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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职业的角度来看面包车拉货被罚 (1人在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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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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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职业的角度来看面包车拉货被罚

看了很多帖子都在抱怨面包车拉货被罚,自己学法律出身,其实一直对这个问题有疑惑,那就是交通部门在对拉货的面包车进行处罚时到底依据的是什么法律条文。
先介绍我自己,我是今年刚毕业的法学博士,现在在江南一所大学的法学院当老师,同时也具有律师的身份。在论坛潜水已经很久了,原因在于自家也买了五菱之光,是我买给老爸用的。我是法律专业博士毕业,今年6月中旬老爸买了新款五菱之光,6月底就开到北京,帮我把我所有的行李包括自行车在内,一股脑的拉到了南方我工作的这个城市,来回行程达到2700多公里。在这个过程中,对自家的这辆小五非常敬佩,感觉非常皮实,也很耐用,还很省油。所以自此开始关注五菱之光的这个论坛,看网友对这款车的各种评论。
对面包车拉货罚款,我最疑惑的就是交通部门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到底是什么。如果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那么交通部门的执法行为肯定是违法的。有网友说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其中的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这条法律条文貌似就是让众多开面包车拉货的人被罚款的罪魁祸首,但仔细分析起来,如果交通部门处罚时依据这个条文,实际上是有问题的。


首先,我们要明确这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适用对象,如果不属于这个条例的适用对象,则交通部门就不能依据这个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适用对象在这个条例的第二条中做了明确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这条可以看出,《道路运输条例》管理的对象仅限于从事“经营”的车辆,如果买面包车拉货是自用而不时“经营”用途,则根本就与这个《道路运输条例》无关。在这里可能有网友要问:“我是个体工商户,开小店的,用面包车主要是自己进货和送货用,那算不算这里所说的‘经营’呢”?这里还涉及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解释“经营”。这个条例自己说了,“经营”主要是指客运经营、货运经营、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培训。与我们开面包车拉货最密切的就是如何进一步对“货运经营”进行理解和解释的问题了。对此,这个条例自己也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可以看出,这里所说的“货运经营”实际上是指以运输为业务而营利的经营,说白了就是运输公司、运输个体户、物流企业之类从事的经营。一般人用面包车为自己开的小店拉货、送货,完全属于自用,与“经营”无关。
可见,交通部门对面包车违反规定拉货进行处罚,只能针对具有货运营运证,专门从事运输生意的运输公司、运输个体户和物流企业,而不能针对普通的面包车自用者。适用这个《道路运输条例》对普通的开面包车拉货的普通百姓进行处罚,完全就是错误的适用法律,是滥用职权、违法执法!
其次,很多开面包车拉货被处罚的网友都有这样的经历: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然有一辆交通执法车辆呼啸着从后边赶上来,或者从前面冲过来,强行的把拉货的面包车蹩到路边停下,这样的确是非常危险。对交通部门的这种野蛮执法行为,《道路运输条例》实际上是禁止的,《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是交通部门执法时应当遵守的基本职业要求,否则就与土匪和路霸无异!如果交通执法部门的人员有这样的行为,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也应当追究违法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在大多数面包车拉货被罚的案件中,不仅不应当惩罚面包车主,还应当追究交通部门工作人员野蛮执法的法律责任!
我之所以说这么多,实际上我对此是深有感触的。我和父亲6月份开着五菱之光从北京往南方拉我自己的行李(完全是自用,毫无商业经营的意图),走到山东某县的时候,也被交通部门的执法车辆给野蛮蹩到路边,下车后非要说罚款,理由也是面包车不能用来拉货。我当时出示了我的法学博士学位证和博士毕业证(证明不时商业营运,是自己搬家拉行李),然后很理直气壮的说:“国家哪条法律规定了面包车不能拉货?”一个年轻一点的执法人员(气盛啊)立刻凶神恶煞起来,意思好像是我给他在这搬法律条文,旁边一个年老的执法人员(估计是一个履历丰富的滑头)立马冲过来挡住那个年轻的,然后给自己找了个台阶下,说:“看你是初犯,不再追究。”然后马上拉着所有人上车走了。虽然没有被处罚,但是惹了一肚子气,真是伤身啊。事后想想,其实这些执法人员心理是有数的,知道他们的处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但就是欺负普通老百姓不了解法律,欺负老百姓的软弱。但真要遇上一个懂行情的,立马就收敛起来,以免惹麻烦。
我看有网友反对行政机关对面包车拉货进行处罚,但都是从面包车拉货有理的角度讲,比如老百姓买价格便宜的小面包车就是为了客货都能拉,图一个生活方便。但实际上,我们应该清楚,这些执法人员根本就无权对普通百姓开面包车拉货的行为进行处罚(如果是办了客运营运证的就另当别论了)。我之前在北京待了十年,在北京的朋友都知道,北京道路白天是禁止货斗车通行的,所以实际上北京好多面包车(包括五菱、长安、哈飞、东风小康、金杯等等)都是用来拉货的,否则偌大的北京城,货运问题怎么解决?而在北京从来就没有听说过交通局的或者JC跑到大马路上处罚这些从事货运的面包车的事情,在北京开面包车拉货是很光明正大的行业。原因何在?因为北京在天子脚下,法治严明,执法人员的素质也高,老百姓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也都很强,这种明摆着违反法律处罚老百姓的行为是不敢轻易实施的。那次在山东,那些所谓的“交通执法人员”没有对我进行处罚,所以我现在不能去法院告他违法行政。而只能在这里说说,给大家提个醒,如果再有网友遇到类似事件,如果心里真是不服,那么就尝试一下运用法律武器反击吧,说不定能遇上一个秉公执法的法官,可以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也顺便可以看看这个中国到底是个法治还是人治。
 
穷不与富斗,富不与官斗。这不是一个讲法的国度,遇到栏路的,老百姓只有乖乖受罚。
 
面包车能拉人为什么不能拉货?是不是条例专门为执法人员罚款创造条件?人怕危险货还怕危险吗?

自家面包车不能拉自家的货吗?还要罚5000-8000,说有熟人1000搞定?

买面包车的人主要就是方便拉些货物。五菱、长安都可以拉些人。再说,面包车不拉货买来干嘛?当家用轿车?试 问:在中国,有多少人会把面包车当家用车?

冒着政策风险为城市需要的及时满足奔忙。最近几年,这一现象却更加普遍

一边是厂家的大力宣传微客的好处,一边是交通运管部门的大力罚款,老百姓真的无语了!!!



如果说违法,厂家的大力宣传,央视也有广告,监管部门在哪里?



如果说不违法,交通运管部门为何偏爱微客?



国家汽车下乡,难道都是乡下人多,老百姓有钱了,买个微客天天拉着自家人出去兜风?



真的有钱的话,有几个人买个微客出去办事,旅游?



自相矛盾,政府不是在忽悠老百姓吗?



面包车拉货,要维护我们自己的权益!我们要联合起来!

强烈要求政府给面包车班货运证,不在让我们这些低档的有车一族成天提心掉胆每天面临大额罚款的风险!!谁来给我们做主,谁来保卫我们的合法权益?一群生活在社会低层的有!车!一族跪求各路好人帮我们这些无权无势力的老百姓出头向有关部门反映!在这里先谢谢了!!
 
法律只是个摆设,行政权力才是主角。
 
帮所谓的“执法”队,其实就是一帮打仔而已。一拦下,就摄像呀,录音呀,好像很正规的样子。要不就威胁你。什么手段都来。他妈……下次再遇到这情况大家不要手软,狠狠的揍他一下。
 
当有些国家法律不那么合理的时候,需要我们去提出来,需要我们自己去反映,而不是坐以待毙,等这当官的去帮我们改这条法律的话,估计这辈子,都见不上了,我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什么不对的,所以我想提出在论坛内部建立一个组织,然后通过一定的途径,来向上面反映这样的事情,让他们拿出一个方案,希望大家都来说说自己的想法
 
大家看看车站到鸭粥店的那些蓝牌出租车怎么没有人管理,乱停放乱调头,严重阻碍交通,为什么有这样行政不作为???大家想想是什么原因吧!
 
QUOTE(刀疤仔 @ 2011年10月04日 Tuesday, 02:22 AM)
大家看看车站到鸭粥店的那些蓝牌出租车怎么没有人管理,乱停放乱调头,严重阻碍交通,为什么有这样行政不作为???大家想想是什么原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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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白没有的士--也是给逼的 (这些蓝牌车我认为是非法营运的) 面包车可以搭自己的朋友亲人 拉自己的货。(不是搞营运)
 
QUOTE(刀疤仔 @ 2011年10月04日 Tuesday, 02:22 AM)
大家看看车站到鸭粥店的那些蓝牌出租车怎么没有人管理,乱停放乱调头,严重阻碍交通,为什么有这样行政不作为???大家想想是什么原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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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内部透露,这些车每个月要向有关领导进贡2000-5000的。
 
运输公司、运输个体户、物流企业之类从事的经营。一般人用面包车为自己开的小店拉货、送货,完全属于自用,与“经营”无关。
应该是这样才对的。 有次我和个主管这方面交通局的领导在讨论这个问题,他解释说在运输过程产生费用就是营运了。还解释说和自己拉货节省了运输费就是产生费用,笑死我了。我问他他家的自行车和摩托车是不是全部都是办理了营运证的,他家的车没有理由不产生费用吧。
 
QUOTE(czm @ 2011年10月04日 Tuesday, 11:53 AM)
运输公司、运输个体户、物流企业之类从事的经营。一般人用面包车为自己开的小店拉货、送货,完全属于自用,与“经营”无关。
应该是这样才对的。 有次我和个主管这方面交通局的领导在讨论这个问题,他解释说在运输过程产生费用就是营运了。还解释说和自己拉货节省了运输费就是产生费用,笑死我了。我问他他家的自行车和摩托车是不是全部都是办理了营运证的,他家的车没有理由不产生费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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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妈的,那些交通狗用他自己的小车拉他爸、妈、老婆、女儿(没儿子)也是非法经营-----因为帮他们节省了出行交通费就是发生费用。
 
陌生人搭车付钱被定非法营运 车主状告交通局获胜
运管人家 2005/09/15 新闻来源:黑龙江晨报 作者: 王瑞 孙英鑫


  哈尔滨市一司机驾驶自用车遇到陌生人请求搭车,搭车人在途中将10元钱放到驾驶台上。这时,交通部门工作人员突然出现,以其车辆非法营运为由,扣押车辆并罚款1万元。司机不服,将哈市交通局告上了法庭。近日,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哈市交通局这份事实不清的罚单。

  4月17日下午,家住哈市松北区的王某驾驶面包车从哈尔滨市汽车交易市场返回松北区,在途经松花江公路大桥时,看见在转盘道引桥处道边有一男一女招手示意自己停车。

  王某将车停下后,路边的二人上前说,因母亲病重,想让王某捎他们到大耿家。王某当时表示,自己的车是私用的不是拉客的。这时二人又说“这块儿找不到车,拉到大耿家就行”,说话间两人便上了王某的面包车。车开了一会儿,这时坐在前排的男子在打电话的同时,将10元钱放到了车内工作台上。与此同时,王某的车后又开上来两辆车,车上下来了几名哈市交通局稽查大队的工作人员,表示王某无客运经营手续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条例,对王某作出了扣押车辆并罚款1万元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不服,认为是交通局稽查人员在“钓鱼”。于是,一纸诉状将哈市交通局告上了法庭。

  今年6月,哈市松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哈市交通局在庭审中未提供其作出处罚依据的视听材料,也未申请两位乘客出庭作证,其出示的证人证言不够全面,证人身份不详,无法作为原告非法经营的依据,故哈市交通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因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哈市交通局不服判决,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志勇不应受罚
  阳江市交通局交通管理总所到底是否依法执政呢?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何雁飞律师对此事件发表了看法。
  何律师指出,区分经营性的道路运输和非经营性的道路运输,一要看是否为社会提供劳务(服务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其他人),即是否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二看是不是把运输活动当做直接营利的手段;三是看在提供运输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发生了一定方式费用结算。必须全部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能确定为营业性运输。
  何律师认为,张志勇并不属于营业性运输。第一,他没有开展对外运输业务,是自家车拉自家的货物,对象是特定的;第二,他的车不是靠运输而营利的,只是为了满足自己日常生产需要进行的运输活动;第三,自家的车拉自家的货物,并不发生任何方式的费用结算,亦没有将相关费用结算于产品当中。因此,张志勇不应该被指“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而受罚。(来源:南方农村报)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在城乡道路上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汽车摩托车维修等,但属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电车的运输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允许客货运输车辆跨区域双向运行。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条件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不超过3个月的临时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由经营所在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营运证后方可经营,并依章缴纳税费。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和停业、歇业等,应当在2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规定到工商登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十二条 省内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运行,其线路、站点、班期由参加运输相关的企业签订合同,并报班线起讫点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本省经营申请跨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应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我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由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广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由托运人办妥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十五条 在遇有防洪抢险、救灾以及军事紧急情况时,从事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旅客运输、包车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班次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跨省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我省从事旅客运输,由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广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第二十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按省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不得无故绕道行驶和兜圈拉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需要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出租小轿车在营运时间内不得拒载。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客乘车必须购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带物品乘车。

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准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经营旅客运输。

不准使用摩托车在大城市市区内经营旅客运输。

第五章 粤港澳运输
第二十五条 本省直通港澳客、货营业性车辆年度指标,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六条 对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实行公开招标竞投。招标工作由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交通、口岸、公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取得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的企业,凭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使用权合同书,到省对外经贸部门办理合同批文;到省公安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公安部门办理车辆、驾驶员牌证;到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经营粤港澳客货运输的车辆必须张贴由交通部规定的汽车出入境运输统一标志,按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营运。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搬运装卸组织,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纳入本条例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文明作业,及时装卸。因操作不当或故意延误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须具备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作业者须持有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堆存,运输信息咨询服务,机动车驾驶员、从业人员培训,机动车辆租赁、清洗和保管等。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和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停、发车场的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投资经营,归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港口、客货运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可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承托双方提供服务,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三十五条 客运站(场)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的候车环境。

货运站(场)应当为货主和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三十六条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运输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时,承运人应先行赔偿,然后向实际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外省在本省境内设立客、货运输业务代办点,必须经本省地级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八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九条 从事货物包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开办,归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内容包括规划布局和制定管理规章、技术标准、教学大纲及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
第四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的大修、小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维修业户的经营类别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发牌。维修业户应当挂牌经营。

第四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点,维修业户不得越类承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点维修或装配有关设备。

第四十三条 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属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承修业户应负赔偿责任。发生质量纠纷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有争议的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争议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车辆。

第九章 运输车辆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投放,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和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使用统一行车路单。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营运标志牌。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客运线路标志牌或出租标志,并在明显位置张贴票价表、车辆牌号和投诉电话号码。出租汽车还应配备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合格的计程、计费器。

第四十七条 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准行驶。营业性客、货车辆还应按规定接受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等性能检测。

车辆转户或报废,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四十八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检测站应依法经营,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实施检测,不得为被检测车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车辆检测站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章 价格和票证
第四十九条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调整道路运输业的有关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管理分工权限报经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遵守《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不得重复收费和乱收费。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等。

第五十三条 检查方式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在征费稽查站检查。

设立征费稽查站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检查证件。

第五十四条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和持有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检查人员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乱扣乱罚。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投诉以及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在20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五十六条 参与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八、十三、十九、二十七、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扣留运输牌证3个月或者吊销运输牌证,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运输业户处以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扣留运输牌证3个月或者吊销运输牌证。

(四)违反第十四、四十七条规定的,暂扣运输工具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给予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收入,将多收的款项退还旅客,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二至三倍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办。

(十)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越类承修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扣留技术审查合格证。

(十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将车辆解体,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收入额20%至30%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五十条规定的,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1、私自印制、伪造票证的,收缴全部票证,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三至五倍罚款;

2、不使用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票证的,收缴其全部票证,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罚款;

3、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除由物价部门按有关价格管理法规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留《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技术审查合格证。

(十五)对违法所得难于查清实际数目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必须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部队的交通运输工具和设施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三条 广州市市区内的出租小客车管理由广州市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在1995年1月13日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后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目的是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

目录

内容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五章 粤港澳运输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八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
第九章 运输车辆
第十章 价格和票证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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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五章 粤港澳运输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八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
第九章 运输车辆
第十章 价格和票证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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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汽车摩托车维修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   在城市市区运营的出租小客车,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进行管理。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资质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材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件。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由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道路运输证后方可经营,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三十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二十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事项还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规定到工商登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经营资质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二条 省内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运行,其线路、站点、班期由参加运输的相关企业签订合同,并报班线起讫点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本省经营者需从事跨省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本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本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由托运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十五条 在遇有防洪抢险、救灾以及军事紧急情况时,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   对按照前款规定承担紧急道路运输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旅客运输、包车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班次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省际年度客运班线发展计划,组织本省经营者参加经营权公开竞投。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本省从事旅客运输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本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审定。   第二十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或者停靠站点。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场)管理。出租小客车在营运时间内不得拒载。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按省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不得无故绕道行驶和非法招揽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交他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人身伤害或者托运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客乘车必须购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带物品乘车。   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经营旅客运输。   禁止使用摩托车在大城市市区内经营旅客运输。
第五章 粤港澳运输
  第二十五条 本省直通港澳客运、货运营业性车辆年度指标,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六条 对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实行公开招标投标。招投标工作由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公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取得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的企业,凭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使用权合同书,到省对外经贸部门办理合同批文;到省公安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公安部门办理车辆、驾驶员牌证;到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经营粤港澳客货运输的车辆必须张贴由交通部规定的汽车出入境运输统一标志,按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营运。   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不得从事本省境内的区间客货运输。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搬运装卸组织,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操作规程文明作业,及时装卸。因操作不当或故意延误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必须具备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作业者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物流服务、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堆存,运输信息咨询服务,机动车驾驶员、从业人员培训,机动车辆租赁、清洗和保管等。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和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四条 港口、客货运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可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承托双方提供服务,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三十五条 客运站(场)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的候车环境。   货运站(场)应当为货主和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三十六条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运输合同,明确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时,承运人应先行赔偿,然后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外省经营者在本省境内设立客、货运输业务代办点,应当经本省地级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八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九条 从事货物包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开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内容包括规划布局和制定管理规章、技术标准、教学大纲及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
  第四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的大修、小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维修业户的经营类别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实行挂牌经营。维修业户不得超越经营种类承修车辆。   第四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点维修或装配有关设备。   第四十三条 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属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承修业户应当负赔偿责任。发生质量纠纷时,经当事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争议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   第四十四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零配件拼装车辆。   第四十五条 维修业户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停放车辆或进行维修作业。   维修业户的作业场所与居民区所保持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维修业户作业厂房的设计除符合维修作业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及环保的要求;维修业户应当自觉保护环境,各种污染物的排放及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章 运输车辆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投放,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和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使用统一的客运路单或货物运单。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营运标志牌。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客运线路标志牌或出租标志,并在明显位置张贴票价表、车辆牌号和投诉电话号码。出租汽车还应当配备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合格的计程、计费器。   第四十八条 车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准行驶。营业性客运、货运车辆还应当按规定接受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等综合性能检测。   第四十九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检测站应当依法经营,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实施检测,不得为被检测车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车辆检测站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章 价格和票证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调整道路运输业的有关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管理分工权限报经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执行。   道路运输业协会可以提出调整有关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请,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执行。   调整旅客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守《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不得重复收费和乱收费。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等。   第五十四条 检查方式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者在交通稽查站检查。   设立交通稽查站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检查证件。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可以暂扣运输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专用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乱扣乱罚。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投诉以及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在二十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五十八条 参与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三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年审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运输业户处以每辆车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摩托车维修业户、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两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对驾驶员培训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企业责令三十日内整改,个体业户责令十五日内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三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客运班车随意变更线路、班次或者停靠站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或者客运线路标志;出租小客车在营运时间内拒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将多收的款项退还给旅客,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或者客运线路标志;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四十条规定,不符合条件擅自开办的,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维修业户超越经营种类承修车辆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并按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营业性运输车辆未接受综合性能检测的,暂扣道路运输证,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十五)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使用不符合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的票证的,收缴全部不符合规定票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私自印制、伪造票证的,收缴全部违法票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未交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必须使用统一的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非法营运至少一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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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材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件。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面包车违反这个规定??? 
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由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道路运输证后方可经营,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三十七条 外省经营者在本省境内设立客、货运输业务代办点,应当经本省地级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五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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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从上述两个规章中可以看出,经营性道路运输有两个显著的特征:
一是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二是具有商业性质。
所谓商业性质就是经营性道路运输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各种费用结算或者获取报酬的道路运输。经营性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各种方式结算除运费单独结算这种方式外,还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承包费并计等结算方式。
符合上述两个特征的道路运输属经营性道路运输,反之则属非经营性道路运输。
面包车车主不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所以谈不上违反该条例。
 
哇,竟然六车
运政捉还是交警捉的
运政的可是一千的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面包车拉自己的东西(不是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各种费用结算或者获取报酬的道路运输)本来就不是做营业性道路运输,谈何许可?
举个例子-----我没有犯罪进监狱服役, 在街上自由行走需要经过你公检法的许可吗?荒唐!!!
 
顶下
 
交管部门是切头切尾的土匪!该管理的不敢管理 专门“张冠李戴”欺压、鱼肉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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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管部门是切头切尾的土匪!该管理的不敢管理 专门“张冠李戴”欺压、鱼肉百姓!

本文章由 中国足球队希望收政府官员为队员于 今天, 11:29 AM 重新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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