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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你还有多少骗人的招数 (1人在浏览)

杀狗者

小学五年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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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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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你还有多少骗人的招数。

身边的几个朋友,太重人情,在泰康职员的长时间轰炸,找不到托词了,终于入了一份,可是后来才发现是多么的骗人,当他们要退的时候,才发现条款都是为他们定的。气愤啊。

1。根本不是人们的理解,他们的合同,隐形骗人,根本不是常人的理解

2。到时间没有交的,他们就说公司帮交了,再扣。

3。没有到下一次时间缴费去退的,找各种理由拖。不按程序办事,说的是填表就领钱,可是等你签了字,说什么公司要什么程序,要等一段时间,那表上不填日期,让你无限制的等 。。。

4。结果是损失巨大,多半都让他们骗去了。


泰康保险

分明是非法集资
分明是传销集团
 
在这个诚信破产的社会,我宁愿相信保险柜,都不会相信那些保险公司(外资的除外,我朋友曾经在外资保险干过,据他反馈诚信还是不错的)
 
QUOTE(wdfb @ 2008年07月06日 Sunday, 09:00 AM)
在这个诚信破产的社会,我宁愿相信保险柜,都不会相信那些保险公司(外资的除外,我朋友曾经在外资保险干过,据他反馈诚信还是不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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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全文)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五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六十八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六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八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九十三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十六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七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九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华网北京10月28日电)


来源:新华网 2002年10月29日
 
人寿保险的意义

BUSINESS.SOHU.COM 2004年4月18日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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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寿保险的意义!

  1、传统保险的主要功能是提供保障而非投资

  2、保险与储蓄比较有什么特点?


  3、“种豆得瓜”:人寿保险意义所在

  传统保险的主要功能是提供保障而非投资

  随着现代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已逐步认识并认可保险.但大多数人还是喜欢把保险和股票,债券相联系相比较.其实,保险并不是以投资为目的的,一纸保单所提供给您的是一种保障,是对于未来不确定风险的预防,是在您家庭财产受损或人身遭受意外伤害时,对您的财产损失的补偿和人身伤害的给付。而返还型险种所具有的本金返还、利息给付等职能,只是保障功能的一种补充,是为了满足购买者的某种心理,吸引购买者而设计的。 有了劳保,还要保险吗?

  如今现行的退休金办法实际上是现在的职工养活退休职工,这就使得退休金的发放是与现时的单位效益紧密联系的。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的效益并不是稳定的,所以劳保并不十分可靠。

  再说,就算以后的劳保由社会统筹发放,不用担心拿不到退休金,这点退休金足够吗?我们知道,退休金是按退休时的工资水平确定的,很少能随物价的变动而进行调整。然而社会经济生活水平却在不断提高,同时人的寿命也越来越长,人们需要更多的生活费,单靠"劳保"无法解决。

  何况,人的年龄越大,所需的医疗费用就越多,单位一般只能报销一部分,而且万一有了大病,庞大的医疗费用更是家庭难以解决的。

  所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您晚年美好生活的重要保证,更是劳保的有力补充。

  保险与储蓄比较有什么特点?

  保险与储蓄作为一种投资手段,在某种范围内,某种程度上,具有相似性。比如,他们在客观上都是为了应付未来事件。但保险与储蓄的差异更是明显。 保险是先创造财富,再分期付款。而储蓄正相反,我们先设定一个目标,慢慢的储蓄,希望有朝一日能有一笔财富,这是先付费后享用。 保险重在保障,而不是单纯获得利息的问题。 严格来说,保险比储蓄更安全。有关银行法律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破产后,可能部分储户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而保险法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消或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达不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公司接受。这种规定从根本上确保了所有保户的利益不受侵害。保险具有互助性质,建立在"人人为我,我为人?quot;的基础上。储蓄纯属个人行为,只是自救的一种形式。

  通过各种不同的险种,保险可对人的生,老,病,死进行有效的保障。银行存款通常是一款多用,一旦发生一连串的风险?就会捉襟见肘。

  由于保险的互助互济性,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可能会大大超过投保人所缴的保费。而银行储蓄,只能是本金与利息之和。

  投保后必须按时缴纳保费,中途退保会有一定的损失,因而含有一定的强制性质。银行储蓄完全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对于一些花钱没有计划的人,特别是年轻人,通过保险可以均衡一生的消费。

  保险只要确定合理的费率,保障能力清楚而且能预见。银行存款虽然可以计算出本息之和,但这笔钱是否足以应付今后的风险,无法计算也无法预测。

  “种豆得瓜”:人寿保险意义所在

  对个人来说,投保人寿保险是获得对未知风险的保障,可以使其在受到意想不到的损害时,本人或家庭可以得到经济上的补偿,确保家庭经济的安定;亦可作为一种储蓄和投资工具,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可以得到保险金额和其它报酬。可以说不论男女老幼、贫富贵贱都需要人寿保险。假如你在年轻时挤出一部分金钱购买适当的人寿保险,那就会“种下一棵小树,收获一片绿荫。”

  1、人寿保险使老有所养

  中国社会制度的转型,使传统的完全依赖国家、单位的养老制度逐渐发生深刻变化,国家对职工生老病死的"大包大揽"已成为过去,人们已意识到真正保障自己将来生活的只能是自己。所以人们在年轻时早准备早投入,年老时就可以有充足的生活保障,从而渡过一个"夕阳无限好"的晚年。投保养老保险可以说既是老人为子女分担一份忧愁,也是晚辈献给长辈的一片孝心。

  2、人寿保险使病有所医

  俗话说,"食五谷,得百病",尤其现代社会,生活节奏加快,竞争日趋激烈,小病小灾的,人们还可以抵抗过去,一旦大病临头,许多人纵使债台高筑,家徒四壁,也无力负担高昂的医疗费用;有的家道富殷,也会因一场大病,耗尽积蓄。据《上海保险》97年第6期登载,在对上海市民的一次社会调查中发现, 医疗与养老是寿险市场的最大需求,而在这二者之间,医疗保险的比例又占主要地位,因为现在许多寿险险种中,住院医疗和意外伤害,不能单独承保,只能作为主险后面的附加险投保。于是,市民为了得到一份附加险,就顺便买了份主险。可见人们已意识到投保寿险,可以使自己病有所医,康复有望。

  3、人寿保险使幼有所依

  "子女在父母面前永远是需要保护的孩子",这种观念使中国父母对子女有更多的经济义务,父辈与子女的经济联系往往持续到子女就业婚嫁、生育之后。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使小型的核心家庭增多,子女从教育费用到婚嫁费用,负担很沉重,如果家庭收入水平都不高,承担这些费用将是很困难的。所以许多适合少儿的险种无疑为望子成龙、望女成风的父母送去了及时雨。

  4、人寿保险有利于自身发展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个人只要有一个工作单位,那么便大树底下好乘凉,生、老、病、残、死等人身风险都可以依靠单位来解决。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职能转变,尤其是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个人日益成为风险的主要承担者。只要有合适的商业保险做后盾,获得更多的安全感,许多人就可以义无返顾地自由选择适合自己的职业,把握每一个可以发展自己才能的机会,尽情展现自己的才华。

  5、人寿保险是一种投资

  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完善,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购买寿险、股票、债券、国库券、商品房等也成为人们将货币保值增值的选择。人寿保险费一般有三部分组成:意外事故保险费,疾病死亡保险费和增值保险费。前两者保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被保险人因意外、疾病等事故高残或身故而造成的损失,可以看成一种消费;增值部分保费作用主要在于能按照保单预定利率增值,满足收益人的养老、升学等需求,具有投资功能。我国保险市场的人寿保险险种,功能齐全,大部分属于综合性险种,从风险性、保障性、可靠性和收益性角度来考虑,具有投资功能。而且参加个人保险还将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如免税等,与其它投资手段相比,这一点也是相当优越的。

  
 
保U的意x

人的一生中面R身不_定的事,使他或他的家人面R危C:

**死亡o法A知:

如果在退休前死亡,依靠他而生活的家伲可能R上陷入生活困境;如果在退休後活得很久,他的e蓄或退休金可能不敷漫L生活所需.



**健康情ro法A知:

生病 意外害非人所能A知.一旦健康受p,除了适Чぷ魇杖胪猓也可能支出大tM用.

保Um然o法椭人避_病c死,但是s可以pp@身事件所淼呢招n.

保U情笳





人郾kU的功能

人郾kU的功能可以分成(1)人 (2)家庭 (3)社 (4)家等四大方面。

(1) 人方面的功能有
A. 後on, 晚景可恃
B. 安定就I, 定l展
C. 保C信用, B成π盍T
D. 享受惠, p免捐。 (3) ι方面的功能
A. 互助共, 社安
B. 鼓π睿 平均富
C.促M教育, 提高素|。
(2) 家庭方面的功能有
A. 促M家庭和C
B. 定家庭
C. 免除LUD嫁任造成社
D. Ya公平分配, 事I永mI。 (4) 家方面的功能有
A. 定, 安定政治
B. 形成Y本, 增加富
C. 透^再保, 拓展外交
 
浅谈人寿保险的意义与功用

――保险的五大真相是解决人生五大问题的法宝

★人寿保险业务的推出是人类解决人生问题最伟大的发明,其现实意义和深远的社会及家庭意义越来越为社会与公众所认同。


★虽然人寿保险不能阻止悲剧的发生,但他无疑可以减轻和延缓悲剧的漫延和加剧,从而可以说拯救和防止多少家庭因此而无助和破损。一个人之所以伟大是把自己完全融入伟大的事业,倾听弱势民生感受社会底层的脉搏,由此可见作为保险从业人员,我们从事的工作既是自豪和骄傲的,又是伟大而神圣的,因为通过大家的努力工作就能够把爱心和责任及幸福和安康送进千家万户,它给参保家庭带来的是不仅温馨和宽心,更是一份安全和保障。

★然而,目前社会发展正处在转型期,有些人对保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并存在严重误区,认为谁搞保险谁危险,保险是骗了亲友,骗朋友,骗完朋友办离司,留下后患给朋友等等。故尤为突显我们保险从业人员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因为,当今社会有一部份人需要我们为他们提供保险产品与服务,所以我们需要存在,更重要的是尚有更多的人未认识保险,所以我们就更应该存在,并为此作出不懈的努力和宣传,如果说当年长征是宣言书、是播种机是宣传队的话,那么,今天保险法就是宣言书,保险公司就是宣传队,保险从业人员的我们就是播种机。通过我们把普保理念传遍神州大地,把产品带给千家万户。


★今天由我来和大家一起共同交流三个话题;即人生五大问题

★第一:人生五大问题。
★一个人从来到这个世界一生将遇到各种各样成功与失败、悲欢与离合、喜怒与哀乐等问题。在人的一身中虽有各种各样的难题,但每个人都逃不过的就有五大问题,所以如何解决好人生五大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A:中国的养老问题。
★每个人从生到老是自然规律是谁也逃不掉的客观现实,养老问题已成为社会热门话题,下面我从四个方面谈谈这个养老问题。
(1)、中国的养老现状。
★随着社会的发展中国人的平均寿命也在不断提高,中国从100年前平均寿命不到50岁,因此,当时民间流传着人过70古来稀,然而,到上世纪未平均寿命已越过古来稀的70岁,到今年新生命表出台时中国人均寿命已超过73岁,达到73.4岁,其中上海、北京及大、中城市的人均寿命大于全国的平均数。所以今天又流传于社会的是:“人过70多来些,人过80还是小弟弟,人过90 不足奇,人到100今不稀”,从流传于社会的这些顺口溜,老年化的现实和养老问题已摆在我们面前其重要性已十分突出,自1985年探索国企改革,1986年实行厂长负责制,国有企业每况愈下,现在除垄断行业外,其它所有国有企业几乎全面崩溃,造成职工大批下岗,养老保险金长期拖欠。拖欠时间少则五、六年,多则七、八年。拖欠本金少则上万元,多则两万多元。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除补缴所欠的养老保险金本金外,还要补足自欠缴之日起所应缴纳的纳金。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每五百天翻一番,数额远远大于本金,一般相当于本金两到三倍。许多单位根本拿不出这个钱,有的连领导都找不到,职工只有个人掏腰包,低声下气,求亲拜友,为此债台高筑。而他们养老金的数额仅仅相当于机关同类人员的三分之一,甚至更少。加之目前改制,职工被迫失业,日子雪上加霜,越来越多的人步入贫困行列。在广大的农村,由于国家实行工业反哺农业的政策,农民的生活水平总体上有所提高,但远远还没有从根本上脱贫致富,他们生活的还很艰难,他们虽然通过打工、搞多种经营挣了一些血汗钱,但都被强势部门巧取豪夺掠去了。什么建房罚款、计划生育罚款等等,明的、暗的、不开票的都有。许多家庭入不敷出,生活难以为继。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往往被儿女遗弃,跳井、投河、自缢者时有所闻。有的人说:“国企职工愁断肠,农民朋友不见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工人农民的生存现状。
由养老而引发的社会、家庭问题更是十分棘手,目前城市出现的“空穴家庭和单身老人、无保老人”并因此延伸出来的社会问题无法忽视,虽然有些空穴家庭的老人有退休金,但得不到子女关心和照顾,单身老人更是年迈孤独,至于无保障的老人,(如城市下岗、失业职工、农村丧失劳动力的老人)靠谁?靠国家?近年来所谓国企改制就是将工作了几十年的老职工改制回了家,他们一身交给共产党,却到老反而没人养,靠子女?指望子女来瞻养,子女又逢先下岗,因此他们这些40、50下岗失业人员当中有相当部份连生计都无法维持,有的还要养老养小,哪里还有可能交得起社会统筹养老金,加之当今社会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和不断恶化,加之物价指数年年上涨,这几千万人从国企改制下来的老职工的养老问题,必将已成为社会严重问题,必将成为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即是在职职工现交的养老金部份也未必够以后的养老所需,农村养老更多难上加难,城市盲目无限扩大,挤占了城郊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虽然政府换回了高额的租金,但却给农民几个小钱作为一次性补偿,致使这些祖祖辈辈以土地生存的人失去了经济来源,他们的子孙后代更是被迫离土进城沦为了打工者,这种现状如不能有效解决,能确保社会的稳定和安定团结吗?能不派生出严重的社会问题吗?大家都说社会上有16万亿存款,有16万亿存款不错,但集中在谁手里?是工人吗?还是农民吗?还是普通军人吗?反正不是老百姓,贫富距离的进一步拉大,财富不合理的集聚,形成了国家与地方、政府与百姓分配不均与民争利及领导与员工老板与打工者还有行业之间企业之间巨大的差距,这些不公平足以构成潜在的危机是不难想象的,因此国家和各级政府应出台相应有效措施,树立百姓为主、自由均富、还利于民。以确保社会的和谐,作为我们民众也要有自保意识,有条件的选择一些保险产品作为补充以确保养老保障之所需。
(2)、中国的养老趋势。
★1、中国老人占世界5/1。
★据专家预测中国到2020年将出现人口老年化的第二个高峰期,界时社会老年化将进一步加剧,而养老必将殃及整个社会和众多家庭。
★2、中国家庭人口结构趋势。
★由于我国计划生育国策决定了90%的家庭是独生子女,而未来的独生子女承担赡养老人是不现实的,以目前我们国家的家庭人口结构形势十分严峻,老小比例倒宝塔型。
○○ ○○ ○○ ○○ 双方祖父母
○ ○ ○ ○ 双方父母
○ ○ 父母
○ 子女
★即1――2――4――8人口结构。
★请问这样的家庭结构子女能负担的起吗?回答是不能,肯定不可能。
况且,今天的社会官民一切向钱看,除了钱,其他仅留于空呼口号或形式上的条文,靠国家靠子女养老早以成为过去,民族沉沦,道德沦丧,现在的国人、官员在忙政绩,百姓没有追求,因此,十亿人民八亿赌,二亿人民在跳舞,十八岁的迷上网,剩下来的不是精英就是二百五,因此:国家都靠不住,靠子女养老也不难想象。
★3、现有养老金缺口巨大。
★2003年我国城市退休人员养老金的缺口就达1万亿,预测到2020年时这个缺口将高达6万亿人民币,而我们的社会统筹保险又是保而不包,是广覆盖低保障,因此有业内人事预言,如果按现在的养老金交费的话,很有可能将来你都不能如期领回你所交的金额。加之目前我国物价膨涨率已达4.5%以上,为此,养老金涨价也是大势所趋。
(3)、如何解决养老问题。
★养老保险对每个人都是需要而且十分重要的,特别是40、50人员对以后养老问题已摆在我们面前,解决这个现实靠什么,靠国家,现在国家根本问不到普通百姓,即便你生活无着落,也只能提供1、2百元的低保,低保几乎成了下岗失业或生活无来源人员的收容所,因此靠国家来养,靠子女、前面已说过,都是不可能的,况且子女负担过重也不现实,那么靠谁?只能靠自己,靠商业保险作为补充才是明智的选择。
(4)、做五有老人,享天伦之乐。
★要想做一个五有快乐老人享天伦之乐最起码就必需具备有“钱”这个基本条件,老有尊严,老有健康,老有保障,老有知友,当然还应有老有老伴,这样的老人才算是完美人生。


B:中国的医疗问题。
★谁能说吃了五谷不生灾,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伴随着各种各样的污染越来越严重,不少地方政府工矿企业以牺牲环境换效益的污染事件也十分突出,如松花江、长江的化学污染事件,至于假药、假酒、假货更是泛滥成灾,坑害百姓,使人致伤、致残、致病,甚至致人之死。毒品更使一些青少年不可自拔,生不如死,由此各种疾病也随之增加,而且发展趋势呈增长势头。且低龄化,现在一方面人的平均寿命在延长、但另一方面有些人未老先病、先衰、先残,疾病无情地夺取了他们年轻的生命,据有关部门统计分析仅十种疾病就占疾病死亡率70%。如癌症、心血管、高血压及400万白血病、艾滋病、及一个亿的肝类病人。现在百姓谈癌色变,因为一人患癌全家至贫,一人患白血病全家无望,一人中风全家拖跨,一人患乙肝终身服药,如一人患艾滋病更是全家遭殃。加之近年来工作节奏加快,很多人都处在亚健康状态,全民健康令人担忧。最致命的是我们的医改,改的是老百姓,看病难。有的农民说:“救护车一响,一头猪白养;卫生院一住,一年工白出”,这话一点也不假。医疗卫生本来是社会公益事业,现在却成了医院和药商谋取暴利的摇钱树。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韩启德曾经一针见血地说:“在我国,很多药品从出厂到卖给患者,中间价格增加了十倍。” 医药垄断,满天要价,使人民群众深受其害。医院不是“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而是巧立名目,唯利是图。抗生素滥用、药物滥用、检查滥用、手术滥用的情况相当普遍。如生孩子,本来可以自然分娩,医生总是动员孕妇剖腹产,不惜使用恐吓手段。因为,剖腹产的价格是顺产的数倍。病人住院一天,少则几百元,多则上千元。别说农民看不起病,就是已经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职工也看不起病。因为药费按比例报销,用药有许多限制,七扣八扣,近半数报不了。住院一天,医药费按400元计算,个人付出要在 200元左右,相当于一个退休职工半个月的养老金。有报道说,有近七成农民是在家中死亡的,其实有相当一部分国企职工和城镇居民也是在家死亡的。
目前,中国人平均住院一次医药为2891元,到2005年已达到3494元,而且以每年医药费19%的速度增长,每3.6年翻一倍,至于重大疾病费用更是在10万元以上,在我国有多少家庭因病致贫,还有多少人因承担不起高昂医药费只好在家等“死”。这是我们社会发展到今天的悲哀和无助,就是有工作有医保的人员也因这个药、那个水不可以报,一次限额的医疗规定,而影响患者的治疗效果从而导致生命的摧残,虽然官方已承认我国的医改是失败的,但明知失败又未见改过来,不知何为?什么时候才能真正做到救死扶伤?
★我们再来看看中国的经济虽然每年增长7-9%,且不说百姓收入能否增长到7-9%,但仅医疗增长却高达19%以上,根据72法则推算每3.6年医疗费用将增长一倍,加之医院项目繁多的多收费,乱收费,重复检查所致的重复收费,医生收礼、收贿,让老百姓苦不堪言,如黑龙江省哈尔滨患者仅住院2个多月,费用高达550万天价医药费更是骇人听闻,这充分说明各级医院及部分医护人员不是救死扶伤而是至患者死活不顾,只看到一个字,那就是钱、钱、钱,针对这些情况如果你没有医疗保险将如何处之,所以说《保险让我们尊重生命》。


C、中国的子女教育。
★由于中国的计划生育国策所决定的,中国家庭90%是独生子女,父母关注子女成长就尤为突出,真可谓可怜天下父母心,他们省吃俭用,减衣缩食,从牙缝里省下点点滴滴,为满足孩子成长成了千万个家庭的第一要务,有人说“再苦不能苦孩子,再穷不能穷教育”每个家庭对子女教育的投入更是令众家庭吃惊,加之子女在成长过程中,大、中小学及幼儿园,各项名目繁多的收费已让多少家庭不堪重负,深受其害,至于各学期,学校各种乱收费、高收费更令家长无法接受但又投诉无门和无助。据中国权威部门推算前一个小孩从幼儿园到大学毕业所需要的费用2003年末为23万,目前,已超过25万,预计到2008年将超过30万元。其中婴儿期1.5万,幼儿园2万,小学2.5万,初高中6万,大学6万,如研究生还需5万,累计23万元,上学难。一些精英提出,提高教育收费可以拉动经济增长。一个时期以来,教育收费急剧膨胀。有资料显示,全国高校收费,从1995年800元左右,上涨到2004年的5000元左右,2005年按教育部规定,最高限是6000元。在短短的十年间,大学的学费飞涨750%,大大地增加了大学生的“求学成本”。为遏制所谓乱收费,教育部最近规定高校普通专业每年收费标准不能超6000元,对不按照标准多收费的学校,一律没收,严加惩处。乍一听颇有道理,其实,正是由于教育部的新规定,把高校乱收费合法化、制度化了。须知这仅仅是学费一项,若是再加上基本生活消费,一年下来10000元都不够。培养一个大学生,学生家长往往耗尽一生的心血,许多农民因此返贫。其实,不光是大学才乱收费,从幼儿园到学前班乱收费就开始了。一些学校为了多收费,把学生分为平价生和高价生,而平价生多于高价生,达不到分数线的另外加收学费,有的可高达两、三万元之多。现在,几乎所有的老师都在搞补课,名为补课,实为变相收费。所以子女教育也被例为社会热门话题。


D、中国人的意外伤害问题。
★意外问题同样是社会热门话题,俗话说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不怕一万、就怕万一,意外伤害是不以本人意愿而转移的,它伴随着我们一生,及每时每刻,谁也难以说我就能幸免。据保守统计每年仅交通事故死亡的就达15万,伤者超过100万,平均7分钟一起交通事故,每3 分钟死亡一人,交通意外死亡占意外死亡8.7%,中国目前每年各类工伤事故死亡超过14万人,伤 400万人,平均每天死亡380人,伤11000人。
★加之其它意外诸如矿难、空难、海难、自然灾害、城乡安全用电、农村安全用药及自杀,更是屡见不鲜,其总数达150万,平均每分钟就有2个人死于意外,如据江苏省80年代调查每年就有3个一千,即交通事故死一千,安全用电死一千,安全用药和服毒死一千,就是南京长江大桥建桥以来跳桥自杀就超过一千,达到1400余人,当然有些自杀背后深藏着深刻的社会问题,但它毕竟是意外死亡事故,生命的终止。
★综上所述,养老、医疗、子女教育和意外伤害是家庭的重大问题,所以没有保险显然是不行的,我们说保险不是万能,但万万不能没有保险,因为《保险是我们家庭的防火墙》。


E、热点之五,家庭理财。
★如果有的人说,我是政府官员或是老板,我有的是钱,不存在养老、医疗和子女教育问题,但仍然少不了面对家庭理财这一现代管理把鸡蛋放在一个筐内的新理念,为此:
(1)有人说,有钱不知道投资就是最大的浪费,因为银行进入了负利息时代,储蓄意味着亏本。
(2)有钱只投资传统行业盈亏难料,所以现在生意难做,就是指传统生意,到处都开店,太多、太滥,传统生意竞争进入白日化,到了微利时代。
(3)有钱乱投资就是最大的盲目,如听国家宣导7次降息鼓励老百姓投资股市,但从2002年沪市从2200点后,股市年年下降,加之庄家炒盘,如仅宝钢权证一个品种,由于是T+0制度,一天的成交额竞超过深市500个股票的交易总额,足以可以看出中国的股市不是投资型的而是投机型的,更可以看出中国人的赌性十足。信息不对称,操作不规范等暗箱行为,如上市公司为圈钱包装上市,一年盈二年平,三年亏,4年变成ST,五年PT或暂停上市等,可以说中国股市权为国所用;钱为企所圈;情为庄所系;利为官所谋;苦为民所得,近年来,有的股票如亿安科技从126跌到4-5元,银广夏从50多元跌到最底0.74元,从而使老百姓血本无归,苦不堪言,95%以上亏本就是今日股市的写照。
(4)有钱多方位分散投资才是明智的选择,故投资保险是不可获缺的。我们看看中美两国投资理财的数据,看看美国人是怎样用钱来挣钱的,而我国绝大数人是用人来挣钱的,国人成了金钱的奴隶。
国别 工资收入 投资比例
中国 98% 2%
美国 30% 70%
流动资金现金 20-30% 有价证券 30%
30% 不动产房产
30% 保险
10-20%
★所以我们要求客户根据自己的收入情况,拿出10%-20%作为保险投资。保险8-10年后加倍太少和不足都是没有用的,只等于冬天穿单衣短裤,所以在家庭理财过程中,应相对增加对保险的投资,因为保险是―――投资最少的资金,投资理财不打折扣的资金,所有投资的一切保证。构成当今家庭三大件的除保险、汽车外当然还有房产,然而房改已压得老百姓喘不过气来,如三年来房价上涨二倍多,上海中心城区房价近高达二万元一个平方,成交二手房也要七八仟元一个平方,其它中小城市房价也水涨船高,百姓试问“房价你什么时候才能低下高昂的头”,什么时候才能真正面向普通大众,面向百姓。由于教改、医改、房改的立足点,就不是普通大众,因此失败也是不可避免的,百姓不可能拥护,为此民族兴亡,匹夫有责,我们要有为百姓呼吁、为弱者呼吁、为正义呼吁。因为,今天的12.8亿工农商学兵5千万下岗职工老百姓听着“宋祖英好日子”、过着“苦日子”、熬着“穷日子”,盼梦着“出头的日子”,这就是今天百姓最大的渴望。



标签: 生活
 
人是无知才无畏,当你知道很多后,就知道什么是骗人的了。
 
一般不信保险
 
QUOTE(四中乐叔 @ 2008年07月06日 Sunday, 12:32 PM)
人是无知才无畏,当你知道很多后,就知道什么是骗人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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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是不会给你富贵,但它可以伴你渡过风险的,不会让你的生活因为变故而改变。
交通事故的保险就是一一兑现的。
善待保险吧,让大家都有保险意识和风险控制的规避意识,不要宣扬和误导保险就是“骗人的”。
“人是无知才无畏,当你知道很多后,就知道什么是骗人的了”
 
我也不信保险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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