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
(潮府[2000]44号 2000年9月19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湘桥区、枫溪区和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潮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下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湘桥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和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的权限及范围负责环境卫生保洁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督察大队和各区直属城市管理监察队按规定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环保、交通、卫生、房管、文化、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各司其职,认真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加强宣传。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密切配合,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力度,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民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在开元寺、韩文公祠、凤凰洲及西湖风景名胜区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太平路、环城东路、环城西路、西河路、新桥路、城新路、枫春路、潮枫路、新洋路、潮州大道等城市道路(下称主要街道)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一条 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二条 居民小区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在楼房周围堆放杂物和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车道、人行道、安全岛、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站牌、电线杆、行道树、绿篱、桥梁栏杆等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应当经公用、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路面。
第十五条 在主要街道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
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凌空排放。
第十六条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部分必须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特别许可,严禁建封闭式围墙。
第十七条 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整齐停放。在道路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公用等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
临时停放的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应当在划定的界线内停放。
第十九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
运输沙、石、泥、灰等的车辆需穿行市区,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会商后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设置护栏和高度不低于1.5米的围蔽设施,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二)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
(五)施工用水经处理后应当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以及公共设施。未平整或修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帖宣传品的;
(四)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和大排档的。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站),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和标准配建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和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配建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各区政府(管委会)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建设。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的生活垃圾实施袋装化,由各专业公司提供有偿服务。
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管理,加强对专业公司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组织落实:
(一) 主要街道、广场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街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
(三)风景区(公园)、旅游景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铁路沿线由铁道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五)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地面、水域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六)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除负责内部保洁工作外,还应定期组织清扫划定的责任区域。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以及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在建(构)筑物上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不得在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环境卫生,不得向韩江和其他水体抛弃、倾倒废弃物。
禁止向下水道倾倒、丢弃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果皮箱(垃圾容器)应当在规定位置摆放整齐,垃圾不得遗撒在容器外。
第三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倾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市区的公路两侧。
第三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饲养犬类的,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被携带进入公共场所。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市区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四)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五)在市区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
(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韩江和其他水体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倾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卫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四十五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 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无理阻挠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勤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城管监察队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1996年1月26日颁布的《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自本办法颁发之日起废止。
(潮府[2000]44号 2000年9月19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湘桥区、枫溪区和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潮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下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湘桥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和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的权限及范围负责环境卫生保洁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督察大队和各区直属城市管理监察队按规定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环保、交通、卫生、房管、文化、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各司其职,认真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加强宣传。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密切配合,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力度,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民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在开元寺、韩文公祠、凤凰洲及西湖风景名胜区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太平路、环城东路、环城西路、西河路、新桥路、城新路、枫春路、潮枫路、新洋路、潮州大道等城市道路(下称主要街道)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一条 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二条 居民小区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在楼房周围堆放杂物和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车道、人行道、安全岛、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站牌、电线杆、行道树、绿篱、桥梁栏杆等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应当经公用、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路面。
第十五条 在主要街道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
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凌空排放。
第十六条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部分必须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特别许可,严禁建封闭式围墙。
第十七条 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整齐停放。在道路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公用等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
临时停放的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应当在划定的界线内停放。
第十九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
运输沙、石、泥、灰等的车辆需穿行市区,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会商后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设置护栏和高度不低于1.5米的围蔽设施,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二)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
(五)施工用水经处理后应当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以及公共设施。未平整或修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帖宣传品的;
(四)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和大排档的。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站),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和标准配建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和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配建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各区政府(管委会)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建设。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的生活垃圾实施袋装化,由各专业公司提供有偿服务。
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管理,加强对专业公司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组织落实:
(一) 主要街道、广场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街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
(三)风景区(公园)、旅游景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铁路沿线由铁道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五)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地面、水域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六)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除负责内部保洁工作外,还应定期组织清扫划定的责任区域。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以及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在建(构)筑物上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不得在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环境卫生,不得向韩江和其他水体抛弃、倾倒废弃物。
禁止向下水道倾倒、丢弃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果皮箱(垃圾容器)应当在规定位置摆放整齐,垃圾不得遗撒在容器外。
第三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倾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市区的公路两侧。
第三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饲养犬类的,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被携带进入公共场所。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市区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四)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五)在市区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
(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韩江和其他水体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倾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卫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四十五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 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无理阻挠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勤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城管监察队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1996年1月26日颁布的《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自本办法颁发之日起废止。