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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文件名称:《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管理规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以下简称《办法》。
质疑理由:该管理办法第一条(即“对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界定”)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存在严重冲突。现就该文件的合法性及效力性予以阐述:
(1)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既不是法规、规章,更不是法律,甚至连规范性文件的资格都不具备(本人专门登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证实该文件并没有备案),充其量也只能算是一个没有经过公布的内部文件,因此该复函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但广东省交通厅竟然以该复函为依据,制订了该文件第一条的界定方法,有违依法行政的精神。而且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这明显是以内部文件代替法律的错误行为
(2)退一步而言,即使这个文件是属于法律,也是属于已经废止的法律。理由是: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是引用《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而成的,但由于《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早在4年前(即2004年7月15日)就已经由国家交通部宣布作废,公路司的《复函》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早已废止,因此,该复函不可能继续生效。
(3)《办法》继续延伸文件,存在执法错误的进一步扩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正式取代《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成为新的道路运输法规。纵观全文内容,其适用对象,也仅限于在道路运输市场中以收取运费为生的客货车运输公司及站场。也就是说,全文并没有关于企业自用车需要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即营运手续)的只言片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是属于上位法,其在我国道路运输方面的法律地位是至高无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已经确立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包括《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在内的下位法的制订及实施均需在其设立的框架之内进行,不得与其有任何抵触、扩大或缩小。但广东省交通厅为了变相把企业的自用车纳入营运车辆的管理范围,从而达到“合法”强制各车主办理营运手续的目的(营运车辆每年需要缴纳各种名目繁多的费用)。于是,继《办法》后,又于2006年7月31日延伸出台了另一份既没有公布,又没有备案的内部文件-《关于对经营性货物运输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文件中,明确规定用于送货的各企业自用车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也就是说,各企业自用车主必须要办理营运手续,才能作为道路运输车辆来使用。故此,《办法》中的界定方法及其延伸的《关于对经营性货物运输有关问题的批复》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发生了严重的抵触。国家的法律法规本身是非常严肃和正确的,但经过他们有计划有步骤的不断延伸之后,就变得面目全非了
(4)《办法》第一条提出的界定方法是对执法范围的肆意扩大,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的立法宗旨。《办法》第一条第二款:“具有商业性质。所谓商业性是指提供有偿服务,具体仍按交通部公路司2000年对我省《关于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公运政字〔2000〕57号)的界定方法执行,即:“营业性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除运费单独结算这种方式外,还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承包费并计等结算方式” 。这段对商业性质的描述通常被交通局的人员理解为:“为顾客运送商品的行为,虽不直接收取费用,但运费必然计入其经营成本,客人也就间接向企业支付了运费,这就叫间接营运,间接营运也属于非法营运” ,于是,各地交通局的执法者们把该文件视为上方宝剑,以冠冕堂皇的荒唐理由,动辄对无辜的车主强行扣押车辆,再扣上非法营运的大帽子,开口罚款以万元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办理营运手续的车辆需罚款3万-10万元),他们已经成为了广东公路三乱的主力军,令广大车主叫苦连天,怨声载道,事实上,找遍中国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找不到“间接营运”这个莫须有罪名,这可能是他们的发明创造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制定的初衷是要规范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条例中也载明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简称货运经营),而上述企业为购买了自己商品的顾客运送商品的行为充其量只能算是经营货物买卖,而不是经营货物运输。故此,为何社会上总是存在交通部门与公民就免费送货是否构成营运的争论呢,就是因为该界定方法缺乏支撑其站稳脚跟的有力法律依据。
(5).《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这一段文字较为敏感,会引发各种想象,甚至断章取义的解释,其实这段文字并不代表用于送货的企业自用车必须办理营运手续,理由很简单:
○1因为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并没有关于企业自用车必须办理营运手续的规定。所以,作为下位法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不可能有节外生枝超越上位法的可能,这是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的,而且纵观全文,其承上启下的部分均是针对道路运输市场中出租货车及货运站而言
○2企业为客户提供送货的服务过程,并不等同于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公共服务的含义应该是指所有单位或个人均可享受到的服务。例如我们熟悉的公共汽车,它们所提供的服务才叫公共服务。其服务对象是开放性,没有特定对象的,但企业自用车只是为购买本单位货物的客户提供服务,也就是说其服务对象是特定的,因此,这种服务不属于公共服务。例如企业自用车送客户到机场搭飞机难道也属于提供公共服务吗?企业自用车就如同工厂里的机器一样(都是分工不同),是生产资料的组成部分,它的一举一动均是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服务,是属于企业内部的自货自运行为,只要它没有向客户收取运费或对外承接租车业务,企业自用车的运输性质根本就不具备公共服务这个特
征。
③具备商业性质的是企业而非送货运输过程。企业是通过销售商品产生利润因而具备商业性质,而不是通过送货产生利润。送货的销售价格不因为运输而变动,在这个运输过程中,不存在运费的结算或报酬的取得,按照《办法》第一点的界定方法,社会上几乎所有企业的车辆都属于营运, 比如送报纸、鲜牛奶、快餐、燃气瓶的工人,他们骑摩托车每天不辞劳苦,准时把货物送到千家万户,我们能说他们是在搞非法营运吗?我们只能说这是便民服务,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如果没有送货服务,市民将不可以享受到优质而舒适的生活。此外《办法》第一条的界定方法较为主观,缺乏客观标准,若以此执法,容易导致执法过程的腐败。这有违公正
综上所述,从《复函》引出《办法》继而延伸出《批复》,广东省交通厅为了自己的部门利益,把无效的内部文件凌驾于法律法规之上,严重损害了广大车主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人以公民身份呼吁有关部门以法律为依据,重新审查《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法》的合法性,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广大车主的合法权益。
质疑理由:该管理办法第一条(即“对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界定”)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存在严重冲突。现就该文件的合法性及效力性予以阐述:
(1)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既不是法规、规章,更不是法律,甚至连规范性文件的资格都不具备(本人专门登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证实该文件并没有备案),充其量也只能算是一个没有经过公布的内部文件,因此该复函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但广东省交通厅竟然以该复函为依据,制订了该文件第一条的界定方法,有违依法行政的精神。而且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这明显是以内部文件代替法律的错误行为
(2)退一步而言,即使这个文件是属于法律,也是属于已经废止的法律。理由是: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是引用《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而成的,但由于《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早在4年前(即2004年7月15日)就已经由国家交通部宣布作废,公路司的《复函》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早已废止,因此,该复函不可能继续生效。
(3)《办法》继续延伸文件,存在执法错误的进一步扩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正式取代《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成为新的道路运输法规。纵观全文内容,其适用对象,也仅限于在道路运输市场中以收取运费为生的客货车运输公司及站场。也就是说,全文并没有关于企业自用车需要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即营运手续)的只言片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是属于上位法,其在我国道路运输方面的法律地位是至高无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已经确立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包括《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在内的下位法的制订及实施均需在其设立的框架之内进行,不得与其有任何抵触、扩大或缩小。但广东省交通厅为了变相把企业的自用车纳入营运车辆的管理范围,从而达到“合法”强制各车主办理营运手续的目的(营运车辆每年需要缴纳各种名目繁多的费用)。于是,继《办法》后,又于2006年7月31日延伸出台了另一份既没有公布,又没有备案的内部文件-《关于对经营性货物运输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文件中,明确规定用于送货的各企业自用车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也就是说,各企业自用车主必须要办理营运手续,才能作为道路运输车辆来使用。故此,《办法》中的界定方法及其延伸的《关于对经营性货物运输有关问题的批复》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发生了严重的抵触。国家的法律法规本身是非常严肃和正确的,但经过他们有计划有步骤的不断延伸之后,就变得面目全非了
(4)《办法》第一条提出的界定方法是对执法范围的肆意扩大,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的立法宗旨。《办法》第一条第二款:“具有商业性质。所谓商业性是指提供有偿服务,具体仍按交通部公路司2000年对我省《关于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公运政字〔2000〕57号)的界定方法执行,即:“营业性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除运费单独结算这种方式外,还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承包费并计等结算方式” 。这段对商业性质的描述通常被交通局的人员理解为:“为顾客运送商品的行为,虽不直接收取费用,但运费必然计入其经营成本,客人也就间接向企业支付了运费,这就叫间接营运,间接营运也属于非法营运” ,于是,各地交通局的执法者们把该文件视为上方宝剑,以冠冕堂皇的荒唐理由,动辄对无辜的车主强行扣押车辆,再扣上非法营运的大帽子,开口罚款以万元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办理营运手续的车辆需罚款3万-10万元),他们已经成为了广东公路三乱的主力军,令广大车主叫苦连天,怨声载道,事实上,找遍中国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找不到“间接营运”这个莫须有罪名,这可能是他们的发明创造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制定的初衷是要规范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条例中也载明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简称货运经营),而上述企业为购买了自己商品的顾客运送商品的行为充其量只能算是经营货物买卖,而不是经营货物运输。故此,为何社会上总是存在交通部门与公民就免费送货是否构成营运的争论呢,就是因为该界定方法缺乏支撑其站稳脚跟的有力法律依据。
(5).《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这一段文字较为敏感,会引发各种想象,甚至断章取义的解释,其实这段文字并不代表用于送货的企业自用车必须办理营运手续,理由很简单:
○1因为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并没有关于企业自用车必须办理营运手续的规定。所以,作为下位法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不可能有节外生枝超越上位法的可能,这是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的,而且纵观全文,其承上启下的部分均是针对道路运输市场中出租货车及货运站而言
○2企业为客户提供送货的服务过程,并不等同于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公共服务的含义应该是指所有单位或个人均可享受到的服务。例如我们熟悉的公共汽车,它们所提供的服务才叫公共服务。其服务对象是开放性,没有特定对象的,但企业自用车只是为购买本单位货物的客户提供服务,也就是说其服务对象是特定的,因此,这种服务不属于公共服务。例如企业自用车送客户到机场搭飞机难道也属于提供公共服务吗?企业自用车就如同工厂里的机器一样(都是分工不同),是生产资料的组成部分,它的一举一动均是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服务,是属于企业内部的自货自运行为,只要它没有向客户收取运费或对外承接租车业务,企业自用车的运输性质根本就不具备公共服务这个特
征。
③具备商业性质的是企业而非送货运输过程。企业是通过销售商品产生利润因而具备商业性质,而不是通过送货产生利润。送货的销售价格不因为运输而变动,在这个运输过程中,不存在运费的结算或报酬的取得,按照《办法》第一点的界定方法,社会上几乎所有企业的车辆都属于营运, 比如送报纸、鲜牛奶、快餐、燃气瓶的工人,他们骑摩托车每天不辞劳苦,准时把货物送到千家万户,我们能说他们是在搞非法营运吗?我们只能说这是便民服务,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如果没有送货服务,市民将不可以享受到优质而舒适的生活。此外《办法》第一条的界定方法较为主观,缺乏客观标准,若以此执法,容易导致执法过程的腐败。这有违公正
综上所述,从《复函》引出《办法》继而延伸出《批复》,广东省交通厅为了自己的部门利益,把无效的内部文件凌驾于法律法规之上,严重损害了广大车主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人以公民身份呼吁有关部门以法律为依据,重新审查《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法》的合法性,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广大车主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