭芳到电白一运车站对面的×××饭店吃饭,请求邱铭芳同意出卖该3块土地给他的亲戚(实际是叶某)并许诺事成后送给邱铭芳8万元,但是邱铭芳没有同意。于是过了两天,也就是3月23日,在陈某兴的请求下,陈某标再次邀请邱铭芳到×××吃饭。吃饭期间,陈某标将陈某兴事先交给他的人民币12万元送给了邱铭芳。在收到该12万元后,邱铭芳表示同意出卖该3块土地给陈某标的亲戚。3月25日上午,旦场镇财务人员按照邱铭芳的指示,收取了叶某购买该3块土地的价款并出具了收款手续。

4、证人陈某标的证言:在2013年3月23日,我镇的陈某兴通过我送给了邱铭芳人民币12万元。很多年前,陈某兴同旦场镇政府合作开发旦场××市场(现在的旦场开发区)。按照协议陈某兴拥有旦场××市场大部分权属,旦场镇政府拥有旦场××市场小部分权属。2013年,陈某兴想出卖旦场开发区1000多平方米土地给旦场××公司的郭乙的亲戚并与郭乙的亲戚谈好了价格,但是旦场镇镇委书记邱铭芳不同意,于是拥有旦场开发区大部分权属的陈某兴为了促成与郭乙亲戚的土地买卖交易,所以就交给我12万元去送给邱铭芳,请求邱铭芳同意出卖旦场开发区1000多平方米土地给郭乙的亲戚。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起来了,我镇的陈某兴、郭乙跟我联系,让我出面找旦场镇镇委书记邱铭芳,请求邱铭芳同意出卖旦场开发区1000多平方米土地给我的亲戚(实际是郭乙的亲戚)。由于我跟陈某兴、郭乙是老相识,推辞不了我就同意下来。2013年3月21日,经我电话同邱铭芳联系,约好晚上在电白一运对面的×××饭店吃饭。当天傍晚,陈某兴开车送我到×××饭店门口后,陈某兴没有进去吃饭而是在车上等我。吃饭期间,我跟邱铭芳说明了来意并将表示事成之后送给邱铭芳8万元,但是邱铭芳给予了拒绝。饭后,我回到陈某兴车上,跟陈某兴说,8万元可能少点,邱铭芳没有同意,于是陈某兴提出让我再次同邱铭芳联系并送给邱铭芳12万元。2013年3月23日,也是经我电话同邱铭芳联系约好晚上在×××饭店吃饭。当天傍晚,也是陈某兴开车送我到×××饭店门口并将预先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12万元交给我去送给邱铭芳,陈某兴也是没有进去吃饭而是在车上等我。吃饭期间,我将陈某兴交给我的12万元送给邱铭芳,邱铭芳收了下来,并向我表示会安排镇财务人员尽快办理”开票”。饭后,我和邱铭芳告别后就回到陈某兴的车上并将邱铭芳的答复告知了陈某兴。去年3月23日,同邱铭芳在×××饭店的305房吃饭。该12万元是1扎1扎的,用两个(双层)黑色塑料袋装着。

5、证人叶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向陈某兴购买了旦场开发区67、68、69号土地,共180万,分两次付款。

6、证人黄某文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镇长杨某叫她帮叶某进开票收土地款的过程。

(二)2013年5月份,陈某兴与郭甲就旦场开发区第178、180号总面积383平方米的土地达成初步交易意向。之后,经郭甲的委托,由郭乙出面多次找到被告人邱铭芳商量要求邱同意郭甲购买旦场开发区第178、180号土地,邱铭芳表示拒绝。2013年7月初,为促成交易,陈某兴决定让郭乙送10万元给邱铭芳。当天下午,郭乙在邱铭芳办公室里的休息间送给邱铭芳人民币10万元。不久,邱铭芳吩咐旦场镇镇长杨某组织办理旦场开发区第178、180号土地的出卖手续。2013年7月15日,经杨某镇长吩咐,旦场镇政府报账员黄某文开具了郭甲购买旦场开发区第178、180号土地的收款收据。同日,陈某兴在收到郭甲汇入的土地款后按照30%的比例支付给了旦场镇政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铭芳的供述:郭乙是我旦场镇人,在2013年5月左右开始找我商量购买旦场开发区一块300多平方米土地,我当时跟他说,开发区的土地已经卖了十几年了,哪里还有土地。后来,郭乙又多次到我办公室找我并找来旦场开发区的复印图纸跟我说是某某块地,且陈某兴已经同意了,后来经我了解,该块土地与群众有些纠纷,因此我还是不同意。在2013年7月初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旦场镇的有一名在深圳从事事业的乡贤陈某打电话给我,跟我沟通郭乙购买土地的事情,并跟我说郭乙兄弟多没有土地房屋,很斯文地问我能不能关照下。之后一天或两天后,郭乙再次来找我。当时,郭乙在进入我办公室后,问我陈某是否有打过电话给我了,我跟他说已经打了。之后郭乙跑进我办公室里面的休息间里,将10万元放在我休息间的床上,然后就从我办公室里离开了。在郭乙送给我10万元后,我开始时想退回给他,所以有一段时间我都没有给他答复。之后隔了一段时间,郭乙又打电话给我追问购买土地的事情。考虑到陈某是旦场镇的乡贤,他为了郭乙购买土地的事情给我打了电话,所以我就同意了郭乙。在我同意后,我就告知杨某镇长,让她去处理郭乙购买土地的事情。至于后来具体是怎样办手续和是谁如何缴交土地款我都不清楚,也没有过问。都是一百元人民币的面额,一共是10扎,每1扎1万元,用牛皮纸文件袋装着,外面还用个袋子装着。没有其他人在场。他也是为了能让我同意出卖旦场开发区土地给他,所以就送给我10万元。

在2014年10月23日晚上6点多我将郭乙送给我的10万元退回给了郭乙。2014年10月23日下午,我听说有人要害我,收集了资料给有关部门查处我。经我反复思考,决定将我收受过又可能出问题的钱全部退回去,所以我在当晚就打了电话给郭乙和陈某标。2014年10月23日晚上6点多钟,我打电话给郭乙问他是不是在工地,因为他之前找过我,跟我说过他堂弟在松山路口附近建设房屋,请我同意往外一些建设房屋,并说他一直在帮他堂弟看工地。郭乙说他回家吃饭了,我就跟他说我等下路过那里,让他到工地等我。电话后,我带上家里存放的8万元现金来到我家楼下的建设银行柜员机用我的工资卡提现2万元后,开着车牌为粤K2A6××的广州本田商务车从水东赶到工地,我开车到时郭乙已经在工地了,见面后我就一边和郭乙聊天,一边同他去看下工地。过后,我就回到我车上,并从车上将我预先已经准备好的用茅台酒袋子装着的10万元放到地上,让郭乙带回去,同时跟郭乙说,这东西放在我那里很久了,现在让他带回去。之后我就开车走了。回来后我也打了很多个电话给陈某标,但是他都没有接。退给郭乙的10万元都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有9扎用胶圈扎着,1扎是没有东西扎,每扎1万元,在用黑色布袋装着后放在一个茅台酒的纸袋里。退回10万元给郭乙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2、证人陈某兴的证言:2013年5月份左右,郭乙的堂哥郭甲与我达成初步协议,以1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旦场开发区第178、180号总面积383平方米的土地。之后郭甲委托郭乙找邱铭芳商谈购买该两块土地,可是经郭乙多次找邱铭芳商量,邱铭芳却总是推辞。在2013年7月初左右,经与郭乙商量决定,由我出资10万元给郭乙去送给邱铭芳,请求邱铭芳同意出卖该两块土地。于是在我和郭乙两人商量决定送给邱铭芳10万元的当天下午,由郭乙到邱铭芳的办公室里将人民币10万元送给了邱铭芳。2013年7月15日,旦场镇政府财务人负办理了郭甲购买旦场开发区第178、180号土地的”开票”。郭乙跟我说过他找了邱铭芳好几次,但是每次邱铭芳总是不表态,也不知道邱铭芳是什么意思,是不是要得到好处才同意。我听郭乙说都是在邱铭芳办公室商谈的。因为我拥有旦场开发区土地70%的权属,在郭乙多次找邱铭芳商量购买旦场开发区土地遭到邱铭芳无理拒绝后,我为了促成与郭甲的土地买卖交易,所以就决定让郭乙去送给邱铭芳10万元。该10万元人民币都是面额100元1张的,每1万元1扎,共10扎,平铺地装在牛皮纸大文件袋里,再装到黑色塑料袋里。该10万元是郭乙装到牛皮纸大文件袋里的。在与郭乙商量决定送给邱铭芳10万元的当天下午,郭乙带着已经用牛皮纸大文件袋和黑色塑料袋装着的10万元人民币来找我。在见到我后,郭乙打开来让我看看该10万元后再重新包装回来,之后我开车送郭乙到旦场镇政府的办公楼下,郭乙一个人带着装着10万元的黑色塑料袋上去邱铭芳的办公室,我没有上去,在楼下等下。过了一些时间,我看见有人进入邱铭芳的办公室后,郭乙就从邱铭芳的办公室里出来,当郭乙从邱铭芳的办公室直接下到一楼后,我发现这时的郭乙是两手空空的。因为该10万元是由我负责支付的,当时由于我资金紧张,所以我就打电话给在海南的郭甲,问他借款10万元,郭甲表示同意并说他会让他老婆将10万元交给郭乙后转交给我,所以郭乙在从郭甲老婆处拿到该10万元后在送给邱铭芳之前就给我看看,意思是说送给邱铭芳的是10万元。向郭甲借款10万元时我没有跟郭甲说明是送给邱铭芳的。郭乙可能会跟他说的。郭甲购买旦场开发区2块土地的土地款是按照土地款总额一起汇款到我农业银行的账户后,再由我按照比例支付给旦场镇政府。郭甲是去年7月15日将土地款汇给我的,一共汇给74万多元。郭甲需要支付给我和旦场镇的土地款一共是68万多元。其中的6万元是郭甲汇到我账户,让我转交给郭乙的。在去年7月15日郭甲汇款到我农业银行的账户的当天下午三点多,我同旦场镇政府的财务人员一起到水东。按照比例郭甲的土地款我应该支付给旦场镇政府22万多元,于是我就提现3万元出来,将其中的2万多元交给旦场镇政府的财务人员,之后我再通过转账方式将20万元转到旦场镇政府的账户。在郭甲将购买旦场开发区土地的土地款汇给我后不久,我就将10万元还给了郭甲。邱铭芳担任旦场镇镇委书记有两年了,具体什么时候开始担任我不清楚。我与邱铭芳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到目前为止,邱铭芳没有将收到陈某标的12万元退还给了我、陈某标、郭乙或叶某,也没有将收到郭乙的10万元退还给了我、郭乙或郭甲。

3、证人郭乙的证言:2013年5月份左右,我堂哥郭甲与陈某兴达成初步协议,以1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旦场开发区第178、180号总面积383平方米的土地。该两块土地也是由陈某兴和旦场镇政府共有,陈某兴占70%、旦场镇政府占30%。之后郭甲委托我找邱铭芳商谈购买该两块土地,可是经我一个多月多次到邱铭芳的办公室里找他商量,邱铭芳却总是以”还没搞掂”为由给予拒绝。于是我就将多次找邱铭芳商谈均遭拒绝的情况分别告知了陈某兴和郭甲。在2013年6月底或7月初的某一天,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陈某兴电话跟我商量决定,由他出资10万元给我去送给邱铭芳,同时电话里说他已经问郭甲借了10万元,并让我同郭甲老婆联系拿取10万元。在从郭甲老婆处取了10万元后,我用一个大文件袋装着该10万元再套上黑色的塑料袋之后就过去陈某兴那里。见到陈某兴后,我将塑料袋和大文件袋打开让陈某兴查看核实里面是10万元后,陈某兴就开车送我到旦场镇政府的办公楼下,我一个人拿着装有10万元的袋子上去到邱铭芳的办公室,陈某兴在楼下等我没有上去。在邱铭芳办公室里,我送给邱铭芳人民币10万元,邱铭芳口上说不用、不用之后就收下了该10万元,后来我就离开了邱铭芳的办公室。可是在我送给邱铭芳10万元后的一段时间里,邱铭芳还是没有通知我们去缴交土地款。于是在2013年7月15日我就打电话给邱铭芳,邱铭芳才告知我可以到镇财务处缴交土地款了。于是我就告知了郭甲,由郭甲于当天将土地款汇到陈某兴的账户,再由陈某兴按照比例支付给旦场镇政府。陈某兴通过陈某标送12万元给邱铭芳是陈某兴跟我说的。陈某兴跟我说,每次邱铭芳都是说迟点再说。在陈某兴多次找邱铭芳商谈出卖土地后,邱铭芳还是不同意,而且也没有跟陈某兴说清楚为什么不出卖,这过程中陈某兴和我进行过沟通,我们分析可能是邱铭芳想得到好处,于是陈某兴为了促成与叶某的土地交易,就通过陈某标送给邱铭芳12万元。陈某兴请陈某标出面同邱铭芳商谈购买该3块土地因为陈某标在我们旦场镇有一定的影响力,他的弟弟是陈某池,是一个很大的建筑商。叶某和陈某兴达成上述3块土地交易的价格合理,当时的市场价格就是1600元每平方米左右。上述3块土地的总价款一共是180多万元人民币。叶某是2013年3月25日缴交上述3块土地的土地款在叶某缴交土地款后,旦场镇财务人员向他出具了收款收据。旦场镇财务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的交款人是叶某进,叶某儿子的名字。我同叶某是表兄弟关系。叶某知道陈某兴通过陈某标送给邱铭芳12万元,我跟他提过。送给邱铭芳10万元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该10万元都是面额100元一张的,每1万元1扎,我事先用大文件袋装着后,再用黑色的胶袋装着。因为郭甲委托我找邱铭芳商谈购买土地的事情,我一个多月里找邱铭芳商量多次他还是不同意,所以陈某兴为了促成与郭甲的土地买卖交易,就通过我去送给邱铭芳10万元。郭甲和陈某兴达成上述两块土地交易的价格合理,旦场镇开发区原来是打靶坡(枪毙人的地方),有很多人不喜欢在那里买地。上述两块土地的总价款一共是68万多元。他是在去年7月15日通过汇款方式将土地款汇到陈某兴账户,再由陈某兴按照比例支付给旦场镇政府。当时,郭甲一共汇给陈某兴74万多元,其中有6万元是郭甲汇给我的,剩下68万多元是汇给陈某兴的土地款。

2014年10月23日晚上6点20多分,旦场镇镇委书记邱铭芳将我经手送给他的1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我。邱铭芳今晚退还给的10万元不是我当时送给他的10万元。我当时送给邱铭芳的10万元是每1万元1扎,每扎是银行用白纸封圈的,并用文件袋装着后用黑色塑料袋装着。邱铭芳退还给我的10万元,共10扎,有9扎是用胶圈圈着,还有1扎是散的,是用一个黑色布袋装着放在一个贵州茅台酒的长方形纸袋里。

4、证人黄某文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镇长杨某叫她帮郭甲开票收土地款的过程。

(三)2013年下半年,电白县××开发总公司经理廖某明与被告人邱铭芳联系,请求邱铭芳帮助其公司下属企业××石场与旦场镇×××村委会续签矿山土地经营权。之后,经邱铭芳与×××村委会干部及与意图承包××石场矿山土地经营权的李某协调沟通后,廖某明于2013年7月成功地与×××村委会续签了××石场的矿山土地经营权。2013年10月份,廖某明为感谢邱铭芳帮助其与×××村委会续签××石场的矿山土地经营权,在水东镇海滨路国税局街道的一家茶庄门口送给邱铭芳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铭芳的供述:2013年下半年,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在旦场镇经营××石场多年的廖某明老板跟我联系,说他石场与我镇×××村委会签订的矿山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将到期并准备续签,但是×××村委会有一名在外地经商的老板也想回来承包,而且还煽动村民进行阻扰,请我帮他同该老板协调不要参与承包以及平息×××村委会村民的阻扰。后来,一经我向×××村委会了解,另一名想回来承包××石场矿山土地经营权的是×××村委会的李某老板,于是我就同李某进行了联系请他不要参与承包××石场的矿山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某跟我说也是为了提高村委会的承包金而已,但是经过我打招呼后,李某表示同意不参与竞争承包了。后来我又同×××村委会的干部协调,请他们协助平息村民的阻扰,并提议×××村委会组织村民代表到旦场镇政府召开会议进行协调达成共识。就这样后来廖某明成功地同×××村委会续签了××石场的矿山土地经营权。在2013年10月的某一天,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廖某明跟我电话联系后,约我在水东镇国税局街道上的一家茶庄(记不起茶庄的名字了)门口见面,我开车过去之后,廖某明将一个装着一盒茶叶的纸袋放到我车的座位上,我当时跟廖某明说不用不用,但是廖某明坚持要送给我。回来后,我打开纸袋一看,茶叶下面还有一个大信封,信封里面装着人民币2万元。都是面额100元的人民币,每扎1万元,共2扎。没有其他人在场。他是为了感谢我帮他承包了××石场的矿山土地经营权,所以就送给我2万元。

2、证人廖某明的证言:1992年开始,我家族就承包经营了旦场镇××石场,到了2013年,××石场的矿山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将到期,但是在同发包方旦场镇××村委会商谈承包经营权期间,我听说××村委会有一名在外地经商的老板也想承包,而且还煽动村里的群众进行阻扰。经过打听,我了解到邱铭芳同该老板关系不错,因此我就跟邱铭芳联系,请他同该老板协调不要参与争取承包××石场矿山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平息群众的阻扰。经过邱铭芳的协调,后来我成功地同××村委会续包了××石场矿山土地经营权。在2013年10月的某一天,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通过电话联系后,我约邱铭芳在水东镇海滨路一家茶庄的门口见面,并送给邱铭芳人民币2万元。在我跟邱铭芳联系后,邱铭芳跟该老板进行了沟通,所以后来该老板没有再参与竞争××石场的矿山土地经营权。××村委会专门组织了××村委会的村民代表和村长等到镇里召开会议商量××石场矿山土地经营权的事情,并邀请了旦场镇干部参加,经过会议,平息了××村委会村民对我承包××石场矿山土地经营权的阻扰。我想请他帮助我同另外一名想承包××石场矿山土地经营权的老板沟通协调好,从而使我能够继续承包××石场矿山土地经营权,所以就送给他2万元。该两万元分为两扎,每扎1万元,都是面额100元的面额,外面用一个大信封装着。送给邱铭芳时我将装着该2万元的大信封放到一个纸袋底下,上面再放着一盒茶叶。他很客气,连续跟我说了几声不用不用,而且当时他也不知道我是送给他2万元,因为我是将该2万元放在纸袋的底下,上面还有1合茶叶。但是最后他还是没有推辞,将装有2万元人民币和1盒茶叶的纸袋收了下来,之后我们就分别离开了。

3、续承包××开办石场合同,证实电白县××开发总公司与电白县旦场镇×××经济联合社于2013年7月20日续签承包××开办石场的事实。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邱铭芳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案件查处过程中,邱铭芳积极配合退清赃款。其中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3日扣押郭乙持有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0万元,邱铭芳于2014年11月21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95万元。

本案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材料:

1、电白县发展和改革局、电白县畜牧兽医局电发改投(2010)17号关于上报2010年电白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储备项目的请示、电发改投(2011)177号关于上报2012年电白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请示,证实电白县发展和改革局、电白县畜牧兽医局于2010年3月2日将该县9个养猪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向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茂名市畜牧兽医局上报,请审核上报;于2011年12月21日将该县13个养猪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及相关材料向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茂名市畜牧兽医局上报,请审核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的事实;

2、广东省农业厅关于组织申报第一批广东省重点生猪养殖场的资料,证实广东省农业厅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农业(畜牧兽医)局组织申报第一批广东省重点生猪养殖场的事实;

3、关于合作开发扩建旦场××市场的协议书,证实电白县旦场镇人民政府与东莞××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于1993年12月25日签订合作开发扩建电白县旦场镇××市场协议的事实;

4、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成员信息、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邱铭芳的任职情况;

5、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邱铭芳于2014年11月21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950000元的事实;

6、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邱铭芳的家属于2014年11月21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950000元的事实;

7、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茂电检反贪扣决(2014)13号扣押决定书(副本),证实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3日决定对郭乙涉案赃款10万元(人民币)现金予以扣押的事实;

8、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3日扣押郭乙持有的涉案赃款10万元(特征:1000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现金)的事实;

9、旦场镇政府收账明细表,证实电白县旦场镇人民政府收到土地款的银行流水记录情况;

10、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犯罪嫌疑人邱铭芳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邱铭芳涉嫌受贿罪一案,2014年9月由群众举报,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该院反贪局派员进行初查。经初查发现,邱铭芳有受贿的重大嫌疑。2014年10月24日,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该院对邱铭芳立案侦查。同日,该院传唤犯罪嫌疑人邱铭芳到案。到案后,邱铭芳主动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邱铭芳于1970年1月2日出生,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铭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1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铭芳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铭芳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铭芳案发后积极配合退清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铭芳的辩护人邱日彬、梁冬云辩护认为被告人邱铭芳在2014年10月23日晚上主动将郭乙所送的10万元退还给郭乙,在被告人受贿数额中应剔除这10万元。经查,被告人邱铭芳供述其在2014年10月23日下午,听说有人要害其,收集了资料给有关部门查处其。经其反复思考,决定将其收受过又可能出问题的钱全部退回去,所以其在当晚就打了电话给郭乙和陈某标,并将该10万元退回给郭乙。而证人陈某兴、郭乙已于2014年9月23日向检察机关反映邱铭芳受贿该10万元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发(2007)22号《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被告人邱铭芳的辩护人邱日彬、梁冬云的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邱铭芳受贿所得人民币105万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被告人邱铭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铭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二、对被告人邱铭芳受贿所得人民币105万元予以没收,由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友斌

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

人民陪审员  蒙 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国峰
看了这判决书,简直是从头发贪到脚趾甲啊!判太轻了。
 
创强要好好查一查,刚创完不久又有校头申报要上面拨维修费,是怎么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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