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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电白县水东镇附城村那站村民小组、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人在浏览)

窃·格瓦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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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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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电白县水东镇附城村那站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林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媚,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政法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岑伟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桢,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瑶,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系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员工。
上诉人电白县水东镇附城村那站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白县水东镇附城村那站村民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城,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桢、邵国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7日,电白县人民政府作出电府办[1993]10号《关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划归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通知》,通过将隶属县城建局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划归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领导管理。该公司第一、第二分公司分别改设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第一、第二分公司。1994年9月13日,电白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电编字[1994]062号《关于成立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的通知》,同意由原“电白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第二分公司”改设成立为“电白县建设发展总公司”,即为本案被告。2016年2月2日,被告“电白县建设发展总公司”名称变更为“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电白县撤县设区后,原告继续沿用“电白县水东镇附城村那站村民小组”公章。
1992年10月1日,电白县国土局为用地单位以电白县水东镇土地管理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水东镇附城管理区那站村民委员会、水东镇附城管理区大岭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乙方同意将位于水东镇咸水田开发区以北117846.7平方米的土地被甲方征用。土地的四至为:东至水东镇人民路;南至咸水田开发区;西至水东选矿厂围墙;北至电白县石油公司围墙。该块被征用土地,电白县国土局于1993年4月7日作出电地政集字[1993]42号《关于出让土地给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使用的批复》,同意出让给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商住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用地。同时还向该公司颁发茂名市电白县[1993]集字第4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被告用地117847平方米,土地四至为:东至那站村边水沟;南至咸水田开发区;西至县选矿厂地,对虾公司地;北至大岭村边县石油公司围墙。被告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并作为商住和公共设施建设用地使用。
被告对其在电白区水东镇那站垌使用土地来源,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1992年10月1日,水东镇土地管理所与原告、大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同日,原、被告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书》、199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那站垌丈量土地协议书》、1996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制作《那站村征地预留宅地红线图》,证明被告向原告征用面积106426.94平方米(159.64亩)土地以及预留17亩宅基地;
2、1992年10月1日,被告与水东镇附城管理区大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书》,1993年3月6日,被告与水东镇附城管理区大岭村民委员会制作的《那站垌大岭村征用土地结算表》,证明被告向水东镇附城管理区大岭村民委员会征用面积53643.11平方米土地;
3、1993年3月6日,被告与水东镇附城管理区大岭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充征地协议书》,证明被告向水东镇附城管理区大岭村民委员会增加征用面积1271.15平方米土地;
4、2003年12月10日,被告与张土吟等分别签订13份《转让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张土吟等人征用面积1722.72平方米沙仔地;
5、2003年4月20日,被告与水东镇附城管理区村仔村、大岭村黄祝生等20户村民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向黄祝生等20户村民征用面积3249.15平方米土地;
6、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与水东镇附城管理区大村张国辉等村民签订11份的《转让土地协议书》和《调整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张国辉等村民征用面积1777.74平方米土地;
7、1992年10月22日,被告与水东镇附城管理区广隆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书》和被告与广隆岭村民委员会共同制作的《广隆岭村征用那站垌土地结算表》,证明被告向广隆岭村民委员会征用面积11705.99平方米土地;
8、其余39户在被告征用土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权人调整给被告征用的6200.5平方米土地,被告也提供相关证据预以证实。
9、被告对于其征用的土地,还提供了汇款单、收款收据等征用土地款收支凭证,证明征收土地后已经按协议约定付清相应的征地款项。
(以上证据详见被告提供的《那站垌开发区征地资料汇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但不提供证据进行反驳。
原告以被告使用土地有部分土地为侵占原告集体土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使用土地的界至、面积和占用土地的价值进行鉴定和价值评估。
受一审法院委托,茂名市城规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测量鉴定报告书》,其报告根据原、被告现场指认的界至进行鉴定,结果为:一、原告代表现场指认的那站垌界至,总面积196793.37平方米(合295.18亩);二、被告代表现场指认所征用那站垌土地界至,面积147871.89平方米(合221.81亩),其中加上宏丰花园征地面积18900平方米;减去吴丽琼屋地面积88.85平方米,合计面积为166683.04平方米(合250.02亩)。
对于上述鉴定结果,原告认为茂名市城规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按照其指认的界至计算被告用地面积196793.37平方米(合295.18亩)为被告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对此,被告不予承认并提出原告在勘察现场指认的土地界至,包含被告没有使用权并由其他人使用的土地在内,原告指认被告使用土地界至不正确异议。对于原、被告各自指认的被告使用土地界至争议,茂名市城规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在其制作的《那站垌界至测量成果图》上明确标志争议土地位置。审理期间,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勘察,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界至争议的土地大部分已建有房屋、其他设施及作道路使用。
原告对于存在争议的土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登记在王秀、崔庆、廖日增、戴国书、宏丰公司等人名下相关权属证照以及电白县城建局1992年9月前征用土地前编制的《那站垌地形图》、《电白县国土局征地地形图》、电白县城规局1994年5月编制的《那站垌小区规划图》、电白县国土局2008年11月核定的《那站垌小区规划图》、《那站垌小区用地范围界至航拍现状图》(以上证据详见被告提供的《那站垌开发区征地补充资料目录》),证明原告指认界至的茂名市城规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在其制作《那站垌界至测量成果图》标志为争议地不属于被告占有、使用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电白县水东镇附城村那站村民小组主张确认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非法占用其集体土地,属侵权之诉。原告对其主张依据为茂名市城规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在水东镇附城村委会那站垌征地范围内共使用面积196793.37平方米(合295.18亩)土地的鉴定结果。根据茂名市城规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鉴定报告书》及其制作的《那站垌界至测量成果图》,该公司受委托对被告使用土地面积、界至进行鉴定时,对被告使用土地面积、界至作出两项不同结果的认定,并说明为按照原、被告现场指认的界至进行的鉴定。对于两项不同结果的鉴定,原、被告均有争议并互不承认。茂名市城规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作出两项不同结果的鉴定,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土地是否确实由被告使用不作鉴定,仅就原、被告各自指认的土地界至认定被告用地面积、界至,对被告实际用地的面积、界至不作认定,其两项鉴定结果均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实际用地面积的依据,原告不应以此为据,认定被告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96793.37平方米(合295.18亩),并减除被告向原告征收159.78亩土地和预留17亩宅基地,再减除被告向食品公司征地5.25亩、向大岭村征地1亩、向广隆岭村征地0.8亩、向吴丽琼征地0.13亩后,剩余111.22亩土地为被告侵占原告集体的土地。同时,被告对于原告认定其使用面积295.18亩土地,其中111.22亩土地为侵占原告土地的主张,提出了被告有权使用的土地面积与按照原告指认界至计算被告使用土地面积不符的抗辩,并向本院提供被告分别与原告、大岭村、广隆岭村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征用那站垌土地协议、支付征地款等相关证据,证明按照原告指认的界至计算被告使用土地面积与被告实际使用土地面积、界至、征地面积不符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抗辩主张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并且,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仅向食品公司征地5.25亩、向大岭村征地1亩、向广隆岭村征地0.8亩、向吴丽琼征地0.13亩的事实,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使用295.18亩土地,其中111.22亩土地为侵占原告的土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同样理由,对于原告根据茂名市城规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那站垌界至测量成果图》和水东镇土地管理所与原告、大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提出《那站垌界至测量成果图》中标志为“争议地”的土地由被告实际占用的主张。首先,《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咸水田以北”的土地被征用,但该协议为电白县水东镇土地管理所、水东镇附城管理区那站村民委员会、水东镇附城管理区大岭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被告不属于《征用土地协议书》合同相对人,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依照该协议约定的征用“咸水田以北”土地不能认定为被告所为;其次,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勘察,查明争议地上已经建有房屋、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原告认为争议土地属于被告所有,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争议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被告认为均不属于其所有并提供了相应的属于他人所有的物权登记证照及土地来源证明,证实争议土地使用权及其道路不属于被告占有、使用。对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原告提出《那站垌界至测量成果图》中标志为“争议地”的土地为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
被告实际使用土地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当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为准。被告对其使用的土地,提供电白县国土局于1993年4月7日向其颁发的茂名市电白县[1993]集字第4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为凭,证明其使用土地合法。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超出批准范围使用土地,原告对被告使用土地合法凭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主张权利而主张被告非法使用土地,于理不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其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使用的土地全部为征收土地,双方持有的原始征地界至图在原告持有的被毁后,被告拒绝交出其持有的原始征地界至图,导致原告对征地和被告实际用地面积、界至不清,以达到被告非法侵占原告集体土地目的为由。主张被告应对征地和被告实际用地面积、界至不清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可见,征收土地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中,被告虽然参与土地征收活动并以其公司名义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被征用人签订了相关的征地协议,但不是征收土地主体,对征收土地相关文件没有保管的义务。对于征地是否制作界至图、实际征地的面积和界至是否清晰,因被告不是征收土地主体,亦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征地和被告用地的面积、界至不清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属于涉及不动产且具有可持续性侵权纠纷,不适用于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电白县水东镇附城村那站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7元(原告已预交10000元),土地测绘费10000元,土地评估费15000元,共59007元,由原告电白县水东镇附城村那站村民小组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电白县水东镇附城村那站村民小组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集体土地74146平方米(合111.22亩)[注:295.18亩-159.78亩(已征地)-17亩留用宅基地-食品公司征地5.25亩-插花地1.98亩(其中大岭村1亩、广隆岭0.8亩、吴丽琼屋0.13亩)=111.22亩],以及判令被上诉人对其所占用上诉人的土地按城中村集体土地市场基准价的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准)予以折价赔偿(共计:10834491.148元)给上诉人,并自一审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该判决及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使用那站垌土地面积为295.18亩的事实应属错误。根据本案在重审之前的一审、二审中可知,被上诉人已在之前的庭审中自认其实际占用上诉人土地面积为296亩,并且在之前的庭审中提交的《那站垌开发区征地情况的说明》亦自认那站垌土地面积为197330.31m2(296亩)与测量结果基本一致。也就是说,结合之前庭审可知,被上诉人承认了其实际使用那站垌土地面积为295.18亩的事实。故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以茂名市城规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那站垌界至测量成果图》为据应属错误,《那站垌界至测量成果图》依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上诉人土地面积为295.18亩的事实应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无须承担详细征地凭据的举证责任属程序违法。虽然征收土地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征地时被上诉人属于政企单位,且本案的征收土地一直是被上诉人实际事实及推进相关的征地活动。故此,被上诉人对征收土地相关文件负有保管义务。依(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可知,时任那站村村长姚中书及被上诉人公司副总称当时征地时那站村及被上诉人均自备一份详细的征地凭据(包含征地面积丈量、计算等的凭证),姚中书由于村民要求他公布征地面积数量而将凭证烧毁,而被上诉人还保存一份,依法应提供给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与大岭村、广隆岭村的征地协议书,而故意不提供其当时征地的四至、丈量面积的凭证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与大岭村、广隆岭村的征地协议书中的面积并不在本案测量鉴定报告书范围内,而被上诉人故意拒不提供对其不利证据(因四至、面积丈量图显示的土地位置不在测量鉴定报告书范围内而故意不提供),则以上述法律规定应推定上诉人主张成立。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一审法院既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征地凭据的举证责任,也不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依法应将上述所保管的证据予以提供法院以查清事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依法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一、二审及重审已查明如下事实:1、那站垌的征地行为是发生在1993年之前,1993年之前被上诉人所告知发生的土地置换、转让、征用均与本案无关,不在争议范围内。2、被上诉人使用那站垌的土地面积经测量共196793.37平方米(含295.18亩)。此面积被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上诉人也没申请重新鉴定。另一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那站垌开发区征地情况的说明》也自认那站垌土地面积为197330.31平方米(296亩)与测量结果基本一致。3、经评估:每平方的集体土地价值为146.12元/平方。4、在那站垌可明确剔减的那站村已征地、那站村自留地、吴丽琼宅基地、县食品公司征地面积为121338.59平方米。(1)那站村自留宅基地17亩,即11332平方(至于被上诉人称实际占用19.72亩并无任何证据)。(2)县食品公司此前征地的面积为3499.65平方(5.25亩)。此面积是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1994年5月6日其与电白县食品企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附图签订的协议书中附图经实地测量所得出数据(见反驳证据)。至于被上诉人称“县食品公司、纺织品公司等单位的土地面积17.45亩”并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县食品公司、纺织品公司在那站垌之前已征用17.45亩土地。依被上诉人所提供的1994年5月6日其与电白县食品企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附图,该附图明确标示清楚置换的土地份数及每份土地的面积,标示清楚每份土地之间的巷距(故可计算出巷距面积)。经计算,实面积为5亩,因考虑转角处,故上诉人认可5.25亩(附县食品公司征地面积计算表)。(3)吴丽琼屋占面积80平方(0.12亩)。(4)那站村征地为106340.88平方(159.53亩)+补征86.06平方=106426.94平方(159.65亩)。5、关于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县城建职工27户共2910平方”不应在剔减范围,该27户虽然与被上诉人进行调换土地,但所调换的土地仍在那站垌征地范围内及茂名市规划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测量鉴定被上诉人书测量范围内,故此不能视作插花地予以剔减。6、关于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吴宪宅基地536平方、林森187平方、黄祝成(黄永松、黄永庆、黄永忠)自留宅基地1200平方”也不应在剔减范围。(1)关于黄祝成的土地。依被上诉人与黄祝成签订的《调整土地协议书》、黄祝成的土地在加油站的西南边,该土地并不在测量报告书范围内,并该《调整土地协议书》明确约定具体界至见“附图”,但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供“附图”,故意隐瞒“附图”中界至不在测量报告范围内的事实,故此,黄祝成的1200平方的土地不能视作插花地予以剔减。(2)关于吴宪的土地。吴宪的土地本身是被上诉人征用上诉人土地后已规划好(见协议书约定的一路黄西五街及六街之间位置可证明此事实)出售给吴宪再与吴宪进行重新调整。其中重新调整的80平方仍然调整在上诉人的征地范围内。故此,吴宪的536.56平方不应视作插花地予以剔减。(3)关于林森的土地。林森的187平方土地由被上诉人收购后再在原范围内安排80平方土地。故林森的土地作为插花地仅能剔187-80=107平方。7、被上诉人提出的“宏丰家园补充征地889.16平方(其中廖日增等2人445.21平方,杨琪等4人:443.95平方)不能列为插花地剔减范围。”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仅能证明东方彩釉砖厂征地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使用该地。另外,按《征地土地协议书》的位置显示,亦不在本案的测量鉴定报告书范围之内,依法不应作为那站垌插花地予以剔减。8、关于大岭村及广隆岭的插花地。被上诉人提出其在本案测量报告范围内征用,大岭村土地61663.87平方(92.5亩)、广隆岭村征地11706平方(17.56亩)依据不足,依法不能确认。在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承认确定我方提供的征地红线图是属于甲方使用那站垌的集体土地。按征用土地规范要求,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征用那站垌的征地红线图、没有提供那站地形图、没有提供征地草图、没有提供征地丈量面积登记表、没有提供相关单位在那站垌拥有的土地征用面积草图、征地丈量面积登记表,更没有提供相关单位在1992年前征用那站垌集体土地的征地协议书,没有提供相关单位的收款凭证。没有提供广隆岭在那站垌拥有的土地征用协议书、征地面积草图、征地丈量面积登记表,只提供一份结算协议书,证据不够充分,不能够证明广隆岭在那站垌的插花田面积。被上诉人仅提供从2003年至2008年大岭村、村仔村的征用和转让协议书共26份,这完全与征用那站垌不相关,依(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依时任那站村村长姚中书及被上诉人副总称当时征地时那站村及被上诉人均自备一份详细的征地凭据(包含征地面积丈量、计算等的凭证),姚中书由于村民要求他公布征地面积数量而将凭证烧毁,但被上诉人处还保存一份,但被上诉人不肯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与大岭村、广隆岭村的征地协议书,而故意不提供其当时征地的四至、丈量面积的凭证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与大岭村、广隆岭村的征地协议书中面积并不在本案测量鉴定报告书范围内,而被上诉人故意拒不提供对其不利证据(因四至、面积丈量图显示的土地位置不在测量鉴定报告书范围内而故意不提供),则依上述法律规定则应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即上诉人自认的大岭村在测量报告中的征地为1亩、广隆岭在测量鉴定报告中的征地为0.8亩应成立。故此,本案应确定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为74147.9平方(111.2亩)。测量面积报告总面积196793.37平方(295.18亩)-明确剔减的那站村已征地、那站村自留地、吴丽琼宅基地、县食品公司征地121338.59平方(182.02亩)-林森插花地107平方-大岭村666.6平方(1亩)-广隆岭村533.28平方(0.8亩)=74147.9平方(111.23亩)。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补偿费用为10834491.148元(74147.9平方×146.12/元=10834491.14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向贵院提出上诉,故依法应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实际使用那站垌土地面积为295.18亩,毫无事实依据。首先需向二审法院讲明的是答辩人从未有自认过答辩人实际使用那站垌土地面积为295.18亩,这一点可从开庭笔录及答辩人提交的诉讼资料查证;正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到的,答辩人仅是自认那站垌土地面积与茂名市城规勘察测绘园有限公司的测量结果基本一致,但需明确的是该测绘范围内的土地由那站村民小组、大岭村、广隆岭村及部分单位或个人的土地组成,并不是全部属上诉人那站村民小组所有,这一事实在庭审上上诉人亦已确认,上诉人现主张测绘范围内的土地为上诉人所有,实为混淆视听、浑水摸鱼,恳请二审法院明辨。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认定及处理完全恰当,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一)那站村民小组未能提供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属的凭据,其诉称答辩人侵占其土地,依法无据。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侵占使用其集体土地而主张巨额赔偿;从法律的角度讲,既然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侵占其集体用地,那么上诉人不但要举证证实答辩人存在侵占土地的事实,而且还需提交上诉人对被占用的土地享有权属的凭据,但时至一审庭审结束,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交任何能证明上诉人对所主张侵权的土地拥有权属的凭据。在此需强调的是,在一审庭审上,上诉人已经明确确认答辩人征用并开发建设的那站垌上含有那站村、大岭村、广隆岭村及部分单位或私人住宅用地在内,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土地权属凭证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区分上诉人在那站垌有多少土地,根本无法证实存在答辩人侵占其集体土地的事实。(二)答辩人已就本案完成充分举证,所举证证据足以证实不存在答辩人侵占上诉人土地的事实。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答辩人在一审提交了那站垌开发区征地资料汇总目录及那站垌开发区征地补充资料目录,内含有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充协议书、补充征地协议书、电白县国土局征地地形图及相关征地图、那站垌那站村征地款结算表、那站垌大岭村征用土地结算表、广隆岭村征用那站垌土地结算表、征用土地结算表、付款凭据、转让土地协议书、征地面积明细表、土地调整协议书、土地重新规划合同书及相关土地权属凭证,足以证实答辩人使用那站垌土地合法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纯属上诉人信口开河,不尊重客观事实。在一审庭审上,争讼双方均确认法院委托茂名市城规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测绘的那站垌的面积为295.18亩,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资料显示,前述测绘范围内那站垌的土地应扣减如下土地面积,如有多余才能确认答辩人存在侵占土地的事实,反之如不足扣减如下土地则不存在答辩人侵占土地的事实;1、那站村征地:106426.94㎡(159.64亩),其中:(1)第一次征地106340.88㎡,(2)补充征地86.06㎡,对此上诉人无异议;2、那站村宅基地11333㎡(17亩),对此上诉人无异议;3、插花地:79570.37㎡(119.51亩)(1)大岭村征地:61663.87㎡(92.5亩),证据见答辩人一审提交的那站垌开发区征地资料汇总目录(24-95页)。其中:①第一次征地:53643.11㎡,(24-31页),该事实有1992年10月1日《征地补充协议书》(25-26页)、征用土地结算表(27页)、付款凭据(28-31页)可证。②第一次征地补征用张国就新屋边土地:1271.15㎡(32-35页),该事实有1993年3月6日《补充征地协议书》(33-34页)、付款凭据(35页)可证。③开元居二期补征沙仔地1722.72㎡(36-66页),该事实有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14份《转让土地协议书》(39-66页)、沙仔地征地面积明细表(37-38页)可证。④开元居二期收购大岭村宅基地:3249.15㎡(67-70页),该事实有2004年4月20日《转让土地协议书》(68-69页)、村仔村、大岭村村民宅地分配明细表(70页)可证。⑤开元居三期补征地1777.74㎡(71-95页),该事实有《转让土地协议书》、《调整和转让土地协议书》、《转让土地补充协议书》、《调整土地协议书》等可证。(2)广隆岭村征地:11706㎡(17.56亩),证据见答辩人一审提交的那站垌开发区征地资料汇总目录(96-100页),该事实有1992年10月22日《征地补充协议书》(97页)、广隆岭村征用那站垌土地结算表(98页)、付款凭据(99-100页)可证。(3)其他39户:6298.5㎡(9.45亩)①戴国书、林琼等27户插花地资料,土地面积3008㎡,证据见那站垌开发区征地资料汇总目录(101-104页),那站垌开发区征地补充资料目录(60-70页):1986年10月8日《征地协议书》(补充资料目录60页)证实早在1986年10月戴国书、林琼等人即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原告土地3008㎡,并分别在电白县建设发展总公司于1992年10月征收原告那站垌的土地前办理了征地手续用相关土地证(补充资料目录61-70页),后因那站垌开发需要,经政府批准,于1995年5月19日签订《土地调整协议书》(那站垌开发区征地资料汇总目录102页)进行调整,显然该3008㎡不属征地面积。②宏丰家园补充征地:889.16㎡,其中廖日增、廖其丰、冯华新、冯水春等4人土地455.20㎡,杨琪、黄胜、蓝小平、蓝建平等4人土地443.95㎡。证据见那站垌开发区征地资料汇总目录(105-108页)、那站垌开发区征地补充资料目录(51-59页):1986年5月15日《征用土地协议书》、1986年5月20日《征用土地协议书》(那站垌开发区征地资料汇总目录105-108页)及电白县土地使用证存根、电白县土地使用证、宏丰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的征地资料(那站垌开发区征地补充资料目录51-59页)可证,充分征地该用地不属征地范围。③林森:187㎡,证据见那站垌开发区征地资料汇总目录(109-110页)。有1993年12月13日的《土地重新规划合同书》反映电白建设发展总公司与林森对调土地的事实,证实该地使用权权属林森所有,可证实该地块不属征地范围。④那站村吴丽琼危房占地:80㎡,证据见那站垌开发区征地资料汇总目录(111页)。⑤黄祝成自留宅基地:1200㎡,证据见那站垌开发区征地资料汇总目录(111-114页)。1996年9月26日的《调整土地协议书》反映电白建设发展总公司与黄祝成对调土地的事实,证实该地使用权权属黄祝成所有,可证实该地块不属征地范围。⑥吴宪:535.56㎡,证据见那站垌开发区征地资料汇总目录(115-117页),1994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可证实该地块不属征地范围。⑦县食品公司与电白建设发展总公司调整土地边界、购买我公司土地:48.775㎡,证据见那站垌开发区征地资料汇总目录(118-122页)。⑧县电力局征地大岭村建路:350㎡,证据见那站垌开发区征地资料汇总目录(123-125页)。2000年12月31日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反映电白县电力设备实业公司向大岭村民小组征地的事实,证实该地块权属大岭村民小组所有,可证实该地块不属征地范围。4、庙宇以南至那站垌西路46号王秀、咸水田开发区五号房屋范围土地,面积17.38亩,证据见那站垌开发区征地补充资料目录(3-70页)。据庙宇以南至那站垌西路46号王秀房屋土地范围航拍现状图(插页)显示,该地块东至:崔庆、邓少辉、李木勤、李章;西至:电白县供销社、李毓山、李达、许日经房屋、潘育才、李世泉、龙桂兰土地;南至:王秀、何快全房屋;北至:电白县食品公司职工土地(包括吴丽辉、冯胜等人房屋);减去食品公司购买答辩人的土地48.775㎡,实际应减面积17.38亩。上述数据进行比较可得:295.18-159.64-17-119.51-17.38=-18.35亩,由此可见,法院委托测绘的测绘范围内的土地尚不足扣减答辩人依法征用土地的面积,显然不存在答辩人多占上诉人土地的事实。三、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支持。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答辩人于1993年3月15日即动工使用上诉人的土地,如果存在答辩人占用上诉人土地,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话,则上诉人应在1995年3月15日前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长达将近二十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从未主张过答辩人存在侵权的事实,亦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相关权利,显然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侵占其土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答辩人在那站垌土地的使用上不存在任何侵占行为;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其对相关涉案土地享有权属的依据,依法其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电白县水东镇附城村那站村民小组补充提交证据《那站垌小区规划图》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那站垌实际征地面积是117846.7平方米,在那站垌小区使用土地面积为295.18亩。
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之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包含了该证据的内容;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内容不认可,规划图红线图是政府所确认土地出让范围,与被上诉人主张295.18亩用地是不一致,上诉人主张已经超出红线图的范围,我方按照红线图建设使用,不存在非法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确认被上诉人占用其集体土地111.22亩依据是否充分?2、上诉人主张赔偿占用土地费用10834491.148元应否支持?3、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自认那站垌土地面积为295.18亩与茂名城规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那站垌界至测量成果图》测绘结果基本一致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实际占用其集体土地111.22亩,但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测绘范围的土地包括原属那站村、大岭村、广隆村及部分单位和个人的土地组成,并非全部属上诉人那站村所有,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遭受侵占其集体土地的地理界至,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整体涉案地块的权利人以及被上诉人侵占其集体土地面积界至的事实,作为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该项请求缺乏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结合上诉人一审时2016年5月6日最后变更的起诉请求内容判断,本案属于涉及不动产且具有可持续性侵权纠纷,不适用于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06.94元,由上诉人电白县水东镇附城村那站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邹辉球
审判员 阮树本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林小群
李松龄
 
又长又臭,必须划重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确认被上诉人占用其集体土地111.22亩依据是否充分?2、上诉人主张赔偿占用土地费用10834491.148元应否支持?3、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自认那站垌土地面积为295.18亩与茂名城规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那站垌界至测量成果图》测绘结果基本一致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实际占用其集体土地111.22亩,但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测绘范围的土地包括原属那站村、大岭村、广隆村及部分单位和个人的土地组成,并非全部属上诉人那站村所有,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遭受侵占其集体土地的地理界至,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整体涉案地块的权利人以及被上诉人侵占其集体土地面积界至的事实,作为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该项请求缺乏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结合上诉人一审时2016年5月6日最后变更的起诉请求内容判断,本案属于涉及不动产且具有可持续性侵权纠纷,不适用于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06.94元,由上诉人电白县水东镇附城村那站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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